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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因升降机坠落致伤诉大丰市××服饰有限公司等雇佣劳动中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未经法定程序验收合格或违反法律法规建造的“电梯”投入使用致人损害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警示、告知亦不能阻却其责任承担,也不能替代严格的安全管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5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中的“脱落”、“坠落”系物件在自然条件下、未有人为因素直接影响下发生的“脱落”、“坠落”。在本案中,升降机由香逸公司工作人员韦开国在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勇俊的指挥下操控运行,在升降机被卡后,邓勇俊又要求韦开国将升降机升至三楼后发生坠落,故升降机坠落致使单昌群受伤的事故的发生与邓勇俊、韦开国的指挥、操控不当存在因果关系,该事故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物件致害情形。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受害雇员既可以主张雇主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向香逸公司追偿。故雇主应对第三人承担的5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即雇主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亦负有给付义务,雇主给付后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摘要2

抵押物的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裁判规则8条

摘要1:01 . 调解书涉及案外人抵押房产处分,不构成再审条件——调解书虽涉及案外人享有抵押权的不动产处分,但案外人基于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可为追偿,不能亦无需提起再审。
02 . 本案假负责人假公章签抵押合同,仍构成表见代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仍以公司名义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抵押合同,并加盖原公章,可构成表见代理。
03 . 抵押人以自己名下房屋或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有效——抵押合同涉及到的房地产权利人均为抵押人,嗣后抵押人以该抵押物系无权处分主张抵押权无效的,应不予支持。
04 . 关联单位盖章确认抵押物清单,无权主张无权处分——抵押人主张抵押系无权处分,但抵押物确认上有案外人盖章,且抵押人与案外人法定代表人同一的,该抗辩无效。
05 . 房产权属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已登记善意抵押权人——第三人与抵押人就抵押不动产内部约定的产权归属,不能对抗已依据物权公示权属状况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
06 . 持他人房产证及身份证办抵押,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持有借款人产权证、身份证等办理借款抵押,足令贷款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视为有权代理。
07 . 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08 . 相对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无权代理,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需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须善意无过失。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29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依据公司章程并经内部决议予以确定,此为公司内部治理事务,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系行政事项,法院均不应介入。公司具有商主体的属性。在运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公司内部的高级管理者,还是有权代表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等行使职权的特殊人员。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将法定代表人限制于本公司股东范围内,故李建丧失前所公司的股东身份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公司法定代表人虽已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请求,但在未经公司内部决议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要旨】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法。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该条规定并未将原告诉讼请求变更时间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前。举证期限系对当事人举证的时间限定,而非对一审程序中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限定,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林梅某超过举证期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主张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林梅某及林某某均为鑫海公司的股东,系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非对外转让股权,故林某某、鑫海公司以案涉股权转让因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某某1、林某某2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某某2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某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应结合股东身份、法定代表人是否超越权限、相对人是否善意等进行综合判断。
【解读2】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

【笔记】法院能否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有权裁定被执行公司禁止变更法定代表人、禁止变更股东、禁止变更注册资金、禁止增资扩股和禁止注销公司等事项,并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进行清算。如因法定代表人不配合导致公司账目不明无法清算的,可以追究法定代表的连带清偿责任。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采取保全措施。——参考案例: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鲁13执复15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要旨】出租房屋内的装潢及设施设备因与房屋分离会严重损害其价值,承租人扩向执行法院申请整体拍卖。
【裁判摘要】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属于案外人东古来大酒店、海月公司所有。此前执行法院南通中院也仅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等即以”评估结果未包含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涉案装潢附着于涉案房地产之上,涉案锅炉、消防设施、电梯等设施设备即是为满足涉案房地产从事酒店经营目的而进行购置、安装。故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如与涉案房地产分离即会严重减损其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涉案房地产原承租人东古来大酒店向南通中院申请要求对涉案装潢、附属设施与房地产一并评估、拍卖。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扬也同意对海月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拍卖。黄某作为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依法能够代表海月公司。在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标的物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海月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未主张权利,故其后所谓海月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否定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且执行法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评估拍卖财产的范围,而非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准。南通中院对涉案房地产与装潢、设施设备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裁判摘要】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房地产决定整体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常州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整体拍卖。本案中,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既有设定抵押的有证房地产,又有在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构筑物等,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为最大化实现房屋价值,也为免于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不利后果,从最高最佳使用考虑,常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厂房、土地整体评估、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常州中院决定评估、拍卖前,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已在常州中院执行人员与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确认“我们已协商好达成一致,共同委托鲲鹏公司对我润丰公司位于潞城镇政新村委颜家村8××号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上网拍卖。”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
【裁判要旨】由于涉案《回购股权通知》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无公司加盖的公章,因此交易相对方就要举证证明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履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而不是其私下行为,否则应认定为个人行为。

摘要2:【解读】相对人的举证没有达到令人确信法定代表人在《回购股权通知》上的签字就是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摘要】置信公司认为,只要《回购股权通知》上蓝宁的签字是真实的,签字时工商登记上记载的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蓝宁,那么即使该通知上没有加盖保利天然公司的公章,蓝宁的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保利天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保利天然公司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而不用考虑签字的地点、场合等等因素。本院认为,蓝宁既是自然人,同时按照置信公司的观点,其也是签字落款时间即2011年10月6日时保利天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那么,置信公司必须证明蓝宁签字时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而不是其私下签字,因为保利天然公司根本不知道有这回事。实际上,为了保证法定代表人签字时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在我国,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同时,往往要求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以保证二者的统一,防止法定代表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就是如此,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又加盖有公司印章。《回购股权通知》作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的重要方式,也应当采取同样的方式,至少要有双方公司盖章。如果缺少保利天然公司盖章,那么置信公司就有义务证明蓝宁签字的行为是代表保利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私人行为。恰恰在本案中,置信公司的举证没有达到这样的程度,其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置信公司的这一观点,本院难以认同。本院也在此提醒我国的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为这样的结果极易引发纠纷,而且在诉讼中处于很不利的地位。
【解读】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连续用八个“无法理解”来解释为何不敢确信蓝某在《股权回购通知》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天然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

摘要1:——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
【提示1】股权信托增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
【裁判要旨】公司暂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但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公司法理,并不影响信托资金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
【提示2】工商机关未做变更登记时,公司选出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诉讼?
【摘要】信托公司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任命杨某某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诉讼发生时,尽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该“变动事项”未办理登记,但这不影响对杨晓飞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该条虽对“未经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没有作出规定,但亦未明确禁止。且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准许杨某某作为兴安盟时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摘要2:【来源】张雪楳:《以股权转让形式推出信托资金的效力认定及相关法律问题——(2014)民二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华××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解读1】依据信托计划进行股权投资和清退,在清退出资时采取协议出让股权的方式符合相关规定,不同于企业借贷。
【解读2】信托公司可以通过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方式实现信托资金的退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判决书(2014)执监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法律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一条,内容相同)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二十八条(现行法律条文是第二百五十二条,内容相同)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荔浦明胶公司未能主动配合履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下发相关裁定强制执行,执行的方式可以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相关登记机关直接办理登记,也可以由权利人依据裁定书自行向有关机关申请办理。本案强制执行股权转让和减资手续的方式完全合法。同时,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顺序,应先履行股权转让及减资手续,其后返还房地产权证及合同。而桂林中院在2012年6月21日已经先行将房地产权证及合同退还荔浦明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宝辉,同年7月19日才作出股权过户和减资的裁定,已经充分照顾了被执行人的利益。

摘要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摘要】根据再审中诉辩双方意见,双方目前争议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律适用问题。房地产公司2009年9月9日章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内容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并无明确规定,而房地产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说,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一项虽属公司章程中载明的事项,但对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变更在章程中体现出的仅是一种记载方面的修改,形式多于实质,且变更法定代表人时是否需修改章程是工商管理机关基于行政管理目的决定的,而公司内部治理中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应由股东会决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此外,从公司治理的效率原则出发,倘若对于公司章程制订时记载的诸多事项的修改、变更均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则反而是大股东权利被小股东限制,若无特别约定,是有悖确立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若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那么张东升、豪骏公司只要不同意就永远无法更换法定代表人,这既不公平合理,也容易造成公司僵局。因此,公司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决议,理应得到尊重。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张东升及豪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通过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法定代表人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必经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解读2】法定代表人名字写入公司章程+章程载明“变更法定代表人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
【提示】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应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三上诉人4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解聘胡某某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九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某某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解读】法院认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划分属于强制性规范。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604民初14763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未设立董事会,仅设立执行董事,现任执行董事已另案起诉要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故虽然公司法规定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但在现任执行董事亦起诉要求辞去执行董事一职的情况下,应由股东对此作出决定。本案中,虽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将辞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在起诉前有效通知被告公司,但起诉可视为通知,依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公司原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广州公司,被告广州公司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辞去经理、法定代表人一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因此,原告诉请免除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备案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公司,公司股东及新任命经理、法定代表人应予配合。

摘要2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106民初3709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苏0106民初3709号
【提示】诉请撤销法定代表人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中涉及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撤销问题。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已经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等内容。由此可以看出,法定代表人往往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在上述人员中选择任命,是公司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而执行的公司自治行为,并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摘要2

惠尔普法|实际控制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行为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实际控制人虽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故非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代表行为有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98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某条规定董事会有权任免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召集通知中未直接载明议题,但载明将对该条事项作出决议,视为议题明确。股东以会议通知不明确为由主张撤销决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会议通知中明确载明会议议题包括: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制定公司印章、证照、银行印鉴管理基本制度;召集股东会临时会议事宜。兆民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十一)项规定董事会有权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和公司财务负责人,再结合2013年8月4日董事会决议的实际内容,可以得出2013年8月4日董事会会议的召集者已就会议议题进进行完整明确告知的结论。

摘要2:【解读】利用公司章程“含蓄”表达董事会议题。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苏商外终字第0050号
【裁判要旨】认定公司商业机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联;二是第三人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三是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有期待利益,没有拒绝或放弃。

摘要2:【解读1】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明知案涉业务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仍然将该业务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涉案业务带来的收益交给公司,构成侵权,应当予以赔偿。
【解读2】关联公司为另一公司董事全资控股的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另一公司董事或者与董事是夫妻关系,关联公司对涉案业务属于另一公司的商业机会应当是明知的,应当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符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某某已明确表示其与符某某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某某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摘要2:【解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提示】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的,即使该伪造印章的行为后被认定为伪造印章罪,也不影响所签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
【裁判摘要】未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董事长私刻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代理人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善意无过失。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同时,翁某某还是万翔公司的股东,且在签订涉案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尽管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公章为翁某某私刻,但结合翁某某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利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某某产生合理信赖,让其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综上,本院认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万翔公司应对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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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4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鲁商终字第145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机关,对外有权以公司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对内有权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手段,在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管理,并可代表公司要求他人返还证照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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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606号
【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债权人应当知道其代表越权,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进而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王某在2850万元的借条担保人处加盖钢材公司印章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虽然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王某系钢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王某的上述代表行为应属越权担保,且蒋某应当知道王某已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代表行为对钢材公司不生效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王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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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某某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某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某某超越权限,因此,徐某某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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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077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077号
【提示】隐名股东享有在增资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裁判摘要】孙某某与施某某于2001年1月协议约定,施惠元投入孙晓玉名下在城建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5万元,风险共担。2005年2月,双方通过授权书进一步明确,当时孙某某在城建公司的股本金70万元中有25万元系施某某实际出资,该出资挂在孙某某名下,但授权施某某直接与财务结算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城建公司过半数股份的股东沈某某在该授权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至此,施某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已为城建公司知晓,城建公司也认可施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仅工商登记未作相应的变更。2005年9月,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88万元增加至5088万元,孙某某的登记股份也由65万元增加至593.963万元,之后,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又经历了增加与减少,现为5088万元,孙某某的登记股份也经历了转让、增加与减少,现为420万元。现城建公司注册资本已从2005年2月的2088万元增加至现在的5088万元,施某某理应同比享有增资扩股权,而施某某的登记股份仅为25万元,该权利实际被孙某某享有并实现,施某某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在施某某支付孙晓玉相应增资出资款后,城建公司应将相应股份变更登记至施某某名下,孙某某应积极加以配合,以恢复施某某的增资扩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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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508行初25号
【裁判摘要】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中作为股权受让方的蓝色光标公司印章与原告经公安部门核准刻制并留存的印鉴明显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表明原告刻制或使用过该印章,故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由此导致涉案公司变更登记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现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蓝色光标公司印章虚假,又无证据表明原告知晓该公司变更登记且有从事过第三人锦岳公司的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应予支持。另,《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申请材料虽存在虚假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已尽公司登记审核职责,受理并核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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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摘要】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道格拉斯公司在股东陆某、吴某2011年7月6日完成出资款验资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而陆某当时系道格拉斯公司执行董事,兼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与陆某系夫妻关系,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陆某与江某、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已提供证明陆某存在抽逃出资的初步证据后,被告陆某、吴某、江某并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道格拉斯公司基于合法目的且已履行正当程序将500万元转入上海欧折贸易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陆某滥用职权,利用关联关系抽逃了出资。综上,因被告陆某、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已在抽逃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当在抽逃出资47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被告吴某应当在未补足出资25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道格拉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摘要】被告吴某作为公司股东、监事,应当知道陆强抽逃了股东出资,即应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其本人应缴纳的出资,但其并未提供已足额缴纳25万元出资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对被告吴某所持应参照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被冒名股东不承担补足出资或者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吴某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冒名股东本身并无出资设立公司的内心真意,其与实际出资人之间亦无出资设立公司的约定,被冒名股东被登记于股东名册是实际出资人侵害其民事权利的结果,而吴某并非被冒名股东。其发起设立道格拉斯公司的意思与表示即便不一致,但作为道格拉斯公司设立时在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该登记行为的公示公信效力使公司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公司真实股东。根据《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泰州东方小镇公司基于该信赖而对吴某行使的涉案债权请求权应受法律保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3957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初字第13957号
【裁判摘要】陈某某提出未经法博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授权,法博洋公司无权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法博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案由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公章分离,表明公司内部意志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法定代表人还是持章人代表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认定。法博洋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必须包括中外两方董事。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该公司章程并未明确规定在外方董事、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如何召开、如何进行表决。法博洋公司并未设监事一职,监事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具有可行性。由于陈某某具备法博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可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主体的双重身份,存有利益冲突,加之法博洋公司的表决方式是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另两名董事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刘某某本人作为法博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显然,该两名董事的利益一致且与陈某某的利益相对抗,他们能够通过董事会决议代表公司。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在陈某某本人诉法博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法博洋公司参与该案诉讼亦未有陈某某本人的授权,但是陈某某本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意志,在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时,持有法博洋公司公章的人有权代表法博洋公司起诉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定代表人。

摘要2

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8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南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南川法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摘要】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问题。开庭审理时第三人的位置是空缺的。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因犯偷税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因犯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被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监事会副主任也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解除他们的职务。开庭审理前,本院已给第三人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该公司按《公司法》有关规定,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他们的职务,按《公司法》的规定另行推选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依照《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而依照该公司《公司章程》第三十条规定,董事会由全体股东选举产生。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中对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及记载未作更改。按照公司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应当进行变更登记。在前述一系列程序未完成之前,法院的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和公司自治原则而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更换。虽然开庭前28名股东签名决定解除他们在公司所任职务,另行推选了二名股东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该推举未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在程序上还尚显欠缺。而另外一方面,股东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归于公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是接收利益,是利益获得者,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并不重要,因此争究谁能代表公司出庭其实意义并不太大。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当中对当事人名称表述的完整性。因此在判决书中当事人名称部分对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表述目前为止只能列金荣中,待公司另行推选出法定代表人并依法变更登记后再予更换。

摘要2:【裁判摘要2】《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只要满足了两个条件,即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带来的损害结果,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2004)南川法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南川市五金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484215.56元(包括行政机关已处罚款624095.70元),在诉讼中法院又执行该公司罚金722800元,公司已有了实际损害的结果,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公司犯偷税罪被判处罚金1484215.56元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赔偿责任应由某某中个人承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01号
【裁判要旨】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
【裁判摘要】吴某某主张李某某对于系争股东会的召开是知晓而故意缺席的,且吴某某通过电话方式通知李某某及视臻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系争股东会,但吴某某对此却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案中吴某某主张其曾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作出后通过快递形式向李某某送达了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提交了快递单及邮局反馈妥投记录单,本院认为,根据该些证据仅能反映出吴某某曾向李旺东快递过信函,该些证据既不能证明吴某某所投送快递信函的内容为系争股东会决议,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或其妻***曾经签收过系争股东会决议,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是在工商行政部门电话通知其后才知晓存在系争股东会决议的,于法无悖,更加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除斥期间作了规定,但该撤销之诉的行使应以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时便知晓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前提,否则该撤销权将不具有行使的可能性,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案中李某某并未丧失提出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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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摘要1:【案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姑苏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摘要】本案原告系富泰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同时又是富泰来公司的股东,作为股东,其对公司享有知情权,该权利系法律所赋予公司股东的权利。本案诉争的股东知情权属于股东为自身或股东的共同利益对公司经营中的相关信息享有知晓和掌握的权利,相对而言公司有为股东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股东的知情权系一完整的、持续性权利。股东行使该权利,可在公司的营业时间内出于正当目的和理由随时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有关账簿等。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包括有权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簿、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出具的审验报告及监事会的检查报告等,不仅仅限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对上述账册等资料可以摘抄或复印。故本案中的原告出于了解公司的损益、资金的使用、有无违规经营等情况的目的而要求查阅公司有关账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该目的是善意的、正当的,其要求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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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2263号
【裁判摘要】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作为原中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股东,依法对公司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但中明公司在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新股东之间无法就公司继续经营达成一致意见,中明公司人员撤离经营场所,解除承租合同、丁某出具退股声明以及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中明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共管协议的行为表明中明公司的股东已经对于公司暂停经营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司处于暂时停业的状态。莱帕德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虽然该公司与中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但此时中明公司已经暂时停业,没有经营活动,现中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成立及加入新公司经营的行为符合竞业禁止的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由于田某、魏某某、丁某、欧阳某的行为导致中明公司损失的存在,故中明公司上诉提出中明公司并不存在决定暂时停业的情况,事实是中明公司股东丁某早就伙同田某等人将公司业务转入了新公司,才造成的公司暂时停业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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