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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香港广俊有限公司(下称广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问题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外人香港广俊有限公司(下称广俊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处理问题的答复(2007年3月8日 [1998]执他字第2-4号)
【摘要】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即广州中院否认广俊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制执行广俊公司的具体房产不当,应予纠正。
现案外人广俊公司与债权人广州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发集团)在本院主持下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和解协议的有关条款,广发集团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的申请,请求将已执行过户的北京建成大厦房产执行回转,并准许该公司将此案涉及的全部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广俊公司。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系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且相关内容与本院及你院多数人意见一致的,故已予以确认。请你院接到本函后监督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即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全集》第742页】
【提示】执行法院否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强制执行公司的具体房产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海事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可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处理的请示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与天津海事法院执行同一被执行人财产发生争议可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11月8日 [2003]执他字第17号)
【摘要】根据你院请示报告反映的情况,在此争议案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在前,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申请人樊忠成先予受偿。鉴于被执行人香港松星贸易公司不属于“公民或其他组织”,天津海事法院执行案件申请人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但在执行中,两案债权人若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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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摘要1:——债权转让后的起诉与执行主体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 (2011)执复字第22号
【裁判要旨】
一、关于中科恒基公司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问题。信达呼办于2006年8月18日通过《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科恒基公司的事实是存在的,信达呼办以自己的名义对债务人太西煤公司提起诉讼及与之达成和解,属于履行《资产买卖协议》中约定可由信达呼办代中科恒基公司行使权利的义务。债权转让事项是否早已通知太西煤公司或者为其所明知,无证据证明,但2007年12月31日信达呼办发给太西煤公司的信函可以视为正式通知,此后中科恒基公司即正式继受信达呼办的债权人地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太西煤公司主张权利,有权继续坚持信达呼办此前对太西煤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和解协议问题的立场,并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申请执行期限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因此撤回上诉,虽然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判决,但申请执行该一审判决应当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申请执行的期限应当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期限,即2007年12月30日届满时起算。中科恒基公司2008年3月11日申请执行,未超过法定期限。
三、关于提存问题。太西煤公司提存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是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虽然法定提存条件中没有提到是否可因债权人不出具收款收据而予以提存,但付出款项的债务人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并未增加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出具收据是对债务人的一项附随义务,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的,债务人比照提存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存,并无不当。故太西煤公司的提存行为应认定为具有消灭债务的效力,双方和解协议约定的第三期付款已经履行完毕。尽管中科恒基可能实际参与和解协议履行的事宜,但在债权转让正式通知太西煤公司之前,仍应由名义权利人信达呼办提取该提存款,并出具收据。在明确通知债权已经转让后,应由中科恒基公司领取该款项,并出具收据,而不能要求法院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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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民初字第5810号;(2013)渝五中法民提字第00031号

摘要1:——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不当然恢复原判决执行
【裁判要旨】在再审程序中,权利人与部分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原判的申请执行权并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判决不再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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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摘要1:——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生效法律文书可申请再审、可执行期间内,一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未依约履行,另一方又以该执行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内容起诉的,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案号】(2008)锡民二初字第149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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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在案件上诉期间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摘要1:【要旨】案件上诉期间法院不得另行组织调解并出具调解书。
【摘要】关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申请调解或是和解已属判决的执行问题,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在法院执行部门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当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备注: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339条所取代]规定,上诉后由二审法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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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工初字第0215号

摘要1:【要点提示】原诉讼双方当事人就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可视为新的法律事实。一方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以原诉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抗辩。但为提高工作效率计,仍应加大从执行的角度有效解决这类问题的探索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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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解决机制探析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原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已过且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执行权利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为诉因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由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在确定前诉判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标准时之后,能够产生既判力的遮断效果,法院受理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之诉并不违反既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号】(2010)年民监字第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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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苏民二终字第0059号

摘要1:——债务人另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可撤销的条件
【案号】(2007)苏民二终字第0059号
【裁判要旨】债权人对债务人在另案中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处分行为这一客观要件,以及债务人具有恶意这一主观要件。
【裁判规则】对于债务人在另案诉讼中以放弃部分权利为代价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以自己的债权造成损害为由行使债权撤销权,如该调解协议对债权人利益不构成侵害,亦不能证明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和解协议有效,债权人无权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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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0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

摘要1:【问题提示】在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形下,是否能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的财产?
【要点提示】设立执行担保制度,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因强制执行给社会经济发展造成不利。本文拟从执行担保的司法强制性、与一般担保的区别及既判力的扩张等方面对执行担保人性质进行解析。
【裁判要旨】法院可依执行和解协及执行担保直接执行第三人财产——被执行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依申请,根据执行和解协议以及执行担保约定直接强制执行担保人财产。
【案例索引】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初字第220号(2011年4月25日);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商终字第502号(2011年6月29日);执行: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2)甬镇执异字第7号(201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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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确重字第00001号;(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01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与规制
【裁判要旨】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对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既需要保护,也需要规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却申请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则法院未予准许其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是合法的。
【裁判规则】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其无权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号】 (2011)武确重字第00001号;(2012)鄂赔确申字第0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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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苏执复字第0042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就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执行法院应予以认可。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以和解协议为执行依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因法律没有赋予执行和解协议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法律效力,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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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247号调解书

摘要1:【要点提示】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致债权人逾期提出的执行申请,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和担保人违约为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247号调解书(20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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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4)执他字第23号
【摘要】当事人是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这是造成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要原因。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作为个案的特殊情况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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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公司晋中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因在自动履行期间内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可以延长的问题,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判法官的主持下多次达成和解协议,故债权人未能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申请强制执行。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7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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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邮执字第348号

摘要1:——执行前和解后再予申请强制执行的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裁判要旨】达成执行前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原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范围,因之产生的纠纷应作另案起诉,对和解协议无效负有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案号】(2010)邮执字第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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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南市民二初字第148号

摘要1:执行和解协议的可诉性——对调解书的执行达成协议,但是未履行,债权人就此协议可再次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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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天同码】

摘要1: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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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摘要1: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
【裁判要旨】
一、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字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合计协议的影响。
二、担保人履行完剩余清偿义务后,因为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20]民二他字第15号)指出:“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破产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由于对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得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齐鲁××有限公司诉齐鲁××管理(集团)公司(齐鲁宾馆)担保追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对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担保法虽赋予担保人代为清偿后的追偿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在特定情况下受到限制。破产和解为一种限制或阻断事由。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可以得出两个方面的结论,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债权人的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另一方面债务人不再承担对担保人因代为清偿债权人的剩余债务而产生的追偿责任。
三、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对债权人在被告破产和解中未足额清偿的款项所作出的部分偿还,因被告破产和解程序导致担保责任风险发生以及被告债务的免除,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同样,原告在其破产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也获得了对其他不足额清偿债务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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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破产和解后以破产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继续执行的请示答复(节录)(2007年3月9日 法(执)明传[2007]10号)
【提示】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而不能以债务人主体资格保留而恢复执行。
【要旨】破产和解是债务人破产重生程序,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其法人资格仍存续,但不再承担和解协议规定以外的债务的清偿责任。在破产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债务人的执行终结。

摘要2:《中科软件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圣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房产过户裁定,上级法院能否以该协议导致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受偿为由予以撤销?

摘要1:【摘要】实践中为了方便执行当事人之间完成财产过户手续,不少执行法院都通过裁定帮助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这种做法虽然不妥,但也确实是习惯做法,不能无条件地一律撤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实质是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让案外人承受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痛苦,它损害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有权申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本案中,如果案外人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则应撤销原裁定:如果乙公司对强制执行没有异议,从维护强制执行程序安定性的角度,不应仅根据此种情况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先为履行,因为在其他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依据并依法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债务人仍然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向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具体到本案,乙公司代替甲公司还债从而消灭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是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除非甲公司所欠某银行的债务是虚假的,这种履行就有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是否虚假,不宜由执行程序直接认定,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诉讼解决。因此,丙公司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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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锡民再终字第0016号

摘要1:——抗诉前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终结再审
【裁判要点】在抗诉之前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本案再审诉讼。
【案件索引】再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锡民再终字第0016号(201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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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的,终结再审程序

摘要1:【裁判要旨】因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案件,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可依法终结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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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抗字第21号
【案情摘要】被告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一前身担保,被告二未还款,原告起诉。一审认定借款合同与担保有效,判令被告二还款,被告一对被告二不能还款承担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再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二隐瞒借款真相构成欺诈,担保无效,被告一无责。最高院再审达成调解协议。
【法律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否对此予以确认?
【裁判要旨】案件部分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利益的,法院可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涉及未到庭参与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利益的问题应该依法作出裁判。在同一案件中可对上述情况一并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并适用于该类情况。
【裁判规则】借款人与贷款人擅自变更债务人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担保人不免责——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取得担保人的借款担保承诺后,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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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第三人就该土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转让方未应诉而受让方为避免损失扩大支付补偿款与第三人达成和解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转让方应分担此补偿款。
【裁判摘要1】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依法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中有对于缔约前转让方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转让方负责处理的约定。但转让方并未妥善处理与第三人解除合作开发事宜,在第三人就该出台使用权提起撤销权之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由于转让方经受诉法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应诉,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受诉法院极有可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判决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这一结果,将给已经实际投资于项目并承担了安置、回迁义务的受让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即使将来转让方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程序改变判决的结果,受让方的损失亦难以弥补。故受让方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向其支付了1300万元补偿款,以换取其不再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或其他权利的承诺。受让方因此采取的支付1300万元与第三人和解以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具有合理性。从诚实信用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由转让方承担受让方支付第三人1300万元中属于第三人起诉请求转让方赔偿的630万元。
【裁判意见】本裁判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及利益衡量方法的范本。
【提示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因与第三人的纠纷导致土地被法院查封,受让方有权中止支付土地转让款。
【裁判摘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转让方应承担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应保证第三人不会就标的物向对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但由于转让方与第三人存在前期合作的纠纷,导致涉案土地一再被法院查封,违反了法定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2条的规定,受让方在涉案土地被法院解除查封之前,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项目转让补偿款。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4集(总第36集),第189-205页】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摘要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2010年12月17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目录】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最高人民法院

摘要1:【提示】对原判确有错误但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案号】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8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0号;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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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执行一审生效判决还是二审达成的和解物议?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给付判决,一旦生效便具有执行力,债权人一旦提出申请,除执行力处于中止状态或者执行依据本身无法付诸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必须执行。而能够导致执行力中止的情形,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两种,即:原执行依据处于再审状态;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应当指出,诉讼中的和解协议不具有阻止执行的效力。当然,本案中执行一审生效判决,并非就意味着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甲公司可以以刘某违反和解协议约定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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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再审而中止执行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是否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摘要1:【要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中止的情形一旦消失,应由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并无申请恢复执行期限的限制。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7条所指的期限,是指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的期限。本案中,在上级法院再审维持原生效判决后,人民法院应及时恢复执行,茹甲的执行申请不存在期限的问题。
【提示】因再审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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