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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的,出于短期融资需要,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号】(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要旨】企业间股权转让协议回购股权的,若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摘要2:【裁判摘要】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该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本案上诉人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为借款关系,双方亦无其他书面借款协议;也没有股权出质的内容,不符合股权出质的法律流程,没有为担保主债务而存在的从属性,亦无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2)本案不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本案无主合同借款协议),不符合股权让与担保特征;(3)股权回购条款只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一种安排,不能因此认定为名股实债。
【解读2】投资人取得股权是一个真实的行为,并不是一个虚假的行为,不能以存在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来否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解读3】股权回购与名股实债区别:(1)本案因股权转让方过错导致约定回购期限已过,转让方不能主张回购权;(2)如认定为名股实债,则”出让方“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后,”受让方“理应将股权转回原股东。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837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8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民间贷款合同无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然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系提供赌资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有别于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2017年2月28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的规定,出借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摘要2

王××诉陈××1、陈××2民间借贷保证责任纠纷案

摘要1:(2018)参阅案例11号
【裁判摘要】借款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出借人与借款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应认定借款为有息借款。在借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否认其知晓存在口头利息约定,且无证据证明保证人知道且认可存在该利息约定的,应当认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仅为借款本金。对于借款人按照约定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保证人要求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予以扣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9号
【提示】当事人对保证条款有异议可主动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免责。
【裁判摘要】冯春花本案起诉主张确认合同中保证条款无效,系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陕西省延安仲裁委员会(2015)延仲裁字第030号裁决书仅裁决赵玉科对案涉《借款合同》的借贷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裁决主文内容对《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并未作出认定,实际也不能扩张至非仲裁当事人。故该仲裁与本案不属重复处理。赵玉科与冯春花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不仅涉及到赵玉科的个人财产,更重要的是涉及赵玉科和冯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否则夫或者妻的收入都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为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归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实际上很少。换言之,真正能起到保证作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保证条款直接影响到冯春花的财产利益。冯春花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冯春花系本案适格原告,原裁定认为冯春花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冯春花的起诉,确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予以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摘要2:【裁判要旨】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的情形下,部分共有人承诺以共有财产为他人提供保证,系无权处分。该承诺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其余共有人对此未予追认的情况下,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有权利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影响其权益的担保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一: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二: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三: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四: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五: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六:刘某等诉广州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七:芜湖某投资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八: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九:吴某等申请支付令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十: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执行监督案;十一: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二: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三: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案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13条裁判意见

摘要1: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铁道旅行社与涿州康温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3.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余洪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4.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马德祥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5.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6.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陈十斤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摘要2:7.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8.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作为股东不能对国有公司与他人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
9.对另案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72号
10.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11.当事人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
12.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13.房屋赠与完成之后,赠与人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赠与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姚贤林、白秀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摘要1:【目次】一、《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问题(5条)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27条)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24条)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18条)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6条)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11条)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8条)八、关于财产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5条)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12条)十一、关于民刑交叉纠纷的处理(3条)(共124条)
1.《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2.《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3.《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4.《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5.《民法总则》的说理参考作用6.与目标公司对赌7.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8.表决权应否受到限制9.股权转让合同效力10.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力1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2.过度控制13.资本显著不足14.反向否认15.诉讼地位16.关于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17.关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18.因果关系抗辩19.【诉讼时效20.公司决议是代表(理)权限的基础21.公司意思的认定22.公司意思的推定23.不属于公司意思的情形24.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25.伪造、变造决议情况下的信赖保护26.无权代表(理)的法律后果27.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其起诉28.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29.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30.人章同时具备才能起诉31.股权代持情况下实际出资人的责任32.请求召开股东会33.违法无效34.违反公共秩序无效35.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6.合同无效的程序保障37.未经批准的合同效力38.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39.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后果40.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41.撤销权的行使42.抵销 43.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44.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45.诉讼中达成的以物抵债46.和解协议47.守约方通知解除48.违约方起诉解除49.履行不能与合同解除50.合同解除的时间5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52.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53.金融借贷的认定54.变相利息的规制55.高利转贷行为的规制56.职业放贷之禁止57.独立担保58.担保责任的范围59.混合担保的处理60.借新还旧的担保责任61.最高债权额的认定62.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

摘要2:63.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64.房地分离抵押65.权属不明财产、被查封财产抵押66.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67.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68.浮动抵押的效力 69.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70.担保关系的认定71.担保物权的认定72.保兑仓交易的性质和效力73.保兑仓交易的司法救济74.让与担保 75.明确法律适用规则76.依法确定责任主体77.依法分配举证责任78.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79.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80.免责事由81.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82.案件审理方式83.统一登记立案84.示范判决和委托调解85.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86.选定代表人87.关于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88.注意区分重大性与信赖要件89.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90.融资融券合同的无效91.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92.回购业务的性质93.优先级与劣后级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94.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95.增信文件的性质认定96.保底和刚兑承诺无效97.通道业务的效力认定和责任承担98.信托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99.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100.违反安全应尽责任的法律后果101.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102.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的认定103.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104.第三者直接向保险人索赔的诉讼时效105.关于贴现行恶意、重大过失的认定106.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107.转贴现协议责任108.票据质押109.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110.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11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112.不动产租赁合同的特殊保护113.重整申请的可行性审查标准114.维护破产企业的营运价值115.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116.重整计划的执行及诉讼管辖117.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118.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119.完善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120.促进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121.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122.关于同一事实的认定123.民、刑案件分开审理原则124.关于涉众刑事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某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某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超越权限,因此,徐某某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13号
【提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未经公司追认该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该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其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债权人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关于新大陆体育中心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一)李某某提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无效。首先,原审法院并未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性质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一审法院明确上述规定“纵使为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各民事主体有遵守的义务。其次,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具有约束力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而并非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案涉《担保承诺书》的效力进行评判。(二)李某某提出其没有义务审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客观上也无法进行该项审查。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同时还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作为新大陆体育中心的前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对公司章程的内容应有清楚认知。虽《担保承诺书》出具时,李某某已将股权转让,但其亦应知道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有义务和必要要求李俊报提供并查阅股东会决议,李某某称其无义务也无法审查的理由不成立。(三)李某某提出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适用前提为债权人不知道该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本案中李某某明知李某报系新大陆体育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故其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要求新大陆体育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四)李晓光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新大陆体育中心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报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担保属于超越权限,且李某报的行为也未经公司追认,所以,李某报出具《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李某某再审主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其担保债务承担50%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新大陆体育中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民终437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新大陆公司2014年4月1日出具《担保承诺书》时,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质押财产、借款等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李某某称上述《担保承诺书》系李某报向其提供,李某报亦称出具该承诺书未经股东会决议,系其自行加盖公司印章,新大陆公司也称该承诺书系李某报私自出具,李某某又无证据证明新大陆公司出具上述《担保承诺书》已经该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上述担保行为系时任新大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报超越权限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李某报出具案涉《担保承诺书》的代表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李某某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限。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次,李某某、李某报同为新大陆公司股东,并且作为前后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对李某报的身份、新大陆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成员以及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均是知晓。故李某某在接受李某报向其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时应当负有超出一般人更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进一步审查该担保行为是否经过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同意,在李某报未能向其提供新大陆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就认为该担保行为系新大陆公司意思表示,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因此,《担保承诺书》对于新大陆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李某某据此主张新大陆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

摘要1:【案号】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9322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再173号民事判决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借款用于特定用途而非直接向借款人交付款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系属有效。出借人作为承包方为第三人(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后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方式为将出借人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并附加利息,该情形下借贷款项是否交付,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作出认定。借款人仅以工程尚未结算、工程对账明细中未涉及上述借款等为由主张出借人未实际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巡回法庭典型案例精选:股权转让纠纷|天同码

摘要1:【规则摘要】
1.担保债权实现的股权转让,系让与担保,应为有效——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性质为让与担保。债务人到期未能清偿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2.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3.上市公司股权隐名代持协议,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要求过户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要求公平分割相关委托投资利益。
4.约定签订正式合同条件未成立,意向协议无拘束力——具有预约合同性质的意向协议部分内容虽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但本约签订条件未成立的,意向协议无拘束力。
5.合同并非客观履行不能,一方不得变更或终止履行——在合同依法终止或解除前,一方以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为由,主张对方按其他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不予支持。
6.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7.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转让有效——受让第三人明知隐名股东身份情形,对隐名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只要显名股东未提异议,该转让应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2

名为股权信托,实为借贷,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目的合法,并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摘要1:【实务要点】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和回购方式进行资金融通,合同目的合法,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07号《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4号
【裁判要旨】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
【裁判摘要】本院民一庭就“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中,尽管包含有“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述内容,但该批复系针对具体个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性质,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考虑到配偶一方往往没有享受其利益,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并非所有担保之债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要考量该债务是否与夫妻共同生活密切相关。上述批复中涉及的“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与债务人均为自然人,系朋友关系,不存在共同利益;且所涉担保与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联,也不会直接或间接为夫妻共同财产带来收益。而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徐某某尽管系担保人身份,但其同时也是债务人旭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旭跃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股东徐某某个人收益的多少,和徐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也有直接关系,两案的具体案情并不相同。

摘要2

蒋某与杨某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摘要】抵押是担保的方式之一,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是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没有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即无所谓担保;抵押权又是抵押合同履行的结果;抵押权的成立、消灭和处分必须以一定债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且从属于该主债权;即有债权才有抵押权。无债权则无抵押权。本案中,杨某与赵某虽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的《借款抵押协议》,也因此而设定了1,200万元的抵押登记,但抵押权人杨某当时对抵押人赵某的主债权并无1,200万元,仅有2,497,500元,因此该《借款抵押协议》属部分有效;其中为2,497,500元主债权设定的抵押权合法有效;杨某与赵某为其余尚未发生的债权设定抵押权,是属侵犯了赵某其他抵押权顺位在后的债权人利益,故该部分无主合同(借贷合同)生效为依据的抵押合同也不存在合法生效,由此设定的抵押权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主合同,即签订抵押协议时发生于杨某与赵某之间民间借贷的债权数额认定有误,致所作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百隆公司在与农行张湾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时,对环都公司将该笔新借贷款用于偿还其在农行张湾支行到期贷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百隆公司对该笔1000万元的贷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331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借款用途一栏在己手写填满“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的情况下,在该栏外侧边又手写“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符合正常的行文习惯,且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用于偿还2000年(大东)字019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字迹墨水较深,从文字布局上看与该栏内前面书写的“购买原材料及包装物”字迹书写不连贯、首尾不相衔接,表明其是后添写的。结论为“不是同时书写,也不是一人书写”。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在无其他证据证明保证人宝林集团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下,保证人免责,并无不当。至于《保证合同》第7.5条约定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宝林集团同意,宝林集团仍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能对抗因主合同变更导致担保人法定免责的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是担保人判断其风险责任的重要因素。况且,借贷双方借新还旧的真实用途,使担保人承担的可能是为巨额死帐担保的风险,明显超越了担保人提供担保时的风险预期,加重了担保责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因此,担保人放弃变更借款用途知情权应有明确表示,仅以“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推定担保人放弃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长城资产公司认为该约定视为保证人同意借贷双方任意变更借款用途,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保证人明知或是应当知道涉案主合同为借新还旧的事实,且新贷与旧贷不系同一保证人,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以公证方式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是否对保证人发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力的问题。公证书【2004】沈恒证民字第393号载明:“公证员(林洪军)与公证员徐立山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瑛于2004年3月22日来到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66号),杨瑛以书面形式向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一份”,但宝林集团工商注册地址和保证合同中载明的地址均是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明显与公证书所载送达地址不符。长城资产公司称,根据网页上显示的信息,公证书所送达的地址“沈河区小西路66号”为宝林集团旗下主干企业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其实际效果等同于送达到宝林集团。但据一、二审调查,辽宁宝林集团电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非公证书送达的地址。二审法院在长城资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到相对人的情况下,认定保证人宝林集团的保证责任己超过保证期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张某某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抵押权人。环宇公司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0018号案件判决确认其在138,994,172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张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与0018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某具备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裁判要旨】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保护因客观原因未参加前诉程序且受到前诉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故对此类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一审法院(2014)洛民金初字第33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内容为“各方均同意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凝瑞镁业公司位于宜阳县产业集聚区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西工联社与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十斤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不同,陈某某不是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与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虽然客观上不能排除西工联社就设定抵押的土地优先受偿后,陈某某债权的受偿能力受到影响的可能,但陈某某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西工联社和乾纳冶金公司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纠纷可以协议管辖。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的合同性质对案件管辖权的影响问题。民事诉讼法就民商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规定了法定管辖和协议管辖两种制度。就法定管辖而言,合同性质是确定案件法定管辖权的主要依据。而就协议管辖而言,案件的管辖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符合合法自愿原则。当协议管辖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借贷纠纷和股权转让纠纷均是合同纠纷,属于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范围。

摘要2

惠尔普法|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需要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摘要1:解答: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无需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注解1】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不存在恶意不承担未出资责任。
【注解2】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1民初1813号《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伊某、周某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3】股东转让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度参考案例之十七:曾某诉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冯某、冯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边某某、高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285号《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注解4】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恶意将其股权转让应对转让前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中所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通常并不包括股东因出资期限没有届满而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的情形;(2)在出资期限没有届满前,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情形一般不构成公司法上的出资瑕疵,公司法也没有禁止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的转让行为。但是,如果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原股东明知存在侵权之债,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转让其未届出资的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实缴到位的风险,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恶意进行转让行为属于股东滥用其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于转让之前的侵权之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84号

摘要2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摘要1:【目录】一、关于民事审判工作的总体要求;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二)关于探望权问题(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四)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三、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法实施中的相关问题(二)关于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三)关于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四)关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五)关于互联网侵权责任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关于鉴定问题;五、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问题(三)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四)关于以房抵债问题(五)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处理的问题;六、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二)关于业主个人提起诉讼的问题(三)关于抵押权与购房人住房保障权冲突的问题(四)关于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五)关于农村承包地互换问题;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的衔接问题(二)关于劳动合同履行的问题九、关于民事审判程序(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二)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四)未参加一审诉讼的问题(五)关于刑民交叉问题

摘要2:【注释】《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经核查,该文件实为《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征求意见稿,该文件第55条在正式出台时已被删除,不能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京02民终644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708号
【提示】为履行以房抵债协议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债权人有权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接口即以特定房产抵债,此约定实际可以认定为对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可以此约定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对于房屋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变价返还。

摘要2:【解读】债权人要求以房抵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应当以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为前提,即房屋价值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折价返还给债务人,否则不能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摘要1:——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9号
【裁判观点】
1.让与担保是大陆法系德、日等国经由判例、学说所形成的一种非典型的担保方式。我国经济活动和担保实务中亦多有运用。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我国司法实践亦应对让与担保予以回应和肯认。
2.当事人之间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变更股权的外观,但依据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转让目的、交易结构、股东权利行使等方面,均具有不同于单纯的股权转让特点,而系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符合让与担保基本架构的,其性质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
3.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问题,已在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本意以及习惯法层面上得以解释;债务人为担保其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使债权人在不超过担保目的的范围内取得担保物的权利,是出于真正的效果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回避流质契约条款可能发生的不当后果,亦可为让与担保实现时清算条款的约定或强制清算义务的设定所避免。债务人未能依约清偿债务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

摘要2:【解读】股权虽已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但该股权转让系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属于股权让与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为有效(现行法律尽管没有规定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在内的让与担保,但也没有禁止此种担保方式。只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与担保本身就是合法的,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51号
【裁判摘要】关于欠付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敖建公司与鑫海矿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如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甲方向乙方按日缴纳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一作为滞纳金”,该约定所指的滞纳金实为工程款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鑫海矿业对于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敖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12号
【裁判要旨】准确认定以房担保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的联系和区别——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但并未明确民间借贷合同到期后买卖合同处理方式的,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出借人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偿还借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1】以房抵债是指债务人难以清偿到期的金钱债务,而在原债权债务届满前或届满后与债权人达成的以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所欠债务的行为。因此,以房抵债是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根本变更,需要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变更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即存在用特定物清偿债务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弘逸公司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将《还款协议》约定的以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变更为以该房抵债的意思表示的事实。......据此,弘逸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将借款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关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清偿了案涉借款,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案涉借款的一种担保方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弘逸老边分公司是弘逸公司的分支机构,弘逸老边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弘逸公司承担。本案中,王某某同时起诉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原判决判令弘逸公司及弘逸老边分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符合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弘逸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1】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债务不履行为条件,本质上依然为流质担保条款,对于债权人诉请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应支持。
【解读2】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不应将买卖合同再定性为对借款法律关系的担保,而应当认定该以物抵债的买卖合同及履行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02号
【摘要1】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贷的特征”是否有误的问题。股东向公司投入的资金,可以作为注册资本,也可以作为借款。本案宁宜公司股东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公司章程约定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故性质上属于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投入资金具有借款特征并无不当。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股东根据实际开发需要投入的资金虽属借款,但投入条件、金额、利息等由股东会决定,具有不同于普通借款的特点。据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的投入是由宁宜公司2014年8月8日“关于凤凰合作土地撤押归还贷款的报告”工作签报确定的,五星公司与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字认可,故应认为该笔款项属于股东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后续投入资金,而不是普通借款。兰山公司认为后续投入资金不同于普通借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其认为本案所涉2.1亿元款项属于普通借款而不是后续投入资金,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兰山公司还认为,一审判决会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结构属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公司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后续开发资金的纠纷,公司股权结构是否因此发生变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9565万元是否有误的问题。宁宜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任何一方股东未按本协议约定或股东会决议规定的时间、数额将注册资金及后续开发资金出资到位的,违约股东按照逾期出资部分的千分之一,每日向垫付股东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可由公司于利润分配时相应扣除并直接向垫付股东支付。根据该约定,兰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后续资金,而五星公司超过其股权比例支付后续资金的,五星公司超比例支付的资金构成为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垫付的资金,并在相应范围内免除兰山公司向宁宜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兰山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五星公司代兰山公司垫付资金错误的主张,与章程规定不符,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3】关于原审法院要求兰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以及宁宜公司章程载明的内容,经股东会决议,股东应按股权比例投入后续开发资金。合作协议与宁宜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各股东均应按照合作协议和公司章程履行义务。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2014年8月8日宁宜公司工作签报签字认可,应按照签报内容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兰山公司提供资金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解读】公司股东需要投入的后续开发资金没有作为注册资本的,性质上应认定为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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