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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处理认定

摘要1:【裁判要点】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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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摘要1:——代偿行为属于义务性质,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二终字第138号
【提示】是否同意他人代偿而涤除抵押权由抵押权人选择。
【裁判要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规定的受让人行使代偿权的性质属于义务而非权利或前置程序性质,抵押权人有选择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许可,将抵押物转让第三人的,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第三人不能以代为清偿债务为条件(未实际清偿)申请停止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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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

摘要1:1.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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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登记瑕疵裁判规则8条

摘要1: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2.抵押登记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矛盾时,以登记为准——抵押物登记记载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依《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应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3.已登记但未领取他项权凭证的,不影响抵押权效力——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行为,设定了他项权利,产生公示效果,具有公信力。
4.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后竣工领证未重登记的,仍有效——登记部门对在建工程和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当事人嗣后领取权属证书未办理重新登记的,抵押仍有效。
5.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抵押仍有效——尽管抵押合同所附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他项权证中土地地址不符,但证据证明两块土地具有同一性的,抵押仍有效。
6.已预售房因房产登记部门失误被抵押,与法院无关——因登记部门原因导致已办理预售登记的商品房被保全查封并被执行的,申请人不能要求确认判决及执行措施违法。
7.未实际发生担保债务的抵押登记,可为第三人担保——抵押人用已登记生效但担保债务并未发生的抵押登记证书为第三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虽未重办登记,仍为有效。
8.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抵押合同本身是否有效,抵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均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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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9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之五:邹××诉张××合同纠纷案

摘要1:【提示】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裁判要旨】
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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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991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

摘要1:建筑工程强制拍卖中权利负担的转移
【裁判要旨】一般情况下,能够转移的权利负担限于物权以及物权化的租赁权。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债权,不发生权利负担转移的后果。但是,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转让时,受让人需负担其上已经存在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条款是否适用于建筑工程强制拍卖,取决于对强制拍卖性质的回答。在现阶段关于强制拍卖的性质与实体效果问题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出具强制拍卖裁定时,应尽量对拍卖财产上的各项实体权利的变动予以确认,可为后续纠纷的处理提供依据。
【裁判规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债权不随工程被强制拍卖而转移——能转移的权利负担一般限于物权及物权化的租赁权。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合同债权,不发生权利负担转移的后果。
【案号】(2008)黄民四(民)初字第991号;(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7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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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77号
【裁判要旨】已执行抵债房产再转让的,不能要求直接裁定过户——执行法院裁定以债务人不动产抵债后,债权人又将该房产转让,受让人要求执行法院裁定将房产直接过户至自己名下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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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0号
【裁判要旨】剥离前已发运以物抵债裁定实现债权不属不当得利——金融不良债权在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之前,即已由法院裁定通过以物抵债形式收回,其在处分抵债物后,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受让人以金融机构不当得利起诉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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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

摘要1: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要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按照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案例】内蒙古包头中院再审《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包头市房产管理局与包头聚德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孙德凤、瞿福亭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行政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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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包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案

摘要1:——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提示】房管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法院的执行裁定——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裁判要旨】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执行法院确认房屋权属生效法律文书时,应按照该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人办理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法院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房屋权利应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直接变更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事项。

摘要2:【注解】协助执行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行政肌酐在协助执行后不得以其他理由自行变更已经协助执行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2号

摘要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抗字第32号
【提示】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以股权转让形成达成合意为前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原股东与第三人就转让价款数额、付款时间及方式在内的完整对价达成合意为前提。
【裁判要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可能因此产生构成违约、缔约过失或正当解除等法律后果,但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消除,其他股东亦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规则】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的权利,即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在未获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其积极权能(即其他股东收购拟出让股权)是附属于上述消极权能的,其作用仅在于避免出现僵局。因此,当股权外流的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方有行使的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需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在的完整对价。

摘要2:【裁判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某某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
【解读1】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转让意思表示,未形成完整对价,其他股东优先权的“同等条件”未成就——股权转让人仅作出股权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未形成包含转让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且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也未确定,则其他股东享有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可视为未成就。
【解读2】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出卖“和”同等条件“,即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此合意具有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包括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价款数额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1)本案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第三人仍未确定,出让股东并无”出卖“行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未成就;
(2)出让股东以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时,该意思表示本身并非合法意义上的转让股权的要约,被征求意见的股东亦不能就此作出承诺,如被征求意见的股东不同意,拟出让的股东可以自行撤回该项意思表示;
(3)即使出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在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亦得反悔,此时股权外流的风险已经消除,其他股东不得就此再行使优先购买权。

(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号

摘要1:——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裁判规则
【案号】(2005)九民一初字第620号
【裁判要旨】撤销权的成立,要求债务人实施了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债务人与受让人在行为时均具有恶意。撤销的财产或利益归属于全体债权人,债权人不能在同一诉讼中既行使撤销权又对被撤销的财产或利益直接受偿,但有权通过另案起诉债务人行使给付请求权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胜诉判决以实现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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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合同债权应以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

摘要1:《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其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对通知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从避免发生的纠纷的角度来看,债权人如果采用书面形式进行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从该规定并结合合同相关的其他规定来看,通知的形式应当由当事人自愿选择,不宜太过司法解释进行限制。以书面形式之外的形式通知的,只要当事人能够予以遵守或者在发生争议时债权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自应确认通知的效力。另外,还应当注意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其履行并不是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即使债权转让时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仍为有效。只是债务人由于未受通知,其仍可以按照原合同规定向原债权人履行其债务,该履行为适当履行;债权受让人直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其可以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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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85号
【提示】一审判决后,经公告通知的债权受让人有权上诉。
【裁判要旨】虽然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前,但因公告转让通知在一审判决之后,故新的债权受让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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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以行政审批文件追加外资企业股权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摘要1:【摘要】按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股东仅仅以出资为限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外经贸管理机关的权限只是对有关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无权要求股权受让方承担所投资企业的债务。不管外经贸局的文件是否被修正,人民法院均不得据此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设定的条件,而本案显然不符合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债权人中海公司如认为作为股东的燃气公司应对红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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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
①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侵占公司财产,使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并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出资额范围内容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②瑕疵股权受让人因其受让股权时完全信赖股权出让人已真实出资,系出于善意,且受让股权价款应支付给转让股东,故应认定受让人未实施虚假出资行为,不应对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5)湖民初字第1945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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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债务转移过程中,债务人、受让人均存在欺诈行为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存款本金和利息的相应对付责任。
【摘要】在债权人不知情而同意债务转移时,债务人应告知债权人有关受让人的真实情况。债务人非但不告知债权人真实情况,相反为摆脱自身债务风险,还推动债务转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应认定其有故意隐瞒的欺诈行为,由此发生的债务转移行为亦应认定无效。债权人关于在本案涉及的债务转移过程中,不仅受让人存在欺诈行为,债务人也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应依法认定债务转移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债务人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如果认为受让人有过错的,也可判决其承担一定的债务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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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苏执复字第0069号

摘要1:【裁判要旨】依法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股东的义务,该足额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在股权受让人未能补足出资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请追加该原始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出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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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

摘要1:【提示】债权人在未提起诉讼主张要求明知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不实责任,径行要求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未出资到位的瑕疵股权转让后,如果受让人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情况下仍然受让,受让人作为公司现任股东当然应先承担出资责任,并以该出资清偿公司无力履行的债务,债权人还可以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在未提起诉讼主张受让人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径行要求转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裁判意见】企业之间以合作经营之名,从事代开信用证的违法行为,实质是以信用证为表象的企业间资金拆借,合同虽为无效,但嗣后当事人为垫付款项的偿还达成的还款协议,除利息约定无效外,约定的本金偿还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书字号】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1)思经初字第282号;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厦经终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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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

摘要1:【问题提示】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股东转让其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的后续出资义务主体。如何认定后续出资义务由谁承担?
【提示】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负有继续缴足分期出资义务。
【要点提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分期缴纳出资,股东在第一期出资后即向公司内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该股权后续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应确定受让股东承担继续出资的义务。理由为:一是协议未作特别说明的,转让的股权应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该股权尚存有义务;二是根据股权的概括转让原则,股权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三是受让人是公司内部股东,其对受让股权的第二期及以后出资尚未到位是明知的。
【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973号(2011年7月8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2498号(2011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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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要旨】银行同时作为债务企业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在不良金融债权已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况下,仍应对其不足出资向受让人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就案件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也未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相应证据,在其他当事人都服判的情况下又以新的证据提起上诉的,即使其上诉主张成立,但造成了诉讼成本的加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由此造成的费用应当由提起上诉的该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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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48-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条件赋予转让方单方意思表示,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证明转让方已提出该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合同成立。

摘要2:【解读】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形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受让人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摘要1:——受让人以汇票支付股权价款真实性的司法审查边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提字第103号
【裁判要旨】 股权受让人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应对案外人的票据民事权利作出决断。
【裁判规则】法院可合并审理合同与侵权之诉,并据前者确定管辖——出卖人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买受人支付货款,又以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同时以侵权起诉他人,法院依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确定管辖并将两诉合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裁判摘要】原告起诉两被告涉及的诉讼标的不同,原告诉兰生公司拖欠买卖合同货款,同时又诉明正公司受让兰生公司持有的上投置业公司股权未支付对价,损害兰生公司的利益,导致兰生公司无能力返还其货款,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该两诉的诉讼标的是有关联的,一审法院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将该两种诉讼合并审理,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摘要2

(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提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要旨】再审程序中,对于已经实际履行,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国有股权转让应从鼓励交易角度出发,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裁判规则】再审中对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考虑原判决作出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宜轻易否定转让的效力。
【裁判精要】《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必须是书面形式并非法定要件。同一股权转让给不同的受让人,尽管各次转让行为都可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应当根据立法所设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比对,保护满足股权转让法定要件的转让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在具有一定封闭性的股份有限公司中,股权转让应当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权转让,应最大限度满足国有资产管理立法的宗旨。未经审批的国有股权的转让,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很多现实条件,事后补办的资产评估、交易方式的模拟都并无法对当时的交易条件作出令人满意的补正。对程序要求的放松,导致的将是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在一、二审程序中处理该类纠纷应当严格要求,不宜将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不生效。但从再审程序来考虑如何妥当解决该类纠纷,基于再审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再审审理该类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原审判决作出之后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基本立场,不宜轻易否定转让行为的效力。

摘要2:【解读】
(1)第一次股权转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股权之前,各方均知晓拟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格、转让对象,受让方支付了购股款,出让方接受购股款,新股东已记载于股东名册。据此,第一次转让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行为,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
(2)第二次转让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出具了委托书,但此时出让人已经丧失股东权利,其已不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第二次转让有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3)当下,司法实务届主流观点,对于未履行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国有资产、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合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均采取了不经审批不生效,人民法院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寻求程序瑕疵的补救,以成就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因不能履行而产生的转让人向受让人退还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应当计付的利息计算标准——股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因相关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股权转让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当退还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从买受人付款日到监管部门不予批准转让决定日的期间内,出卖人占有该款项产生的利息属于出卖人不当获得的利益,出卖人应当将其一并返还给买受人。利率标准方面,在买受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卖人将上述款项用于发放贷款并获利时,应当认定作为普通企业的出卖人会将该款作为流动资金存入银行,故出卖人返还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准。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虽约定因买受人公司自己原因,责任有买受人公司承担,但该约定并未明确排除转让人返还从买受人公司实际付款日开始计算利息的义务。

摘要2:【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70-482页。
【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退还价款时应一并返还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方迟延退款的仅应赔偿受让方所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转让方未及时退还转让款的,依法应承担因此给受让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迟延付款一方而言,其能预见到的因迟延付款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通常仅限于该款项的利息损失;就受让方而言,如果其及时另行贷款亦可避免对方迟延付款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如果收款方系因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其不得要求迟延付款方赔偿。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转让人迟延退款的,如无特别约定通常仅应赔偿受让人的利息损失。

(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72号;(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摘要1:——企业产权交易中挂牌信息公告变更的效力及规则
【裁判要旨】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挂牌信息公告应认定为要约邀请,这种通过产权交易所向不特定主体公开发布的特殊要约邀请对产权转让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在产权交易机构未收到正式受让意向申请之前,如果不实质性损害意向受让人的权益,可适度保护产权转让人的交易自由;在产权交易机构收到正式意向申请之后,涉及实质要件变更的,应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因此而致使意向受让人信赖利益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案号】(2010)黄民二(商)初字第72号;二审:(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42号

摘要2

(2009)朝民初字第23092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提示】不能以股权抵债额来判断股权价值是否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受让人对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非确定的客观标准,且债务抵销协议中抵销的债务并不能同等于货币,因债务的清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转让人嗣后以抵债债务来衡量股权价值,并认为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案号】(2009)朝民初字第23092号;二审:(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

摘要2

(2008)山民初字第477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1:——股权转让中股东身份的司法认定
【裁判要旨】股东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构成公司出资关系,为公司法所承认、以股东命名的公司法上民事主体。其中,构成公司出资性是确定股东最为基础的要素,也是股东主体身份司法认定的核心因素。
【裁判规则】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在转让人怠于向其他股东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向其他股东通报并征求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
【案号】(2008)山民初字第477号;(2009)鹤民一终字第107号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