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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81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812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迈尚鼎峰公司应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查明的事实,周×与龚××签订了《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向龚××转让迈尚鼎峰公司的股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未明确约定。周×主张,《店铺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变更法人开户行”的约定,存在标点符号的遗漏,实质应为“变更法人、开户行”,龚××对此不予认可,周×亦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双方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兵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的裁判意见,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但该案件焦点问题为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再审申请人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情况不同,且该案亦明确“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故对周×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本案中,自迈尚鼎峰公司设立起周×即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亦未届满。虽然周×与龚××签订了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但未对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至今亦未有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执行董事或法定代表人。周×起诉要求变更公司登记,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支持了周×关于将其转让给龚××的迈尚鼎峰公司股权变更至龚志刚名下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周×要求变更迈尚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迈尚鼎峰公司、龚××依法变更公司登记,将龚××受让的周×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龚××名下,同时,将登记的周×作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龚××或迈尚鼎峰公司、龚××指定的其他人;2.诉讼费由迈尚鼎峰公司、龚××负担。
【解读2】一审判决如下:一、北京迈尚鼎峰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将龚××受让的周×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龚××名下;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10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人“终本”裁定后,公司无实际经营,债权人可申请追加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本案万众公司是在2016年12月29日形成《章程修正案》,确定公司注册资本由2100万元变更为2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3年5月1日。......本案保盛公司已经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因万众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万众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对于万众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保盛公司请求追加李二兵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3号
【裁判摘要】如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就不能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新域公司就案涉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鉴于新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域公司与水泥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主张新域公司通过占有而取得案涉款项所有权及新域公司和华融公司均为普通债权,水泥公司可以选择任何一方履行债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63号
【解读】2014年6月16日,青海高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水泥公司在广场支行开设账户上的现金20,310,048.73元。同年12月17日8时7分,水泥公司将此笔资金转入该公司另一个账户,再转入新域公司账户并销户。12月18日,青海高院向广场支行下发《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12月23日,青海高院责令水泥公司限期追回款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按期转回。12月26日,水泥公司在新域公司的配合下,将20310048.73元转账至青海高院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40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裁判摘要】法院首次向被告邮寄诉讼文书被签收,该地址即应视为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现代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是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李家巷镇石泉村新318国道与疏港公路交汇处,现代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亦为该地址,其二审提交的地址确认书亦为该地址。原审法院最初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应诉材料被签收,之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管辖权异议裁定和开庭传票均未被签收,但最后按该地址向现代公司邮寄宣判传票及原审判决书又被签收。原审法院邮寄的邮单信息上写明收件单位为现代公司,收件人为现代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保原,电话号码亦为涉案合同留存的联系电话。即使现代公司注销上述电话号码,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将变更联系电话的情况告知吉联公司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管辖权异议裁定及开庭传票等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电话无人接听”导致邮件被退回系由于现代公司的原因,邮件被退回即应视为送达。

摘要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原审中,现代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且现代公司二审中亦未基于新的证据证明吉联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现代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212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厦公司与张××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宋××、张××以金厦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现没有证据证明金厦公司同意担保和事后对此追认,且金厦公司公章及董事会决议系伪造的,原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不是金厦公司意思表示双方未达成保证合意,保证合同未成立,金厦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正确。关于张××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实事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张××在一审诉讼时承认保证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虽然其签字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但张××明知自己不是法定代表人,还在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张××对造成担保合同未成立有一定过错,其应承担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20%赔偿责任。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尽职审查张××是否是金厦公司法定代表人义务,其对担保合同不成立亦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案朝阳银行长江支行主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3445号
【解读】(2021)最高法民再49号朝阳银行、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张××对宋××不能履行判决部分的70%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0号
【裁判摘要】配偶一方事实受益并不能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5月27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林××以保证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签字,而在2018年5月18日另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林××已经不是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保证合同上并没有林××的签字。由于案涉两份保证合同上均非林××与廖××以夫妻名义共同签署,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兰州银行还认为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所指的廖××与林××共同经营的情形,但所提交的林××为三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林××是以自己个人名义并以廖××配偶身份与廖××共同参与经营,故其关于案涉债务为夫妻债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兰州银行还主张林××在案涉交易中事实受益而应承担责任,因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及责任相互独立的法定基本原则相违背,林××事实受益并不当然产生婚姻法上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不应承担廖××相应责任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
【裁判摘要】根据贵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的陈述,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初,系贵达公司看中华润公司的资源,贵达公司主动与华润公司协商设立华润(宁德)公司,华润公司提出要求需设立《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即“新公司成立后三年不得出现经营亏损,如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将以现金方式对新公司的亏损予以弥补,以保证年度审计节点及财务报告不出现亏损”,贵达公司同意华润公司提出的该项要求,而后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出资协议》。因此,《出资协议》及《出资协议》中的第7条第4项条款的签订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贵达公司主张《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具有约束力。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公司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的债务,并非公司的经营亏损;而《出资协议》系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在华润(宁德)公司设立之前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的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贵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润公司与贵达公司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华润(宁德)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利润表》载明,2018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646285.40元,2019年度公司的净亏损为2816104.60元。现华润公司请求判令贵达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第7条第4项之约定,即贵达公司对华润(宁德)公司2018年度亏损金额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金额2816104.60元,合计546239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

摘要2:【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粤71行初547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核于2018年7月4日准予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变更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陈××及章程备案、遗失补领、换照等。同时,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亦进行了更换并备案。在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依法变更为陈××、公章也已更换的情况下,朱××以广州市番禺区第二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及在相关材料上加盖更换之前的公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摘要2

【笔记】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

摘要1:问题:购房人根据开发商指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能否认定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义务?
解读:(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2)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

摘要2:【注解】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购房人主张将购房款支付给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已经支付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排除执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44号
【裁判摘要】名义出借人不具有民间借贷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万××是否为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万××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有关协议、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等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可了万××的主张并判决支持了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万××虽然持有上述与借款关系有关的证据,但综合案件的基本事实,万××并未举证证明出借给劲风酒业公司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但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合同的见证方鄢×出借的,且鄢×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其派他人到劲风酒业公司取酒用于抵偿本人向外界人员代劲风酒业公司借款。二审法院据此改判驳回了万××的诉讼请求。现万××向本院申请再审,仍然未能举证证明所出借的款项系其本人所有,也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与借款人有过磋商,履行过程中通过以酒抵债的方式收取过借款本息。因此,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判决驳回万××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通过该借款关系被劲风酒业公司实际取得并使用的款项,该款项的实际出借人可以另行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权利。

摘要2:【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赣民终518号
【摘要】首先,万××与劲风酒业公司之间未就本案借款进行过直接的磋商。至目前二审,万××从未与劲风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公司管理人员见过面,也未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过,双方对于借款的数额、利率、借期也从未进行过协商,借款合意的形成有违常理,难以认定;其次,万××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根据查明的事实,全部借款均由鄢×支付,万××未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再次,万××未直接收取本案借款返还的本息。在履行以酒抵偿借款本息的过程中,都是鄢×从劲风酒业公司领取抵偿的酒,即使万丹城自认取走的6.772吨酒,也不是万××自己领取,仍然是由鄢×负责领取,万××未实际行使出借人的权利;最后,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万××未向劲风酒业公司主张过还款,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万××本人也未出庭。另外,鄢×于2018年6月15日向劲风酒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表明,鄢×委派他人从劲风酒业公司提取酒可以冲抵借款,该事实证明万××主张的其是出借人、委托鄢×支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万××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要求劲风酒业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注解】民间借贷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792号
【裁判摘要】晨峰投资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8月12日通过中通快递向联星房地产公司寄发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并提交了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中天快递查询单予以佐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晨峰投资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与联星房地产公司原工作人员的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晨峰投资公司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但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中通快递的发件联上并未记载该快递所寄送的物品名称,晨峰投资公司据此主张其寄送了2015年8月11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支持。晨峰投资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亦不能佐证其上诉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中通快递签收记录对于案涉待证事实已无意义。

摘要2:【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晨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8月寄送给联星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王×邮件的邮单,因不能证明该邮件的寄送材料就是《催款函》,晨峰投资公司亦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与王×本人存在业务上的沟通和联络,在王×本人出庭作证否认收到晨峰投资公司所寄文件的情况下,上述邮件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晨峰投资公司针对邮件签收情况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无必要、无意义,故不予准许。关于加盖有联星房地产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的《回函》,本院认为存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问题,本院对《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回函》内容为联星房地产公司将于2016年10月20号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在晨峰投资公司2016年4月向联星房地产公司邮寄的《催款函》里,却对上述《回函》只字未提,这不符合常理,逻辑上亦存在冲突之处;第二,《回函》的行文、落款名称和时间、公章加盖的位置等重要事项存在蹊跷之处,且由于文字和公章位置的分离,导致该《回函》是先有文字、后有公章还是先有公章、后有文字这一重要争议事实无法查清;第三,晨峰投资公司主张系嘉华控股公司副总经理马×将《回函》直接送到晨峰投资公司办公室交给吴×本人,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第四,晨峰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吴×曾担任联星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兼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排除预留联星房地产公司印鉴的可能性。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该回函中,......该《催款函》的内容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联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回函的内容相对照,显然存在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晨峰投资公司对于上述不合常理以及矛盾之处,并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晨峰投资公司主张该回函系由马×交付吴×,但马×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对晨峰投资公司的主张予以否认。晨峰投资公司对于该回函如何取得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第三,该回函的行文、落款位置和公章加盖位置等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晨峰投资公司提交的回函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06民终6557号
【裁判摘要】公司收取保证金未存入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路源公司为客户办理二手车银行贷款业务时需收取5%保证金。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路源公司共为客户担保贷款6025000元,上述贷款于银行存放的材料中全部由被上诉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王××签名担保,银行已将上述贷款全部处理完毕,客户应交纳的保证金按5%计算共301250元,却未存入公司账户。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进一步证实办车贷需交纳保证金及保证金的交纳比例为5%,对证人提交的交纳保证金的单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予认可。证人还证明贷款还完后,被上诉人公司至今未退还相应保证金。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不认可,但结合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期间,存在为客户办理贷款收取客户保证金,但在客户还完贷款后未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的情况。而收取的保证金却并未存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那么将会产生被上诉人在无保证金入账却要退还客户保证金的预期损失,及于保证金自应收取入账之时会产生的利息损失,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王××在担任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民再118号
【裁判摘要1】《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2款认为,“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在峰鹏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审查峰鹏公司5位股东刘××等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而须担责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刘××等5位股东是否违反配合清算义务及确定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峰鹏公司股东未能提交完整的资料,但已积极配合提供所持有的公司资料,对于未能提交的资料,峰鹏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不能据此认定刘××等5位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第118条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的意见第4款认为,“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参照该项意见,峰鹏公司破产后,债权人盟固利公司以峰鹏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为由诉请峰鹏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盟固利公司的诉请获得支持,本案的诉讼利益也应归属于峰鹏公司的破产财产,应依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峰鹏公司全体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不应由盟固利公司获得个别清偿。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二审仅维持温××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令刘××等5位股东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林××1、胡×、陈××4位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刘××等5位股东均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驳回了盟固利公司对该4位股东的诉讼请求。但二审认为温××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令其就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可,最终改判温××一人对峰鹏公司欠盟固利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遂向本院申请再审。该问题涉及二审的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一审判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如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原则上二审应维持该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判项,但维持该判项不应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上文分析,温××不存在怠于组织清算或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盟固利公司诉请温××对峰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维持一审判令温××对峰鹏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实为判令温××承担一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也有违公平,本院予以纠正,本院改判驳回盟固利公司对温××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神界风云软件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著作权人为若来公司。张××等依据《承诺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9月起算。《承诺书》虽系杨××提交,但是张××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存在印章方面的瑕疵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该份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杨××于2012年已经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在案证据表明,杨××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真封神网站中的“游戏公告”、充值过程、游戏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且此次公证查询得知×××.com备案信息主办单位为“姜某”,且查询得知域名zfs.com.cn的注册者为陆拾分钟公司。杨××当时作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张××、王××自2013年以来与若来公司、杨××进行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多起诉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若来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进行公证保全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张××、王××、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运营真封神2游戏软件的事实,若来公司对该五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由杨敏捷变更为张××,之后若来公司实际由张××等控制,若来公司针对张××、王××、朱××、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存在现实障碍。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中止的情形持续至若来公司不再受张××、朱××、王××控制之时,即上海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若来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之时。在杨××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时,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尚未消除,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657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657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上虽无刘某签字,但刘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续告知刘某其旷工天数及公司规定旷工3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规范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旷工长达21天之久,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在此情况下,×××公司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一审法院根据刘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续告知刘某其旷工天数及公司规定旷工3日即可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规范自己行为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旷工长达21天之久的事实,认定刘某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一审判决驳回刘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注解】员工手册上虽无员工签字,但公司联系告知员工旷工天数及可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下员工仍然持续旷工,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纪律,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483号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裁判摘要】三秦长宏公司于本案诉讼中认为李××作为总经理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为无权代表或代理,但其所提交的《陕西××能源长宏铝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有“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故原判决关于李××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的认定有事实根据,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三秦长宏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除前述公司章程原则性规定以及2009年11月2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存有对总经理权限进行明确具体的表述或者限定,且足以否定案涉关联交易的合法性,方能实现关于李××为无权代表的证明目的。由于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系三秦长宏公司总经理,并非该公司之外的另一独立民事主体、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代理行为及其效力认定的规定。

摘要2

【笔记】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摘要1:解读: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定等明确的授权内容,总经理有权对公司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无权代表。

摘要2:【注解】具有公司生产经营具有管理职权的总经理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7号
【裁判摘要1】合同盖章后扫描形成电子扫描件不属于原件和电子签章,对扫描件中盖章是否真实无法鉴定——本案中,瑞斯特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电子邮箱接收的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其中加盖有中燃上海公司的公章,用以证明其与中燃上海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本院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型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本案中,崔××通过××@szeland.com邮箱向××@126.com邮箱发送的《煤炭供需合同》和指示交货《声明》,均为纸质文件加盖中燃上海公司公章后扫描形成的电子文档,中燃上海公司的签章不属于上述所称电子签章。瑞斯特公司通过公证方式保存的电子数据证据,仅为证据保全的一种形式,不足以反映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瑞斯特公司未能提供《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的纸质原件,用以对中燃上海公司所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判断比较或鉴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中燃上海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中燃上海公司对上述文件中的签章亦不予认可,故涉案《煤炭供需合同》和《声明》不足以体现中燃上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2:【裁判摘要2】第三人提供经理名片但未提供盖章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瑞斯特公司主张崔××以中燃上海公司名义签订煤炭买卖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燃公司或中燃上海公司并不认可崔××系其工作人员,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崔××无权代表中燃上海公司与瑞斯特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虽然崔××向瑞斯特公司提供了载有其身份是中燃上海公司海外事业部总经理的名片,但未提供加盖公司公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且瑞斯特公司主张与中燃上海公司签订煤炭供需合同之前都是在中燃上海公司办公场所与崔××进行业务洽谈,但瑞斯特公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崔××具有代表中燃上海公司签署案涉合同和声明的权利表象。......而瑞斯特公司既没有要求崔××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向中燃上海公司核实其身份,也没有慎重确认收到的电子邮件扫描合同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瑞斯特公司在行为时系善意无过失。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9民初55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9民初559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王××作为皓麟商贸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皓麟商贸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2014年8月5日,王××领取了皓麟商贸公司的拆迁补助款6620178元,但未将上述款项转入公司账户。......王××作为皓麟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其代皓麟商贸公司领取了拆迁补偿款,一直未将该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亦未对这笔款项的去向和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在应当且亦能够将皓麟商贸公司的应收款项转入公司账户时,未将领取的皓麟商贸公司应收的拆迁补偿款转入公司账户,而是转至其个人指定的其他账户,该行为充分说明王××未尽到严明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分离的法定义务,滥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同时,根据王××及皓麟商贸公司关于皓麟商贸公司自公司被拆迁后即未实际经营的主张,王××上述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导致皓麟商贸公司未能清偿所负杨××的债务,故王××应当对皓麟商贸公司所负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湘民申4450号
【裁判摘要】经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8月28日,宁远金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且买受人李××在合同签订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其购买房屋的权利应当优先于银行在建工程抵押权,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就否认公司之前的所作出的有效民事行为。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取得了房屋预售许可或者销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商以在建工程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又同买受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依约支付了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抵押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买受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其购买房屋的权利优先于银行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的精神,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李××的涉案房屋买卖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并无不当,宁远金泰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普通债权优先于抵押权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679号
【裁判摘要1】承受行政协议权利义务的第三方可以替代原行政协议相对人成为适格诉讼主体——关于讯驰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涉案《合同书》是以正泰公司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但双方《合同书》第二条第1项明确约定,双方对于长安路建设问题由正泰公司在安丘市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长安路两侧沿街商铺和住宅开发。后正泰公司成立了讯驰公司并负责安丘市长安路的建设等,且根据原审中讯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长安路的建设等均是以讯驰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建设,包括各项费用的支付均是讯驰公司行为,正泰公司亦认可长安路的建设由讯驰公司负责并将其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讯驰公司,讯驰公司实际代替正泰公司履行与市政府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在无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讯驰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具有本案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市政府上诉所称讯驰公司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正泰公司与市政府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由正泰公司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的承建内容,后正泰公司成立讯驰公司,由讯驰公司负责完成了正泰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且根据原审法院对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调查,正泰公司明确表示讯驰公司承继正泰公司《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正泰公司不再享有《合同书》约定的权益和履行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证实,讯驰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追加正泰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市政府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市政府主张讯驰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合同书》无效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了由讯驰公司负责长安路的道路建设以及房地产开发建设。讯驰公司在实际履行道路施工合同中,仅是作为缔约方对合同的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对于长安路的道路具体施工并非由讯驰公司承担,而是另行由其他施工单位具体施工,现长安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本案道路施工并非是以兑价的方式支付工程款项,而是以减免、返还税款的方式进行结算,即使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亦是对工程价款取费标准产生影响,而对于合同中关于减免、返还税款的约定不产生约束力,因此,市政府认为讯驰公司不具备道路施工资质整个合同无效的陈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495号
【解读1】行政协议无效的审查,应当优先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也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脱离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属性,单纯援用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无效事由条款否认行政协议的效力,既阻碍行政协议功能发挥,有悖于协议设立之初的目的实现,又不利于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解读2】行政协议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整体无效。
【解读3】行政协议中有关税款减免、返还约定效力及履行——相对人要求行政机关依约履行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诉讼请求,行政协议中减免税款、返还费用的条款合法有效,可以判令行政机关继续履行协议或者返还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771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促成民事和解以恶意处分财产导致第三人债权无法实现,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要件——澳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假借中建六局之名提起32号案恶意处分财产,导致刘××债权无法实现。32号案调解书明显存在错误且损害刘××的民事权益,二审判决予以撤销,于理相合,于法有据。

摘要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772号
【裁判摘要】约定不得转让债权的基础合同不得用于保理融资,否则对基础合同债务人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中兴公司、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签订的《2013年中国联通宽带接入网PONFTTH终端采购框架合同》明确约定,“卖方不得单方向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买方应付账款,否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卖方确需转让本合同项下买方应付账款的,双方应就该转让事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书面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冠中商业保理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约定系明知,其如欲合法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应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为证明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提交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否认收到运通设备公司和冠中商业保理公司送达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同时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其公司内设部门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08年启用部门印章的通知、印模以及运通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出具的《确认与承诺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的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内设部门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且《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中没有签收人的签字,因此,冠中商业保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让运通设备公司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享有的案涉债权通知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并取得了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的同意。因运通设备公司与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运通设备公司不得单方转让合同项下的买方应付账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冠中商业保理公司与运通设备公司之间案涉债权转让对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驳回冠中商业保理公司要求中国联通河北分公司清偿案涉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裁判摘要1】垫付股权转让款成立事实借款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与霖阳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霖阳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霖阳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请求霖阳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与霖阳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与冯×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请求霖阳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已举证证明常江公司100%持股霖阳公司,常江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霖阳公司的监事均为杨××。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常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霖阳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裁判摘要3】百家达公司作为霖阳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百家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霖阳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仅举证证明霖阳公司与百家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且霖阳公司为百家达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霖阳公司、百家达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请求百家达公司应对霖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89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3民终3899号
【裁判摘要】股东未实缴出资不能主张分红——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上诉人王××的诉求系要求被上诉人淄博巽福升贸易有限公司、魏×支付公司分红款50万元,故本案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股东分取红利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且股东分红亦应经过股东会同意方可。本案中,上诉人王××并未实缴出资,且案涉还款凭证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个人书写签字,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分红50万元不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7892号
【裁判摘要】超过法定期间出具的一人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予采信——信盛公司于2019年4月8日之前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并于2018年10月19日之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主张的8597号案件所涉事实均发生于2017年,沈×在此期间系信盛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任。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沈×在一审中自认信盛公司2017年度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其于二审中提交上海XX事务所于2021年7月12日制作的信盛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信盛公司并无公司专用银行账户,仅有沈×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开支,存在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沈×在审理中表示其名下信盛公司是以咨询、出租WIFI业务为主、天某以广告编辑业务为主、C公司负责网络系统开发运营、A公司经营旅游业务(包括周某、签证、机酒预定)。沈×还表示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尾号1824)为现金管理账户、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为收款账户(涉及WIFI业务、签证业务、机酒预定业务)、沈×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为付款账户(90%退WIFI押金、10%退周某和签证)。可知沈×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78)、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597)均同时管理了信盛公司、A公司的业务款收支,存在关联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可能性。再次,根据信盛公司向朱××发送的《解聘通知书》,可知信盛公司曾计划将朱××调换到周某等OP主管岗位,而周某属于A公司的业务范围,存在关联公司之间业务混同的可能性。最后,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沈×名下各银行账户的流水,沈×名下各关联公司之间、以及关联公司与沈×之间的财产存在混同且无法区分。综上,沈×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作为唯一股东与信盛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对信盛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61号
【裁判摘要】持有公司70%股东能否以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其损失为由主张赔偿其出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倪××主张彭××滥用股东权利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则应举证证明彭××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给倪××造成损失、彭××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与倪岩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倪××以对信合公司财务、资产进行审计能够证实其损失情况等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实质上属于回避对自身主张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在倪××对其自身主张未进行初步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实际,未予准许其对公司内部资料予以调查取证及对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并无不当。倪××主张彭林秀××应返还其向信合公司的2100万元出资款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摘要2:倪某某与彭某某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内民终274号
【摘要】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倪××主张彭××存在伪造其签名和股东会决议,违法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及违法决策等行为,应向其赔偿损失210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倪××作为信合公司股东直接提起的侵权之诉。倪××不仅需要举证证明彭林秀存在损害其利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举证证明请求彭××赔偿2100万元的损害事实依据及2100万元损失与彭××损害其利益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通过庭审查明,倪××所主张2100万元损失系其向信合公司的出资。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人存续期间,股东权利与公司财产权相分离。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倪××以彭××侵犯其股东利益为由主张赔偿其2100万元向公司的出资损失,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且其所称的2100万元损失与其主张彭××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认定倪××未能完成其基本的举证证明责任,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解读】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赔偿倪××2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