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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115号
【裁判要旨】继承中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继承权纠纷有诉讼时效。
【裁判摘要】本案主要案由是分割共同财产,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一审原告傅钰年在起诉时同时诉称傅忠谟夫妇以及傅熹年一方多次私自捐赠变卖傅增湘遗产的行为侵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这一部分财产。这是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侵犯共有财产提起的诉讼,是侵权诉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这些变卖捐赠行为均发生在20年以前,故一、二审判决对这一部分财产纠纷不予处理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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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4号
【裁判要旨】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额计算的规定。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也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福建高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裁定查封、冻结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蓝海公司主张执行行为违法,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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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如何执行投资权益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0号,2001年12月11日)
【摘要】即使是对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投资权益的执行,也不能无视该法人企业作出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将其财产径行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该投资权益有可分配的收益时,可用以清偿申请人的债权,否则,只能对该投资权益进行变价,以变价款清偿申请人的债权。此外,在经当事人双方同意或者在拍卖、变卖不成,债权人愿意接受该投资权益冲抵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以该投资权益抵债。至于如何防范在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利用其对投资开办的法人企业的控制转移财产,导致该投资权益价值贬损的问题,现实情况较为复杂,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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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2号
【裁判要旨】强制管理仅在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拍卖或者变卖的前提下适用,适用对象为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企业经营权原则上不得强制管理。在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执行法院即可依职权启动强制管理,并应规定合理的管理期间,当发现采取强制管理措施无效果时,有权依职权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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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172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不经拍卖、变卖程序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的法定要件是“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只要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示同意,就不产生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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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工作中相关问题的解答(二)

摘要1:【目录】1.执行法院处置财产的方式?2、执行法院处置财产能否不经过拍卖程序直接予以变卖?3、如何审查认定可能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4.多个申请执行人选择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处理?5.可否不经评估确定起拍价?6.评估报告过期如何处理?7.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占有人拒绝交付标的物应如何处理?8.不动产权证明不齐全的房产能否拍卖?9.已经符合办理产权登记条件的预售登记房屋可否拍卖、变卖?10.组织看样可否附加条件?11.对不可分共有财产如何拍卖?12.如何保障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13.可否公告所有税费均由买受人负担?14.税务机关以被执行人存在历史欠税为由阻碍买受人办理标的物成交过户手续,应当如何处理?15.可否接受银行抵押贷款?16.“悔拍”的认定与处理。17.拍卖、变卖均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如何处置?

摘要2:【来源于网络未经核实】

惠尔普法|上诉期间转让未经保全的涉案标的物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摘要1:问题:上诉期间转让未经保全的涉案标的物是否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解答:上诉期间转让未经诉讼保全的涉案标的物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摘要2:【注解】由于涉案财产并未办理诉讼保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行为,在上诉期间转让涉案标的物的行为并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其处罚,但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6.上诉期间将涉案标物转让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5号
【裁判要旨】出资资金来源非法,不影响出资行为有效性和出资人的初始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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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0802民初967号
【裁判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拍卖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是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一般规定约束外,更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的规定。《拍卖法》主要用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主委托拍卖机构所进行的拍卖活动。而《执行规定》、《执行拍卖规定》所称拍卖为强制拍卖,特别是在拍卖活动中,执行法院的意志贯穿体现于拍卖全过程,法院对评估机构的估价、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干预和监督。法院在拍卖过程中作出的决定,评估机构、拍卖机构都必须遵守和服从,法院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体现了公法上司法机关对拍卖的介入。因此,法院委托拍卖不同于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纠纷是因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委托拍卖行为而引起的,不属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任意拍卖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执行拍卖所引发的纠纷均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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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普法|股权让与担保的名义受让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答:(1)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让与担保可以认定具有担保物权效力;(2)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股权名义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8第1款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让与担保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泉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摘要】本案所涉主债务人民福科技公司已于2007年3月7日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三方股东即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未依法在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的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三被告的上述不作为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应认定其未进清算责任。至于三股东未尽清算责任的不作为行为是否造成公司资产流失,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并进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从民福科技公司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和原告债权实现情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因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之时的资产情况无法查明,仅能从其最后一次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来确认判断,具体如上文所述。对该资产的确认判断,从其后即2005年1月27日,民福科技公司旋即将公司赖以维系经营的土地、厂房等不动产全部出售给露友公司的事实来看,亦具有合理性。另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其注册资本尤其是其以机器设备折价出资的3500万元也应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有,不得抽逃。然而,根据2007年7月24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就原告申请执行民福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承包款一案作出的(2005)晋执行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原告仅从法院变卖民福科技公司现存的设备款150万元中分得93.8万元,尚有56.2万元的本金未能执行,且裁定书还确认,民福科技公司已不在经营,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裁定案件中止执行,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得到实现。综合上述情况,可认定民福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其股东未能及时依法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造成了公司重大财产的流失,从而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晋明公司、宏达公司、民福公益公司依法应当对民福科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之未能清偿部分即56.2万元欠款本金及相应款项的迟延履行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三被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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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16号
【裁判要旨】因规划调整导致无法办理登记,可认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案涉两宗土地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有效设立。因此,建行韶关分行对涉案两宗土地不享有抵押权。其中有政府调整土地规划导致需换领新证后才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也有建行韶关分行过分依赖《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抵押土地价值低于6000万元的情况下意图抛弃抵押权条款通过适用违约责任条款获取更优利益保护的原因。但结合上述分析,特别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的特殊约定,不能认定凯航公司构成违约。因此,凯航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虽然具备了换发新证并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的外部条件,但在建行韶关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法院对两宗土地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且凯航公司仍愿意以该两宗土地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要求当事人继续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时,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人向债权人交付权利凭证的,可以认定债权人对该财产有优先受偿权。但是,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规定,可以认定债权人建行韶关分行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两宗土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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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终38号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人可对债务人与施工人之间的内容涉及实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民事调解书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裁判摘要】57号调解书内容错误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该权利一旦确定,当然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57号调解书的执行标的物有三套房屋,其中,在两套房屋上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该三套房屋在57号调解书执行过程中三次流拍,后小河农商行设有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一套被变卖,一套直接作价抵偿给永泰公司,而从剩余抵押物的评估价来看,尚不足以清偿小河农商行的全部债权,因此,小河农商行对于57号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57号调解书存在错误,通过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随意扩大法定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将直接损害小河农商行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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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24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民事权益"应当包括抵押权。本案中,张某某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碧水庄园三期工程的抵押权人。环宇公司基于与恒增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经0018号案件判决确认其在138,994,172元范围内对碧水庄园三期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且该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工程欠款和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时,抵押权人的权益必然会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到影响,张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与0018号案件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某某具备针对0018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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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15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非对抵押物的实际占有。在抵押权人未向补偿款给付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况下,该补偿款给付人不存在将补偿款给付抵押权人的义务。代位物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为抵押物,因此该权利应根据代位物的实际归属情况向相对人提出。

摘要2:【解读】抵押物被拆迁时,抵押权人应向抵押人主张物上代位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抵押物因调解书而发生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新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导致抵押权物权变动的调解书只能在抵押人和新的物权人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抵押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也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摘要】关于抵押物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的权属确认能否产生阻止执行的效力问题,依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本案康泰公司自愿作为徐某某银行贷款的担保人,与徐某某共同办理了中山大厦第二、三、四层房产的贷款抵押登记,经本院(2009)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抵押合同有效。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为抵押房产的共同抵押人,农行新华支行为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依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08)云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康泰公司享有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所有权,并不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的性质,只能在徐某某与康泰公司之间产生确定的拘束力,而不能产生对抗债权人依据现有抵押登记状况申请执行抵押财产包括中山大厦第二层房产并优先受偿的效力,不能产生以此对抗执行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的效力。

摘要2:【解读】抵押权人不能排除抵押物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但在抵押物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后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而是由抵押物新的所有权人继续承担抵押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执复36号
【裁判要旨】法院拍卖抵押物未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不属于撤销拍卖行为的事由——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的情形下,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行为的法定情形。
【裁判摘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中院在拍卖公告中未说明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权的情况,未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权益造成了损害。四中院在评估、拍卖中,未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作为第二、第三顺位抵押权人的复议申请人,程序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的利益。因此,四中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行为,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16)最高法执监411号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复字第00026号
【裁判摘要】刘某某系拍卖房产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扬州中院处置该房产时应当通知刘某某,扬州中院以执行程序终结为由驳回刘某某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某于2012年6月7日对大清公司六套房产设定400万元抵押权,扬州中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执行,并评估拍卖该房产,扬州中院应当知晓刘桃元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但扬州中院并未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刘某某于拍卖当日到场。故因扬州中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刘某某超过期限向扬州中院申请执行异议,扬州中院仍应依法审查该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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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该规定系基于建筑物与所占土地的不可分性而禁止抵押人分别抵押,“视为一并抵押”的涵义为推定建筑物及其所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一个统一的抵押标的物,只要其中的建筑物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一项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设立抵押权,即应认定已设立土地及其上建筑物的一体抵押权。单独抵押设立的公示及公信效力及于一体抵押物中的其他部分。在债务人不能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一并要求拍卖或变卖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或变卖金额担保债权的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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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珠中法执复字第40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一种物的价值权担保,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对抵押财产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当然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抵押权人收取孳息的条件有二:一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抵押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成就;二是抵押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因此扣押了抵押财产。而在本案中,执行法院是基于东亚银行珠海分行的申请,依法冻结了顺联公司应支付给卡莱迪公司01铺的租金,与抵押权人建行顺德分行行使抵押权无关,故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建行顺德分行据此主张对抵押财产的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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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不进行清理,反而将债权人所建工程变卖他人后转移资产,致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主观上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故对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案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初字第2781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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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38号
【裁判要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但该转租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摘要】本案中,一方面,大富豪公司与跨世纪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前,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转租合同虽订立在法院查封之后,即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虽已因案外人赵某申请执行案件而被法院依法查封,但吉大一院在其租赁期限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该承租行为并未增加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负担,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应因签订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后而被认定为无效。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在大富豪公司与吉大一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由房屋所有权人跨世纪公司抵押给宽城支行,且因宽城支行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而被查封。但跨世纪公司在与宽城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已经与大富豪公司签订了出租合同,故跨世纪公司与大富豪公司之间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宽城支行抵押权的影响,大富豪公司仍可继续承租本案涉案房屋,在跨世纪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大富豪公司有权就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吉大一院对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没有超出大富豪公司租赁期限,吉大一院在其租期内承接了大富豪公司的承租权,并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在法院查封之后签订的转租合同也属于有效合同。
【裁判规则】承租人使用涉案房屋持续处于风险中而没有得到出租人的保证,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摘要1】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吉大一院的履行情况看,吉大一院在2010年8月19日与大富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于当日接收房屋,但于接受房屋10余天后即2010年9月1日就接到了吉林中院(2010)吉中民执字第33号公告,并被告知在查封期间非经该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查封的财产有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承租、出租等行为。有鉴于此,吉大一院虽接收占有了涉案房屋,但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限制,致使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故其于2011年8月25日向法院诉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出租人跨世纪公司将涉案房屋在出租给大富豪公司之后,因欠付赵某工程款,而被法院将涉案房屋依法查封,同时又抵押给宽城支行,造成了吉大一院在承租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能继续使用的风险,吉大一院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中止给付租金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的解除时间确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在一审法院受理的(2011)吉民一初字第2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中,吉大一院是本诉原告,大富豪公司是反诉原告。在该案中,吉大一院和大富豪公司均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且各自的民事起诉状均已向对方送达,大富豪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收到吉大一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吉大一院于2011年11月29日收到大富豪公司民事起诉状副本,后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撤回了该案的诉讼。......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皆有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合意解除的时间为最后收到对方民事起诉状的时间即2011年11月29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03号
【裁判摘要】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某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某某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某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民终10257号
【裁判摘要】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某、陈某某已向黄某某、龙某某措支付了涉讼房屋的定金及首期款,并取得银行贷款拟发放的《同意购房抵押贷款意向书》。而作为出卖方,黄某某、龙某某措并未适格履行提供办理过户交易所需的资料,办理好银行存款、房产抵押权涂销,协助胡某某、陈某某办理涉讼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之义务,依照上述规定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点之约定:“逾期超过三十天,但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每日总楼价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胡某某、陈某某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针对本案讼争的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讼房屋除本案诉讼有效查封之外,另因三案轮候查封,对于涉讼房屋因轮候查封是否影响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也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批复,可认定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其仅具有一种预期效力,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在现有查封措施解除后才自动生效。故此,涉讼房屋尚未解除本次查封的情况下,另三案轮候查封处于轮候状态,对涉讼房屋并未发生查封效力。

摘要2:【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有效的查封即为保障本案判决执行所设,且依现有证据,另三案当事人并非主张取得涉讼房屋所有权。在涉讼房屋并不存在抵押权,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未解除且继续履行不存在法律或事实上障碍,且胡某某、陈某某其有能力且明确表示愿意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的情况下,胡某某、陈某某要求黄某某、龙某某措继续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村金碧海岸花园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某、陈某某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胡某某、李某某在黄某某、龙某某措协助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1590000元予以黄某某、龙某某措。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高民终字第3121号
【裁判摘要】本案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设定在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后。(2008)一中民初字第6585号民事判决写明工商宣武支行有权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以偿还鸿润公司对工商宣武支行所负的相关债务。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指定了执行财产,而本案诉争的房产亦为执行财产的一部分。判决生效后,即产生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或者否定其内容和效力。工商宣武支行于2009年7月即申请了强制执行,案外人针对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张不能对抗该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应当许可工商宣武支行对本案诉争标的物继续执行。

摘要2

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预查封商品房之变价款的执行清偿顺位

摘要1:福州法院2018年度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四——预查封商品房之变价款的执行清偿顺位
【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1民终8075号
【裁判要点】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商品房被法院预查封并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拍卖、变卖,银行作为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其基于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而对将来设立抵押权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对所涉房屋优先受偿的期待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亦即银行贷款债权应于房屋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所余变价款清偿顺位依次为开发商担保垫款、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再有余款的退还购房人。

摘要2:【解读】(1)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房屋出卖人不能申请排除对房屋的执行;(2)出卖人未全额收取购房款可从房屋拍卖款项中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摘要1:——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9号
【裁判观点】本案涉及民事责任承担与刑事赃款追缴的关系问题。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关注生效刑事判决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生效刑事判决在注意到借款人和担保人身份互换的情况下,仍认定涉案款项为原借款人非法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虽然我们在判断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及担保人民事责任时应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构成之间的区别。但在涉及具体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后果处理的情况下,还要注意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契合,在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的犯罪人,并明确应予以刑事追缴的情况下,民事判决不宜作出与之相悖的认定。另一方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该条款着重强调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即使发生转移,特定条件下亦应予以刑事追缴的司法理念。综合上述两方面,民事审判过程中遇有刑事追缴情形,应注意分析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防止在涉及同一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结果上产生矛盾。
【解读】生效刑事判决已经认定为吸收存款的一部分并判决予以追缴发还集资参与人,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已被列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情形下,出借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获偿。
【注解】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应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相悖。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237号
【裁判摘要】虽然黄河农场认为其有土地4500余亩,但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使用权类别为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及第二条关于“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之规定,评估单位未将黄河农场享有使用权的划拨土地列为其所有的财产范围进行评估是适当的。

摘要2:【解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如仅约定以自有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未将该房屋所附着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该抵押有效但优先受偿权范围仅限于所抵押的涉案房屋被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不含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款)范围内。

简法|未经批准以划拨地上的自有房产抵押是否有效?

摘要1:解答:(1)单独抵押划拨土地上的自有房产未经审批不影响抵押合同效力;(2)就房屋单独设定抵押的行为不必然导致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屋抵押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0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2)因现阶段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需经过审批,故划拨土地上房屋抵押不需经过审批,抵押合同有效。
【注解2】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三个阶段:(1)第一阶段(2004年以前),划拨建设用地抵押的,必须经过依法批准(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未经审批同意,认定抵押合同无效);(2)第二阶段(2004年以后,登记即视为审批),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3)第三阶段(2010年以后),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无需经过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