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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过长,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1155号
【司法观点】人民法院在判决主文中,针对债务履行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履行期限,虽然仍是实体判项中的内容,但其是以该实体判项所确定的债务需要在判决生效后必须立即进入履行阶段,且必须在短期内及时履行完毕的法律效果为前提,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其功能及目的在于对债务人履行该债务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其在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履行期限,其不同于当事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3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规定所称“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系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当事人在本案中诉请履行的义务是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故可以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85号
【裁判摘要1】(1)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本诉原告撤诉的,对反诉不予受理;(2)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的,反诉继续审理——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申请撤诉,且申请撤诉的原因在于无法交纳诉讼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事由,应当准许撤诉。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于次日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诉人申请撤诉这一情形告知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酌定是否坚持提出反诉请求。反诉的目的就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因此,反诉的存在,必须以本诉为前提,如果本诉已经不存在,虽然不影响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存在,但不能作为反诉受理。如果被上诉人继续坚持反诉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指的是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后,本诉原告撤诉时对反诉的处理方式,而本案仍在立案后确定案件管辖权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环节,不适用该条规定。
【裁判摘要2】本诉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反诉原告可以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起诉均围绕《湖北吉家置业有限公司80%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问题提出,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都将该合同作为起诉证据,且诉讼请求具有对抗性,一方诉请要求解除该合同,一方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反诉的要件,“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摘要2:【摘要】无论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均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讼费。”无论是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还是被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均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案件标的额;同时要求违约金的,以合同金额和违约金数额合并计算诉讼标的额。上述司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第一条规定:“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但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一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据此,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标的额均为合同金额加上请求1000万元违约金的数额,即均为1.428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达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和被上诉人的反诉均有管辖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18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187号
【裁判摘要】融资方未履行多项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达成股东回购条件的,投资方可要求回购——《股权投资框架协议》2.10.1条约定,如各原股东、Z公司或XX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且未能及时补救,华栎基金有权要求各原股东中的任何一方向华栎基金购买其所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或要求Z公司回购华栎基金所持有的Z公司股份的全部或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栎基金主张XX公司的知识产权未过户至Z公司、华栎基金对Z公司的股东知情权未能实现、Z公司未达到约定业绩等情形确实存在,符合《股权投资框架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华栎基金关于股权回购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38号
【裁判要旨】合同受让方未参加合同纠纷诉讼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1)已经概括受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是该合同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合同的受让人依法可以参加原案诉讼;其作为诉争合同的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未获准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原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合同受让人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在性质上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承包人根据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条款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根本特征。案涉《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资,提供设计图纸及开工手续,监督工程建设质量及外围配套设施建设投资;乙方在建设过程中以现金方式投资,提供所需资金,并承担与项目施工直接相关的一系列义务。该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应当包含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问题等主要条款。乙方合同义务的本质是投资资金,管理项目施工,最终保证项目竣工验收。协议第四条第四项还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使用原项目的建筑公司、工程队、监理、技术员等项目人员”。庭审中博大公司亦认可涉案项目存在实际施工方,乙方与实际施工方另有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投资开发协议》首先符合共同投资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约定,博大公司必须提供合法的项目手续,如因此不能正常施工,损失由博大公司承担;乙方必须确保竣工验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建设不能正常运行的,其前期投资不予清退。依此可知,甲、乙双方的投资收益是不确定的,受涉案项目实际建设情况及商品房转化收益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最终的竣工验收负有各自的合同义务并共同承担经营的风险,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担风险的要件。
《投资开发协议》在收益分配方面约定,双方在涉案工程建成后按比例分配所建商品房,并以售房资金作为收益。这符合合作开发合同的共享利益的要件,明显有别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固定价款的内容。
综上,《投资开发协议》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2016)宁0303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和(2017)宁03民终666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判决《投资开发协议》为无效合同,应属适用法律错误。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黔民终1125号
【裁判摘要】评估机构对于实际损失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但不宜再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上调违约金——大众房开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并就佳诚公司停业202天的损失申请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佳诚公司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停业损失为7915850元,流动资金成本572853元,南关桥店员工人工成本1133182元及管理人员人工成本损失金额4263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评估意见中的停业损失和成本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租买房屋用于超市经营,并未超出大众房开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合理范围,评估意见应予采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佳诚公司的损失已经评估明确,应以评估结论作为大众房开违约赔偿的依据,结合佳诚公司已接收涉案房屋作经营超市之用,以及并无证据证明大众房开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本案不宜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作上浮,即佳诚公司因大众房开迟延交房造成的损失为10048198元(7915850元+572853元+1133182元+426313元=10048198元)。一审判决上浮3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裁判摘要】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1314号
【裁判摘要】齐某某经与加格达奇区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加格达奇区晟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三方签订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涉案《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本案中,在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加区政府仍未履行该协议,且该协议具有履行的现实可能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加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在棚户区范围内继续履行协议,符合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中,加区政府与齐某某签订《棚户区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加区政府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加区政府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加区政府不承担违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加区政府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计算,需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有关事实并作出认定。

摘要2:【解读】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及承担方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行政协议后,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也不排除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机关的违约责任判决金钱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61号
【裁判摘要】以特征履行地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周某作为卖方,其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货款,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赵某某应当按照约定交付钢材,该案当事人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该义务的赵某某所在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12号
【裁判摘要】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订立的租赁合同并非无效合同——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消防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不影响当事人针对相关建设工程订立租赁合同,以及该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主要合同义务,王某某迟延给付租金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对于合同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裁判摘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120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能反诉请求承包人开具发票并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案本诉陈某某作为原告起诉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经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申请,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虽被列为第三人,但因均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属本诉当事人范围。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反诉的被告为陈某某、宏泰公司和中天银都甘肃分公司,亦为当事人。故原审认为反诉的当事人超出本诉当事人范围,与事实不符。第二,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与陈某某的本诉是基于同一建筑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基于同一建筑施工的事实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应属合并审理范围。第三,从天智公司和西伯乐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看,开具发票、交付竣工结算资料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义务范围。其中,“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予履行的义务,故原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开具发票”和“交付结算资料”作为合同义务虽不属金钱给付义务,但同为“给付之诉”的范围,虽不能抵消或吞并本诉的金钱请求,但具有对抗性,可能减少、延迟甚至消灭金钱给付请求。当然,能否抵消或吞并,还需看合同约定,属实体审理范围。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摘要1】如将开具发票列为合同约定义务内容,则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法院应当审理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2】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关于原判决认定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全部完成具备竣工条件付到80%工程款,余下工程款扣除3%保修金外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3%保修金按照国家规定时间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工方对建设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包括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及经验收不合格工程应承担的质量返修责任,以及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的保修责任。临峰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只是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并不能免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故原判决关于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保证金的认定正确,中业公司主张不应当予以扣减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171号
【裁判摘要1】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20%违约金”,在未解除合同情况下不能主张该20%违约金——《股权转让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签署后,达到付款条件时乙方(万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任何一笔的转让价款,乙方除支付相应违约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给甲方外,还须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若乙方迟延履行付款超过60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和丙方应在本合同解除后30日内返还乙方已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向甲方和丙方支付项目转让总金额(即11.9亿元)的20%违约金,如给甲方和丙方造成其他损失,乙方应同时赔偿甲方和丙方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按此约定,薛某某一方向万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提出项目转让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而本案中,其诉请在一审法院释明下已变更为要求万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欠付的转让款以及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再提出转让款总金额20%违约金的请求,无合同依据。
【裁判摘要2】关于开票义务与付款义务的关系问题,一般认为,在合同对开票义务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开票义务属于附随义务,付款义务属于主合同义务,即便当事人不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亦不能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但对于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本案,双方对于开票应当先于付款、未足额开票部分可在转让价款中相应扣减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358号
【裁判摘要】保证人不能以银行未履行监管义务主张免证——(2014)09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为2014年7月30日“人民币贰仟万元”;借款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由建行周口分行将借款资金转至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再根据雷烁公司的委托,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雷烁公司的交易对手。合同签订后建行周口分行于2014年7月30日将2000万元转入雷烁公司的贷款发放账户,于2014年8月4日依合同编号为xxx的设备购销合同将该2000万元转入浩森公司账户。至此,建行周口分行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日,浩森公司虽又将该笔借款转入雷烁公司的关联公司郑州顾家商贸有限公司,但后续资金流向,不属于建行周口分行的监管范围,不能据此推定建行周口分行对银丰公司构成欺诈。且在银丰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烁公司与建行周口分行串通,骗取银丰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免除银丰公司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银丰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922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通过《差额补足协议》最终投资的股票为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的股票,而非已经在二级市场上自由流通的股票。该定向增发的股票具有较长的交易锁定期,且锁定期满后上市交易还需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一般不会造成股价的大幅波动从而危害金融秩序。案涉《差额补足协议》系合同各方对股票未来价值做出商业判断后进行的风险以及收益的预先分配,《差额补足协议》中既有对投资人投资风险的保障承诺,也有超额分成的约定,该协议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也不违反证券交易风险自负的原则。该《差额补足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协议约定控股股东对投资人未能实现的收益或者产生的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担保责任系控股股东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并非合同法或者担保法所规定的具有从属性质的担保责任。

摘要2:【入选理由】
保底定增,是指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参与定向增发的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的交易安排。一直以来司法审判实践基本上还是以“保定定增协议不足以构成操纵、扰乱市场秩序全为由,从而认定了保底定增协议的有效性。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并施行了《再融资新规》,在原有《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基础上增加一条,该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该条规定的增加,市场普遍解读为监管层对保底定增效力持否定性态度。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本案为《再融资新规》出台后裁决的案件,本案仍是延续此前司法审判实践对于“保定定增协议”认定效力的一贯思路,判断《差额补足协议》是否有效的,仍是基于协议约定的内容是否违反《证券法》的禁止性规定,构成了操纵、影响或者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情形。本案裁决的认定思路,再次明确了司法审判实践对于“保底增资协议” 效力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880号
【裁判摘要】在本案中,钞××因经济往来对韩××负有债务,经协商后确定以钞××在盛景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偿还韩××;钞××与陈××、李××之间则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钞××将其持有的盛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了陈××和李××,同时享有要求李××和陈××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相关各方经协商,钞××将其对李东阳和陈××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韩××,由盛景公司、陈××、李××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韩××;盛景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即向韩××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则由盛景公司、陈××、李××在当天向韩××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钞××与韩××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陈××、李××与钞××之间股权转让,还包括钞××将其对陈××、李××的债权转让给韩××以及盛景公司自愿承担向韩××支付1300万元责任的债务加入。盛景公司、陈××、李××已经以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方式,承诺向韩××承担义务。因此,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盛景公司、陈××、李××承担向韩××支付1300万元等民事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5号
【裁判摘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的通汇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重钢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在通汇公司已经向重钢公司交付了货物的情况下,重钢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出卖人通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通汇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重钢公司以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交易习惯是通汇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重钢公司后支付货款,并据此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在2013年《购销合同》中虽然约定重钢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商检报告原件后办理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江船装船之日起2个月内结清余款,即对最后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既便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但是在通汇公司已开具发票的货款中有39945513.75元重钢公司也未按约定付款,通汇公司基于不安抗辩也享有付款请求权。故重钢公司关于通汇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38037097.55元货款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申请再审,其对原审判决工程承担的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并无诉的利益——金××既是本案一审被告之一,又是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再审,应理解为其系以一审被告金××的身份申请再审。因此,金××仅能就原审判决关于其自身权利义务的判项部分申请再审。但金××所提出的再审请求,既有基于自身权利义务所提的请求,又有基于一审被告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和第三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提的再审请求。即使金××系中恒香港公司代表人、中恒江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的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原审判决有关中恒香港公司、中恒江苏公司权利义务的判项内容,对于金××而言,并无诉的利益。金××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上述一审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摘要】无约定股东无需就公司转让其所持股权承担违约责任——从案件基本事实看,2016年8月26日,本案各方当事人等六方主体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通过债权转股权的方式来偿还因先前的购销合同关系欠付物资公司的债务。根据该协议,中恒香港公司有义务按约将其持有的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变更登记至国投公司名下;如果中恒香港公司违反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表明,应向国投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以及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的合同主体为中恒香港公司。就金××而言,本案诉讼程序中其虽为中恒香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关于其变更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具体合同义务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现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起诉请求金××履行上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以及承担因未及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此,难以认定金××在中恒江苏公司40%股权的变更登记中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判决判令金正龙就此承担违约责任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解读1】物资公司、国投公司诉讼请求:判令中恒香港公司、金××支付物资公司因迟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未经12408809元。一审判决:中恒香港公司、金××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改判驳回请求金××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解读2】同济公司(甲方)、金正龙(乙方)、物资公司(丙方)、国投公司(丁方)、中恒江苏公司(戊方)、中恒香港公司(己方)
【解读3】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如己方未能在本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协助丁方办理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己方应支付丙方股权转让款(主债权)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甲、乙方除应继续偿还丙方的全部主债权款项外,己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股权转让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乙方、己方违反本协议过渡期安排的,甲方、乙方、己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协议标的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摘要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再22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民再228号
【裁判摘要】房屋买受人先是诉请履行合同,后变更为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但最终撤诉,认定买受人的诉请视为已主张解除合同且合同已解除依据不足——经查,在鲁××、施×诉王××1、王××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鲁××、施×虽曾将要求王××1、王××2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变更为要求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装修款及利息损失等,但其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况且,鲁××、施×之后又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最终撤回起诉。故一、二审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已经解除,依据不足。本案中,鲁××、施×已履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王××1、王××2却将房屋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鲁××、施×作为买受人对王××1、王××2享有债权,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同时,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因一、二审对王××1、王××2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夏××的房价是否系明显不合理低价、夏××是否系善意受让人、胡××是否系善意抵押权人等基本事实未进行过审理,故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笔记】连环交易合同中“只有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的条款属于对期间还是履行条件约定?

摘要1:解读:(1)连环交易中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2)但是,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告作出相应履行后,被告才向原告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应将此类合同条款理解为附条件条款。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494号
【裁判摘要1】第一,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审查。首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重新调整诉讼请求。......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审查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等等。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首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建金公司委托玖星公司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摘要2:【裁判摘要2】涉案合同第九条“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变更/修改/补充”之第4点约定:“双方均可由于对方未履行其在本合同内的义务而终止本合同,但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上述约定内容即认为建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使解除权,这种因合同约定不明而可能使合同相对方动辄得咎的不确定性,将会使合同履行陷入极大的不安定状态,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利用约定不明的解除条款单方行使解除权,将明显背离“契约自当严守”的合同法精神。因此,应认定建金公司和玖星公司就涉案合同的解除条件实际上并未达成合意,本案中建金公司无权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约定解除权。
【裁判观点】(1)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准确认定其性质。(2)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向合同相对方发出解除通知,合同相对方即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之诉,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部分并非当然恢复原状,而是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加以权衡。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后应否恢复原状,特别是开发方先期收取的开发款应否返还,需综合考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自身特点、开发方实际履行情况、开发方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开发方实际投入的工作量及已完成的成果等多种因素,秉持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加以判断。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解除的原因如不应当归责于开发方,则开发方在开发过程相应阶段收取的款项并不失去继续保有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9号
【裁判摘要1】一方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另一方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证据而未提供反证,法院依法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并无不当——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的依据|宜联畅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HorizonXToGo”“WT出货群”“途狗合作事宜群”等三个微信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莫××手机中前述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赫徕森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如有不符之处需书面提出。后赫徕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宜联畅游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宜联畅游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赫徕森公司在二审中对三份聊天记录仍持上述观点。本院认为,......赫徕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宜联畅游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若赫徕森公司否认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应当提供反证,现赫徕森公司仅以“无法判断”为由不认可宜联畅游公司证据而未提供反证,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但拒绝明确请求权基础,法院只能依照解除合同三种方式进行论述——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要明确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鉴于赫徕森公司的代理人拒绝明确其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的适用,决定着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立的判定,故本院只能依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三种方式,即合意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逐一进行论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253号
【裁判摘要1】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在一审判决对中州控股公司的独立请求未予支持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无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在本案一审中,中州控股公司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系对海盾公司、轨道公司双方的诉讼标的《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提出的独立请求权,中州控股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关于中州控股公司是否有上诉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款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项实体性的权利,中州控股公司上诉主张《产权交易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对其有直接的上诉利益。第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民诉法司法解释》第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该款规定的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才有权提起上诉的情形系针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是否判处其承担责任,均有权提起上诉,海盾公司、轨道公司依据该款规定以一审未判处中州控股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无上诉权,系对该款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一审判决:一、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签订的2018年541号《产权交易合同》有效;二、驳回海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93054元,由海盾公司负担796527元,轨道公司负担796527元。
【解读2】中州控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并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外的法院重新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海盾公司的起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054元,由河南中州铁路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海盾公司与被告轨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交易关系,因《产权交易合同》存在履行障碍而诉请主张合同有效和股权变更登记,系利用法定程序对其民事权益进行保护的正当民事诉讼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不具备前述规定的虚假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
【裁判摘要3】在一审已确定开庭时间的情形下,中州控股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虽然中州控股公司收到开庭传票离开庭时间只有两天,但一审法院后又进行了三次开庭,足以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中州控股公司仅以第一次庭审时间主张一审未保障其举证及答辩时间,与事实不符。
【裁判摘要4】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已进行的诉讼程序效力,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变更后组织了第四次庭审,当事人既可以在第四次庭审中向新的合议庭成员陈述自己的意见,新的合议庭成员也可查阅已进行三次庭审记录以全面了解案情,中州控股公司以一审变更后的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前三次庭审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显属无理。
【摘要1】人民法院对相关股权予以冻结,属于一定期间内限制该股权变动的保全措施,其法律后果是被冻结的股权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受到限制,即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但并不应据此否定合同的效力。
【摘要2】因此,海盾公司在已经履行股权转让款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轨道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将涉案股权变更至海盾公司名下。但是,根据本案查明情况,海盾公司与轨道公司在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方面,并无实质性对抗,轨道公司并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协助变更涉案股权登记的情形,股权登记未变更不是轨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所致,故海盾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轨道公司履行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裁判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受阻的纠纷,海盾公司可以根据未能过户的原因,另行依照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78号
【裁判摘要1】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不应认定为其履行购房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多由合同当事人享有或承担。但基于意思自治之原则,法律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亦即由第三人享有合同履行利益的问题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即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在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的情况下,虽然接受履行的主体发生变化,但并不改变该给付系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行为的认定。本案中,根据《住宅认购协议书》落款栏智霖房地产公司经办人处的记载内容,可认定该公司已就向案外人付款的问题作出指示。姜××根据该指示向案外人付款,当然属于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该付款行为并不能直接产生商品房销售价款支付法律后果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信达甘肃分公司认为,姜××系通过债务抵顶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案涉房屋,且《住宅认购协议书》既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也不具备真实交易的实质要求,并非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姜××向第三人刘××履行的事实并不改变其与智霖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信达甘肃分公司有关姜××并非直接从智霖房地产公司购买房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住宅认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同时姜××依约交付了房款,智霖房地产公司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五条有关“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规定,原判决认为该《住宅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摘要3】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有关消费者购房人的规定系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利益的考虑,消费者购房人是否知悉房屋的抵押情况,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与抵押权设立的先后等问题,并非认定其能否对抗执行的要件事实。故信达甘肃分公司以智霖房地产公司和姜××明知案涉房屋因抵押无法网签而签订《住宅认购协议书》为由,主张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保护消费者购房人生存利益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消费者购房人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所交易的房屋是否因处于预售阶段而无法办理物权登记”并非适用该条所需审理的要件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20号
【裁判摘要】原、被告的起诉及反诉均未提出解除合同诉求但庭审中均同意解除合同,而法院未作为判项列出的,是否属遗漏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就此已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均不涉及解除合同,原审判决在判理阐述中进行说明后未就此作为专门判项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将案涉合同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土地使用权及项目的其他权证仍登记在长茂公司名下,故合同解除后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等与合同直接相关的返还事宜,且当事人亦未诉请要求返还的事项,原审在确认合同解除后未作“恢复原状”类的裁判亦不存在漏判情形。

摘要2:【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44号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联合开发住房兼商业房合同书》,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双方当事人本诉、反诉的争议焦点均集中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