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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裁判摘要】证明商标注册也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7号

(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1:【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商标与集体商标在性质、功能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如果诉争商标将确定地成为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而由某一团体、协会的成员使用,则其将因丧失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而不能作为商品商标加以注册。
【案号】(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894号;(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摘要2:武夷山市桐木茶叶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2013)高行终字第1767号)
【解读】(1)普通注册商标不得当成集体商标使用,否则应被宣告无效;(2)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在一起而加以注册。
【摘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截至第53057号裁定作出的2013年1月4日,“金骏眉”并未被我国相关法律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使用;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金骏眉”为茶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但正山茶叶公司和桐木茶叶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在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金骏眉”已作为一种红茶的商品名称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对待,成为特定种类的红茶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此,基于第53057号裁定作出时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案证据表明,正山茶叶公司已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签订了“金骏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得到了当地政府的确认、支持。根据该合同,即使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正山茶叶公司亦仅为名义上的商标注册人,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将实际行使该商品商标的相关权利。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虽然是正山茶叶公司与武夷山市茶业同业公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其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使被异议商标丧失了商品商标的一般性质而成为具有集体商标性质的商标。商标法明确规定了注册商标的不同种类,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商标法明确设定的商标种类和相应程序进行,不能将不同种类的注册商标混淆在一起而加以注册。基于上述事实,被异议商标亦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企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申请注册的商标归属问题的批复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企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申请注册的商标归属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15日)
【摘要】经查,使用于纸类商品上的“双叶”商标,注册人为迁安县李姑店第一宣纸厂。承包人以迁安县老迁北纸坊(现变更为迁安县李姑店第一宣纸厂)的名义申请的双叶商标,专用权属该企业。原承包人李连波在承包期满后不得将双叶商标注册证带走。其他企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同意擅自使用双叶商标是违反商标法的侵权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制止。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2869号
【裁判摘要】商标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4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规定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根据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注册商标应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如果商标申请人违反该条规定,没有真实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大量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摘要2:泉州市泉港区春回大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4425号
【摘要1】法院查明:诉争商标为第13930192号“SFC”商标,由春回大地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28类钓鱼用具、游戏器具、玩具、足球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箭弓、体操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塑料跑道、护腰、雪鞋、圣诞树架商品上。2015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上影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该申请书第5页载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主观恶意明显,应该予以宣告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6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77569号《关于第13930192号“SF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摘要2】一审法院认为:春回大地公司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情况下,将同一案外人在不同商品、服务类别上期满未续展的多个“SFC”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属于囤积商标的行为,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春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笔记】将公众知晓的景点名称注册为商品商标能否宣告无效?

摘要1:解读:将公众知晓的景点名册注册为商品商品,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以商标转让不合法由主张注册商标无效?

摘要1:解读:(1)商标转让发生于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的调整范围;(2)商标的转让是否合法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不应当通过商标注册程序解决。

摘要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高行终字第1306号
【裁判摘要】商标注册申请人注销则无主体资格取得注册商标专有权——《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应由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来行使。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人镇江士林公司早在2010年10月19日已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且其在被注销前没有申请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转移。在此情形之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1年8月29日作出第19369号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笔记】当事人能否依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诉请确认对注册商标享有使用权?

摘要1:解读:(1)《商标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当事人可以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2)商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间就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的使用权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属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确认商标使用权之诉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摘要2:【注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中可以约定共有。

【笔记】商品商标规定是否适用于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摘要1:解读:《商标法》第3条4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1)商品商标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2)商品商标规定不一定适用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对确定商标权权属的作用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915号
【裁判要旨】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与当事人合同约定不符,在确定商标权权利归属的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摘要】在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本案中,虽然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曾为周××一人,但周××曾与郭××、李××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名趣"商标由三方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各方达成协议后,“名趣"商标获准注册。涉案《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此前提下,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协议书》订立的过程,以《协议书》的明确约定为依据,进一步审查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时对于商标权属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确定商标权的归属。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判断周××转让涉案商标权行为的效力,以及新乡名仁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解读1】郭××、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归郭××、李××、周××共同所有;2.确认周××与新乡名仁公司签订的“名趣”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无效;3.案件受理费由周××负担。
【解读2】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郭××、李××、周××签订的《协议书》;2.依法判令郭××、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3】一审判决:一、确认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的商标权由郭××、李××、周××共同享有;二、确认周××将第7098601号注册商标“名趣”转让给新乡市名仁饮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三、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
【解读4】二审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解除周××与郭××、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初4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驳回郭××、李××的诉讼请求。

摘要2:【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知民再1号
【摘要1】商标权权属确认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商标权的归属。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商标法第五条规定,商标权作为一种民事财产权利,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权的取得可有多种方式。本案中,案涉注册商标虽然曾注册在周××一人名下,但郭××、李××、周××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对商标权归属问题明确约定为三方共同投资注册、三方持有、共享权利、共担风险。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协议书》签订后,案涉注册商标亦于2010年7月7日获准注册。因此,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由郭××、李××、周××共同享有。
【摘要2】周××反诉主张解除《协议书》,郭××、李××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关于商标权权属进行约定的第二条和第五条,对解除《协议书》其他条款无异议,即三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协议书》中除第二条、第五条之外的条款。鉴于《协议书》第一、三、四、六、七、八条,三方均同意解除且该部分条款关于“名趣"产品生产、销售、分成、风险分担等合伙经营事务的约定内容,与《协议书》第二、五条关于商标专用权归属及案涉注册商标商誉维护责任的约定内容相对独立,具有履行的可分性,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解除。《协议书》第二、五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当事人对解除该条款未协商一致,本院不予解除。一、二审判决《协议书》全部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民提字第24号
【裁判摘要1】未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具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第4157840号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无从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王××持有的商标注册证显然系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误发,王××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一审、二审法院在未查明第4157840号商标真实权利状态的情况下认定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该商标权的侵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对王××与第4157840号商标有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鼓励和支持人们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并保护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性权益,以及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支配该财产性权益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裁判摘要3】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歌力思公司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此后,经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歌力思”品牌于2008年即已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认为,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字样的行为构成对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摘要2:(续)本案中,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注册的第7925873号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歌力思公司在第18类女士手袋等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ELLASSAY”商标,而仅是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第7925873号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取得和行使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第7925873号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以及在先于服装商品上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歌力思公司地处广东省深圳市,王××曾长期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皮具商行,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仍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7925873号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据此,王××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歌力思公司的在先权利状况、使用行为的正当性以及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权利的正当性等因素,对王××所提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其第7925873号商标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闽民终字第378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该法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的条款之一,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法中的重要体现之一,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不能适用该条款,故年年红公司有关“法院无权适用该条款”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年年红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将其取得涉案商标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置于相对立地位,且优先考虑正当性,并对商标权利的保护给予限制,是对我国法律规定的否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适用法律原则的前提是必须穷尽法律规则,但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可以舍弃法律规则而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原审法院正是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为体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与正义,未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舒乐达公司和国贸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而是依据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出相应判决,应属适用法律正确,故年年红公司的前述主张不当,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摘要1:再审申请人宝利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三维立体商标标志确定性的审查判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746号
【裁判要旨】三维标志的确定性是审查判断三维立体商标显著性的前提和基础。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确定性,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在商标档案对商标图样无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该商标图样的全部构成要素均属于考察范围。如果根据商标图样的各视图无法确定该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则该标志不具有确定性,该三维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及效力亦无法得以认定。

摘要2:深圳市音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行终175号
【解读】商标申请应否核准注册,应当以商标档案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标志准确无误、唯一确定是商标申请审查和核准的必要前提。
【摘要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商标档案中载明的商标图样为准。根据商标档案中载明的争议商标的四幅视图,虽然能够大体确定争议商标的基本轮廓,但在喇叭、卡槽、键盘、拾音孔等多个关键部位上不能毫无意异议地确定争议商标三维标志的具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在此情形下,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给予保护的实际上就是对争议商标所体现的产品外观设计思路的保护,而非是对具体的、确定的商业标志的保护,无疑超出了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是不适当的。
【摘要2】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根据其字面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调整的主要是商标注册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的情形,以及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摘要3】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不同于商标权取得后商标权保护的民事司法程序,它涉及的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运行目的在于赋予相关市场经营主体以特定的民事权利,以禁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此种通过商标授权确权程序授予的商标权的权利边界和范围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对于商标的保护而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权利边界范围之外即应是他人行为自由之所在。……但对于商标标志这一审查对象而言,标志的准确无误、唯一确定则是其他法律条款准确适用的前提,商标授权确权审查机关和法院在此问题上应当极为谨慎,尽量避免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同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必须结合相关标志加以具体的审查。审查对象的确定性是判断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的前提条件。在具体案件中,若审查判断的标志无法准确、唯一地确定,即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5号

摘要1:北京法院发布2017年度知识产权“十大创新性”案例之四:烙克赛克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55号
【裁判摘要】(1)脱离商标说明而将颜色组合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作为商标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商标类型,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其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仅为颜色的组合,商标法并未对颜色组合商标中的颜色的具体使用方式作出限定。而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及其具体使用方式,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自行选择并经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确定的。虽然商标法同时亦规定了包括图形、颜色组合等各种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组合,也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而存在图形与颜色组合结合在一起的组合商标,但是,对于某一特定的商标而言,其商标标志的具体构成要素,还是应当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据商标档案中记载的当事人申请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颜色组合商标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在《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

摘要2

【笔记】什么是位置商标?

摘要1:解读:(1)位置商标是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2)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摘要2:【注解】(1)位置商标一般局限于国际商标注册(如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2)我国法院未一般性允许位置商标(如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黑知终字第50号
【裁判摘要】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当使用——《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民事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时自动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采取登记制度,经核准之后产生,二者均受法律保护。从前述法律规定中不难发现,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尊重和保护在先权利。即要求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因此,擅自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注册产生的商标权,是一种存在于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基础上的有瑕疵的民事权利,将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权利受到限制。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在先著作权发生冲突时,在先著作权人可以阻却商标注册申请,也可以据此申请撤销注册商标专用权。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409号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9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原告主张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应撤销被异议商标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九条系《商标法》体系中的原则性条款,该条款对商标所应当具有的显著特征和避免权利冲突等问题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其有关的具体规定体现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等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因此,《商标法》第九条并非当事人提起商标评审的法定理由。如果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中的某项原则性内容,则应当以《商标法》中该原则性内容所对应的具体条款作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依据。原告有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摘要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可以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意见

摘要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可以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意见(1989年12月4日 商标字[1989]第31号)
【摘要】最近,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反映,有的酒类生产企业在一个瓶贴上同时使用两个注册商标,认为对此应予整顿。对于这个问题,我局意见,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企业可以将一个商标注册并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全部或部份商品上,以区别其它企业生产的商品,同时可以在每种产品上注册并使用一个专用于该产品上的商标,用来区别自己生产的不同商品。我们只是认为应该整顿那些不突出注册商标,突出特定名称,而特定名称又不是注册商标的情况;而不是一个商品上规定只能使用一个注册商标。请各地在整顿酒类商品商标中予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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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行终43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诉争商标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其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算,该起算日即其核准注册日期——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被诉裁定查明的内容,诉争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为2010年7月7日,后经异议程序最终决定准予注册,并予以公告,故诉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应当自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算,即2010年7月7日起算,因此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亦为2010年7月7日。
【裁判摘要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第31类的3001、3008、3009、3010、3012、3015、3016、3018类似群中的商品,故分别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面包;冰淇淋”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分别属于区分表不同类似群,且未注明构成交叉检索,故分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结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裁判摘要3】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每夫”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T”及图案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海天”、英文字母“HAITIAN”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海天”及图形构成,其中汉字“海天”所占比例较大,系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诉争商标的汉字“每夫”与三个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海天”相比较,虽然在含义上有所区别,但是“每”系“海”的右半字体结构,“夫”比“天”仅在上字体上部多出一撇,因此在字形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构成近似标志。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一、三、五经过在酱油等商品上的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三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商品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本案宜认定诉争商标在除“面包;冰淇淋”以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分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有误,但是对于案件的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本院对此仅予指正。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宝骏公司在其经营店铺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上述商标使用的含义,宝骏公司的这种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把宝骏公司一般轮胎产品销售者的身份与米其林轮胎这种特定产品来源联系在一起,让相关公众误以为宝骏公司是经米其林集团总公司合法授权许可的、只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销售商;进一步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店内销售的其他商品的来源与米其林品牌之间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宝骏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经营场所正门的商业匾额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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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402民初8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兆普公司销售的涉案鼠标、电脑包上的“ASUS”标识,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ASUS”注册商标从整体上辨别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且兆普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第9类商品(包括鼠标、笔记本电脑专用袋、手提电脑专用袋)系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容易对涉案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兆普公司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销售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兆普公司在其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华硕”、“ASUS”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兆普公司对“华硕”、“ASUS”的上述使用方式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华硕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明显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在未经华硕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或华硕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兆普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的装修得到合法授权,使用“华硕”、“ASUS”标识系合法使用,但其并未提供拥有合法授权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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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商标注册人将自己开发楼盘名称注册为商标能否禁止其他楼盘使用该名称?

摘要1:解读:商标权人将自己开发不动产楼盘名称注册为商标不能禁止其他楼盘使用该名称——(1)不动产不能使用商品商标,故不动产名称不能注册为商品商品;(2)服务商标适用的服务与商品商标依附的商品不同,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应与其所经营的商品分离开(使用服务商标的前提),不动产楼盘名称与注册的服务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服务商标本身不能涉及到不动产楼盘名称,不动产本身名称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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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未注册商标是否受法律保护?

摘要1:解读:我国《商标法》主要规范商标注册申请、使用和保护等,但还保护未注册商标(《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第3款)。

摘要2:【注解】未注册商标在一定程度上受法律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618号建议答复的函

摘要1: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1618号建议答复的函(国知发法函字[2019]93号)
【摘要】商标是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一个创意新颖、设计精妙的商标对于企业彰显其产品或服务的特点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您在立法中探索扩大其他非视觉可感知性构成要素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建议非常重要。
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第八条取消了2001年商标法对商标注册的可视性要求,并且根据实际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的发展趋势,增加声音作为注册商标的要素,此次修改一定程度的尝试了非可视性要素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同时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五款,详细规定了提交声音商标所需的程序要件。
此外,在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不建议增加气味商标、动态商标、触觉商标等非传统商标。一方面考虑到一直以来都有可视性的要求,对声音以外的其他非可视性商标注册的社会需求不大,另一方面在商标审查中较难确定审查标准,国外也甚少有可借鉴的相关立法和实践,因此,《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对该意见未予采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的多样化趋势,对注册要素的扩展确需重新考虑。我局在2019年继续开展对现行《商标法》实施情况的评估、专题论证等工作。在后续商标法修改工作中,将认真考虑代表建议,结合商标实践需要和国际商标领域发展的新趋势,就商标法第八条的商标构成要素是否扩大到其他非传统商标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也请代表继续给予关注。
感谢您对知识产权工作的关注,希望继续关心支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摘要2:【注解】在2013年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时,不建议增加气味商标、动态商标、触觉商标等非传统商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

摘要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行为性质的认定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购买竞价排名服务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
2.行为人在搜索结果内容中使用他人商标,未在其网站中使用他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产生售前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的混淆情形。
【案件索引】一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知)初字第3273号(2015年8月6日)】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828号(2016年5月5日)

摘要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76号

摘要1:——驰名商标侵权认定之商标使用是对商标功能的利用
【裁判摘要】贵州××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标注“老干妈”的行为,削弱了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与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唯一对应联系,弱化了该驰名商标告知消费者特定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减弱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正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的情形,侵犯了贵阳老干妈公司的商标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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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2655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描述产生错误认识。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进行界定。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中文“零缺陷”及简单的线条设计组合而成。其中,“零缺陷”的通常含义是“没有缺陷”、“无瑕疵”。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相关商品完美无缺、毫无缺陷,从而对商品的质量产生错误认识。因此,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系商标禁用条件,属于该条款规定情形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在认定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前提下,不需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在认定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的同时,已无必要另行认定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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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京73行初64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为纯文字标识“参考清样”,使用在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情形。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决定并无不妥。
【裁判摘要2】此外,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初审公告或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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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65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结合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因来理解,地名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而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不同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作用。如果将地名作为商标为一家企业或个人所独占,则会妨碍他人将该地名作为地理标志的使用,或使商标具有地理欺骗性。因此,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应理解为,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我国的公开出版物记载“红河”除作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还是越南境内一条河流的名称。故能够证明“红河”具有地名以外的明确、公知的含义。同时,在中文里“红河”还具有“红色的河流”的常见含义,更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红河”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了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摘要2

 共150条 ‹‹1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