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3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系聘请专业人员的实际支出,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费用”——邱××主张案涉律师费属于长江资管公司的经济损失,已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且金额过高,不应支付。即便需要支付,应按照135万元计算更为合理。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系邱××使用长江资管公司融资款应支付的资金成本,与长江资管公司为实现债权向第三方所支付的律师费性质不同,律师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故邱××有关律师费被利息及违约金所涵盖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55号
【裁判摘要】一般合同纠纷区别于互联网金融纠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地”与实际签订地不一致的,以约定为准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签订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可提请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点:成都市金牛区”等内容,上述约定系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情况看,尽管可能存在着链家高策公司陈述的案涉合同系项目办公地重庆市签章后交与宇晟公司签章的情形,即:实际的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不一致,但是,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约定实际合同签订地之外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进而作为协议管辖的连接点,系自行决定如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区别于诸如互联网借贷纠纷中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产生的纠纷案件存在着面广量大的情形,本案合同主体相对固定,产生的纠纷进入法院诉讼后表现为个案或者一定数量的类案,不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管辖秩序,故四川法院关于链家高策公司与宇晟公司上述约定无效的处理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384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民申3849号
【裁判摘要】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汇入资金,可以基于借贷、赠与等关系,也可以基于出资关系,区别在于出资系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资款汇入公司后形成实收资本,是公司开展日常经营和承担债务的物质基础,非经减资程序不得向股东返还,否则构成抽逃出资。因此出资款与借款等存在性质上的区别,二者并无等同或者替代关系,如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推定股东向公司注入款项即为出资。

摘要2:上诉人孙某某、孙某与被上诉人江苏友谊国际旅行社、原审第三人常州苏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1民终8888号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对于超标查封争议,重点审查债权总额是否与执行标的物价值相当——执行程序中对于超标的查封争议,重点审查债权总额与执行标的物价值相当。关于债权总额,本案申请执行人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民间借贷债权约1亿元,另案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抵押债权约2600万元,另案中建海峡公司请求李××、腾飞龙公司偿付建设工程款债权约1亿元;以上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正在诉讼审理阶段的债权已超过2亿元。关于执行标的物价值,防城港中院对案涉房产委托评估总价约1.28亿元。两相比较,案涉债权总额已超出标的物评估价,因此,执行法院并未构成超标的查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31号
【裁判摘要1】已经出售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解决,被执行人并非适格异议主体——申诉人所主张的已出售的17套房产是否应该解除查封。案涉房产登记于莆田中宏公司名下,执行法院按照登记权属对房产予以查封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申诉人主张17套房产已销售给他人不应予以查封。对此,应当由房产买受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并另案解决,莆田中宏公司并非适格的异议主体。该公司以此事由主张解除17套房产的查封,本院亦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1)土地使用权确实不能实现分割查封可以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查封;(2)房产能够分割处分执行法院应当通过分批分栋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需解除其余查封;(3)整体查封后超出债权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首先,因对地块三分割查封存在客观障碍,故执行法院对土地进行整体查封符合本案实际。其次,执行法院通过分批分栋方式拍卖房产,整体查封不会导致整体拍卖,一旦拍卖所得款项清偿全部债务,其余查封自然解除,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最后,福建高院复议裁定已明确莆田中宏公司可以对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即使对地块三整体查封,也并未对莆田中宏公司正常经营造成影响。综上,莆田中院对地块三整体查封具有客观原因,也并未损害莆田中宏公司合法权益,莆田中宏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林某某诉福建省中通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闽执复44号
【摘要】莆田中院查封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莆田中院查封的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商住综合区二期(A-03)42套房产,位于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土地证号码:莆国用【2006】第××××号)范围内,考虑到42套房产尚未对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分割,且前述第三项17套房产可能因销售而被解除查封,故莆田中院查封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并无不妥。但莆田中院应在保证本案债权清偿的前提下,允许复议申请人在法院的监督下对东峤镇前沁村地块三剩余土地进行必要的开发及融资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再251号
【裁判摘要】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案涉借款由张××、赵××转入李××个人账户,而非盛丰公司或其项目部账户。李××所打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李××个人,其中2014年1月2日《借条》载明了李××的身份证号码,反映出个人借贷特点。经本院释明,张××、赵××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实际用于了本案工程项目。张××、赵××与盛丰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有“张××、赵××与李××用李××签名及加盖甲方项目部印章出具的《借条》的借贷债权债务”的表述,亦印证了案涉借款为李××个人借款的事实。张××、赵××主张李××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商贸职业学院建设项目工程项目一部”印章,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行为代表盛丰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盛丰公司承担。但张××、赵××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李××作为项目负责人仅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无权代表盛丰公司进行与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行为。在无盛丰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张××、赵××主张李××有权代表盛丰公司对外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张××、赵××主张案涉354万元借款为盛丰公司借款,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摘要2:【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摘要1:【要旨】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项目有关的行为,但无权进行与程项目无关的个人借贷。尽管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并非所有加盖公章的行为都视为公司认可的行为,应只限定于与项目相关的行为。案涉借条上并未载明该款为项目保证金或其他与工程相关的用途,借款均进入项目经理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且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借款实际用于项目工程。因此应认定该款为项目经理的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解读】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2)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3)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在无法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项目经理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黑民终251号
【裁判摘要】让与担保权人办理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效力——融通公司与海宇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海宇公司与融通公司职员蔡××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确保出借人在其借款无法获得清偿时可以直接获得案涉房产,并非是以获得案涉房产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预告登记制度设置的目的就是通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融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受让人,蔡××对案涉房产办理的预告登记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周某某以抵债行为取得了案涉房产的部分权益并实际占有使用,尽管案涉房产并未完成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周某某基于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其所享有的占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而融通公司申请法律强制执行的基础权利系一种债权,此种债权不能排斥周某某合法占有这一所有权权能。故周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再2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赣民再24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转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进行审查——谢××与亿荣公司于2014年11月就借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协商一致以房抵债,并签订了《商品房预(销)售合同》,谢××持有的借条被亿荣公司收回,亿荣公司向谢××开具了购房款收据,因此,谢××与亿荣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谢××系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异议主体,该条款限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即“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谢××的执行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项条件,对其诉请要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笔记】民间贴现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民间贴现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
解析1:票据贴现是指收款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按照票面金额扣除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以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
解析2:票据民间贴现,是指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的票据“贴现”,该非法“贴现”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强制性规定,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应认定无效。
【注释1】票据贴现是一种特定的金融业务——(1)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票据贴现业务;(2)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未经许可其他主体不能经营票据贴现业务。
【注释2】票据贴现人主体资格要求——贴现人必须是具有从事票据贴现业务资格。
【注释3】申请票据贴现人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1)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2)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在申请贴现的金融机构开立存款帐户。
【注释4】基于违法民间贴现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付后其无权向票据前手追索票据款本息。

摘要2:【注解1】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应认定无效——(1)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2)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有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
【注解2】(1)商业保理公司在应收账款项下受让的商业汇票具有票据权利——商业保理公司只能在应收账款项下,作为该应收账款的债权凭证受让相关的商业汇票才享有票据权利;(2)商业保理公司在单纯买卖光票项下(光票保理,是指保理商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基础交易关系是知情的或直接参与了虚假交易合同的订立过程的情况下受让商业汇票、向债权人通过融资)应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按照与交易对手的借贷关系进行裁判,只享有对其直接前手的借贷债权,不享有票据权利。
【注解3】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款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管辖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参考案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民申4293号
【注释】民间贴现行为在民间贴现直接当事人之间无效,但后票据转让行为有效——(1)票据转让中后票据转让行为效力独立于前票据转让行为效力,前行为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后行为的效力;(2)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仅限于进行贴现的直接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无效,非法的“贴现”行为后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的票据转让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在票据同时具有完整连续背书、符合文义性要求可以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8民终246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本案中,上诉人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承兑汇票上记载了“质押”字样,缺乏票据质押的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同时,袁××与张××均自认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涉案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上诉人袁××、朱××上诉主张将涉案借条的抵押物返回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袁某某等诉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陕08民申14号
【摘要】至于承兑汇票质押的问题,因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该质押行为符合票据质押法定生效要件,故涉案借款不存在票据质押,且袁××与张××均认可涉案承兑汇票系张××所有及慕××已将该承兑汇票返还张××的事实,故二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慕××擅自将承兑汇票返还张××,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2: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出借人主张大额现金借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2)如出借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则不予支持——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屈东森所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屈××提交《借条》以及《债务情况说明》主张福瑞德公司借款本息为4987万元,但其仅有983万元转账凭证,其主张另外2210万元为现金借款,福瑞德公司并不认可。对此,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屈××提交的现金借款证据与其陈述、银日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不能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审判决未认定屈××主张的2210万元现金借款,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934号
【裁判摘要】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适用《海南座谈会纪要》规定|全额受让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华瀚管道公司上诉主张花舞人间公司从金融机构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要求江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不良债权转让后的任何利息,其主要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规定。本院认为:1.“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明确了其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本案中花舞人间公司系全额受让恒丰银行成都分行出让的金融不良债权,且支付了该金融不良债权出让前产生的利息1129343.12元。因此,花舞人间公司与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的行为,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故本案不属于“海南会议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的适用范围;2.花舞人间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重新与江瀚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原来的银行金融债权因债权转让变为企业间的借贷,并对债权的本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进行了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就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的利息是《还款协议》第一条作出的约定,是各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且江瀚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利息,履行了《还款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江瀚公司及担保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

摘要2

黄某与陈某某1、陈某某2、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第37-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裁判摘要】原告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对于被告诉讼抵销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陈××主张以其从案外人吴××处受让的对黄×的债权抵销陈××对黄×的债务的问题|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抵销诉求进行审查。陈××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抵销主张属于以行使抵销权的方式对黄×的债权请求权进行抗辩,也即诉讼抵销抗辩。一般情况下,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抵销抗辩在法律上并无不当,为了实现诉讼经济目标及免除个案中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诉累,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查处理,确定这一抗辩是否成立。一审法院以黄×与案外人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黄×不同意将其与吴××之间的债务与陈××所欠债务抵销为由,对陈××的抵销主张不予审查存在不当,本院在此予以指出。其次,抵销权的行使不应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销权作为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实体权利,债务人可通过行使抵销权免除自己的债务,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国企业破产法在承认抵销权的同时,又对用来抵销的主动债权进行了限制,特别是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或者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而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允许抵销。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务人的债务人通过新取得债权来主张抵销,使自己的新取得债权得到优先清偿、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免除,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与此同理,在我国目前没有自然人破产法的司法现状,在诉讼审理程序和执行程序存在关联的情形下,出现个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时,应当防止损害第三人特别是个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黄×已是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些案件中的债权均因黄×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若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将导致黄×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直接减损,并损害涉及黄×的其他执行案件中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再次,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的行使不应与执行程序中公平分配原则相冲突。在一般情况下,有效的诉讼抵销抗辩在经法院审查后可以获得支持,但当存在诉讼审理程序中抵销权行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有关联的情形下,抵销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摘要2:(续)本案中,黄×作为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直无法履行债务,陈××受让并主张用以抵销的主动债权即来自于其中的一起执行案件,且该债权原本便存在因黄×无可供执行财产而被迫终止执行的情况。在本案中径行准予陈××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债务,这就意味着源自吴××的未能通过执行受偿的债权,反而以此种方式间接地较黄×的其他债权人得到优先受偿,与执行程序参与分配制度的公平分配原则直接冲突。最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是否支持抵销权的行使。对于债权转让情形下债务人以受让取得的债权主张抵销的,且取得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抵销抗辩予以审慎的实质审查。即,人民法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审查用于抵销的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以保护善意抵销权的同时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陈××明知黄×作为多起案件被执行人缺乏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在本案一审庭审之后受让债权并主张抵销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当陈××能举证证明黄×事实上仍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诉讼抵销抗辩事实上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案外债权人利益的,对于此类诉讼抵销抗辩,法院仍可予以支持。但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黄×仍有充分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证明其诉讼抵销抗辩不会在结果上损害黄×案外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对于陈××的诉讼抵销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某等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168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300号
【裁判摘要】(1)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2)以物抵债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执行标的即因以物抵债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二审法院认定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案涉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是否有误。经查,张××以中平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中平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义务,张××申请执行,根据案件实际执行情况,一审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诉前保全财产中的112套房屋。后因三次拍卖均无人报名而流拍,根据张××书面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112套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4775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2015年12月2日常××向一审法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根据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执行标的因三次流拍而由申请执行人张××以物抵债获得受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第六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情形,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应当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就本案而言,一审法院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案涉112套房产交付张××抵偿其债权及垫付的相关费用。该裁定作为直接导致物权变更的法律文书送达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针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即因该裁定生效而终结,但本案的执行程序并未完全终结。2016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5)六执字第00178-2号执行生效作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时间节点,常××2015年12月2日提出异议在此裁定作出前,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将(2015)六执字第00178-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确定为案涉执行程序的执行终结时间节点,进而以程序上异议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驳回常××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038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个人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执行个人名下财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决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房屋登记在刘×名下,陈××虽然提供了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否定刘×所持不动产权证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刘×并非另案民间借贷纠纷的义务主体,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陈××要求刘路以个人名下房产清偿合众置业公司承担的债务,涉及到合众置业公司与刘×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刘×的个人财产应否作为另案被执行对象等问题,须通过审判程序确定。二审法院依房屋产权登记认定刘×系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于法有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明知欠款未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子女名义购房,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由周××签订,购房款也系周××全款支付,周××1并未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及购房款支付,二审法院认定周××系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周××系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并不缺乏事实依据。周××1、周××、韩××关于父母赠与子女货币买房的陈述,与前述查明的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缔约行为人并直接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事实不符,其以此要求本案进入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周××以其女周××1名义购房以及周××1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2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韩××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1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韩××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韩××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2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2与周××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与韩××的责任财产,对周××2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151号
【裁判摘要】上市公司账户被查封后发布公告称“被冻结账户非公司主要账户、被冻结账户不影响公司经营结算”,此后又起诉主张因账户保全导致损失,不予支持——从中超公司上述三次公告的内容看,中超公司账户及案涉财产被保全冻结后并未对中超公司经营造成影响,中超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和出售案涉股权与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关联性,由于上述公告是公开发布的,中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反言,有违诚信原则与诉讼证据规则,对反言的说明及材料,依法不予采信。故中超公司主张其因红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了高息借款利息及股权折价转让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保全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一是申请保全错误;二是被申请人因保全行为遭受损失;三是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红塔公司申请保全具有合法的原因和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红塔公司申请保全错误,且中超公司三次公告声明也未证明保全给其带来损害,以及其借贷、出售股权所受损失与保全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红塔公司起诉情况、申请保全标的的范围,以及中超公司主张的损害不能确定、损害结果与保全措施之间因果关系难以确认等因素,原审判决对中超公司关于红塔公司向其承担因申请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243号
【裁判摘要】质权人的质权属于排除强制执行程序中优先权——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金钱作为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也即质权人)对该账户里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质押的款项应形式特定并移交债权人占有才能作为债权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是金钱质权成立的要件。“金钱特定化”要求在形式上将出质的资金区分出来,既不与出质人的其它财产相混同,又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在用途上做到专款专用。“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将出质的资金实际由质权人控制和管理,在此状态下,出质人丧失对该资金自由支配的权利。本案中,彭阳农商行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并没有就案涉账户质押专门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仅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不低于购房人按揭贷款额10%的款项转存至该专用账户,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专用账户中扣收购房人所欠的贷款本息等费用而无需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同意。同时也约定,不足部分彭阳农商行有权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任何账户中扣收。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彭阳农商行开设了该专用账户,即案涉账户。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未经彭阳农商行同意,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不得使用该案涉账户内资金,仅约定购房人不还贷时彭阳农商行有权直接从该账户内扣收相应款项。虽该账户内发生的借贷业务都和保证金业务相关,实际上彭阳农商行并未控制该账户,该账户还是处于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实际控制中,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即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未达到转移债权人占有的法律要件,因此该质权并未实际成立,彭阳农商行对此不享有排除执行的优先权,法院有权执行咸阳地产彭阳分公司名下的该案涉账户内资金。

摘要2

(2019)最高法民终4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98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潘××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部分,不再予以调整,对于应付但未付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均应调整为年利率24%。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1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明知动迁房不能及时办理过户而购买存在过错无权排除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卢××与政府部门于2015年签署《动迁补偿协议》取得的动迁配套商品房。同年4月11日,黄××与卢××经上海杰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案涉房产以76万元转让给黄××。后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经装修后入住使用。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动迁安置房提前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案涉动迁安置房需到2017年9月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黄××至今尚未办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另,江×与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因卢××等未履行义务,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为此查封了案涉房屋。根据以上事实,虽然黄××购买案涉房屋后,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但是,由于该房屋性质属于动迁安置房,根据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的规定,该房屋需到2017年9月才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黄××对此明知,且《动迁房预售预购合同》中亦约定黄××是在充分理解和接受该房屋的现状及风险的基础上,自愿签订该合同的。根据黄××在原审中的陈述,其之所以购买该房屋,系因房屋价格便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黄××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主观上具有过错,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黄××不能以其对案涉房屋的物权期待权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2018)最高法民终2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让与担保——综上所述,尽管丽湖公司并未提供证明其与陈××、张××之间以案涉22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借贷提供担保的直接证据,但陈××、张××与丽湖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所购房屋数量、实际购房单价与市场交易价的差异、支付的购房款数额以及所谓的居间费用的支付方式、丽湖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保有回购权等事实,均与以支付购房款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符,而与民间借贷中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的方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一审基于在案证据对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经合理性分析判断认定陈××、张××与丽湖公司之间不属于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以案涉226套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担保的借贷法律关系,并经向陈××、张××释明后,陈××、张××明确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裁定驳回陈××、张××的起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川民申57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执行分配内容不服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看,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对执行财产参与分配制度而作出的规定;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是针对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执行财产制度而作出的规定。其中从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规定的内容可以看出:首先,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最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一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的,二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可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从该条的规定就已经排除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适用。故对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第五百一十六条均作出了相应规定。据此,在本案中,李××与谢×、刘××、龙道融资公司、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北川信用联社与龙韵生态公司、龙道融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先后经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均作出了生效判决和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但在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的执行中均涉及共同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而龙道融资公司系企业法人,并非系公民和其他组织,故北川信用联社向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参与该执行款项的分配,并申请在该执行款项中优先受偿以及绵阳市安州区人民受理其申请并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虽执行法院绵阳市安州区人民作出了(2018)川0724执2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存在不当即瑕疵,但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已根据李××的保全申请扣划了龙道融资公司在北川信用联社账户上的470000元,而该款中包含有已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故而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了北川信用联社对扣划的470000元中的质押的担保金350000元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摘要2:(续)其处理结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龙道融资公司为企业法人时,并不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故而李××无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完成借贷并约定由该第三人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法院管辖有效——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砚下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砚下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砚下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砚下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砚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摘要2

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辽宁省高院关于印发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辽高法[2009]220号)
【目录】一、物权、担保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关于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衔接;2、关于形式抵押权的期间;3、关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有效和抵押权的设立;4、关于担保法第二章保证部分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其他担保方式;5、关于独立担保的适用范围;6、抵押权人对灭失的抵押物的补偿物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7、关于物权法实施前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8、或然债务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问题;9、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二、公司法律有关适用问题10、关于股东资格认定(被《公司法解释三》修改);11、关于股东知情权;12、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13、股东派生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利益归属;14、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三、合同法有关适用问题15、诉讼中法定抵消权的行使;16、违约金的衡量标准;17、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18、合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解除后,如何处理;19、合同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把握;20、合同约定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问题;21、当事人以借条、还款承诺、欠条提起诉讼案件的处理原则;22、民间借贷的利率如何保护;23、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应否保护;24、关于表见代理;25、代为履行于债务承担;26、矿业权转让的相关问题;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据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31、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32、财产保险的理赔原则;四、诉讼程序法律有关适用问题33、关于诉讼权利可否协议放弃;34、合同约定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为实现债权的方式,债权人可否选择诉讼方式;35、关于一事再诉的认定;36、关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举证;37、对管辖异议裁定立案再审的案件可否中止实体审理;38、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无须举证的把握;39、关于举证期限的新规定;40、关于逾期提交证据对方不予质证的处理;41、关于释明权的适用;42、以公民身份进行民商事诉讼代理谋取经济利益的司法认定;

摘要2:(续)43、破产受理后的诉讼主体与案件审理

【笔记】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

摘要1:解读: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当扣除——(1)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2)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注解】因民事诉讼未结案耽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属于“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情形,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
【注释】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行政行为其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如何计算?——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才知道行政行为并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起诉期限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算。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否应当扣除的答复》(2017年5月)【摘要】本案涉及行民交叉案件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权利人在提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可视为其主张权利,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扣除及延长等作为计算起诉期限特殊情形的法定事由。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可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本案中,王某某于2010年5月知晓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事宜。在瑞丰公司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中,王某某对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提出异议,可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扣除及延长的法定事由。该民事纠纷二审裁判文书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后生效。王某某就被诉房屋抵押行政登记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重新计算,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

(2014)通民初字第10581号;(2016)京03民终3343号

摘要1:——企业间以担保为目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
——企业间为担保借贷合同而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宜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企业间借贷行为,如不存在企业以放贷为主营业务且以此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方式,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等情形,应认定为借贷行为有效。对以签订租赁合同作为企业间借贷行为担保的新型担保形式,不宜否定此类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6年12月22日第6版:案例精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