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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

摘要1:【摘要】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合同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物权的权利特性来看,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种,仍然具有对主债权——建设工程款的依附性,建筑工程款是否依法存在决定了该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与否。若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发包方应当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也应无效。虽然承包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否则有违民法的公平观念,但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性质发生了改变,不再是依据合同享有的约定之债,而成为依法享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该项权利是法定的权利。就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而言,是法律为了保障承包人约定债权的实现设置的担保物权,施工合同无效后,承包人约定债权亦不存在,对约定债权担保的优先受偿权亦不应当继续存在;另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可以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主张工程款,故其当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款包括了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付的费用。在无效建筑工程合同中,上述有关费用也已实际发生,应当由发包人予以支付。结合其立法目的来看,我们认为,即使合同无效,该笔费用亦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应影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摘要1:【摘要】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摘要2】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摘要2:【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裁判规则】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工作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807号

摘要1:【案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吉民申字第807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物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刘洪波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刘洪波持有该《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即可证明其与广电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刘洪波的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形,且刘洪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审判决对刘洪波要求广电物业公司补偿其工资收入损失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5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301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次要举证证明已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本案中,刘国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及其存在损害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以缺乏依据为由对刘国华要求贝德公司赔偿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3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939号
【裁判摘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请求开具离职证明的事项应先行向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不同优先权之间的受偿顺序,是由不同债权的性质来决定的。工人工资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维持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我国海商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等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对于工人工资的债权应优先予以保护。而担保物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金钱债权,我国担保法、企业破产法、《执行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基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应当优先受偿。工人工资债权的特殊性决定其优先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担保物权债权实现针对的标的是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债务人除抵押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实现工人工资债权的标的应当及于抵押财产。即在执行分配中,工人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

摘要2:无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7年7月11日)
【目录】1.关于工伤的概念。2.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3.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用人单位的理解。4.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劳动者的理解。5.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6.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7.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8.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解。9.关于企业职工参加本单位(或单位分支机构)组织的集体活动时造成的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10.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1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12.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13.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14.关于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关系问题。15.关于工伤案件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衔接问题。16.关于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问题。17.关于工伤认定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18.关于工伤认定中程序瑕疵的审查处理和裁判方式问题。19.关于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后是否同时判决限期重作问题。20.本意见仅供各地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案件时参考,不得对外引用,最高法院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首批涉民营企业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19年1月17日)
目录
1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查办企业从业人员职务侵占犯罪,依法保护民营企业财产权;2上海A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在办案中坚持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民营企业守法经营有机结合;3吴某、黄某、廖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帮助民营企业恢复生产经营;4江苏A建设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及其经营者虚开发票系列案——对处于从属地位,被动实施共同犯罪的民营企业,依法从宽处理

摘要2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摘要1:【案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10行终1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郭××之子郭××1系郴州市明星学校的厨师,郭××1与郴州市明星学校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工作时间上厕所是劳动者维持工作所必需,与履行工作职责高度相关,其事发地点(厕所)应当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另,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称郭××1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郴州市明星学校认可郭××1系工伤,且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郭龙万死亡的真正原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郭××1在工作时间上厕所摔倒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郭××1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沪一中行终字第301号
【提示】建筑工程违法分包过程中招用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中的劳动者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后,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规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摘要2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湖民初字第443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彭淑红有为枋湖居委会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也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现彭淑红主张其与枋湖居委会存在劳动关系并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12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能成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实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上的经济组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云福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王云福受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六社)委托,对绵阳中天建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就其与上诉人铭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摘要2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既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指导意见,也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杨列厚于2010年11月13日受伤,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属有正当理由予以扣除的期间。杨列厚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杨列厚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摘要2

伏××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摘要2:【注解】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戴某某诉某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1.人民法院审理工伤纠纷案件一般需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前提,但如果不是因劳动者自身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诉至法院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就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并可以司法鉴定结果作为核算工伤待遇的依据。
2.“工伤私了协议”所约定的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工伤私了协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刘某某诉某市人社局职业病工伤责任主体认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对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业病的形成往往具有连续性、缓慢性、潜伏性的特点,其发现往往具有滞后性。劳动者先后在不同劳动单位工作,所从事的工作均存在导致职业病隐患,在无法明确引发劳动者所患职业病的具体单位的情况下,前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以前单位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

(2016)津民申667号

摘要1:【案号】(2016)津民申667号
【裁判要点】
  1.现实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屡有发生,对这些分包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往往成为突出的法律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某某诉某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要旨】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摘要】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某某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某某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某某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某某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摘要2:【注解】职工超过1年申请时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应对逾期是否存在正当理由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归责于职工本人的正当事由,其申请应予受理。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行政审判典型案例之二:余某某诉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案

摘要1:【裁判要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承包业务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为主张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该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的初步证据材料,即使其中缺少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机关也应当受理该申请,并依据调查的事实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

摘要2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昆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昆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1】本院对商某某在受伤时与个体工商户业主伍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商某某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退休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该权利可能因为劳动者欲继续劳动而被实际放弃。对于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参加劳动的行为,法律不宜也并无规定予以禁止,对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法律亦应加以平等保护。工伤制度作为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与普通民事侵权、劳动合同提供的保护相比,具有“不考虑是否存在一般过错,救济范围更为广泛”的特点,对于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言,其民事上的识别、控制能力均趋弱,若不适用工伤保险制度,而是通过以过错为要件的民事侵权或者以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加以保护,就意味着保护程度降低,所享有的劳动权益低于未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实质上的歧视。况且,用人单位既然聘用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就应当为其创造适合年龄、身体状况的工作条件,对于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劳动时可能受到的损害及救济也应有合理预期,此种预期包括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蒙受的不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商某某参加劳动,对商某某未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将难以得到救济应当有预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商某某予以工伤认定,可为商某某的劳动损害提供不低于工伤保险力度的保护,体现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原则。

摘要2:【解读】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

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摘要1: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卫监督发[2007]36号)
【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二、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三、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摘要2

(2015)昌行初字第38号;(2016)鲁07行终149号;再审:(2017)鲁行申127号

摘要1:【裁判要旨】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脑死亡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案号】一审:(2015)昌行初字第38号;二审:(2016)鲁07行终149号;再审:(2017)鲁行申127号

摘要2

贺某不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劳动者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并在前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的,该死亡事实既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伤。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73号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06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劳动者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刘刚之母苏碧清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参加劳动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苏碧清年满59岁为由,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不足。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06号判决书

摘要2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方玉花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关于工作地点,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玉花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玉花是在去食堂用餐的路上受伤,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