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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迟到、早退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摘要1:——杨科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江必新主编:《行政与执行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9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

摘要1:【裁判摘要】视同工伤中”48小时“起算时间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非病发时间、非入院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的死亡时间认定问题。通常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一般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材料为准。本案中,王××的死亡证明、死亡报告、死亡记录上载明的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王××的病程记录从2012年9月17日0时30分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一直记录到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来某、刘某作为王××的主治医生,亲自参与王××整个救治过程,通过医疗器械来监测病人的心电、血压、呼吸、体温等数据,因此,其关于王××于2012年9月20日死亡的证言更为科学和客观。针对病历材料中的部分时间瑕疵问题,来某、刘某已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判决已进行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王××的死亡时间应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距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定西人社局作出的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撤销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当,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诉讼请求正确。

摘要2:【解读】根据王××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指导案例94号的理解与参照:职工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而受伤的应视同工

摘要1: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指导案例94号的理解与参照:职工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而受伤的应视同工伤

摘要2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7号;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问题提示】在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又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其旁系近亲属应是否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要点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依法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工伤职工死亡且无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又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其旁系近亲属应有权申请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一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5)临行初字第7号(2005年5月30日);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聊行终字第41号(200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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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3527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以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三)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据此,对于劳动鉴定委员会关于职工伤残等级的认定不服,可依法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赵××第一项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赵××第二项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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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北京法院十大行政典型案例

摘要1:01.某公司诉科学技术部不予受理科研项目资助案;02.王某某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03.殷某某诉中国传媒大学不履行给付信息法定义务案;04.某公司诉怀柔区人力社保局、怀柔区政府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案;05.孙某某不服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06.王某某等五人诉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案昌平区;07.韩某某等人诉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案;08.刘甲诉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案;09.杨某某诉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案;10.某有限公司诉密云区政府安监行政批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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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2)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分别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单位为职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是完善、执行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维护的是不仅仅是职工个人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此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因此,二审法院认为约定由职工自行负担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违反了国家社会保险征缴强制性规定,作出无效的认定,机械公司没有充分理由推翻。其次,机械公司主张双方对王×个人缴纳全部社会保险的约定无异议并一直这样履行。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至2014年王×医保缴费中,机械公司应负担部分系由机械公司全部缴纳。机械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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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行申764号

摘要1:【裁判摘要】因操作不当驾车发生单方事故,没有证据证明非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不予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崔××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该事故系单方事故,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崔××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且崔××1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该事故系非崔××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邯郸市人社局认定崔××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据此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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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634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建立劳动关系;(2)但不影响工伤认定和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28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间劳动关系自此建立,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洁劳务协议》,但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于劳动合同的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具备五种具体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包括“(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这一具体情形,同时又规定“(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时,也引发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具体情形均同等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力,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规定的“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规定并不产生矛盾冲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2020年11月25日年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此后,上诉人继续对被上诉人用工直至2022年2月19日被上诉人受伤,该期间的用工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非只有“劳动关系存在”这个唯一前提条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是对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原用人单位对用工中发生事故伤害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特殊规定。所以,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进行保洁工作中受伤,上诉人对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仍可以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向上诉人主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在入职上诉人处之前并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亦未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即便上诉人自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建立后给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达到退休年龄时也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所以,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造成。

摘要2:张丽军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云民申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金可抵扣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工伤赔偿责任——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包括工伤保险),以保障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获得及时足额的救济,避免造成用人单位的额外经济损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责任险属于管理强制性规定,没有购买社会责任险的情况下,由劳动保障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会因此造成劳动合同的当然无效。用人单位没有购买社会责任险种,劳动者因劳动过程中造成伤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本案中,用人单位弘×纸业违反劳动法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为劳动者李×购买工伤保险,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也是为劳动者意外伤害发生时,通过保险理赔降低其责任风险,如果不适用抵扣原则,与用人单位的保险初衷并不相符。李×因伤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损失填平原则获得赔偿(补偿),原审根据李×造成伤害的实际,已判决弘×纸业赔偿李×医疗费用、伤残补助金及工伤保险待遇等,李×获得的赔偿完整、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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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湘12行再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后外出就医,再次回到宿舍休息,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送至医院抢救,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而是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然情况紧急被送至医院后死亡,不符合视为工伤条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因此,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死亡情形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等要素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只有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死亡的,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本案中,谭××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到工地宿舍休息,吃完中饭后外出就医,15点50分再次回到宿舍休息,约20分钟后身体状况突然恶化,被工友送至医院抢救,明显未达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需送医院抢救的程度。虽然从谭××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到其死亡的时间在48小时之内,但其死亡没有发生在工作时,也非工作时送医院或经医疗机构当场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而是在工地宿舍休息时突然情况紧急,被送至医院后死亡。谭××休息的宿舍由公司安排,离工作地点不远,是实践中常见的建筑企业因大量使用外地人员,根据实际用工情况临时提供的职工工作之余用于吃饭、休息的生活住处,其本质上与当地职工下班后回的家庭住所并无区别。谭××系钢筋绑扎工,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时间,不可能在工地宿舍内履行工作职责,故谭××休息的工地宿舍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谭××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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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鄂民申28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雇主责任保险赔偿金应从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中扣除——段××因工死亡,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达×公司应向袁××1、段×、段××2、祁××支付工亡费用。鉴于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包括雇员段××在内的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达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利益应归属于被保险人。现袁××1、段×、段××2、祁××已先行通过行使代为求偿权获得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向达基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500,000元,故原判决认定该笔款项应从达基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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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45号

摘要1:【裁判摘要】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再审事由——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申请人于××主张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其提出的工伤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在本案中,申请人于××主张其被遗漏的诉讼请求是其第二审程序中新增加的上诉请求,并不是其在第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对其提出的这一上诉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已经进行了论述,并且明确告知申请人,鉴于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故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因此,终审判决既不存在遗漏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形,也不存在遗漏二审上诉请求的问题,只是没有支持于利坤的该项上诉请求而已,不存在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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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02行终169号

摘要1:【裁判摘要】“日工”(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构成劳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通常是指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因付出劳动和支付报酬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出让劳动力给用人单位并获得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通过管理、支配使用劳动力,组织开展劳动并获取劳动成果。劳务关系通常是指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般性的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支付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报酬支付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报酬支付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这一规定对劳动关系作出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素: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认定劳动关系,除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龙庵电缆公司虽具备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条件,但上诉人与龙庵电缆公司不具备从属关系,不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上诉人进入该公司工作,以工作日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即:工作时间从上午7点30到晚上7点,报酬为210元/日。该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根据上述用工情况,被上诉人无为市人社局判断认为其属于劳动关系,进而认定李××为工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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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775号

摘要1:【裁判摘要1】(1)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3)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不包含加班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可见,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正常工作下的工资标准,而加班工资系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所得报酬,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不包括加班工资。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因该部分工资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故在计算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时,应以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包含加班工资。停偿留薪期属于非正常工作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福利待遇,亦不包含加班费,且治疗期间不存在加班加点的事实。
【裁判摘要2】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据此规定,加付赔偿金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情况下逾期未支付。因邹××未能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力高公司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而力高公司逾期不支付,故一、二审判决对邹明祥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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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云民终111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2)并非为实现职工权利、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债权应立即解除对专项资金的冻结——首先,关于丽江中院冻结的涉案资金的性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系中央财政对河东联营煤矿关停的专项补助资金,而华坪县煤炭管理局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中丽江中院冻结的涉案款项为中央财政拨付到华坪县煤炭管理局专用账户上的河东联营煤矿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16】25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具体使用范围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专项奖补资金有固定的用途,不得挪作他用;其次,本案所涉及到的长盈小贷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其与舒××、刘××的借贷纠纷所产生的债权,并非为实现河东联营煤矿职工权利、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规定:“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涉及有关国有和非国有钢铁、煤炭企业的其他纠纷时,不宜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发现相关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已被冻结,或者已经划拨但未发放的,除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形成的纠纷外,应立即解除冻结措施,退还相关款项。”本案中丽江中院应立即解除对涉案专项资金的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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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新行申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张××在因工出差期间死亡,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要件进行分析。一般认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作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合理扩大解释,即在合理生活需要期间均可认定属于工作时间,但对于工作岗位的解释应当限定在职工从事与工作原因有关的活动。本案中,张××晚饭后回宾馆是出于休息的目的,并无加班计划,在此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方圆事务所以出差期间均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申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奎屯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驳回方圆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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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1行终195号

摘要1:【裁判摘要】本案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佟××在单位外派出差期间,于2018年6月11日凌晨在宾馆休息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死亡的事实。原审认为佟××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所造成,且外派工作期间发生疾病救治,本身就比在家时有亲人陪伴情况下,发生疾病救治率要低,并从保护劳动者出发认为佟德众应属视同工伤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辽行申86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渝01行终62号

摘要1:【裁判摘要】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上诉人长寿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8月,泰业公司将其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木工劳务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刘某,刘某又通过周某组织兄弟班到该工地从事木工作业,万××系该班组成员,同年12月28日下午,万××在拆除模板时被倒下的钢管砸伤左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本案泰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自己的建筑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应对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从事发包业务时发生的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长寿区人社局在受理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万焕忠2014年12月28日左足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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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川行申30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时效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以岳××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争议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岳××可就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待劳动关系问题解决后,工伤认定程序再行恢复。因此,本案中,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的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岳××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岳××认为本案中不论第三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应当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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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晋08行终43号

摘要1:【裁判摘要】当存在车辆挂靠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审被告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5月25日作出的编号为2020-7的认定工伤中止通知书虽为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已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被上诉人张桂荣、任某对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爱理工伤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求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上诉人运城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否认其与死者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张××、任某也未就劳动关系争议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被告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现有申请材料及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行政行为,其作出的时限中止通知书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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