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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30号: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案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1.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2.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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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及其管辖确定问题的批复(2010年10月15日 【2010】民三他字第13号)
【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低价倾销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如果原告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以垄断纠纷提出诉讼请求的,则全案宜由省会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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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引言修改为: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部门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问题的答复(2006年8月18日 [2005]行他字第10号)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违法行为包括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管理职权,应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行使。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如何确定行政主体问题的复函(2003年12月8日 法函[2003]65号)
【摘要】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办公厅2003年7月7日印发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明确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并不矛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有权进行调查、处罚的主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确定监督检查主体的答复(2000年4月19日 法行[2000]1号)
【摘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保险法》未规定对保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其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故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涉及到对保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时,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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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民三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就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因此,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通常是重合的,不宜将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虽然在起诉状中指控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销售侵犯原告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并不属于该法所列明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故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能因里水印刷厂、汾江经营部被控销售侵犯商业秘密所制造的侵权产品而具有本案的管辖权。一般而言,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是重合的。亦即,使用商业秘密的过程,通常是制造侵权产品的过程,当侵权产品制造完成时,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即同时发生,不宜将该侵权产品的销售地视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此,虽然四维公司、四维深圳公司指控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往佛山市,但佛山市并不是上诉人艾利丹尼森公司等使用商业秘密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不能据此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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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已广泛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称谓为其服务说明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

杨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摘要1:[第609号]杨某某、周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自诉案件中如何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要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1】在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时,不应一律区分为告知技术和非告知技术,应根据该技术信息是否为关键信息决定是否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
【裁判要旨2】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轻易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权利人已经对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裁判要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通过工作、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有关商业秘密的除外。
【裁判要旨4】对于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程度,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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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工商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广……(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据此,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使用者与被使用者一般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使用行为未征得被使用人的许可,属擅自使用;被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人提供的商品误认为是被使用人的商品。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三、行为人通过在境外注册登记企业,然后再授权其所控制的境内企业使用境外企业名称的方式,以规避我国对企业注册的审查,从而间接达到其擅自使用国内外知名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目的,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的,尽管该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行为人自己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三提字第3号 
【裁判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在国际上已知名的商品,我国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保护,仍应以其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故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在中国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也不排除适当考虑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因素。
  二、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三、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无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摘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政府江汉区物价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情况说明涉及到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征询了第三人的意见。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规定来判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情况说明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答复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无

反向混淆侵权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反向混淆一般发生在注册商标权人实力弱,而商标侵权使用人实力雄厚,对消费者而言,其不太可能会认为商标侵权使用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注册商标权人,反而可能会误以为注册商标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商标侵权使用人。反向混淆遏制了实力较弱的注册商标权人增强自己商标声誉的能力,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权、商号权的保护以国内地域性为标准,域外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没有形成商誉的,不构成在先权利,不予保护。
【案号】一审(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19号;二审:(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1号;重审一审:(2010)深中法民三重字第1号;重审二审:(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11号

摘要2:无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7号
【提示】律师函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但律师函表述内容不全面,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摘要2:【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与上海豪雅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各自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158号判决书主文明确地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判决上海豪雅公司停止对“豪雅&”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的侵犯,是因为上海豪雅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豪雅&”商标的相应专用权与使用权,这在该判决书的理由部分有相应的论证说明。158号判决书主文并没有判决明月公司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但根据“律师函&”的陈述,社会公众会认为明月公司亦应停止侵犯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尽管158号判决书的理由部分认为明月公司在其产品宣传资料上印有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正面的行为是上海豪雅公司侵权行为的延伸,明月公司应当停止在产品宣传资料上印制上海豪雅公司侵权包装袋,但“律师函&”并未说明相应情况。根据“律师函&”,不知情的一般社会公众通常可能会认为明月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印有不当标识从而侵犯了HOYA株式会社、豪雅(广州)公司对“豪雅&”注册商标分别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与使用权,再结合“律师函&”的其他内容,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的行为极有可能给明月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并无不当。
如果不准确的言论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散发该种言论就构成不正当竞争。即使散发内容真实但不全面且会引起误解并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的言论,亦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的立法意图,将本案这种与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不同但相类似的行为解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更何况,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外,还有规定遵守诚实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两上诉人的行为属不诚信行为,没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为法律所禁止。两上诉人认为“律师函&”的内容并没有捏造和虚构事实,从而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摘要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摘要

摘要1: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2.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4.说明书技术效果的记载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和适用等同原则的影响5.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6.明显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不予保护7.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基本原则8.设计单元的数量变化对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影响9.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10.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11.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12.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13.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14.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15.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中“与原单位有关的发明创造”的判断16.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17.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18.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19.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20.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21.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22.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23.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24.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25.现有技术是否存在相反技术教导的判断26.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27.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28.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29.基于同一技术方案的两项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30.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31.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3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33.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34.在后专利申请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当基于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作出判断35.商标使用的目的是区分服务的来源主体而非服务的功能内容36.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中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37.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量因素38.涉外定牌加工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39.境外商标权不是豁免商标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40.商标先用权抗辩中“原有范围”的理解41.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适用42.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43.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摘要2:44.包含描述性因素商标的显著性判断45.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商标权保护的关系46.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的合理划定47.商标法第十五条“被代理人商标”的判断48.古籍点校成果实质性相似的认定49.以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包装装潢不能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50.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51.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和条件52.涉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53.侵害技术秘密之诉和专利权权属之诉的合并审理54.垄断协议纠纷可仲裁性认定55.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56.繁殖材料的认定57.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58.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59.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60.开源协议适用范围及对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的影响61.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方迟延履行行为的认定62.统筹协调具有重复诉讼因素的多起关联案件予以集中管辖的适用63.关联专利侵权之诉与确认不侵权之诉分散审理的审判协调64.包含专利权转让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的管辖65.作为管辖连结点的零部件使用行为的认定66.作为管辖连结点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67.管辖连结点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

摘要2:【目录】一、完善市场主体司法保护机制,进一步增强微观主体活力1.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2.完善市场主体司法裁判规则体系。3.推动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4.加强中小股东司法保护。5.健全市场主体司法救治退出机制。二、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夯实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制度基础
6.健全以公平公正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7.依法惩治各类侵犯产权行为。8.服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9.公正审理土地征收征用案件。10.加强自然资源的产权保护。11.服务国家创新体系建设。三、保障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推动建立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12.尊重合同自愿和契约精神。13.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为实体经济服务。14.依法认定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15.依法妥善审理互联网交易纠纷案件。16.依法促进劳动力要素优化配置。四、维护社会诚信与市场秩序,营造适应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法治化营商环境17.依法支持和服务“放管服”改革。18.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审判工作。19.规范金融市场投融资秩序。20.加强“逃废债”清理惩戒机制建设。五、强化民生司法保障,实现更高水平的公平正义21.为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22.推动完善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体系。23.加强数据权利和个人信息安全保护。24.依法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25.规范完善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六、健全涉外司法保障机制,推动建设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的全面开放26.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构建涉外司法保障新机制。27.加快推动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机制建设。28.加强涉自贸试验区、自由贸易港的司法保障。七、以一站式多元解纷为切入点,建设具有中国特色、更加适应市场经济需求、便捷高效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29.深化民事、行政诉讼繁简分流改革。30.全面提升一站式多元解纷的质量和水平。31.以深化诉源治理推进社会治理融合互动。 

杭州互联网法院成立两周年十大影响力案件之四:某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利归属的认定

摘要1:【裁判要旨】
  一、网络用户网上行为痕迹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默认同意”规则的规制。
  二、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网络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网络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三、数据产品市场竞争秩序应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司法保护。

摘要2

最高法民三庭负责人就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及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摘要1:问:请您介绍一下制定两项司法解释的背景情况和主要内容?
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07年解释),对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能否介绍一下,与07年解释相比,《商业秘密规定》有哪些新的特点,二者如何衔接?
问:2019年,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修正,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完善,请问《商业秘密规定》中,对于侵权民事责任有哪些细化规定?
问:权利要求解释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判实践中的难点,请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中作出了哪些规定?
问:司法实践中,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虚构、编造说明书中有关技术内容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恶劣,请问《专利授权确权规定(一)》对此采取了何种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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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否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指仿冒、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和损害商誉的行为,不包括串通招投标。因此,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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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摘要1:【裁判要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的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所谓回扣,是指因购销活动而在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接受对方的现金、实物。所谓折扣,是指在购销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或接受的价格优惠。两者虽然都是在经营活动中给付或者接受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但区别在于回扣是账外、暗中进行的,对回扣与经营活动的联系,当事人在公开场合采取回避态度;而折扣是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无需回避折扣与经营活动之间的联系。这里所说的账,是指按照财会制度设立的、能够如实反映经营活动的账目,不是指除此以外的其他账目。原告保健院虽然将在药品采购活动中收受药品经销企业给付的款、物入了账,但所入的并非反映药品购销活动的经营账,而是其他账目。这种入账方式,不能如实反映接受款、物与采购药品之间的联系,不能反映所购药品的实际成本,不能如实反映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因此以这种入账方式接受款、物,对于药品经营活动来说,还是账外的、暗中的。被告工商局认定保健院收受款、物的行为属于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是正确的。保健院诉称这是一种明示的折扣行为,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注解】与交易相关联的捐赠,不能如实反映接受款、物与交易(采购)之间的联系,不能反映所采购商品的实际成本,不能如实反映双方之间的经营活动,不是如实入账,不符合折扣“明示并如实入账”的要求。

【笔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否对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或者贿赂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摘要1:解读: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9条规定,经营者账外暗中收受回扣行为或者贿赂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摘要2:【注解】佣金、折扣入账不构成商业贿赂,不宜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账外暗中”、6种商业贿赂认定情形,详见《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49-352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2030号
【裁判摘要1】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进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原告提供的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投标——关于串通招投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在无直接证据证明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该投标人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时,如果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连贯一致、合乎逻辑、真实完整的证据链条,同时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仍可认定被诉投标人和招标人之间串通招投标。具体到本案,综合在案全部证据,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本院将重点审查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投标保证金交纳问题是否能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瑞丰公司未中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通过意思联络达成了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共同意图,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排挤瑞丰公司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即在案证据均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爱婴公司构成串通招投标。所以对于瑞丰公司关于确认招标公司所代理的济南森林公园西综合楼房屋租赁经营项目中标无效以及确认森林公园管理处与爱婴公司基于本次中标结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招标投标法》同样适用于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涉案纠纷是否适用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该规定可以理解为,对于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为必须招标项目的,当然属于接受《招标投标法》调整的项目,对于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如果当事人主动选择采用招投标形式的项目,亦应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中,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森林公园管理处的西综合楼对外租赁项目并非必须采用招投标形式的项目。

摘要2:(续)森林公园管理处委托招标公司将西综合楼对外招租的过程中,招标公司在相关文件上虽使用了政府采购中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一些术语,但结合案件事实,从范围、主体、程序等方面综合考量,整个招租过程实际系参照招投标法采用招投标形式进行的。故,本案纠纷属于在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受招投标法律调整。对于招标公司、森林公园管理处关于涉案西综合楼租赁经营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不应适用投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串通招投标的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瑞丰餐饮有限公司诉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等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鲁01民申2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99号
【裁判摘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依法到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非进行搜查,且根据上诉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其对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区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看出,上述笔录中均记载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有两名,且在执法过程中亦出示过行政执法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9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0年4月24日)
【目录】1.对合法注册商标进行不当拆分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凯撒皇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紫敬贸易有限公司、池兴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擅自复制安装并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构成著作权侵权——微软公司诉鸿星尔克(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3.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解读能够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坦萨土工合成材料(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康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肥城联谊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依法享有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张国忠与福建天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曾用名:西虎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5.利用公共元素进行独创性表达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刘奎宁诉上杭县古田华润希望小镇吴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龙岩市圣地古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6.认定商标是否正当使用应当结合经营范围、使用场景、使用方式、消费对象等综合判断——东方祥麟菜果基地有限公司诉深圳百果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丰泽区泽德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7.对地名商标的保护要注意平衡商标权利人和其他同业者的利益——林小荣与武夷山善颖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8.基于相同事实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妥善审理——厦门德乐盟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兴恒昌贸易有限公司、杨明凤、杨茂淦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9.配送平台上管理的配送员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厦门市杰惠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厦门快先森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10.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冲突意见书的分析与专利侵权判定——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摘要1:【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56号
【裁判摘要】工资薪酬资料不属于商业秘密,公布工资资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健康有益公司与关某签订的《员工保密协议书》约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包括“工资薪酬资料”。健康有益公司主张孙某、吉某某、李某的工资数据构成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关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上述三人的单月工资或适用期工资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健康有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属“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价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信息为与健康有益公司经营相关的经营信息,故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关某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犯健康有益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摘要2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裁判摘要1】根据法律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中,应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三个特性,其构成与相关公知信息的一般客户信息不同。对于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手机微信的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从是否具有上述三个特性作出判断。1.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2.是否“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本案中,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3.是否“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

摘要2:(续)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裁判摘要2】该四被告私自带走的微信号属于公司财产,现原告又有此诉请主张,四被告应返还业务微信,对已绑定自己私人手机号的应予以解绑与变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川民辖终113号
【裁判摘要】(1)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复制技术秘密地法院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客观要件包括窃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技术秘密。窃取、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地点都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本案被上诉人尹某在上诉人单位任职期间接触、复制案涉技术秘密系正当职务行为,但在其离职后仍不交回原单位管理或销毁该技术秘密,并在其他被上诉人单位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其复制技术秘密的行为已经转变成了实施侵权行为的窃取行为,该窃取行为的地点在四川省眉山市。虽然被上诉人披露、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地点在山东省德州市和浙江省宁波市,上述两地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但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裁判摘要】
一、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在确定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主体时,查明网络技术事实是进行法律判断的前提。在此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充分发挥网络技术专家证人的作用和合理运用证明责任规则来确定侵权主体。

摘要2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2009年9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

摘要1:【问题提示】如何判断不同行业或服务类别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能否适用该法进行规范?
【要点提示】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索引】一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初字第110号(2009年9月2日);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201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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