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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公司能否以无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对抗股东知情权?

摘要1:解读:(1)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以无《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2)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公司法》第33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的规定请求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注释1】《公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1款首次明确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判项应包含的内容。
【注释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执行中如公司无法找到且不可弥补的材料,确实不属于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属于执行不能案件,可以终结执行。

摘要2:【注解】(1)只要股东知情权诉请符合《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即应当判决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不能因公司主张其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文件资料而驳回股东诉讼请求;(2)因公司未置备《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导致股东知情权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2条规定请求具有责任的董事或高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186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制作和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法定义务。公司依法履行文件置备义务是股东知情权得以实现的前提。如果公司不履行文件置备义务,将会导致股东无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对股东知情权造成根本性损害,甚至是剥夺。本案中,普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规范经营,制作和保存法定的公司文件资料。现普涉公司以其没有制作和保存监事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为由来否定一审判决结果,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普涉公司没有制作和保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的公司文件资料,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文件置备义务,股东雷某有权在其股东知情权遭到根本性侵害且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普涉公司中具体负责制作和保存公司有关文件资料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849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上述规定只涉及审理焦点的确定,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系围绕双方间就三维扫描仪的研发、销售事宜所签合同而引发的合同纠纷之诉,并非赵某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并未规定认识不一致的,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本案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因此,赵某以钱某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符合上述责任竞合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5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确立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应当以当事人诉讼请求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标准,电信江苏分公司上诉称爱唯光石公司前期提出的费用金额最高仅为1700余万元左右,但爱唯光石公司实际起诉时诉讼请求为“赔偿其因侵权所受损失10286.9542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起诉时,爱唯光石公司已就赔偿额提出了三部分计算依据,至于是否属于虚增诉讼标的金额以规避级别管辖规定的情形,应当由电信江苏分公司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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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辖终310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黑01民辖终310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违约方无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合同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非案件性质,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仍然是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而非单纯适用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王某某提起的诉讼系侵权诉讼为由,认定原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腾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苏01民辖终302号
【裁判摘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管辖协议并未排除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合同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根据自身的利益,选择诉讼路径行使请求权。根据上诉人哈某某的诉请,其是依据《融资融券合同》履行过程中其财产权益遭受侵权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责任之诉。而案涉的《融资融券合同》第八十四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融资融券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为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系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并未排除基于该《融资融券合同》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不予适用,故本案仍应以《融资融券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因《融资融券合同》中乙方即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原审法院在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裁定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摘要2

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

摘要1:行政协议外第三人具有原告资格为其与该行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固有利益受损的情形:(1)竞争权人;(2)用益物权人;(3)公房承租人;(4)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摘要2:【注解1】行政机关在未查明有关事实情形下订立行政协议,对协议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行政协议诉讼典型案例——四、凤冈县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补偿安置协议案
【注解2】继承人有权请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协议典型案例(2021)——四、张××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协议案

行政协议补偿义务

摘要1: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摘要】格式条款提供方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关于保价的格式条款,但根据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能够认定对方知道保价条款的存在并理解保价条款内容的,对方无权主张把该条款排除在合同之外——本院认为,原告因托运物受损而诉请原告赔偿损失,本案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全额赔偿,被告抗辩称只能按保价条款进行赔偿,故本案的关键在于认定托运单上记载的保价条款是否有效。首先,关于该保价条款的性质。......涉案托运单是被告为重复使用而印刷的制式单据,符合上述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故涉案保价条款属格式条款。其次,原告对保价条款是否知情。被告虽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免责条款,原告亦未主张其对该保价条款不知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状况,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和合同地位,本院认定原告对该保价条款知情,理由如下:1、原告系食品有限公司,具备酒类批发的营业资格,故酒品运输应该是原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大量处理的事项,原告成立至今已14年,其应熟知物流运输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2、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已经有多次合作,据此也可推定原告熟知托运单的内容;3、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确认未保价的原因是已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据此可推定原告已清楚运输中存在的风险,并就风险的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最后,涉案保价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涉案保价条款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论述,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保价条款,故原告主张保价条款无效理据不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其目的在于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利益。物流运输行业是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任何一个企业都无法通过自己的服务具有与他人服务的特异之处来影响价格而形成垄断,本案原告系商事主体,且具有丰富的商事交易经验,本案被告系从事物流运输的个体工商户,故无论是从双方的市场身份还是市场经验来看,被告都难以被认定为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如果原告在知悉保价条款的

摘要2:(续)情况下,仍选择不保价,在货物发生损失时则要求被告全部赔偿,则可能造成保价与不保价均可获得等额赔偿的结果,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也不利于物流运输行业的发展。综上,根据保价条款关于“未保价的须经本公司调查、取证、核实,赔偿最多不超过托运费的1:5”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980×5=4900元,虽原告已对部分酒品进行折价处理,但其实际损失远大于上述赔偿,故本院不再进行调整。被告抗辩称涉案酒品不能认定为全损,但本院认为酒品属于食品,在其商品、包装及瓶口被不明液体腐蚀的情况下,其已丧失了销售价值,故应认定为全损,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鲁行终1978号
【裁判摘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亦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调整作用的行为。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标准之一,就是看该行政行为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最终的实际影响,即是否赋予、增加、减少或消灭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不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补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故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了义务的行为,也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无论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若行政相对人不予执行,则会受到行政强制或产生其他形式的不利后果,且该后果具有终结性和独立性。因此,为保障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被责令单位或个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案涉《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系程序性行为,并未对上诉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指导案例176号: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诉夏顺安等15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摘要1:【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贯彻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对于破坏生态违法犯罪行为不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要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认定非法采砂行为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损失时,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河床结构、水源涵养、水生生物资源等方面的受损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合理认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
【裁判摘要】发生请求权竞合后法院对原告已选择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一般标准,但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

摘要2:【案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藏民终3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对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其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是否还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关于二审法院允许港务公司申请鉴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万杰隆公司作为一审原告,诉请港务公司赔偿质押物损毁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由万杰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已损毁质押物的价值。但万杰隆公司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港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港务公司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港务公司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港务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民终385号
【摘要】二审中,经港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鑫八闽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质押物在台风发生当时的市场价为2928588元,其中因台风雨淋受损的质押物的市场价为35025元,至2019年12月现场查勘时,质押物的价值为432536元,其中台风受损部分的残值为20046元。
【解读】(1)万杰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港务公司赔偿其因质押物毁损而造成的损失50987614.05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相关所有费用均由港务公司承担。(2)一审判决:港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杰隆公司赔偿因质押物毁损而造成的损失15180755.265元;(2)二审变更判决: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质押物损失2496052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摘要1】因保旺达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裁判摘要2】钟某某系保旺达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保旺达公司对于杰之能公司偿债能力的下降,故钟某某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钟某某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2013年4月8日,保旺达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少至330万元,其中钟某某认缴出资额由400万元减少至230万元,因此,钟某某东应在减资额170万元范围内对保旺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3】债权人因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因公司增资而得到相应的清偿,减资股东仍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钟某某不能因保旺达公司2014年5月4日的增资而免责。二审中,钟某某主张即使2013年4月8日的减资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对外偿债能力降低,但其在2014年5月4日以价值195万元的“数据防火墙专有技术”对公司增资,也使得公司注册资本恢复至500万元,公司偿债能力因此恢复,其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因债务人减资行为导致其债权实现受损而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损害结果在减资行为作出时即已实际发生。鼓楼法院2014年8月11日(2013)鼓执字第2355号执行裁定认定,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保旺达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该执行程序。故保旺达公司的专有技术增资仅证明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善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但对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无影响,杰之能公司的债权亦未因2014年5月4日增资得到相应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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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摘要】对于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上诉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在减资后又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上海昊阁公司偿债能力的问题。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减资后又增资,确实没有导致公司清偿能力和责任财产的减损。但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交易相对人对公司清偿能力和注册资本的信赖只能基于对股东的信赖,公司减资后又增资,导致公司股东发生了变化,对股东的信赖也就丧失了基础。本案系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法定程序减资导致债权实现受损为由主张的侵权赔偿之诉,根据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执1124号执行裁定和该院向一审法院发来的(2016)沪0230执1124号函,可以认定,上海昊阁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案涉多项担保均未得到实际履行,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未因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和多个担保人提供担保而得到清偿,上海昊阁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对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债权实现产生影响,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害结果已实际发生。故中储国际控股公司提出上海昊阁公司已将注册资本增至37000万元,未影响公司偿债能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减资股东,中储国际控股公司的不当减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导致上海昊阁公司不能全面清偿其减资前所负债务,损害了债权人曲阳煤炭物流公司的利益。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主张其减资行为与曲阳煤炭物流公司债权受损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94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204号
【裁判摘要】受害人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受害人全部损失,法院受理受害人对罪犯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邢×、温××、申××以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沈阳欣桑达电子有限公司、被害人李×943万元,该案虽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邢×、温××、申××犯合同诈骗罪,并在邢×、温××、申××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刑事判决主文并未写明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亦未明确刑事判决前是否存在已经发还被害人财产的问题,李×通过刑事判决追缴或者退赔的数额不明确、不具体。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到目前为止,案涉刑事案件经追赃仅返还李×一辆奥迪车价值60万元,其余损失未经刑事追赃途径返还或追缴。在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李×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刑事案件存在多个受害人且李×已获得了一辆奥迪车,故李×未能参与分配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扣的温××的财产140万元,温××也未履行《赔偿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李×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500万元赔偿且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同时,《赔偿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项下的500万元赔偿不影响李×其他损失的赔偿,而李×通过刑事追赃未能弥补其被诈骗的损失。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邢×、温××、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摘要】刑事判决未判决退赔,受害人可以对罪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规定赋予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首先,根据该《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刑事判决主文中写明。本案中,根据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判令被告人对案发后扣押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未注明责令被告人退赔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且追缴财产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并不明确、具体。其次,刑事法律文书追缴的范围仅限于赃款、赃物,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责令退赔的财产不一定仅限于违法所得,当犯罪分子非法处置了被害人的财物时,返还或是追缴原物已不可能,当然是责令犯罪分子用自己的合法财产退赔。最后,追缴与责令退赔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上是相辅相成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故在本案相关刑事裁判没有判令责令被告人退赔其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情况下,因刑事裁判并未充分赋予被害人的救济途径,李×的损失经过追缴仍不能弥补全部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本案邢×、温××、申××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民事行为无效,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责任。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和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7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719号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吴××对鉴定结论持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无效情形,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纳陈××所供鉴定结论,结合车辆部分受损配件已经换新维修,损失已得到绝大部分弥补之事实,酌情确定陈××车辆贬值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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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59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6594号
【裁判摘要】关于贬值损失,因受损车辆为新车,贬值损失实际存在,经鉴定案涉车辆存在贬值损失125200元。四方公司因上述损失,同时起诉了侵权责任人王××及相关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完毕,应当由中顺公司在三者险项下予以赔付,但因租车费及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当由王××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各方诉辩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由中顺公司赔偿四方公司拖车费、车牌办理费用及车载物品损失,由王××赔偿四方公司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费并无不当,所核算的金额亦符合法律规定。王××关于四方公司相关损失已得到赔偿,其无权再行主张权利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质疑鉴定机构资质,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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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8号
【裁判摘要】就车辆贬值与修复费用损失而言,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物流中心申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委托鉴信公司对案涉车辆维修费用及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鉴信公司经成本价格核定、现场查勘、咨询走访后出具评估报告,并由鉴定人员在二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显示,按照车辆成本价的10%确定车辆贬值损失为10435198.12元,减除既有损伤之后的车辆修复费用为2661900元。物流中心认可鉴信公司上述评估报告,丰益油脂天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二审中,物流中心提交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销售明细表,以及提单、发票的翻译件、报关单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受损车辆实际贬值损失远大于鉴信公司评估数额。丰益油脂天津公司对此亦认为进口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并非车辆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就必然存在所谓损失。二审判决虽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并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能得出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结论。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受损车辆的购销主体天津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天物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骏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相关购销合同、汽车销售合同系关联交易,但其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上述公司的工商档案,申请再审亦未就此提交新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丰益油脂天津公司申请再审提交案涉车辆中的九台车辆终端售价与骏捷公司售价价格对比表、九台车辆查询记录及八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案涉车辆的终端销售价格与骏捷公司的售价存在差额,物流中心提供的与其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合同虚假、存在故意低价销售案涉车辆以扩大其损失的事实,但该主张与其在二审中认为汽车价格受多重因素影响、不应以成本价和销售价差确定损失的主张相悖,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单纯依靠车辆的进口成本和两次销售价格,不能确定车辆受损后的实际损失的认定。......综上,二审判决在难以确定案涉车辆受损后实际损失具体金额的情况下,认定鉴信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贬值损失与修复费用相对合理,对物流中心在该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之内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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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29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3292号
【裁判摘要】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当对欠缺合法依据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2、另一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4、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勾××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应就陈××收取其汇付的100万元款项欠缺合法依据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勾××在(2016)浙0603民初807号案件中陈述,案涉100万元款项系归还陈××于2012年3月1日出借给其的100万元。由于该款项系勾××主动给付,其给付对象及给付目的明确,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误偿他人之债等错误付款的情形。勾××支付案涉款项,在主观上存在给付原因,其结果并非本人疏忽、误解所致,因此,本案缺失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虽然该判决认为勾××于2013年3月27汇付的100万元并非用于清偿陈××于2012年3月1日出借的100万元,但不能当然地得出陈××取得该笔款项欠缺法律上原因之结论。且勾××自认其与陈××丈夫王××经济往来频繁,亦认可所汇付给陈××的收款账号系王××提供,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给付讼争款项的可能性。虽然陈××提交的承包合同、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往来款明细一份等反驳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案涉1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归还的承包款,该100万元系勾××向王××归还该承包结算款的事实。但如前所述,本案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仍应由勾××承担,在勾××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陈××收取案涉100万元款项欠缺给付原因的情况下,本案不当得利的事实不能认定,由此产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勾××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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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4号
【裁判摘要】已支付购房款但未取得产权方能否起诉未支付购房款取得产权登记方构成不当得利?——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史××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未支付房款,故而构成不当得利。二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樊××已证明涉案房产为其向洛溪地产购买,而在该房产被认定为属史××所有的情况下,樊××有理由请求史××向其支付购房款。对此,史××须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樊××支付了购房款,方可构成有效抗辩,否则,樊××关于史××未支付购房款而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即为成立。质言之,樊××支付了案涉房产的购房款,但未能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与此相对应,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如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对价,其因此取得的利益正是樊××所遭受的损失,两者之间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史××能否证明其向樊××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认为,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史×ד无法律上的原因”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导致自身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明显错误,应予纠正。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史××向樊××支付了购房款。在本案再审庭审中,史××认可本案存在两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一是樊××从洛溪地产处购买案涉房屋,二是樊××将该房产转卖给史××,并主张其已经支付了购房款。......综上,史××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向樊××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应向樊××支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及利息,以及与购房相关的转名费、印花费、房产证费等樊××交纳的税金或费用。

摘要2:【摘要】不当得利诉讼时效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史××于2013年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起诉樊××1的弟弟樊××2之后,樊××1便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此时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存有争议,直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生效判决后,案涉房屋才确定归史××所有。因此,樊××1知晓不当得利事实的时间应为该判决送达之日,其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原审法院认定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复88号
【裁判摘要1】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虽然案涉《和解协议书》并非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的规定,追日电气公司有权以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以及是否履行完毕等情况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终结执行。滁州建安公司关于青海高院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追日电气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再审或另案起诉实现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虽然滁州建安公司主张代表其在案涉《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的王××未经其授权,其亦未在《和解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和解协议书》对其不发生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签订后,滁州建安公司根据约定向青海高院申请解除了对追日电气公司财产的保全查封,并就《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的支付及开具收据发票等事宜与追日电气公司进行多次协商,接收《和解协议书》项下款项、开具收据、发票。青海高院据此认定滁州建安公司以实际履行行为表明其对王××的代理权及《和解协议书》的效力是完全认可的,并无不当。故青海高院认定追日电气公司与滁州建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3】关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追日电气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书》的约定以及滁州建安公司的要求,分别向滁州建安公司和王兴刚等支付了412.880667万元、50万元款项,虽然与《和解协议书》约定的463.3万元尚差4000余元,但是滁州建安公司予以接受并为追日电气公司分别开具了413万元的收据及50万元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的规定,结合滁州建安公司在接受付款后较长时间未对付款金额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以行为对《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进行了变更,构成合同的默示变更,故案涉《和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青海高院据此撤销(2017)青执108号执行裁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关于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规定,若滁州建安公司认为追日电气公司延期付款对其造成损害,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而不能仅以此为由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01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010号
【裁判摘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机构其经审阅薛××眼伤的检查材料,无法准确判断其眼视力的受损情况,故告知委托方保险公司不能受理该鉴定委托。原审法院认定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因超出其能力范围,未为薛××出具鉴定结论意见书,做出退回鉴定申请的决定未违反其正常的工作流程,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薛××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出具伤残鉴定结论报告书;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误工费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2022年1月29日)
【目录】一、公募债券欺诈发行过程中承销机构与中介机构未尽责履职应视情节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有重大过错的审计机构及其合伙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类型、在虚假陈述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为如何认定“诚实而不幸”债务人探索法定程序和判断依据;四、大型集团企业通过破产重整,在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下化解风险,为实质合并重整、协同重整、境外承认与执行等破产实务提供样本;五、首例真正意义上的多元化“企业集团”重整,出售式重整一揽子化解债务风险;六、私募资管业务中差额补足等增信措施的法律性质认定;七、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八、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产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分销该产品的合同无效;九、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为与债权人未收回债权的损失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十、保险人怠于履行法定定损、理赔的义务及延期支付维修款,造成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七:吕×诉彭×、彭××、王××、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之七:吕×诉彭×、彭××、王××、重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重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公司在其利益受损后虽然未提起诉讼,但已经积极采取刑事报案等措施以维护公司利益,公司拒绝提起诉讼有正当理由的,已无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之必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摘要2:【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国隆置业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国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不归其所有,应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的问题,从其提供的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一、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国隆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关系。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山东高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只要存在异议人的账户中,就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异议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监管账户说明中关于在购房者未取得案涉账户对应的房产前,该账户中预售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开发商所有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公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分析,诉讼保全不同于执行程序,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执行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二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应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本案中,被保全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开发商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材料商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非常谨慎地对现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房产可供保全,且提出可用保函来解冻一部分账户时,法院应予充分考虑,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
【裁判摘要2】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该资金在用途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人民法院能否保全或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按照江门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受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双重监管,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使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且使用预售房款,只能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因此,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

摘要2:(续)权益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保全、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在保全阶段,保全人若申请提出保全被保全人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在建工程施工情况、建筑材料购买情况、工人工资支付以及税费支付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即使是在执行阶段,也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可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法院只在事实审查部分提及了该账户,但两级法院并未对该账户所涉及在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情况、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税费的缴纳情况等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在随后的争议归纳和分析部分也未提及。广东高院认为江门中院依照保全裁定执行,而该保全裁定系依照当事人申请顺序作出,进而符合规定的说法也未充分考虑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的特殊性。
【裁判摘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3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股东享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并非股东个人的请求权,而仍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案中,神界风云软件在2009年12月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的著作权人为若来公司。张××等依据《承诺书》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12年9月起算。《承诺书》虽系杨××提交,但是张××等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承诺书》存在印章方面的瑕疵而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的情况下,亦不能依据该份证据的内容来认定杨××于2012年已经知道被诉侵权行为。在案证据表明,杨××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公证处对通过互联网搜索到的真封神网站中的“游戏公告”、充值过程、游戏下载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且此次公证查询得知×××.com备案信息主办单位为“姜某”,且查询得知域名zfs.com.cn的注册者为陆拾分钟公司。杨××当时作为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张××、王××自2013年以来与若来公司、杨××进行股东知情权纠纷等多起诉讼,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若来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进行公证保全之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朱××、张××、王××、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运营真封神2游戏软件的事实,若来公司对该五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若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10月27日由杨敏捷变更为张××,之后若来公司实际由张××等控制,若来公司针对张××、王××、朱××、宝矶公司、陆拾分钟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存在现实障碍。

摘要2:(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据此,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该中止的情形持续至若来公司不再受张××、朱××、王××控制之时,即上海三中院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若来公司强制清算并指定清算组之时。在杨××于2018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时,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尚未消除,本案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笔记】股东代表诉讼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定?

摘要1:解读:(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不能行使请求权,构成“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的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股东代表诉讼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2)对于《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提起诉讼之股东代表诉讼,应当按照诉讼时效中止的一般规定认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

摘要2:【注解】(1)股东代表诉讼所行使的实体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公司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的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则上仍应依法从权利人即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如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曾经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当时虽然知道权利受损害,但公司法定代表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长期管理公司形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情形,应当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