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刑事

张某甲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摘要1:【案号】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吉02刑终282号
【裁判摘要】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要求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实施出借行为;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其他单位且未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归个人使用和借贷给他人是挪用资金罪的二种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对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的情形作具体解释。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张某甲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亲友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需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毡制品厂之内容虽不是判断以个人名义与否的唯一标准,但可作为确认债权债务主体的重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借款均出自毡制品厂相关管理人员之处,借款人系向相关管理人员出具借条,有多名管理人员知悉借款一事,没有秘密进行,并履行一定的手续,借条留存于毡制品厂财务部门或在财务部门有记载,另考虑张某甲对毡制品厂享有数十万元的债权及毡制品厂财务管理混乱等情况,不宜认定张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借。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张某某诉投资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再1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该条是关于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后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依据,而不是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也是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主要确定了非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关于犯罪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以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此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上述《刑事诉讼法解释》已明确对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单位其他职工过错导致工伤,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高于工伤待遇的部分工伤职工可以要求单位补齐——张××系搭载同事车辆前往公司年会会场,参加公司年会的途中受伤,故张××受伤属于工伤,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政平公司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本案中,由于张××与张×二者属于同一单位,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但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应由张×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中予以补足,并因其职务行为进而由其单位政平公司替代承担。张××的各项损失共计602609.76元,扣除顺洁公司承担的201782.93元,工伤保险赔偿的240220元,政平公司已支付的5万元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由政平公司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937号
【裁判摘要】行为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能否认定受胁迫签订合同?——关于许××与陈××之间在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牧羊集团的五位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牧羊集团董事会成员,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后公司股东之间产生分歧,部分公司股东提议召开公司定期董事会,但均未能召开董事会作出公司决议,形成了公司僵局。与此同时,牧羊集团针对公司部分股东实施向有关部门举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后许××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当地有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许××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与其协调,并向许××预示了其目前存在的困境以及以后可能面临的不利境况,许××在此困境下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内签署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许××很快恢复了人身自由,且未再因此被限制人身自由和追究相关刑事责任。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也与牧羊集团当时应有的股权价值明显不符。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许××与陈××之间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原审法院依据许××的诉请判决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786号
【裁判摘要】(1)破产案件中破产申请受理前和受理后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2)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破产债权的范围。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欠付的滞纳金不属破产债权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亦不属于破产债权范围。首先,破产程序旨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原则上,同一性质债权应平等受偿。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具有一定的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将该部分利息作为破产债权予以确认,实际上将导致惩罚措施转嫁于其他债权人,有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其次,直接承袭前述司法解释文意,无法得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仅指受理破产申请后产生的利息。最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显然,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非破产债权范围,而属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其他债权。因此,曹×关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属破产债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裁判摘要】个人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及骗取资金的行为因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天宝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载明的事实和法院认定情况,梁×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普和公司、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并构成犯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梁×追究刑事责任后,其以单位名义对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该单位仍应依法承担。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普和公司对启润公司所欠款项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及天宝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二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天宝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

马某某挪用资金案

摘要1:【案号】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皖0621刑初293号
【裁判摘要】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091.326858万元用于本人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马××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刘桥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号
【裁判摘要】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经审查,韩××、吴×系一审被告,韩××同时系一审被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该二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古城派出所,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记载的送达地址为公司地址,即河南省洛阳市关林路9号,一审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了一审判决,但被退回,《退改批条》载明:“无人签收,收件人坐牢”。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按该二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后传票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导致韩××、吴×以及宝元公司、中先公司均未参与本案的二审审理。韩××、吴×系因被刑事羁押不能参加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即缺席判决,剥夺了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1.卢某诉福建省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6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定罪量刑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抗诉 统一执法司法标准
【要旨】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行为人持有的所有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存在适用法律不一致的共性问题,可以采取个案监督和类案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推动有关机关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
2.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7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行政诉讼执行活动 程序违法 异地管辖
【要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对执行立案、采取执行措施、执行结案全过程进行监督,促进行政裁判确定的内容得以依法及时实现。发现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存在同类违法问题的,可以就纠正同类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持续跟踪督促落实,促进依法执行。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的行政案件,原则上由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同级对应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并履行相应的法律监督职责。
3.安徽省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执行强制拆除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8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违法占地 非诉执行 不予受理 法律适用错误
【要旨】人民检察院在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对不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在多个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存在同类法律适用错误的,可以通过对其中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进行监督,解决一类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促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法律监督效果。
4.糜某诉浙江省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检察监督案(检例第149号) 
【关键词】行政检察 类案监督 送达日期 有效送达 诉源治理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因对送达日期存在争议引发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法律文书送达不规范、影响当事人依法主张权利等普遍性问题,在监督纠正个案的同时,督促人民法院规范送达程序,促使邮政机构加强管理,确保有效送达。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

摘要1: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
1.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挂单” “保险黑产” 法律监督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诉源治理
【要旨】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多区域多层级团伙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方式,深挖彻查漏犯漏罪。对于在刑事案件中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有效推动行业治理,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2.Y电商企业运营人员雷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拟物品采购 引导取证 合规经营 电商平台反腐败
【要旨】在办理涉电商企业职务侵占案件中,要结合互联网新经济模式特性,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厘清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犯罪的界限,严惩电商企业内部腐败。针对电商职务犯罪案件中虚拟物品电子数据取证难、查处难、易灭失等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针对案件暴露出的企业内部腐败问题,制发检察建议,推动企业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合规经营,同时提出建议督促电商平台优化规则,完善反腐败机制制度,为电商企业与行业健康发展营造更加公平的法治环境、提供更加优质的法治保障。
3.D科技公司营销中心总监张某某、经理罗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增交易环节 立案监督 追赃挽损 社会治理
【要旨】检察机关在履行民营经济保护职能过程中,要主动“走出去”,通过搭建检企交流平台、开展立案监督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面对虚增中间交易环节等新型疑难案件,通过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夯实证据体系。要坚持目标导向,多措并举追赃挽损,守护好民营企业的“钱袋子”,同时延伸检察职能,积极参与企业合规经营社会治理。

摘要2:4.A商业银行下属支行主办会计王某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挪用资金 业务系统漏洞 抗诉改判 追赃挽损 防范金融风险
【要旨】该案系金融系统管理人员利用银行柜面业务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漏洞侵占银行巨额资金的案件,检察机关厘清资金去向,结合套取资金数额、资金用途和偿还能力等客观行为,综合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精准抗诉并成功改判。检察机关在夯实证据基础的同时注重为企业追赃挽损,结合案件特点和资金流向,联合公安机关、金融部门在第一时间找准追赃挽损的最佳路径,积极为企业挽回损失。积极延伸检察职能,主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以案释法对金融领域从业人员进行警示教育,制发检察建议助推金融行业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有效堵塞金融系统漏洞。
5.M、N全国连锁饮品企业运营经理常某某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蚂蚁搬家” 电子数据筛选 追赃挽损 快消行业合规
【要旨】“蚂蚁搬家”式职务侵占利用快消品行业消费频率高、使用时限短、消费群体广的特点,增加了取证和定性难度。检察机关通过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与自行补充侦查并行,完善证据链条,运用数字化分层思维制定电子数据筛选标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依托积极开展追赃挽损,同时,通过检察监督和普法回访,推动企业筑牢防火墙,合规有序发展。
6.Z公司技术服务部门陶某及代理商等46人职务侵占案
【关键词】职务侵占 虚假售后理赔 内外勾结  法律风险防范
【要旨】对于企业员工与代理商内外勾结的职务侵占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考虑多方证据,准确认定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于人数众多的涉企案件,要注重听取企业意见,分情节分区域分层级精准化审查处理。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以教育转化为主,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措施,主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合理运用不起诉权,充分保障涉案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同时,结合企业特点和区域特点,查找制度漏洞,引导企业有效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80号
【裁判摘要】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加盖“假章”应认定为单位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以《借款合同》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系刘××私刻为由,主张《借款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不应承担《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系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诚信托公司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中铁九局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诚信托公司为非善意相对人、刘××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假、依据伪造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及未准予其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等主张,均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中,尚无证据证明刘××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且即便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在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国家利益等情形下,《借款合同》并不具有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再次,如前所述,案涉《借款合同》应属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关于案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最后,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刘××以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名义与中诚信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中铁九局成都工程公司应当向中诚信托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与刘××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12民破5号
【裁判摘要】恒强房地产公司只是曾××向江××借款的保证人,并不是江××的直接债务人。且江××对曾××、恒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然作出一审判决,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恒强房地产公司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仍未确定。且债务人曾××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佛山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曾××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认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在未确定与恒强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申请对恒强房地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江××申请恒强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的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381行初28号
【裁判摘要】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的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应当按偷税处理,处以偷税数额5倍以下罚款——原告实际负责人丁×和及销售方潘某的陈述、税务稽查签证、涉案七份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潘某购买货物,从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以及涉案七张发票已经抵扣,造成原告少缴税款145640.47元的事实,故涉案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根据国税发[1997]134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原告从购买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发票,符合上述规定之情形,故被告认定原告偷税并予以处罚应属法律适用正确。原告认为《公函》载明其没有逃税的故意,应适用财税[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首先,检察院出具的《公函》是对原告涉刑事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意见,本案系行政处罚案件,不能以此类推适用;其次,本案原告的情形不符合该项规定,因为原告获取的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系第三方企业,并非实际销售方潘某,故原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摘要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摘要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1997年8月8日 国税发[1997]134号)
【摘要】
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应当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法追缴税款,处以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押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取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以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的方式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
四、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摘要1:【案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宁01行终34号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税务稽查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和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职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盛升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期间,上诉人工商注册经营地点出租给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其法定代表人董××不参与实际经营,实际控制人储××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及有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的迹象的证据充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税收保全措施,由银川市国税局局长批准,向上诉人送达《冻结存款决定书》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董××拒绝签收,送达回证上注明见证人及稽查人员的签字,该批准及送达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决定书》中虽未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上诉人应补缴税款的事实存在,故该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救济权利造成实质影响。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实行税收保全,冻结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渝04行终147号
【裁判摘要】(1)所得税纳税人是投资人而非个人独资企业,只能处罚原投资人;(2)其他税种方面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个人独资企业纳税人——关于被上诉人以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系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上诉人的偷税行为发生于陈××作为投资人经营管理期间,但周××作为投资人后,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变更手续,原投资人陈××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与现投资人周××经营的秀山县鑫发厂前后具有延续性,且秀山县鑫发厂投资人变更前后的纳税人身份并未改变,上诉人的《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仍为“重庆市秀山县鑫发电解锰厂”,前述规定已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是纳税人,而非纳税人的投资人,据此,秀山县国税局稽查局以纳税人秀山县鑫发厂为处罚对象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67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综合判断——该刑事判决针对周××等人涉嫌刑事犯罪等法律事实所作的相关事实认定,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法律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所采信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证明目的并不一致,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所调整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各自具有其独立的诉讼制度功能。民事诉讼中不宜简单地以刑事判决所认定的有关事实原封不动地作出事实认定,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与诉争事实有关联性的案件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等综合作出判断。就本案而言,海熙公司申请再审主张“该刑事判决认定,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伪造工程签证单,取得被害单位海熙公司人民币2460481元”。经本院审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6刑终5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1年周××授意他人在海熙御龙湾项目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制作一份编号为2011-017的虚假工程结算签证单,并伪造监理公司印章加盖在该签证单上,与海熙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海熙公司在扣除5%质保金后向东源公司支付2460481元。该刑事判决认为,“尽管周××等人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但其伪造的工程签证,仅占涉案全部工程量中极小部分,且周永章继续履行了施工合同,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在本案二审期间,其愿意从(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根据该刑事判决上述认定,周××系在海熙御龙湾一期工程结算过程中,通过伪造工程结算签证单的方式骗取海熙公司2460481元,而本案当事人之间有关工程款的纠纷系针对海熙御龙湾三期项目。虽然周××在刑事诉讼期间表示愿意从本案二审(2020)赣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确定海熙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这246万余元,但该刑事案件被告人周××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且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也未认定周××有权代表东源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数额作出于己不利的让步。因此,海熙公司以相关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推翻本案民事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当事人判决生效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审核书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鉴定机构系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有相应资质,鉴定结论做出后鉴定人员多次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该鉴定结论并无程序瑕疵,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所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针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以该《结算造价审核书》作为再审的证据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经当事人协商确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在送交当事人后,鉴定人员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内容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的,或者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询问的,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现海熙公司在二审判决后另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结算造价审核书》,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因此《结算造价审核书》所反映的事实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213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案件。相对于“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民诉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显然“民诉意见”中涉及经常居住地的表述更为准确合理。在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时,不仅要符合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还应满足起诉时被告仍在该地居住的条件,如果公民只是因出差、旅游、休假或者就医等原因暂时离开经常居住地的,对其提起的民事诉讼可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起诉之前被告就已经离开了经常居住地回到住所地,或者明显不可能再回到经常居住地而到其他地方居住的,那就不应再以该经常居住地确定案件管辖,可以由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能公司再审中辩称,唐某在2013年3月1日就已离开该公司,入职新特公司,而且新特公司为唐某支付了100余万元款项及在新疆购房,表明唐某已经彻底离开了徐州市,而不是暂时离开。同年6月24日中能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唐某离开徐州市已经3个多月,对此一、二审法院也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据新特公司诉称,唐某一家离开徐州市后返回吉林省吉林市老家居住,现在其妻子和孩子仍在吉林市居住,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徐州市已经不再是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只是其曾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中能公司主张以徐州市作为唐某的经常居住地并以此确定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裁定因此认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摘要2】“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关于唐某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的问题。被申请人中能公司辩称该公司起诉时唐某已经被徐州市公安机关羁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监禁不应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的刑事拘留、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而应该是指经人民法院判决后在监狱里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况,因此,在中能公司起诉时,唐某未经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中能公司该答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内蒙古××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逃税、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

摘要1:【案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25刑初2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张×作为乌海市××物流公司的财务保管人员,将应当保管、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故意销毁,涉及金额达1597901244元,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张×主观上没有销毁其保管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故意,是由于意外原因丧失的,所以不构成该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亦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摘要2

袁某逃税案

摘要1:【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浦刑初字第3707号
【裁判摘要】根据逃税罪的法律规定,首次实施逃税犯罪的,除满足逃税行为特征、数额的规定外还需具有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不履行纳税义务、不接受处罚的行为,方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采用隐瞒、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前后,不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追缴处罚决定的行为则发生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生效之后。其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跨越了刑法修正案(七)的施行日期,根据跨法犯的处罚原则及司法实践,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辩护人还提出税务机关在调查中发现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已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就不应再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前述逃税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本案的侦办程序并不存在辩护人所说的问题。被告人袁×的行为如果理性地止步于税务机关向其追缴欠税的阶段,并履行了缴税义务,接受了行政处罚,就不再构成逃税罪。因此税务机关在发现其欠缴税款行为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追缴欠缴税款是合法有据的,若在此时即移送公安机关反倒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也正是基于被告人袁×逃避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作出追缴税款决定后仍不履行缴税义务的行为。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适用法发〔1996〕30号司法解释数额标准问题的电话答复(法研〔2014〕179号)
【摘要】经研究,电话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为了贯彻罪刑相当原则,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量刑数额标准,可以不再参照适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新的司法解释制定前,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要2

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等逃税、偷税案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裁判摘要】单位犯逃税罪,已离职的责任人员不能影响股权转让后的单位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泉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泉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交叉情形,虽然2012年8月1日泉州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立案侦查,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以上诉人其他涉税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但不影响本案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等理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王某斌玩忽职守案

摘要1:【案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同刑终字第126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王某斌作为城区地税局西街税务所的专职税管员,发现管税企业存在大量欠税情况后,已向税务所所长樊某丽作了汇报,并连续多次向欠税企业留置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欠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及时申报并缴纳税款,属于履职行为;至于涉税单位云冈实业公司、东方广场公司欠缴税款4653308.1元,城区地税局已连续五年在大同日报公告两单位的欠缴税款情况,属于应当缴纳或追缴的税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不符合玩忽职守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定要件,故上诉人王某斌及辩护人所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辖10号
【裁判摘要】关于单××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是否需要审查被告是否适格,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案情判断。当被告是否适格将直接决定原受理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时,应对该被告是否系适格被告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应当是案涉协议书的签订方,原告因在起诉前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沭阳糖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将该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单××列为本案被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1996)沭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将单××列为本案被告于法有据,单××系本案适格被告。

摘要2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2823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确认为优先债权。第一,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无论该债权是否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其性质属于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作为上诉人的债权人,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亦应当符合破产法规定,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清偿。即使被上诉人就其该部分债权对上诉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别程序,故应判断其优先受偿是否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第二,案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警戒其他人不再发生类似的违法行为,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第三,破产法的核心要义是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于本案而言,即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可约定纳入抵押财产范围,现上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在破产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将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为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予以偿付,不仅致债权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且有将债务人所受之惩罚转嫁全体债权人之嫌,明显违反破产分配公平清偿的原则,因此应当劣后清偿。又,《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

摘要2:(续)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如上诉人所主张,该条款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综上所述,案涉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但应当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方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解读】(1)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系破产债权;(2)但应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即待此次破产程序中所有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仍有剩余破产财产可供清偿时再予以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虚假《高新区创业大厦裙楼配套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额3090555.09元,虽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部分工程造价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虚假,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原审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摘要1:【案号】浙江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503民初344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利不受1年以内限制——管理人行使该项追回权利,不同于行使撤销权,不受一年以内的限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获取的300万元奖励是否属《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追回的非法取得的收入和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一、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公司资产。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可知,无论是许××还是被告周××,均认为该笔款项是许××个人奖励给被告,但款项的实际转出账户为原告公司的账户,非许××个人支出。虽然涉案300万元在银行转账凭证上记载为许××的个人借款,但许××与原告间并无借款合意,根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许××个人决定奖励给周××300万元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该笔款项依法不作为挪用资金的范围,故该300万元为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奖励金。二、支出程序的否合法。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浙江南方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许××的家族企业,许××及其妻子、女儿占有公司90%以上的股份,且日常发放奖励都是许××一个人决定,但不能因为习惯上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发放程序就认定有效,涉案奖励的发放仍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程序,经董事会决议后才能发放。庭审中被告认可该笔300万元奖励金的发放并未经过董事会决议,故发放程序不合法。三、根据审计报告可知,被告2015年的年收入为458500元,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几乎每年都能收到数量不等的红包奖励,但从未有数量达300万之多,故可以认定该300万元的奖励不属于在正常范围内的奖励。被告周××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得知公司现金回笼可观的情况下,向原法定代表人许××提出奖励的要求,许××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转出大额资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故该笔300万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应作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372号
【裁判摘要1】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一般系因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除此之外,在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而不应裁定驳回起诉。就本案而言,建惠公司与时丰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林××、张××则受让了建惠公司的前述合同利益,故该三原告与本案均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三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人民法院有权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认定,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与当事人主张的效力不一致,也不意味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失去了进一步审理的基础和意义,因为无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如何,其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很可能仍是一样的,即获得相应利益。故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与当事人的认识不一致时,仍可就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探究其本质请求和请求权基础,根据案件事实情况作出实体判决支持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并不会剥夺当事人起诉和抗辩权利,亦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对当事人该六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审理作出实体判决,其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
【裁判摘要2】该项诉讼请求系要求黄××、黄×承担刑事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3】此外,因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291800元,故对于林××第十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需涉及。但若本案最终对相关判项作出实体判决,则对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亦应予以处理。

摘要2

【笔记】哪些案件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哪些案件由陪审员组成7人合议庭?能否申请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

摘要1:解读1: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5条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1)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2)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3)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解读2: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6条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7人合议庭进行第一审案件——(1)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2)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3)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4)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解读3: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17条规定,可以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人员——第一审刑事案件(1)被告人、(2)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3)行政案件原告。

摘要2

【笔记】股权冻结后恶意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值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股权冻结后被执行人转移公司财产导致股权价值贬损采取“事先报告、事后惩罚”制度。(1)法院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A.要求其在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B.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2)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