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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特字第4号

摘要1:——民诉法新增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
【案号】(2013)鼓商特字第4号
【裁判要旨】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具有非讼性,管辖异议等诉讼案件中的程序规定不应适用。如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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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摘要1:【案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八民二终字第16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刘永度提供给上诉人三永公司的半挂车为质物,上诉人在2012年12月20日的收条中也认可半挂车的价值为107000元,故应以该质物的价值107000元折抵被上诉人刘永度欠上诉人的货款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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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

摘要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执行程序的通知(浙省法执[2013]12号)
【摘要】
  一、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详见附件)。
  二、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自愿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被执行人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后,执行法院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三、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为提出以一次性足额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担保责任的,执行法院应立即启动对担保财产的处置程序。对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变价措施时,仍应作出相应的裁定。
  四、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通知书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裁定的送达,参照本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或者在担保财产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等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送达。
  五、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不应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申报财产、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执行措施;不得执行担保财产以外的财产。
  被执行人有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担保财产或其他妨碍处置担保财产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执行中仍应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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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首次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超出评估报告有效期,是否需要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再次拍卖保留价系根据前次拍卖的竞价情况决定,无须重新评估,再次拍卖拍卖不因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而无效。

摘要2:【注释】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能否作为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依据?——评估报告超出有效期,除超期时间过长或者市场行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评估外,原则上可以依该评估报告确定处置参考价格。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根据该规定,估报告是否过期并不影响拍卖的进行,除非价值发生重大影响情形才可重新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0)执复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0)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摘要】以物抵债裁定是在评估报告有效期满近一年时作出的,此时评估报告及相应的拍卖保留价已经不能准确反映抵债标的物的价值,故仍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不当。抵债裁定与第三次拍卖时间相隔一年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以物抵债规定的精神;在三洲大厦整体评估价远远超出执行标的额,且可以分段评估、分层处置的情况下,不应进行整体拍卖。鉴于被执行人当时对整体评估和拍卖没有异议,故整体拍卖并无不当。但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大厦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甘肃高院将大厦中2层至3层以-1层至5层的平均价进行抵债,确属有失公平。申请复议人请求撤销甘肃高院相关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如仍处分三洲大厦2层至3层,应重新评估后依法定程序进行。

摘要2:【裁判要旨】整体拍卖流拍后应以标的物整体抵债才符合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规定的精神。以其中部分楼层抵债,已经与原拍卖标的物不同,如被执行人不同意,则应当单独进行评估作价。

【笔记】法院已经足额财产保全,执行阶段能否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者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1:【要旨】(1)已经足额保全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不应继续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2)足额保全非货币类财产,执行阶段应当计算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或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债权人对已经足额保全财产怠于申请执行的,怠于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利息以及逾期履行利息。

摘要2:【注解】抵押权债权人申请执行后不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扩大损失情形,债务人有权请求减免利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979号

摘要1:【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8民终979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与债权人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但权利转让并不实际履行,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须将担保标的物所有权转让给债权人,债权人据此享有的以担保标的物优先的担保物权。判决“二、如果扈刚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张庆春有权要求以担保物[杭锦后旗陕坝镇XX家园(1)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2)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3)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4)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5)X号楼X单元X楼X号(西户)、(6)X号楼X单元X号(东户)、(7)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8)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9)X号楼X单元X楼X号(东户),共9套]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闽执复字第29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对被执行人房产不得拍卖的条件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并非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由此可见,即便房产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只要房产设置了抵押,人民法院即可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采取拍卖措施。上述执争房屋现仍抵押给福州市亭江农村信用合作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人民法院在保障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情况下,可以采取拍卖措施。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12号
【裁判规则】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与整个文书可分,裁定该部分内不予执行;该部分内容与整个文书不可分,裁定全部不予执行。
【裁判摘要】案涉借款合同所约定利息,确已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银盛公司据此认为,公证文书已违反强制性规定,即使金炳兴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仍应当整体不予执行。关于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如何处理,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并未直接规定,需要按照相关法律精神与类比制度加以阐释解决。本院认为,如果因公证文书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而整体不予执行,对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公证文书效力的稳定性。因此,在公证文书所涉给付内容能够区分执行的情况下,如部分内容具有不予执行情形,则应当仅对该部分不予执行,而对其余部分准许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于仲裁裁决部分内容具有撤销或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规则,亦体现了上述法律精神,公证文书的司法审查应当加以参照。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已放弃超出四倍利率部分的执行,无锡中院亦仅按照四倍利率予以执行,这种执行方式既公平保护债权人权益、合理维护公证文书效力,又避免银盛公司合法权益遭受实际损害。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股权评估价格是否严重低于实际价值。执行程序中,对执行财产的评估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所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主要审查评估机构、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是否严重违法。案涉评估报告系由专业审计机构、评估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作出,所采用成本法属于资产评估通行方法,银盛公司所提出遗漏公司资产问题已由审计、评估机构作出合理解释,本案评估程序并不存在严重违法情形,评估价格应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134号
【提示】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
【裁判要旨】协调决定书并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特定法律文书类型——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是当事人对上级法院出具的协调决定书不服是否可以提出异议或复议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应该说,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8条的规定:“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

摘要2:(续)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可见,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并非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的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1号
【提示】当事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不应通过提出异议救济,可以另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问题】能否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监督行为?
【裁判要旨】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具体而言,主要可以针对两类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就本案所涉的执行监督行为而言,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济南中行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山东高院驳回济南中行的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协调决定书(2016)最高法执协5号
【裁判要旨】首先查封法院自首先查封之日起超过60日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其中,首先查封包括了诉讼保全过程中的查封。本案中,根据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和《批复》的规定,工行海口新华支行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首先查封法院办理案件的债权人华夏银行青岛分行,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始终未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一年时间。海南高院办理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工行海口新华支行系争议不动产的抵押权人,对“儋州领时国际”项目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且,查封财产位于海南省内,因此,由海南高院负责对两地法院争议不动产的执行,更为妥当。

摘要2:《海南、山东两地法院执行海南领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争议协调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赣执复字第47号
【裁判摘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姜帆系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案件普通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系本案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人,对本案抵押物及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现作为本案执行拍卖物的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第二次流拍,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不能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位于南昌县莲塘镇XX路X号X01室的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申请复议人姜帆作为本案其他执行普通债权人实现以物抵债,势必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1执异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1执异4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其系承租人为由主张停止拍卖,但租赁权的成立与否均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且案外人所称的租赁长达18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半年内支付完毕18年的租金63万元,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案外人称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执行人的50万元是租金,并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所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特别是在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人转账50万元给案外人,次日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又将该50万元回转给被执行人,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池敏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1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只能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流转。故执行法院在《拍卖委托书》中已注明“因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过户受国家相关政策的限制,仅限同村民小组的村民购买”,执行法院以上述规定对竞买人资格作出限制,即竞买人应是同村民小组的村民。第三人庞润柱为佛山市禅城区东坡村委会东方村民,其户籍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东鄱东方村××15号,而非19号房所涉土地使用权所在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田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庞××不符合19号房规定的竞买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鉴于复议申请人宝丰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举行的第018期拍卖会对19号房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存在不当,执行法院依法将该拍卖结果撤销,符合法律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当事人不能仅依据评估价格过低而主张重新评估或拍卖。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裁判摘要】资产评估是由评估机构为了特定目的,遵循适用的评估原则,按照法定程序,综合运用相关专业技能,对特定资产的价值进行估算的过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而执行程序中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的交易价格,最终成交价格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才符合申请重新评估的条件。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6号
【提示】是否可以因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裁判要旨】评估程序虽有瑕疵但未严重侵害当事人诉权且不构成严重违法的,一般不支持重新评估。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申诉人提出了评估程序中的若干违法情形,但均不足以支持其重新评估的申请。首先,法律并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委托评估前必须制作财产现状调查笔录,也没有规定评估资料必须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本案需要对股权进行评估,被评估单位依法提供了评估所需资料,而且在山东双月园公司提供《框架协议》等材料后,评估机构也做出了回应,并认为这些材料不足以改变评估结论。山东双月园公司以执行人员应当在委托评估之前制作涉案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评估资料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提供为由提出的重新评估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中的评估机构,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有关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山东双月园公司申诉称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机构没有通知其到现场,也没有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山东双月园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山东双月园公司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并且山东双月园公司并未提出评估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中即使人民法院未通知山东双月园公司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或告知其评估机构选择情况,亦仅是程序上的瑕疵,并未严重侵害山东双月园公司的诉讼权利,不构成严重违法,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允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等属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取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执行人员依法向异议人发送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可通过向评估机构复核或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异议人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未通知其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亦未书面向其送达告知评估机构选择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履行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义务,但该程序上的不完备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准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复44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复议人未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提出异议,其主张评估结果明显失实已经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给予明确回复,故对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主张评估报告早已过期失效,执行法院仍然依据无效的评估结果进行拍卖严重违法,导致拍卖及变卖结果非法无效的问题,根据辽宁维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记载,该评估作业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评估结果有效期一年,自估价作业期结束之日起计。执行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下达拍卖执行裁定书,系在评估有效期内启动拍卖程序,故此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刘国大提出拍卖执行裁定书未送达申请执行人且拍卖亦未事先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场的主张,执行法院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影响拍卖结果,本案亦不存在导致拍卖无效的法定情节。

摘要2:无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渝高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裁判摘要1】关于友通公司提出评估价格明显背离市场价值,市五中法院未准许重新评估,损害其异议权和财产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友通公司在执行程序评估阶段提出异议仅为估价过低,没有提出申请重新评估的法定理由,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评估的情形。市五中法院将友通公司评估异议书转交评估机构,评估机构重新审核后出具《回复意见书》,这一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准许进行重新评估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关于友通公司提出市五中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手称快、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拍卖五日前通知当事人到场的问题。友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到拍卖现场,可以参加竞买,友通公司如果参加竞买最低应以拍卖保留价1434.424万元才能买回其房产,该价格超过友通公司差欠的借款本息。在案款尚不能支付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不能以更多的资金买回其房产,故推定友通公司即使到拍卖现场,也不会参加竞买。至于市五中法院拍卖时未制作裁定书的问题,仅属程序瑕疵,不直接导致财产损失。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
【裁判摘要2】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

摘要2:无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15号
【裁判要旨】执行拍卖中因流拍后当事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利息计算中法院下发以物抵债裁定之日而非第三次流拍之日。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本案萍乡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最终同意接受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了以物抵债的(2013)萍执字第19-1号执行裁定,之后送达给了相关当事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萍乡中院认定借款利息算至2015年11月13日,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要求以拍卖抵押财产第三次流拍时间即2014年8月29日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19号
【裁判要旨】出租房屋内的装潢及设施设备因与房屋分离会严重损害其价值,承租人扩向执行法院申请整体拍卖。
【裁判摘要】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地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属于案外人东古来大酒店、海月公司所有。此前执行法院南通中院也仅是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进行评估,被执行人等即以”评估结果未包含装修及设备设施价值”为由向南通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涉案装潢附着于涉案房地产之上,涉案锅炉、消防设施、电梯等设施设备即是为满足涉案房地产从事酒店经营目的而进行购置、安装。故涉案装潢、设施设备如与涉案房地产分离即会严重减损其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涉案房地产原承租人东古来大酒店向南通中院申请要求对涉案装潢、附属设施与房地产一并评估、拍卖。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扬也同意对海月公司所有的设施设备进行评估拍卖。黄某作为海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意思表示依法能够代表海月公司。在执行法院已对案涉标的物评估拍卖的情况下,海月公司对本案的执行未主张权利,故其后所谓海月公司股东会决议仅是公司内部决议,不具有否定其法定代表人黄某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且执行法院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定评估拍卖财产的范围,而非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为准。南通中院对涉案房地产与装潢、设施设备整体评估拍卖并无不当。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苏执复29号
【裁判摘要】常州中院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房地产决定整体拍卖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的规定,常州中院应当对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整体拍卖。本案中,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房地产既有设定抵押的有证房地产,又有在抵押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无证房产、构筑物等,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体”处分原则,为最大化实现房屋价值,也为免于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不利后果,从最高最佳使用考虑,常州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润丰公司的案涉厂房、土地整体评估、拍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常州中院决定评估、拍卖前,201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润丰公司已在常州中院执行人员与润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宝林、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明确确认“我们已协商好达成一致,共同委托鲲鹏公司对我润丰公司位于潞城镇政新村委颜家村8××号的厂房、土地进行评估后由法院上网拍卖。”

摘要2:无

【笔记】执行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能否要求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报告出具后重新评估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仅以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删除不再适用;(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处理。
【注解2】评估报告实体性异议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1)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2)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审原则上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负责,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议进行专业技术评审)→(3)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注解3】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进行评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第2款规定,(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处理,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议价→(2)定向询价(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3)定向议价(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网络询价(目前仅有工商银行、阿里巴巴、京东三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注解2】对网络询价报告提异议——(1)《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2)因三家司法网络询价机构系经最高法专门评审委员会确定且报告系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分析自动生成,不存在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情形,故只有在网络询价报告出现执行标的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的情形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才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惠尔普法|能否出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

摘要1:【要旨】(1)出售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买卖合同依法有效;(2)但有可能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2021)第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2)《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3项规定并未明确处分查封财产合同的效力,标的物已经被查封属于物权变动问题并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65号《山东金龙地产有限公司诉山东魅力四射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指导案例1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案

摘要1:【裁判要点】
1.提单持有人是否因受领提单的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合同的约定。开证行根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持有提单时,人民法院应结合信用证交易的特点,对案涉合同进行合理解释,确定开证行持有提单的真实意思表示。
2.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中的提单以及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的,开证行行使提单质权的方式与行使提单项下货物动产质权的方式相同,即对提单项下货物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指导案例111号是在立法未规定让与担保的情形下,通过合同解释和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将作为非典型担保的让与担保转化为典型担保的质押,从而在否定债权人直接依据让与担保取得标的物的同时,认定债权人享有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2)因建行荔湾支行直至诉讼时仍持有提单,尽管提单本身未记载“质押”字样,但债权人持有提单已经可以满足物权公示的要求,故认定提单债权已经设立,建行荔湾支行有权就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6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的问题。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无明确规定,如果将腾轩公司的主张视为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审查内容仅是保全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难以对案外第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质权人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可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而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保全财产是被告恒福公司银行账户项下存款,不需要再通过拍卖变卖程序予以变现,案外第三人腾轩公司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需要,主张对于该账户项下存款排除保全并行使质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如果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腾轩公司的质权能否排除保全、优先受偿,赋予各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等程序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滕轩公司主张对其质押存单对应的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并行使质权的请求,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和及时性考虑,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更为合理,应当发回广西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13条裁判意见

摘要1:1.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及其履行没有关系,也不能证明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认定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他人合同纠纷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国铁道旅行社与涿州康温木业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160号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他案中债务人与他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者并无法律上的牵连,建设工程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民间借贷之诉的审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影响,债权人与他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宝升与天津市恒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3号
3.一方为维护自己利益,与另一方及第三人约定由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便通过案涉工程的经营盈利清偿其债权,另一方与第三人在另案中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等进行确认的,可以认定另案的处理结果与一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余洪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号
4.公司股东仅以其股东身份对公司对外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诉讼纠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法律依据——马德祥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强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24号
5.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抵押权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顺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6.另案解决的纠纷与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另案处理结果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构成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能作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资格的条件——陈十斤与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9号

摘要2:7. 对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以及有证据证明原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对其利益造成损害的案外人,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人——上海兴贸玉米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84号
8.国有资产的出资人作为股东不能对国有公司与他人纠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邯郸市粮食局与武汉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58号
9.对另案当事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财产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兰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72号
10.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旦确定,则当然优先于抵押权,抵押权人对于工程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前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193号
11.当事人基于享有债权申请法院轮候查封案涉土地,但该轮候查封并不能使其在原审诉讼之前对案涉土地已经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48号
12.二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因涉及对同一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顺序而产生冲突,二债权人应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厦门市湖里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81号
13.房屋赠与完成之后,赠与人与该房屋已无直接的法律关系,赠与人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姚贤林、白秀艳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9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