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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能否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导致股权价值严重贬损的行为?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应当通知公司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2)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3)股权所在公司未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处理(可以追究公司违反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以及追究拒执刑事责任);(4)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摘要2:【注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事前报告+事后诉讼)——(1)股权被冻结并未禁止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增资合并、分立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在股权冻结后为其他股东办理增减资及合并、分立变更登记;(2)申请执行人认为增资合并、分立造成股权价值贬损可另行起诉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代位权诉讼、撤销权之诉或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注解】股权被冻结期间增资扩股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无效并恢复登记。——参考案例: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吉0203民初1863号

伪造和变造票据

摘要1: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为票据行为的行为——(1)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2)其目的是为了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义务。
票据变造是指依法没有更改权的人在有效的票据上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从而使得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更的行为——(1)必须是无权变更票据上记载事项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2)必须是变更了票据上的记载事项,使得票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了变化的行为。

摘要2:【注解1】变造并不导致票据无效|票据的更改系原记载人对票据的一般事项所作出的更改,是有权的、合法的行为,但对于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而票据的变造是原记载人以外主体所作出的无权的、非法的行为,其效力是,变造签章的,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签章以外的事项,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参考案例:(2016)豫民字22号
【注解2】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根据《票据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表见代理出具汇票的签章真实仍应承担票据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黑01民终1510号
【注释】《日本民法》第119条规定“无效的行为,不因追认发生效力,但当事人明知其无效而为追认的,视为新的行为”——无效的行为的追认并无溯及既往的效力而视为新行为,既顾及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不会破坏对行为人刑事追责的法理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476号
【裁判摘要】(1)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焦×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的退赔分配方案能否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刑初字第00028号和(2015)芜中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部门按照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造成被害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分配方案,是对该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责令退赔事项的执行。焦×作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对于执行部门因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移送而启动并作出的执行行为,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其救济途径应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焦×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并不具有对退赔分配方案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焦×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焦×再审申请主张对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票据法律责任

摘要1:【目录】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票据法》第102条、第103条);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法律责任(《票据法》第104条);付款人故意压票法律责任(《票据法》第105条);民事责任(《票据法》第106条);票据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票据法规定》第73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895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由中国人民银行为统一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物权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对以往法律法规未能明确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以下统称金融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案涉票据系电子商业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未尽事宜,遵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故一审法院适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处理本案并无不当。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上诉关于一审适用规避《票据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的规定以及第六十七条关于“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的规定可知,电子承兑汇票的拒付证明为全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录的票据信息,商票的一切活动均在ECDS上记载生成,而ECDS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建设的全国性金融业务运行系统,它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地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摘要2:(续)……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及《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规定,乌苏农商行并未丧失案涉票据追索权,向其前手、出票人、收款人进行追索,依法享有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追索权。故吉林集安农商行关于因其未收到拒绝事由的通知,故乌苏农商行不享有案涉票据追索权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裁判摘要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刑事侦查部门处理的问题。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乌苏农商行与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之间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嫌票据诈骗刑事犯罪法律关系与本案均不相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由于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涉嫌刑事犯罪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摘要1:【案号】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5民终3646号
【裁判摘要1】票据贴现不属于票据丧失,并非失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即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富通公司虽曾合法取得并持有本案汇票,后因其欲将票据变现,把涉案票据直接交付给孙×用于办理贴现,孙×收到票据后通过谈×进行贴现,谈×将贴现款交付给孙×,但孙×将该款非法占有填补其资金空缺,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对此事实有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中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予以证实。孙×未将贴现款给付上诉人富通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其丧失票据并非丢失、被盗或灭失,其在将票据交付孙×后,即已丧失票据权利,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上诉人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票据作为商事交易的重要工具,具有文义性、无因性、设权性、要式性、有价证劵性的法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票据经过流转至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背书连续,被上诉人腾龙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将涉案票据交付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同时隆尧联社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相关借款及担保合同,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享有本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妥。本案涉案票据最后持票人为原审第三人隆尧联社,并非本案被上诉人,上诉人富通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返还票据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摘要2:大冶市富通贸易有限公司、威县腾龙棉业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冀民申1314号
【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票据丧失的情形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本案中富通公司虽然曾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但其将票据交付给案外人孙×时是用于办理贴现,并不是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孙×将涉案票据交案外人谈×后将贴现款挪作他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为富通公司得以此事实向孙×主张相应债权,因此,富通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失票人,在其将票据交付孙×时,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其次,被申请人腾龙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连续,且提交了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书面证明和借条复印件、汇款相关凭证等证据,仅凭申请人申请时所称的相关笔录并不能推翻上述客观证据,其关于腾龙公司非法取得票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隆尧信用联社办理质押合同时对涉案票据进行了查询,确认了涉案票据的真实性,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和担保合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享有涉案票据质权并无不当。

最高院:商事审判实践的几点意见

摘要1:【目录】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二、关于证券投资类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三、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四、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五、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审理问题;六、关于银行卡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七、关于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八、关于保兑仓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十、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黑行申244号
【裁判摘要】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许可证应予撤销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文检)字(2010)×××号鉴定书及检察机关对裴××所作的笔录可证实,乾坤公司委托办理人裴××提供虚假材料、采取欺骗手段所获得桦政土发(200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号用地许可证。原桦川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撤销桦政土发(2008)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黑桦国土资监字(2008)第010号用地许可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木斯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佳自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桦国土处决字(2018)第1号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乾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8民终311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司能公司丧失票据占有是因其工作人员杨××向案外人王××晖“质押贴现”行为所致,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兰天经销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案涉票据。王××与杨××之间仅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并未在案涉汇票上载明“质押”字样,不产生票据质押效力。另外,鉴于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王××同其所经营的汇亿五金商行均不具有“贴现”资质,故杨××与王××的贴现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无效。现上诉人以其工作人员杨××涉刑事犯罪、杨××和王××贴现行为无效等为由,主张之后票据流转均属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案涉票据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兰天经销部取得案涉汇票是基于其与前手垣曲县飞云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正当债权债务关系取得,且其在取得案涉汇票后,又在粘单上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同时又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猗县支行(委托收款),因此综合全案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49号
【裁判摘要1】关于本案是否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者先刑事后民事而中止本案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恒丰银行、民生银行、兴业银行之间票据追索权纠纷,审理范围局限于各银行之间发生的票据关系,属于民事纠纷案件。恒丰银行称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参与诈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公安机关就恒丰银行被票据诈骗刑事立案,刑事案件虽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或者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裁判摘要2】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包头农信社作为本案第三人是否正确问题。当事人在诉讼中可以申请追加第三人,但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本案系兴业银行提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兴业银行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享有追索对象选择权。兴业银行选择民生银行和恒丰银行进行票据追索,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恒丰银行追加包头农信社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二审中,恒丰银行提交了其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民生银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明确约定民生银行享有对恒丰银行的追索权,《商业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优先于《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适用。如果本院对《商业汇票转贴现业务免追索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上述两个合同优先适用的问题进行审理,将剥夺双方的上诉权利。本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民生银行的再追索权问题。
【裁判摘要4】持票人可以以票据记载事项以外的其他证据证明二者具有同一性——关于票号0010006222913791-795的5张票据背书是否连续问题。恒丰银行称,该5张票据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相差“国际”二字,仅凭两份书面《说明》不能认定收款人唯一,其背书不连续。对此,出票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都向兴业银行出具《说明》,证明票据主体的唯一性,票据唯一主体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与收款人宁波××利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两份《说明》相互映证,且出票人“漏打‘国际’二字”的解释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5张票据收款主体唯一,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71号
【裁判摘要】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债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首先,本案中,华鑫公司基于与玉成公司的借款业务于2010年12月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玉成公司对华鑫公司的债务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朱××仅以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玉成公司、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3537202.66元为由,主张案涉房屋抵押权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案涉房屋于2012年2月被查封,朱××与玉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领取钥匙协议书》。朱××主张其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其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显示其于2012年8月14日以抵欠款的方式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再次,根据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系玉成公司以抵账方式处置给朱××。结合《领取钥匙协议书》明确载明案涉房屋存在抵押且被法院查封等内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朱××在明确知晓案涉房屋被抵押且被查封的情况下,以案涉房屋抵销玉成公司对朱××的债务。故朱××以自己不知晓案涉房屋被设定抵押为由主张自己属于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与玉成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事案件裁判要旨33则

摘要1:【目录】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2.不满足具有同一性的要求则不构成重复起诉;3.约定管辖虽不能确定具体管辖法院,但可以排除内地法院管辖的,内地法院无管辖权;4.被告提出民事级别管辖异议,认为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予以支持;5.普通共同诉讼中在答辩期内未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被告,对驳回其他被告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无上诉权;6.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宜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予以审查;7.对当事人隐瞒证据恶意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行为应进行民事制;8.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9.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10.银行法定代表人以银行名义并加盖其私刻银行印章从事的民事行为应当由银行担责;11.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12.监护人为获取银行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房产进行抵押,代未成年子女订立抵押合同,并承诺抵押合同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在获得银行贷款后,监护人又以抵押合同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13.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无现存利益的,不负返还责任;14.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5.夫妻一方作为债务加入人而承担的个人债务是否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16.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7.在建工程抵押权的范围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依据;18.数人连带保证中一人虚假签名不影响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19.债权人直接通过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20.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股权转让,其性质为股权让与担保。债务人未能清偿到期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径行取得股权、而应清算;21.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的性质应当据实判定;22.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合同的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还应注意审查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设置、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合同的真实目的等综合判断;23.存在牵连关系的合同应当综合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4.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并不发生转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摘要2:(续)25.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合同关于单方违约情形下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判令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应支持;26.合同解除权的默示放弃应设定严格的认定标准;27.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其解除的发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自行失效;28.涉及公共政策的金融监管规定是审查合同效力的考量因素;29.民营企业投资参与政府融资平台土地一级开发,约定以土地挂牌出让溢价收入分成的方式获取投资回报的,应为合法有效;30.地方政府向企业提供集体土地用于开发建设,双方为此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地方政府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1.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结算协议应当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32.当事人对工程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计付;3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初2018号
【裁判摘要1】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因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而失去诉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是否受理,应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讼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福建世德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依法应予受理。福建世德公司对于案涉权益具备诉的利益,对其程序性的诉讼权利应予保护。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或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本院应当对福建世德公司是否对涉案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实体审理。
【裁判摘要2】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等相关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能否作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7777号和5937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共计75710046.71元,并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扣划该两个账号存款7595万元。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蕉城区人民法院、柘荣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确认建行蕉城支行、建行东侨支行、建行柘荣支行对福建中信担保公司在建行蕉城支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在相应债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民事判决,系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福建中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建行蕉城支行、东侨支行、柘荣支行如对本院冻结保证金账户资金有异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申请及执行异议之诉。福建世德公司依据另案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主张享有质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3】本案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案件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福建世德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知道5937号和7777号保证金账户在被本院诉讼保全冻结前没有设立质押担保,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福建中信担保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故,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关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行宁德分行及蕉城支行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是否侵犯了山钢集团板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山钢集团板材公司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2〕236号)
●指导案例186号:龚××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刑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特征/软暴力  
裁判要点:犯罪组织以其势力、影响和暴力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为依托,有组织地长期采用多种“软暴力”手段实施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同时辅之以“硬暴力”,“软暴力”有向“硬暴力”转化的现实可能性,足以使群众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并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应认定该犯罪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指导案例187号:吴×等敲诈勒索、抢劫、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刑事/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公然性  
裁判要点: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具备“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其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因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必然具有一定的公然性,且手段应具有较严重的强迫性、压制性。普通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如仅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缺乏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意图,在行为方式的公然性、犯罪手段的强迫压制程度等方面与恶势力犯罪集团存在区别,可按犯罪集团处理,但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指导案例188号:史××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案财物权属/案外人  
裁判要点:在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审理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进行调查,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出庭,以查明相关财物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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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六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六件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2022年12月15日)
【目录】案例1: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依法严惩生产安全事故首要责任人;案例2: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准确认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案例3: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依法惩治安全评价中介组织犯罪;案例4: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惩处违法经营存储危化品犯罪;案例5: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案例6: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矿山开采危险作业“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7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而案涉《协议》不属于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亦没有经过规范的合同备案、网签以及预登记等手续,其外观要件上不符合常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形式要件,可从《协议》是否构成实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审查。首先,从形式要件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情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买受人乔××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甲方(华耀公司)在收到乙方(乔××)总房款之日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8年10月7日至6年满如数返还乙方所付总房款。该约定明显有异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同时,该《协议》还缺少关于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事项,而商品房买受人支付价款、出售方交付房产、继而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这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合同目的,这些要件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立来说至关重要,本案《协议》缺乏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其次,从意思表示要件看,如前所述,案涉《协议》一方面约定一定期限内退回房款,另一方面没有关于房屋交付和过户登记事宜的约定,双方对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最基础的条件没有约定,或与一般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约定不同,难以构成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摘要2:(续)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的规定可以看出,利用“返本销售”模式吸收资金可能构成犯罪,至少也是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处罚措施的违法行为。从房款交纳的方式上看,相关款项未打入监管账户,相关款项仅开具收据,未开具交纳房款发票等,种种均有异于普通的商品房买卖方式,从侧面印证双方之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未能形成真实的商品房买卖意思表示,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要件,二审判决以此认定乔××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复2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复议申请人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对执行法院在钟××刑事犯罪案件涉及财产部分执行中扣划其账户中的2738657.25元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执行其作为案外人的财产错误。但执行法院扣划上述款项是根据生效的刑事裁判而作出的执行措施,生效刑事裁判判令钟××挪用用来成立惠柏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10万元(已归还536600元)应予以追缴,因此复议申请人对该执行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生效的刑事裁判不服,认为该生效刑事裁判存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此,复议申请人惠柏公司在原审所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其如认为生效刑事裁判错误,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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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4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在被执行人异议实体理由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后才有权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否则只能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2)案外人对财产认定为赃物的刑事裁判不服所依据事实发生在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焦作中院(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及(2014)焦刑一初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被告人王××在建新支行有存款3000万元,为赃款,应当予以追缴。申诉人认为,刑事裁定认定的该存款在存储当日即被取走,只是存折上没有显示而已。申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为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系对执行依据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因此,申诉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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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执行依据错误应适用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15条规定——本案执行依据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判项载明:“曲慧名下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号×单元××层×号房产(即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涉案房产系刑事判决认定的赃物,王××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对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辽宁高院(2017)辽执复301号执行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7)辽02执异389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根据该规定,王××如认为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裁判摘要2】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视为撤诉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至于王××提出复议申请人苗××经辽宁高院传唤未到庭参加复议听证,应按自动撤回复议申请处理的问题。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于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是否可参照上述规定,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当出现规定列明的情形时,是否按撤诉、撤回上诉处理亦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断。故王春丽此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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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书(2017)最高法委赔监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另案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经将被执行财产定性并上缴国库,被执行人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虽然张××诈骗案的一、二审刑事判决、裁定均认为张××不构成诈骗罪,阳光公司在申请拆迁过程中应获得合理补偿,但是,由于佛山市禅城区法院的另案刑事判决已经将该3000万元补偿款定性为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且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已将该款上缴国库,因此,阳光公司应否获得拆迁补偿及获得多少补偿与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范围的认定密切相关。另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3000万元是陈××、熊××犯滥用职权造成的国家公共财产损失,阳光公司如果对该认定有异议,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也可以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就该拆迁补偿问题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予以确认。在另案刑事判决关于陈××、熊××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公共财产损失的范围没有改变以及阳光公司依法应当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原决定认为阳光公司应就拆迁补偿款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另循其他途径解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由于阳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30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与另案刑事判决的认定存在冲突,该款项是否属于阳光公司合法取得尚存在争议,阳光公司申诉主张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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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6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本案山东高院和济南中院裁定中将申诉人淄华公司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提出的异议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但其驳回异议的理由是,淄华公司的异议是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故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案外人提出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异议人的救济途径也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相当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济南中院在裁定中告知复议途径及山东高院进行复议审查,并无不当。申诉人所称山东两级法院裁定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混用,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裁判摘要2】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涉案财物属于赃物,案外人对有异议应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救济——淄华公司异议及申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认为(2008)济刑二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确定的由刑事被告人所有的应予追缴和罚没的财产,应属于淄华公司或新建业公司。其并未提出济南中院的执行超出刑事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其异议实质是认为济南中院刑事判决对事实认定和判项是错误的。对于经刑事裁判所认定为属于刑事被告人的且已经扣押在案的财产,在执行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和处理程序,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而只能通过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只有对非经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涉案财产,即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行确定的被执行人财产提出异议的,才涉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故本案对淄华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济南中院(2016)鲁01执异289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17)鲁执复81号执行裁定以案外人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异议,是以认定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程序处理范围为前提的,该理由实质上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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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0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刑事裁判仅认定被执行人犯罪事实未对涉案财物作出明确认定和处理,执行法院仅基于生效刑事裁判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涉案财产,案外人有权通过执行程序救济——石家庄中院(2009)石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认定了彭××私自从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保险柜中取出承兑汇票交给安××进行贴现,贴现所得款项供安××个人偿还借款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在证明彭××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部分,对安××关于将1685万元借给张某的证言,对张某关于向安××借款1658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对东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某关于张某从安××处借款约1600余万元替东临公司偿还欠款的证言,以及张某借安××1635.8万元的欠条,均予以认定。尽管上述关于彭××犯罪所涉赃款1600余万元流向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彭××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链条中重要的环节,但以此证言认定该1600余万元经由张某替东临公司偿还外欠款这一事实的成立,还须银行转账凭证、公司会计凭证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补强。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该1600余万元具体流向的程度。石家庄中院、河北高院在未查明该1600余万元赃款流向的情况下,即作出裁定驳回东临公司的异议请求和复议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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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3行终1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据134号文第一条规定,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是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本案中,顺义国税局在税务检查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与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17号不起诉决定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中油国门公司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营期间取得某公司开具的186份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属虚开的发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进项税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2月申报抵扣,故中油国门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使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行为。……关于中油国门公司主张其不具有偷税及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的问题。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综上,中油国门公司作为一家主要从事成品油销售业务的企业,理应知悉成品油销售业务及风险,同时具备企业财务管理的基本常识,呼某确系经过准许以中油国门公司名义从事该项业务,而对于非本单位员工、此前并不认识的呼某从事业务的具体情况,李××及徐某在接受调查时却一再表示不清楚、没问过。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相关事实、情节和后果,本院对中油国门公司所持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中油国门公司利用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属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行为,顺义国税局认定中油国门公司该行为是偷税,以及认定中油国门公司存在为三家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京行申1402号
【摘要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从该规定所列举的情形看,当事人的主观方面系认定偷税行为的必要构成要件。行政机关以构成偷税行为为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对当事人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观方面进行调查认定,并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案号2】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京03行再7号
【摘要2】关于中油国门公司提出的在大宗原料交易中“指示交付”司空见惯,涉案交易模式是行业交易习惯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涉及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认定,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中,中油国门公司主张的“直销交易模式”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需要结合顺义国税局提交的案卷证据进一步查明。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鲁01行终1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2)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是对房地产企业还是对购房者均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能够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具有可诉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认可文件、准许使用文件进行备案的法定职权。法律法规设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目的是加强房屋建筑质量的监管。在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非是简单地接受建设单位向其报送的相关房屋竣工验收资料,还要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如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备案机关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如果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将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要2:(续)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的行为。同时,《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将“该商品房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作为交付条件。综合上述理由,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无论是对房地产企业还是对购房者均产生行政法上的拘束力,能够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购房者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进而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驳回,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再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公司实际经营人、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案涉《还款保证书》上加盖的香炉峰公司印章已被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潘××伪造,本案审理的重点是潘××在案涉《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并加盖伪造的香炉峰公司印章,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香炉峰公司的行为。潘××向蔡家松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并非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仅持有香炉峰公司5%的股权,也无香炉峰公司相应授权,且香炉峰公司对潘艳南的行为不予认可,故潘××当时并不具有代表或代理香炉峰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但生效的(2019)赣04刑终578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潘××为香炉峰公司实际经营人,且在再审过程中,潘××提交了其与香炉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之间的《还款协议》、香炉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何×签字的《股权占股情况的说明》、其与香炉峰公司原股东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关于香炉峰宾馆移交的《协议书》、香炉峰宾馆的房产证等新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实际享有香炉峰公司75%的股权,系香炉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应当在查明潘××上述主张是否属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潘××以香炉峰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香炉峰公司依法应否对潘××的行为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

摘要2

人身保险保险人免责

摘要1:【目录】投保人、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免责(《保险法》第43条);被保险自杀免责(《保险法》第44条);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免责(《保险法》第45条)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宁刑终字第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保险人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关于上诉人附民被告人财险福鼎支公司提出对王××的投保代理人林××履行了保险免责格式条款的告知与提示义务,亦应视为对投保人王××尽到了告知与义务,一审法院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定保险合同成立的同时确定其未履行保险免责格式告知提示义务互相矛盾,并对于已查明的肇事车辆超载事实不予认定,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虽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系免责情形之一,但并不等于就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财险福鼎支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王××进行告知、提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审被告人王××告知了免责条款。同时,上诉人人财险福鼎支公司虽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但王××抗辩称系其将公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一并交由其妹妹,并口头委托其妹夫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的保险人一栏的签名并非系其本人签名。经原审法院向林××确认,林××确认代王××办理保险事宜,授权委托书上王××签字亦是由其代为书写,并非王××本人签名。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对授权委托书的审慎审查义务,且投保提示单及投保人声明落款处年、月、日均为空白,也无法证明保险公司何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摘要2:(续)故不能认定在签订保险合同的同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本案中,人财险福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王××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理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6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是否可诉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一方面,从一般规则角度分析,上级行政机关基于下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所作的批复,在性质上往往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通常不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果,不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范畴。另一方面,从特定情形角度分析,不排除实践中一些人民政府针对事故调查报告等所作的批复,虽然从形式上看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所作,但在批复中认定了明确具体的事故责任和处理意见,且这种认定具有公定力和约束力,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可能产生直接的不利影响。因此,判断上级行政机关所作批复是否可诉,根本上取决于对上述司法解释有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的科学理解和准确把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批复的案件时,要防止“一刀切",不宜泛化认定相关实际影响而将批复一律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不可片面限缩援引司法解释上述规定而将批复一律拒之门外。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看是否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产生重要影响和侵害,是否存在明确设定或者改变其权利义务的情形,是否确有必要对在此环节所作的行政行为的实体、程序合法性单独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对不同表现情形的批复之可诉性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
【裁判摘要2】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尚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涉案《事故调查报告》本身针对陈××的表述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进一步调查处理。”上述表述内容,是在认定事故相关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将依法作出处理的裁量权交给了有关部门,可以视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影响的不确定性意见。而福建省政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表述为“原则同意××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事故调查组关于事故性质的认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以及相关整改措施的意见”,要求“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并要求“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上述表述内容,只是一般性、概括性和程序性的表述,亦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认定。可见,涉案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符合实践中大多数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的共有特点,没有直接设立或者改变陈××具体的权利义务,

摘要2:(续)尚未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不构成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能够适用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精神,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仍可以通过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等法定程序寻求救济,在其他纠纷处理环节中对作为定案证据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提出异议。上述具体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认定有关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可诉的一些案件,个案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