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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摘要1:【案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民终8342号
【裁判摘要】所谓欺诈,是指销售者在销售货物时,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进而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本案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提车后15日内,如买方发现车况不符,则卖方给予退款退车,这一条款实质上是合同的约定解除条款。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并在合同有此约定的情况下,李某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提车后积极前往4S店进行查验,以避免遭受损失,但李某并未按约在15天内进行车况检测。万坤汽车公司系从第三方处购得涉案车辆,再转售李某,万坤汽车公司在销售的过程中,未能向李某提供车辆准确的行驶里程信息,亦存在过错,但李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公里数被修改系万坤汽车公司所为,或者万坤汽车公司明知该修改事实而向李某隐瞒,故涉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万坤汽车公司对李胜构成欺诈,李某主张撤销合同并三倍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万坤汽车公司赔偿李某35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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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法院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一、黄某某与林某某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将车辆交由醉酒者驾驶并乘坐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二、饶某某、赵某某等6人与范某某、某保险公司、某公路局等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驾车超速观看手机微信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承担;三、熊某某与徐某某、某运输公司及某保险厦门公司、某保险惠阳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事故车辆被挂靠人的责任承担;四、柳某某与郑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商业保险合同中关于无从业资格证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五、黄某某等人与某物业管理公司、某集团公司、某公路局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对事故路段未尽管理维护职责的责任承担;六、吴生某等五人与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事故车辆驾驶员因事故脱离本车能否要求交强险赔偿;七、罗某某等五人与方某某、方石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未经提示和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八、陈某某与胡某某、某速递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损害赔偿纠纷案——受损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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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24号
【裁判摘要】
一、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达成压覆矿产补偿意向,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了压覆审批手续,则其压覆矿产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矿业权人因矿产被压覆所受损失可以依法得到补偿。
二、建设项目因公共利益压覆矿产的,建设单位应补偿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压覆时市场条件下所应缴价款,以及所压覆的矿区分担的勘察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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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12民再47号
【裁判摘要】《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确定翟某某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背离损失发生时其所饲养种鹅的市场价格。由于养殖业收益具有周期性,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时刚刚进入收益期,仅以市场价格赔偿不能反映其饲养种鹅可预期收益,故翟某某的损害赔偿应从饲养成本、饲养时间、养殖可预期收益等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就本案而言,1、本案根据原审中翟某某的陈述,爆炸事故导致其养殖的738只种鹅死亡、灭失,其时每只种鹅按肉鹅销售可得100元,由于翟某某未举证证明饲养种鹅需要特别投入,故在不考虑已经获收益的情况下,100元的价款能够抵算按只计算的购买苗鹅的费用、饲养成本,按4000只计算购买苗鹅的费用和饲养成本为400000元。2、翟某某主张饲养4000只种鹅一年的纯利润663889元,但据中国农业大学《规模化生态养鹅技术》丛书记载,从苗鹅至种鹅最迟仅需240日龄即可产生收益,按该期间计算的利润损失为663889元×240/365=436530元。3、种鹅3262只,每只变现款45元,为146790元。综上,可以按照:400000元+436530元-146790元=689740元来测算翟国平的损害范围和数额。该赔偿数额既考虑了翟某某饲养种鹅受损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基本符合4000只种鹅的市场实际价值,亦能为公众依日常经验法则所接受。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使用其它方式认定翟某某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认定翟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778587元(草地烧毁损失除外),略高于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结果足以弥补翟国平所受财产损失,该赔偿数额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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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26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是否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要结合该借款行为的目的及结果予以认定。
【裁判摘要】贺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目的为了避免公司因抚顺营业部违规挪用客户国债回购资金并投资理财而受到证监会更大的处罚,结果上并未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在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贺某违规指示抚顺营部从事国债回购及委托理财业务,贺某为弥补抚顺营业部的亏损及避免公司受到更大的行政处罚,而以公司名义向海南天雨公司的借款行为,不属于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和第八款、第一百四十九条及三江源证券公司章程的情形。综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等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九州证券公司主张的利益损失是由于抚顺营业部违规操作造成的,而九州证券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贺某指示该营业部从事违规业务及违反了对公司负有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且贺某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利益损失。因此,九州证券公司主张贺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要求贺某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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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2民终4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2民终400号
【裁判摘要】华南评估公司是否具有承担本案鉴定的相应资质和是否超越鉴定义务范围。一审法院委托华南评估公司鉴定的事项为中铁十二局的施工行为与金陂电站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及相关电力设备和电量损失的评估鉴定。华南评估公司具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签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及中国价格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登记证书,入选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名单中,经营项目包括“电力设备、电量损失鉴定评估”、“商品及服务类”及“各级法院及当事人委托的综合涉诉讼案件价格鉴证评估”,因此,华南评估公司具有上述待鉴定事项的鉴定评估资质。华南评估公司在对中铁十二局就《案涉电站损失评估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的回复中已确认,该公司是依据法律程序、评估方法、市场调查、计算分析等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与必须使用仪器、设备、实验室、检测材料等进行的司法鉴定具有区别。......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征求了当事双方的意见后,一审法院摇珠选定有鉴定资质的华南评估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符合程序。HN17—200316号《价格鉴证报告》应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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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三中民终字第0069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违反商品房认购书的约定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违反预约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预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双倍返还定金并要求违约方赔偿该套房屋差价扣除定金后的部分,但守约方要求违约方赔偿另购房屋差价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懋源公司构成违约,林某诉讼请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懋源公司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某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相对于本约而言,违反预约的行为既是预约违约行为,也可以视为是本约之缔约过失行为,预约违约的损失在总体上应相当于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因此预约违约损失相当于本约的信赖利益损失。本案中,除林某为准备签订买卖合同所受损失外,林某因与懋源公司签订涉诉房屋的认购书,放弃了与他人订立同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而因懋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这种机会损失变为现实损失,亦属于林某的信赖利益损失范围。根据查明的事实,懋源公司将涉诉房屋转卖与他人,所售价格高于与林某签订的认购书约定的价格,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即为林某磊的信赖利益损失,懋源公司理应赔偿给林某。故还应当将懋源公司所获利益在扣除相应房屋面积差额与定金赔偿部分后返还给林某。
  至于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本院认为,预约合同的履行只是发生签订本约合同的行为,预约合同履行行为本身并无任何交易发生,尚不产生任何经济利益。对于林某而言,懋源公司不履行认购书,仅使林某丧失了订立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机会,并无履行利益可言。林某主张的其另购房屋的差价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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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六批指导性案例

摘要1:【目录】
一、刘强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检例第60号)
【关键词】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永久基本农田 “大棚房” 非农建设改造
【要旨】行为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耕地上建设“大棚房”“生态园”“休闲农庄”等,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实际建设者、经营者的刑事责任。
二、王敏生产、销售伪劣种子案(检例第61号)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假种子 农业生产损失认定
【要旨】以同一科属的此品种种子冒充彼品种种子,属于刑法上的“假种子”。行为人对假种子进行小包装分装销售,使农业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南京百分百公司等生产、销售伪劣农药案(检例第62号)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 借证生产农药 田间试验
【要旨】
1.未取得农药登记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借用他人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质量标准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生产、销售农药,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使用伪劣农药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可采取田间试验的方法确定受损原因,并以农作物绝收折损面积、受害地区前三年该类农作物的平均亩产量和平均销售价格为基准,综合计算认定损失金额。
四、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诉拖市镇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检例第63号)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监管职责 违法建设 农村垃圾治理
【要旨】一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保护负有法定职责。政府在履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职责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可以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整改回复,检察机关应当跟进调查;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整改到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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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33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某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某返还案涉款项。本案中,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所争议的案涉款项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基本确认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即主张权利的人应就权利产生的法律要件事实举证。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通说认为,不当得利的基本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一方受到损失,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上的原因。现林某某主张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当对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举证责任。虽然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无法律上的原因往往是一种消极事实,举证较为困难。但结合本案事实,林某某自始至终以及新提交的(2013)思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都在证明其给付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且林某某的给付对象和给付金额非常明确,说明林某某完全是基于其真实意思控制财产的变动。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存在给付意思欠缺或意思错误的情形,不构成不当得利正确。至于已生效的(2012)宁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问题,虽然该判决因林某某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其诉请被驳回,但依据该判决结果并不必然推定出林家德的给付行为欠缺意思表示。只是基于现有证据,林某某的给付原因无法认定,在给付原因未查明之前,不能有责推定,直接视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林某某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因缺少足够证据再以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林华返还款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至于林某某和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与否,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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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77号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要贵聚公司违约,不问是否造成损失,均对履约保证金予以扣收,此约定显然是一种为保证合同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惩罚性违约责任条款。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惩罚性,一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需要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并不承认惩罚性赔偿。只有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规定了定金可作为合同之债的担保,只要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问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均可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体现了惩罚性赔偿性质。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将履约保证金明确约定为定金,而且只约定了贵聚公司违约时不退,并未约定中煤公司违约时双倍返还,显然与定金罚则的对等原则不符,故该条款不具备定金的法律属性,不能认定为定金。在双方关于履约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的情况下,因履约保证金的规定仅见于投标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的规定中,适用于招投标这种特殊合同之中。而在普通民事合同中,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故而因一方不履约而直接没收履约保证金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法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精神。综上,如中煤公司不能证明其因贵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则其不予退还贵聚公司提供的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凤冈开发合作合同》约定,贵聚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自中煤公司履行完毕国土资源部承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贵聚公司不按约定保证合资公司及时足额支付费用的,中煤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贵聚公司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担保函相应资金及支付的勘查费用等不予退还。......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贵聚公司为保证自己履行《凤冈开发合作合同》中确定的义务,预先向中煤公司支付一定款项,如果贵聚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则应当全额退还;如果贵聚公司违约,不论是否造成损失,则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上述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具有预估违约损失,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出现相关违约情形时具有惩罚性和损失补偿性。由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数额设定并未显著失衡,且贵聚公司未能提出中煤公司因其违约所受损失显著低于该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贵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施工费用的违约行为导致《凤冈开发合作合同》解除,中煤公司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贵聚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再审申请事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3号
【裁判摘要】关于绿林公司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经绿林公司申请委托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鉴定报告,二审判决支持了死亡损失4166653元、皮张尺码变小、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5384927元、少产仔损失1168059元、保存尸体耗电损失80128元,共计10799767元。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死亡损失、皮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保存尸体耗电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少产仔损失属于合理的预期利益损失,均属绿林公司所受损失范围。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范围是消费者因食品、药品而产生的纠纷,而药品的使用主体仅是人而不包括动物,因此本案不宜直接适用,但该问题并不影响原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

摘要1:——首例审结的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键词】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性问题审查;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具有一定惩罚性因素的裁A方法;服务功能损失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以适用人民陪审制为原则,陪审员可以按涉案专业领域选定。由环境资源审判法官、具有专门技术知识的陪审员和普通人民陪审员共同参与组成5人以上合议庭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清专业技术问题、把握民意表达,亦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参与原则。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涉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上述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对上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针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意见,可以采取先专家论证、后当事人质询的方式。
3.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是指受损生态环境从损害发生到其恢复至基线状态期间提供生态系统服务的损失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或公益诉讼人提出服务功能损失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并依法支持,在服务功能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在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数额时,结合受损环境客观情况、专家意见等因素予以酌情考虑。
【案件索引】一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6号(2016年4月21日);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57号(2016年12月23日)

摘要2:【摘要】已经缴纳的罚款不应从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中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环保执法机关对鸿顺公司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该公司因行政违法而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该处罚系对鸿顺公司违法排放废水的惩戒,目的在于遏制环境违法行为。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鸿顺公司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系要求该公司承担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修复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两项法律责任的功能完全不同。鸿顺公司要求将其缴纳的罚款在侵权赔偿费中予以抵扣,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民申4295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辽民申4295号
【裁判摘要】煤矿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中在先,他人在采矿范围内承租土地在后的,采矿权人不承担因采煤沉陷引起的赔偿责任——关于恒大煤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因恒大煤业采矿行为造成丁某某房屋受损产生损失各方不持异议,争议的是恒大煤业是否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已查明,恒大煤业取得采矿权在先,丁某某承租土地生产建设在后,故依据《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速解决矿区村庄压煤和迁村问题的通知》,对恒大煤业采煤引起的丁某某棚舍等建筑物的损失,恒大煤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恒大煤业与韩家店镇政府签订的沉陷受损赔偿协议,是就民主村暖棚小区采煤沉陷区域治理问题,与地方政府所达成,不代表恒大煤业对财产受损个人负有直接法定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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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申1759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申1759号
【裁判摘要】李某某于2002年11月5日经鹤壁市天平拍卖行竞拍取得鹤壁市物华镁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及设备,已经拥有了拍卖所得的土地及房产的所有权,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鹤政[2005]43号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2015年1月31日山城区“5+1”研判信访会议记录,结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工农关系办公室作出的会议纪要及2008年9月8日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鹤政(2005)43号鹤壁市人民政府文件、鹤壁市采煤沉陷区农村分级一次性处理受损建(构)筑物基本情况调查登记表等证据,足以认定鹤壁市物华镁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与鹤煤六矿采煤沉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鹤煤六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在李某某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发生了转移,鹤煤六矿应当就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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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摘要1:【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晋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摘要】本案兆丰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以确保其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不因地表沉降遭受损失,双方在《压覆资源补偿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一期技改项目竣工后,在南车间北侧发现车间墙体出现大规模的裂缝现象,呈现下沉态势,特别是62-84轴之间出现基础沉降,墙体出现较大裂缝等。依据山西家豪鉴定中心的结论:兆丰公司电解铝分公司厂房车间地下有15某煤采空区,采空区造成兆丰公司地表和厂房的沉降。兆丰公司即可以依据《压覆资源补偿协议》向泰兴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依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向泰兴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当事人在一案中不能同时选择两个请求权,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但可以在选择的请求权被驳回后,行使另一项请求权。但只要当事人有一项请求权得以实现,另一项请求权即归于消灭。本案中采空区形成的时间是认定泰兴公司及其他被告构成违约责任的基本事实,司法鉴定结论认为采空区应为2008年6月之后形成,即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后,兆丰公司的诉讼主张是签订《压覆资源补偿协议》之前就存在采空区,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无法支持其主张。一审中兆丰公司选择以违约责任主张权利,就本案的事实而言,以侵权法律关系更有利于公平合理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商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山西兆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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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宏文卑家店煤炭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是否压覆矿床证明材料或压覆矿床的评估报告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重要矿产资源)或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非重要矿资源)审查、出具,由国土资源部批准(重要矿产资源)或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非重要矿产资源)。此条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项目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因压覆矿产资源发生,导致当事人停产遭受损失,并非从事建设项目开发前确定是否压覆矿产资源的问题。因此,对涉及的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并无适用上述规定的法定要求,非国家国土地资源主管机关出具的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有效。

摘要2:【解读】《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主要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而作出的规定,其要求在开发建设之前对地下矿产资源进行压覆评估、审查、批准等,而压覆发生之后用于认定构成压覆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以及资源储量评估报告无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出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抗字第3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显失公平需要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看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综上,宋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张二村委会欺诈签订《协议合同书》及出具《承诺书》,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条件。

摘要2:【解读】认定显失公平须结合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对一方是否明显不公及考察是否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169号
【裁判要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虽有扩大趋势,仍应坚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要件,目前尚不宜将这一“利害关系”扩大至反射利益和事实利害关系。

摘要2:【解读1】“利害关系”仍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只有主观公权利,即公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才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适格),才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2】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以下统称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解读3】当事人民法上的权益或者习惯法上的权益,只有在有关行政法律规范对其加以保护的情形下,才能成为行政法上保护的权益,才能形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才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才能请求司法保护该权益。否则,上述相关权益,只宜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针对直接对其设定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来保护。
【解读4】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
【解读5】具体到本案中,张家港市发改委作出823号通知即使涉及刘某某依法使用的土地,刘某某也不能仅以影响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张家港市政府以再审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作出驳回其申请之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解读6】行政诉讼虽有一定的公益性,却显然不能将原告主体资格范围无限扩大,将行政诉讼变相成为公益诉讼。现行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上,总体坚持主观诉讼而非客观诉讼理念,行政诉讼首要以救济原告权利为目的,因此有权提起诉讼的原告,一般宜限定为主张保护其主观公权利而非主张保护其反射性利益的当事人。......因而,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等行政不作为引发的诉讼中,认可因自己法律上的权益受侵害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就比认可因公共利益受损而投诉举报的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更具有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519号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如果存在原告错列被告且原告拒绝变更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尽到必要的释明义务后,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将应列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追加为第三人。如果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损,仍可以其他渠道主张权益救济。

摘要2:【解读】本案中,桐乡市政府虽然想大方公司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有关证据显示实际拆除行为系由屠甸镇政府、高桥镇政府作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桐乡市政府是案涉广告牌的直接拆除主体,显然桐乡市政府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有关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要旨】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债务的,股东应就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已经发生,公司减资后又增资,不免除不当减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119号
【裁判摘要】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的还是管理性的,需要通过综合分析来确定。首先,有关强制性规定约束的应当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可见,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义务,而不是受让人的义务。违反国有资产评估规定的责任应当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承担。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则受让人在无义务的情况下也承担了法律后果。其次,有关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合同行为本身进行规制,没有规定当事人不得就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订立转让合同,更没有规定未经评估、转让合同无效。第三,未经评估而转让国有资产不必然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目的是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以保护国有资产。但是,未经评估,不一定就贱卖,也可能实际转让价格高于实际价值。资产未经评估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正,依法追认转让行为。由于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无法追认,在某些情形下,反倒对国有资产保护不利。如果认定有关规定是效力性的,进而一概认定转让合同无效,当事人(包括受让人在资产贬值后)就可能据此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会危及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因此,从法律条文的文义和立法宗旨来看,都应认定关于国有资产转让须经评估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的,而非效力性的。如果出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他人恶意串通,故意压低资产转让价格的情形,则可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这同样能达到保护国有资产的目的。

摘要2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摘要2:【解读】
(1)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交物品、资料等义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从给付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未履行移交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给付义务。
(2)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受让方才得以出让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主给付以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

摘要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

摘要2:【目录】一、公司资本制的效力 1.【公司资本制原则及其地位】2.【股东退股中的资本维持】3.【股权转让中的资本维持】4.【公司受损与股东受损的区辨】5.【追索抽逃出资的请求权基础的区别】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6.【分层次效力】7.【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双务合同关系】8.【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共同法律行为】9.【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请求权基础】10.【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界限】
三、公司治理的相关规则 11.【股东会决议与司法介入的界限】12.【股东与高管身份重叠时的责任认定】13.【股东知情权的性质】14.【股东知情权与公司利益冲突时实质性竞争关系的判定方法】15.【股东协议与股权登记存在冲突的情形】16.【在公司解散纠纷中如何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17.【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动的区别】18.【股权变动时间点的判断】19.【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股权变动时间点的情形】20.【股权变动的对抗效力】21.【外部转让时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效力影响】22.【其他股东表示同意的方式】23.【外部转让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24.【附生效条件视为成就的例外情形】
五、有限责任公司的增资 25.【完成增资的必备前提】26.【完成增资的判断方法】27.【完成增资的通常方式】28.【向公司投资行为的实质性判断】
六、隐名出资(代持股)的适用规则 29.【隐名出资关系的定性及其理由】30.【隐名出资的一般性规则】31.【隐转显的要件辨析】32.【内部公开型隐名出资规则】33.【实质股东型隐名出资】
七、董事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的责任34.【责任主体的范围及实质判断标准】35.【合谋主体的排除】36.【侵害行为的特定性】37.【勤勉义务的基本依据】38.【交接中的勤勉义务】39.【因果关系规则】40.【利益损失的已然性】
八、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41.【构成要件】42.【法人人格否认的既判力范围】4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九、对赌协议的效力审查 44.【对赌协议的基本认识】45.【回购条款的性质】46.【名为对赌实为借贷的认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新民终159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如实告知目标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构成欺诈。
【裁判摘要】侯某某作为股权转让的出让方不仅负有股权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负有股权不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第三方权利等法律瑕疵,同时亦应当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有义务告知股权受让人公司及股权的真实情况,并对告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如有违反,则构成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王某与侯某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取得音西洗煤公司51%的股权及51%的总资产支配权益,并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而侯某某、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前,已向刘某某、靳某借款300.93万元,并承诺以音西洗煤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及股东股份等资产作为还款担保,该行为使音西洗煤公司的资产权益发生重大变化,亦与王某所受让的股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其价值不仅包括实物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等,且公司股权价值亦因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产生变化。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音西洗煤公司已属资不抵债,侯某某应当将借款事实向受让方王某明确告知,侯某某主张王光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公司财务中的巨额或大宗收支情况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9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63号
【裁判要旨】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股权转让人承担的债务,受让人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
【裁判摘要】关于第一个层面即九洲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其暂停支付1250万元,是由于吉森公司财务状况与约定不符,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情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除九洲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250万元外,剩余股权转让款九洲公司应分三笔支付完毕,第一笔1250万元的支付时间为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2月12日前。针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确定了支付时间,并未设置其他诸如何种情形下可以暂缓支付的条件。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书》确实约定了不在《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与九洲公司、吉森公司无关,由邝某自行承担,但就具体如何承担的形式而言,协议没有明确。可见,从字面意思理解,不能得出如出现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的应由邝某承担的债务时,九洲公司当然得以暂停支付第一笔1250万元进行抗辩的结论。而从合同权利义务对等角度解释,倘若发生了《资产评估报告》之外应由邝冶承担的债务,九洲公司能否享有暂停支付款项的抗辩权,则应从债务的性质及商业交易的常理性予以考量。九洲公司在本案中提出邝某移交的股权存在价值短损逾1760万元、吉森公司新增2000万元债务应由邝某负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表明九洲公司与邝某在移交吉森公司的财务资料时,九洲公司对上述问题持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是以《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的债务作为邝冶应否另行承担吉森公司债务的依据,并没有约定双方办理移交手续时应当按照《资产评估报告》中所载明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且公司银行账户金额处于动态变化实属正常,仅从办理移交手续时公司的账面金额与评估时的账面金额之差并不能得出股权价值短损的结论;吉森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收款2000万元,在该公司记账凭证注明该款项为“收到尚易往来款”,该款项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吉森公司的债务,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九洲公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缺乏理据,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摘要1】九洲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关于暂停支付125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理由是代扣邝某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款,与本案二审提及的理由大相径庭,明显有违诚信诉讼的原则。九洲公司不能对其前后矛盾陈述作出合理解释,降低了其二审理由的可信度,其二审主张的理由亦不足采纳。
【要旨】约定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遭受损失的,守约方均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不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2】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1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损失赔偿,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第2点约定:“九洲公司若不能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即构成违约,违约责任为逾期支付款项的金额,按延期时间计算,以月利率2%的标准向邝冶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所欠款项给付完毕。”单从上述第1点来看,任何一方只要有任何违约行为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不论违约程度轻重、损失后果大小,守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虽然该约定将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定为一方违约且同时造成对方损失,但由于客观上违约与损失息息相关,该条款实质仍着眼于只要发生了违约,则守约方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一来,显然泛化了作为合同约定解除条件的违约行为,将所有违约行为不加区分同质化,若简单依此履行,必将造成解除合同过于随意,增加了合同被解除的风险,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稳定。故,上述第1点虽在形式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实属对解除条件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不能当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等因素,从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出发,慎重判断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再从上述第2点来看,该条明确在九洲公司未按期向邝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九洲公司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约定,九洲公司就逾期付款应当直接承担的是支付违约金而非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邝某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协议有关合同解除的条件约定不明,根据合同约定邝某不享有解除权。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9民终123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因缺相供电导致电机烧毁、对虾缺氧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虽然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形成《调查报告》,估算涉案白对虾损失达到20000斤,但是福鼎市海洋与渔业局、福鼎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并不具备法定评估资质,相关工作人员也不具有评估资质专业证书,故该《调查报告》因相应机构及人员不具有法定资质,不能作为认定鹏飞园合作社相关损失的依据使用。以该《调查报告》虽可以证明白对虾因缺氧死亡的事实,却无法得出养殖白对虾不正常死亡达到20000斤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结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鹏飞园合作社因电力缺相造成南美白对虾的直接损失为56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当日鹏飞园合作社以15元/斤出售的死虾900斤(合计13500元),可认定对虾的损失为546500元,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而作为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当事人,鹏飞园合作社对于其因本案事故遭受损失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在发生案涉事故后,鹏飞园合作社完全可以与相关单位共同核实相关损失情况并及时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固定,现其无法提供相关合法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白对虾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鹏飞园合作社要求国网福鼎市供电公司承担对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摘要2

滕站、苏州中科创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丧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不构成股权回购合同的履行障碍,回购合同不应解除。
【裁判摘要】但是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在2015年6月签订《回购协议》的根本原因,并非是中科公司的股东含有外资成分,而是因为金英马公司为滕站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未披露,被深交所谴责及证监会处罚,导致中科公司的资产重组无法进行。若中科公司、滕站最初签约时的过错致使金英马公司的利益受损,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滕站以2014年4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存在的中科公司股东含有外资成分的事实作为《回购协议》履行的障碍,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与上述已查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2003年7月10日[2003]民二他字第09号)
【摘要】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解读】(1)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是钟××的个人消费贷款,其与钟××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不可缺少的要件。本案中东兴信用社与钟××个人之间未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所提供的是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合同,主体和用途都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此,钟××的死亡,并未造成规定的作为内江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东兴信用社依法向玉琪公司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2)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保险公司利益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只能由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结后依法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等事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