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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487号
【裁判要旨】房屋实际使用人在行政赔诉讼中的利害关系人判断——在原告并未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被告主张另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性质,并对赔偿利益进行分配。原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就将赔偿款全部判付给原告,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59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虽然经登记备案的《借款抵押合同》载明的出借人为文某,但在一审、二审过程中,文某及拉图拉甘公司均认可,上述备案合同系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关系的实际出借人为鸿泰公司,鸿泰公司亦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王某某、王某某交付了借款。二审判决在综合全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鸿泰公司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和相应抵押权的真实权利人,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二审判决确认鸿泰公司为实际抵押权人,并未违反法律关于抵押权种类和内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即虽然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登记名义人、真实权利人等就物权归属及内容发生争议时,则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本案为抵押权确权纠纷,二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确认鸿泰公司为真实抵押权人的认定,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规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闽行再终字第2号

摘要1:——复议机关未遵循法定期限的行为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纠纷起诉期限的认定
【裁判要旨】复议机关未依《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受理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不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利害关系人即使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经审查若属逾期起诉且无正当理由,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解读】当事人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即使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当事人的行政复议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8)闽行再终字第2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济行初字第85号

摘要1:未向有利害关系的行政复议第三人送达行政复议文书构成程序违法——临清市鲁信面粉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济行初字第85号
【裁判要旨】行政复议机关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复议机关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应采用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否则在未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违背程序正当原则,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1)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鲁政复决字﹝201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2)2010年11月4日原告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另一起案件的开庭审理时见到鲁政复决字〔2009〕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原件;(3)原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3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赣立终字第39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起诉要求确认投标中标行为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系一起因招投标活动引发的纠纷案件,上诉人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参加萍乡市田中人工湖景观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最终落选未中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取消其中标资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诉被上诉人,通过行政监督途径解决。综上,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投标中标行为有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民申1324号
【裁判摘要】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招投标结果的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规定,招标人、投标人以及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等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亦是由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罚。因此,招投标活动中的未中标者对招投标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应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一、二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驳回港源学校、四沙学校的起诉、上诉,处理恰当。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行终715号
【裁判摘要】对投标人违法行为的投诉不必然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二者不能混淆,不能因诉求取消中标资格就直接判定为投诉中标资格;对评标结果的投诉适用异议前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该条设置了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异议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确立了评标结果投诉前的异议前置制度,对评标结果不服,投诉前应当向招标人先行异议。招标人、评标人或投标人甚至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均有可能成为引发对评标结果不服的原因,将五十四条第二款异议前置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投诉人对招标人或评标人的行为不服进行投诉的情形,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予以指出。
【摘要】本案中,《投标文件》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资格审查资料)“近年发生的诉讼和仲裁情况”规定,由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自行声明是否存在涉诉和涉仲裁情况,如声明与实际不符,将被取消投标或中标资格。中冶建工集团向招标人提交了《投标文件》信誉声明,并声明:“自2012年1月1日其至今,我公司未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也无行贿犯罪记录;在近年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没有发生诉讼和仲裁案件”。根据《招标文件》的上述规定,涉诉情况系由投标人自行声明,非评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所能审查的范围。因此,中冶建工集团的隐瞒行为与评标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川朝元建筑公司对隐瞒行为的投诉不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对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异议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行终577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行终577号
【裁判摘要1】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同理,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认定。就本案而言,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参与尚志市幸福沟水库工程(第三标段)施工投标中提交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由案涉招标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认定。哈尔滨市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中直接评价认定钛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当,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投标人未向找招标人提出评标结果异议而直接提出投诉,行政机关未予审查即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本案中,宏电公司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而是直接向哈尔滨市水务局提出投诉,哈尔滨市水务局未予审查即予受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书,属程序违法。哈尔滨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以此理由撤销哈尔滨市水务局的处理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因宏电公司对案涉评标结果提出投诉前,未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是前置程序,故哈尔滨市政府责令哈尔滨市水务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1)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2))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闽行终字第7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闽行终字第70号
【裁判摘要】招标投标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监督部门不受理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有权判决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亦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被上诉人融健公司作为投标人,其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异议,有权依上述法律规定投诉。这种投诉有别于信访人根据《信访条例》提出的信访。《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与《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属法定的权利救济途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当事人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以履行监督职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投诉所作出的处理以及相应的不作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依照《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作出的《关于对观音山启动区健身中心健身器材项目投诉书的回复》,系思明区经济贸易发展局针对融健公司投诉作出书面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融建公司对该回复不服,可以依法向思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思明区人民政府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视作对信访答复不服,进而决定不予受理融健公司复议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赣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赣行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1】异议前置程序——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九丰公司投诉早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未在投诉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吉安市政府认定吉水县发改委受理该投诉违反法定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九丰公司以其投诉后,吉水县发改委组建的联合调查组成员包含了招标人,招标人参加联合调查后未对其投诉行为提出异议,表明招标人同意由联合调查组代表招标人履行职责为理由,否认吉水县发改委受理其投诉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上的依据。
【裁判摘要2】投标人是否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也无权以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问题而否决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项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据此,投标人在参加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行为,认定权在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经查实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反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但无权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投标文件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进行直接认定,也无权以投标文件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而否决投标人投标。同理,行政复议机关也无权对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进行认定。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行申38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闽行申385号
【裁判摘要】投诉材料只要符合投诉的实质性要求,并不能因为标题中的“举报”字样而否定其投诉性质,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受理该投诉——第三人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晋江市外溪河道整治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临时建造师不符合资格的举报》,反映的具体事项明确,理由清楚,加盖公司公章,留有联系电话,符合投诉的实质要求,并不能因为标题中的“举报”字样而否定其投诉性质,申请人主张系举报书而非投诉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福建华城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晋江市水利局提出投诉,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111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京01行初1113号
【裁判摘要】超出投诉期限的投诉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有权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第九条规定,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书面投诉。本案中,原告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提出异议后,于2014年11月18日收到回函,招标人并未认定评标结果或招标过程存在违法,故原告至迟于上述时点应当知道其权益可能已经收到侵害,但原告直至2015年4月8日方才就此向河南发改委进行投诉,明显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规定的投诉期限,河南发改委据此作出《告知书》,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但河南发改委在2015年4月8日收到原告投诉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告知书》程序违法,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决定确认《告知书》违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结果亦无不当。

摘要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中标结果公示异议和投诉问题的复函

摘要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中标结果公示异议和投诉问题的复函(2018年4月20日)
【解读】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无权对中标结果公示提出异议,但如果认为中标结果公示以及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1)中标结果公示的性质为告知性公示即向社会公布中标结果;(2)《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均未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中标结果公示提出异议;(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中标结果公示以及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507号
【裁判摘要】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该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同时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明确规定“本工程投标保证金采用以下(1)或(2)的形式提交:(1)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提交;(2)使用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保证金。”由此可见,招标文件规定了若按(1)的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通过投标人“基本账户”且是“开户银行”以转账或电汇方式提交。......本案中,从厦门特房公司在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的材料及上杭县公共资源配置中心出具的投标保证金到账对账单来看,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虽是由其“基本账户”支出,但付款的银行是建设银行厦门禾祥支行,并非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营业部。且厦门特房公司也未按照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审查申请人须知第11款关于“投标人采用方式(1)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若须由上一级银行出具的,应补充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的规定,提供基本开户行出具的证明材料。因此,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只符合从“基本账户”支出的条件,并不符合从“开户银行”支出的条件。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评标委员会作出原审第三人厦门特房公司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维持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是正确的,申请人复议决定撤销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处理决定并责令上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当,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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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湘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自然人依法不具备参加投标的资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之规定,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因此,上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建、中标人的资质或其他评标过程及结果有异议的,依法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上诉人提出的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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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执复243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云执复243号
【裁判摘要】终本后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不必先恢复执行再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昆明中院以所涉执行案件【(2015)昆民执字第136号】已经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申请人云南鑫豪钢铁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摘要1:听证是指在行政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调查取证人员、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参加,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质证、提供证据的一种法律制度。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案号】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3804号
【摘要】150号《国土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而冯某某等四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冯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国土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对于冯行州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涉案土地于2000年7月、2017年9月两次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分别颁发了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该两证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国土证》的登记内容一致,面积与四至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冯某某等四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的是1990年的初始登记行为。因冯某某等四人已丧失对初始登记行为起诉的权利,且初始登记行为已经生效,土地权属亦已明确,故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再审申请人的权益亦未产生新的影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规定,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关“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对冯某某等四人针对颁发909号《国土证》和0001463号《不动产权证》行为的起诉,也应裁定驳回。

摘要2:【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行终362号
【摘要1】经审理查明,1990年6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150号证。......2000年7月,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换发了909号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位置、土地使用者、土地用途、土地面积与150号证上记载的一致。2017年9月,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换发了0001463号证,该证记载的权利人、土地位置、土地用途、面积与上述两证记载的一致。冯某某等四人不服,于2018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150号证违法;2.确认定安县政府向陈某某颁发的909号证违法;3.撤销定安县国土局向陈某某颁发的0001463号证。
【摘要2】本院认为,首先,关于150号证的颁证行为。该证系定安县政府于1990年6月颁发的,而冯某某等四人对此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9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冯吗某某等四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距150号证颁发之日起已经超过二十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冯某某等四人超过法定期限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其次,关于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颁证行为。由于两证的颁发系两次换证行为,所登记的内容与150号证的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即新证的换发并未改变原证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关于“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909号证和0001463号证的换证行为均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对于冯某某等四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

(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19号;(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6号

摘要1:【案号】(2013)惠中法行初字第19号;(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636号
【裁判要旨】具体行政行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产生不可争力,其法律效果固然无可争议,但未必合法,即使该具体行政行为曾经行政复议维持。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3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上诉人针对涉案27733平方米土地,先后颁发了龙国用(1995)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龙府国用(2010)第1324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份证件,但上诉人收到惠府行复〔2012〕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惠府行复〔2012〕1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只起诉了龙府国用(2010)第132402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未在15日法定起诉期限内单独或一并起诉龙国用(1995)字第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

摘要2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摘要1:【裁定书字号】一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1)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行终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登记规定》第五条规定,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照该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上诉人所诉的夷陵区小溪塔字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夷陵区房权证小溪塔字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而来,并非发生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除面积外,两产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等内容一致,所指向的2、 4、 5号楼负一楼用途均登记为“仓储”。在第三人2007年申请办理的第0024612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内容未被证明有误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擅自更改规划,将负一楼用途从“健身房、停车场”变更为“仓储”为由,请求撤销根据该产权证变更登记而来的第00000249号房屋所有权证,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摘要2:【解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对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中的未变更登记事项提出异议,应对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若仅对后续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司法审查必将溯及该未变更事项的首次登记行为,从而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和案件审理范围,对其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51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闽01行终518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案涉房屋原为案外人许某某所有,持有侯房权证H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侯国用(2011)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6月8日,案外人季某某自许某某处购买了案涉不动产并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22日,被上诉人向季某某颁发了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00××14号《不动产权证》。现上诉人以涉案土地产权应为小区业主共有为由,诉请撤销闽(2017)闽侯县不动产权00××14号《不动产权证》,系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赣执复91号
【裁判摘要】强制审计调查——本案中,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法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只要申请执行人农行南昌分行认为被执行人南昌欧亚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就可以书面申请执行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况且农行南昌分行已举证证实南昌欧亚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执行法院据此决定对南昌欧亚强制审计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复议申请人南昌欧亚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企业,以本案主债务人已经被西湖区法院宣告破产为由,请求暂缓对其强制审计调查和执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暂缓执行法定事由,依法应不予支持。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是否有权代债务人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公示效力,即登记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有证据证明登记的权利人不是该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刘某某1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刘某某2、梁某某2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予清偿。因此,确认登记于刘某某2、梁某某2女儿梁某某1名下的8套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刘某某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所以,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依照上述规定提起本案物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7套房产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两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两套商业用房的60万元意向金系刘某某刷卡支付。两份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该两套商业用房购房款系一次性支付,而梁某某1未提交剩余410余万元购房款由其支付的凭证。且两份购房合同载明的购房时间为2010年11月,但梁某某1此时刚从北京市景山中学毕业不久,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梁某某1称系刘某某用梁玲玲长期积攒的压岁钱、礼金等全额支付470余万元的购房款,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两套商业用房系梁某某1父母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购房款,属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以东3幢1层1号、l层2号、2层1号、2层2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四套商业用房。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四套商业用房系刘某某向他人出借款项后,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所获得,登记于梁某某名下。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四套商业用房为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家庭共有财产并无不当。关于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的一套房产。该购房合同明确载明,购房款为2124738元,系一次性现金支付,但梁某某1未提交付款凭证。且此套房产购置时间为2006年11月12日,而梁某某1此时年仅14岁,也无证据证实梁某某1已通过接受赠与、继承、投资等途径获得大额的财产,足以支付该购房款。结合梁某某1的母亲刘某某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梁某某1名下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套房产的购房款为刘某某、梁某某2支付,属于梁某某1与刘某某、梁某某2的家庭共有财产亦无不当。

【笔记】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摘要1:问题:债权人对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请求确认属于债务人家庭共有财产?
解读:根据《民法典》第234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债权人依据另案生效判决依法享有合法到期债权,确认登记于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属于家庭财产关乎债权人合法债权的有效实现,该债权人系诉争房产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注释】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子女名下房产,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1)第一种裁判观点,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民再140号
(2)第二种裁判观点,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3)综上,应该以被执行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情形来判断是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如果存在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将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的情形,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如果不存在被执行人逃避债务的情形,则不能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子女名下房产。

摘要2:【注解】父母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是属于子女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与(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两案件裁判结果不同——(1)前案认为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认定以产权登记人为所有权人;(2)后案认为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存在父母多次购置房产并登记于子女名下的事实)。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8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豫法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摘要】镇平县规划局在勘验检查前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属重大程序违法。勘验检查时允许利害关系人对事实问题表达意志,与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性质相同,均属于当事人发表意见的基本权利,均可能对处罚结论产生基础性的影响,故勘验检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属于正当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看,勘验检查前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场也是该法条的应有之意。本案中,镇平县规划局应当通知镇平县棉花专业合作社到场参与勘验检查,在拒不到场时应注明不到场的情况,而其未履行基本的通知义务,应属重大程序违法。

摘要2

【笔记】什么是撤销网络拍卖异议?

摘要1:解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符合6种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摘要2

【笔记】承租人请求阻止向执行拍卖的买受人交付移交房产是适用执行复议还是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摘要1:解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上主张享有租赁权并就此提出异议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提起复议。
解析:(1)只有案外人提出有根据的、能够阻止交付的理由之情况下,执行法院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案外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2)若其所提理由显然不能阻却执行(包括阻止交付房产),如涉案房产查封在前租赁在后,执行法院可依法解除案外人对案涉房产的占有或者排除妨害,执行法院并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注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必须达到“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才能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不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则应当适用执行复议程序。
【注解2】承租人以享有不动产租赁权为由对抗执行,不论是阻止标的物拍卖还是阻止标的物受让人移交占有不动产均按照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进而导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理。
【注释1】承租人能否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租赁权实质上属于实体权益,执行程序中对租赁权的审查认定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承租人对涤除租赁权的拍卖裁定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注解2】承租人异议请求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4个要件应予支持——(1)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3)承租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占有案涉不动产;(4)承租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承租价格真实合理。

摘要2:【注解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毓莹法官认为:在执行法院并未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仅仅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配合执行等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执行法院否认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者存续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的实体权利有可能受到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影响,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高仁宝:《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指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6页。
【注解4】(1)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且法院执行行为已经影响到其租赁权正常行使(如强制搬离),承租人以其租赁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执行异议被驳回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如果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后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5】承租人租赁权在租赁物设定抵押或被查封前已成立,法院执行行为并未影响其租赁权的行使,承租人对法院执行行为(如要求将租金支付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审查。
【注解6】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法院裁定中止对案外人占有的不动产采取的强制腾房、停水、停电执行措施,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9执异125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1043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青执异18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刘某基于其与西宁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既以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为由请求停止执行,又以本院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为由请求撤销本院(2018)青执6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实质是以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执行和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在租赁之前已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西宁银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抵押权,故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停止腾退、执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能否分批次提出异议?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应当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者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

摘要2:【注解】(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申请后撤回申请,再次以不同理由提出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2)受理后无论其所提理由是否与前次理由相同均不应再予审查。

【笔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能否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注解1】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选择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1)针对恢复执行裁定、不予恢复执行裁定(驳回恢复执行申请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又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法院裁定不予受理;(3)申请执行人提起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执行法院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按照“终结执行”结案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注解3】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而不用等待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最终认定(《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
【注解4】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未被支持——(1)申请执行人已经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和解协议因恢复执行而终止,应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2)申请执行人没有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可以根据《执行和解协议规定》第9条规定选择恢复执行或者就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注解5】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注解6】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执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注解7】如果各被执行人的责任是独立的、可分的,在部分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后,因为其他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应视为其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不应再恢复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89号

摘要2:【注解8】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指导案例124号
【注解9】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指导案例124号
【注解10】申请恢复执行适用执行时效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当适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规定,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