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和解协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赣执复5号
【裁判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赣GXXCX2捷豹轿车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由于作为本案担保物捷豹轿车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

摘要2:无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裁判摘要】《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第三人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无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裁判摘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担保人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摘要2:【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14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赣执复14号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本案中,执行当事人双方在本案执行依据生效判决后执行立案之前,就本案执行依据的(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利息部分以及案外的债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达成和解协议,系当事人双方在本案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发生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法律后果,且该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由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异议裁定认定本案和解协议系执行和解协议,并据此驳回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对本案的执行立案申请,对原立案行为予以注销,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宜平受债权受让人张森林委托,在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间内向赣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生效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但是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摘要2:无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复93、9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3执复93、94号
【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依法并终结执行程序。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本两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原执行程序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本质上是以协议的形式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再分配,是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对于该协议是否必然产生变更执行依据的效果,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审查确认后,才能够变更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并终结执行程序。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审查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应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进行基本判断,即审查:一是否由相关当事人达成;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协议则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具体到本两案,罗导明、彭振环分别与江佳鸿公司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均系当事人签署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并无争议,但该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综上,罗导明、彭振环与江佳鸿公司签订的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显然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予确认。福田法院异议裁定中认定两份执行和解协议显失公平并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执复15号
【裁判要旨】《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
【裁判摘要】中嘉公司与张国波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非执行依据,亦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嘉公司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系淮安中院(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调解书,中嘉公司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与张国波签订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执行依据,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且《和解协议》确定中嘉公司的义务为非金钱给付义务,无法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案件的执行中予以抵扣。其次,《和解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故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在执行中形成。本案中,《和解协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形成,其性质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亦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关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更何况,中嘉公司与张国波对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存有较大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中嘉公司请求终结对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0号
【裁判要旨】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
【裁判摘要】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性质看,执行和解是指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就如何履行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以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法律文书,不影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不能使原执行依据的效力消灭或变更。从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此,尚诚投资建设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是对主合同还款期限和还款额度作了变更,尚诚投资建设公司未予签字盖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30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法院应当恢复原生效判决。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2月30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在把《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摘要2:【摘要】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7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9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其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后,不仅不认可和解协议,也未向执行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更拒绝受领和解款项,而是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因和解协议显失公平而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应当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摘要2:无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执复1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执复17号
【裁判摘要】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等三人新科特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某,本案生效判决则无需履行,但是新科特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楚雄中院尚有三件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执行标的总额约450万元,新科特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和解协议》张翔等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万某后,新科特公司放弃了其对张某等三人应享有的债权,新科特公司即丧失了其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该约定已经损害了新科特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约定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因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30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中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之义务,债权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裁判规则1】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债权人认可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摘要】市政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新债清偿协议,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14号调解书中第三项确定的债权结清。即8号调解书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协议》将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执行。

摘要2:【裁判规则2】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的,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如新债务并未得到履行,则旧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

摘要2: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之证据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可以作为书证使用.对于其证明力,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事实的,应当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指导案例124号: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产生争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的,可以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

摘要2

指导案例126号: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

摘要1:【裁判要点】在履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申请恢复执行的同时,又继续接受并积极配合被执行人的后续履行,直至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再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执复74号
【裁判摘要】福州中院是否应该根据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只能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并不是法定的执行依据,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民事契约,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执行机构不能直接依据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涉及本案,除非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执行法院请求解除对中盛大厦18层03办公房的查封,否则,福州中院不能依据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02民终8676号
【裁判摘要】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本案中,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伟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一定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而不能仅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15日);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6日)
于某某、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成立前提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摘要2:(续)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注解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3】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79号
【裁判摘要1】“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并非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该条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没有排除在既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其他证据并结合有关事实,认定存在合伙关系的可能。因此,二审法院以《自行和解协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摘要2:【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该条是关于诉讼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对事实的认可不适用自认规则的规定,旨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因调解或和解而对某种案件事实的认可不能对后续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鼓励当事人以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该条规定适用于同一案件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希望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未达成的情形,此时,在后续的诉讼中,不得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该条规定一方面未将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认可的全部事实,均排除于在后续诉讼或另案诉讼中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使用的可能;另一方面亦未排除将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的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在另一诉讼案件中作为书证使用。对于此类证据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查判断所遵循的原则与其他证据并无不同,均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并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相关事实,综合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一方当事人欲推翻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所证明的事实的,应承担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的证明责任。本案系王××与李××、郭××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曾××和以上三人的退伙纠纷系不同诉讼,《自行和解协议》能够作为书证在本案中使用,王××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为依据排除《自行和解协议》证据效力的主张,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精神,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将《自行和解协议》中相关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笔记】执行和解协议迟延或瑕疵履行完毕能否请求恢复执行?

摘要1:解读:(1)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但超出履行期间的,申请执行人请求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不予准许(驳回恢复执行申请);(2)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和解协议损害赔偿之诉。

摘要2

【笔记】恢复执行后能否就履行执行和解提起诉讼?

摘要1:解读:(1)恢复执行后对被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2)恢复执行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注解1】恢复执行后仅可对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提起诉讼——(1)对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2)对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提起诉讼应予受理。
【注解2】以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的诉权需以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笔记】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还能否申请再审?

摘要1:解读: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00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裁定终结再审申请审查;(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或者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的,均应当继续审查再审申请。
【注释】如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当事人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的,对当事人再审申请不能终结再审而应当继续审查。

摘要2:【注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删除),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0条所取代。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 (2016)最高法执监4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我国执行和解制度中,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是否进行也具有一定的程序约束力。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鉴于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涉案债权与鑫地公司无关,任××的债权通过对戴××提起的刑事程序追索,鑫地公司予以积极配合,且鑫地公司也根据《协议书》放弃了上诉权,故内蒙古高院认定任××违背《协议书》的约定申请对鑫地公司继续执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裁定驳回任××申请继续执行鑫地公司的请求,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注解】上诉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撤回上诉,原告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摘要2:【案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内执复字第10号
【摘要1】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任××作为出借人,戴××作为借款人,申请复议人鑫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分两次签订了总额为1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任××向包头中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地公司偿还借款。包头中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判令鑫地公司偿还任××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鑫地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2013年8月16日,鑫地公司(甲方)与任××(乙方)签订了《协议书》,鉴于甲方已经提起上诉,乙方要求甲方撤回上诉,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因甲方撤回上诉会导致(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生效,故乙方承诺:在甲方撤回上诉后,乙方自愿放弃对(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该判决书对双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乙方与戴××之间1100万元的借款和利息与甲方鑫地公司无关,乙方从戴××刑事案件中一并解决,甲方予以积极配合。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2014年4月14日,任××向包头中院申请执行(2012)包民五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包头中院立案执行。2014年5月5日,包头中院作出(2014)包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查封鑫地公司位于九原区建华路与沙河路交叉口土地使用权。2014年5月30日,鑫地公司向包头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判决的申请。
【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可以协商变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也可以自愿放弃申请执行权。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任××放弃申请执行权,债务人鑫地公司撤回上诉。由于债务人鑫地公司按协议约定撤回上诉,丧失了法律赋予的二审诉权,现债权人任××违背协议约定申请执行,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如果双方对《协议书》有争议,应当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笔记】和解协议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约定权利人放弃强制执行权的和解协议是否具有这种程序约束力,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指引;(2)上诉期间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方撤回上诉,另一方放弃强制执行权,原判决应不再执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再180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2)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法释〔2018〕3号《执行和解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了三个层面的问题:一、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如何行使权利救济有两种选择权,即可在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提起诉讼两种路径中择一行使;二、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其对被执行人提起的和解协议履行诉讼不予受理,以此避免对被执行人的同一权利义务产生双重判决的问题;三、对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因其并非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除非其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时直接对担保人强制执行缺乏依据。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下,对于担保人未承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限制申请执行人另行通过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明确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了担保条款,但担保人并未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而是一般的民事担保。在民事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债权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或按约定的仲裁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请求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摘要2:(续)……在于××对润普公司的担保权利不能直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行使的情况下,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一审法院受理于××的诉请并依据润普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不能付款,由保证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润普公司关于于××将《执行和解协议》误解为执行担保而直接通过执行程序行使权利未得到支持即导致协议对润普公司失去约束力、于××的诉权要以另案是否恢复执行为前提以及存在双重受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对于前述司法解释存在错误解读,其以于××对《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人润普公司的诉权需以于××未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前提而裁定驳回于××的起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笔记】当事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协商一致的内容能否作为法院裁判依据?

摘要1:解读:当事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协商一致的内容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相关依据。
【注释】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款已删除不再适用。

摘要2

立法沿革与争议(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执行依据)

摘要1: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或再审)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或申诉)后如何确定执行依据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一审判决说,二是二审法院民事调解书说,三是诉讼外和解协议说。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执复105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2)当事人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执行案件立案条件。对此具体判析如下:首先,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明确给付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本案中,新东方公司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法院作出的(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恒业公司对新东方公司所负金钱债务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确认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期限,即新东方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相应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东方公司根据无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条件。其次,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事调解书属于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但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可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若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仍应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强制执行,而非对和解协议予以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交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新东方公司与恒业公司在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钱债务金额后,另行达成具体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虽与生效民事调解书相互关联,但并非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

摘要2:【案号】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粤12执258号
【摘要】(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确认涉案债务金额及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另行协商具体还款方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就该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具体还款方式另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乙方仍拖欠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应当按照工程款项优先权的有关规定,在取得其他款项的同时支付给甲方,直至清偿完毕。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不符合(2018)粤12民初42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约定,故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应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1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执行法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一、关于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胁迫是指以带有威胁性的行为要求被胁迫人答应自己非意愿的要求,亦或者签订损害自己权利的不平等合约。《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诉人张××与被执行人高××、杨×在榆林中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共同签订了书面的《和解执行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和担保人签名和捺印。申诉人主张其被迫签订《和解执行协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诉人以被胁迫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根据此规定,只有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是履行了部分后不再履行,致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从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整体情况看,虽然被执行人有两期款项的交付时间晚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但迟延的时间并不长,且其早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完毕。可见,被执行人并不存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其中两期迟延付款的行为,

摘要2:(续)只能说明其履行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执行和解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申诉人以被执行人延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执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陕西高院对张文国未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提出异议和申请恢复执行,可视为申诉人默示许可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但该认定错误并未影响到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榆林中院以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执行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虽然有两期款项延期,但已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榆林中院对执行案件作结案处理并无不当。陕西高院就被执行人瑕疵履行的问题,已向申诉人释明可以根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寻求救济。因此,陕西高院对此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恢复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的最后一笔款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按照其与申请执行人迟××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前面五笔均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计1300万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乙方在约定的给付日前将相应的款项存入大连中院执行代管账户,即视为履行完该次给付义务。”但是,在双方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依照执行和解协议,按期支付的前五笔执行款,第一笔和第二笔执行款是以支票的方式付款,支付到大连中院,大连中院向其出具了《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是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大连中院主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将支票交给迟××,迟××在支票存根上签字并出具收条。可见,双方在履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通过第三笔、第四笔、第五笔执行款的实际履行方式实际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方式。因此,申诉人迟××所主张的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最后一笔执行款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向法院账户付款的方式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最后一笔执行款还款期限2016年12月31日前,于2016年12月20日开出了用途为迟××法院执行款,金额为28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且2016年12月中旬,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向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反映,该单位向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应归还的欠款,但联系不到迟××。此后,大连中院工作人员多次拨打迟××的手机电话,均没有接通。可见,杨树房街道办事处积极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和解协议》履行最后一笔款项。虽然杨树房街道办事处最终在2017年2月24日,才将280万元汇入大连中院账户。但是,杨树房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金额合计1580万元,

摘要2:(续)杨树房街道办事处在约定期限内已经履行了五笔,合计1300万元。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载明大连中院已恢复对(2010)大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责令杨树房街道办事处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迟××支付欠款1700万元。显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扣除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并且在最后一笔执行款履行,并不构成恶意不诚信的迟延履行情形下,大连中院(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辽宁高院裁定撤销大连中院(2018)辽02执异11号执行裁定、(2017)辽02执恢20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7)辽02执恢202号报告财产令,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