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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民撤5号;(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载《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第72页】
【裁判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一审:(2017)辽民撤5号;二审:(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摘要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判断标准应予以严格限制,要求其与案件处理结果要有权利义务性关系或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通常分为辅助性第三人、被告型第三人和原告型第三人三类,辅助性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原告型第三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本案中,德运公司在亚宸公司和圣鑫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不依附于任何一方主体存在,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主体,对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起到任何辅助作用,不属于辅助性第三人。德运公司在(2016)辽民终1049号案件中没有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被告型第三人。圣鑫公司在与亚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作为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德运公司对亚宸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故德运公司不符合原告型第三人的情形。因此,德运公司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德运公司从主体资格方面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包括: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主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主要有债权人的撤销权、破产债权撤销权。对于普通金钱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本案中,德运公司主张的债权并不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权益保护范围之列。另外,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德运公司主张其债权已经进入执行阶段,经过司法拍卖流拍后应当以物抵债,不应受到其他权利的干扰。本院认为,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德运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申请执行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案涉房屋有专属的债权或物权权利。虽然客观上圣鑫公司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后,德运公司债权的受偿可能受到影响,但是单纯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德运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性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东至汉唐公司向安徽三建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但四张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兑付。双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中亦明确“由于债务人资金回笼困难等原因,未能按期承兑”,截至目前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偿还此款项,因此东至汉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2800万款项。东至汉唐公司支付部分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不能因利息的支付就认定2800万元款项已经支付。该28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承兑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就消灭,故二审判决认定安徽三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摘要2:【裁判要旨】(1)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发包人未实际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义务。(2)在商业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且双方并未约定商业汇票出具后原因债权消灭的情形下,二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只能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为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终10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浙02行终102号
【裁判摘要】涉税保密信息是否公开应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2条规定——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依法制作或者采集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涉及到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纳税人、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申报表和外经证涉及被上诉人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信息,属于涉税保密信息。上诉人认为其所申请信息涉嫌税收违法以及侵犯公共利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夏某、国家税务总局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税务局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行申355号
【摘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夏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是否对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经查,夏某于2017年4月20日向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09年2月25日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00115141发票所依据的申报表和外经证等资料。上述信息系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开需发票的申请表及外出经营所需的证明,根据《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认定系涉税保密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经征求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在该公司不愿公开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夏某认为,如果建筑单位不按中标价申报开票金额,推翻了建筑领域的招投标法,对公共利益造成影响,该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818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并不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效。至于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房屋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5月7日西安市规划局颁发的西规建字第(2009)06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法律服务综合大楼,建设规模为框架结构法律服务综合大楼一幢,地上六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8404.71㎡。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东大万尚承租的房屋即为该建筑物的地下一层至地上三层,故东大万尚主张的案涉租赁房屋系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属于违章建筑,租赁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法律服务综合大楼超出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顶层加建的处理问题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综上,嘉亨公司与东大万尚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之情形。原审法院以案涉租赁房屋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之规定,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民再110号
【摘要】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嘉亨公司、东大万尚签订租赁合同,虽系双方协商订立,但因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嘉亨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建设行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一、二审认定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325号
【裁判摘要1】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关于善伟服务部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了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工程拍卖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善伟服务部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仲裁,未经仲裁也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发包人是否欠付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对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需具备三个要件: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3、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不超出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就本案施工工程已与首天公司进行结算,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违法分包人首先公司享有债权。其次,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中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其与首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二者争议由仲裁解决,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合同系复印件,中海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没有约定,但同时约定未尽事宜应参照业主合同之条款商定,

摘要2:(续)而无论是经济适用房公司还是海悦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的发承包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均是约定仲裁裁决,故对于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问题应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未将工程款纠纷提交仲裁,且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也无法确定中海公司是否欠付首天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对上诉人诉请发包人经济适用房公司以及承包人中海公司对首天公司欠付其工程价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笔记】分包人能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摘要2

【笔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发包人能否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1:解读: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包人交付建筑税务发票及工程验收内业资料。

摘要2:【注解1】发包方可以诉请承包人交付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及配合验收。——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注解2】竣工验收是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且受国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施工单位是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涉及双方共同的权利义务,并涉及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故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不具有民事争议的可执行性。——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65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293号
【裁判摘要】(1)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2)对他人享有工程借款优先受偿权有异议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形,应包括对他人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等事实的异议。本案中,长城公司作为金穗公司的债权人,不认可金穗公司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中记载的基勘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为优先债权,于2019年4月17日向金穗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日,金穗公司管理人向长城公司出具《复审债权异议表接收回执》,告知长城公司向桂林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异议债权以法院最终裁判确认结果为准。之后,长城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桂林中院提起本案诉讼。因基勘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关系到长城公司的债权在金穗公司的破产程序中能够获得清偿的数额比例,长城公司具有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亦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以长城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由认定长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摘要】本案是金穗公司的债权人长城资产公司对金穗公司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而本案中,金穗公司与基勘公司间对工程价款本金数额及基勘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异议,长城资产公司作为异议债权人根据破产法规定提出的异议应是针对管理人制作的《债权表三、工程款优先债权》中记载的基勘公司债权而非基勘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而长城资产公司事实上对管理人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本金为7705639.22元并无异议。如上所述,长城资产公司并非承包人不能成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主体,在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基勘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并诉讼属起诉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长城资产公司起诉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1】长城资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即不属于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1)一审判决确认基勘公司对金穗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本金7705639.22元为普通债权;(2)二审裁定驳回起诉。
【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桂民终1149号
【解读3】原告:债权人;被告:其他债权人;第三人:破产企业;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9民终4152号
【裁判摘要】转包人破产后其对发包人就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而不能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首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实际施工人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属于转包人财产,当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对转包项目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应由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清收,所得工程款应纳入破产财产,并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置,而不能将该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单独清偿。至于实际施工人基于承包或转包协议对转包人享有的债权,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向管理人另行申报。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发包方与总包单位签订有施工合同的,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认定为总包单位的债权,由管理人予以清收,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债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中就包括了“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因此,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后,转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其所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不应再进行个别清偿。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述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为了保护劳务分包关系中的农民工主体利益,保障农民工工资,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应作扩大化解释。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在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之前已依法申报债权,且对管理人所确认债权有异议而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必备要件。本案中,祁××、周××提起给付之诉,如果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关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则属于变相将属于总包单位的债权向个别债权人进行单独清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祁××、周××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且未能证明管理人已书面回复是否确认该债权。综上,祁××、周××提起本案给付之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解读】祁××、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祁××、周××为盐城竹溪110千伏变电站新建工程-变电站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判令盐城供电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令盐城供电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盐城供电公司承担。

【笔记】查封在建工程后能否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1:解读:根据《善意执行意见》第二、5条规定,查封在建工程后原则上应当允许被执行人继续建设。

摘要2:【注释1】执行法院擦合法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注解2】执行法院对未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的变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注解3】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能否请求强制交付使用?——根据《建筑法》第6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不予支持,但仅要求转移占有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终161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表明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承诺函》虽系作为承包人的惠一公司向作为发包人富泰公司的债权人建行新罗支行作出,而非直接向发包人富泰公司作出,但《承诺函》的核心内容是惠一公司处分了其自身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承诺函》以建行新罗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给发包人富泰公司用于“香榭景园”项目建设为条件。判断惠一公司该意思表示、处分行为的效力,应当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或者限制,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因富泰公司拖欠惠一公司工程款导致惠一公司拖欠诸多农民工工资,以至惠一公司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提起诉讼。政府部门于2016年期间组织包括建行新罗支行在内的多部门协调会,由建行新罗支行负责解押“香榭景园”项目1800万元在建工程资产用于变现,筹措资金专项用于项目后续工程建设,以保障农民工等群体利益。本案若允许惠一公司基于意思自治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使其整体清偿能力恶化影响正常支付建设工人工资,从而导致侵犯建筑工人利益。建行新罗支行根据上述《承诺函》主张承包人惠一公司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设立抵押后,抵押权人对该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如果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发生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该案件一旦确认了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然会影响抵押权的受偿顺序,而且在抵押物价值不足以同时覆盖二者的情况下,还会直接损害抵押权人的权益。因此,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摘要2:(续)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新罗支行作为案涉工程的抵押权人,在惠一公司已向其承诺放弃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就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对案涉工程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3】第三人应当预见并关注到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其本应知道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作为专业的商业银行,建行新罗支行在惠一公司已向其出具放弃案涉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函》的情况下,多次参与龙岩市政府就案涉工程召开的协调会,知晓案涉工程因资金短缺而停工的情况,其应当预见并关注到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因案涉工程而发生诉讼的情况。此外,案涉工程由惠一公司与昌源公司两家建设公司承建,建行新罗支行自认得知涉及昌源公司与富泰公司的诉讼后,以第三人身份提交申请并参加诉讼,这表明其能够跟踪了解到与案涉工程相关的诉讼情况。但是,建行新罗支行并未跟踪了解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陈述其在申请强制执行富泰公司后无需关注案涉工程的涉诉情况。而且,在(2018)闽民终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已于2019年5月28日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发布后,建行新罗支行仍然未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直至长达一年零三个月后的2020年8月31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建行新罗支行本应知道惠一公司与富泰公司之间的诉讼情况,并申请参加该案诉讼,但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故其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起诉条件。建行新罗支行关于其已于2016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闽08民初32号民事判决,并在执行过程中时刻关注案件进展,没有必要时刻关注富泰公司涉诉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行新罗支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建行新罗支行的起诉。
【注解】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对于该房屋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案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1972号
【裁判摘要1】(1)《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的程序设计中,执行异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二者相互衔接。前者属于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程序,后者属于民事诉讼的实体审理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基于执行阶段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考量,该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程序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审查标准本应有不同,但鉴于二者均具有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功能,故《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属于实质审查的条款,可以作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的参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不动产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提出异议时如何进行审查的规则,该两条即属于实质审查条款,可以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参照。
【裁判摘要2】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也可以选择适用第29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执行异议时,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应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即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以及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该条规定基于对消费者生存权这一更高价值的维护,赋予消费者买受房屋的物权期待权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即便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法律也应更优先保护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亦规定了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所要满足的四个要件,但该条规定仅能对抗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看,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既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摘要2:(续)也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九条,但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等权利的强制执行,则必须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判摘要3】《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失效后,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第29条规定——2002年施行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该条规定实质已经融入到2015年施行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款内容之中,且第二十九条又进一步细化规定了三个要件。在新的司法解释针对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明确予以规定后,二审判决仅适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进行裁判,属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78号
【裁判摘要】承包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承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此种放弃不及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顺序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承包人未向发包人承诺放弃盖章优先受偿权可向发包人主张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单位已知山东浙商联合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我单位自愿放弃本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承诺函》的性质及“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被撤销,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首先,从双方主体来看,工行薛城支行系案涉嘉豪国际公寓工程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权人,南通二建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出具《承诺函》是为帮助浙商公司顺利获得工行薛城支行就该项目工程的贷款。在此,有关《承诺函》中南通二建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的规定确定其真实含义。本院认为,《承诺函》是南通二建针对特定抵押权人工行薛城支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浙商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看,南通二建放弃该项目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因已知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已全部落实。结合2013年4月18日浙商公司致南通二建的承诺函,其中浙商公司明确承诺保证本次贷款只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再结合工行薛城支行与浙商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房地产借款合同》中借款发放和账户管理的相关内容。南通二建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理由成立。后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3年5月22日,工行薛城支行根据浙商公司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1.38亿元贷款进行了一次性发放,

摘要2:(续)其中仅向南通二建发放500万元。之后,因浙商公司欠付工程款,南通二建于2015年3月30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南通二建认为并未实现本次贷款全部用于南通二建承建的嘉豪国际公寓项目建设资金的条件,故主张其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放弃其对案涉工程价款优先于工行薛城支行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的所附条件未成就,具有一定合理性。关于“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应否予以撤销。工行薛城支行主张《承诺函》系南通二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17号调解书"是南通二建在隐瞒放弃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作出,第2.5条内容损害了工行薛城支行的合法权益,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情形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南通二建向工行薛城支行出具《承诺函》,仅是针对特定抵押权人作出的对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放弃,不是对作为承包人享有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绝对放弃,因其未针对发包人浙商公司承诺放弃该种优先受偿权,故南通二建与浙商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达成和解,确认其对施工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正当性。因此,工行薛城支行主张“17号调解书"第2.5条内容错误,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516号
【裁判摘要】丁××起诉的主要依据是2017年4月18日天虹公司向考普莱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载明:天虹公司同意将(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的对考普莱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丁××,包括工程款11080319.9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2.5元,保全费5000元。可见,丁××的债权系承继天虹公司在(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考普莱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其债权应限于该判决书确认的款项范围,丁××本案起诉主张解除天虹公司与考普莱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行使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与生效的(2017)鲁059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内容相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丁××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摘要2:【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终1033号
【案号】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鲁0591民初68号
【摘要】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日期的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8月份完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限制,因此对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笔记】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摘要1:解读:(1)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不涉及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应由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5条第1款规定,代位权诉讼应受专属管辖限制——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不适用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摘要2:【注解1】不涉及工程鉴定、需要考察工程本身等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由不适用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252号
【注解2】债权人代位权纠纷适用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不适用建设工程的专属管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辖71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鄂01民辖终372号
【注解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不能突破专属管辖。——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辖12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06民辖终30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8民辖终114号
【注解4】挂靠人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89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142号
【裁判摘要】关于案涉施工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华丰公司系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发包案涉工程,虽然在具体实施中不符合邀请招标的相关程序规定,但考虑到佛山市南海区发展和改革局对工程发包方式已予核准,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原判决根据定额标准所作鉴定结论为基础据以推定投标价低于成本价,依据不充分。南海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项目的投标报价低于其企业的个别成本,其以此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工程的招标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华丰公司将自身需建造的工程发包亦受此强制性规定约束。因《工程造价鉴定书》效力已予以确认,而南海二建与华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中标价远低于《工程造价鉴定书》认定的造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南海二建请求确认与华丰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正当合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202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方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的王××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其与华都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摘要2:【注解】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施工合同无效。

【笔记】“黑合同”能否对“白合同”实质性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

摘要1:解读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之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限于“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即“黑合同”对“白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仅限于非必须招投标工程(性质等同于废标,双方当事人在废标后不再进行招投标程序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2)对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内的中标合同,不得对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进行变更——否则变更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仍继续按中标合同的白合同执行。
解读2:“黑合同”对“白合同”非实质性内容进行合理变更合法有效。

摘要2:【注解1】(1)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备案合同无效,对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协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2)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程序之后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理变更的性质等同于废标后直接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56号
【注解2】确定是否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应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是否足以影响其他竞标人能够中标或者以何种条件中标(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的内容排除其他竞标人中标的可能或其他竞标人中标条件的,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2)是否对招标人与中标人的权利义务产生较大影响(发包人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补充或变更协议较大的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则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262号

福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摘要1:【目录】案例一:张雄明与协胜公司、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被挂靠人及发包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付款义务承担问题;案例二: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同效力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案例三:郭福发与林安公司、张益荣、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案例四:陈金文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案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案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案例八:曾镇旗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案例九:市政中心与安佳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案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2

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郭某某与林安公司、张某某、协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建工合同无效情形下付款条件有效与否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2)无效合同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

陈某某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四:陈某某与宏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业资料章效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通常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实践中,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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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五:惠东公司与泉南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
【裁判要旨】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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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六: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
【裁判要旨】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因挂靠人无资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如果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则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则为善意相对人,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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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七: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责令鉴定机构明确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出具不明确的意见,不能据以认定待证事实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明确其意见,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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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曾某某与盛仕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实际施工人未依约结算情形下工程款的认定
【裁判要旨】在审判实践中,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因此,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处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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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中心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市政中心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财政评审结论是否应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依据
【裁判要旨】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同时,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亦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若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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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摘要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十:兴龙公司与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是否构成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问题
【裁判要旨】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不能成立。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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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摘要1:解读:(1)内部承包的经营模式并不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真实的工程内部承包行为合法有效;(2)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非法转包或者挂靠施工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注解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内包)是指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负责完成的一种经营活动(如项目部承包、分公司承包等)。
【注解2】项目经理内包承包合同是指施工企业与企业内部职工之间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许可内部职工完成一定工程项目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施工企业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或一定数额承包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