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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笔记】规划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摘要1:解读:(1)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面向未来的一般性规划调整,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普遍约束性”特征,不能直接针对其提起行政诉讼;(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均不可诉。

摘要2:【注解1】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407号
【注解2】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1)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可诉的判断标准在于该规划和规划行为是否针对特定人并对该特定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2)规划的编制和批复具有不特定性和可反复适用性不可诉,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4731号
【注解3】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分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系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行终463号

【笔记】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1)一般债权人对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之规定,(1)预告登记权利人、(2)抵押权人、(3)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债权人以及(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注释1】债权人原则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1)一般债权人一般没有起诉房屋转移登记的原告资格(理由:房屋所有权人买卖房屋可以获得对价,对价可以偿还债务,房屋转移登记并不影响债权实现);(2)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赋予房屋登记机构审查房屋买卖交易价格的职责以及房屋所有权人负债情况(除非一般债权人已经转化为特殊债权人的情形)。
【注释2】债权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债权应当依法应予保护或者依法应予考虑,即对债权人的保护已经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定权益或者行政裁量的考虑因素,行政机关与债权人之间已经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注解1】行政机关批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与公司普通债权人不具有利害关系,一般债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142号
【注解2】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1)行终字第2号
【注解3】(1)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2)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具有基于其享有的债权而对债务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除非债权人对该房屋本身已经享有区别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需要保护的特别权益,且该特别的权利和利益于行政机关作出转移登记行为时已经知晓并应当予以考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闽行申168号

摘要2:【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特定债权人对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1)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2)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3)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4)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最高法行再72号
【裁判摘要1】民事合同与行政协议|一个协议,到底属于行政协议,还是属于民事合同,有时的确较难判断。......但通说认为,协议的属性应由协议本身客观判断,协议当事人的主观意思并不能作为判断标准。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据此,认定行政协议的客观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第二,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第三,协议的目的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
【裁判摘要2】合同相对性与第三人效力|......民事合同原则上仅具有相对效力,其权利义务关系仅可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行政协议既采民事合同之形式,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应遵循。但行政协议之所以属于“行政",自有其不同于民事合同之处。当行政协议属于补充或者替代诸如征收拆迁这样的单方高权行为,当行政协议具有针对诸如竞争者、邻人等第三方的效力,则不应简单地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排除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协议影响的第三方寻求法律救济。
【裁判摘要3】行政协议的功能是为了丰富行政机关的行政手段,增进行政相对方的合作与信任,扩大解决问题的弹性余地,如果法律、法规没有作相反规定,行政机关原则上有权以协议方式活动,但却不能通过协议方式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使之成为规避依法行政的特殊领地,更不能借此减损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救济权利。
【裁判摘要4】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有请求权基础,也就是行政机关具备当事人所申请履行的特定职责。这个请求权基础,有可能来自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但更多情况下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仅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就否定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最高法行再202号

摘要1:——公平补偿与房产评估时点
【要旨】评估时点不能机械认定为征收决定作出日。
【裁判要旨】被征收房屋价格评估是否一律以征收决定公告日作为评估时点?——人民法院也不宜动辄轻率否定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的合理性,也不宜简单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一年”或者“两年”作为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对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的1年后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仍应继续坚持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应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一是注意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的幅度并考虑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二是市、县级人民政府未在1年内作出补偿决定,是否存在可归责于被征收人的原因。三是补偿决定时点明显迟延且主要归责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与其职能部门自身原因的,同时房地产市场价格发生剧烈波动,按照超过“应用有效期”的评估报告补偿,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得到公平补偿的,则不宜再坚持必须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确定补偿的评估时点。四是坚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7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即“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此处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应当作限缩性理解,即不仅仅是签订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而应理解为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款项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周转用房或者产权调换房屋已经交付(被征收人不接受的已经依法提存相关凭证与钥匙)。五是征收房屋范围是否过大,难以在1年内实施完毕,并存在分期实施征收决定情形,且被征收房屋在强制搬迁前仍然继续由被征收人正常使用等因素。

摘要2

【笔记】当事人对《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程序性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摘要1:解读: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析】(1)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尚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置、中间阶段的行为是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的,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2)如果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程序违反”已经影响到行政行为之“实体决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注解1】程序性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行政行为要件——(1)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2)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3)并且无法提供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69号裁判要点针对某个具体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确立了两个司法判断标准(程序性行政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两个要件才具有可诉性)——(1)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对其合法权益产生了明显的实际影响;(2)该程序性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对相关联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
【注解3】(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可以依法予以中止,行政机关的中止一般属于过程性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但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渝05行终115号

摘要2:【注解4】违法发包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1)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2)违法发包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黑行再12号
【注解5】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核心为其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也应当依法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解6】承揽合同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承揽人雇佣人员受伤依法不适用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3)最高法行申1473号
【注释】(1)发包人违法发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但承揽关系的发包人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11)奉行初字第24号;(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1:【裁判要旨】类似商品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判断标准有两项:一是相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二是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两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符合其中一个标准,即构成类似商品。其中的混淆包括鱼目混珠式的商品误认误购的混淆、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经营者的混淆以及关联关系的混淆,而关联关系的混淆即认为其商品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案号】一审:(2011)奉行初字第24号;二审:(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274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摘要1:——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且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的,构成重复诉讼
——当事人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构成重复起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0号
【裁判观点】禁止重复起诉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对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该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有利于保障诉讼效率从而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该案进一步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有利于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同时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抗辩的内容与本案的诉请一致,另案已经对是否构成违约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实质上否定已经生效案件的认定和判决结果,构成重复起诉。该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进行了较好诠释,对重复起诉的要件进行了分析和认定,有利于统一实务标准。
【摘要】在前诉的汽配城公司起诉磬天公司违约的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各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进行了审查判断,在判决说理部分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通过各自行为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即从由磬天公司零星销售涉案房屋以回笼资金变更为整体处置涉案房屋以解决资金困境,故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对应已付购房款价值的房屋并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未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磬天公司向汽配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磬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审查认定“汽配城公司未交付已付购房款对应价值的房屋不构成违约”,判决驳回了磬天公司的上诉。可见,磬天公司虽未在无锡中院18号案件中明确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反诉主张,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一审程序以及后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对汽配城公司是否违约均进行了实质审查,且已明确认定汽配城公司不构成违约。磬天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在本案提出汽配城公司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无锡中院18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磬天公司在本案的起诉应认定为重复诉讼,原审裁定驳回磬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无证房产能否强制执行?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之规定,无证房产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1)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依法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2)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暂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执行法院处置后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或承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
(3)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
解析:执行法院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登记机构认为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作出书面说明的,执行法院应在30日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行政规章,对其说明理由进行审查——(1)理由成立的,撤销或变更《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2)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房屋登记机构限期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问题】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可否要求房屋登记机构协助办理初始登记?对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如何处置?

摘要2:【注解】(1)违法建筑被法定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具有临时的使用价值;(2)违法属该 “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建筑,执行法院按现状处置符合规定。——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闽执复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注释1】(1)司法拍卖属于公法性质的拍卖,不受《拍卖法》《拍卖法实施细则》禁止流通物不得拍卖的限制,司法拍卖合法与否的判断标准只能是“是否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2)违法建筑本身违法或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不等于处置违法建筑的行为违法;(3)违法建筑及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视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注释2】《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明确了执行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以“现状处置”为原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4439号
【裁判摘要】员工调岗拒绝到新岗位报到视为旷工——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能变更劳动合同的约定,但不能因此完全否定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劳动者的劳动权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二者不可偏废。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劳动者对企业合理调岗予以配合,也是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具体体现。本案中,斯坦雷公司因组织架构调整,张某原有岗位取消,将张某调至同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普通担当者”的其他岗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条件并未作不利变更,该具体工作岗位的调整符合必要性、合理性与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张某有服从安排的义务。然而张某始终拒绝到新部门报到,经斯坦雷公司多次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对其作出警告处理后,其仍然滞留原部门,甚至影响、妨碍其他同事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影响,张某主张因斯坦雷公司阻扰造成其未能正常出勤,并要求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待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后,作为善良与诚实信用的劳动者应当知晓,到用人单位报到乃是提供新一阶段劳动的开始,在拒绝报到的前提下当无法正常提供劳动,张某主张未按公司要求报到不属于旷工既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斯坦雷公司《员工轮岗管理制度》第七条是关于“轮岗期间的薪资待遇的规定”,强调员工轮岗期间在新岗位上的薪资待遇仍按其《劳动合同》及斯坦雷公司《工资规定》执行,但拒绝服从公司的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则只能享受待岗薪资待遇,并非规定拒绝服从公司岗位安排且拒绝到新岗位报到的员工可无限期待岗。因此,张某不满调岗决定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且已经过一定待岗期间,在斯坦雷公司书面催促其报到,并明确否则将根据规章制度处理的情形下,张某仍然未至斯坦雷公司上班,一、二审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旷工,斯坦雷公司依据《赏罚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银行账户中货币是否应以账户名称作权属判断唯一标准?

摘要1:解读:(1)对于银行账户中的货币权属判断标准,在执行异议阶段原则上应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阶段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案外人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银行账户中的货币为其合法财产并足以排除执行的,判决不得执行。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债权人撤销权之“明显不合理低价”和“明显不合理高价”?

摘要1:解读1:《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2条关于低价或高价规定——(1)对于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2)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7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3)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70%、30%的限制。
解读2:《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43条关于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低价或者高价认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析: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第2款规定——(1)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2)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3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摘要2:【注解1】《纪要》第9条删除《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3款内容(已被《民法典》第539条吸收)。
【注解2】债权人撤销权之不合理低价或者高价判断标准
(1)主体标准——应当采用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为标准;
(2)时空标准——时间标准为“交易当时”(即实施交易行为时,只是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是否具有恶意而言。撤销权行使条件还要求在“撤销权行使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状态仍然存在即“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空间标准为“交易当地”(即交易行为地);
(3)一般标准(“一般可以视为”)——参考示范标准70%、30%(只能是一般参考标准,而不能理解为强制性标准)。

《民法典》有利溯及规则

摘要1:有利溯及原则是指《民法典》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时间效力》第2条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在民事司法解释中引入有利溯及理念,将“三个更有利于”作为有利溯及判断标准:(1)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2)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3)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注解2】既判力对于溯及力限制: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第5条规定,我国采用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立法例(即变更后的新法对其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无溯及力)。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皖18行终99号
【裁判摘要】专家组的脑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死亡证明载明的死亡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脑死亡认定工伤——本案中,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具有事实根据。其一,宁国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会诊判定汪某某的脑死亡时间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对供体器官维护的最终时间是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据此可知,汪某某的实际死亡时间应是2018年11月17日13:58分,只是由于当时的器官功能尚达不到捐献条件,故对汪某某的身体器官继续予以维护直至2018年11月18日19时03分;其二,安徽省立医院对汪某某脑死亡的判定是由该院多名有资质的专家运用其医学专业知识作出专业化的判断结果,具有科学性和专业性。上述专家在首次判定汪某某脑死亡12小时后作出的二次判定,并未否定首次判定已经达到脑死亡的状态,其实质是对首次判定结果的再次确认,即汪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首次判定的脑死亡时间为准;其三,脑死亡是指脑干功能或脑干以上中枢神经系统功能永久性的丧失,即死亡。脑死亡无法通过一系列药物和先进设备加以逆转和长期维持,具有永久性和不可逆转性。因此,脑死亡较之于心脏死亡、呼吸消失及血压为零等死亡判断标准更加科学和精准。2、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认定的脑死亡时间作为汪江明的死亡时间具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自然人的死亡时间是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在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本案中,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的死亡判定结果足以推翻汪某某的死亡证明上载明的死亡时间,故以安徽省立医院专家组判定脑死亡的时间作为汪某某的死亡时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获得法外的权益,但是更不能因为当事人自身的善举而使其失去本应获得的合法权益。

摘要2

【笔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能否排除第28条适用?

摘要1:解读:(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是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的一般标准,第28条是针对人民法院判断不动产买受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作出的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不能排除第28条适用。

摘要2:【注解】在《异议和复议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就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是坚持程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充分讨论,决定对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标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5年10月刊,第31页。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初70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初70号
【裁判摘要】吴××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理由如下:......本院认为,因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故本案中吴××是否实际施工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本案中吴××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行为不为法律所倡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吴××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行为是法律和司法解释禁止的行为,故与高原公司签署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及对外承建工程的行为亦为法律所不允许。第三,本案争议款项在高原公司账户之内,该款项属于高原公司财产。本院认为,金钱属于种类物,一般以账户户名为所有人的判断标准,本案案涉争议款项位于高原公司账户之内,故该笔款项在法律上应认定为高原公司的财产,吴××对争议款项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

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定中“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摘要1:◈法律问题: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被执行人又以该被查封财产设立抵押,并通过民事调解书确认他人可以行使抵押权,该一般债权人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该一般债权人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享有排除他人在之后对查封标的进行抵押、转让等处分的权利,其由此与该查封标的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债权也属于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故乙与丙银行抵押权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与甲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乙说:否定说
数个债权人对同一标的申请执行,其相互之间的关系一般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包括一般债权人,但一般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后,根据原《物权法》第184条第5项(《民法典》第399条第5项)关于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属于禁止抵押的财产的规定,其对于被执行人与他人诉讼确认抵押权一案而言,具有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期(总第279期)第15-43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裁判摘要】
(1)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2)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八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利息标准为税前年23.5%,税后年18%,税赋由西钢公司承担,刘××按税后年息收取利息。......二审中,闽成公司主张,西钢公司已不能纳税;闽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先行缴纳税款后有权向相对人另行追偿;鉴于西钢公司破产,闽成公司已无法追偿,请求二审改判借款8.75亿元的利息按税前年息23.5%分段计息,增加利息金额216967465.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列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约定,主要为税前年23.5%(含营业税5%、城建税7%、教育附加5%、企业所得税25%),与税后年利率18%,二者为同一计息标准;但合同约定的是由借款人代扣代缴,而非出借人自行纳税;由借款人代扣代缴的约定中所蕴涵的商业风险应依约由借款人承担。出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风险时,闽成公司请求改变合同约定的利息中所含税费的扣缴方式,意图化解或减少商业风险,缺乏合同依据,一审对上述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标准,即年利率税前18%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827号
【裁判摘要】(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2)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是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本案所涉华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业经华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华飞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确认华飞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华飞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且多数债权人退席,违法进行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以及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等事项,均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主要表决通过事项,故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和表决权。河南安彩公司在本案追究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赔偿之诉中就案涉职工债权的数额及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优先清偿等有关事实和证据的主张,以及申请调查取证的主张,均不属本案的审查范畴,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审查。本案河南安彩公司主张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380号
【裁判摘要1】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存在混同的一般规则|首先,关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个方面。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其次,关于否定公司人格的判断标准和考虑因素。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裁判摘要2】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或者借用等活动,这种使用活动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或用于偿还股东的债务。
【裁判摘要3】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是否有财务记载是否定公司人格时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在有财务记载的情况下,则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如果公司作了财务记载,一般不构成人格混同。反之,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可以证明公司人格不独立,已成为股东的工具、另一个自我。这时,应否定公司的人格。

摘要2:【注解】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而不作财务记载应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2017)辽民撤5号;(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第72页】
【裁判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辽民撤5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98号
【裁判摘要1】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与执行异议衔接的后续诉讼程序,是一个独立于执行异议的完整的实体审理程序,其价值取向是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通过实质审查的方式对执行标的权属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判断,以实现对案外人民事权益的实体性执行救济。基于二者的关联性和共通性,在针对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审查标准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出台前,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审查认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指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支持商品房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是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时,可参照适用此条款。但是,基于二者审查方式和判断标准的不同,在案外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关于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也不宜当然认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2】而根据一般生活经验,购房人交易前了解当地商品房限购政策以及案涉房屋查封保全情况并不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因此,肖×基于对网站信息的信任且未见案涉房屋的查封公告、封条等,认为其不可能知道案涉房屋已被预查封的情况,且在购房中已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故不存主观故意和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4151号
【裁判摘要】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观念,只保护这些思想、观念的独创性表达。在判断紫竹公司的广告词是否剽窃了国联公司的作品时,应当以前者的广告词是否与后者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实质相似为判断标准。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和国联公司的作品,两者虽然有相同的创意和构思,运用了同样的修辞手法,但是这些均属于思想、观念范畴,不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从文字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与国联公司的作品中,仅“意外”和“表达激情”两词是相同的,但是“意外”属于通用词汇,“表达激情”并非国联公司的作品所独创,因此在文字上不构成实质相似;从语句结构上比较,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使用“…有…意外,…需要…补救…”的结构,国联公司的作品则使用“不再有…”、“发生了意外,…解除…”的结构,因此在语句的结构上也不构成实质相似;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是“表达激情不再有后顾之忧!”,紫竹公司的广告词中则称“表达激情也会出现意外,这样的意外需要…补救”,因此国联公司作品的主题词与紫竹公司广告词中的语句也不构成实质相似。综上,上诉人国联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紫竹公司的广告词剽窃其作品的主题词、结构和创意,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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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366号
【裁判摘要】以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受理条件的法律规定为判断标准。本案系滨州建设公司依据其与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委托代建合同纠纷,要求滨州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建设投资款及相应利息。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关于滨州市纪委﹝2019﹞18号《纪律检查建议书》对高新区“已建和在建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建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受理。相关刑事案件涉及的虚假《高新区创业大厦裙楼配套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金额3090555.09元,虽与本案民事诉讼所涉部分工程造价金额相同,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部分工程造价是否存在虚假,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原审以该部分工程款属纪检监察机关建议重新评估范围,工程款数额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驳回滨州建设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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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591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只能在申请人对出现财产保全的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方可认定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确有错误。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判断标准,而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类似于“工程计价”“停工损失”等问题在起诉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不能仅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金额少于诉讼请求及保全财产金额而得出雷××具有故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以增加保全财产金额的恶意。因此,俊江公司以此主张雷××在起诉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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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能否要求抽逃出资后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公司法解释三》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作出了不同规定,两者应区别开来,不能混淆适用;(2)《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并未规定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要求抽逃出资后的受让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解读】另外裁判观点认为受让股东应当对抽逃出资的出让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6号《洪某某等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赖某、张某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唐某某、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摘要2:【注解1】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存在区别——(1)《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第14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之情形,第18条规定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情形仅限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而不包括股东抽逃出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第18条规定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之情形。
【注解2】抽逃出资行为是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
(1)观点1:抽逃出资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形式,即抽逃出资行为也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闽民申583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20)豫民申8250号、(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3号;
(2)观点2:抽逃出资行为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参考案例:(2018)湘民终171号、(2019)鲁民终994号
【注解3】股权交易中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判断标准?——(1)考虑“受让人是否实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和“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大要素来判断受让人是否明知;(2)股权交易中若原股东抽逃出资,受让方存在0对价或低对价受让股权或者股权交易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关联关系的情况,在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很可能会被推断为其“应当知情”;(3)若受让方对标的公司进行了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控股股东,则后续诉讼纠纷过程中也可能会被推定为对原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2986号、(2018)鄂民终287号、(2017)浙民申1228号、(2012)浙商提字第7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川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摘要】借用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所有——谯××与洁鑫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借用账户的《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账户由谯××使用,账户内的资金实际所有权归谯××,与洁鑫公司并无关系。一、二审诉讼中,谯××在前述《协议书》之外另行举示了洁鑫公司出具的收据、案涉账户的开户资料、案涉账户首笔大额资金的来源以及争议的350万元现金往来的基础事实的证据,前述证据与洁鑫公司、包××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案涉账户独立于洁鑫公司,即该账户虽登记在洁鑫公司名下,但实际的控制和使用人是谯××,账户内的资金应归属于谯××所有。据此,谯××基于对争议350万元享有的所有权能够对抗岳×基于与洁鑫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争议350万元的执行要求。岳×关于案涉350万元应当作为洁鑫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岳×关于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认定洁鑫公司系争议的350万元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前述司法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即在执行中系主要以登记的账户名作为该账户内现金所有权人的判断标准。而在当事人为账户内资金实际所有权人发生争议而另行提起的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进而认定实际的权益人。据此,岳术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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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争商标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其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算,该起算日即其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被诉裁定查明的内容,诉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后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故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2010年7月7日起算,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亦为2010年7月7日。
【裁判摘要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第31类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类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别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不同类似群,且未注明构成交叉检索,故分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3】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每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T”及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AITIAN”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海天”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海天”所占比例较大,系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诉争商标的汉字“每夫”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相比较,虽然在含义上有所区别,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体结构,“夫”比“天”仅在上字体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构成近似标志。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三、五经过在酱油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8)最高法民申557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强制执行的范围亦仅能以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为限。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其范围并不等同于民事主体所有的财产客体的范围。据此,判断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唯一标准,是在执行措施实施时远达公司对案涉12套房屋的权利状态。本案中,系争12套房屋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由远达公司与城投公司、信丰县人民政府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作为安置房使用。这一约定,系远达公司对其开发房产的合法处分,在信丰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之后,远达公司对该12套房屋已经不再享有任何实体性的民事权利,而仅负有在房屋开发建设完成后向城投公司交付安置房的合同义务,案涉12套房屋已经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中分离出来。与此相对应,城投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虽然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以及房屋被查封等原因尚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城投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远达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在案涉12套房产已经不属于远达公司的责任财产的情况下,林××作为查封债权人要求将系争房屋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受让案涉12套房屋的目的是用于拆迁安置为由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类似于被拆迁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为城投公司的地位优于普通债权人,适用法律虽然有所不当,但由于其判决结果正确,因此本院在指出其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

摘要2:【裁判摘要2】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制度,其审理范围是确认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在此基础上决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其法律适用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判断标准,并非是对案外人权利的最终确认,案外人实体民事权利的内容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申请人林××主张将该条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的申请理由,混淆了执行异议的审查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之间的差别,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3】关于城投公司是否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城投公司依据其与远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林××主张只有对标的物享有物权或特殊债权的主体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15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1313号

摘要1:——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认定
【裁判要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行政机关向供电服务企业作出《协助停止为违法建设提供供电服务的函》(以下简称《协助停电函》),属于一种内部行政行为,一般情况下不具有可诉性。但是,在《协助停电函》向违法建设用电人送达,并且供电服务企业事实上停止了供电的情况下,《协助停电函》作为内部行政行为产生了外部化的法律效果,对违法建设用电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此时,《协助停电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了可诉性。
【裁判摘要】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停止供电函》的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金春公司具有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于2020年4月20日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停止供电函》,要求门头沟供电公司配合大峪街道办对涉案建筑办理停止供电相关事宜。门头沟供电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金春公司送达《停电通知书》,并在《停电通知书》中载明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的《停止供电函》为依据,还向金春公司一并送达了该《停止供电函》的复印件。此外,门头沟供电公司向金春公司出示了《停电工作单》,该《停电工作单》上亦加盖了门头沟区政府的公章。尽管《停止供电函》是门头沟区政府向门头沟供电公司作出的,门头沟区政府并未直接向金春公司送达《停止供电函》,但《停止供电函》的内容涉及对涉案建筑停止供电问题,金春公司又是与门头沟供电公司就涉案建筑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的用电人,且门头沟供电公司在送达《停电通知书》《停止供电函》的复印件并出示《停电工作单》的基础上对涉案建筑停止了供电,因此门头沟区政府作出《停止供电函》的行为对金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该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金春公司的权利义务受到该行为的实际影响,其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门头沟区政府认为《停止供电函》只是其向门头沟供电公司提出的建议,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金春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摘要2

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高燕竹

摘要1:目录: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适用范围问题;二、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问题;三、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标准;四、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否须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的问题;五、关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问题;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七、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无效格式条款

摘要2

 共137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