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347号
【提示】房屋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用于抵押,且房屋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的,该担保合同有效。
【摘要】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是抵押人对房屋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出租权,系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抵押人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对该不动产的处分权。其享有的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是能够给权利人带来利益的财产权利,行使权利的结果完全能够达到保证债务履行的目的。将这种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依法承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以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裁判要旨】享有长期管理权和出租权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有效——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

摘要2

××银行哈尔滨分行汇通支行诉黒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用益物权抵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担保法》并未规定涉及用益物权可以设定抵押,即不能在其上设定抵押。依《担保法解释》第97条之规定,不动产收益权可设定质押,该解释虽然也未对用益物权设定抵押作出规定,但是可以对不动产收益权作出相应的扩大解释,将用益物权也纳入不动产收益权的范畴,从而确认其法律效力。
【裁判摘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担保合同,其标的系用益物权。《担保法》关于“抵押和抵押物”的规定中,用以抵押的财产一般是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将用益物权用于抵押,担保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许可,但是也未明文禁止,而且所有权人对因该抵押引起的用益物权转移表示同意。这种情况与《担保法》第34条关于“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地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相类似。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在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用益物权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合同。《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抵押物权登记,如果出现其他有抵押权的人要求以同一抵押物受偿时,应当依照《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和第5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摘要】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提示1】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的条款无效。
【提示2】擅自改变征地用途并将已征为国有土地无偿或者低价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应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
【摘要】合同部分条款损害国家利益,但合同目的合法的,应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经有权机关批准依法取得征地村委会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资格之后,行为人与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在没有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把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后又返还给村委会,改变了经批准的征地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其他条款有效。  
【裁判意见】《土地管理法》第4条有关土地用途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53条第5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所解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将租用土地开办木材加工厂进行木材加工,已经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但从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的得出原被告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无效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当属一个管理性规范,原被告间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后,尽管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但并未永久性的改变,且提高了土地的利用价值。在当前农村劳动力大量外出的情形下,于承包人本身而言,无疑有益无害,合同的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李孝平与被告罗春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土地转租合同》约定租用承包的土地进行木材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不属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41号
【裁判要旨】
①虚假诉讼一般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款项是否已归还的争议,并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畴。
②投资款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而是广义的经济概念,既可以是股权投资,也可以是债权投资,还可以是其他形式的投资。
③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依职权审查的权利和职责。
④债务人系企业法人,债权人作为债务人的董事期间,与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我国法律岁禁止公司董事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但该禁止性规定并不涉及或损害公共利益与公序良俗,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列,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司高管与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摘要2:无

(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摘要1:——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的规定不能对抗合同第三人
【案号】(2012)沛朱民初字第0049号,(2013)徐民终字第293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等事项的办理需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约束的是农村集体组织的内部管理行为,在不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村委会不能以未经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抗辩合同无效。

摘要2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

摘要1:——以资金使用人保证亏本翻番赔偿投资为由诉其双倍给付投资款未予支持案
【问题提示】合同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本案的裁判规则是:将资金提供给他人用于生产经营,其本人不参与经营,资金使用人为证明其经营绝对赚钱而保证“盈利共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上述协议应按借款合同关系处理。“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是双方对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因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减少。
责任编辑的观点是:合同纠纷的裁判,不以将系争合同归入有名合同为前提。上述协议属于无名合同,其中关于“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观点】“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的约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规则】双方在资金使用关系中约定“亏本则按提供方所投资金额翻一番赔偿”应视为双方对违约损失赔偿计算方法的约定,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
【案例索引】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1730号(2005年8月9日);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民终字第408号(2006年7月11日);重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6)内法民初字第2334号(2006年9月4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摘要1:——不动产投资收益权是物权还是债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号
【裁判摘要1】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问题,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是法定的人民法院执行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支付协议》、《抵押合同》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文书中亦载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且该《支付协议》与《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公证机关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依据中信信托的申请,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确认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协议的事实确实发生。该执行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执行证书的规定要求,且申请复议人也未提出疑义,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关于山东高院未经听证即驳回复议人异议的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复议案件的审理程序没有明确规定,听证不是审查复议案件的必经程序,山东高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未经听证程序即作出执行裁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虽涉及不动产项目,但其主要内容为中信信托以购买投资收益权的式投资,其享有并主张的是以不动产项目为基础的投资收益权,并非不动产项目的物权,双方自愿在一方当事人所在地办理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作为《支付协议》的保证合同,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
关于执行证书签发不当的问题,在执行证书的签发过程中,公证机关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核实,明确记载了初始投资数额及应当依据合同计算的欠付的投资收益以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依据《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执行证书》内容明确具体,签发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中信信托初始投资违约、第二期投资收益未支付系由中信信托造成以及乾正置业认为其未收到任何初始投资,因而不应承担支付投资及收益之法律责任的问题,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对执行证书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实,查实了申请复议人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申请复议人既未提出疑义,也未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复议申请中对其主张的事实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复议人以上抗辩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
【裁判规则】《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另签《支付协议》,该协议因复核相关规定中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调解的,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主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符合公证债权文书相关要求的协议,可以通过公证机关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

摘要1:【要点提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便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当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时,应当继续履行自己的余下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747号(2006年1月17日)
  二审: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1012号(2006年6月20日)

摘要2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7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

摘要1:【问题提示】对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工程已建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适用撤销判决?
【要点提示】撤销违法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将作为违法建筑被拆除,规划部门将承担巨额的国家赔偿费用,此情况属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人民法院应适用确认违法判决,不能适用撤销判决。
【法院观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从社会整体利益及本案实际情况慎做衡量,应在保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基础上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案例索引】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行初字第70号(2006年7月10日);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84号(2006年9月7日)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杭行终字第24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浙杭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摘要】鉴于涉案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为教育,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为划拨,结合涉案建设项目具体建筑功能,涉案建设项目应确定为公益性建设项目,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撤销该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判决确认违法,并责令杭州市规划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摘要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安行终字第72号
【裁判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城乡规划部门在颁发规划行政许可证时听证系必经程序,因此原告以被告作出具体限制行为未履行听证程序主张程序瑕疵理由不足。

摘要2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渝三中法行终字第21号
【裁判观点】
林业大厦挑出在建筑外墙的供公共使用的水平交通通道,根据原建设部《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有关解释是挑廊,不是“供使用者进行活动和晾晒衣物的建筑空间”——阳台。《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只作出了“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的限制性规定,但并未限制挑廊占用建筑间距。因此,涪陵规划局确定涉案建设项目所在规划区为旧城改造区,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林业大厦挑廊可以占用建筑间距,进而根据《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0条第(3)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许可被诉建设项目与林业大厦建筑间距为15m,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6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0条规定“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修改申请及拟修改内容向社会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对有关部门修改建设项目规划作出了听证的要求。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涪陵规划局并未修改有关规划和平面图,不属于法定的需要听证的情形,该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不予组织听证合法。同时,涪陵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局受理广丰公司提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后,验核了涉案建设项目的有关证明文件、工程设计方案以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而后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并向社会公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关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48号
【提示】非公益性事业单位如何认定?何为社会公益设施?
【裁判要旨】通过开展经营性活动来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其存在与运转基本依赖于经营性收入、完全或主要由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事业单位不应被视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公益设施是用于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设施,在其之上设定抵押,将影响公益目的的实现。对于一些为公共利益服务,但具有营利目的的社会设施,尽管其存在和运转情况涉及一些范围内群众生活,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一定影响,也不能认定为社会公益设施,在其之上可以设定抵押。

摘要2

钟松和与温州达亿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外终字第7号
【提示】已付利息超过司法保护上限但未超过年率36%的,法院可不再干预。
【裁判要旨】
①借据没有载明出借人名称,原告持有该借据,且借款系原告汇出,应当推定原告系债权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②对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主张债权的,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已经自愿归还的利息,既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也未造成不良严重后果,法院不再干预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州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八:机动车保险不同险种中按责赔付约定的效力认定——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0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均约定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约定的效力:1、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赔付的约定符合我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亦契合责任保险系转嫁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之本质特征,合法有效。2、对于车辆损失险,其保险标的系被保险车辆,并非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按责赔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按责赔付将导致保险车辆方所负责任越小,保险公司相应的赔偿责任越小,将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不利于引导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谨慎驾驶,容易诱发道德风险。故车损险约定按责赔付,有悖公共利益,且属于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认定无效。

摘要2:无

联友卤制品厂诉柏××商标侵权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生产者在商品包装上标明的实际产地,虽然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相同,但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
【裁判要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绝对垄断地使用注册商标中涉及的地名,属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妨碍正当的市场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33号
【提示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裁判摘要1】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提示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摘要2】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摘要2:【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
【规则1】附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规则2】未履行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有关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款不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交易价格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规则3】未履行国有资产转让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系行政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合同内容违反其中有关审批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尤其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没有损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
【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中资产评估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的影响。其二,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为行政法规,其第三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五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性质应属部门规章,原审法院关于该细则系行政法规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该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于部门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
【解读】名股实债的效力——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股权回购条款本身是合法有效的;
(2)“短期牟利”(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的股权回购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3)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企业之间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再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即使是“长期牟利”的股权回购协议也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苏执复字第004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就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予以认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法律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2

可否不经拍卖直接“以物抵债”?

摘要1:【要旨】不经拍卖、变卖,实现以物抵债主要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须有确切证据证明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情况,可采取让被执行人出具承诺书,申请法官进行查询、公告等措施;第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应协商一致,明确以何物抵偿债务;第三,及时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通过执行裁定确定财物权属的变更。通过上述方式,就能进行“以物抵债”,快捷有效地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同时避免拍卖、变卖带来的风险。

摘要2

宁夏××冶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宁夏平罗×××煤矿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在民事诉讼中应更多地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没有上诉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二审法院不再予以保护
【裁判要旨】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应围绕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裁判摘要】飞集团公司分立,其债务应当由分立后的宇飞公司和大石头煤矿共同承担;平罗县工行向大石头煤矿主张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平罗县工行并没有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大石头煤矿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予审查。
【裁判意见】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企业法人联合体追讨债务,应认定为向该联合体所有的所属企业主张权利的行为。
【裁判规则】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除非该通知内容能认定担保合同成立,否则不得认定保证责任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摘要2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锡民再终字第0016号

摘要1:——抗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终结再审
【裁判要点】在抗诉之前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案再审诉讼。
【案件索引】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锡民再终字第0016号(2012年9月13日)

摘要2

最高法院:保证担保诉讼程序裁判规则12条

摘要1:01 . 保证人提起消极确认之诉时债权人的举证证明程度——保证人以免除保证责任为由,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因该消极确认之诉符合受案条件,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02 . 判决将连带责任变为补充赔偿责任,未超诉请范围——债权人诉请抽逃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调整为补充赔偿责任,不违背“不诉不理”原则。
03 . 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后,仍可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后,因抗诉指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再审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予以再审。
04 . 一方变更诉请,对方未提异议,法院可否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在庭审期间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05 . 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不影响借款担保案审理——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因此影响借款人承担民事责任,亦不需中止民事诉讼程序。
06 . 当事人本该享有的实体权利,因未上诉,视为放弃——二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请求,除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否则不予审查。
07 . 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诉请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有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同时主张的权利。
08 . 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09 . 违法合并审理,不影响实体公正的,可不发回重审——应经而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案件,鉴于案件实体审理并无不当,二审可对此案不再作发回重审处理。
10 . 二审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当事人二审程序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依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11 . 保证人就保证合同效力抗辩,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保证人提起确认保证合同效力之诉并获生效判决后,在无新法律事实情况下,不得在另案中再就其效力提出抗辩。
12 . 以裁定书解决实体问题,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对生效判决书中当事人一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性质以裁定方式补正,如未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不应再审改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24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69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关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不能一概予以否定,而应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公序良俗予以考量。具体应判断这些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和趋势,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维护,是否与地方改革进程紧密相关,同时是否具有地方保护色彩。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3)思经初字第424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终字第696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合同是否属于民事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的区分标准:
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经行政机关审批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
②人民银行依法撤销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排斥金融机构为处理其债权债务而与其他平等主体设立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也不因人民银行的督促而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故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范畴,不能因在行政文件指导下签订并须履行有关行政审批手续而认定该协议具有行政性质。

摘要2:【解读1】行政合同应具有行政性,即行政虎头崖的主体一方恒定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管理,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为行政主体自身经济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履行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权和合同解除权)。
【解读2】本案中桂林人行和兴安县人行撤销建行溶江分理处属于典型的行政行为,但债权转让的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民事主体的金融机构,兴安县人行只是合同的监督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兴安县人行的批准行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改变债权转让协议的民事属性。

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

摘要1:被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的,执行法院可审查——在已查封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要旨】在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又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3款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9号《关于新疆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问题请示的答复》,《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依职权对确认执行标的物权属的仲裁裁决效力进行审查的请示案——兼谈妨害执行秩序的公共利益属性》

摘要2

广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1:【法理提示】诉讼时效制度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既要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眠于权利之上”的权利人不予保护,又要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避免这一制度的不当适用,成为义务人故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当事人就部分债权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时效中断应及于剩余债权;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裁判意见】债权人向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以诉讼标的额中的部分予以立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应及于全部债权。
【裁判规则】
①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法院准许撤诉后又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A.原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法理,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原告撤诉表明其撤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行为,撤诉与未起诉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因此,因起诉而产生的法律效果一并消灭,权利义务状态也回复至起诉前的状态,因起诉而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也自然被撤销,诉讼时效不因曾经发生的起诉行为而中断。故原告撤诉后,视为原告日未起诉,依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B.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首先,债权人起诉且起诉状副本等已送到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货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亦有明确具体答复,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经法院准予撤诉后又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裁定准予撤诉之日起重新计算。
②刊登催收公告方式的适用主体仅为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并非所有的受让主体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非国有商业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刊登债权转让催收公告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③使用公告催收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义务人下落不明(对并非下落不明债务人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催收);B.公告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C.在公开发行的国家级或义务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

摘要2

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33-58)合同的无效

摘要1:【目录】33、法人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的效力34、违反针对特定主体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35、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犯罪对相应借贷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36、审查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选择37、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无效对合同整体效力的影响38、诚实信用原则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作用39、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确认规则40、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其法律效果41、合同无效确认请求权的行使42、国有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及其受让人权利的认定43、被查封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44、同一标的的数个合同效力的牵连关系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46、擅自改变国有土地用途的合同效力47、信用证委托开证合同效力的认定48、合同效力的裁判依据及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的限制49、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50、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1、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效力52、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53、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55、委托代理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56、违反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的效力57、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58、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2

(2008)响民二初字第2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承包经营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是股东关于公司营运所作出的制度选择和安排。在生活中依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承包和公司股东承包两类。公司股东承包又分为三种形式:公司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股东以公司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股东与股东签订承包合同。对于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效力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无论何种承包形式,只要法律不予禁止,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不侵害他人利益,就没有理由加以否定和排斥,应认定合法有效。
【案号】(2008)响民二初字第26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