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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1.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86号;2.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管道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3.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涛企业借贷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4.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儒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乾安县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40号;5.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6.深圳市新世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北石油大学合同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7.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山西华瑞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5)民提字第160号;8.周盈岐、营口恒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学玲、沙沫迪、王凤琴、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明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9.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置换股份协议纠纷案——(2015)民二终字第366号;10.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2015)行提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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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86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172号
【典型意义】本案虽然系一起管辖权异议纠纷,但涉及到管辖权的确定、重复起诉及合并审理三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分别在浙江杭州和辽宁沈阳,属于跨行政区划的案件,为争夺案件管辖权,双方就同一案件事实生成三起诉讼,矛盾纠纷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化解,不仅造成双方当事人诉累,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本案再审后认为,沈阳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与本案属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分别提起的诉讼,两地法院本应依法通过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等法定程序,使得两案可以合并审理,以避免产生冲突判决,减少当事人诉累。但鉴于长兴法院受理的案件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两案已不存在合并审理的条件,故对二审裁定依法予以纠正。在本案审理中,我们既指出了两地法院在本案管辖问题中存在的问题,又充分考虑到案件已经不具备合并审理的现实条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引导当事人在案件管辖问题上进行诚信诉讼,同时对于下级法院在处理管辖权冲突问题上,应当及时协商或报请指定管辖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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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三、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之八——最高人民法院首次认定虚假诉讼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辽宁与上海两省市,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首例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庭审走进法学院活动”的第一案,由胡云腾大法官担任审判长,本案当庭裁判并对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对本案进行了专题报导,新华网、中国新闻网、法制日报、新浪网、凤凰网等数十家媒体和新闻网站也纷纷发表评论,认为本案裁判明确了虚假民事诉讼的裁判标准,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和诉讼诚信的决心和信心,有利于树立诉讼诚信意识,维护诉讼秩序,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及法制权威。周强院长作出批示“此案很有意义,请纳入建设核心价值集中宣传活动”。本案被评为“2015年十大影响性诉讼”、“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2015年推进法治进程十大案件”,并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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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摘要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江苏两省,系由招商引资而引发的一系列贷款重组及其物权抵押与法人保证并存的现象,其最为核心的争议是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即通常所谓“物保与人保”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物权法》出台后,人保与物保之间的法律关系把握成为司法实践之难点所在,如何与《担保法》相关规定衔接适用,更是较难把握且理论与实践尚不统一的问题。本案结合具体案情,在《担保法》物保绝对优先精神的基础上,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作了物保相对优先的理解与把握,既很好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要求,也维护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据此让债权人对其滥用物保与人保选择权利的行为相应承担了不利后果。本案判决注重案件事实的详尽查明,注重综合理解与把握《担保法》、《物权法》、《合同法》等相关法条精神,更充分展开说理,特别注重情、理、法相融,全文六万余字,九十余页,属近年来最高法院较长判决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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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129号
【典型意义】本案当事人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是涉及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合同效力的典型案例。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东北石油大学处置的资产属于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并无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东北石油大学处置安达校区资产,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东北石油大学转让的安达校区资产,虽然属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但安达校区资产的转让系东北石油大学与深圳新世纪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进行的有偿转让,不应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应据此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转让底价等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认定合同无效。
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2:【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有关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且《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关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值应作为资产转让底价等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适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案涉《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无效,东北石油大学关于该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关于《会议纪要》中附条件支付转让款的约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东北石油大学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宜将东北石油大学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为《会议纪要》的约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认定《会议纪要》的该部分约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解读1】不应将国有资产处置主体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解读2】在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合同纠纷中,如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合同各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国有资产处置主体在诉讼中将其管理的国有资产利益直接等同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此为由主张国有资产处置合同无效,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或补充说明,合同也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对其合同无效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0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七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60号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到黑龙江省与山西省的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福建省的案外人。由于涉案事实涉及地域广,事实查明是本案审理的难点。与福铭达公司签订诉争合同的八工区项目部,究竟是高华公司的项目部,还是华瑞公司的项目部,是确定本案义务人的关键事实。由于华瑞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的新证据表明华瑞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这一证据可能否定原审认定的事实,由此本院依法再审。在再审庭审时,高华公司主动揽责的行为,使法官感到有违常理,遂依职权远赴案外人高华公司办公地查明了事实真相。因华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但经过再审审理,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维持了原审判决,这体现了再审申请审查与再审审理的法律程序性差异,也体现出第二巡回法庭在审理跨行政区域民事案件中,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

摘要2:【裁判要旨】合同文本载明的合同主体与签章载明的主体不一致时,应综合考察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对方当事人对权利外观的认知等情况,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发布关于公正审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案件十件典型案例之十:马恩本诉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政府不履行发放安置补偿款法定职责纠纷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行提字第3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提审后认为,黑河市政府作出的信访复核意见书,撤销嫩江县政府的信访复查决定,要求嫩江县政府将调整后的补偿款交给移民接收地,嫩江县政府应当执行。嫩江县政府未履行黑河市政府决定,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黑河市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后,马恩本多次向嫩江县政府提出拨款申请,嫩江县政府一直未履行拨款义务,2013年10月16日,马恩本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根据,且嫩江县政府一、二审程序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恩本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当推定马恩本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此,再审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6年8月29日,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责令嫩江县政府在三个月内履行拨付移民款的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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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40号
【提示】在人保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时,债权人通过“骑墙条款”实现担保有何风险?
【裁判要旨】《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与债务人的《抵押合同》中又约定:“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容承担担保责任。”此情形应属于就实现担保物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债权人应当依照《抵押合同》中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明确约定先行向抵押人主张实现其债权,而不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实现其债权。债权人对不选择起诉的抵押人却明确不予起诉、不予追加的,应视为其以诉讼方式表示放弃担保物权。

摘要2:【裁判规则1】《物权法》第176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物权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债权人、抵押人、质押人、留置物所有权人,保证人不可能成为物权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以物权担保合同确定实现担保物权顺序,而不应当以保证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
【裁判规则2】如果物权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就实现物保的顺序作了约定,那么当事人就应按照约定实现担保物权,且必须遵守《物权法》第176条关于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如经法院释明要求债权人追加或变更被告而债权拒绝追加的,可认定为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其他担保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94条的的规定主张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责。

(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2007)民一终字第33号(1)

摘要1:——法院应当依职权认定名为分包实为转包的合同无效
【案号】(2004)鲁民一初字第12号;二审:(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提示】人民法院对合同性质和效力的认定不以诉讼请求为限。
【裁判要旨】慎用民事制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合同性质为转包,建设集团因转包牟取了近亿元非法利益。对这部分非法所得,本案应否收缴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未涉及,也未作出收缴违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书,表明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未作出民事制裁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始终持慎用态度,体现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表现为:第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的民事违法行为,可以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予以制裁,也可以不制裁,主要视案件情节而定。第二,收缴的只能是民事违法行为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对约定取得但尚未拿到钱的,不宜实施民事制裁措施。第三,对行政机关已经对违法行为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宜再采取民事制裁措施。总之,人民法院对民事制裁措施应当采取慎用态度。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职能是居中、公正裁判,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内行使审判权,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只有在当事人民事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因一方民事违法行为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时,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或平衡当事人利益,除此以外,人民法院不宜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鉴定即可作出裁判的,不应当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钢支撑系统费用的数额是确定的,且建设方弘信公司已在诉前向建设集团实际支付;本案当事人对此款的争议焦点是款项性质及其归属,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行使审判权依法作出裁判的内容,而没有必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确定此项工程费用的数额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及其价值。
【摘要】由于南通三建与建设集团就钢支撑系统未结算,此笔费用的给付及给付数额是人民法院依审判权确认的,不是依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项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利息从南通三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开始计算。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再107号
【裁判摘要】根据原审原告鑫丰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及起诉时提供的《水泥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其系作为出卖人诉请买受人中太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提起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太建设集团联德镍合金厂项目部系中太公司设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太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合同履行地:宁德市蕉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应确定为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当事人住所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中太公司提出其从未与鑫丰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签订讼争《水泥销售合同》的是“中太建设集团联德镍合金厂项目部”,没有证据显示其与鑫丰公司存在任何联系等主张,与再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经调查,迳行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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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民会纪要》:房地产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摘要1: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笔者拟结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纪要(民事部分)》)的相关内容,对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中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阐述,以抛砖引玉。

摘要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再终字第12号
【裁判摘要】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条款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条件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否则单方通知解除行为本身即属无效,也谈不上司法解释所言异议期问题,除非对方认可或法院认为其符合解除条件。
2.签订租赁合同是一种收益与风险并存的商事行为,其经营风险应由双方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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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释〔2017〕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已于2016年12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标签:【无效之诉及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可撤销决议的裁量驳回】;【决议不成立】;【决议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效力】;【知情权的主体】;【不正当目的】;【知情权的保护】;【原告胜诉判决及执行】;【不当行使知情权的赔偿责任】;【董事高管的民事责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未提交决议请求利润分配】;【排除适用】;【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及行使】;【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间】;【股东放弃转让】;【损害救济】;【优先购买权的特别规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施行日期及溯及力】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1.将第二条修改为: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2.将第四条修改为: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二十八、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45号
【裁判要旨】被冒名股东不应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以被冒名公司出资不实或虚假出资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天伦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该公司认为工商登记的真实性进行保护以及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不能导致郑州中院执行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对抗生效行政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中航星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郑州中院追加空间研究院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空间研究院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摘要2:无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41号
【提示1】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是否违反仲裁协议相对性?
【裁判摘要1】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交由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一种共同意思表示,一经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仲裁协议其实质为商事契约,故具有相对性,仅对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产生效力,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人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为以下内容:1.当事人有义务将纠纷交由仲裁解决;2.当事人有义务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3.当事人有义务履行仲裁裁决。仲裁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限于仲裁协议效力范围,并不必然排除当事人在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内容为有关达成仲裁协议的条件及其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内容系在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与对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予以审查的法律适用没有关联性,本案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进行审查。综上,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并不违反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

摘要2:【提示2】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虽无既判力但具有执行力,均具备终局意义上的实质确定力。据此,仲裁裁决仅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亦不得就已仲裁的标的提出不同的主张和判断。如前所述,虽然第三人不受仲裁裁决约束,但案件执行程序中,既判力和执行力依照法律规定均可以扩张,即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即使生效执行依据未将第三人载明为债务人,执行程序仍可将其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产生强制执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即为法定情形下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的法律依据之一。据此,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执行力可以依法扩张,即或不受仲裁裁决约束的第三人如符合法定情形,可以被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范围及管辖的法律规定,与本案中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亦没有关联性。

破产裁定法律效力

摘要1:【目录】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义务;债务人个别清偿无效;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受影响合同继续履行与解除;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民事诉讼或仲裁中止与继续;民事诉讼管辖;九民纪要解读1: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九民纪要解读2: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摘要2:【注解1】(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相关诉讼继续进行,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法院对案件继续审理;如果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与原诉讼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前诉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2)在法院生效裁判尚未作出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裁判生效后,债权得以确定,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88.破产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理解与适用】对于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原则上以实行按件收费为宜。——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61页
【注解2】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注解3】(1)《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
【注解4】预重整不能产生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中止审理、中止执行的效力。——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488号《中资国本成都投资有限公司、四川丰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金秀国税局与金秀炉料经营部追收税款纠纷案

摘要1:《税收征收纠纷的民事诉讼解决机制及其限度 ——以税务机关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为视角》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1辑)(总第21辑)】
【提示】税务机关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税务纠纷限于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情形。
【裁判要旨】税务征收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税务机关对此债权债务关系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解决的,仅应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为限,而不宜成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主体。

摘要2:无

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摘要1: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
文/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第39期
【目录】 审判实践对代物清偿协议的两种态度 代物清偿协议的三种情形及效力认定一、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三、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代物清偿协议的效力认定

摘要2:无

推荐|民商律师风险防范手册

摘要1:【序言】在当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重大背景下,律师行业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律师对办理刑事案件的执业风险己有充分认识,但对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却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执业风险是指诉讼代理过程中因律师的过错或者过失行为,导致被当事人投诉或者提出索赔,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律师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律师办理民商案件的执业风险无处不在,民商律师执业风险还涉及律师执业技巧问题,民商律师应当熟练掌握。通常,刑事代理执业风险由律师个人承担责任,而民商代理执业风险将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甚至导致律师事务所倒闭。如何打造民商律师无瑕疵代理体系,防范民商律师执业风险,应当引起律师事务所和民商律师的足够重视,以免承担不可预测的民商诉讼代理执业风险。

摘要2:《律师办理民商事案件执业风险防范手册》
【目录】01|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书风险防范;02|代书风险防范;03|律师函风险防范;04|律师声明风险防范;05|律师见证风险防范;06|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风险防范;07|虚假诉讼风险防范;08|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风险防范;09|委托代理合同解除风险防范;10|律师不按时出庭风险防范;11|证据真实性风险防范;12|逾期举证风险防范;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14|诉讼费风险防范;15|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费风险防范;16|起诉风险防范;17|上诉风险防范;18|鉴定申请风险防范;19|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风险防范;20|证人出庭作证风险防范;21|庭审风险防范;22|裁判文书风险防范;23|执行风险防范;24|诉讼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风险防范;25|民商涉刑事风险防范;26|民商诉讼涉税风险防范;27|民商律师违反保密义务风险防范;28|利益冲突风险防范;29|管辖权异议风险防范;30|律师事务所管理风险防范;31|送达地址确认书风险防范

惠尔普法|什么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摘要1:解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止、中断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抗辩范围而非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主动审查范围。
(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法院诉讼阶段还能再提出申请仲裁时效抗辩吗?
答: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超过仲裁申请期间的抗辩,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实体裁决后,当事人在诉讼阶段又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未提仲裁时效抗辩的,到法院诉讼阶段(一审、二审、再审)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在法院诉讼阶段无权提出仲裁时效抗辩。
【风险提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仲裁阶段)一旦失去,(诉讼阶段)不再拥有!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