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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摘要】关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应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如下:
  1、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看,温州华建公司“承包开采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温州华建公司向意隆煤业公司支付固定数额“承包费”,这都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
  2、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1)从承包的范围上看,承包开采的只是部分,并非整个包尔呼舒高布煤矿。依据《采矿许可证》,包尔呼舒高布煤矿的矿区面积为4.9188平方公里(折合为4918800平方米),生产规模为120万吨/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范围只是第五开采作业区,面积为303178平方米,并且在此面积内划定了300万吨的储量范围,所以,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将其矿区的部分面积和部分储量承包给温州华建公司开采。(2)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4年,并非永久性转让。从《采矿许可证》看,意隆煤业公司已将对涉案煤矿采矿权的有效期续至2015年5月27日,且依据国土资源部出具的《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涉案煤矿露天区评估服务年限为19.72年,而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间为4年,到期开采不完由意隆煤业公司收回,故意隆煤业公司只是在特定期限内交由温州华建公司开采,而非永久。(3)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仍是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根据《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约定,涉案承包开采区对外相关业务的联系和协调、所需证照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与当地各部门和牧民的协调工作仍由意隆煤业公司负责,统一使用意隆煤业公司的税务发票,享受意隆煤业公司在当地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意隆煤业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销售,并且温州华建公司要按照意隆煤业公司提供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作业,故《合作开采包尔呼舒高布露天煤矿协议书》只是合同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

摘要2:【解读】采矿权承包合同应具备合同标的是经营权、采矿权人未放弃矿山管理等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300号
【裁判要旨】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应依约支付补偿款,否则应赔偿利息损失——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未履行构成违约。
【裁判摘要1】鉴于《补偿协议》是枣临铁路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完成了相关评估、审核后,又经双方当事人反复磋商达成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判决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枣临铁路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压覆矿产补偿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枣临铁路公司向鲁南运输公司支付补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案涉《补偿协议》的签订时间及枣临铁路公司支付款项的最后期限均是在《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该条例并没有强制规定此前行为适用该条例,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并无不当。虽然《补偿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但是否构成压覆及压覆的范围、储量等问题确需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备案。案涉铁路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已经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备案程序,并对鲁南运输公司扩界区压覆矿区的采矿证进行了变更登记,鲁南运输公司已不是枣临铁路压覆矿区的矿业权人。而且从本案《补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枣临铁路公司建设的铁路线路早已通车运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其却未依约履行补偿义务,如解除合同则对鲁南运输公司有失公平,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枣临铁路公司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80号
【裁判摘要1】预约合同是一种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系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双方当事人存在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安同公司与王某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认购协议书》,载明当事人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的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及付款方式与时间、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已经就商品房买卖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但是,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安同公司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安同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双方还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并无不当。
【裁判摘要2】《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安同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满一年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安同公司,王某请求安同公司退回已付购房款,并要求安同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10%的违约金,符合《认购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安同公司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判决根据王某的请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同时认定安同公司返还王某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并无不当。

摘要2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甘民申1485号
【提示】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后,因房屋被抵押而未签订本约合同不适用定金责任。
【裁判摘要】德汇公司虽未在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时告知王某所售商铺已抵押的事实,但该抵押权可在德汇公司偿还贷款后予以撤销,并不必然导致商铺产权无法办理或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协议仅为认购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王某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失。若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确因抵存在押权导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可主张德汇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基于抵押权人同意出售抵押物,双方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并非一方当事人对认购协议无故反悔,王某交付的100000元定金是为担保《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签订,德汇公司并未拒绝签订合同,也未出现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但在《商铺认购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中,确因德汇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导致王某对合同订立目的存在合理怀疑,王某主张解除商铺认购协议合法有据,德汇公司应当返还100000元定金并承担利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摘要2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8145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陕01民终8145号
【裁判摘要】关于闻天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首先,李某某在签订认购合同当日即支付了全额购房款,闻天公司在自身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情形下,非但不积极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面对房地产市场出现价格大幅上涨,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做法,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闻天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房屋预售所需符合的条件应当是清楚的,对自身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现闻天公司以自身原因造成的违法事实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真正目的在于获取超出合同预期的更大利益,闻天公司的行为显然与社会价值导向和公众认知相悖。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司法公正,对此种行为不应予以支持。最后,闻天公司签约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违反了有关“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但是并不必然导致其签订认购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闻天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认购合同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法律关系。

摘要2:【解读】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闻天公司在本案起诉前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32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经鉴定,涉案商品房的上层最低层高为1. 98米,最高层高为3.76米,而合同中约定的上层层高最低为1.9米,最高为4. 8米,虽然上述上层最低层高符合合同约定,但是上层最高层高相差达1.04米,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标准并不相符,差距达21.67%,住房的使用主要在于空间,涉案房屋楼层高度的降低,必然对该房屋的使用功能造成比较大的影响,而且经本院到涉案房屋现场调查核实,涉案房屋上层层高的降低确实严重影响了蔡某某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蔡某某的购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蔡某某要求解除与中惠公司之间于2006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商品房买受人有权以房屋层高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符且差距较大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5号
【摘要1】《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以双方事先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为前提,条件成就且当事人实际行使解除权,即可导致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既可约定合同一方违反某项合同义务,也可约定未来可能出现之具体事件作为解除条件。前者约定解除权之行使系针对违约的补救方式,后者则与合同违约不互为因果,仅以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为考量。需要注意的是,约定解除权之行使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解除期限,否则合同继续履行。
【摘要2】《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上述条款以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规定为合同解除条件,且未限定逾期金额的比例,和祥恒公司可以以童某某逾期付款为由解除合同,但应当在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权利。……依据双方先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协议书》,童某某应在2005年2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其未按期支付构成违约,和祥恒公司本可行使约定解除权。但依《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之规定,在《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中规定的有权解除《买卖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有权解除合同方发出的解除《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书面通知,则视为有权解除合同方放弃权利,并同意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该条款限定了和祥恒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期限,和祥恒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摘要3】童某某还存在拖欠银行借款的行为,对于和祥恒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童国强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双方也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和祥恒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对童某某享有追偿权,但和祥恒公司不可据此主张童某某拖欠购房款而违约。《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合同主体与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独立,相应的违约行为与违约责任应依各自合同约定分别判断。借款一经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银行借款支付的购房款即履行完毕,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应承担《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构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之付款义务的违反。虽然农商行朝阳支行提前收回借

摘要2:(续)款,但因偿还借款的最终主体是童某某而非和祥恒公司,对已支付的购房款不产生溯及力,未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和祥恒公司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享有追偿权,与童某某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追偿权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合同价款请求权在发生依据、请求数额、行使条件、违约救济方面存在根本区别,不可混淆。和祥恒公司的追偿权不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价款请求权,和祥恒公司以享有追偿权为由主张童某某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进而主张童某某违约并要求行使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约定解除权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摘要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中“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两句之间使用“导致”做连接词,表明前后两句系因果关系而非选择关系。这一因果关系句式的前置状语表达出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使“因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与“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共同成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九条所规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仅有“买受人不按期向银行还款或拖欠其他债务”的前提,但未导致“按揭银行或其他债权人要求拍卖、处置该房屋以偿还债务”的后果时,合同解除权因必要条件之欠缺而不能发生。
【摘要5】本案中,童某某拖欠的首付款金额占总购房款总额不足10%,大部分的购房款已经通过部分首付款和银行借款支付,未履行的部分不足以影响和祥恒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有争议的是,童某某未偿还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和祥恒公司可否据此主张某某强根本违约。如前所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关联性。和祥恒公司对童某某之追偿权不同于合同价款请求权,不可以以童某某拖欠银行借款、和祥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认为童某某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付款义务而构成违约。本案中,和祥恒公司可通过向童某某行使追偿权保护己方利益,和祥恒公司不行使追偿权而是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苏民申3999号
【裁判摘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部门进行的竣工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的确认文件,只是建设单位接收建设工程并交付使用应满足的基本条件;建设工程竣工后,还应当由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可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进行审查,最终以备案的方式确定建设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要求和标准。本案中,万润置业对案涉房屋至本院复查期间仍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故其主张案涉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明确约定以房屋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标准,因案涉房屋尚未验收合格,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仅转移占有不能视为万润置业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未能按约交付房屋并无不当。由于商品房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则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性,万润置业的违约行为影响了房屋业主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原审判决认定万润置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万润置业的违约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万润置业主张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仅承担行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摘要2:【解读】开发商交付未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房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交付,在房屋验收合格前,其仍应向买受人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97号
【裁判摘要】关于恒远公司向天铁集团返还款项的数额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在买卖铁精矿粉过程中已扣回1200万元,案涉《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因客观原因不能实现双方合同目的而解除后,剩余的3800万元恒远公司应予返还。由于恒远公司实际向天铁集团供应铁精矿粉的时间是到2007年6月,故恒远公司应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占用的38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天铁集团支付利息。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2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328号
【裁判要旨】保管人无须承担责任时,将“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保管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更符合其本意。
【裁判摘要】对于所谓“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理解,高速物流公司认为,近铁无锡分公司应先直接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然后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近铁无锡分公司则认为,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即履行义务,无需直接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文义解释、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将“通过向保险公司索赔等方式向高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解为近铁无锡分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更为符合当事人本意。火灾事故属于意外情况,与近铁无锡分公司的所承担的监管责任没有直接关系,让近铁无锡分公司承担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符合合同目的。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近铁无锡分公司对火灾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近铁无锡分公司无需对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减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速物流公司关于近铁无锡分公司应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205号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是否属于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产生争议。其原因在于《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矛盾。根据黔创公司与德远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黔创公司仅对德远集团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黔创公司将对德远集团公司的债权共计9000万元全部转让给黔泰公司行使追偿权。为此,需按照合同目的并结合全案事实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2015年10月10日黔创公司向德远集团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来看,该通知书备注栏明确载明黔创公司转让给黔泰公司的9000万元债权来源于出借给德远三公司的借款余额。德远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在黔泰公司书写备注栏说明借款来源后,才签收该通知书。此事实足以说明德远三公司认可黔创公司向黔泰公司转让的债权包含了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的债务。其次,黔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书》与2015年10月10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备注栏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黔创公司已将其对德远三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黔泰公司。最后,德远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叶某某,德远三公司虽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因此,黔泰公司主张《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德远集团公司实际代表德远三公司,有其合理性。综合上述事实判断,原审认定德远房开公司、新德远公司不是本案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 (2016)粤民终1553号; (2017)最高法民申1408号; (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1:——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标准与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受预见能力、语言表达、利益维护等因素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具体条款和用语产生争议,需要法官通过合同解释予以明确。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基础上,应对各类解释方法进行分析,了解其不同功能和价值,确定相互之间的逻辑运用关系。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整体解释明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等确定争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地认定合同内容。
【案号】一审:(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111号;二审:(2016)粤民终1553号;再审审查:(2017)最高法民申1408号;再审:(2017)最高法民再37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74号

摘要1:——合同条款的文义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时,如何确认其是否可作为裁判依据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189-191页】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91号
【裁判要旨】合同条款的文义理解与已查明事实及其相应法律规定的要求存在冲突时,是否采信应综合当事人陈述、合同上下文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案件裁判的依据。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874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要旨】以资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被后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所取代的问题,本院认为,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对抵偿的债务名称和债务数额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亦无法确定和推定,且该协议第三条载明:“乙方(秦毅公司)上述抵债资产抵偿甲方(中宁农行)贷款债务数额以上述资产实际处置变现金额为准”,该协议至今已经七年,约定的抵债资产没有变现抵债,也没有实际过户到债权人名下,中宁农行的原债务数额没有因上述合同发生变动,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以资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中宁农行有权就现有全部债务向秦毅公司主张权利。秦毅公司关于部分金融债务已经被《以资抵债协议》所替代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1号
【裁判要旨】股东恶意转让全部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与增资入股方合作基础不复存在,增资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增资方有权解除合同。
【摘要】本案中,《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是当事人为在债务重组基础上合作开发案涉地块订立的合同,以发起设立项目公司为重要合同内容,并就此强调了人合性要求。......由于庄胜公司通过《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获得的主要合同对价包括相应合同价款及信达置业20%的股权两个方面,因此前述合同目的应为《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的主要合同目的。信达投资的恶意违约行为不仅使其不再具有信达置业股东资格,双方合作的股权基础不复存在,亦破坏了双方合作的信赖基础,导致该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庄胜公司对《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享有法定解除权。一审判决未全面把握庄胜公司的合同目的及其人合性利益,以信达投资转让股权后信达置业及其股东均愿意履行《框架协议书》及《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配合庄胜公司增资入股为由,认定信达投资对外转让股权没有影响庄胜公司实现合同目的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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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坤与XX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146号
【裁判要旨】以转让房地产项目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项目转让的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裁判摘要】案涉《转让协议》的名称为“房地产项目暨股权转让”,具体内容包括华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和该公司武源小区开发项目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进行房地产项目转让,但双方之间基于《转让协议》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该《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方的合同义务不仅包括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某等三人,还包括与房地产项目转让相关的合同义务;受让人的合同义务则主要是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据此,一审判决将《转让协议》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但该判决认为陈某某等三人受让了华能公司全部股权,即已实现了合同目的,则欠妥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20号
【裁判要旨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整体移交公司且未就移交范围作为特别限制的,应认定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移交内容。
【裁判要旨2】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方收到定金后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并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须在60日内完成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杨某某、党某某向于某某支付1.2亿元定金,于某某将京盛公司整体移交给杨某某、党某某。于某某在收到定金后60日内,应当将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交付给杨某某、党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如何理解整体移交公司以及交付采矿许可证,当事人双方产生了不同理解,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本院就此分析如下:......本院认为,首先,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公司整体组成部分。在合同约定整体移交公司且未就移交范围作出特别限制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章和财务账目属于移交的内容。于某某主张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与合同文义不符。其次,......可以认定公司整体移交的目的就是实现杨某某、党某某对京盛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管理。公章是公司处理内外事务的印鉴,是公司控制权的重要体现;财务账目不仅反映了公司的经营状况,还是公司经营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不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杨某某、党某某实际控制和管理京盛公司的合同目的必然无法实现。故从合同目的角度,整体移交公司的范围亦应当包括公章和财务账目。于某某关于移交公章和财务账目可能导致其承担巨额债务风险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理解。......上述事实表明,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前,京盛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无法继续用于开采矿产资源。对此于某某和杨某某、党某某均系明知。在此情形下,《股权转让意向书》关于于某某在收到1.2亿元定金后及时支付矿产资源费及滞纳金,并在60日内交付采矿许可证的约定,应当理解为于某某须在60日内完成京盛公司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手续,以便杨某某、党某某接手公司后及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于某某关于其合同义务仅为移交原采矿许可证的主张,既有违常理,亦与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00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或有债务"应按通常理解并结合合同条款、订立目的解释其含义。新业国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能从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中解读出其主张的内容,原审判决综合全案事实,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财会[2006]3号)规定,对协议约定“或有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新业国资公司称已提起的相关诉讼表明鑫风麒公司存在隐瞒债务的情形,但又承认前述案件确系在中联评估公司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基准日之后提起,故该案件并不能证明鑫风麒公司存在双方约定的“或有债务"的情形。新业国资公司系风能公司持股46.45%的控股股东、风能公司是鑫风麒公司持股34%的大股东,且新业国资公司认可对控股的风能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合并以及风能公司作为大股东对鑫风麒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合并的事实,故新业国资公司称因牛国良、代伟等人恶意隐瞒而对鑫风麒公司经营及债务情况不知情,不合常理。因此,新业国资公司主张鑫风麒公司在2011年存在隐瞒或有债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
【解读】《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或有债务"应按通常理解并结合合同条款、订立目的解释其含义。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569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1)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41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以目标公司每年度的股东分红冲抵剩余两期的股权转让款,是对剩余转让款给付方式的约定,而非剩余转让款支付的条件,将该条款认定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并无不当。后因转让人将全部剩余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再具备股东身份,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受让人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以及逾期利息。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根本特征是一方转让股权取得对价,一方支付对价取得股权,虽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的内容,但该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若彭某某1、彭某某2不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和分红权,则安晨晖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安晨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取得鹏兴公司40%股权后曾经对彭某某1、彭某某2未移交鹏兴公司经营权提出异议,且一审中亦未提出该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彭某某1、彭某某2已经将约定的鹏兴公司40%股权转让与安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安某某应当依照约定支付1亿元股权转让款。
【摘要1】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规定的后两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变更,并没有关于彭某某1、彭某某2保证安某某享有一定数额的公司分红,否则安某某可以不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合对赌协议的特征。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主观上均无若股东不分红则免去安某某支付剩余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安某某关于该《补充协议》系对赌协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于有争议合同条款应本着诚实信用和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予以理解和解释。如果将补充协议该约定理解为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当公司分红条件不成就时,安某某得以免责,不负担付款义务,并不符合当事人本意,亦不符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转让人获取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受让人获取目标公司相应股权的合同目的,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和有效合同全面履行的原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付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约定,并无不当。安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1号
【摘要2】本院认为,在彭某某1、彭某某2不再具有鹏兴公司股东身份情况下,该二人难以了解公司经营和分红情况,难以控制或者影响分红款的分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安某某主张股权转让款,而不能向鹏兴公司主张直接把安某某的分红款支付给彭某某1、彭某某2,即已不具备直接以分红款抵偿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如果令双方继续履行该约定,则意味着公司如果持续不分红,安某某就可以一直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彭某某1、彭某某2转让鹏兴公司全部股权,不再具备股东身份情况下,《补充协议》关于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安某某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合同义务。
【解读】转让人在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后不再具备股东资格,关于以股东分红冲抵转让款的约定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受让人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81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目标公司的矿井类型,受让人不能以矿井类型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减少股权转让价款。
【裁判摘要】华电公司上诉主张交易确定的目标公司矿井为高瓦斯矿井,其理由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8.1.7条约定“目标公司股权交割日,甲方移交的目标公司资产,应与资产评估机构为本次股权转让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所附并且经双方确认的资产明细表的情况一致”,双方股权交易的资产依据《内蒙古阿拉善盟顺舸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道岭煤矿采矿权评估报告书》提到涉案煤矿系高瓦斯矿井,该约定所指的资产评估报告即《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拟收购顺舸矿业100%股权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中对无形资产采矿权的估价引用了前述采矿权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但是,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既未明确约定将前述两报告作为股权交易及移交目标公司资产的依据,也未明确约定目标公司顺舸煤矿的矿井类型为高瓦斯矿井,华电公司以赵某、洪某违反协议约定交付标的物、隐瞒真相,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张欠缺合同依据。此外,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安监局为监管需要委托河南理工大学煤矿安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顺舸煤矿矿井类型进行鉴定,该中心在2010年5月6日就已作出顺舸煤矿为煤与瓦斯突出类型矿井的鉴定结论,华电公司在2011年3月1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的尽职调查中应当知晓;且华电公司亦自认在2011年9月6日变更股权登记后移交公司资产时就获知顺舸煤矿系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但是,华电公司既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目标公司煤矿矿井类型这一影响交易股权价值的重大事项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在2011年12月6日、2013年1月15日先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关于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某、洪某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的回复函》中对顺舸煤矿矿井某艳隐瞒真相导致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42号
【裁判摘要1】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有两类,一类是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另一类是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的主体是债权人,其行使的条件是: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当事人撤销权是指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从而赋予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使合同自始归于无效的权利。当事人撤销权的主体仅限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合同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以合同一方主体身份出现,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要约和承诺活动的人。
【裁判摘要2】即使张某某对于案涉股权的共有权能够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精神,买卖不具有处分权的标的物的行为,对于负担行为即买卖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转移标的物权属的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而已。股权虽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但以股权为买卖标的的合同与受让物之所有权的合同在性质上相同,均以权属变动为合同目的。据此,如果张某某认为,中城建公司和李殿忠及李忠华处分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其共有权,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之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返还股权之诉。
【裁判摘要3】依照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又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只要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就必须立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2015年2月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也对以裁定驳回起诉规定了相同的条件。本案显然不符合这一法定的以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因为,当事人是否具备撤销权的主体资格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如果经过审理认定当事人不具备撤销权主体资格的,应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摘要2

简法|股权受让方能否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并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1:解答:
(1)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股权受让方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受让受让方应当明确约定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作为股权交付的标准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避免在支付股权转让款后不能取得工商登记的股东资格(有可能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
(2)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受让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是,如果股权不能变更并非股权出让方的过错(如因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被冻结导致股权在工商行政机关无法进行变更登记),则受让方不能以此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03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第139条第1款规定,记名股票以背书方式进行转让,背书交付完成即发生股票转移的效力。对于公司没有向公股东签发纸质股票的记名股票,应当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认定股票是否交付的依据。
【裁判摘要】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需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我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要求。本次审理中,风险投公司提供其向西安市工商高新分局咨询答复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受让方股东权利的行驶。本案中,风险投公司将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翔宇公司的股票转让给新世纪公司,不需要召开股东大会及取得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中新世纪公司的主要合同目的是取得翔宇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新世纪公司合同目的实现。审理中新世纪公司并未提供翔宇公司否认其为翔宇公司股东和拒绝为其登记到股东名册的证据以及风险投公司仍然为翔宇的股东的证据。据此,新世纪公司不能以没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解除合同。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1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00014号
【裁判要旨】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一般并不处于对待给付地位,除非出让方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受让方取得的股权价值严重受损,股权出让方违反从给付义务时受让方无权抗辩履行自己的主给付义务。
【裁判摘要】移交资料等义务仅为本案合同中的辅助义务,且与新龙达公司支付剩余900万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之间不构成同时履行的对待给付。原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义务与辅助义务的履行顺序为“新龙达公司应先于鑫联鑫公司的辅助义务履行其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不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新龙达公司未依约履行向鑫联鑫公司支付下余股权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前,鑫联鑫公司有权拒绝履行上述辅助义务。

摘要2:【解读】
(1)股权转让中出让方移交物品、资料等义务属于股权转让的从给付义务。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出让方未履行移交资料等从给付义务抗辩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给付义务。
(2)只有与合同目的密切相关,不履行从给付义务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受让方才得以出让方未履行从给付义务作为自己拒绝履行主给付以的抗辩理由,并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393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2393号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受让方万仅凭目标公司部分证照因客观原因未能直接变更而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与事实不符,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216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民终216号
【裁判要旨】共同转让股权应共同承担合同责任。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根本目的在于海峰公司要获得联禾公司100%的股权、实现对联禾公司的完全控制;宋某某等五人要全部退出联禾公司并获取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为了实现上述合同目的,宋某某等五人作出了共同的合同安排,这既反映在宋某某等五人共同作为转让方与海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价款进行整体约定、对付款期限及付款对象进行统一安排上,也反映在宋某某等五人共同以转让方名义对己方合同行为及违约责任的共同承诺上,其中虽有宋某某先将51%股权转让给海峰公司、宋某某安排贷款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等特别安排,但上述合同安排仅系实现合同目的的具体履行步骤,并不能改变宋某某等五人共同作为转让方所作出的违约责任承诺,故在合同解除情形下,返还该9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应由与海峰公司发生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即宋某某等五人承担,而不应为宋某某一人。瞿某某等四人要求判令宋忠奎一人返还910万元股权转让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法总则未规定见合同部分解除制度,而本案中不宜准用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本案股权已经完成交付,受让方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实际控制经营相关目标公司等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市场,继续履行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股权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股权受让方,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2:【提示】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部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解读1】(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转让方违反同业禁止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转让方应退还受让方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签订后,股权转让方完成了股权交付,受让方支付了一部分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方起诉要求受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以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为由反诉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股权转让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审和再审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对受让方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无约定不能部分解除的理由:(1)一定比例股权视为一个整体标的,其价格蕴含了该比例股权的控制权估值;(2)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是一种新的要约,允许部分解除不符合要约与承诺的基本构成要件;(3)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损害出让方股份中蕴含的控制权的附加价值;(4)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具体损害赔偿数额。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摘要1:【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新民一终字第67号
【裁判要旨】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转让之前已经质押登记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受让方享有撤销权。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予撤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闫某某在与于某某签订协议时并未告知涉案股权在签订协议之前已进行质押的事实,闫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质押等情况进行如实的披露,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上未载明上述情况,况且闫某某保证向于某某转让的股权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据此可以认定闫某某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而上述情况必然成为于某某考虑是否签约的重要因素,闫某某的行为对于于某某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该规定,闫某某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行为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而非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闫某某关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就意味着股权出质的事实已向社会公众公开,于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知晓涉案股权已质押、闫某某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需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由于系争协议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方为于某某、闫某某,故原审法院判令撤销于某某与闫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及8月1日签订的《新疆和能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解读1】公示公信并不等于公众知晓或应当知晓的信息,公众并没有义务去查询该信息。因此,股权出质登记虽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是不属于公知的信息,除非当事人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查询义务,否则不能以此推定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质押的事实。
【解读2】出让方未告知受让方股权已经质押登记的事实,受让方享有合同撤销权;同时设定质押登记的股权不能办理变更登记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0号
【裁判要旨1】约定合同双方义务分期履行,但未约定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双方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先后履行顺序,一方当事人不得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行使履行抗辩权。
【裁判摘要1】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双方义务分期履行的时间,但并未约定本案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和接受配合共管的合同义务互为履行的前提条件,且合同目的的达成应建立在各方均履行各自义务的基础上,故一方违约并不能被认定为系行使对另一方违约行为的履行抗辩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责任,且不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裁判要旨2】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一方要求对方承担定金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原审判决认定,鉴于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责任,且不适用定金罚则,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裁判摘要】本案黄某某当履行的义务属于附条件的义务,该条件未因《欠条》的形成而改变。柯某某应满足《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才能请求黄某某履行相应的股权过户义务。伟恒公司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导致黄某某履行变更股权手续的条件不能成就,柯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如简单驳回柯某某的反诉请求,将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悬而不决。鉴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黄某某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退出两公司;并且柯某某已经履行了对黄某某负有的大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其剩余金钱债务也将通过《欠条》项下款项的支付而得到履行,黄某某如长期坚持限制条件而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补于双方的实际利益。为了了结双方的纠纷,应当寻找某种替代条件成就的适当方式,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当条件的内容是权利人一方失去某种利益,而该利益由义务人直接或间接取得时,该利益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应支付的代价,该条件实际上可以视为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柯某某作为伟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伟恒公司转让土地将使其间接失去某种利益,故本案的条件实际上也趋近于构成柯某某的合同义务。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可以参照柯某某就土地使用权过户对黄某某负有义务这种情形处理。鉴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此对于依照《合同书》向博汇公司继续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应由柯某某选择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这一条件转换为向黄某某承担适当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替代满足黄某某履行股权过户的条件,从而使其反诉请求得到有条件的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