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摘要1: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201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 法释〔2019〕18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6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2月6日起施行。
【摘要】
  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对于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行提起诉讼。
  因人民检察院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可能影响相关刑事案件审理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9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公告

摘要1: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193号):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公告
  现批准《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300-2013,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5.0.8、6.0.6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摘要2

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摘要1: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民政部公告第490号)

摘要2:一、《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二、《民政部 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3〕181号);三、《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涉港澳台居民及华侨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函〔2007〕314号);四、《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民办函〔2008〕4号);五、《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08〕118号);六、《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生父母一方为非中国内地居民送养内地子女有关问题的意见》(民办发〔2009〕26号);七、《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发〔2013〕83号);八、《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九、《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

【笔记】法院执行拍卖竞买须知载明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能否产生变更纳税义务人的效力?

摘要1:解答:法院执行拍卖竞买公告、确认书中载明的税费承担条款系为对最后承受主体的约定,而非对纳税义务人的变更,不能产生变更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主体的效力(税务机关仍然可以向纳税义务人追缴税款,纳税义务人缴纳税款后可以向司法拍卖约定的最后承受主体追偿)。
【注释1】网络司法拍卖不动产税费承担主体:
(1)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
(2)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3条);
(3)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条例》第2条);
(4)印花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房屋买受方(《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
(5)土地增值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条);(6)个人所得税——纳税主体房屋出卖方(《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7)契税——纳税主体房屋买受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
【注释2】《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3】《竞买公告》《竞买须知》中载明的“由买受人承担相关税费”,该类载明事项无效。

摘要2:【注解1】以公告确定的税费负担主体与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不符为由请求撤销拍卖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40号
【注解2】(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拍卖成交后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所涉及的一切相关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1号
【注解3】拍卖成交后竞买人要求改变拍卖公告的税费分担方式从拍卖款中扣缴转让方应承担的税费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32号
【注解4】(1)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处置财产时,涉及因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相应主体应分别承担各自部分税费;(2)《网拍规定》第三十条即是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载明“当次交易税费由买受人概括承担”或类似内容。——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粤执复264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9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关键是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起诉人提起诉讼的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予以指导和释明,经释明起诉人仍然不能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不予立案;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是,经释明起诉人明确被诉行政行为的,无论起诉人明确起诉的是一个行政行为,还是数个行政行为,人民法院都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其他起诉条件逐一进行审查,不得以起诉多个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受理。本案中,姚某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从化区政府的征收土地行为违法,诉讼请求不明确。经一审释明后,姚某某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细化为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清障活动”违法。释明后的诉讼请求尽管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但被诉行政行为已经具体明确,一审本应围绕姚某某提出的三个相互关联的行政行为,分别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作出裁判。但是,一审却以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包含多个行政行为为由,要求姚某某进一步予以明确,在姚某某仍坚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时,一审又自主决定只审查从化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合法性,这一做法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指正。鉴于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程序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可诉。“清障活动”发生于2013年2月1日,姚某某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在此情形下,再以漏审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清障活动”为由,对本案予以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

摘要2:【解读】一行为一诉讼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广东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范围内发布征地公告。根据上述规定,征收土地方案依法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予以公告。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均未对公告的具体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采取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并在纸质媒体刊登、互联网政府官方网站发布的方式实施。本案中,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下发44号批复后,从化区政府通过互联网发布75号公告,将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地村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在网上予以公告。之后,将草拟的征地补偿方案直接送达给城郊村委会,并发布1号公告,征求被征收人意见。从化区政府发布征收公告的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从化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征收范围内的乡(镇)、村予以张贴,程序不符合土地征收的通常做法不妥,但不构成程序违法。一、二审判决驳回姚某某确认从化区政府发布公告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起诉期限届满后原所有权人即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权利——征收土地案件中,被征收人获得征收补偿,对征收决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起诉,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丧失对被征收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利。之后又针对行政机关就涉案房屋、土地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01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对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简称《意见》)第六条中亦明确,对于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根据本案被诉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本案中,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6日在杨新明所在村集体宁新街道文星村张贴了42号《征地公告》,公告中列明《建设用地批复》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四至范围、被征地村及面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权利人提出意见的途径和方式等事项,并载明公告期限为10个工作日。据此,可以推定杨某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即应当

摘要2:【解读】未告知复议权利或申请期限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申请复议期限——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形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中,2年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如果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时点已经确定,从“应当知道”之日起超过2年申请行政复议的,属于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的复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701号
【裁判摘要】1997年颁发80号土地证时有效的(1995)国法(土)字第184号《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应当经过土地登记申请,然后是地籍调查,三是权属审核,四是注册登记,五是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申请土地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和土地定级估价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审批表,并将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相关土地权益人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本案中,古某某于1997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占用土地建房申请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176号批复等材料。昭平县土地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制作《土地登记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面积计算表》等,地籍调查及审核权属情况期间,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古某某缴纳农地占用税费及罚款后,昭平县政府为其颁发80号土地证。上述颁证行为土地权属来源清楚,颁证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古某某2、黄某某主张,涉案土地中80平方米是购买取得的,50平方米土地是黄某某用与第一生产队互换承包地取得,剩余2.54平方米系邻居古和用无偿赠与。但是,其提供的《收据》、《互换土地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所付款项是购买涉案土地的款项,也不能证明互换的土地就是涉案土地,且自1992年建房时起,古某某1、黄某某从未申请土地登记。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昭平县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昭平县土地管理局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对古某某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进行公告,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一、二审本应全面审查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核实是否履行公告程序,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即便颁发80号土地证的行为对古某某1、黄某某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也应当依法判决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一、二审对该项程序事实未予审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亦予以指正。鉴于本案系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以此为由再审本案,并不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徒增诉累,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不予再审。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琼96行终14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琼96行终14号
【裁判摘要】知道土地登记异议公告不能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土地登记——万宁市自规局提交的土地登记公告并不能反映出万宁市自规局是否将该公告张贴及张贴公告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且发布土地登记公告仅是颁发土地证书的前置程序,土地登记公告与颁发土地证书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不能以参与土地权属界线核定和土地登记公告的发布作为推定前坡经济社知道或应当知道万宁市自规局颁发第107027号《土地证》的依据。万宁市自规局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他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前坡经济社于2004年就已知道涉案颁证行为,因此万宁市自规局主张前坡经济社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前坡经济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405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公告是由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结果公布于众,督促土地使用者、土地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申请登记审核结果提出异议,避免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颁发证书,保证登记审核的正确性和可靠性。但是,发布土地登记公告仅是颁发土地证书的前置程序,发布公告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颁发土地证书的结果,而且土地登记公告与颁发土地证书之间往往也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因此,不能以土地登记公告的发布作为推定相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颁发土地证书的依据。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文件的公告

摘要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废止86件文件的公告(2020年第58号):为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经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废止《工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总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等86件文件,现予以公告

摘要2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5213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在本案中,鉴于原审公告程序存在瑕疵,上诉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其二审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应当予以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最后一次向广州农商行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5月,那么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5月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丧失胜诉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粤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因一审公告程序瑕疵导致当事人未能到庭进行抗辩有权在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案例笔记】当事人能否诉请撤销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

摘要1:解读:(1)可请求撤销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对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行为。行政机关公告通知行为目的是通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参加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任何旨在创设、变更、解除或具有约束力地确认某种权利义务的内容,不能成为撤销之诉的对象;(2)行政机关公告通知的程序行为不能单独诉请撤销。
【解析】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独立产生实际影响内容的通知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摘要2:【注解】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前作出中止租赁合同、腾空移交房屋的通知是否可诉?|通知已经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代如不交付房屋将承担相应后果,通知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8192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本案中,200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鄂土资函[2008]16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2007年度城中村第1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同意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在内集体建设用地。2008年5月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根据该征地批复作出[2008]第46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征收江汉区长青街航侧村、江汉区汉兴街贺家墩村10.9455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再审申请人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在武汉市人民政府已经发布征地公告,且依据武汉市相关规定,征收行为由市政府或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组织参与了强拆其房屋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解读】集体土地征收公告发布后,强拆行为主体的推定——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342号
【裁判摘要】关于《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适当补偿”如何理解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或者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财产征收征用应遵循及时合理补偿原则,给予被征收征用者公平合理补偿。因此,结合我国土地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依法保护产权政策,对于上述“给予适当补偿”,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不能静止、孤立、机械地解释为以受让土地价格为基础给予相应补偿,而宜作统一的法律解释。即行政主体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应的,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也均同意通过评估方式确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客观合理价格。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对华庆公司给予适当补偿,即应以华庆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地块的价格为基础适当补偿”,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立法原意,也与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不符,本院予以指正。

摘要2:【解读】(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标准为市场价:应当根据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年期、原批准用途、土地开发利用程度、城市规划限制等,参照市场地价水平经专业评估后予以补偿;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参照评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核定土地使用者应有权益后予以补偿。(2)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基准日:确定补偿标准的基准日,原则上应当以行政主体作出收回决定的日期或者以收回土地事宜向社会公告的日期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行提字第28号
【裁判摘要】毛某某建房所在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履行相关报建手续。因毛某某最终未能获得合法的报建手续,政府部门将其所建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2013年12月9日毛某某对兴宁市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2013年12月10日,兴宁市政府经催告后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对毛某某违法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于当日发出《强制执行公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对毛某某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毛某某强制执行决定,同时告知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即2013年12月11日强行拆除毛某某的建筑物。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是一种法定期间,即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行为规定了比一般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更多的前置条件,即应经公告并经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本案中,兴宁市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作出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次日即将毛某某的房屋拆除,而在之前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及《催告通知书》中均未告知毛某某相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却在作出兴府行强执决字(2013)第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第二天就强制拆除毛某某的房屋,显然不当,属程序违法。故毛某某主张兴宁市政府拆除其房屋违反程序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兴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属轻微程序违法,且

摘要2:【解读】根据《行政强制法》第44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先行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行拆除的,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
【法条链接】《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强制拆除】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某某公司诉某某政府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纠纷案

摘要1:【解读】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具有可诉性:(1)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属于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2)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知民申6号
【裁判要旨】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未采取过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杜强华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被退回后,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前述应诉材料及传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据此,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送达起诉状副本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摘要2:【解读】本案实质是法院采用邮寄送达无法完成、未完成邮寄送达(原审法院向被告户籍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寄回单中未显示签收,也未标注投递状态、未妥投原因,仅手写标注“电话无人接听2019.3.1817:00”,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就进行公告送达)的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实质是未经其他送达方式而直接公告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裁判摘要】(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非实质性内容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关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

摘要2:(续)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中南建筑公司关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兴城公司或兴城公司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摘要1:——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观点】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了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否真正建立。本案根据学说上的通常理解及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司法尺度,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1.保证人下落不明;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以此来衡平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摘要】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当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本案陈某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改判陈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