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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

摘要1:证人是指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法院、当事人提供证词的人。
问题01|什么是证人和证人资格?问题0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5|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6|具有品格瑕疵、品格缺陷的人能否成为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如何认定?问题07|证人种类有哪些?问题08|哪些人不能成为证人?问题09|什么是证人伪证制裁?问题10|对证人合法权益保护及妨碍行为制裁有哪些规定?

摘要2:【注解】根据《证据规定》第90条规定,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证言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是否相当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对智力发育的要求程度,结合证人的年龄、生理、性格、习惯、受教育的条件和程度,需作证实物的客观环境、条件等综合认定。——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1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言的认定

误工费

摘要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受害人工资(元/天)×误工天数。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误工费
【计算方式】——根据受害人的误工天数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天数】
未住院——医治时间(门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及医嘱休息时间。
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
构成伤残——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是否构成“持续误工”,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
【收入状况】
有固定收入——按照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无固定收入——按照受害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法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根据受害人所从事行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计算每日误工费。
受害人既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够证明所从事行业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主要证据】医疗病历资料、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的银行流水、误工期评定依据、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据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或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有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且有固定收入的,参照上述有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居民或60周岁以上农村居民,有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劳动但无固定收入的,参照上述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3.对医嘱中建议休息时间有异议的,由异议人承担举证责任。
4.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鉴定时机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并给子受害人30日的合理期限。
5.赔偿义务人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存在挂床、过度医疗、规避定残等情况的,不计入误工费赔偿范围。

护理费

摘要1: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护理费是指侵权人赔偿或者补偿受害人因为受到人身损害而导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
【注解】(1)一级护理是针对患者情况,由医护人员根据分级护理原则确定的由护士实施的护理措施;(2)一级护理与是否应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其他人员护理,并无法律上的关联。——参考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民申589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护理费
计算方式——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确定。
1.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
2.雇佣护工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计算,但应界定在合理范围内。
3.无法证明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的,参照当地护工行业的同等劳务报酬计算。
住院期间——护理天数=住院天数,不考虑护理依赖程度。
出院后——
定残前:护理天数=医嘱中护理天数,不考虑护理依赖程度。
定残后: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等情况,确定合理护理期限,但不超过20年。期满确需继续护理的,可另行依法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依赖程度。
主要证据——误工费证明、护理费票据、医嘱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等。
相关规则——
1.护理依赖程度的计算标准:完全护理依赖100%,大部分护理依赖80%,部分护理依赖50%。
2.重症病房(ICU)住院期间的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3.治疗非事故伤病、挂床等不合理住院天数,不计入护理费赔偿范围。
4.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

残疾赔偿金

摘要1: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或者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伤残等级系数×20年
【注解1】《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规定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并没有规定例外的情形。因此,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与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并无必然联系,如受害人构成伤残等级的,对残疾赔偿金部分仍应予支持。——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17.患有精神病的无劳动能力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未参加工作,现因交通事故致残,侵权人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
【注解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5-10年。——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3.赔偿权利人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确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届满后仍然生存,能否继续请求赔偿义务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注解3】(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试行 )——残疾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x赔偿年限(年)x伤残赔偿系数
赔偿年限:受害人定残之日,60周岁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等级   一处伤残赔偿系数                 伤残赔偿附加系数
一级       100%
二级       90%                      9%
三级       80%                      8%  
四级       70%                      7%
五级       60%                      6%
六级       50%                      5%
七级       40%                      4%
八级       30%                      3% 
九级       20%                      2%
十级       10%                      1%
主要证据——身份证、医疗病历资料、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相关规则——
1.受客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
2.受害人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系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赔偿系数十分之一叠加,附加系数之和不超过10%,总赔偿系数不超过100%
3.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客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4.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残疾辅助器具费

摘要1: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伤残辅助器具费
计算方式——器具价格x器具数量x器具更换次数
器具价格:原则上以国产普通型的配制标准确定。
器具数量:以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机构意见为准,二者不一致的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
器具更换次数:参考辅助器具配制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更换周期的意见,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预赔偿不超过20年更换周期的数量,受害人年满75周岁或者一级伤残的赔偿年限暂按5年计算。期满确需继续配制的,可另行依法主张。
主要证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意见书或司法鉴定意见书(包括证据配置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价格、更换周期等)、实物、发票、支付凭证等。
相关规则——受害人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及配置轮椅等必要辅助器相关规则 具,其费用应当认定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死亡赔偿金

摘要1: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20年
【注解1】(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损害赔偿金应当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指标计算,而非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A.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赔偿权利人利益损失的填补主要指向未来,以最接近实际填补时间的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对受害人利益保护较为合理;B.侵权行为与诉讼行为时间差之物价指数的上涨因素;C.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为损害事实确定时。——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7.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人身损害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的统计指标计算
【注解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删除】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1条【删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3)《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侵权损害赔偿类型,在民事基本法中得到明确区分。——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128.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注解3】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死亡,如被告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应当支持被害人家属主张死亡赔偿金。——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6号

摘要2:附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死亡赔偿金
计算方式——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省、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 x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主要证据——身份证、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
相关规则——
1.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2.二审案件发回重审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作为规则 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点。
3.赔偿年限以整年为计算单位。

企业职工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1:企业职工均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摘要2:【注解】“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第26(1)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1: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2:【注解1】(1)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79号
【注解2】(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补偿金性质不同,前者依据的是工伤,后者则是依据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因此可以兼得。
【注解3】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已经认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79号

律师教你打赢劳动纠纷案件

摘要1:【目录】一、劳动关系:1.什么是劳动关系?长期两不找劳动关系如何认定?2.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问题1:什么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三要件?问题2:企业违法发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用工如何认定?4.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5.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能否自动终止?6.什么是社会保险争议可诉性? 7.什么是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认定?8.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如何确定当事人?9.什么设立中公司聘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10.个人承包施工队直接招用人员如何认定劳动关系?11.企业能否因控股而承接劳动关系?12.“空挂资质”的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劳动关系?13.邮政局和与其签订委托代办投递合同的邮政代办员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14.企业能否与在校生形成劳动合同关系?15.用人单位主要类型有哪些?16.用人单位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17.人民法院是否承认双重劳动关系?
二、劳动争议受理:1.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纠纷范围包括哪些?2.劳务输出合同担保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3.复转军人安置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4.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法院能否受理?5.国家机关非在编聘用干部因解聘发生争议,法院是否受理?6.劳动者因住房公积金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7.什么是企业改制引发争议可诉性?企业改制引发争议,是否具有可诉性?8.法院应否将限期调离纠纷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不属于劳动争议?10.什么是劳动仲裁时效期间?11.其他: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三、劳动合同:1.劳动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代签劳动合同是否有效?3.什么是劳动合同期限?4.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有哪些?5.什么是试用期?劳动者试用期从何时开始起算?6.什么是劳动合同服务期?7.什么是集体合同?8.劳动者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是否有权暂停履行劳动合同?9.什么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专题解读:1.加付赔偿金诉讼,法院是否受理?2.审判过程能否追加仲裁裁决中遗漏必须参加的当事人?3.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分配如何规定?4.如何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和解协议效力?5.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能否反悔?6.仲裁机构逾期未受理或仲裁,当事人能否直接起诉?

摘要2:7.什么是终局裁决认定标准?8.终局裁决后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如何处理?9.当事人对撤销终局裁决案件能否享有上诉权?10.支付令失效后应当如何处理?11.如何处理终局裁决申请执行与撤裁并存?
其他劳动合同问题:1.工伤事故处理后,受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另行起诉?2.因第三人侵权,工伤受害职工能否获得双重赔偿?3.单位能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收回房改房?3.职工因病退休后,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4.用人单位能否通过“末位淘汰”、“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能否单方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6.用人单位违法安排劳动者加班法律责任有哪些?7.劳务派遣关系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8.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9.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10.劳动者如何证明已履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义务?11.病退人员受聘其他单位的,原单位能否停发其退休金?12.如何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 13.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时间?14.用人单位委托代缴社会保险,员工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伏××等诉连云港开发区华源市政××工程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内退人员,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到另一单位从事劳动、接受管理的,劳动者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新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主体,应由其承担工伤待遇赔偿的各项义务。

摘要2:【注解】企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昆行终字第10号

摘要1:【案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昆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摘要1】本院对商某某在受伤时与个体工商户业主伍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裁判摘要2】对商某某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的争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退休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该权利可能因为劳动者欲继续劳动而被实际放弃。对于已过退休年龄但仍参加劳动的行为,法律不宜也并无规定予以禁止,对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法律亦应加以平等保护。工伤制度作为对劳动者的保护制度,与普通民事侵权、劳动合同提供的保护相比,具有“不考虑是否存在一般过错,救济范围更为广泛”的特点,对于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而言,其民事上的识别、控制能力均趋弱,若不适用工伤保险制度,而是通过以过错为要件的民事侵权或者以劳动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加以保护,就意味着保护程度降低,所享有的劳动权益低于未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形成实质上的歧视。况且,用人单位既然聘用已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就应当为其创造适合年龄、身体状况的工作条件,对于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在劳动时可能受到的损害及救济也应有合理预期,此种预期包括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因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蒙受的不利。在本案中,上诉人伍某某聘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商某某参加劳动,对商某某未购买工伤保险则工作时发生伤害事故将难以得到救济应当有预期,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商某某予以工伤认定,可为商某某的劳动损害提供不低于工伤保险力度的保护,体现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原则。

摘要2:【解读】超过退休年龄且未参加工伤保险,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工伤认定。

(2011)衢常行初字第2号;(2011)浙衢行终字第29号

摘要1:——女职工行使退休年龄选择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电力系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视为契约性规范,非属法律范畴,法院可将其作为事实在判决理由中引用或适当进行评述。女职工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上工作满5年,即可选择按女工人50周岁或女干部55周岁退休,与其职务或职称状况不必然相关。
【案号】(2011)衢常行初字第2号;(2011)浙衢行终字第29号

摘要2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13民终2065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关某某系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正式在编职工,该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2018年3月6日,其应聘至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任职工作期间并未解除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工务段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原用人单位系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其也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故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由于关某某与加马公司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关剑英诉请加马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不妥,但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定性本案法律关系为劳动争议,以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加马公司之间虽未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关某某诉请加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实为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摘要2:【解读】对全日制用工条件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1)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案例笔记】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能否与其他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摘要1:解读:(1)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2)除此之外的其他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解析1】(1)双重劳动关系仅限于四类人员(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2)不属于四类人员的双重用工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解析2】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与其他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

摘要2:【解析】不属于四类人员的双重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注解】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但在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该人事关系未正常履行,且劳动者从其他单位取得的报酬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与其他单位存在人事关系为由,否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8民终2818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苏06行终646号
【裁判摘要】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被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是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现实生活中,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尤其是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继续参加劳动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不在少数,其在劳动中同样为用人单位和社会创造价值,如果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必然影响其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损害其合法权益。人社部《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正是基于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的保护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则体现了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的平等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系针对“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该条内容是,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建议”作出的,该“建议”正反映了职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参加工作所涉及的劳动关系、权益保障及职业伤害等问题的复杂性和紧迫性。该答复虽未对上述建议问题表明态度,但也指出“江苏、广东等地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在劳动争议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超龄劳动者基本劳动权益保护如工作时间、最低工资、劳动保护等进行了一定探索”,并表示“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交换意见,拟对此问题加强裁审衔接。”可以看出,该答复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给予平等保护的实践做法是支持的,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上述答复立场一致。

摘要2:【解读】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保保险待遇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044号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江苏省人社厅认定叶某某并非干部身份并据此批准其退休是否不当。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应当退休。本案中,叶某某的档案材料表明,其在南京市酿造公司参加工作时为工人身份,调至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工作时的介绍信载明为“全民合同工",其与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其原身份为工人,后与丰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对其身份作出变更。叶某某后虽担任丰业公司子公司丰泰公司会计,但丰业公司未认定过管理或技术岗位,也未向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过管理技术岗位名录。江苏省人社厅在叶某某年满50周岁的情况下,认定叶兰君非干部身份,其退休年龄应当为50周岁,在退审[2018]第Y1560号退休审批表上盖章批准其于2018年7月退休,并无不当。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87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闽民申3874号
【裁判摘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除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特殊工种,以及因病或因伤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特别情形外,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第四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2]文81号)第一条规定:“该文中第三、第四条中对‘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方式就业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其退休年龄统一按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规定执行。对于上述人员中的女性参保人员不再有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的区分。对于国有企业的参保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继续按照管理岗位和工人岗位区别对待,并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闽劳社[2001]347号)的规定办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之规定可知,前述劳社部发[2001]20号、闽劳社[2002]文81号两份通知中规定的“男60周岁、女55周岁”,系指参加养老保险且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以上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条件,而非调整农民合同制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特别年龄规定。因此,丘某某主张其作为户籍在农村的女职工,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笔记】《民法典》实施后如何认定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

摘要1:解读:参考《民通意见》第3条之规定,对于民法典第19条规定的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00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再100号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没有对“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即该情形是否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进行界定。司法实践中,涉及已达退休年龄又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也较大,出现裁判不一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能否该解释第七条规定进行反推、得出“劳动者虽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能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虽然均无明确规定,但是在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中,相关行政法规以及涉养老保险等规章制度,却并未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务工纠纷作出司法裁判,不能与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相冲突,没有足够理由也不能改变调整养老保险等劳动保障关系的现行规章规定。如确立为劳动关系,则由于已达退休年龄人员不符合我国关于缴纳“五险一金”等相关规定的条件,用工单位将面临司法裁判确立义务难以履行的困境,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对于法治规则的内部统一也产生冲击。司法裁判具有被动性与自制性,司法权能具有有限性,司法不能超出自身中立裁判者的角色范围,主动调整社会纠纷,大范围创制和改变政策,在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其具体实施规章等规范未赋予已达退休年龄劳动者相应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司法直接做出劳动关系认定,可能与相关制度发生冲突,不符合司法的固有职能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国务院有权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前五项情形之外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

摘要2:(续)终止”的规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授权,并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抵触。根据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并没有加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作为退休的前提条件。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人员,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律对构成劳动关系并没有把没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包括在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其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就业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无论其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笔记】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摘要1:解读:(1)《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对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作出规定;(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1905号
【裁判摘要】(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2)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瑞坤公司在冉××已经年满60周岁,以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目前仅限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和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这两大类情形下,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者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以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主张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不当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是,本院认为,上述规定应隐含着一个前提,就是,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不能依法享受退休后的社保待遇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瑞坤公司在与冉××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不久,就依法为冉××办理了相关的社保手续。冉××之所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摘要2:(续)或领取退休金,是其在入职瑞坤公司之前并没有依法办理社保手续,导致其到退休年龄后仍达不到法定的投保年限。因此,把劳动者个人的过错归责于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本院注意到,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诸多地区的社会保险部门也停止为劳动者续保,这样,用人单位如果再延续劳动关系将可能增加因劳动者工伤带来的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其立法目的也是不鼓励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延续劳动关系。
【解读1】冉××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冉××与瑞坤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07月15日解除;2.判令瑞坤公司支付2019年7月5日到15日的工资2016.7元(5500/30某11);3.判令瑞坤公司向冉启洪支付经济补偿金43131.25元(5750.83某7.5)。
【解读2】一审判决:一、冉××与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5日的工资1770元。三、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经济补偿金43131.23元。四、驳回冉××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读3】二审判决:一、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9778号民事判决;二、厦门市瑞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冉××劳动关系自2019年7月8日起终止;三、驳回冉××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930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民申930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亦是法律规定的劳动情形终止情形之一,两者均可产生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孟××于2014年7月与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于2019年4月16日年满50周岁,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孟××亦陈述称“2019年11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其与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并无不妥。原审以孟××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认定孟××仍然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未到期限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系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案号】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再53号
【摘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锦州美联桥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被申请人孟××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509元、经济补偿金10377.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对职工因工伤致残后在就业方面受到影响所进行的补偿。本案中孟××虽然达到退休年龄,但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仍需就业以获取生活来源。在此情况下,伤残对就业的影响客观存在,有权利享受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是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这一规定,不能认定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7804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7804号
【裁判摘要】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生日的第二天而非出生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以上规定,被上诉人出生于1971年10月21日,应认定被上诉人生日的第二天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即被上诉人在2021年10月21日依法享有劳动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信》中显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0月20日终止”,上诉人关于职工退休时结束工作的具体时间及退休当月工资如何发放没有相关的制度规定,亦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和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安排2021年10月21日的工作,亦未支付该日的工资,于2021年10月20日提前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505.7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79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2)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能力资格始于用工年龄,终于退休年龄。在达到退休年龄之前已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其劳动关系可延续至实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时止。邓××于1965年4月11日出生,其在2019年1月系首次受雇于恒兴公司且受雇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王××以受雇时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未领取退休金为由主张与冠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对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影响就业的一种补偿,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则是为保障劳动就业年龄范围内工伤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治疗所需而给付的另一补助,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就业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保护范围,故二审法院认定冠深公司无需向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判决结果适当。王××主张二审法院未判决支付该两项补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闽01民终5541号
【解读】二审法院认为——(1)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2)即使是劳务关系,但认定为工伤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摘要】虽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工伤已经认定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的,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冠深公司招收王××时,王珠仙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工伤认定属具体行政行为,王××所受伤害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冠深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已生效。现冠深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对工伤认定提出异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王××所受伤害为工伤,因未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冠深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王××诉请用工单位冠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予以支持。

年龄申报义务

摘要1年龄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重要事项。

摘要2:【注解】寿险中的保险费由两部分组成:(1)危险保险费——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出来的自然保险费;(2)储蓄保险费——投保人的储金用于积存起来作为责任准备金(即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相当于投保人存放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最后以保险金的行使给付受益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岩行终字第41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关于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取得准驾车型c1和e是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明显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应当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2、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被上诉人是否可以同时吊销上诉人c1和e驾驶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联系本案而言,正如上述第1点所述,上诉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违法,上诉人却将其准驾小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上诉人的这种处罚决定既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也是与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相违背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遵循合理行政原则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3、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本案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这一违法事实,双方均认可,但上诉人起诉主张只能吊销其摩托车的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e),

摘要2:(续)而不能同时一并吊销小车驾驶资格(即准驾车型c1),被上诉人答辩中则主张其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外,还主张其还适用了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精神,由此双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吊销驾驶证”具体含义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吊销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故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上诉人主张该文解释超出一般国民预测可能性不能作为本案处罚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注解1】当事人取得驾驶证中的C1和E准驾资格是否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还是两种行政许可?——当事人取得准驾车型C1(小型汽车)和E(摩托车)是依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报考年龄条件、程序、考核方法等分别取得,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而属于两种不同的行政许可。
【注解2】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能否一并吊销其汽车驾驶证?——当事人驾驶摩托车违法,却将其准驾小型汽车C1的资格一并吊销,这种处罚决定违背“过罚相当原则”。
【注解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能否作为处罚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据此,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否需要"吊销全部的准驾车型"的解释权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条款适用问题的意见》(国法秘政函[2012]244号)第一条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一种剥夺持证人驾驶任何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资格的处罚,不是只剥夺某一准驾车型资格的处罚”的意见,属不具有法律授权的解释,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胡××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摘要1:【裁判摘要】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上诉人以冯××发生事故时年满69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不足,故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正确。

摘要2:【注解】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聘用后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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