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合同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抗字第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抗字第28号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失去履行基础的,应当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2

(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案号】(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二审:(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摘要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民二初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一审: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5]荥民二初字第66号(2005年6月3日)
【要点提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因重复出售合同标的物并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形成纠纷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严重违约的出卖方除承担返还买受方已付购房款义务外,还应承担赔偿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义务,即所谓的“1+1”赔偿。

摘要2

深圳市×××酒店有限公司与丽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丽江××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当事人双方违约,一方为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法理提示】违约条款,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当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向对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内容。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义务的后果。《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一方的违约明显大于另一方,构成根本性违约,还应承担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消防验收申请,送达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填写《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并组织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交工,建筑物的所有者不得接收使用。该法律规定表明,消防验收是建筑工程验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消防验收合格表明当事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交付使用的工程都必须经过消防验收这一重要环节,并且还须验收合格。对于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验收,也不得交付使用,以确保工程达到保护公共财产、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和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事实证明,由于酒店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七星公司无法向维也纳公司履行提供酒店经营所必须的消防许可证义务,是导致酒店被处罚和责令停业的主要原因。七星公司理应向维也纳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能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维也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应于每月15日前向七星公司支付当月的租金”之约定,迟延交纳租金,亦存在违约行为。《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及相应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无论任何一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当事人双方均应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与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本案鉴于双方违约,且双方的违约行为均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与《租赁合同》约定的该违约条款,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摘要2:【摘要2】《租赁合同》还特别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期待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即双方在合同履行前即向违约一方包括双方明确了违约所承担的具体违约金数额,而且无论一方违约还是双方违约,也无论何种违约形态,只要违约事实存在,就应当承担同等的违约金数额。显然,当事人双方订立该条款的宗旨与目的,就是为了将合同的风险与违约责任限制在明确的范围内,以保障《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违约以及违约后果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七星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向维也纳公司提供酒店必须的消防许可证,最终酒店因消防验收不合格,被相关部门罚款与责令停止使用;维也纳公司未依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七星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双方履行都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都违背了合同应负的义务,且当事人双方违约行为都发生在《租赁合同》解除前。因此,一审判决《租赁合同》关于“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500万元损失、可得利益及相关所有费用”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各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基于一审判决对此焦点适用法律的正确性。
【解读】(1)双方均存在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各自承担500万元违约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对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出租方未能依约定期限向承租方提供酒店必需的消防许可证是最终导致双方订立《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根本违约,后双方协议解除,出租方应当赔偿承租方实际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4号
【裁判摘要】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提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权利义务。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在天河公司未经海联公司同意即将所持天阔公司股权转让给丽源公司、丽源公司又很快再次将其受让的股权转让给爱地公司和富丽达公司后,以及天阔公司的后续股东不仅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完成拆迁工作,而且也拒绝与海联公司进行协商等行为,充分表明天河公司已不再履行与海联公司所签订的《合作项目合同书》所约定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由于天河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后续股东也没有按约完成拆迁安置工作,天阔广场项目目前仍处于停滞状态,致使海联公司在《合作项目合同书》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河公司不但明确表示,而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海联公司请求解除《合作项目合同书》,返还“天阔广场”项目的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解读1】设立行为人的认定——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非签订公司设立协议)“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公司发起人同时具备的三个法律特征(法定条件)。
【解读2】天阔公司是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为便于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发而借用天阔公司作为项目公司,但天阔公司并非海联公司与天河公司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天阔公司仅是天河公司与海联公司双方按照《合作项目合同书》约定进行天阔广场项目合作开发,履行各自义务的载体,天阔公司并非《合作项目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更不是海联公司、天河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相对方。
【解读3】当事人既非公司股东,也没用委托第三人代为持股的事实,不能认定该第三人在公司的股权为代持股权。
【解读4】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监字第162-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项目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因违约行为持续多年,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转让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摘要】当事人双方签订以取得项目转让款为目的的合同,因一方违约行为持续多年,致使涉案项目长期无法完成,其虽认可双方确认的项目转让尾款,但未能作出愿意支付项目尾款并有能力支付该笔款项的明确意思表示。转让方通过该项目转让合同所享有的利益无法实现,故对转让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应予支持。
【裁判意见】一方因持续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情形下,应对履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行为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122号
【裁判要旨】
①股权转让受让方未向转让方提交办理股权过户的相关材料,不能以转让方拖延办理股权过户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②公司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在办理过户前,公司登记股东发生变化,因该变化对受让人实现合同目的并无实质影响,受让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③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受让方应知受让资产状况;在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符合办理股权过户条件时,受让方以转让资产所涉一小部分房产证未在转让方名下为由诉请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大部分得到履行,一方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资产,受让方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主张解除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公司拖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未办理至公司名下。因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对该资产的状况是明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仅是转让企业资产涉及的一小部分,且受让方已经支付了一半以上的转让价款,接收了《采矿证》,符合《合同书》约定的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转让方和公司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沁和投资有限公司、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吕中楼、裘晓红、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谢江股权转让纠纷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民二终字第76号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公司之间基于开展战略合作的目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方取得股权但未依照协议支付合理对价,如合作关系无法继续维持,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规定,对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实质是对双方合同关系的清算,出让股权的一方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

摘要2

董××与朱××、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提示】构成合同主要内容并已履行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
【裁判要旨】合同部分解除情形,如要解除部分构成合同主要内容,或该部分条款解除将使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或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进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时,该部分条款不能被单独解除。当事人提出类似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摘要2:【解读】关于解除部分合同条款。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可以解除部分条款,事实上,解除部分合同条款属于对合同的变更,应适用合同法第54条有关合同变更的规定。本案并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情形,因此不能依照朱宪军等的请求解除部分合同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147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的,应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且举证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或者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如果墨维克公司认为出现了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自己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那么其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墨维克公司并没有像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墨维克公司关于情势变更的主张,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3号
【裁判要旨】受让人从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但所受让的债权主要以物权为基础,且资产管理公司对物权的真实性和可实现性做了明确强调的情况下,因物权无法实现,应视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受让人有权中止履行。

摘要2

(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摘要1:——异案司法行为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委托拍卖过程中,由于另案法院对拍卖标的物查封,导致委托拍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由于解除合同原因系不可抗力,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程,委托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受托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并支付大额费用的,委托方应予适当补偿。
【裁判规则】委托拍卖合同因司法查封导致解除构成不可抗力。
【案号】(2006)西民初字第692号;(2007)宜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摘要1:——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合同的,解除条件成立时,债权人可以立即解除合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24号
【裁判要旨】本案当事人主张抵押权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包括“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时”的保证责任,一审中又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应视为主张了抵押权
【裁判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无论是将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认定为对其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还是认定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出行使抵押权利的主张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限的情形。
【裁判意见】借款人相同担保人不同的数份合同可合并审理——对于诉讼主体相同,且合同目的、解除条件上均有一定关联性的多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并审理并不妨碍债务人行使诉权,同时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提高了诉讼效率,当事人以保证人不同提出不能合并审理的,不予支持。

摘要2

(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

摘要1:——第三人承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承担的两种类型,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承担效果,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债务承担的具体类型,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无明确约定的,须兼顾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目的来推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案号】一审:(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二审:(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

摘要2

(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1)

摘要1:【裁判要旨】并存的债务承担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债务承担的两种类型,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承担效果,即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关系。司法实践中,判断债务承担的具体类型,主要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务承担协议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无明确约定的,须兼顾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合同目的来推定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届期清偿债务人全部债务的,应认定系免责债务承担。此种情形,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由其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
【案号】一审:(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50号;二审:(2011)浙湖商终字第29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行终字第7号
【提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在土地使用权人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解除合同的行为。
【裁判摘要】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关于“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的规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兴松公司违反合同情节的程度作出相应的处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实际上是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应当是在一方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181号
【提示】土地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已为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证,且已将房地产证明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不应解除合同。合同法的一般履行规则和解除规则:
①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或者虽然迟延履行却没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原则上不解除合同;
②当事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或者不能履行的,应当解除合同。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方已为受让方办理了房地产证,该宗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至受让方名下,且已将该房地产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故受让方以转让未依约拆除违章建筑、交付土地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请求解除转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转让方作为转让地块拆迁义务人,应当预见履行拆迁义务的风险,其以政府对违章建筑拆迁不力,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摘要2: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性质探析

摘要1:【要旨】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应当尽快建立行政契约制度,制定单行的《行政合同法》来规范行政合同。目前,行政合同制度尚未完善,为保证出让合同目的的实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纠纷的具体内容,灵活选择适用行政复议、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对当事人协商、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的纠纷,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对出让合同涉及行政优益权的纠纷,比如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的撤销或变更请求、主张行政行为无效请求,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

摘要2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质押合同纠纷上诉案——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不应认定为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提供担保,得到债权人信任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有悖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裁判规则】质押存款由质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摘要2

质押合同最高法院权威观点十七条

摘要1:【目录】1用虚假标的的出质的质押合同无效,第三人对质押标的的虚假有过错,应当在因其过错形成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2 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3 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支持4 金融机构未尽对质物权属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5 接受存单质押的人在审查存单的真实性时未予充分注意,未采取向出具存单的银行核押或询问等有效措施,对签订无效质押合同存在重大过失6 以经过出具存单的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进行质押的,不得以存款关系的瑕疵对抗质权人,质权人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行使质权7 用以质押的存单如系公款私存,是否影响质押的效力8 以国债出质的,质权自国债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质押登记时设立9 质权人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着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10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不满1年的发起人股权质押担保有效11 股权质押如何认定质权是否设立12 设定质权的股权因公司增资扩股导致出质人持股比例缩减的,质权人应以缩减后股权份额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3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不予支持14 主合同的履行及其争议解决情况并非判断作为从合同的股权质押合同是否解除的唯一根据,在足以证明案涉质押关系业已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关于股权质押合同纠纷应等待主合同纠纷裁判后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5 进仓单不具有权利凭证性质16 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方式贷款的,贷款人在借款得不到清偿时,有权在借款人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17 当事人以公路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既交付了质押权利凭证又依法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的,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摘要2

质押裁判规则6条

摘要1:01 . 质权人将质押财产交回出质人后,不应再享有质权——依《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第212条规定,质权设定后,质权人又交回质押财产给出质人的,不再享有质权。
02 . 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方式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担保的方式,并未限定为物的担保,法院可接受当事人以保证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
03 . 质押登记在主合同签订之前,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质押登记发生在主合同和质押合同签订前,质押登记借款额与借款合同载明额不一致的,亦不影响质押合同效力
04 . 企业法人以自己名义为股东出具的担保,应为有效——企业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股东出具担保,合同目的成就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主张合同无效的,不应支持。
05 . 申请解冻或续冻的担保,既包括财保,亦包括人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司法解释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保证人保证。
06 . 就同一物设定抵押和质押的担保物权实现先后顺序——就同一动产设定抵押和质押,但均未办理登记的,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按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

摘要2

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摘要1:【要旨】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已完成质物的移交,不存在再次交付的问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40号《质押人出具质押担保并成就合同目的后,即反言以自己的行为违法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以达到免除担保责任的目的,法院不予认定——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汴路支行、河南花园集团有限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摘要2

在建定制船舶成特定物后,应认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1:【要旨】船舶建造合同性质属于买卖还是承揽,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及船厂对所建船舶人身属性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I阶段重要日期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例】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江苏东方重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两江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2

在建定制船舶作为特定物后具有不可替代性

摘要1:【裁判要旨】判断某一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从合同目的、船东对船舶建造过程的介入程度以及船厂对所建船舶的人身属性等多个方面予以分析。在建船舶至迟于第Ⅰ阶段重要日期[1]确认时,即具有特定化特征,属于物权法意义下的特定的物,具有不可替代性。
【案号】一审:(2012)津海法商初字第784号;二审:(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8号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0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出让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所包含的资产无瑕疵的义务,致使受让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此,造成受让方利益受损,构成根本违约,应予以解除合同,并赔偿受让方经济损失。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

摘要1:——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探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之真意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99号
【法理提示】合同是当事人通过合意对其未来事物的安排。但,限于交易经验和法律知识的缺乏, 当事人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事先都有充分的预见。所以,合同出现某些漏洞或当事人对某些条款产生不同的理解,在所难免。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阻碍了当事人及时对合同的约定作出履行,有的由此引发诉讼。对当事人就合同某些条款理解不一致产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该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摘要2:【解读】对合同所使用的语句、订立的原因、背景与目的进行解释,确定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人工费调整差价款。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184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16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1163号
【提示】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其配偶的行为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委托合同不同于信托合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无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的效力性规定,受委托人与自己或配偶交易并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委托合同也未约定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故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将房屋出售给其配偶的行为有效。但如果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则为可撤销合同。

摘要2

开发商擅自出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任认定

摘要1:——开发商擅自出售小区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任认定
【简要提示】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擅自出售小区物业用房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进行区别对待。《物业管理条例》出台后订立的合同,应认定无效。《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之前订立的合同,一般认定有效,若房屋过户遇到障碍,购房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张解除合同。

摘要2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汴民终字第1802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虽没有约定赠送顶层阁楼的内容,但合同附件显示被上诉人所购房屋有阁楼,上诉人的广告宣传中也有顶楼送阁楼的内容,且上诉人所购房屋的相同楼层其他业主均有全面积阁楼赠送,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上诉人承诺赠送阁楼的事实。上诉人称设计变更在被上诉人楼顶安置水箱告知了被上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不能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承诺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阁楼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申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上诉人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