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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5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再154号
【提示】合同解除但不支持恢复原状。
【裁判摘要】自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至韩忠实际控制公司的期间,社会成本和社会影响已倾注其中,本案纠纷涉及到公司的稳定性和相关交易的稳定性,为避免公司内部新的不平衡、产生新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交易安全,维护公司稳定,在涉案60%股权变更登记及交接手续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宜维持韩某的股东地位,不宜判决返还股权。对于2011年1月11日双方已经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60%股权,龚某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龚某关于原审法院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立法本意,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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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森洋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汕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摘要】享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的权利即异议权,异议权是一种请求权,需由异议权人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方能产生法定后果。森洋公司在创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行使异议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合同已于函件拒收之日的2013年3月11日解除,于法有据,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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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上诉人武汉宜飞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俊杰、武汉天下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涂瑞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1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限,宜飞公司未在解除通知到达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合同解除行为,即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异议权丧失,涉案合同无争议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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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隗( 2010)二中民终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公司章程“强制离职股东转让股权”条款的效力。
【要旨】股东权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虽然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行约定,但该约定不能侵犯股东固有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没有袁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是先辞退袁某某,而后修改的公司章程,且修改的内容很大程度上涉及到对其股权进行处分,具有明显的针对性,有恶意之虞。若简单适用资本多数决原则认定该章程条款有效,容易导致公司在大股东的控制下随意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裁判摘要】华新公司要求袁某某向侯某某转让股权的依据,即2009年12 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没有得到袁某某的同意,却处分袁某某的财产,损害了作为股东的袁某某的利益,所以2009年l2月30日的华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华新公司章程中涉及处分袁某某股权的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中的公司章程系指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体现股东的共同意志,应当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而2009年12月30日的华新公司章程未经袁某某同意,其中第十一条关于股东与本公司或北京市华德电力器具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调离公司后的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无效。之前的华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与华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调离后,必须立即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袁某某的情况并不适用该华新公司章程的规定。

摘要2:【解读】公司章程涉及处分股东合法财产权(股东自益权、股东固有权利)应当经股东同意,否则无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经审查,新立风情园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予解散。首先,新立风情园虽为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共同出资联营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该公司的人员组成及企业构成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要件,本院可以比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其次,经二中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联营合同已经解除,联营体新立风情园继续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复存在,且新立风情园已长期处于停滞状态,继续存续仍需要相应的费用支出,会使投资方的利益受到损失。第三、新立风情园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况。在玉泉兴业公司与天宇力恒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解除后,双方一直未对解散新立风情园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玉泉兴业公司要求解散新立风情园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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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同意解约,但对价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摘要1:【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但对解除合同的对价并未达成一致,不能认定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了合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6号《当事人以协议形式解除合同应对解除的对价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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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5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除了担保合同有特别约定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仍需承担担保责任,而非其他替代责任,如赔偿责任。所谓担保责任,是指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履行担保义务。抵押合同的担保责任就是抵押人通过法院拍卖抵押标的物等方式履行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债务。可见主合同解除并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否则,将违背担保法律制度的目的。故本案《借款协议》中担保条款的解除,并非因主合同即《借款协议》的解除而解除。原二审判决以”主合同解除的效力及于从合同,本案抵押合同随借款合同解除而解除”的理由,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解除,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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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65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653号
【裁判摘要】再审申请人王某某与原一审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及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王某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申请人郭某对该份合同中涉及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郭某某正常经营的基础上,但王某某与郭某某未经担保人郭某同意,在郭某某承包经营仅一年多即2013年12月31日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及转包合同的履行,变动了第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其中的返还承包地部分已经实际履行,使郭某失去提供担保时所基于的条件和基础,故王某某与郭某某签订的第二份《协议书》不能对郭某产生约束力,郭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当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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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84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00384号
【裁判要旨】担保合同可以约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2012年2月8日建行城中支行开具的履约保函第七条约定:“本保函项下的合同或基础交易不成立、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本保函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双方已在履约保函中明确约定,保函项下合同被解除,保函即无效,故江河创建公司2013年1月22日向鑫宏达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后,于2013年1月24日再向建行城中支行发出履约保函索赔通知,因保函已失效,故其依据履约保函主张建行城中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因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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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33号
【提示】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明确约定,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唯一性,故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裁判要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的当事人在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后履行的当事人丧失履行能力或者有丧失履行能力的可能性时,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权中止履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全面交底”义务与“支付首笔股款义务”因缺乏当事人对义务性质的明确约定,亦不构成合同主给付义务,又不具有履行途径上的唯一性,故不宜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因此虽然先履行抗辩权的其他要件可以满足,也不成立先履行抗辩权。而双方当事人的“支付首笔股款”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则属于具有双务合同义务的对价性,对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应判断为构成“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另外由于构成不安抗辩权的其他条件也满足,故成立不安抗辩权。

摘要2:【解读】受让人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人不得单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
【裁判要旨】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裁判摘要】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财产权利,不仅包括财产收益权还包括公司经营决策权等多种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不仅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而且还会影响目标公司的员工、债权人及其他相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除应依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外,还应考虑股权转让合同的特点。尤其在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受让方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经实际控制目标公司的情况下,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绿洲公司已将海港城公司8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锐鸿公司名下,锐鸿公司已经实际接管海港城公司达两年多,占海港城公司20%股权的股东国升公司明确反对绿洲公司再次进入海港城公司,威斯汀酒店也开业在即,海港城公司在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的贷款本息已经还清,海港城公司也于2016年2月19日分立为海港城公司和绿创公司。与2015年11月19日案涉股权过户时相比,锐鸿公司持有的海港城公司股权的价值及股权结构均已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综上,锐鸿公司虽然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并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以解除,绿洲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提示】迟延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解读】本案绿洲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案逾期付款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一、二审法院均未支付绿洲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1)逾期付款数占全部金额的不利不超过一半;(2)《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锐鸿公司迟延支付该部分款项,绿洲公司将不接受《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3)双方也没用约定绿洲公司收取该股权转让款有其他目的,由于锐鸿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合同目标不能实现;(4)绿洲公司出让案涉股权获取股权转让款的合同目的通过请求买受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仍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5)锐鸿公司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价款及股权结构已经发生较大变化,案涉股权客观上已经无法返还。
【注解】受让方拖欠尾款出让方能否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目的仍能实现的一般不予支持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8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88号
【裁判要旨】能否依约回购、何时回购及回购比例均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在股权回购协议履行的基础已经发生颠覆性变化时,应当认定不能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和比例履行回购义务的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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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初61号
【裁判要旨】承包合同转让协议虽被判决撤销,也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恢复履行。承包合同效力已实际终止的情况下,提出的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证照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197150元,由林某、黄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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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目录】引言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关键词: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民法总则的时间效力;与目标公司“对赌”;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诉讼地位;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善意的认定;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权利救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正确适用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请求召开股东(大)会不可诉;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价款返还;损害赔偿;合同无效时的释明问题;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报批义务的释明;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撤销权的行使;抵销;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通知解除的条件;约定解除条件;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变相利息的认定;高利转贷;职业放贷人;独立担保;担保责任的范围;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担保债权的范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后果;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房地分别抵押;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浮动抵押的效力;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担保关系的认定;约定担保物权的效力;保兑仓交易;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的合并审理;让与担保;适当性义务;法律适用规则;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告知说明义务;损失赔偿数额;

摘要2:免责事由;共同管辖的案件移送;案件审理方式;立案登记;案件甄别及程序决定;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通道业务的效力;受托人的举证责任;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效力;直接索赔的诉讼时效;合谋伪造贴现申请材料的后果;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转贴现协议;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救济;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共同诉讼漏列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启动后案外人不享有程序选择权;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的关系;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之外的一般买受人;分别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2013年12月19日 京高法发﹝2013﹞462号)
【目录】一、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1、当事人就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当事人就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3、当事人就未经工程竣工或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订立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4、涉及“群租”房屋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认定?5、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经营性房屋租赁 6、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存在行政管理限制致其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7、从事经营活动的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如何处理?8、承租人以租赁房屋面积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拒付、减付租金的,如何处理?9、租赁合同订立后,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设立企业并实际使用房屋产生纠纷的,如何处理?10、带照租赁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11、出租人是否有权以承租人拖欠租金为由采取断电(水、气)等行为,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12、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遇拆迁合同解除,当事人何时有权解除合同?13、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分配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14、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或扩建行为未提出异议的,如何认定?15、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承租人未要求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6、法院依职权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包括腾退房屋、装饰装修损失等是否一并处理?四、房屋租赁与转租 1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出租人要求返还房屋的,次承租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18、房屋转租合同解除后,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装饰装修损失的,如何处理?19、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和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的房屋使用费的,如何处理?20、房屋连环转租中某一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解除,当事人要求返还房屋的,如何处理?21、承租人擅自转租获得差价收益是否属于不当得利?22、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纠纷中如何行使代偿请求权?五、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民事责任 23、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如何确定?

摘要2:(续)24、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5、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26、房屋租赁合同因违约解除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27、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信赖利益损失如何确定?六、承租人优先购买权 28、《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同等条件”和出租人“通知”义务如何理解?29、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在出租人整体转让房屋时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0、转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如何确定?31、拖欠租金的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32、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主张优先承租权的,如何处理?七、其他 33、涉及房地产中介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诉讼主体如何确定?34、租赁期间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出租主体的变更时间如何确定?房屋转让双方未通知承租人所有权变动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35、诉讼期间发生的租金或房屋使用费如何承担?36、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确定?37、因公有住房、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产生的纠纷是否适用本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57号
【裁判要旨】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价款的规则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领域。
【要旨】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与建设运营转让承包模式(BOT)的区别。
【摘要】建设工程领域的所谓EPC承包模式,即Engineering—工程设计、Procurement—设备采购、Construction—组织施工,通称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BOT承包模式,即Build—建设、Operate—运营、Transfer—转让,通常是指政府部门就某个基础设施项目签订特许权协议,授权签约的私企来承担该项目的投资、融资、建设和维护。在特许期限内,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并通过向用户收费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政府对该公共基础设施有监督权、调控权,特许期满,签约的私企将该公司基础设施无偿或有偿移交给政府部门。

摘要2:【法条链接】《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建市[2003]30号)
二、工程总承包的基本概念和主要方式
  (一)工程总承包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业主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竣工验收)等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
  (二)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
  (三)工程总承包的具体方式、工作内容和责任等,由业主与工程总承包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主要有如下方式:
  1、设计采购施工(EPC)/交钥匙总承包
  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服务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2、设计—施工总承包(D-B)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和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
  根据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类型和业主要求,工程总承包还可采用设计—采购总承包(E-P)、采购—施工总承包(P-C)等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6号
【裁判要旨】监理单位系由发包人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工程造价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关于监理单位系由华信公司委托并代表其对施工质量等承担监理责任故监理单位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证明59000元工程造价的真实性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一审法院基于费用已经实际发生且有监理单位签字,对争议的59000元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华信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完成上述工程的事实本身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仅以未经其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
【裁判要旨】工程尚未完工但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质保金应退还承包人。
【裁判规则】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应否调整?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补充条款(9)约定,“……如果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承包人的各项工程款,每逾期一天,发包人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2013年2月5日《补充协议(二)》第四条规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各项工程款(包括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前期工程进度款及补偿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照应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七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星辰公司本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顺通公司未证明其因星辰公司违约行为造成的其他损失,顺通公司因此发生的利息损失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情况,考虑到双方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已经约定了相应赔偿金等,双方约定违约金日万分之七,过分高于顺通公司损失,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本院酌定星辰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61520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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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摘要】虽然案涉合同因水利水电公司行使解除权且被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解除,由于质保金的功能是为应对案涉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以暂缓给付相应工程款的形式作出的担保,因此,根据该合同条款的性质,案涉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其中的质保金条款,该条款仍应拘束双方当事人。但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质保期,参照财政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清算。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完成主体工程验收,至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1年,因此,柏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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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6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解除原因及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2006年12月20日,腾龙芳烃公司与中南设计院签订《勘察设计及设备采购总承包合同》,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厦门市人民政府宣布缓建案涉项目,国家相关部委批准案涉项目迁址建设,该事件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一审法院认定该事件构成情势变更,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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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02号
【裁判要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违约行为明确限定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该行为应达到剥夺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系根本性违约。
【裁判规则】双方约定了发包人擅自销售房屋的违约金,发包人虽未销售房屋但将其中上百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条系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霍家店公司不得擅自销售案涉房屋,否则以房屋销售总价格的3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天北公司。霍家店公司虽未将案涉房屋进行销售,但却将其中169套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霍家店公司虽主张抵押经过天北公司的同意,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鉴于霍家店公司已于2015年11月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结清,一审法院酌定霍家店公司承担169套房屋总价10%的违约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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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93号
【裁判要旨】外装饰工程中工程质量构成根本违约的判断标准——与一般土建工程不同,外装饰工程的目的是实现整个建筑物的美观。涉案工程中存在大量的破损、缺失、偏斜等外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因直接影响到了建筑物的外观,加之延期交工的事实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发包方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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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7号
【裁判要旨】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
【裁判摘要】南洋公司要求宁乡县政府赔偿其一亿元经济损失,但该损失的计算缺乏明确、具体的依据。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此处规定的赔偿损失大多以过错为要件,无过错则不产生赔偿责任。本案中,宁乡县政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而南洋公司却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作为根本违约一方,南洋公司要求未违约的另一方赔偿其一亿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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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
【裁判要旨】违约方抗辩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双方履行情况,可以拖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案涉《承诺书》约定,万炬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月31日尚欠中成公司部分工程款400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全款,在欠付工程款期间同意按照月3%的标准于每月11日向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期支付违约金则每天加罚2万元。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万炬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违约金过分高于中成公司的实际损失。万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方,中成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并且中成公司对于万炬公司欠付的198817194元工程款未主张利息,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中成公司上诉主张万炬公司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合同解除情形下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包含质保金——关于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中应否扣除质量保证金以及中成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包含质量保证金问题。《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备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终止履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质量保证金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案涉《备案合同》第26条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款,待工程竣工满1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50%,待工程竣工满2年后7天内支付保修款总价的70%”。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一审判决仍然依据该条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扣除的质量保证金2106万元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一审判决在万炬公司应付中成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有误,并导致认定中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万炬公司应支付中成公司工程款198817194元,中成公司在万炬公司欠付工程款198817194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15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的约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的法定解除权,两者之间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在当事人未行使约定解除权、但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解除条件,但通盛公司未予行使的行为并不导致其法定解除权的丧失,故其有权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协议书》。综上,通盛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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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30号
【裁判要旨】出卖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解决房屋被查封事宜且房屋多次被查封,导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长期无法继续履行的,出卖人构成根本违约,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摘要】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司法机关依法裁定查封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该规定系对房地产被查封期间所有权转移进行的限制,并不因此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老参堂公司再审中依据该规定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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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797号
【裁判要旨】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补充协议解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予以解除。
【裁判规则】已经嵌入到房屋中不能分离或分离后丧失原有价值的装修材料损失以及已经实际发生的设计、审核、预算损失、人工费等属于实际损失。
【解读】涉案项目的实质信托收益权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还是直接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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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213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对方之间合同关系时超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认定其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
【爱拼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张掖城投公司与刘岗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未明确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签订合同时,张掖城投公司即已经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不存在向对方催告和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到张掖城投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刘岗之间合同关系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解除权的法定行使期限。故一审判决张掖城投公司的解除权依法已经消灭,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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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要旨】虽然房屋因承租人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出卖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1】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在向抚顺苏宁电器交付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的同时,还应将标的物全部图纸、给排水配置图、消防系统图等档案资料交付给抚顺苏宁电器。虽然本案房屋因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的承租使用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与房屋相关的图纸等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据此,抚顺地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档案资料。
【摘要2】依据抚顺苏宁电器与抚顺地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以及第五条约定,抚顺地产公司应在2001年9月15日前,腾空并交付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与档案资料。抚顺地产公司未能实际交付涉案房产,但由于本案房产的所有权过户至抚顺苏宁电器名下,抚顺苏宁电器亦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抚顺中兴公司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并以4547.87万元/年的市场租金标准自2011年6月21日起向其支付租赁费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及利息损失共计2.4亿元。抚顺苏宁电器的行为表明,涉案房屋虽暂不能归其实际占有、使用,但其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抚顺苏宁电器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抚顺苏宁电器要求抚顺地产公司对此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3】抚顺地产公司对于房屋档案资料至今没有移交,构成违约。档案资料与房屋具有可分性,对房屋的使用不构成主要影响,且涉案房屋亦是在正常使用中。对此违约交付资料行为,本院酌定抚顺地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向抚顺苏宁电器支付违约金。

摘要2:【解读】房产所有权已过户至买方受让名下,买受人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立即向其交付承租房屋并向其支付租赁费表明买受人已基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应视为买受人已接收涉案房屋及附属设备设施,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

摘要1:【案号】(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2015)通中民终字第03134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赋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非违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案涉房屋内部布局左右相反导致张某某、徐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其一,合同目的包括客观目的和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当事人购房的客观目的在于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用于居住、孩子入学、投资等,影响合同客观目的实现的因素有房屋位置、面积、楼层、采光、质量、小区配套设施等,客观目的可通过社会大众的普通认知标准予以判断。主观目的为某些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的动机和本意。一般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合同目的不包括主观目的,但当事人将特定的主观目的作为合同的条件或成交的基础,则该特定的主观目的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制范围。
其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约定明确。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取生置业的宣传图片还是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均明确了房屋进门后的左右布局。取生置业在购房合同附件中的房屋平面图加盖合同专用章,该附件并未提醒购房者,实际交付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可能与平面图相反。取生置业辩称其工作人员在销售房屋时曾明确告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张某某、徐某某所购房屋为期房,在购房时参观的样板房也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不一致,无法据此推断张某某、徐某某明知所购房屋的内部左右布局与合同约定相反。
其三,张某某、徐某某对于房屋内部左右布局明确约定并作为特定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合适房屋的合法权利。房屋并非普通商品,购房者对所购房屋的谨慎选择符合生活常理。由于取生置业并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布局的房屋且无法调换,致使张某某、徐某某购买符合购房合同附件中约定布局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张某某、徐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徐某某于2015年7月16日向取生置业发出律师函,告知取生置业构成根本违约,要求其拿出解决方案,但未明确解除合同,故法院确认案涉购房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一审期间起诉状副本送达取生置业之日即201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