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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施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170号
【裁判摘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时应以主债务的责任范围为限——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债务及利息不能仅依据从合同予以认定,而从合同的履行要以主合同所确定权利义务为依据,故在本院认定施某某以上欠款本息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的林丰公司亦只需在此范围内承担其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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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07号
【法理提示】由于政府部门登记管理问题而出现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能否依据各方的交易安排享有抵押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债权人应为抵押权人,如果出现本案中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的情况,则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即采用此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各方的交易安排,国瑞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抵押权人,是为了履行案涉的借贷合同,不享有抵押权,债权人王某某为实质的抵押权人,各方在借贷合同、抵押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因此,虽然债权人、抵押权人形式上分离,但债权人仍为实质的抵押权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本案二审采用后一种观点,支持了王某某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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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779号
【裁判摘要】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对外担保,虽然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未经过村民会议授权,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本案中,中山居委会主张2014年6月13日形成的第二个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系喻某某和王某某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村民代表签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当天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记录及出庭人员证言,应认定该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成过程真实。王某某依据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与城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王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城北村《村民自治章程》,其主张该章程系在修文县龙场镇社会事务办复印取得,欲证实村民代表会议就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系基于全体村民的授权,但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该证据上没有龙场镇社会事务办的盖章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该证据来源不清、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城北村在签订案涉《抵押担保合同》前并未召开过全体村民会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委会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取得了全体村民的授权,可以对案涉抵押担保事项作出决议,因案涉房屋系全体村民的集体财产,对该财产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应当经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2014年6月13日城北村村民代表会决议同意用城北村综合大楼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权作价600万元为喻某某向王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作抵押担保的决议因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及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则依据该决议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再成立,故在修文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的(修房他证修文县字第××号)抵押登记亦无效。王某某不能依据该抵押登记对钟山居委会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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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09民终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查阅会计账簿。关于会计账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此已做出明确规定,即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上述条款未将公司对外经营性合同、公司财产材料纳入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的范围,黄某某、林某主张查阅、复制龙威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商业用房等对外设立抵押、租赁、借贷相关材料,已超出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故其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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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以贷还贷”情形下旧贷物保能否延续担保新贷债权?

摘要1:解读:“以贷还贷”情形,在旧贷物保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旧贷物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1)旧贷担保物权即可自动延续担保新贷债权(新贷的担保物权已经设立);(2)且新贷物保成立时间延续旧贷物保成立时间(担保“新贷”清偿的担保物权的顺位维系依原“旧贷”而为的担保物物权登记时点),具有对抗新贷合同签订前物保人为其他担保债权人设定的担保物权。

摘要2:【注解】(1)《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的是借新还旧中的保证责任,是否适用于担保物权存在争议。(2)《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并进一步明确了借新还旧的法律性质不是借贷合同的展期而是旧贷消灭和新贷产生,根据担保从属性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即使担保物权未涂销也必须由当事人另行约定为新贷提供担保才能旧贷物保延续新贷债权;但《九民会议纪要》未明确新贷能否依据旧贷担保顺位主张担保物权。(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6条将适用范围扩张到担保物权,与《九民会议纪要》第57条的精神保持一致;第2款明确规定新贷旧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时新贷应根据旧贷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确定担保物权顺序(在旧贷和新贷物保人系同一人情形下,可以将借新还旧理解为合同变更的一种行为,应适用主合同变更对担保影响的规则——如果新贷增加了担保人责任,则担保人对变更前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只能依据旧贷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只有在新贷没有增加担保人责任情形下债权人才可以根据新贷的范围主张优先受偿权)。

王某1诉张志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主合同无效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仅因其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对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应当结合保证人在主合同订立时的作用、保证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保证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的关联等多个方面加以综合认定。
【案号】 一审:(2016)沪0116民初7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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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
【裁判摘要】担任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而提供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鑫海投资公司在国泰租赁公司之前即与三威置业公司就涉案房地产项目存在业务关系,且三威置业公司用案涉借款偿还了对鑫海投资公司的欠款,故鑫海投资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对案涉租赁物为违章建筑的事实应属明知;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担保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亦应知道案涉融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实际性质。据此,一审认定案涉《保证合同》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维持。因案涉主合同有效,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与国泰租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有效合同。国泰租赁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行使担保权,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鑫海投资公司、鑫海担保公司关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国泰租赁公司与三威置业公司存在骗取担保情形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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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福建添榕桥梁机械重工有限公司、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1109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添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是:......2、原审被告林某并非下落不明,而是被关押在泉州监狱服刑,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将一审诉讼材料送达给林某,也未通知林某出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原审被告林某的答辩权利,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时向林某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邮寄送达后均无人签收,尔后,原审法院在林某住址不详且下落不明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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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50号
【裁判要旨】
1.借贷双方在债务到期后,经协商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该协议所涉交易安排,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最高院公布的第72号指导案例也持此观点。
2.借贷合同中虽包括“高息”约定,但随着借贷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合同关系的转变,在对被抵欠款中是否包含非法高息的问题进行审查时,不应脱离以房抵债合同关系而单独判断借款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
3.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原告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的相应陈述,并不构成相关标的价值的自认。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因此,诉讼中的自认具有程序性,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须以明确的方式作出。本案中,林某某1、林某某2为明确立案标的额以及交纳诉讼费的需要作出相应陈述,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更谈不上与荣光公司达成合意。因此,荣光公司关于双方对结算数额已达成合意,林某某1、林某某2撤销自认违反禁反言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原告在一审诉请中注“结转购房款20662万元”,并非对案涉房产价值的确认,是立案时为确定标的额计算诉讼费而作的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再289号
【裁判要点】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三项条件才构成重复起诉。前诉和后诉依据的事实虽然相同或者具有关联,但后诉当事人、诉讼请求、请求权基础与前诉不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应对后诉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应同时满足三项条件:第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第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第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摘要2:【解读】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承担偿还借款判决生效后,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2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企业偿还借款本息,不属于重复起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02民终1066号
【裁判摘要】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融资两部分组成,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关系——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应当同时具备4个基本条件:1、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2、保理法律关系应当以债权转让为前提;3、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4、保理商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保理法律关系不同于一般借款法律关系。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是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而非债权人直接归还保理融资款。保理法律关系也不同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债权转让)支付的应收账款,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应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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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57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民终579号
【裁判摘要】在保理业务中,债权人与银行之间的实际是资金借贷关系,债权人转让的应收账款实际是担保借款的实现——在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中,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保理银行向卖方发放保理融资款。当保理银行向买方请求给付应收账款受阻时,卖方负有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卖方对于保理融资款负有最终偿还责任,其与保理银行实际上形成资金借贷关系。卖方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银行,实际上是用以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当买方拒绝付款而卖方又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并足额清偿保理融资款本息时,保理银行依约仍保留对买方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此时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实际上起到担保作用。故有追索权保理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实质上系债权让与担保。因此,在有追索权保理所涉法律关系中,保理银行与卖方的金融借贷系主法律关系,保理银行与卖方、买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系从法律关系,并起到让与担保的作用。故卖方对保理融资款本息负有首要偿还责任,买方在应收账款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796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广州大优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次债务人不得以债权瑕疵为由对抗善意保理商【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二:顾某、汪某某、江苏瑞豪置业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政府、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822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三:林某交通肇事案——行为人在驾照被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案号】(2017)最高法刑申54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陈某某与陈某、胡某某、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六:袁某某与江苏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以法定形式向专门机构提出【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七:上海磬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广益汽配城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八:被告王某某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行政机关职权改变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担任【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37号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九:邵阳市宇圣石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南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90号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十: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审判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民刑交叉关系
【摘要】本案争议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在生力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内容、公安机关查办的相关案件尚未形成定论的情况下,生力公司关于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借贷行为无效,进而主张保证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号
【摘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生力公司主张其一审中确认担保条款无效、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其他非财产案件,不应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生力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身具备财产利益,一审按照财产案件计收诉讼费用,并判决由生力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上述规定,生力公司关于其二审并未针对300100000元的赔偿诉请提出上诉、诉讼费不应按3336067元收取的请求成立,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应予调整。
【解读1】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2013年11月18日四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欺诈上诉人,在四被上诉人签订的总金额358753379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担保条款无效;2、判决上诉人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358753379元范围内不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300100000元;4、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解读2】上诉人生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上诉人的担保条款无效,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按照生力公司提出给付赔偿请求的数额计算诉讼费用;3、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辖终91号
【裁判摘要】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为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资源而签订的系列合同中均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因这些合同发生的争议均应“提交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煤电集团、焦煤集团与德威煤业公司等主体之间在设立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并管理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过程中产生的与该系列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就贷款合同纠纷与数个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属于诉的合并。华润公司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求将其与德威煤业公司之间《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一并审理,在一审法院对此部分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此与本案主合同纠纷以及其他数个担保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借贷法律关系与煤炭资源整合关系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本案并非是将该两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而是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纠纷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纠纷及相关担保合同纠纷一并审理。上诉人德顺公司、晟聚公司、晋邦德公司、亚辰公司、德威管理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剥夺其在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实体救济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当然,一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审理范围,资源整合各方就“提前介入过渡期间”四公司实现的收益是否存在、存在多少、归哪方所有等问题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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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8民初49433号
【裁判摘要】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应当从债权可转让行和基础合同(对应未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两个方面进行判断,无法确定应收账款谁发生则不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商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保理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应当以债权的转让为前提,且该债权应是合法有效、客观存在的债权,包括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保理法律关系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及保理商三方主体,涵盖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合同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基础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关系到保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因此,本案应从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两方面分析进而判断保理合同是否成立。首先,根据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深海八百米公司将2016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统称应收账款)无条件转让给江山保理公司,江山保理公司为深海八百米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产生债权的基础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与传统意义上“应收账款"性质不符,且江山保理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进一步对该笔债权的可转让性予以证明,故该笔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并不明确,因此不符合保理合同中“债权的转让"前提。其次,本案基础合同对应事实是未来饭店的经营,经营事实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尚未发生,未来营业收入情况是否存在未知,该基础合同将来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明确认定保理合同对应的基础合同真实存在。故,虽然深海八百米公司与江山保理公司签订合同名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但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江山保理公司与深海八百米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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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96号
【裁判摘要】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区别——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虽然都具有融资功能,但二者构成要件不同。借贷是直接的融资方式,保理则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工具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嘉茂通公司与武汉绿能公司之间存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合意及事实,双方之间的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特点,体现在:其一,有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庭审中,武汉绿能公司与长春中天公司均认可自愿签某《天然气采购合同》,故《保理合同》中涉及的应收账款有合理依据。其二,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了登记。武汉绿能公司与嘉茂通公司就涉案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登记,嘉茂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其三,将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武汉绿能公司通过《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情况告知了债务人长春中天公司,长春中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其四,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天然气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为《保理合同》即应收账款的转让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关联公司,邓天洲作为青岛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作为长春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某作为黄某的配偶,也均为《保理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上述这些事实均符合保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保理合同》的真实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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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140号
【裁判摘要】律师费不属于民间借贷的”其他费用“——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某某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某某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78号
【裁判摘要】出借的款项来源于出借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赃款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纠纷与刑事案件系同一事实,驳回起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崔某确认出借给宋某某的款项均来源于“贝米钱包”网络平台吸收的公众存款。崔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提起刑事诉讼。涉案借款来源实质是赃款,应由刑事诉讼追赃处理,崔某对案涉款项不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崔某向宋某某出借的款项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驳回崔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崔某申请再审称,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但是该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崔某确认其出借给宋某某的款项来源即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赃款,不仅与刑事犯罪相关联,而且属于赃款,属同一事实,且崔某陈述的类案中,与本案案件事实并不相同,故崔某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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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4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案涉《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本质为企业间的借贷协议的情况下,围绕民间借贷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鲁丽钢铁主张一审法院未向物产金属集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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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323号
【裁判摘要】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1)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不能作为判断本案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违约金是本案当事人所约定的违约责任,与民间借贷利率的性质和约定目的并不相同。(2)本案系投资合作纠纷,双方应当本着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原则,共同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开发,对于投资风险或资金占用的损失亦属合作双方能够预见的损失。投资合作与借款有所区别,投入资金系把投资人的资金置于市场配置中,以其投资的项目实现的投资利益作为收益。而借款的目的不仅要收回借款本金,还要以合法的利息作为收益,二者有本质不同,投资合作人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并主张违约金和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二审法院通过违约金的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保护天邑公司作为守约方的投资利益,已经弥补了其投资的实际损失。二审法院关于普瑞公司对天邑公司承担的2000万元违约金已足够覆盖投资款部分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再予以支持的判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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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190号
【裁判要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不得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时,一方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而对方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个人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形不符,法院不能适用该条司法解释分配举证证明责任。而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由主张借款关系的一方对其与对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以及其实际给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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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16号
【裁判摘要】(1)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2)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博养村委会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村集体财产利益,是履行其职能的表现,与案涉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影响村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均需经过村民会议程序进行表决。但村委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并非处分财产行为,是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救济权利的行为,不属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决议的事项。二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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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法院能否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摘要1:解读: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情形——(1)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2)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摘要2:【注解】(1)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文书载明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法院应依职权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2)当事人对纳入执行范围的利息金额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非提出不予执行公证书)。——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4执异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784执异32号
【裁判摘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安丘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该存款账户所存款项是异议人收取的全市居民及企业缴纳的用水费用。该两项费用在所收水费中的占比为48%。根据山东省、潍坊市及安丘市相关文件规定,该“水费"包括代相关部门收取的水资源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及异议人运营所需要的费用等项目,其中水资源管理费、污水处理费只是代收,代收后要转移支付实际收取单位,该两项款项不属于异议人所有,故不能用于偿还异议人债务,异议人该项主张成立。异议人收取的水费,去除该两项费用后,剩余部分52%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冻结该财产。但考虑到异议人单位是涉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其正常运营是确保全市居民正常生活、企业正常运转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属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在处理该部分财产时应当对异议人的正常运营费用予以考虑并保留异议人能正常运营的适当费用。经合议庭合议,酌情确定为收取水费的12%,剩余40%用于偿还债务。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虽部分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理由正当,考虑到该账户存款项目混同,如果本院全部支持其请求,对申请执行人明显不公平。故本院对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的冻结,60%部分,本院予以支持;4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在潍坊银行80×××40账户存款115093.67元的冻结的60%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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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吉04执58号
【裁判摘要】仲裁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签订的《借款协议》系通过拿拿公司运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包公有财”签订的,且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拿拿公司运营的“包公有财”应系提供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但《借款协议》中却约定在借款逾期后未能偿还的,则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同意逾期后的债权无偿自动转让给拿拿公司所有,而拿拿公司也因受让该笔债权成为现实的债权人,其本质上系变相归集资金,亦构成了向不特定主体吸收资金的行为,从事了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规定,即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保定仲裁委员会依拿拿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未对借款行为的合法性予以审查。综上,拿拿公司申请执行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不能证明其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合法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对该裁决书的执行,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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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792号
【裁判要旨】借贷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的,律师费不应由债务人承担——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在借贷双方未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并且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也未明确表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的情况下,债权人(出借人)主张其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借款人)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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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单位向职工融资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1:解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条件包括——(1)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2)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行为无效)、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3)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贷款转贷无效:资金转贷无效;职业放贷无效;明知违法范围无效;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违背公序良俗无效)。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31.非金融性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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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7号
【裁判摘要1】张某某所提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属无效质押,方××仅以涉案31273400股方盛制药(证券代码603998)中的二分之一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支付本案债务”。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案涉31273400股方盛制药股票是其与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方××设定股票质押没有征得其同意”。张某某在一审中没有以案涉股票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诉请或抗辩,仅提出方××质押股票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一审的诉讼请求审理,对张某某在一审没有提出抗辩和反诉的请求,该请求在二审中无法进行审理。通说认为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具有上诉利益。与一审程序的诉权和诉讼要件相对应的,是二审程序的上诉权和上诉要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了上诉要件,包括当事人提起上诉必须符合法定的上诉范围,即法律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和判决;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定和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须适格,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一审诉讼当事人;上诉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须递交上诉状;依法及时交纳上诉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未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上诉,并未限制一审其他当事人行使上诉权,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有上诉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应当限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范围内。张某某在本案一审中是天风证券与方××债务关系中的被告,同时也是天风证券与方××股票质押关系中的第三人。张某某作为股票质押关系的第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对股票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股票的权利提出独立的请求,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张某某主张的案涉质押无效仅能认定为是一种抗辩理由,并不构成《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独立上诉请求。

摘要2:【裁判摘要2】在本案正式开庭时,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要求对上诉请求作出三项变更:一是请求确认案涉股票质押全部无效;二是请求按照民间借贷新规调减利息和违约金;三是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天风证券的律师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该规定,张某某上述三项变更上诉请求,均不在上诉期限之内,其超出上诉期限后新增加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民再54号
【裁判摘要】名为借款实为场外配资,因违反证券管理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款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素。但是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的目的是为了借用邓某某的证券账户炒股,双方先后约定了80万和40万的警戒线和平仓线,在账户市值低于40万,而黄某又不能补齐资金的情况下,邓某某进行了平仓处理。其行为实质是场外融资炒股。所谓场外股票融资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一定现金或一定市值证券作为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收取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本案黄某向邓某某借钱炒股的行为符合场外股票买卖融资合同的表现特征及实质要求。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明确规定、及对该种行为和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来看,该行为是不应该提倡的,该行为的存在会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秩序,并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因此,本案的性质应该认定为合同纠纷(无名合同)。但因邓某某出借其个人股票账户给黄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第五条“证券投资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证券账户实名制要求开立证券账户。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不得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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