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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民终118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合同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合同明确约定了具体内容,且在合同订立后已经支付押金,该合同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合同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根据该合同的有效部分,虽然注明“此合同为草稿”字样,但是,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物的具体内容、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及押金等,且在合同订立后,刘××按照合同约定向尹××支付了押金,因此,该合同并不属于预约合同,更不属于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草稿”,应理解为就约定的长达十年的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双方均认为有待进一步细化。因而,就合同已明确约定的事项,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摘要2】超过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解除权消灭,但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无相应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该事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在尹××应当交付租赁物之日起的一年内,刘××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刘××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故《租赁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但是,鉴于尹××已于2019年3月17日与案外人另行订立租赁合同将案涉鱼塘出租,刘××与尹××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从刘××的起诉状可知,刘××在此后的2019年4、5月已知悉该事实。基于该新的事实,刘××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刘××仍未在知悉该新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解除合同。虽然如此,基于《租赁合同》在2019年尹××向案外人交付案涉鱼塘后已不能履行的客观事实,且刘××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法定的合同解除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刘××仍有权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否则会陷入合同僵局。刘××基于其对案涉《租赁合同》效力的理解,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押金,虽然这并非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终止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明确。由于案涉《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且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通过诉讼方式作出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摘要2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闽01民终9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生效判决认定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影响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20)闽0102民初30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无权仅以发函通知的形式单方解除合同,2019年6月24日所发《关于终止鼓楼区津泰新村××号楼第3层店面合作的通知函》不具有合同解除效力。陈×诉请确认其与叶××签订的《协议》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本质上是要求确认其发函解除合同行为有效,系对已生效判决的否定,一审认定构成重复起诉,本无不当。但前述生效判决在论述《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这一争议焦点时,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同僵局,陈×自愿以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终止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应允许陈×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这一认定本院在二审中亦予以维持肯定。综上,陈×发函解除合同行为虽被前诉生效裁判否定,但不影响其可通过诉讼途径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案宜由一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针对案涉《协议》是否达到因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的程度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1民终4103号
【摘要】违约行为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这是因为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当违约方继续履行所需的物力、财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就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违约方符合相应条件时可以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但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以保证对方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免除。本案中,刘××、陈×以经营亏损为由向叶××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该理由并非属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形,若就此解除合同势必对叶××因合同确定的现实既得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失,且刘××、陈×也未通过诉讼程序对案涉合同请求解除,在案涉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叶××有权利选择继续履行来维护自己现实既得利益,对于叶明龙在本案中的租金损失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而要求叶××承担减损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叶明龙作为守约方未能及时止损,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对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9月7日的收益金予以调整并未支持该部分收益金的滞纳金,本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1121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就合同解除一项,赵××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通知边××收回房屋的行为,属于以自己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但其搬离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考虑到赵××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义务性质不宜强制履行,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认定双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赵××关于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石佳友:履行不能与合同终止——以《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为中心 | 前沿

摘要1:摘要:《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新规定的“履行不能情形下的合同终止条款”是合同编部分最为重要的改动,曾引发高度关注与争议。该条文通过赋予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终止存在终局性履行不能的合同,进而实现打破合同僵局的功能。本条的引入可填补立法的漏洞,且不会构成对现有合同法体系的颠覆或破坏。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及履行抗辩规则均无法有效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在法律适用上,“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构成要件旨在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未来应考虑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将本条扩张适用至金钱债务所引发的合同僵局;第580条第2款在适用上将可产生某种“外溢效应”。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31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杨××1、杨××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以本案未达到其签订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项法定解除的条件系相对方存在根本违约情形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中,杨××1、杨××2与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以转让中豪物流公司2%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由胡建忠转让股权并收取价金,杨××1和杨××2受让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生效之日即为股权转让之日,故在杨××1、杨××2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即已取得股权,应享有中豪物流公司股东权利。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生效,同时胡××愿意配合杨××1、杨××2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杨××1、杨××2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2016)苏1204民初7011号;(2017)苏12民终835号

摘要1:——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忽视因果关系的时间限制条款无效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死亡时间虽然超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设置的时间期限,但从因果关系、保险合同目的以及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出发,该时间限制条款应认定无效,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案号】一审:(2016)苏1204民初7011号;二审:(2017)苏12民终835号
【摘要】“180天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无效条款——涉案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表述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该意外身故保险责任范围存在两层限制:一是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二是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包含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的条款无效,加之该时间限制条款既违背了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保险法的合理期待原则,也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故该时间限制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被保险人钱××虽在180天之外死亡,但其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死亡,符合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情形,故法院认定钱××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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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闽04民终62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违约方终止合同的判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即终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特殊情形下违约方可通过起诉的方式,而非直接行使法定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违约责任不因此减少或者免除),以打破合同僵局,平衡双方利益。鉴于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在2021年5月已经撤场,继续履行费用高,双方处于合同僵局,不利于租赁物的高效利用与流转,结合市场猪价行情及周期性特点,案涉租赁协议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意见,本院准许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终止租赁合同。
【裁判摘要2】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关于终止合同的生效时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对此未予明确。由于违约方诉请人民法院终止合同关系,与当事人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后者为形成权,即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则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对方收到通知为准,亦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程序。而违约方诉请终止合同,系行使诉权,最终需人民法院依据案件情况裁判决定,如人民法院判决终止合同,终止的时间点不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通知或者起诉时点。况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前,守约方基于交易安全的信赖,合同关系处于履行状态。如以当事人通知时间或者起诉状送达时间为终止时点,将由守约方承担判决生效之前的损失,有悖公平原则。因此,在合同终止时点的选择上,宜作出不利于违约方的解释。综上分析,本院确认违约方终止合同关系的时点为判决生效时点。故,在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之前,江西正邦漳州分公司应向三明明耀公司支付相应的猪场租金和变压器租金。同时,依据《租赁协议》第十四条关于迟延支付租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三明明耀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起诉之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382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故本案中,映代码公司并未履行《视频特效制作合同》内容,麦堂娱乐公司合同目的亦未能实现,现《视频特效制作合同》已过合同期限,双方合同关系已自然终止,一审法院判决映代码公司返还麦堂娱乐公司特效制作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解读1】麦堂娱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麦堂娱乐公司与映代码公司签署的《电影(封魔传)视频特效制作合同》;2.判令映代码公司退还特效制作费60万元;3.判令映代码公司支付违约金67.5万元;4.判令映代码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5.诉讼费由映代码公司负担。
【解读2】一审法院判决:一、映代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麦堂娱乐公司特效制作费六十万元;二、驳回麦堂娱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1)合同终期已届满提出解除请求不予支持(终止意味着合同已经丧失效力,而解除的对象是有效的合同),合同止后提出解除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终期附款合同终止性质属于“自然终止”;(3)虽然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了,但对于之前的合同履行情况仍然有评判及问责的权利,即在一方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没有履行的情形下,在合同目的未实现时应返还其给付利益。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申52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民申268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解除合同系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本案中,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四川华联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已远远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重庆硕天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已明显不能实现,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定解除条件,重庆硕天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原审法院在本应直接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因解除合同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之情形予以确认,判决终止重庆硕天与四川华联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不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摘要2

东京海上××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摘要1:【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2期(总第278期)第38-41页】
【裁判摘要】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托运人财产遭受损失,在承运人存在侵权与合同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允许托运人或其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选择侵权诉讼或合同诉讼。但是,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承运人仍然可以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约定进行抗辩。法院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条款效力、合同目的等因素确定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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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三:贵阳银行某支行诉宋某芬、袁某伦、华颐房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摘要】华颐房开于2017年已经办理首次不动产权登记,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系因购房人的过错导致,华颐房开对此并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贵阳银行某支行已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华颐房开不应再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有违当事人合同本意,加重华颐房开责任。

摘要2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5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过户第二天收到征收公告卖家能否主张情势变原则反悔不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起诉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应提前知晓,却对上诉人故意隐瞒,要求依照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一审中的证据,诉争房屋在2021年5月25日之前即有较长时间流传即将拆迁的消息,上诉人对诉争房屋可能面临拆迁应有一定的预见性,上诉人对于2021年5月24日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也无任何异议,且上诉人已收到了合同约定的全额购房款,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又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规避限购政策、通过代持投机性购房进行恶意炒房赚钱,但上诉人对此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也非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

摘要2:【解读】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21年5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原告与被告徐××于2021年5月24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徐××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原告退还购房款181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新民再13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转租合同是否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转租合同效力——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根据从旧兼有利的法律适用溯及力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出租人未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予以删除所确立的合同效力认定标准,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以及其是否在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均已不再成为影响转租合同效力的因素。其次,房屋租赁权本质上属于债权,并未纳入我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关系在法律性质上仍然属于租赁,属于债权范畴。基于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分性的法理,转租合同是否经过出租人同意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如果转租合同本身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为有效。综上,《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是杨××与侯××、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出租人游×是否事先同意及其是否在六个月提出异议,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房屋转让租赁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裁判摘要2】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在房屋所有人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房屋后,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次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次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对租赁物使用、收益,如果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就难以实现。因此,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不被第三人追索,从而使承租人安全、有效地使用租赁物。具体到本案中,侯××、魏××作为出租人,负有担保承租人杨××对案涉商铺使用、收益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所有人游×出租给侯××、魏××时,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因此,在房屋所有人游×基于所有权及合同约定收回案涉商铺后,杨××在租赁期间的使用收益权已无法行使,其合同目的亦已无法实现,侯××、魏××作为出租人未尽到相应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杨××主张解除《房屋转让租赁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977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存在争议应当结合交易习惯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转租条款的争议集中于“乙方可以将本合同项下之房屋部分转租或提供给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使用”中“部分转租”及“提供”行为的对象,冶金地质总局认为“部分转租或提供”的对象为“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而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则认为“部分转租”未指明对象,仅是“提供”对象限定于“其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通常而言,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按文意解释,双方约定的合同词句做上述两种理解均无不可,结合合同的有关条款和合同的目的亦不能作出明确推断,且亦没有证据显示双方之间此前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将重点围绕履行情况以及诚信原则对该合同条款作出解释。本案中,依据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在原审中所提转租合同及多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可知,冶金地质总局曾为上述自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涉案租赁物的多家公司出具过加盖印章的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企业与物业公司、广告公司之间存在参控股或关联关系,即在涉案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冶金地质总局存在配合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为其“部分转租”的非参控股或关联公司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行为,且从次数上讲上述情形出现多次,从时间上几乎贯穿2014年之前的整个合同履行期间,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冶金地质总局知晓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将涉案租赁物部分转租给非参控股或相关联的公司,且同意为其出具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此已形成双方的交易习惯,从诚信原则而言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对此负有合理的信赖,故结合对双方履行过程的分析及诚信原则,对该争议条款的解释本院采纳物业公司、广告公司的理解。......故冶金地质总局拒绝及时为物业公司及广告公司转租的北京中矿基业安全防范技术有限公司及天成和众安全技术研究中心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已经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2】只有在出租方对合同附随义务违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承租方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言,其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分别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以及按约定支付租金。

摘要2:(续)本案中,冶金地质总局作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合格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对此物业公司虽辩称,未支付租金具有合理理由即冶金地质总局拒绝为其转租的两家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给其造成了损失,在此问题上,正如前文所述冶金地质总局的确存在违约行为,但究其起因系双方合同条款中对转租的约定存在不明确之处,且为次承租人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并非租赁合同出租人之主要合同义务,结合冶金地质总局违约行为的性质、情形及程度考察,物业公司在占有使用并对租赁物继续转租赢利的情形下以拒付任何租金作为救济方式且长达两年多时间,缺乏适当性及必要性,违反比例原则及作为民事活动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故此不足以成为物业公司拒绝支付租金的合理抗辩理由,物业公司未支付租金行为的构成违约。原审判决支持冶金地质总局要求物业公司、广告公司连带支付所欠租金的诉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摘要3】其中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及土地:1、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的。2、……8、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给甲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和数额支付租金,但未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应向甲方按每迟延一日千分之一未付租金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结合上述条款的词句表述及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进行理解,第十二条第(三)款中“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中的“情形”系指代第十一条第(四)款“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的“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8种违约情形,而非指代“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这一情形,即在乙方存在8种违约行为的情形时,合同单方解除权及50万元违约金两种违约责任为并列并存的关系,甲方有权选择同时适用或单独适用,而非违约金的支付以合同的解除为前提;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但未达“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0日”等甲方享有合同解释权的情形的,则适用第十二条第(九)款,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为按日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9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租方进入解散清算程序,出租方有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租赁合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就此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故在武广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从事商业经营。因武广公司不具有承租案涉房产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武商集团自有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租赁合同》。在武商集团具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国际公司主张武商集团解除《租赁合同》给武广公司造成营业损失,并要求其按照武广公司的月度平均收入等因素折算的数额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044号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3民初19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背书转让或签发商业承兑汇票,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已经出现票据逾期兑付情况,债权人有权拒收商业承兑汇票——关于支付方式,也即双方争议之处,即在合同约定以全额商票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无权利主张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全额商票,但并未明确由谁出具,即便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商票出具人为发包单位达成一致意见,但现在工程因发包单位原因停工建设,而发包单位开具商票已无法承兑,在此情况下原告继续领受已无法实现取得货款的合同目的,故其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被告以货币方式支付未付货款。被告关于继续以背书转让发包单位出具的商票方式支付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新能源发电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工程,属于强制招标工程,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投入使用导致发包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关于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还是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对于该损失谁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审查,高山公司与许继公司签订的《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分布式发电与升压站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甘肃高山新能源有限公司高台县高崖子滩9MW+1MW+4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框架技术协议》属于未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并无不妥。经原审法院对案涉已完成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其中高山公司申请检测的9项内容中,绝大部分工程不满足设计要求及相应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要求,使案涉工程最终无法投入使用,此后国家就光伏发电产业出台了新的相关标准和政策,使案涉工程修复后亦无使用价值,高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认定许继公司应对工程质量不合格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并参照高山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酌定高山公司损失为697万元,判决许继公司赔偿高山公司697万元损失并无不当。因此,许继公司再审申请认为高山公司已支付的697万元工程款属于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41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发包方明知实际施工人身份,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发包方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3)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可见中铁十二局二公司明知潘××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本案中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的事实合同。该事实合同虽然无效,但潘××已完成部分工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对潘××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视为该部分工程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潘××作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有权请求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鉴于潘××与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参照双方约定计算工程价款的基础不存在,且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院认为,铁路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参照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符合前述规定,也能够反映潘××在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与双方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故一审法院采信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按铁路定额及施工同期相关的计价文件计算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确认。潘××主张其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参照《施工总价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结算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裁判摘要2】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主张企业管理费和规费、营业税?(1)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自然人实际施工人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2)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规费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3)利润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利润亦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4)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营业税不应从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潘××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间接费868,820元和按照税率3.35%计算的营业税218,898元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华昆咨询价鉴(2019)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间接费868,820元包括了企业管理费、规费和利润。因企业管理费与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无关,且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具体的工程管理,故管理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而规费作为政府和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为职工缴纳的五险一金以及按规定缴纳的施工现场工程排污费等费用,因案涉工程由潘××组织的工人施工,所涉及的五险一金等应由潘××承担,故规费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至于利润,作为施工方的潘××,其劳力、材料等已物化在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中,在潘××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中铁十二局二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利润是潘××理应获得的相应对价,如将该部分利润留给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则基于同样一份无效合同,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将获得更多的非法利益,有违合同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利润亦不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扣除。营业税在本案中是对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税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并非提供应税劳务的单位,中铁十二局二公司上诉主张由其在当地税务局缴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中铁十二局二公司关于间接费、营业税应从潘××应得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京民申54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根据上下文条款等因素考虑应为合同订立时起算——关于专有出版权期限。虽然《图书出版合同》对20年专有出版权的期限限定中标注了“自出书之日起”,但从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以及该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的明确约定,同时考虑该合同的上下文条款、合同目的、专有出版权约定期限的行业习惯等因素,可以确认中华书局取得《陈××全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应自2004年4月13日《图书出版合同》订立时起算。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应超出著作权保护期,故中华书局经授权取得的专有出版权应截止于陈××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即2016年12月31日。因此,不论中华书局是否在授权期限内出版陈××相关的作品,并不影响其依据《图书出版合同》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

摘要2:【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2705号
【摘要】《著作权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不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对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指向何种类型的合作作品,法律条文及立法说明均未明确。但是,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及著作权保护与利用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对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言,作者各自创作的部分相对独立、其他作者创作的部分与之并无紧密关联,而且各自作者并不能控制其他可以分割部分的使用,因而以作者各自的死亡时间单独起算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的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并不会影响其他作者创作部分以及合作作品整体的使用及保护,也有利于各自可以分割使用部分依次进入公有领域得到传播与利用。如果合作作品中一部分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原本已超过著作权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但因其他可以分割使用的部分的著作权仍处于保护期内,前者的保护期就可以相应延长,则并不符合《著作权法》立足于实现鼓励作品创作与社会传播之间平衡的立法宗旨。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述以最后死亡作者的死亡时间起算著作权保护期截止时间的“合作作品”应当限缩解释为仅指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摘要1:——合同解释与变更的认定和应用
【裁判要旨】认定讼争软件是否属于合同项下争议软件,可从该软件的命名是否系臆造词、是否与软件开发合同的相关开发项目名称重合,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软件上传时间是否正值双方软件合同履行期,两者的开发团队人员是否基本一致,争议软件是否具有线上属性等自身特质,受托方是否深度参与争议软件开发,争议软件在整个委托开发的软件架构中的定位及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开发及交付的相关产品是否符合约定要求,原被告双方有无动机独立于合同之外进行开发等角度出发,合理应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规则进行审查。
【案号】一审:(2017)浙02民初1495号;二审:(2019)最高法知民终694号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开发标的的认定
【裁判要旨】系争软件是否属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开发标的的判断,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字面约定,而应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系争软件与合同约定软件的关联性或者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摘要2:【裁判摘要】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而应由快发公司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软件系线下的购票机软件,不属于涉案合同约定的“QCHouses线上平台开发”项目。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的理解不应机械、静态的分析其是否属于线上还是线下软件,特别是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根据业务需求以及软件开发的进程亦有可能对开发范围进行调整。故应该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目的、被控侵权软件与合同软件的功能配套性以及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判断。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公司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版权归快发公司所有。因此,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不应拘泥于其是否属于线上软件,而是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软件是否属于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设计和开发的项目。......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被控侵权软件属于涉案合同范围的证据优势,可以证明被控侵权软件系在涉案合同范围内为快发公司的业务需要而开发设计,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被控侵权软件的著作权应当归快发公司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713号

摘要1:【裁判观点】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中,当事人一方在技术上发生的能够及时纠正的差错,或者为适应情况变化所作的必要技术调整,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应认为是违约行为。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特点,软件的功能需求可能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合同文本或附件明确,也可能在合同履行中随着双方交流、委托工作的阶段性完成而逐渐明晰,在软件开发过程中,对软件开发的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较为常见。如果双方在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软件名称和软件实现的目的,而在合同履行中通过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对功能需求进行磋商、沟通的,经双方确认的功能需求是对合同内容的补充,构成软件开发合同的内容。

摘要2

【笔记】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

摘要1:解读:(1)“新的证据”实质要件应为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形式要件为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即便证据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2)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如果符合“新的证据”是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属于再审新证据;否则属于“新的事实”,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当事人可基于“新的事实”另诉主张权利。
【注释】原审判决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关键在于新发生的事实是否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1)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属于再审新证据;(2)不符合“新的证据”构成要件,只是“新的事实”而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摘要2:【注解】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
【备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安置房已经在建设,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新证据,可以认定为新的证据。

(2020)豫7101行初1201号;(2019)行终143号;(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2021)行再20号

摘要1:——延迟履行是否导致根本违约的判断
【裁判要旨】在拆迁安置类行政协议中,行政协议的目的在于老旧城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以提升城乡整体环境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居住条件。协议履行过程中,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根本违约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行政相对人以延迟履行为由请求解除行政协议的,首先要看协议有没有就履行时间进行约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对延迟履行是否导致根本违约进行实质性判断。
【案号】一审:(2020)豫7101行初1201号;二审:(2019)行终143号;申请再审:(2020)最高法行申15143号;再审:(2021)行再2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摘要1:案例一: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讯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使当事人对标的、数量以及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如果约定将来一定期间仍须另行订立合同,就应认定该约定是预约而非本约。当事人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已经实施交付标的物或者支付价款等履行行为,应当认定当事人以行为的方式订立了本约合同。
案例三:某甲银行和某乙银行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购协议》是双方虚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银行承兑汇票买入返售的形式为某甲银行向实际用资人提供资金通道,真实合意是资金通道合同。在资金通道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过桥行提供资金通道服务,由出资银行提供所需划转的资金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过桥行无交付票据的义务,但应根据其过错对出资银行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签订具有合作性质的长期性合同,因政策变化对当事人履行合同产生影响,但该变化不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按照变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调整亦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且继续履行不会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该当事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守约方不同意终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丧失合作可能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应根据违约方的请求判令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判决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会社与某利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代位权诉讼中,相对人以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例六:周某与丁某、薛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的行为并主张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孙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实业发展公司与某棉纺织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全部债务,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与某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非违约方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十:柴某与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承租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绝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长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张全部空置期内的租金。

【笔记】钢材加价款是否属于违约金?

摘要1:解读: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还是价格条款存在争议——(1)倾向于认定钢材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尤其是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2)部分判决认为钢材加价条款属于价格条款(尤其是在合同另外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定。
【注释】钢材买卖合同“加价款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

摘要2:【注解1】(1)在认定“加价款”的性质是属于钢材价款还是违约金时,应当坚持尊重当事人约定、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兼顾利益平衡的原则予以区分;(2)原判将供货9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钢材价款,超过90日的资金占用费认定为违约金性质。——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370号
【注解2】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关于一审判决对加价款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博泰公司认为巩××、贾××因采购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最低采购量4000吨,构成违约,由此导致每吨加价200元,是其应承担的违约后果,该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1801号合同及2001号合同均约定巩××、贾××保证采购钢材4000吨以上,不足部分按采购数量在结算基础价格单价上另给蒋××200元每吨作为经济补偿。当事人在合同中设置加价条款,是为了保证钢材销售数量能够达到合同的约定,实现合同目的。且涉案两份合同关于加价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巩××、贾××采购数量不足4000吨时,双方通过约定合同加价确定钢材单价,并非是约定违反合同给予的惩罚,应认定加价款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并不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摘要2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3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2)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对于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他人后,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本案中,根据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与海宁云逸公司订立的《动画作品授权协议》,并结合该协议的订立目的和影视行业的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向海宁云逸公司授予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用使用权。但上述授权行为并不当然排除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益的诉权。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苏州天堂卡通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对发生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苏州天堂卡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是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的,只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其关于损害赔偿的主张方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苏州天堂卡通公司已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了海宁云逸公司,故在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诉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中律师出庭及证据保全公证的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申4520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73民终86号

摘要1:【裁判摘要】(1)“独家授权”未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上下文中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目的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考量,并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2)“独家”通常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家之义,但仅从该条记载的文字内容尚不足以得出“独家”代表了排除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含义——关于《授权合同》约定的许可方式“独家授权”是否为独占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时,对合同的解释应当坚持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等原则。本案中,《授权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故应当结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上下文中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目的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签订《授权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整体考量,并综合考虑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从合同本身所使用的词句来看,《授权合同》在第六条第1项中使用了“独家授权”一词,“独家”通常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家之义;但仅从该条记载的文字内容,尚不足以得出“独家”代表了排除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含义,因此,需要进一步考察合同的其它条款内容。《授权合同》第六条第2项记载:许可方式:“买断式合作”,“买断”一词通常具有独占市场,不允许其他商家占领相同市场之义。从上述合同中关于许可方式的文字表述,可以确定,合同所要强调文义是,被授权方取得授权方的权利许可后,可以达到独占市场的效果。......因此,将合同许可方式解释为独占许可并不影响其合同目的的实现。综上,从合同文本所使用词句的含义,同时结合合同上下文中的其它条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并综合考量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合同约定的授权许可方式“独家授权”应当为独占许可,即排除了世纪华恩公司对“CBeebies见面会/嘉年华”系列影视形象和系列商标、图像权利的使用。一审法院虽未就合同所指明的独家许可为独占许可的理由进行论述,但其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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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著作权“独家授权”是独占使用权还是排他使用权?

摘要1:解读:(1)“独家使用权”的“独家”通常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家之义,但尚不足以得出“独家”代表了排除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含义;(2)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但未明确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还是排他许可,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还是排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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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1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双方前期均积极履约,后期因分歧导致无法继续履约应认定均未违约且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前,已就涉案软件具备的相关开发事项进行了磋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涉案合同,就开发功能模块、款项支付方式、交付与验收、违约责任等相关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前期双方合作较好,为实现合同目的共同做了许多工作。但到2018年9月底10月初,双方围绕涉案软件二次开发的需求和成本控制产生争议,蜂群公司作为委托方进一步明晰了需求,而自然一度公司考量到要完成蜂群公司的需求,将比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及附件所确定的二次开发的内容增加大量的研发成本,双方也曾通过书面函件等的方式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也无法完成后续的测试和验收工作。综观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双方前期均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积极履行涉案合同,不存在一方有意怠于履行合同的情形。后期因双方在明晰二次开发需求基础上,无法就增加的成本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结果无法完全归咎于合同任何一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均不存在违约,难言不当,双方均无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二审中对解除涉案合同均不持异议,故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已支出的财产部分,应由双方共同分担。关于分摊比例,应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涉案软件性质及双方的成本投入等因素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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