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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

摘要1:【要旨】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适用修订前的《公司法》认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效力裁判规则

摘要1:【要旨】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为小股东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符合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的,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通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1:【要旨】最高额保证较之普通保证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其与主债务的关系具有更强的独立性。《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通常是为将来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其中某一笔交易的效力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而普通保证则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在最高额保证的情形下,即使主债务无效,基于主债务无效而确定的债务额也要作为最高额保证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最高额保证人的责任是在订立合同时确立的,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限定保证责任,不因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发生的债务余额之增加而加重最高额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此,只要是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的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最高额保证范围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并非指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到期的债权余额。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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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经法人同意的对外担保无效后的过错责任——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分支机构对外担保虽经法人同意,但担保法律关系因主合同无效亦应无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的,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不超过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46号《以国债出质的,质押合同以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友谊大道证券营业部、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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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作为保证人,不对以贷还贷借款承担责任——企业法人并无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免责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未经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和债权人以贷还贷的,企业法人对该部分贷款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的追偿权没有得到实现,是否还可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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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的,该企业法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摘要1:【要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31号《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债权人有权依合同和法律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责任

摘要1:【要旨】同一债权在物保、人保同时存在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基于其如何更有利于实现债权的判断,依合同约定和《物权法》规定,选择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债权人放弃物保,主张其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113号《上诉人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新华闻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马鞍山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债权人对骗保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摘要1:【要旨】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保证合同有效前提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第2款规定时,如果该“物保无效或被撤销”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思”产生了误导,应具体衡量“误导”的程度及保证人自身的过错程度,减少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签订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及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另一法律情形——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分行与中国华通物产集团公司、常州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武进钢铁集团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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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房管部门而是依规在工商办理的抵押登记有效——抵押合同已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摘要1:【要旨】抵押合同依法依规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权成立,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48号《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齐鲁饭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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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配套建筑及设备和改扩建工程作为抵押物效力——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标的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承租人非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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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未经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并非一定抵押无效——抵押人为前一抵押权人提供借款担保时,已出具了评估报告,国资局予以了确认,第二次抵押时,无需重复评估

摘要1:【要旨】法律要求抵押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须进行立项、评估等工作,是为了正确评定土地使用权价值,确定其须缴纳的土地出让金,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故抵押人只要对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过评估确认即可,无需重复评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3日判决《对于不规范的抵押行为,应如何正确判定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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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在空白抵押合同上盖章,视为担保意思表示——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又以抵押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不予支持

摘要1:【要旨】抵押人出具抵押清单及盖章的空白合同并交付抵押物权利凭证,嗣后抵押人以抵押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7号《抵押人出具空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青海××用品厂、西宁××工业有限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青海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案》

摘要2

担保人受借款人欺诈的抗辩权,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的,其因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抗辩权不能用来对抗债权人

摘要1:【要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无法证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骗取其担保,也不能证明主合同债权人未尽审查义务的,其因主合同债务人违约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抗辩权不能及于债权人。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50号《哈尔滨××大厦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房屋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摘要2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摘要1:【要旨】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05号《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不需中止诉讼程序》

摘要2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摘要1:【要旨】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宁夏兴平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平罗县支行、宁夏平罗大石头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摘要1:——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裁判意见】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摘要2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可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87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摘要2

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摘要1:【要旨】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承诺鉴证书,保证国债账户市值与资金账户余额之和在质押期间不低于某一数额的,结合承诺鉴证书中所使用的词句、签约目的及证券市场交易习惯等,不宜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质,亦不宜将承诺鉴证书中“负责监控”、“保证”解释为证券公司负有保证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44号《质权人在质物移交时明知质物有瑕疵而予以接受的,质权人应当对质押物价值的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证券营业部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河南省华润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盛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约定本金最高限额,亦应为全部债权最高限额担保——以本金最高限额作为最高额担保约定方式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是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摘要1:【要旨】以本金最高限额约定最高额担保方式的,事实上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而成为无最高限额,不符合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本质要求。故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最高限额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且只能为包括全部债权余额的债权最高限额。
【案例】浙江温州中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与陆立峰、朱晖、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限额只能是债权最高限额》

摘要2

合同原件是确定借款担保关系的最原始和直接证据——在一方应持有却未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推翻对方原件的情况下,应依对方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其真实性

摘要1:【要旨】在当事人应持有却未提供合同原件,又无其他令人信服的证据推翻原始证据或当事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依借款合同原件认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应依据合同原件确定借款合同的保证人》

摘要2

约定“不能履行”和“不履行”承担不同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采用的是“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

摘要1:【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保证合同中采用的“不能履行”还是“不履行”是确认保证人承担何种责任的依据。
【案例】辽宁高院判决《关于沈阳××石油化工联营公司与沈阳市××银行滨河支行、沈阳市××工业科学技术第二研究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担保法生效前成立的金融债权保证期间的特殊规定——债权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视为中断保证债权诉讼时效

摘要1:【要旨】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号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视为中断了对担保债权的诉讼时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也包括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时法律的优先适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认定,应优先适用〔2002〕144号文

摘要1:【要旨】《担保法》实施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保证责任期间的认定,应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避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生效前,主债务人破产终结的保证期间——〔2002〕144号文第2条规定中“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不应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的情形

摘要1:【要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日发布《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解决《担保法》生效前发生的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直至该通知发布之日尚未明确的情形,故第2条中“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应指“在通知发布之时,主债务人进入了破产程序但尚未终结”情形,而不包括“曾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已经终结”情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担保法》实施前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包括约定不明——《担保法》实施之前的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应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摘要1:【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同时包含“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情形。
【要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在主债务人破产情形,债权人自申报债权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诉讼时效中断。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主债务人破产应如何适用法律的探析——外贸公司与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2

商业银行违反贷款审核义务,不影响贷款合同效力——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严格审查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其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摘要1:【要旨】《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与银行的内部规定,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36号《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摘要2

改变借款用途偿还旧贷亦不违反保证合同约定情形——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偿还旧贷而主张免责

摘要1:【要旨】在保证合同已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判决(2007)民二终字第233 号《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义马支行、河南省××热电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在保证合同已经约定除展期或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能再以借款用途变更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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