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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33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仅对本金履行作出安排,不能以此推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利息及违约金,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就和解协议未约定部分申请执行应予准许——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就全部案款给付问题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问题。在案材料显示,温商公司共向乌铁中院出具两次《还款计划》:一次是2016年1月20日,即在温商公司2015年12月29日支付案款10740000元后,其对剩余本金作出还款计划,并提出因温商公司对利息及违约金已申请检察院抗诉,待抗诉结束后再履行;另一次是2016年12月1日,温商公司提出因资金紧张,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其抗诉申请,故希望剩余案款自2016年12月25日起,每月按时支付案款3000000元。对这两次《还款计划》,中天公司表示同意。从两次《还款计划》内容来看,温商公司均仅对本金的履行时间和方式作出安排,对利息及违约金则明确要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结果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结束后再履行。中天公司未有明确的放弃剩余利息和违约金履行的意思表示,温商公司亦未有对剩余利息和违约金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按照乌铁中院计算,温商公司先后总计支付案款107453413.44元,该数额接近于中天公司于2015年申请执行时计算的执行款项,但其在申请执行书中明确,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只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日,后续利息及违约金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由此可见,双方就还款达成的一致意见仅涉及中天公司申请执行时明确的截至2015年8月2日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未涉及其后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在中天公司尚未明确放弃执行利息、违约金,双方亦未就温商公司依生效判决应支付的全部案款进行结算并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乌铁中院将案件做结案处理,不当。乌铁中院和新疆高院认为双方已就还款事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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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川执复236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放弃主债务人债务的法律效果及于连带债务人,申请执行人单独申请连带债务人应予驳回——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润成公司对中铁物资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两者系连带债务关系,浙商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单独或同时向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主张付款义务。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任何一方向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付款义务,其法律效果均及于另外一债务人。根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与中铁物资公司2016年7月2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浙商银行成都分行自愿放弃(2016)川01民初284号、(2016)川01民初289号案件票据欠款本金在清偿日前对中铁物资公司的所有利息,同时放弃上述案件中对中铁物资公司的其他一切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据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已免除中铁物资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履行《和解协议》后,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所负的其他全部债务,债务免除之法律效果应当及于连带债务人润成公司。因此,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基于(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对中铁物资公司润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经《和解协议》之履行到位,应当认定为已全部实现。浙商银行成都分行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川01民初289号民事判决项下资金利息等债务,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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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后从何时开始重新起算?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68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外,其他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应当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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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申请执行期限如何起算?

摘要1:解读:(1)《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第2款规定“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当事人合意达成和解协议对履行期间另有约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从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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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鄂执复34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服原审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再审裁定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关于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出执行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黄石中院(2002)黄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江铃汽车公司应偿还原告大冶特钢公司货款的执行内容,但在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内,江铃汽车公司按黄石中院《关于将应付大冶特钢公司标的款8014781.42元直接向我院交纳的通知》要求直接向该院付款的行为系属于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大冶特钢公司不服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进行的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故申诉后本院作出的(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塞山区法院(2003)西经初字第020号民事判决,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黄石中院认定该院通知和(2014)鄂黄石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引起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期间的中断,符合法律规定。江铃汽车公司关于大冶特钢公司申请执行超过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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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经查,咸阳中院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将澳兴公司名下的007号地抵偿给国金公司。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在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因此,在双方当事人依据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出具裁定时,对于该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咸阳中院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依法审查。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9月,美迪公司、澳兴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咸阳中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咸阳中院亦于2017年10月终结对案涉土地的拍卖程序。因此,本案双方协商以9611.2万元以物抵债,并不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债权人在拍卖过程中以流拍价承受标的物,实际上是以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财产价格抵债。因此,不能以该二拍流拍价作为抵债价格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当然依据。因作出抵债裁定时,已经超过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应当考虑此时双方协商确定的这一财产价格是否符合市场情况。吴××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债权人,咸阳中院在处置涉案土地过程中应当知悉,应当充分注意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申诉人吴××提出的曾向咸阳中院执行人员表示以更高的价格接受或处置涉案财产的事实,应进一步查明。本案异议、复议裁定未充分审查上述问题,即认定以物抵债裁定不损害吴海杰的合法权益,系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本案中,根据咸阳中院查明的事实,美迪公司与澳兴公司、西安银行等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美迪公司代澳兴公司偿还所欠西安银行的贷款本息。美迪公司系代澳兴公司向西安银行偿还债务,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及如何取得西安银行的债权人地位,以及美迪公司是否有权向国金公司转让该债权,咸阳中院和陕西高院均未查清,即认定抵债的数额应当包含并先减去西安银行已经受偿的5930万元债权,并以此为基础计算剩余部分不足清偿在吴海杰案件之前已对案涉土地采取查封措施的五个普通债权案件,由此认定咸阳中院作出的(2018)陕04执恢10号之一裁定并未损害吴海杰的权益,亦显属事实认定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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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1393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该规定,经依法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权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不经诉讼,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是法律赋予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所具有的特殊效力。这一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讼,降低维权成本,从而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执行通知书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而是以执行证书确定的履行标的,对履行期限与被上诉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上诉人才提出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的诉请,该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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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56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院审查过程中,李××栋提交了2020年6月23日李××(甲方)与沧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20)冀09执119号案件中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自愿放弃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永不再申请执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放弃(2019)冀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所负债务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鉴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李××放弃了原判决确定的对沧润公司的权利,沧润公司的再审请求通过和解的方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应终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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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92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欧佩亚公司是否有权启动本案再审申请程序|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视为其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欧佩亚公司与晨光公司虽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约定,但仍未履行完毕,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欧佩亚公司坚持申请再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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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京执监3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人员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对此亦作了进一步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根据上述规定,虽未明确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责和职权,但实际蕴涵了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内容。审查的内容包括执行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真实性的审查属于形式主义审查。对合法性的审查,应当根据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进行,包括:(1)主体是否适格;(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认为该《情况说明》实质上是和解协议,法院执行人员对此进行审查并无不妥。在法院执行法官审查核实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该《情况说明》是在其本人受胁迫情况下出具,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本院审查过程中前往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显示,在2017年2月13日上午9:33分,于×在朋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警,其与接待人员交谈过程中有明确的债务人闯入自家受到胁迫等意思表示。该视听证据与其在2017年3月14日法院执行人员调查过程中的谈话内容能够前后对应。加之,自2016年12月13日起,执行法院启动对被执行人房产的评估工作、送达评估报告等执行行为,也能够反映出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继续执行的主观态度。上述事实表明《情况说明》并非于×真实意思表示,因缺乏该要件,执行人员经过审查,对《情况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西城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以(2017)京010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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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4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了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即:一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广东高院的复议裁定,关于执行程序只审查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和解协议是否违反当事人意愿、是否有效均不进行审查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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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皖民终242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2)被执行人要求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执行和解协议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协商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安排,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一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由此可见,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需起诉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该条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起到督促和制约作用:当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被执行人的履行时,申请执行人无权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并无不利影响,被执行人无需起诉要求申请执行人接受履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内容看,也是规定在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赋予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享有诉权。本案涡阳县金盾置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其要求确认2020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既无必要,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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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受此约束。本案中,各方共同约定“自甲方田××取得公证书之日视为丙方张××已履行了《调解协议》和《民事调解书》中的全部义务,乙方许××的债务全部清偿。”根据该表述,只要田××取得公证书,即许××的债务全部清偿。调解书第二项确定“被告许××再给付原告田××人民币40万元了结本案”,该内容系许××对田××依据调解书负有的债务,田××主张该款项不是许××欠田××的债务,因此协议书约定的“全部债务”不包括40万元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协议书虽是由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协议书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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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沪执复67号

摘要1:【裁判摘要】被执行人在另案中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构成预期违约,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因同人公司等债务人未履行(2018)沪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后,与同人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放宽至2021年12月31日,为双方不争之事实。虽然该履行期限尚未届至,但同人公司等被执行人另外存在大额债务,且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因未能清偿已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人公司虽主张上述情况不影响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形下,一中院认定同人公司构成预期违约,并裁定恢复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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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要产生终结执行的法律后果前提是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皇族公司系作为金华南公司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参与到本案执行程序中,代替金华南公司向香山公司偿还部分债务,与香山公司达成案涉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关系到能否终结对金华南公司执行案涉1600万元本息。因海南高院(2003)琼民终6号等裁判被撤销,金华南公司对皇族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无法确认,该到期债权是和解协议履行的基础,关系到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执行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即认定金南华公司的债务已发生变化,应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此外,案涉和解协议签订的双方是申请执行人香山公司和案外第三人皇族公司,而被执行人金华南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不能认为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案涉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鉴于达成案涉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即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均以该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而否定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结论,再由香山公司和皇族公司另诉该和解协议的所谓争议,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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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46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至于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如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应予撤销,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经诉讼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吴忠交通公司自然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就此,对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不应在恢复执行程序中予以审查,甘肃高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查该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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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38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外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案涉和解协议虽是由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根据该规定精神,即使案涉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行达成,未提交人民法院,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人民法院仍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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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0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关于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寅吾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最后一期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而红番公司及第三人最后一次履行还款义务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因红番公司与第三人主动履行义务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从2012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前,宜宾农行与红番公司因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产生争议,且经执行法院组织协调未果,宜宾农行主张红番公司未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要求其继续履行的行为,符合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其申请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故宜宾农行申请恢复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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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以《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债权人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是执行阶段在原生效法律文书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本质上是一种契约行为,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就和解协议本身存在争议,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赛维公司与阿特斯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自愿协商,通过变更生效裁决确定的履行标的和方式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已与原生效裁决的权利义务不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对赛维公司债权的单方放弃问题。首先,从《和解协议》的约定来看,《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否实际履行,不是取决于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而是取决于苏州中院是否同意赛维公司申请撤销执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属于附条件履行的合同。其次,根据《和解协议》约定,赛维公司申请撤销对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并获得苏州中院同意后,双方才履行《多晶硅片供应合约》。可见,阿特斯公司是在了结其与赛维公司先前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双方另行达成并履行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最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阿特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产品价格定价是市场价,不存在以让利的形式补偿赛维公司在先前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损失问题。据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阿特斯公司关于《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和解协议》的一部分、《多晶硅片供应合约》是债务履行的另一种方式的主张,以及认定赛维公司放弃58490036.55元债权并未获得相应对价,并无不当。另外,苏州中院不是基于赛维公司和阿特斯公司履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而是依赛维公司撤销强制执行申请而裁定终结执行,原审判决撤销《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赛维公司以与阿特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的形式放弃债权损害了赛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赛维公司清算组有权请求撤销《和解协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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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1973执异8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关于违约金的给付。异议人的债权发生在被异议人的破产程序之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被异议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了破产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由法院终结了破产程序。异议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了债权也依法领取了债权人会议确定的普通债权四折清偿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异议人不再承担支付剩余违约金的义务。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鲁执复34号

摘要1:——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次申请仲裁等行为是否构成执行时效的中断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存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可以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分为两个:一是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二是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关于能否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的问题。第一,复议申请人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及向贸仲提出了新的仲裁申请,两申请的审查结果虽然与0786号仲裁裁决能否申请执行有关联,但这两个申请的内容并非是对0786号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与申请执行不具有同等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上述两行为并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第二,复议申请人主张自己提出了履行要求,系由向贸仲提出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推定而来,并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证明其曾向被执行人提出过履行要求。因此,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前向被执行人提出了履行要求。 关于能否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2017年1月19日贸仲审理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申请仲裁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对履行义务作出了承诺,但是,0786号裁决书系2014年9月11日作出,并及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显然,在被执行人作出履行承诺时,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而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申请执行期间内作出,期间届满后的履行承诺并不能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结果。因此,复议申请人以超出申请执行时效的履行承诺主张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既不能认定复议申请人高士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提出了履行要求,也不能认定被执行人魅力四射公司在申请执行时效内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本案也不存在其他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济南中院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裁定本案不予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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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执行和解撤回执行申请后再次申请执行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法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根据该项申请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中止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就本案而言,因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农商行撤回执行申请,六盘水中院已裁定本案终结执行。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摘要2】流拍财产不能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关于能否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直接裁定过户给案外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拍卖或变卖的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将该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接受抵债的主体应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而非案外人。本案中,钟山分公司和恒邦公司非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非其他执行债权人,六盘水中院直接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两公司,于法无据,亦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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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执监54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所涉变卖涉案房产是否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实施)第28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由人民法院直接变卖的,变卖前应就价格问题征求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意见,作价应当公平合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买受人协议将被执行人青少年公司位于某某某综合楼1、2、3、7层房产在扣除装修残值后以人民币320万元价格变卖给好天地酒楼以偿还债务,深圳中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直接变卖,变卖前经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价格评估,且变卖价格经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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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12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2)执行担保人以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供担保,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不得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首创公司同意以其在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棚改项目资金738万元,偿还所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剩余债务。扎兰屯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对该到期债权予以否认。该债权亦未经法定程序确定。齐齐哈尔中院以邮寄方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规定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的规定。对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担保人首创公司与第三人扎兰屯市人民政府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融信公司可以另行通过代位权诉讼确认。综上,齐齐哈尔中院在执行中裁定冻结扎兰屯市财政局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作出的(2019)黑02执异229号执行裁定书,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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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03执异10号

摘要1:【裁判摘要】航空器的查封协助机关为国家民航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本案中,中国民用航空局于2018年12月14日分别向本院和异议人出具证明,载明的注册号B-7081航空器的所有人并不相同。但该局于2018年12月18日签收了本院下达的查封该航空器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且本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注明对被执行人通用航空公司名下的国籍证号为NR3767航空器予以查封。该局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办理了查封手续。应当认为,本院查封上述航空器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案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103民初4768号
【摘要】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航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为对抗要件。本案中,星野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与通用公司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对截止当日通用公司欠星野公司借款本金1260万元及利息、其他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并约定通用公司将案涉直升机以物抵债用于抵偿该和解协议项下的债务。此后,通用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在湖北仙桃机场与星野公司办理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手续,故可以认定2018年11月28日双方已完成了案涉直升机的交付,案涉直升机所有权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星野公司取得了案涉直升机的所有权。至于此后星野公司又将案涉直升机租赁给通用公司,并不影响案涉直升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认定。
【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41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复4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2)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参照《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且被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二、若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另一方认为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的,应如何寻求救济。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2号针对同类案件已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二审期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外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执行一审判决,对此,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故本案中,尽管可欣公司与隆盛公司等在本案执行依据二审期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若可欣公司认为隆盛公司等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的,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一审判决。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指导案例119号亦针对同类案件作出过裁定,其裁判要旨为: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据此,在本案中,如果隆盛公司等被执行人,认为自己实际已经履行了案涉和解协议的,可以此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则可依照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即有关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审查规定)予以审查处理。综上,海南高院(2019)琼执异221号执行裁定认为本案应予立案执行、隆盛公司等提出的其已实际履行案涉和解协议的异议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查明,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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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

摘要1:【裁判摘要】调解书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条件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比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就本案而言,瑞翔公司与比克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了瑞翔公司的金钱给付义务。第二条确定了欠款总额,第三条确定了应由比克公司支付的其他开支金额,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第五条约定了到期未能还款的违约责任。从当事人约定看,应当首先由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瑞翔公司可以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未按约定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是强制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条件。现瑞翔公司申请执行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责任内容是否明确,包括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而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审查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审查比克公司是否存在延期支付情况、彭××是否有权代表瑞翔公司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的请求、彭××是否同意比克公司延期履行请求等问题。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

摘要2:(续)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8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的争点在于案涉《和解协议书》是否应当予以撤销。......从在案证据来看,孟××、张××虽然知道孟××1投有人身意外险,但其签署《保险理赔金代领协议书》《人身意外保险理赔申请书》等资料均为空白,《和解协议书》上也没有体现保险金的数额,故其主张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不知道保险金的具体数额为150万元,与客观事实相符。孟××、张××一审法院因另案审理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其发出相关《通知书》时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在2019年9月24日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上诉方主张孟××、张××于2018年4月27日签署《和解协议书》的当时就已经知晓该事实,并自该时间起算一年内,至迟应在2018年5月17日保险公司向其核实情况时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除了实际支付和解款项152万元之外,还垫付了家属差旅费、保险理赔费用等至少有2513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主张孟××、张××实际受益金额远高于其主张数额的70%,不属于显示公平,缺乏事实根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孟××、张××签署《和解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属于显失公平,并判决撤销案涉《和解协议书》,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