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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摘要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中法(2018)136号
【目录】1、用人单位设立过程中招用劳动者发生用工争议,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当事人?2、劳动者被派往关联企业工作发生劳动争议时,如何确定用人单位?3、劳动者因社会保险费缴交等问题引发争议,应如何处理?4、因劳动者自身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如何处理?
5、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年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6、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7、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如何确定?8、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9、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如何确定?10、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如何处理?11、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如何处理?12、仲裁裁决案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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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摘要1: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厦中法【2017】96号)
【目录】1.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如何认定其效力?2.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应当如何处理?3.挂靠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因工伤亡如何处理?4.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支付工资的应当如何处理?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伤亡应如何处理?6.未休年休假加班费仲裁时效从何时起算?7.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8.如果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9.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损失应如何赔偿?10.保安、门卫、仓库保管员等特殊岗位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应如何把握?1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如何认定?12.用人单位有逾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发放,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13.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时发现仲裁裁决遗漏部分请求事项,应如何处理?14.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认可的事实,人民法院如何处理?15.我市法院和仲裁机构以前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应如何处理?

摘要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十、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一、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三、企业应定期如实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工资支付情况。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十五、企业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工资保障金,存入当地政府指定的专户,用于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摘要1:——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
【裁判要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等的人员。义务交通协管活动是公民自愿参与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为社会和他人服务的志愿活动,义务交通协管员是志愿者。志愿者既不是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也不是劳动者,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受到人身损害的,不构成工伤,造成其损害的主体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该侵权主体不能确定或没有赔偿能力的,志愿者组织应给予志愿者适当补偿。对于有人身危害性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也可以为志愿者购买人身保险。
【案号】(2008)中区行初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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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1002民初2269号

摘要1:【案号】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1002民初2269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巴家咀水文站的职工,其在被告巴家咀水文站所属的太白梁水文站防汛值班时受伤,被告巴家咀水文站本应按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被告巴家咀水文站未及时申报,原告申报时已过申请时效,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巴家咀水文站承担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巴家咀水文站虽是被告庆阳市水务局的下属单位,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经费,有能力和资格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庆阳市水务局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不是被告巴家咀水文站的经费拨付单位,原告起诉被告庆阳市水务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巴家咀水文站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2012年6月24日受伤后,一直断断续续用药治疗至2016年10月29日,原告2017年4月28日起诉是在治疗终结后1年内,原告诉讼未超过时效,对被告巴家咀水文站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共计194888.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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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6行终798号
【裁判摘要】对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而在工作场所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应视为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本案中,按照富华公司作息时间,职工上午上班结束后的午餐时间在11时50分左右,12时30分即需要继续上班。嵇道军当日上午上班后在富华公司用完午餐后即回办公室,于12时10分左右在办公室突发疾病,嵇道军突发疾病的场所为办公室,突发疾病的时间距正常上班时间很短,这种在工作间隙、在办公场所进行的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故应当认定嵇道军属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南通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嵇道军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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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摘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一、关于物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与不动产登记的关系(三)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共有房屋的处理问题(四)关于典当的法律性质问题(五)关于相邻关系中妨害建筑物采光、日照的认定标准问题(六)关于物业服务中发生的机动车损害或者人身伤害如何处理问题(七)关于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八)关于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九)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权范围问题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协议方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集体土地以租代征合同的效力问题(三)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因信贷政策变化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处理问题(五)关于因限购政策导致商品房买卖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处理问题(六)关于房屋交付条件中验收合格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商品房认购书的效力问题(八)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九)关于出租人出租抵押房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十)关于房屋买卖中“黑白合同”的认定问题(十一)关于以房抵债合同的效力问题
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项目经理的法律地位问题(二)关于“黑白合同”认定的有关问题(三)关于固定价格合同未履行完毕而解除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问题(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发包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五)关于固定价格合同在履行中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诉讼地位和发包人责任的性质问题(七)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确定问题(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九)质量保修期间质量缺陷的责任承担问题(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政府文件被撤销或者失效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
四、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一)关于以其他方式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延包或者依法调整承包地重新发包后,丧失承包地的农户请求返还的处理问题

摘要2:(四)关于发包方违法侵占、收回、调整家庭承包地的情形下,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五)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六)承包人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种植特定农作物的,发包方是否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的问题
五、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范围问题(二)关于民间借贷的生效条件问题(三)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据审查和采信问题(四)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利息、违约金争议的处理问题(五)关于个人借贷单位使用的民间借贷处理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问题
六、关于侵权纠纷案件(一)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二)关于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情形下,有关部门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三)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问题(四)关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六)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七)关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责任主体、赔偿责任问题(八)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十)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一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十一)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第三者的认定问题(十二)关于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理问题(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
七、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因被告下落不明而公告送达,能否缺席判决的问题(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四)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的归属问题
八、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关于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直接招用的人员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倍工资的支付问题(三)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的确定问题(四)关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保险待遇问题(六)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七)关于基本生活费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八)关于加付赔偿金的处理问题(九)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十)关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否终止问题(十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九、关于民事诉讼程序问题(一

(2016)琼01行初180号;(2017)琼行终82号;(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1:——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6)琼01行初180号;二审:(2017)琼行终82号;申请再审:(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摘要2:【解读】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01民终9061号
【裁判要旨】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该律师追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而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大成律所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何震主张权利。依据在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畴。故一审裁定认为大成律所主张何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给大成律所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未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大成律所应先行向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故大成律所依法享有向何震主张追偿权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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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京03行终57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但为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对视同工伤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陈军伟在7时30分到工厂上班,7时40分左右因胸闷难受离开单位并于上午9时之前到家,9时许停止心跳,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通州人社局主张陈军伟系在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返回家中且在家中发生心源性猝死,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该规定并没有限定突发疾病死亡的地点必须在工作岗位或者医院内,也没有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摘要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行终179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赣行终179号
【裁判要旨】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期间死亡应视同工伤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该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没有当场死亡,但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作岗位”的认定问题。关于死亡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岗位”问题。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职工死亡的地点为武宁小馆餐厅提供的职工宿舍,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职工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职工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南昌急救中心出具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现场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系其他非正常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摘要2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何适用法律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摘要2

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摘要2

个人承包经营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身份关系之辨——万洲旅馆诉熊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摘要1:【要旨】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熊某某虽然向万洲旅馆提供了劳动,但熊某某实际是由案外人苏某某召集至万洲旅馆做临时的旅馆墙面、过道的修补工作,且熊某某工作期间均由苏某某进行管理和考勤,而苏某某本人并非万洲旅馆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万洲旅馆,故二审法院确认熊某某与万洲旅馆之间并未形成身份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熊某某因此次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法条链接2】《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再99号
【裁判要旨】达到退休年龄没有退休金还连续工作的,仍然是劳动关系。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法律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用人单位、劳动者在劳动者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本案中,李某某发生工伤时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此时李成怀并未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而非劳务人员。李某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徐家公司既未依法与李某某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也未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提出相应主张或达成一致意见,徐家公司也确认诉讼之前没有与李某某解除过劳动合同,因此,李某某与徐家公司至诉讼前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确定李某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0日终止,显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李某某首次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诉讼的形式向徐家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此系劳动者依法行使终止劳动关系权利的请求,应确认其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某某与徐家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3月21日终止。

摘要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豫01行终380号
【裁判摘要】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要为本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登记部门根据其填报的《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变动申报名册》及相关资料,为其办理职工参保预登记。并在下月申报缴费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手续。从上述规定的措辞可以看出立法本意是登记部门应当建立参保预登记,以便于用人单位为当月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申报并补交工伤保险费。张某某系2016年4月份申报缴费期结束后新招录的职工,因经办机构新郑分局未依规定建立参保预登记制度,且新郑分局窗口4月26日至5月4日期间按其内部规定停办业务,导致元信劳务派遣公司无法为新招录的职工及时申报登记,元信劳务派遣公司于5月6日前去办理登记,属于合理且及时的时间,且新郑分局已核定元信劳务派遣公司缴纳5月份增加人员的工伤保险费,按照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的规定,张某某应当享受5月份的参保待遇。

摘要2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

摘要1:——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具有支付能力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认定属于“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索引】一审: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5)开法行初字第00077号(2015年10月22日);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行终字第00293号(2016年1月13日)

摘要2

(2013)成行初字第8号;(2013)菏行终字第98号

摘要1:【裁判要旨】在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过程中,应准确把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中“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立法原旨,是否系主要生活来源需根据工亡职工生前可提供的物质给付在申请人基本生活来源中所占比例来确定,应考虑工亡职工生前提供的供养费用和供养帮助两个层面。并且考虑到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社会弱势群体属性,建议其举证责任以提供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为限,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则负有核实该证明真实性的义务,否定该证明之效力时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以实现举证责任部分倒置。
【案号】一审:(2013)成行初字第8号;二审:(2013)菏行终字第98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587号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转包人实际参与了项目管理的,管理费应被支持。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42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承包人交纳工程总价款的2%给发包人作为公司及项目部管理费用,此管理费在每次工程款支付时发包人按比例从工程款中扣除”。现周某某也确认周良某系七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系七冶公司项目副经理,故其对于七冶公司实际派员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并无异议。《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禁止违法转包的强制性规定,实际施工人周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七冶公司名义,对违反禁止非法转包也是明知的,故其不能依据内部承包合同无效而主张不予扣除七冶公司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反而因合同无效而获益。七冶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其在应付款项中主张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用属于相互履行的抗辩,并非必须通过反诉提出,原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2%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用,并无不当。

摘要2:【裁判规则】施工合同约定税金由实际施工人负担,但税金并未实际发生,转包人没有为施工人代缴,转包人主张在现阶段即依约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费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实际施工人仅以转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转包人主张应追加发包人,法院不予追加,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周某某仅以转包人七冶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七冶公司主张应追加发包人业主方永丰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追加发包人业主方为第三人当然有利于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彻底梳理清楚围绕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并非必须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发包人列为案件当事人。转包人在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义务后,可依据其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故原审未予追加发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摘要2】第41项对应的熊××工伤赔偿83993.31元,周××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七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熊××系周××的施工人员,其与七冶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与周××无关。本院认为,七冶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了结案通知书、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作为新的证据,但不能证明熊××的工伤应由周××承担赔偿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周××委托其向熊××代付款,故虽然七冶公司向熊灿发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也不能计入对周××的已付款。
【摘要3】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对实际施工人具有约束力——以七冶公司为发包人、周××为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因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对所建工程就无需承担质量保修义务。

(2017)渝0242行初19号;(2017)渝04行终95号

摘要1:——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需要综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事实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案号】一审:(2017)渝0242行初19号;二审:(2017)渝04行终95号

摘要2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鄂08行终27号
【裁判摘要】王某某提交了荆门市中医医院骨伤一科情况说明,证明其受伤住院时处于生理期。该情况说明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仅有荆门市中医医院医务科印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原审采信该证据不当。原审认定王某某2016年9月1日因处于生理期弄脏了衣服,证据不足。原审认为王某某未履行请假手续即提前15分钟下班回家的行为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的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中的“合理时间”应当是离开单位(家)和到达家(单位)之间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未请假提前十五分钟下班属合理时间,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闽行申601号
【裁判摘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申报了第三人陈某某2014年9月份的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与申请人已依法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因此第三人在2014年9月份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申请人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该条并不适用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的情形,申请人据此认定被申请人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第三人已退出参保,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原审判决申请人支付第三人陈某某因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合法正确。

摘要2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摘要1:【案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8行终92号
【裁判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条例》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由此可见,工伤发生在前,参保在后的情形下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于2016年8月5日9时28分03秒向上诉人申报了其职工傅某某的工伤参保信息,上诉人也通过了被上诉人的申报,至此被上诉人已完成对其员工傅某某参保申报工作,虽《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表明细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但该规定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工伤保险合同关系的性质认定。傅某某在2016年8月5日10时40分即在参保生效日的前一天发生工伤事故导致死亡,依前述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新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出。上诉人以傅某某“发生工伤在前,参保生效在后”为由主张对傅某某工伤待遇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摘要2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11行初158号

摘要1:【案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闽0111行初158号
【裁判摘要】被告在作出被诉《关于潘某某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中,对原告参保后新发生的费用,被告并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依法予以支付,而是全部予以拒绝支付,且未告知原告有申请先行支付的救济权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被告所作《关于潘某某申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复函》,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苏03行终30号
【裁判摘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陶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其提出辞职申请,并不能否认其在当天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陶某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够确凿充分。

摘要2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粤06行终112号
【裁判摘要】如前所述,海达公司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已经构成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海达公司自2013年9月开始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五个险种),其在2003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没有为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距上诉人2017年2月16日到被上诉人处投诉时已超过2年,即超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该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追溯时效,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1993年7月13日 [1993]民他字第14号)
【摘要】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8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1990年6月11日(90)民他字第24号)
【摘要】
经研究认为,刘伯达为委外队装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站职工唐继春违章作业砸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精神。
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摘要】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最高法行再507号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摘要2:【解读】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能够直接认定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