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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01行终75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皖01行终75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中,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严某某系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受伤的事实。长丰县人社局作出的长丰工认(2017)00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昆明世纪城物业公司提出严某某并非履行工作职责受伤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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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苏01行终828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摆放货物,赵某某是华格公司的库房管理人员,双方因第三人在成品库内摆放货物问题发生冲突,第三人被赵某某打伤,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关联,应当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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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754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沪01行终754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调查记录、询问笔录、黄某、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25日事发当时,确有上诉人与汪某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汪某先用椅子攻击上诉人,上诉人以物品抵挡的事实。上诉人抵挡汪某攻击后,又与汪某发生扭打,该事实亦有多份证据予以证实,即上诉人的调查记录记载,“汪某就用拳头打我,打到我的脸和腰,我也用手还击了”;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记载,“接着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其他同事劝开了”;黄某的情况说明记载,“突然汪某拿起椅子想袭击赵林,赵林上前过去阻挡,然后扭打起来”;肖某的情况说明记载,“然后他们扭打在一起”。上诉人被动抵挡汪某攻击后,立即与汪某发生扭打,抵挡行为与扭打行为具有连续性,已超出处置纠纷、排除妨害及保护人身安全的限度,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应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其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所受伤害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以外其余各项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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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珠中法行终字第79号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首先,从工伤保护的立法宗旨和法律原则来看,其目的是为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分担事故风险、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属于工伤情形的具体范围,体现了以人为本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精神,将参加单位组织集体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纳入工伤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其次,单位组织员工旅游行为属于与工作相关的行为,可参照“因工外出”认定。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从行为定性分析属单位集体行为,而不是员工私利行为,单位是集体活动的倡导者、组织者、管理者、交通工具提供者、资金提供者,员工在外集体活动中,始终处于单位组织的管理中,员工始终是被管理的状态。从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的目的看,旨在调节员工身心,提高员工工作积极性,增强凝聚力。单位组织员工集体活动是单位福利待遇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期间发生伤害,应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组织者要对整个集体活动过程负责。《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指出,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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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40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苏04行终406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应如何认定“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该条明确将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均规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前述规定均将“职工外出期间从事的活动内容”与“因工作需要”或与“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紧密结合在一起,倘若前者与后两者之一不存在紧密联系,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朱××在参加用人单位荣德饰品店组织的春游活动中受伤,该组织活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前述活动内容系观光游览性质,根据《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因此,市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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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7时至次日上午7时,其在当晚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诉人认可其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系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故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江宁人社局未认定其构成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南京中联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上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其是在拒绝南京中联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下班时间是工作单位内部制定的劳动纪律规定,当事人如对该制度不服可以向单位提出异议或采取其他救济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从在卷证据看,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工作制度有异议,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其是在拒绝公司违法延时加班的下班途中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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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鲁行申623号
【裁判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方圆锦霞公司规定一审第三人宋秀花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9:30,但是宋秀花所从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质的保洁员工作,且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是8:52,结合发生事故地点离宋秀花上班地点的距离较近的事实,宋秀花发生事故的时间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即便宋秀花存在早退的情形,违反申请人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也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
【裁判摘要2】关于民事侵权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宋秀花的受伤是因一条狗与其所骑电动车相撞引起的事实。工伤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权的情况,也不会影响对是否是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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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摘要1:【案号】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黑06行终4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0日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的时间内。由于被上诉人的岳母病危,且其岳母于当日去世,被上诉人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其岳母住院的职工医院,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符合人之常理,原审法院认定为合理路线,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久成所受损伤属于“上下班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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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摘要1:【案号】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1971行初411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发生的涉案暴力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原告为第三人公司三厂厂长,其为公司管理人员,对于员工的解聘问题,属于其工作职责范畴。本案中,鲁某被公司解雇心生不满,因原告答复其公司不能恢复其职位,继而引发鲁某怨恨,造成原告遭受案涉暴力伤害,故原告符合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他人暴力伤害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主要依据是认为原告发生暴力伤害的时间是在下班后、受伤地点是在工厂门口,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前提。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职工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本案中鲁某因被第三人公司辞退,因其已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进入工厂,故而其在工厂门口等待原告下班时对其进行暴力侵害,虽然原告受伤时间及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原告的履行工作职责与遭受暴力伤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涉案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对原告予以认定为工伤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有利于全面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被告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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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琼96行终39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本案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也没有关于“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陵水县人社局、陵水县政府以周剑峰“无证驾驶,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该答复所涉案件事故发生在2008年3月。而《工伤保险条例》于2010年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为“故意犯罪的”,调整了不得认定工伤的范围。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对于是否属于工伤,应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且本案周剑峰虽然是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周剑峰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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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2行终174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闽02行终174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是针对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的“治安管理”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条款取消,因此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再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再者,何某某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但其驾驶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换言之,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何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是否无牌没有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厦门人社局据此认定何某某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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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2行终92号

摘要1:【案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2行终9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该答复是针对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的“治安管理”如何理解问题,答复认为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2011年1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职工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得认定工伤的条款取消,因此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不再作为是否认定工伤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交警部门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苏二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厦门人社局据此认定工伤符合前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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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奉行初字第1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奉行初字第1号
【裁判摘要】原告在军队服役期间因公负伤致残,复员进入企业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被告已在2006年7月21日对原告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经伤残鉴定原告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的待遇。现在原告再次以同一理由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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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奉行初字第19号;(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摘要1:【内容提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复员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情形,并非典型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将此规定为视同工伤,享受与工伤职工同等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除外),立法本意更多的是基于社会保障的一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但是否为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则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案号】(2009)奉行初字第19号;二审:(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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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摘要1:——对工伤直接导致的精神抑郁自杀应认定工伤
【案号】(2007)海行初字第00295号;二审:(2008)一中行终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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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332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红仁主张其患精神分裂症系工作环境恶劣所致,因此本案的核心即在于张红仁所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引起。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c.2.2的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性××,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本案张红仁患精神分裂症之前既未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亦未被诊断为职业病,故其所患精神分裂症既不是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也不是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而生。工作环境恶劣可能会影响张红仁身心健康,从而诱发精神分裂症,但患精神分裂症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张红仁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因此工作环境恶劣与精神分裂症之间并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其所患精神分裂症系由工作原因引起。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精神分裂症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张红仁的自残、自伤的确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但其自残、自伤系由精神分裂症导致,既然精神分裂症不认定为工伤,自残、自伤亦不应认定为工伤。金昌市人社局对张红仁的割腕伤及烧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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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杭上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其中所列“职工”,并未将“退休职工”加以排斥。又根据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虽于2009年11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后因咳嗽带血,在治疗过程中,于2010年5月28日经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矽肺壹期,职业接触史:1971年12月-1981年抛光作业、接触粉尘。故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在其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亦未超过相关申请时限。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及浙劳社厅字(2004)246号文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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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摘要1:【案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40号
【裁判摘要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多个部门人员组成的独立履行职责的专业鉴定机构,不是行使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因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意见或结论,依法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摘要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二十六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的制度,故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延长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能力鉴定范畴,同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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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恩行初字第09号;(2016)川19行终4号

摘要1:——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应扣减第三人侵权赔偿金
【案号】(2015)恩行初字第09号,(2016)川19行终4号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社会保险机构是否核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工伤职工是否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要件,而不是第三人是否赔偿或是否有过失。

摘要2:【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7年6月1日第6版:案例精选

惠尔普法|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应当支付死亡从业人员近亲属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摘要1:问题: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解答: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近亲属除了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标准为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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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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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855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该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根据前述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应当向在从事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中工亡职员的直系亲属即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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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渝民再65号
【裁判摘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看出,这两个条款属于准用性规范,即该规范没有规定具体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必须援引或参照其他规范才能确定,而这其他规范即为上述二条款中的“有关民事法律”。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有关的法律规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第三十五条虽提到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害时的责任承担,但该条适用情形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况。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自己受到损害并没有提供解决方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也就是说,我国现存法律制度体系对劳动者工伤的救济途径所作的制度安排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制度之外另行确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中的工伤赔偿制度,而没有规定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之外劳动者还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按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重复赔偿。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该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针对第三人侵权致劳动者损害时劳动者可以提出民事侵权之诉,而不是针对与劳动者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邓××在已获用人单位工伤赔偿后无权要求该用人单位针对同一工伤事实进行民事侵权的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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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7403号
【裁判摘要】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规定的正确适用,应当首先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四条的关系,二者虽然都是关于职工工伤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但侧重有所不同。第十四条侧重强调因工作原因导致的伤亡,该类伤亡的发生与工作有直接关系,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因工伤亡,而第十五条规定的因工伤亡是基于扩大职工权益保障范围的目的,将部分与工作没有直接关联,但因特殊原因需要通过社会保险予以保障的伤亡,视同为工伤。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在对因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上,应当从严适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疾病突发和48小时内死亡四个重要条件,尤其是疾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是否属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或者特殊情形下合理延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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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摘要1:【案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粤71行终597号
【裁判摘要】对“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作机械理解,应结合实际情况权衡道德和价值取向合理认定。首先,邱文堆的医院抢救病历证明,其入院时已处于深度昏迷状态,无自主呼吸,对光反射和生理反射消失,在亲属的坚持下,医院用呼吸机维持邱文堆的呼吸并作抢救努力,但直至被宣告死亡,××情没有任何变化迹象,邱文堆在抢救过程中实际上已处于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在48小时内一直持续到宣布心脏停止跳动为止,抢救措施没有改变邱文堆脑死亡状态,该状态发生在48小时之内。其次,邱文堆家属基于亲情及道义,坚持对他进行抢救,符合社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危难情况下对亲人的不离不弃和最后坚守,应当是社会道德的基本内容,若因此而承担不利的严重后果,将影响家庭、社会的道德建设及社会价值的正当取向,不利于弘扬人心向善、家庭慈爱的风尚和公序良俗的形成。第三,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正义和道德正义。认定邱文堆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非上诉人因守法而获得了法外权益,而是应有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邱文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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