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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要旨】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参与借款人骗贷等不法行为,在金融机构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认定借款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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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民二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2003]民二提字第28号
【本案要旨】借款合同双方串通,隐瞒以贷还贷的事实,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担保人事后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其行使救济的途径,不能以此推定担保人追认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实现其追偿权应以最终获得执行为标准,如未能实现其追偿权,担保人仍然有权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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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摘要1:——后让与担保权人不能直接以物抵债
【裁判要旨】以预售商品房形式体现的借款担保关系其本质为后让与担保,这种新型担保方式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其效力不应被一概否定,而应结合物权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依法进行了公示等综合判定。后让与担保在实行过程中,需对担保物价值进行清算,担保权人并不能直接取得担保物所有权以抵偿债务。
【案号】(2011)甬仑民初字第582号;(2013)浙甬商终字第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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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摘要】
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仁慧实际出借金额为2200万元。陈亚平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仅为2068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亚平已还款数额为1864万元。截至2011年7月21日陈亚平尚欠杨仁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120031.145元。杨仁慧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2639元,按照《借款合同》第6条第(3)款的约定,该费用应由陈亚平承担。双全公司已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印章,愿意为陈亚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该担保亦已经过公司股东会通过,因此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双全公司此后虽存在股东更换的事实,但此股东更换的事实并不影响其对外责任的承担,双全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富亚公司、海富公司、刘烜、老区公司亦已在《担保合同》或《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因此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杨仁慧与陈亚平虽然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对保证人富亚公司账户监管的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变更并非是对主债务的变更,而且《担保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第(七)项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无需征得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海富公司、刘烜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担保合同》、《借款担保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因此各保证人对陈亚平所结欠的本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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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要旨】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摘要】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履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产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农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虽然包含对抵押财产土地使用权的处置问题,但本案并非因该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系因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的范畴,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
【裁判规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的管辖应当根据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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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发布十件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四:熊某与某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行政登记抗诉案

摘要1:【摘要】张某与工行某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担保合同部分因共同共有的抵押房产未经共有人熊某的同意而被确认无效,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房屋及其土地抵押权消灭,县国土局、县房管局为张某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的行为因抵押权的消灭而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县国土局、县房管局认为熊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判决:确认县国土局、县房管局对本案国有土地、房屋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无效,并驳回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摘要2:无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4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8民终140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陈某某对鉴定意见本身并无异议,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就笔迹形成时间间隔作相应说明,亦未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二审中本院依陈某某申请,要求鉴定人在无法出庭的情况下,书面函复陈某某的询问事项,充分保障了陈某某的诉讼权利。

摘要2:【摘要】虽然《鉴定意见书》表明,《保证借款合同》中陈某某的手写签名笔迹形成于借款期限处“2013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手写笔迹之前,《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填写时间确有可疑之处,但是主债务人陈某及另外三个保证人陈某某2、陈某某3、史某某对借款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证据显示陈某某2、陈某某3、史某某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陈某某担保的行为,仅凭《保证借款合同》中笔迹形成时间的瑕疵,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担保是虚假的,故对陈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陈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3-1号,2005年8月9日)
【摘要】
一、经征询我院民二庭,因四川通信服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与本院审理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没有明确保证人四川通信服务公司的追偿权。
二、对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至于由执行机构还是立案机构来制作裁定书,可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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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
【提示】开发商能否以与买房人解除合同而对抗案外人就买房人原购房屋的执行?
【裁判摘要1】中海公司主张兰州中院(2017)甘01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其与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已解除,石某某应向其返还房屋。《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本案之所以对案涉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系因建行营业部与嘉迪隆公司、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石某某、徐某某等人对嘉迪隆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案涉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中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另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系在执行标的被查封后,故对其依据该判决提出执行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中海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石某某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某某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某某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某某的事实。故石某某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某某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摘要2:【摘要】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十八、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之日,人民法院未办理预查封续封手续的,预查封的效力消灭。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59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596号
【提示】当事人未提供保证期间免责抗辩,是不是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完成。无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本案《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借款时间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双方在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李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赵某某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不论保证人是否抗辩,人民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已超过的事实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进而确定是否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摘要2:【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6民再4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09号
【裁判要旨】股东在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增资扩股协议的效力。
【裁判摘要】案涉《委托信托合同》、《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中航公司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委托人中国建行的信托资金1.2亿元以增资扩股方式向被投资公司菊隆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约定增资持股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股权质押、派驻人员、资金监控、股权回购等风险控制及退出安排。其中特别约定,当发生被投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可能导致标的股权变更或灭失的事宜时,谢某某、孙某某或菊隆公司仍应对中航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如谢某某、孙某某到期不履行义务,由赣县世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全部收购义务,不提出任何抗辩。从上述协议内容及履行方式看,中航公司不参与菊隆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派驻一名董事的目的主要是对公司对外借款、担保等重大事项的监督、把关,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只是按固定利率收取约定的红利,持股期满收回资金后未再收取菊隆公司的红利等,可见,中航公司进行股权投资的实质是以增资扩股方式取得固定投资回报,而非参与或控制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中航公司虽然通过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菊隆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其股东权利义务与普通股东有所不同。尽管中航公司占有菊隆公司54.55%的股份,但中航公司实际上并不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亦没有证据表明中航公司滥用大股东身份获取了投资回购款和红利。中航公司在两年增资持股期间获取固定红利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有关利润分配的相关管理性规定,但不影响案涉《增资扩股协议》、《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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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18号
【裁判要旨】股权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以特定价格转让托管股份。
【摘要】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持有的股份是海东发公司、赵某某事先授权的,且唯一的前提条件是“乙方(即含章公司)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含章公司的借款到期日为2005年6月29日,含章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仅偿还了10万元借款,其余款项并未偿还。在此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含章公司仍未偿还任何款项,海东发公司、赵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托管公司并未行使质押权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直到2007年6月19日,海东发公司、赵某某在相关各方为解决5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宜召开的专门会议上明确表示不再对含章公司所借款项提供担保之后,托管公司才采取了转让担保人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含章公司未足额偿还所借款项、担保人海东发公司及赵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且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托管公司的合法权益正面临被侵害的境地,托管公司有权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借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实现其债权。根据本案一、二审及本院提审查明的事实,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不仅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且也符合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更没有违背海东发公司、赵某某的全权授权,因此,本院认定托管公司行使股权转让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托管公司转让海东发公司、赵某某股份的行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裁判要旨】信用社整体改制成立商业银行,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改制过后海继续享有原有的权利。
【裁判摘要1】案涉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相同编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为延河信用社。本案原由延河信用社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告由延河信用社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延河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的事实,龙井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银行监管部门已对原延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即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据此,应认定龙井农商银行为延河信用社改制后的承继主体,延河信用社基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应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龙井农商银行作为延河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替代延河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该行依法享有诉权。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案涉借款债权能否基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清偿从而消灭主债权、抵押权随之消灭的问题,属于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起诉受理条件,新合作公司以此否定龙井农商银行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没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关于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发出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的借款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社向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4日延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距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仅一年左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先行合法占有并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并可向法院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
【裁判摘要】土地转让方起诉前已经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或者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1996年12月31日、1999年12月23日,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分别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协议时金霞公司虽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11年7月11日金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该公司已于2003年4月20日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涉案三份协议均为有效协议,双方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924号
【解读1】一地数卖且均未办理变更登记,先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解读2】基本案情:1996年12月,金霞公司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金霞公司将43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长沙市交通局,转让价款500万元(协议签订后已支付完毕);(2)金霞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工行贷款被起诉到法院,经湖南省高院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霞公司、工行与江湾公司达成由江湾公司代金霞公司偿还工行欠款,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权益交给江湾公司;(3)金霞公司向湖南省高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长沙市交通局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长沙市交通局反诉请求金霞公司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并赔偿损失,江湾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确认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江湾公司所有;(4)长沙市交通局先行占有案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投资建成长沙汽车北站,法院据此认定金霞公司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长沙市交通局名下,江湾公司未取得案涉土地。
【摘要】金霞公司称本案土地因金霞公司与江湾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金霞公司与深圳祺芳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被本案一审法院查封至2019年5月26日,致使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金霞公司因与他人之间的金钱给付之债而导致本案土地被法院查封,仅可能对本案原审判决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要件,金霞公司以此主张解除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不能予以支持。
【解读3】土地被查封不构成土地转让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他人产生纠纷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查封的,仅可能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案件的执行产生影响,但并不构成《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转让人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
【裁判摘要】虽然一尺水公司提交的广西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表明,涉案《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某的签字是真实的,丁某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某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某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某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持有的公司印章与任职前、免职后的公章是否一致,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若将此全部归属于贷款人的审查义务范围,则已超出贷款人合理审查范围,亦有违合同法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的立法初衷。王某基于对丁某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的信赖,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

摘要2:【解读】借款合同上印章与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和签字是真实的,该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048号
【裁判摘要】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泽苑公司,泽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亦是中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泽公司又是本案《保证合同》订立时瘦西湖酒店的股东,由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主体及担保主体均发生在关联主体之间,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会大会决议。本案中,徐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未要求许某提供瘦西湖酒店同意为借款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徐有赞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案涉担保对瘦西湖酒店不生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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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
【裁判要点】保兑仓交易是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应以买卖双方存在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买卖返租合同和回购合同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与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商铺,同时将商铺返租出卖人;买受人在购买本商铺前,本商铺已经由出卖人租赁给食天下公司统一经营食天下国际博展中心项目;买受人还有权在一定年限后选择以原价要求出卖人回购该商铺;双方还对办理备案及办证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等62户支付了房款,商铺则依约由云天公司统一返租,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上述约定和操作,虽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单一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并未超出以买卖商品房为核心的合同目的。唐某某等62户在出资购买商铺后,通过向云天公司返租收取租金,实现对房产的收益,符合多数买受人购买商铺并不是为了自用而主要以出租为目的的使用形式,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了隐藏的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即便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年限后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商铺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买受人无购房之本意。零陵农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永州商铺10年房价概况和走势分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商铺约定的售价与当时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商铺价格售价过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零陵农行主张唐某某等62户与云天公司之间为固定出资、保本收息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为案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等62户在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将所购商铺返租后已实现租金收取,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唐某某等62户因云天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现有证据表明,唐某某等62户曾多次要求云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但云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唐某某等62户的过错所致。零陵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案涉借款人云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主要资产为案涉楼盘“云天·芙蓉广场”。该楼盘商铺均采用先出售再统一返租形式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零陵农行向云天公司发放贷款时对此应当知悉。当云天公司以“云天·芙蓉广场”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向零陵农行提供借款担保时,零陵农行应当对云天公司“云天·芙蓉广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案涉部分商铺返租的租金还是通过零陵农行向买受人发放。零陵农行更应审慎甄别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是否涉及已经出售的房产,避免错误接受已经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损害买受人的权利。由于零陵农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接受已经由唐某某等62户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零陵农行对案涉商铺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零陵农行对唐某某等62户所买受的商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唐某某等62户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原判决对该判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裁判摘要】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70号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公司将案涉十五份借款合同一并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的借款人虽均为翔盟公司,但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及其担保的借款数额不尽相同;故虽然案涉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所诉十五份合同构成各自独立的诉讼标的,应当分案起诉。即使作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翔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上诉理由,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将上述十五份合同并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3民初535号
【摘要2】被告翔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翔盟公司与江苏银行签订了十五份借款合同,各合同对应的担保人不是唯一、固定的,担保人也不尽相同,所以上述十五份借款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国资公司虽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其也仅对其中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翔盟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也只是针对其中一笔借款。根据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共同诉讼的情形,如合并审理,应征得当事人同意。现翔盟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应当分别立案,并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项下保证人不尽相同,但债权人及主债务人均为长城公司及翔盟公司,现长城公司将涉及上述合同的借款担保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无需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本案长城公司起诉标的已超过1亿元,符合本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该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翔盟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宿城区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宿迁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此时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宿迁工行就涉案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执行法院依据宿迁工行与李××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民初21号
【裁判摘要1】债权转让善意取得——本案中,弈辛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即使虚假,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中安保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时,冠福控股公司仍应依据承诺向中安保理公司支付相应的应收账款。综上,冠福控股公司以未订立105号《销售合同》及案涉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保理商未起诉担保人不必然追加担保人为当事人——案涉《保理合同》同时包含买卖、债权转让、融资借款、担保等多种法律关系,中安保理公司仅起诉冠福控股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故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至于应收账款债权人未参加诉讼案件事实能否查清,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问题,且不追加债权人弈辛实业公司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冠福控股公司追加弈辛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保理公司有权起诉本案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至于中安保理公司是否起诉案涉债务保证人,系中安保理公司对自身权益处分的问题,与债务人冠福控股公司无关。冠福控股公司要求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准许。

摘要2:冠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中安商业保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969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鲁民辖终127号
【裁判摘要】出借人高洪全与借款人龙口市丛林铝材有限公司、担保人丛林集团有限公司及姜志然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任何一方依法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出借人高××住烟台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出借人高洪全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0号
【裁判摘要】(1)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案件时间;(2)不以法院“案件批办单”上记载的日期或发出受理通知书的日期为受理案件时间——经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诉金紫阳农技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该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发出预收案件受理费通知单,通知单载明:“案件已经该院受理,逾期缴费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尽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案件批办单”中载明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2日,对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但仍应当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案件时间,即2014年10月29日为受理案件时间。而大荔县人民法院以(2014)大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紫阳农技公司破产案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时间在大荔县人民法院受理金紫阳农技公司破产案件之前。因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法院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不是本管辖权异议案件所审查的问题。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以上,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摘要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债务人破产时无权主张取回权——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郭××与师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师友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郭××现金及利息时,担保房产所有权归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郭××与师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郭××对约定房产不享有取回权。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344号
【裁判摘要】主债务恩破产停止计息的原则不及于保证人——第一,担保债权作为从债权,其范围当然不能超过主债权,此为担保法基本原理和规则,本案当事人对此亦无争议。担保的从属性包括效力的从属性和灭失的从属性,前者指的是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以有效的主合同为前提,后者指的是主债权债务消灭,担保权利亦随之消灭。破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破产法规定的是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一种方式,而债权消灭应当具备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尽管破产法规定了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但对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作为劣后债权予以保护,该部分债权并未消灭。《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破产债权的范围,并不能推导出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债权消灭,该债权实质上仍然存在,只不过无法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保护,故将破产受理之后的利息纳入担保范围并不违反担保的从属性。第二,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就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包括因缺少或者没有偿债能力而破产)的风险,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提供担保的本意也是要防范这一风险,以期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从担保人获得救济。债务人破产本身就是担保人所要承担的担保风险,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即应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打破当事人的约定,把担保责任限定在破产债权范围,则与担保制度的目的和当事人的初衷相违背。因此,《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如无特别约定,担保人应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偿还新华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新华信托公司对亘泰金旺公司、亘泰商务港公司的抵押财产在判决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债权(即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

摘要2:(续)而非仅限于债权人申报的截至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的债权,不存在担保从债权范围大于主债权的问题。(三)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并不影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泰集团公司追偿。即使如吴泰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给肇庆中院的复函所称:“无论是新华信托公司申报还是吴泰集团公司的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亘泰金旺公司代偿后申报,其债权的计算方法均只能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依债权本金加上计息到2016年3月2日止的利息,所有债权人一视同仁。”亘泰金旺公司向吴泰集团公司追偿的债权数额可能会少于其实际代偿数额,但不能等同于其追偿权落空,或者说违背追偿权的法律规定。法律虽然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没有也不能确保追偿权得以实现。追偿权是否能够实现,要看主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如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则担保人应当自行承担此种风险,且该风险也是担保人设定担保时应当预料的后果。如果因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或者丧失清偿能力而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则使债权人的担保权落实,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有违债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亦与担保法律制度不相符。(四)本案应当根据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如前所述,本案讼争借款担保纠纷已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亘泰金旺公司应当以其抵押财产变卖款清偿债务,并应根据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不受《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约束。本案执行过程中,新华信托公司同意债务利息计至2017年4月5日,没有超过生效判决确定债务的范围,肇庆中院据此作出21号通知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黑0622民初361号
【裁判摘要】让与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债权人无权要求按照让与担保合同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作为借款担保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具备办理登记条件时,为原告办理37套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实际为400万元借款的一种担保形式,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并非是事实的买卖合同,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且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项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44号
【裁判摘要1】执行标的动产尚未完成交付前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的规定,绵竹农商行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执行6691账户内的资金提出异议应当是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从6691账户扣划180万元至一审法院账户,并于2015年2月4日、7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杨×分配执行款1299974元、672778元。而绵竹农商行系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此时一审法院并未将执行款项全部分配给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绵竹农商行提出执行异议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农商行在其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受理。一审判决查明绵竹农商行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担保人与银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担保人在银行开设账户的用途为担保且银行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止付,即可认定该账户为专户且银行已实际占有和控制担保人的担保专户——欣融担保公司与绵竹信用社就融资担保曾于2O08年签订《合作协议》,2010年至2O12年连续三年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2012年11月22日签订《全面合作协议书》《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一致约定双方将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即6691账户),为企业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双方成立书面质押合同。该担保系欣融担保公司为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提供的特定账户内的金钱质押担保,与其向绵竹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还应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首先,欣融担保公司在绵竹农商行开立的6691账户与《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691账户流水清单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欣融担保公司按照约定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6691账户缴存保证金,

摘要2:(续)该账户除存入和退还保证金外未作其他结算,符合金钱特定化的要求。该账户流水清单显示仅有一笔2010年6月23日存入的150000元为“叶××担保费”,绵竹农商行主张系欣融担保公司填写错误,应为保证金,且绵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6月29日的转账支票载明,6691账户向叶××转账150000元,用途为“退保证金”,也与叶××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欣融担保公司就叶××的借款与绵竹农商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相印证,本院对绵竹农商行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其次,6691账户开立在绵竹农商行,《合作协议》及之后的协议均约定欣融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债务到期,借款人未在到期日依约清偿债务,欣融担保公司也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绵竹农商行有权直接扣收担保基金用于偿还借款人到期债务。《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监管协议》还约定:对于欣融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协议规定用途的支付行为,绵竹农商行有权止付,并向当地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报告。上述约定及履行情况表明,绵竹农商行占有和控制了6691账户。据此,应当认定绵竹农商行和欣融担保公司已就6691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根据绵竹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欣融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欠款明细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绵竹农商行对欣融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四笔贷款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欠款余额远超180万元,欣融担保公司存在不及时履行债务的情形,绵竹农商行对6691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杨×因一般债权对该账户申请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1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基于上述情况,原审认定“这种转付款为刘××、长城资产、亿科铜业三方合意基础上的汇款,不是错汇误付,亿科铜业账户接收此款也非不当得利,虽然系刘××为解除长城电缆公司给亿科铜业借款担保而导致本公司资产被查封的法律责任,是为了解救盘活长城电缆公司的经营资产,但是并不能改变这笔款项系其与亿科铜业的垫付款性质。这笔款项进入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不再归属刘××。本案既无证据证明刘××系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内900万元存款的表面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账户内该笔存款的真实权利人,这900万元自汇入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起,其所有权就已转归亿科铜业”,判决准许执行亿科铜业在中国农业银行06×××19账户中的900万元存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摘要2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鲁0303民初6517号

摘要1:【案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签署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第二项为“请求撤销被告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一作为抵押人就淄博市张店区颐丰花园颐盛园×号楼×单元9层东户房屋所做的抵押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抵押行为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是有效的,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之间存在矛盾,本庭向原告黄××释明,其仍坚持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04民终13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债权人超过诉讼时效向债务人发出《企业询证函》,债务人在《企业询证函》盖章确认,不视为推定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顺易公司与金桥公司、同鑫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4日。被上诉人金桥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向卓×发送《企业征询函》,金桥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印章。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贷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但本案中的《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其名称和内容均无催收贷款的明确表示,债务人已经收到该征询函,但不能推定为其有偿还已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把企业征询函简单理解为“催款通知单”,也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发出和签收企业征询函的行为视为对原债权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因此该函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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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182条 ‹‹1234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