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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191号
【裁判摘要】001788号土地证已经被生效的5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该判决确认违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结合司法解释全文来看,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方式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确认违法保留效力,即被诉行为违法,但撤销会给国家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法院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但是行政行为继续有效,也就是所谓的情势判决。另一种则是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包括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实际上这种判决方式仍然是否定行政行为的效力。根据51号行政判决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款,该判决确认违法的结果并非保留该证的效力,001788号土地证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海口市政府2008年的换证行为也不存在权属来源的基础。

摘要2:【解读】确认违法也有否定法律效力之情形。
【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行政案件中,一般而言,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对于存在换发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情形时,则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如果当事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当事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当然,如果后一个登记行为并非属于对前一个登记行为的换证或者变更登记,而是一个新的行政行为,则此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该登记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453号
【裁判摘要】颁发B078号土地证时有效的土地登记规范是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修改后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规范审查被诉颁发B078号土地证行为的合法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八、十九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的地籍调查,根据地籍调查和土地定级估价成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级、价格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期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调查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逐项填写土地登记卡,根据土地登记卡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7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376号
【裁判摘要】《土地登记办法》第九、十四、二十七、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等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填写土地权利证书,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258号
【裁判摘要】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申请人或起诉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在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本与行政机关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确定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提出主张的权利,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因此,而后发生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已不可能侵犯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4548号
【裁判摘要】土地登记案件中换发证行为不可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之一。土地登记案件中,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的组织或个人,原本与该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但是,如果该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未提起行政诉讼,仅对后来的换证行为或者主体变更登记行为起诉的,因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已经明确,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该利害关系人与后来的换证行为或主体变更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摘要2

【笔记】自然资源颁证行政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

摘要1:问题:涉自然资源颁证和撤销颁证行为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解读1:(1)《行政复议法》第30条第1款所规定的需要先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林权登记发证行为;(2)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3)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程序规定。
解读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664号《高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以其持有自留山证主张享有山林权,针对政府颁发的涉案林权证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认为侵犯其既有权属,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
解读3: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与解读2同类案例还包括:(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行申662号《冯某某、霞浦县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412号《霞浦县柏洋乡后垄村民委员会等诉霞浦县人民政府确认案》;(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90号《黄某某与霞浦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378号《屏南县熙岭乡龙潭村民委员会等诉屏南县人民政府确认案》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89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定书案》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291号《浦城县富岭镇双田村西坑头村民小组与浦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案》

摘要2:解读4:土地权属争议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存在争议:(1)认为《行政复议法》属于后法优先于前法《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应当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前置规定;(2)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规定。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09行终70号
【裁判摘要】行政复议前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经过行政复议后,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理解。该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5号)对该条款作了解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5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又对该批复做了更详细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4号)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魏某某诉请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被诉行政行为即为行政机关不予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依法不适用行政复议前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434号
【裁判摘要】房屋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过登记,李某某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行为属于初始登记,临高县政府应当按照初始登记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鉴于涉案房屋的取得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住宅及宅基地出让,双方已签订住房及宅基地出让协议,故该出让协议可以认定为房屋权属来源的证明。但是由于李某某与糖烟酒公司签订的协议上土地及房屋的面积不明确,且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与许某某签订的协议在土地位置上存在重叠,临高县政府在登记时未尽到严格审查职责,对尚存在权属争议的房屋颁发权属证书xxx房产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再2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由债权的相对性所决定,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具有基于其债权针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上述规定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属于有限地承认债权人原告资格的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据此,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规定虽然与本案情形稍有不同,即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债权人对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提起诉讼,但是,转移登记与初始登记均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情形,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职权依据、适用法律等方面均无本质区别,故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十堰中达公司以十堰市房管局违法给十堰特铁厂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侵犯其对十堰特铁厂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然而,根据十堰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案并不存在前述规定中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相应情形,此时如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考虑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亦不符合一般登记规则。

摘要2:【注解】(1)在债权人已经依循法定方式对债务人相关财产权施以限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可能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此时行政机关应当对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并对是否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慎重考虑;(2)在行政机关未予以保护或考虑的情况下作出了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时,债权人有权对该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3)以办理房屋登记侵犯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罗某某诉某某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

摘要1:【裁判要旨】同宗土地连续变更登记案的起诉与受理——(1)同一宗土地多次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初始登记行为及后续变更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原土地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土地初始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只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案号】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50号《国土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而冯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冯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国土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冯行州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涉案土地于2000年7月、2017年9月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该两证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国土证》的登记内容一致,面积与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冯某某等四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是1990年的初始登记行为。因冯某某等四人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权利,且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亦已明确,故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产生新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对冯某某等四人针对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行终362号
【摘要1】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150号证。......2000年7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换发了909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与150号证上记载的一致。2017年9月,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换发了0001463号证,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土地位置、土地用途、面积与上述两证记载的一致。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150号证违法;2.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909号证违法;3.撤销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的0001463号证。
【摘要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50号证的颁证行为。该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的,而冯某某等四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冯吗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冯某某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颁证行为。由于两证的颁发系两次换证行为,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证的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新证的换发并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换证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于冯某某等四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484号
【裁判摘要】本案申请人的一审诉求虽然是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林某发颁发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本案初始的土地行政登记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于1993年2月5日颁发的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林某法。1999年2月22日林某发以土地使用人名字需勘误为由,申请变更登记使用人林某法为林某发。故申请人林某利请求撤销的侯集建991499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仅是被申请人对侯集建93字第2989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中原权利人的自身名字进行变更登记,并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系被申请人闽侯县国土资源局在1993年2月5日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行为,该行政行为至一审起诉时止,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原一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二审驳回上诉,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46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基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
【裁判摘要2】只要买受人未过户具有合理客观理由即可认定为“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排除执行的要件,只要买受人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具有合理的客观理由即可认定符合上述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第一,案涉《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据此,买受人自行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前提是出卖人要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买受人。……故恺利公司未依约向买受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等办证所需材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一审法院以恺利公司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的日期远早于案涉房屋被采取保全措施的日期为由认定案涉房屋系因买受人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忽视了案涉合同对恺利公司义务的约定及该义务是否实际履行的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由此,本案亦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第四项排除执行的要件,许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由于案涉房屋的出卖人恺利公司未依约将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材料交付给买受人导致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情形,不得执行该房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6号
【裁判摘要】法院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具体物权变动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参照上述规定,在兰州中院(2001)兰法执字第239号民事裁定生效后,安远公司取得对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但在中海公司受让案涉大厦后,安远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请求中海公司返还案涉291.095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只有在竣工后才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因中海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为在建工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故安远公司关于中海公司对中海国际大厦尚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不能取得中海国际大厦的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执行程序中接受以部分在建工程抵债的权利人不能对抗善意在建工程买受人。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04执复3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从该条规定看,人民法院预查封的对象是房屋。该《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滕州法院对预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滕州法院认为预查封的对象不是房屋本身,而是房屋交付请求权和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预查封期间不能拍卖被预查封的房产,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关于被执行人李×以预查封的房屋所有权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既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亦不属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予审查。

摘要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复19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8)鲁08执复19号
【裁判摘要】预查封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预先控制性执行措施,只有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后,预查封才转为正式的查封。虽然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查封,但预查封并不是查封,两者最大的区别就在于预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尚不属于被执行人,而查封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预查封限制了开发商对涉案房屋再行处分的权利,但预查封的对象是涉案房屋的物权变动请求权,并非房屋本身,在物权变动尚未实现之前,涉案房屋仍归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上述法律法规都强调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拍卖,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对预查封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人民法院有权拍卖的财产必须是被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而被法院预查封的财产尚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因此人民法院不得拍卖预查封的案外人财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规定允许人民法院处置的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必须是被执行人享有所有权的、但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例如被执行人在自己土地上合法建造但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等,而不是被执行人根本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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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违法建筑是否享有民事权益?违法建筑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违法建筑应予改正、拆除、没收,不存在对违法建筑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2)违法建筑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摘要2:【注解1】无证建筑能否执行?——(1)严重违反城市或农村规划而建成的无证建筑,不能将其列为被执行财产;(2)可以通过改正、补办手续使之合法化的无证建筑以及建造在合法土地使用权上没有严重违反城市或农村规划、一定时期内得以延续与保留的无证建造,可以通过评估、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对其进行处置。
【注解2】(1)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2)违法属该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执行法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笔记】被执行人能否申请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超标查封?

摘要1:解读:(1)法院对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2)相关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分割登记和查封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摘要2:【注解】如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写字楼)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并未进行申请区分登记往往无法实现区分查封而只能整体查封,但对超出金额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开发利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案外人对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存在错误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下,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重要证明,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案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自2002年就初始登记在六合公司名下,后变更至恒兴公司名下直至2014年被查封。程×主张系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支配权,但依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其在长达十多年期间,在有条件进行权属变更的情形下始终未进行变更,并非因客观原因限制,而是为了节约交易成本。故即使案涉房屋的相关权益确系程×通过原始建造及分配取得,但其未及时办理权属变更、长期将房屋权属登记在恒兴公司名下的有意安排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认定其在知晓法律风险的情形下自愿接受不动产物权登记规则及对外公示效力的约束。案涉房屋上相关权益名实不符的争议和法律风险本可避免,但基于程×的前述有意行为,其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因此,程×主张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足以对抗本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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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757号

摘要1:【裁判摘要】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者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的行为,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并非行政许可。本案中,长治县政府虽针对范××1、范××2的长县林证字(2006)第00247号林权证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但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行政确认,一、二审认定林权证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性,但对于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以及由于事实和法律的变迁而不宜再存续的合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自我纠正,予以撤销或变更。......根据上述事实,范××1申请颁证材料虚假,长治县政府为范广福颁发案涉林权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长治县政府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前,已书面告知范××1、范××2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结果正确,但适用行政许可法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范××1、范××2诉讼请求不当,但案涉林权证确属应予撤销,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范××1、范××2并无实质影响。为减少诉累,避免程序空转,本案不宜启动再审程序,范××1、范××2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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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是否属于行政许可?

摘要1:解读:行政机关颁发林权证的行为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确认而非行政许可。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该答复认为颁证属于行政许可而非行政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最高法行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对于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法院可以判令行政机关对登记错误事项予以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或者自行发现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在本案的处理方式上,因91号证颁证时间久远,华兴公司所属兴华广场项目早已出售,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直接撤销该证后由湛江市政府重新颁证,必然对众多业主已取得的相关不动产登记产生影响,须耗费的行政成本亦不小。基于此,本着行政诉讼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立法目的,并结合上述不动产登记机构更正登记职责的设定,本案由湛江市政府责成辖区内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予以更正登记更为适宜。如此处理,谭××的合法权益亦能得到有效保障。需要指出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应当遵照本判决所指出的登记错误之处,以东园合作社申请初始登记时所提交的原始权属来源材料为依据,纠正登记错误事项,从而以最小成本、最大限度地降低因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社会不良影响。

摘要2:【解读】谭××申请再审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08行终94号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涉案土地原始登记发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湛国用(2004)第00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共52条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