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564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由此可知,行政协议虽然与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一样,都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但与单方行政行为不同的是,它是一种双方行为,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通过平等协商,以协议方式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某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行政协议既保留了行政行为的属性,又采用了合同的方式,由这种双重混合特征所决定,一方面,行政机关应当与协议相对方平等协商订立协议;协议一旦订立,双方都要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出现纠纷时,也要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在《合同法》的框架内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协商订立”不代表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是一种完全平等的法律关系。法律虽然允许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缔结协议,但仍应坚持依法行政,不能借由行政协议扩大法定的活动空间。法律也允许行政机关享有一定的行政优益权,当继续履行协议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实现时,行政机关可以单方变更、解除行政协议,不必经过双方的意思合致。

摘要2:【裁判摘要2】通说认为,行政机关既然选择以缔结行政协议的方式“替代”单方行政行为,则应于缔结协议后,切实避免再以单方行政行为径令协议相对方无条件接受权利义务变动。如果出尔反尔,不仅显失公平,亦违背双方当初以行政协议而不是单方行政行为来形塑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合意基础。固然,基于行政协议和行政管理的公共利益目的,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单方变更权或解除权,但这种行政优益权的行使,通常须受到严格限制。首先,必须是为了防止或除去对于公共利益的重大危害;其次,当作出单方调整或者单方解除时,应当对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作出释明;再次,单方调整须符合比例原则,将由此带来的副作用降到最低;最后,应当对相对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或者依约给予相应补偿。尤为关键的是,行政优益权是行政机关在《合同法》的框架之外作出的单方处置,也就是说,行政协议本来能够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只是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才人为地予以变更或解除。如果是因为相对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尚无行使行政优益权的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就本案而言,当事人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增资入股协议》《合作协议》及多份补充协议,通过收购股权、增资入股以及股权转让等方式使得百悦矿业公司取得堆龙东为公司共计76%的股权,并约定整合各方资源最终促成堆龙东为公司的成功上市。在实现该合同目的的过程中涉及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治理、财务管理、存货处理等多方面权利义务的履行,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当根据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王某某起诉堆龙东为公司、百悦矿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4580.2511万元及利息主要依据的是《关于堆龙东为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并购合作事宜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存货问题的约定:“……根据各方签字确认的盘点结果,丙方应在前述存货销售后向甲方支付款项4580.2511万元……。"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堆龙东为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堆龙东为公司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区,一审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摘要2:【解读】原诉求被告支付货币须符合合同特征性义务,才能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性义务。所以,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交易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下。此时,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被告支付货币的,则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27号
【裁判要点】当事人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的规定。法律只保护法律风险不保护商业风险,商业风险自行承担。

摘要2

【笔记】协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协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依法有效;(2)在一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根据约定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以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摘要2:【注解】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
【裁判摘要1】因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致使《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房贷由出卖人承担,购房者无需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因出卖人(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房屋,致使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被解除。根据前述规定,应由出卖人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担保权人(贷款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而买受人不负有返还义务。
【裁判要旨2】本案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双重法律关系,因开发商违约不能交付房屋而致使合同解除,但却实际占有使用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及银行的按揭贷款;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既享有抵押权,又同时享有对开发商、购房者的债权;购房者未取得房屋,却既支付了首付款,又需偿还按揭贷款。若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则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摘要2

陈某某与强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2425号
【裁判摘要】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权?——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相对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强某某虽未履行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但一是双方的系争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进行相关变更登记及办理时间,二是陈某某在起诉前也未曾进行过催告,三是强某某在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后明确表示若陈某某需要进行上述变更登记其愿意履行,但需陈某某本人到场配合,故不存在陈某某应系争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可实现的情形。此外,陈某某作为股东,并不必然需要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

摘要2

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

摘要1: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摘要2

【笔记】债务人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摘要1:解读:(1)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破产企业对外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宣告破产时尚未履行完毕,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解除;(2)合同解除后,承租人的损失应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注解1】(1)《破产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管理人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不应绝对化;(2)出租人破产后与承租人达成调解书确认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在民事调解书被撤销之前破产管理人根据破产法第18条选择解除租赁合同不予支持。
【注解2】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1)决定解除合同——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2)视为解除合一:自破产申请受理自认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3)视为解除合同二: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注解3】(1)破产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人,破产管理人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2)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某某等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
【注解4】(1)出租方的义务并非仅交付房屋的使用权即履行完毕,还负有在租赁期内对房屋保证使用、管理、监督等阶段性和持续性义务,只有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出租方的义务才履行完毕;(2)出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间破产,租赁合同属于出租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承租方未一次性付清租金,属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注解5】(1)《破产法》第88条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该规定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推定解除合同。
【注解6】进入破产程序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调解协议书,破产管理人无权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冀民终464号

摘要2:【注解7】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摘要1:绿色原则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某新能源公司诉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虽然已经成就,但违约方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合同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绿色原则”,如果当事人解除合同严重违背“绿色原则”,对资源造成极大的不合理浪费,人民法院对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亦应予以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935号
【裁判摘要】驳回不当得利起诉后又以其他案由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艳阳天公司在本案之前,先后以不当得利纠纷、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系艳阳天公司以轻工大学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为由提起的诉讼,该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作出(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认定轻工大学不构成不当得利,判决驳回艳阳天公司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审理过程中,艳阳天公司申请撤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民初4186号民事裁定,准许艳阳天公司撤回起诉;本案系艳阳天公司以承租房屋被收储,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于与轻工大学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而主张相应补偿的诉讼。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轻工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098号
【裁判摘要】上诉过程中对一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异议,不认可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后,该当事人上诉至二审法院期间对该证据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对该证据所体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双方对恒泰云联公司是否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存在争议,张某虽不认可存在上述事实,但是对于原审查明的赵某某与恒泰云联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未提出异议。根据2019年3月19日双方聊天记录,赵某某提出恒泰云联公司曾承诺21个工作日交付成果未实现,恒泰云联公司对此未提异议。其后,赵某某又分别于4月1日、4月10日多次催告,并要求退款,恒泰云联公司均未提异议,亦未交付成果。根据二审查明事实,张某主张恒泰云联公司已履行了搭建平台等部分合同义务,但其认可至今未向赵某某交付任何技术成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恒泰云联公司曾依约履行《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合同义务,且迟延履行远超过合理期限。此外,恒泰云联公司在双方合同签订半年后注销,合同主体已经不存在,进一步佐证其已不具备履行能力,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认定《新零售项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并无不当。

摘要2

【笔记】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是适用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还是适用合同僵局规定?

摘要1:问题:《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有哪些区别?
解读:(1)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之“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符合“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个条件;(2)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之“合同僵局”规定,存在非金钱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拒绝使用租赁房屋应当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合同僵局”规定(不属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

摘要2:【注解】《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的“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完全等同于《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150号
【裁判要旨】合伙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合伙人不能因为投资行为不顺利而主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其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投资法律关系终止或解除并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904号
【裁判摘要1】商品房买卖返租合同和回购合同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合同——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与云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款购买商铺,同时将商铺返租出卖人;买受人在购买本商铺前,本商铺已经由出卖人租赁给食天下公司统一经营食天下国际博展中心项目;买受人还有权在一定年限后选择以原价要求出卖人回购该商铺;双方还对办理备案及办证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签订后,唐某某等62户支付了房款,商铺则依约由云天公司统一返租,并向买受人支付租金。上述约定和操作,虽然与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交房、一方付款的单一交易模式有所不同,但并未超出以买卖商品房为核心的合同目的。唐某某等62户在出资购买商铺后,通过向云天公司返租收取租金,实现对房产的收益,符合多数买受人购买商铺并不是为了自用而主要以出租为目的的使用形式,不能得出双方达成了隐藏的民间借贷合意的结论。即便合同约定了买受人在一定年限后享有要求出卖人回购商铺的权利,亦不能因此认定买受人无购房之本意。零陵农行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中国房地产协会发布的《永州商铺10年房价概况和走势分析》不属于新证据,不能真实反映案涉商铺约定的售价与当时同地段商铺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也不能直接证明案涉商铺价格售价过低、双方并非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零陵农行主张唐某某等62户与云天公司之间为固定出资、保本收息的民间借贷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者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唐某某等62户买受人为案涉商铺的真实权利人。

摘要2:【裁判摘要2】已经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唐某某等62户在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并将所购商铺返租后已实现租金收取,应当认定其已实际对案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虽然唐某某等62户因云天公司的原因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现有证据表明,唐某某等62户曾多次要求云天公司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但云天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故案涉商铺未办理产权登记并非唐某某等62户的过错所致。零陵农行作为商业银行,其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案涉借款人云天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主要资产为案涉楼盘“云天·芙蓉广场”。该楼盘商铺均采用先出售再统一返租形式进行销售,在销售期间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宣传,零陵农行向云天公司发放贷款时对此应当知悉。当云天公司以“云天·芙蓉广场”的商铺作为抵押财产向零陵农行提供借款担保时,零陵农行应当对云天公司“云天·芙蓉广场”的销售情况进行充分的审查,尤其是案涉部分商铺返租的租金还是通过零陵农行向买受人发放。零陵农行更应审慎甄别云天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中是否涉及已经出售的房产,避免错误接受已经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损害买受人的权利。由于零陵农行未尽到金融机构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接受已经由唐某某等62户买受并实际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零陵农行对案涉商铺抵押权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2014)永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认定零陵农行对唐某某等62户所买受的商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显损害了唐某某等62户无过错买受人的权利,原判决对该判项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594号
【裁判摘要】税率变化较小不属于情势变更——沈阳集体联社关于变更《补充协议书》税款承担条款的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一方面,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幅度较小,在国家国家征收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范围之内,应属双方当事人可能预见的范围,不属于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另一方面,创业广场将涉案16000平方米房产免租金租赁给沈阳集体联社,沈阳集体联社仅承担2006年之后的房产税、土地税,此次税额标准的调整不会严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也不会导致合同履行后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沈阳集体联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税费承担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15号
【裁判摘要】关于《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项下多个交易之间的法律关系......《框架协议》第10.4条约定:“本次股权转让的各个交易(包括双种子公司股权转让、真功夫公司股权转让以及新品牌公司股权转让)均是本协议下总体交易的不可分割的部分。如上述任何一个交易不能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最终实现,则本协议的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解除与本协议项下全部交易(包括已完成的交易),以及非违约方有权要求回复到全部协议未履行状态。”可见,《框架协议》项下多个交易构成不可分割的一揽子交易的整体,只有该协议下的全部交易实现,合同目的才能实现,任一单项交易的解除,都会导致其他交易的解除。这正是润海公司和蔡××在《框架协议》中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但蔡××仍需向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润海公司作出《陈述和保证》的原因。广东高院基于认定各方当事人在《框架合同》下通过订立单独的合同条款而成立个别合同,并在此基础上针对个别合同单独进行分析,实际上割裂了《框架协议》的整体性,否定了《框架协议》中多个交易之间的牵连关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的机械认识,违背了三方共同订立《框架协议》的本意。因此,本案应将《框架协议》及相关附件中的多个交易关系视为一个整体合同进行分析,潘××、蔡××、润海公司均是该整体合同的当事人。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96号
【摘要】根据刑事判决,蔡××职务侵占的事实包括2009年9月和12月,指使洪××、丁××虚构广州××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商务咨询中心签订合同,将广州××公司500万元款项转至广州市天河××商务咨询中心,其中的460万元由李××套取现金后存入蔡××的个人银行账户供其使用或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
【裁判摘要】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律师费发生,无需提供其他支付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昊天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9民再13号
【裁判摘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汤××、黄××与叶××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就债务进行结算时,叶××仍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债务归为未清偿的债务,双方将之前所欠债务及利息结算后,由汤××、黄××向叶××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2030900元的借条。可见在2016年6月30日时双方均认可之前的债务并未清偿,那么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为买卖,则应当将之前的债务予以扣减。结合双方当事人约定案涉债务如在一年内清偿则案涉房屋过户给汤××女儿的事实,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实质上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而非真正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只是伪装行为,其背后存在的隐藏行为是担保行为。对于伪装行为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因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而归于无效。综上,叶××、李××在汤××、黄××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之后,不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权利以及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拍卖案涉屋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是直接将案涉房屋卖给李××并转移所有权,违背了公平原则,应为无效。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涉案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即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不发生房屋买卖法律效力。截止2017年4月11日,汤××、黄××结欠叶××及其亲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38万元;叶××、李××于2017年4月将涉案房产作价300万元出售给李××。因此,汤××、黄××主张返还房屋销售款69.62万元(300万元-230.38万元=69.62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644号
【裁判摘要1】互负义务双方均未履行不能义务相互抵销,一方主张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在双方均未向对方提交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双方于中标后签订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西公司与肿瘤医院均违约,华西公司主张其交纳履约保证金义务已经与肿瘤医院支付工程款义务相抵销、华西公司不构成违约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一方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系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不需要履行催告程序)——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西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按照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约定,华西公司在中标后60日内应向肿瘤医院提交计划设计成果,华西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交案涉项目的计划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案涉项目在合同签订后搁置两年,华西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义务,肿瘤医院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虽然合同约定肿瘤医院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华西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肿瘤医院未按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华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未履行承包人义务,是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要原因,且案涉项目已经另行招标施工,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应予解除,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华西公司主张肿瘤医院也存在违约、案涉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15号
【解读1】华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肿瘤医院向华西公司赔偿解约损失共计21,078,494.37元,其中:投标费用227,602.50元、前期工作费用527,171.20元、项目预期收益20,323,720.67元。
【解读2】肿瘤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⒈判令华西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20,810,000元;⒉判令华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300,000元;⒊判令华西公司支付律师费507,718元。
【解读3】一审判决: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肿瘤医院的反诉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
【裁判摘要1】本案中购销合同的真正当事人是三角洲公司与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而茂昌公司只是作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的履行辅助人,在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完成资金的流转而已。茂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资金流转过程中可以取得收益,在此情况下,其占有408.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
【裁判摘要2】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不仅如此,在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而茂昌公司的股东张×又在缺乏合法原因的情况下,擅自转走茂昌公司的账内资金408.3万元,势必导致茂昌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张×应当在其转走的408.3万元范围内与茂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摘要】(1)三方当事人为履行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的背靠背购销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2)履行完毕合同和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问题——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22份《产品购销合同》,以及通过茂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与《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具体合作流程一致。……故可以证明三方之间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付款的行为均系按照《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履行,茂昌公司系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过付货款的中间环节,《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真实存在。……《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签订目的为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向三角洲公司购买货物。……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占有《代理采购合作协议》项下货物,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庭审中主张三角洲公司履行的并非该《代理采购合作协议》与其自认矛盾,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主张解除《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系为了完成《代理采购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流程,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之间,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之间均无货物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对此明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茂昌公司与三角洲公司签订的22份《产品购销合同》,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与茂昌公司签订的两份成品油《产品购销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故福佩克公司、赛宝公司关于解除24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笔记】合同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完毕守约方还能否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

摘要1:解读:即使合同大部分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只要违约方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方仍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2:【注解】(1)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需要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具有法定性而非约定性,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2)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权需要判断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非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具有约定性而非法定性;但轻微违约虽然符合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而解除合同可以不适用合同解除双方返还之规定,而是适用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

(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1:被执行人股份被执行拍卖后所生红利的归属认定
【案号】(2019)苏0826民初6311号;(2020)苏08民终1379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的股份被执行拍卖后产生的其持股期间未分配的红利属于法定孳息,实质上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在股权拍卖时已经一并转让给买受人。

摘要2:【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08民终1379号
【摘要】【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故本案争议的现金分红、送股属于孳息,且是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规定中的资产收益就是股东依据所持股份享有的收益,而且是包括股权收益在内的全部收益,当然应包含该股权的股息、红利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因为这些权益都是股权价值的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拍得300万股并登记成为涟水农商行股东之后,那么300万股项下的全部权益应归上诉人所有,包括对300万股产生红利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实质是股权附属的权利,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权利已经在上诉人通过拍卖取得案涉股份时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作为该股份新的所有者理应对其享有所有权,这既符合股权的权属特性,亦符合对价购买300万股全部权益的合同目的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05月27日第07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民终2641号
【裁判摘要1】周××、王××上诉称《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不一致,实质为协助信业公司逃税的阴阳条款,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易先决条件“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周××、王××和信业公司在同一天签署了两份价格不同的合同,但周××、王××未能证明该两个价格条款旨在协助信业公司避税的事实,如哪一价格为真实价格,哪一价格为虚假价格,如何利用两个价格条款避税,以及可能规避的税费金额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放弃了“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装入天维公司”这一合同条款,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无须再进行审查。最后,即使前述条款未被当事人放弃,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2)项、第四条第1款的内容来看,当事人约定“将013号地块、014号地块转入项目公司(天维公司)”的含义,应当理解为由天维公司和政府土地出让管理部门签订013号和01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最终由天维公司获得该两幅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约定反映了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天维公司股权交易实现信业公司向周××、王××购买013号和014号地块67%的权益,该约定及所反映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且013号和014号地块能否登记在天维公司名下,属《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不影响该份协议的法律效力。综上,周××、王××未能证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一审认定该《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有效正确。

摘要2:【裁判摘要2】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周××、王××根本违约被解除,一审判令违约方周××、王××向信业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5360万元及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105万元正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第4项第一款的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任何一方无故擅自终止履行或解除本合同的,视为重大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0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另判令方周××、王××向信业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周××、王××另提出一审法院未及时向其送达保全裁定、告知保全事项导致审判程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如周龙书、王岳芳对一审保全程序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周××、王××在二审程序中方提出保全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564号
【裁判摘要】51%股权变更登记后取得公司经营权,实现了股权受让合同目的,至于目标公司经济效益未达到预期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案涉股权的转让不仅仅是裕秀公司购买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股份,亦是裕秀公司以购买股份的方式完成其对新设立公司即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投资和控制经营,裕秀公司受让新生活集团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份的目的是完成合作投资,获取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生活集团按约将其持有的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股权变更登记到裕秀公司名下,裕秀公司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51%的股份,亦取得了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营权,实现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及转移经营权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目的。至于裕秀新生活物流公司的经济效益未达到裕秀公司的预期,原因复杂,裕秀公司主张由于新生活集团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裕秀公司不具有法定解除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四(2022年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修订课题组 2022年4月18日)
【目录】问题1|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在疫情防控中作出相关承诺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应如何处理?问题2|因“隔离险”引发的纠纷,保险人提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的情形不符合约定理赔条件的,应如何处理?问题3|疫情期间,部分保险公司向参与防疫的医护人员、志愿者、小区物业工作人员、居(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赠送保险产品,后续发生保险纠纷的,应如何处理?问题4|在信用卡纠纷、个人住房贷款及其他金融借款等融资类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来源全部或部分丧失、经营困难或客观上履行还款义务存在障碍等为由,提出免除部分还款义务、延期归还欠款或调减违约金的,应如何处理?问题5|在涉金融征信记录案件中,个人以受疫情影响导致其未能及时归还欠款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撤销其不良征信记录的,应如何处理?问题6|金融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以金融机构利用疫情实施不当金融产品营销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问题7|债券持有人以未按期支付利息、交叉违约、预期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为由,主张提前还本付息,而发行人以疫情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如何处理?问题8|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如投资者持股经历了疫情期间,上市公司或其他虚假陈述行为赔偿责任主体以疫情构成证券市场风险因素或疫情防控措施严重影响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为由请求相应扣减损失赔偿金额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1749号
【裁判摘要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从签订主体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是土地管理部门,系行政主体;从目的要素看,此类协议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对有限的土地资源合理、有效利用的管理目标;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看,此类协议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或者完成行政管理任务密切相关,行政机关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中享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定事由单方收回土地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与葫芦岛市资源局于2011年7月签订的案涉合同是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摘要2】鸿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2015年5月1日到2018年2月8日期间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的,适用行政诉讼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中,鸿亿公司因葫芦岛市资源局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起诉讼,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中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鸿亿公司2012年至2016年间均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要求推进征收进度,尽快交付土地。鸿亿公司在发现葫芦岛市资源局迟延交付土地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2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2民终4091号
【裁判摘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即不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审查,金××二人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系双方争议焦点。施××认为,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5天,其有权解除合同。在金××二人逾期付款超过15天之后,施小蓉向法院诉请合同解除,故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金××二人则认为,其逾期付款系事出有因,且已付清全款,合同解除显失公平。本院对此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时,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二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确系房屋征收补偿款迟延发放所致,应属客观原因,而非其不愿、不想或怠于支付等主观原因。同时,金××二人与施××协商后,便快速筹措400万元支付给施××,并于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当日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施××。由此可见,金××二人对于解决合同履行中产生的问题之态度较为积极、主动。对于施××而言,其出售系争房屋之目的系为获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施××已全额收取到购房款,其作为守约方的合同目的事实上已得到了实现。综合全案,金××二人迟延付款虽系违约,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违约行为是否严重、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角度综合考虑,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继续履行更加符合法律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仅以金××二人迟延付款为由判决确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有所不当。

摘要2:施某某与黄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沪民申25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