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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闽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该《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对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不仅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平合理原则,也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精神。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8年2月27日受伤,2008年12月25日就其与上诉人铭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铭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孔德成于2009年11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9月30日因劳动关系确认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后,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厦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申请时限,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孔德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立法原意和公平合理原则,决定撤销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06007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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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枣行终字第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目的也是为了及时保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对因有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的劳动者,应尽力维护其合法救济权利,将因有正当理由而耽误的期间予以扣除,这既是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指导意见,也切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申请认定工伤的一个前提条件,因此,对因等待劳动关系确认而耽误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当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的这段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杨列厚于2010年11月13日受伤,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内因劳动关系的确认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期间,应属有正当理由予以扣除的期间。杨列厚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杨列厚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一年的期限,是对法规规定的简单理解,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也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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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

摘要1:——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受到意外伤害应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开会期间,在会议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号】(2002)朝行初字第101号;(2005)二中行终字第253号;(2009)高行提字第1088号

摘要2:【注解】(1)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2)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58号

摘要1:束某某诉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案(2014)参阅案例69号
【案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5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其中,“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职工如在上班期间已经出现病症,下班后不久病情加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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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667号

摘要1:【案号】(2016)津民申667号
【裁判要点】
  1.现实中,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业务发包、转包或者层层发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情况屡有发生,对这些分包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认定,往往成为突出的法律问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的宗旨在于,更加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改变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实质要件,也不能作为反向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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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行终26号

摘要1:闫熙诉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不影响工伤认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行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22次会议讨论通过)
【案号】(2016)陕10行终26号
【裁判要点】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法确定,仅出具事故证明时,工伤认定部门不能以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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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甘行终字第19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钛白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9时200#关键岗位无泄漏和无异常情况证明及相关工序原始记录复印件、调度中心原始记录复印件、2014年2月22日21时至23日凌晨1时40分期间200#生产线02工序未进行酸解反应证明、装置技改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书等相关资料以及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事发时钛白公司未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情况,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导致住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非工作原因所致。因此,矿区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晚席宝珍出现头晕和呼吸困难等症状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矿人社工伤认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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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48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148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陈文海认为其在2014年3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其应当申请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在没有相应工伤认定依据的情况下,陈文海向麦顶学园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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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6行终1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闽06行终11号
【提示】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裁判要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即使职工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做目的或原因来理解,上、下班是用于限定途中的目的和原因,其强调的重点是途中,只要职工是为了开始或结束工作而往返于单位和住处即可,时间因素原则上不应受到提前或推迟的影响。即使职工因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存在迟到或早退情形,也只是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裁,但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即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是工伤认定应当考量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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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3行终7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3行终72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受伤是否适用的请示》〔(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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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行初字第30号;(2013)赣中行终字第126号

摘要1:——无存活可能因过度抢救48小时外死亡应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抢救已经确定无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单位或家属不放弃抢救,致其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
【案号】一审:(2013)章行初字第30号;二审:(2013)赣中行终字第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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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初字第38号;(2016)鲁07行终149号;再审:(2017)鲁行申127号

摘要1:【裁判要旨】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但脑死亡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不能扩大其适用范围。
【案号】一审:(2015)昌行初字第38号;二审:(2016)鲁07行终149号;再审:(2017)鲁行申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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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2013)锡行终字第30号

摘要1:【裁判要旨】医疗行为中的“抢救”通常是指以手术方式进行,但是并不能将手术之外的门诊治疗方式排除在“抢救”之外。事实上,将门诊治疗方式归置于“抢救”的情形,契合社会生活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案号】(2013)南刑二初字第0127号;(2013)锡行终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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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工作原因并非“视同工伤”的必备要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包括职工因病离岗自行去医院治疗或抢救的情形。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2)涪法行初字第43号;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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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青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六条,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期间”作出了明确的解释,“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这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的期间是指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上诉人将该款中的“期间”理解为该条第一款表明的“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内”,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另外,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主张的74717.1元医疗费用均是在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前形成的,上诉人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支付该项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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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应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超过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但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丧失。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拒绝受理的案件,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号】(2013)涪法行初字第00063号;(2013)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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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73号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06号判决书

摘要1:【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仅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对劳动者年龄上限未作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刘刚之母苏碧清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参加劳动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条例》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外,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以苏碧清年满59岁为由,认定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据不足。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行初字第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行终字第30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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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7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520号

摘要1:【提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采纳的证据不符合优势证明标准的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劳动局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对现有证据材料之间的关联性、证明力并未作细致充分的分析,且在案件事实尚存疑点并未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行初字第70号;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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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摘要1:【案号】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浙07行终246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康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导致死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康于2016年11月19日10时04分签到上岗,其具体的工作职责是跟车,但没有固定的跟车时间,闲时需等待工作指令,故可以认定王康的岗位状态具有连续性。王康虽然系在中午食堂用餐时突发疾病,但用餐是为了满足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且根据前述王康工作岗位的性质,结合证人对中通公司未规定员工中午休息时间、可自行安排工作等陈述,不能认定王康用餐时及用餐后便处于下班休息的状态。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康系自残或醉酒导致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中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永康人社局认定王康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王康从突发疾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永康人社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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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摘要1:【案号】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应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作适当合理的延伸解释。方玉花去公司食堂午餐时间应视为工间休息时间。关于工作地点,该公司的食堂在厂区范围之内,方玉花受伤地为其去食堂就餐的厂区道路上,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关于工作原因,方玉花是在去食堂用餐的路上受伤,用餐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每个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是为了下午的工作,故午餐并非与工作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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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垦行初字第10号;(2010)东行终字第59号

摘要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认定工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可认定工伤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案号】(2009)垦行初字第10号;二审:(2010)东行终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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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1行终381号
【裁判摘要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还是事故伤害所致。原审原告刘甲某、黄乙某和原审第三人南平供电公司均认为黄丁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不排除黄丁某因跌倒导致脑出血的可能性。而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应对其作出该决定的事实和理由承担举证责任。但省人社厅无相关证据证实黄丁某趴卧在地板上是其自身疾病造成,故刘甲某、黄乙某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摘要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丁某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昏迷并送医救治,后确诊为脑干出血死亡,故上诉人省人社厅对黄丁某不予认定工伤,即黄丁某系非工作原因死亡,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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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沙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案涉事件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是否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原告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须具备如下四个要素:第一,受到伤害的原因系履行工作职责,且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即不存在明显过当行为或明显过错;第二,伤害系暴力所致;第三,受到伤害属意外事件;第四,存在受到伤害的事实。
  关于第一个要素,原、被告及第三人金逸影城对原告要求第三人金逸影城营运经理相冬提交其未及时提交的考勤表系履行工作职责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履职行为是否与履行的职责相匹配,事发当时监控录像显示,原告在走出办公室后又转回身,两次抬起右臂,右手指向正在关门的相冬,相冬自认,其在关门时,说原告一句“神经病”。相冬关门后,原告立即上前,将门拉开进入办公室,径直走到相冬跟前,用手直指相冬面部,相冬头部稍向后倾并将原告指自己的手臂推开。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与相冬已发生争执,且争执过程中,原告并未控制矛盾的升级,反而是在相冬关门后,主动返回办公室继续与之争执,按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述,其返回后仍在质问相冬为何不交考勤,但此时原告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与其履行的职责并不相匹配,属明显过当行为,而也正是该行为,致使相冬推开原告指其面部的手臂,从而导致了原告自述的伤害的发生,故该伤害的发生原告亦具有明显过错。
  关于第二个要素,原告自述的伤害是否系暴力所致。原告自述的相冬“用力推”其的行为,应属暴力行为。如果原告所述属实,相冬系“用力推”,那么原告作为体型正常的青年女性,在遭受到青年男性“用力推”的冲击时,却未出现身体倒地或严重不稳的情况,与常理不符,且相冬作出推开原告手臂的行为,系因原告用手指其面部,并非有意主动攻击,故该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
  关于第三个要素,原告自述的受到伤害是否属于意外事件。所谓意外,系指预料不到、意料之外。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被相冬“突然”用力推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相冬争执过程中,作出用手直指对方面部的明显不尊重对方的行为时,应预料到或能够预料到对方会据此作出一定反应,其中一种反应即为将原告的手臂推开。故,原告自述的其“突然”被相冬用力推而受到的伤害,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
  关于第四个要素,是否存在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事发当日及次日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行动均无异常,并无原告自述的因腰部受伤而动作缓慢的现象,亦无其他腰部不适的表现,且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系事发次日原告自行到医院就诊获取,并不能证明诊断书记载的“急性腰外伤”系相冬推其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用力推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外伤可能成为月经异常的诱因”,即月经异常与外伤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事实上,月经异常的诱因不仅只有外伤,还包括情绪异常、寒冷刺激、饮食不规律等多种因素,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急性腰外伤系被相冬推手臂所致,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被相冬用力推导致的急性腰外伤引发月经异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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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泰海行初字第53号;(2012)泰中行终字第0077号

摘要1:——工作原因引发争吵致伤行为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每个人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并不等同于工作原因,范围相对更为狭窄,但同时履行工作职责也具有一定的外延性,有些情形虽不是工作职责中明确规定的范围,但因为工作职责的外延性,也应纳入履行工作职责行为之中。其中,因工作原因引发的争吵、斗殴导致的伤害,虽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该类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原因能否归结为履行工作职责。对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基本理念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案号】(2012)泰海行初字第53号;(2012)泰中行终字第0077号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1行终14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关于工作原因,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理解,需要认定受到伤害是否因工作这一直接原因所致,或者是否因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本案中,虽然在袁银利被伤害事件发生之前,袁银利与唐静因工作存在矛盾,但袁银利与唐静、王荣杰发生争执之时,致袁银利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袁银利阻止唐静离开办公室,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工作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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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5行终193号

摘要1:【案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5行终193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对原审第三人杨某某系上诉人福建省佳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及原审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从被上诉人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对付某某的调查笔录、(2015)晋刑初字第37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及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司员工出具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8月5日17时许,因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在上诉人公司办公室给打印机加纸时不小心撞到案外人施某某工作的电脑屏幕,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施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鼻部,导致杨某某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晋人社工认[2016]22号《关于对杨雁雅的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原审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前述条文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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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2号

摘要1:【案号】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摘要】原告认为,原告与张某系因工作事务发生口角而致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为原告致伤的直接原因系因其辱骂张某,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本案从起因上看,原告与张某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认为张某嫌其卷膜卷得不好,从而骂了张某脏话,应当说,原告此时骂张某是出于对张某的不满,与履行工作职责维护公司利益无因果关系,而原告所受张某暴力伤害系因与张某发生上述口角后造成,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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