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注解】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摘要2:【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语参考》(2009年第3集)第151页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注解】发包人不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摘要2:【来源】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语参考》(2009年第3集)第151页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买卖合同被解除时,已办理交付和登记的标的物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时,可以直接返还原所有权人。
【摘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没有依据协议做出交付合同价款的履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出让方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受让方已经取得了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但基于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解除,出让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返还土地使用权。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被解除后还能取得标的物,并不利于交易秩序,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该项财产权可以直接返还。基于出让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可使其因上述财产得到返还而将权利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状。
【裁判意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解除,人民法院对已交付和登记的不动产可予以撤销登记。
【裁判规则】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代为开具的,可以请求赔偿相应税费。
摘要2:【来源:《买卖合同解除时已办理交付和登记的标的物应如何处理——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济南润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济南新惠德实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事审判指定与参考》(总第35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4-255页】
【解读】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受让方应当在接受合同标的物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作为守约方的债权人基于对损失的判断,依法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我国现行法律确认了交付和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条件,但立法和司法实践并未承认交付或登记行为是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物权行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使已经办理了交付和登记,如果买卖合同被解除,在该标的物没有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时,可以直接返还原所有权人。
摘要1: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未支付货款——本案被告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是否错误。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裁判要旨】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
【裁判摘要】关于二审法院判令中兴公司提供全部工程款相应金额的发票是否正确的问题。润扬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请求中兴公司“交付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税款应由纳税人直接缴纳,或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并且只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后才能获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本案诉争的1171170元税款或由中兴公司自行缴纳后提供相应发票,或由业主纳黔公司代扣代缴后从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二审法院判决将3718万元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共计1171170元税款在润扬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同时又判令中兴公司向润扬公司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中兴公司承担双重税负。因此对于该3718万元工程款项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四川省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发票,润扬公司应向纳黔公司收取,而不应再要求中兴公司提供。中兴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判决其向润扬公司提供发票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在抵扣1171170元税款同时判令中兴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润扬公司在本案中对其请求的完工工程相应价款的发票的范围并未明确,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从工程款项中代扣代缴的仅为建安营业税、城市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工程款项涉及的其他应税科目并无涉及。润扬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兴公司应交付的其他发票的具体类别和数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润扬公司和中兴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事项。
摘要2:【裁判规则】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到期该证据失权。
【摘要】本院认为,虽然润扬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一个月补交相关函件作为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并不必然导致该证据的失权。人民法院此时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根据具体情形判定是否采纳该证据。中兴公司以二审法院在开庭一个月后接收该补充证明材料程序不合法为由,在接到二审法院明确通知后拒绝质证,应视为中兴公司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中兴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虽拒绝对该证据质证并核实工程款纳税情况,但中兴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该函件中加盖印章,中兴公司未质疑印章真实性或申请鉴定,故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润扬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解读】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裁判要旨】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摘要2: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42号
【裁判摘要】关于仙谷山公司是否有权以楚峰公司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仙谷山公司与楚峰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仙谷山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楚峰公司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发票仅是楚峰公司的附随义务。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仙谷山公司即负有按《工程结算确认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仙谷山公司从未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楚峰公司也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抗辩仙谷山公司应先支付工程欠款。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2:【解读】合同虽约定开具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但收款方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发票,属于合理抗辩。付款方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在甲方向乙方付款之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仙谷山公司迟延支付剩余1948万元工程款,楚峰公司为避免垫付税款造成的损失,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包括部分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也是合理行使抗辩权。故红旅集团以楚峰公司尚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欠款,理由不成立。
【摘要】债权转为出资未履行法定程序不予认定:首先,红旅集团将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与其承诺的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现金”认购1.2亿元)不符......其次,红旅集团与仙谷山公司之间是否存在1309万元债权也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红旅集团举示的《审计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的依据是红旅集团提供的财务资料,该《审计报告》系红旅集团单方财务审计,楚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红旅集团也未能提供其与仙谷山公司之间完整的资金往来凭证予以佐证,故《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红旅集团对仙谷山公司享有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红旅集团为证明其足额出资的事实,还举示了仙谷山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出具的《出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出资证明》属于单位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证据仅有仙谷山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交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红旅集团并未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红旅集团主张其对仙谷山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权投资,但其所举示的《审计报告》、《出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双方之间存在1309万元债权的有效证据采信。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红旅集团作为仙谷山公司股东尚有1309万元出资未到位并无不当。
摘要1:【案号】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云04民终67号
【裁判摘要】案涉工程款数额巨大,工程款税务发票的开具,对发包人云南建投公司利益影响很大,况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税金由承包人承担,重庆兴达公司也两次出具说明对开具发票事宜作出承诺,作为工程承包人的重庆兴达公司,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其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云南建投公司已向重庆兴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2386482.09元,重庆兴达公司仅开具了5354794.50元的发票,故云南建投公司要求重庆兴达公司开具剩余工程款17031687.59元税务发票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判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未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云南建投公司二审中明确,如果法院支持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该公司放弃要求重庆兴达公司承担未开具相关发票造成的损失1427921.9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摘要2:【解读】工程承包人在收款后向支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开具发票既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判决承包方向发包方出具工程款税务发票。
摘要1:解答:收款后开具发票既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注释1】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的含义并非规定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义务,而是约定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一方“给付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民事义务,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注释2】交付发票不等同于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属于行政范畴),交付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管辖范围(诉讼请求尽量表述为请求交付发票而非开具发票)——(1)税法制度中规定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发票管理办法》所规范的仅仅是发票开具义务,并不包含交付发票义务;(2)开具发票是公法上的法定义务,开具发票是交付发票的前提;(3)发票交付义务是《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合同附随义务,是私法上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附随义务。
【注释3】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义务而一方未履行之司法判项内容:
(1)判决继续履行开票义务。——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再336号案;(2021)豫15民终2962号
→【备注】开具发票义务执行的替代性制裁路径——A.信用惩戒。——参考案例:(2021)沪0112执8617号;(2)行政联动(法院通过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请税务机关责令被执行人开具发票)。——参考案例:(2019)豫03行终292号
(2)判决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内0622民初864号
(3)判决承担相应损失(判决赔偿进项税无法抵扣造成的“税额损失”)。——参考案例:(2023)粤20民终6897号;(2021)桂民终707号
摘要2:【注解1】(1)“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上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给付义务属于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
→【备注】开票义务具有独立可诉性|开票义务可以作为一项独立义务请求履行——(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案中最高院指出,开具发票义务是合同项下“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履行。
【注解2】(1)基于税收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2)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将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开具发票的义务就转化为主要合同义务,不再是附随义务。——参考案例:(2021)湘01民终3575号
摘要1:解答:《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合同一方未履行非对价在先义务,另一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解读】
(1)约定付款方在××××年××月××日之前付款,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的税收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约定收款方在××××年××月××日之前提供税收发票,付款方在收到税收发票后××日内付款,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因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而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摘要】俞××虽主张其已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订金,履行了支付订金的主要义务,并享有不安抗辩权,但按照《商铺认购书》的约定,华辰公司应在收到俞××订金后30日内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签订购房合同。据此,应认定俞××负有先履行义务,其应在200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6360万元订金,但俞××至今仅支付了5860万元订金,其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应认定俞××违约,故其无权向华辰公司主张违约金。由于俞××违约在先,即使后来华辰公司没有及时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与俞××签订购房合同,也不应向俞××支付违约金。本案《商铺认购书》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止。因房屋交易尚未完成,应当返还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财产。华辰公司占有俞××的5860万元购房订金及所生利息,理应一并返还,故对华辰公司关于只应向俞××返还4900万元订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摘要2:【注解1】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提供《付款申请函》仅为附随义务,不能成为债务人拒付理由。——参考案例:(2022)粤01民终10891号
【注解2】出租人先前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3)民终字第4573号
【注解3】(1)不完全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虽然都负有义务但不形成对待给付关系;(2)无偿委托法律关系性质上属不完全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义务,不能行使只有双务合同所特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19)鄂民终412号
【注解4】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再开具发票,付款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后续款项。——参考案例:(2021)湘01民终3575号
摘要1:解答: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问题】签订合同如何有效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
【解答】签订合同时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解析】
(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即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价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才能成立先履行抗辩权。因开具发票并非双务合同的对价义务,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提供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签订合同时约定付款方付款之前收款方应当提供等额发票,因提供发票义务不具有对价性,收款方未提供发票的,付款方不能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付款方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
(3)为达到先提供发票后付款的目的,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付款方在收到收款方提供的发票后××日内付款,在付款方提供发票之前,收款方有权不支付款项。如收款方未能提供发票的,因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付款方未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
【注释】(1)根据《民法典》第788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法支付工程价款。(2)根据《民法典》第526条规定,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支付工程款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义务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3)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将开具发票约定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义务)。
——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05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能否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摘要2:【注解1】出租人先前未依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承租人有权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当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从给付义务与合同相对方实现合同目的有密切关系时,应视为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具有牵连关系,合同相对方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主给付义务。——参考案例:(2013)民终字第4573号
【注解2】因收款方未开具发票导致逾期履行不属于违约行为|仲裁调解书约定了给付时间及金额,并明确若逾期支付,则按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数额支付。后虽出现逾期履行,但被执行人主张逾期履行的原因是申请人执行人收款后未开具发票所致,综合全案履行情况,执行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和常理,对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仲裁请求数额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执监1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
【裁判摘要】协议明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情形下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的,另一方可以根据约定拒绝付款——约定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1)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支付工程价款;(2)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因为这种情况就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
摘要1:解读:(1)根据《民法典》第520条先履行抗辩权之规定,协议约定一方未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付款依法有效;(2)在一方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根据约定拒绝付款而不构成违约。
→【备注】(1)上述约定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3款规定法院应当驳回承包人的诉讼请求;(2)发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成立,则发包人不应支付工程款,也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除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以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主要债务。
→【备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先票后款”的情况下——(1)发包人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2)如果约定付款同时提供发票的,则可以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2款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如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法院应当作出对待给付判决,承包人应当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向发包人提供发票。
→【备注2】发包人主张先/同时抗辩权成立,鉴于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属于合同非主要债务,二者具有对等关系,在承包人未开票情况下发包人关于拒付工程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抗辩成立,法院不应支持承包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
→【备注3】开具发票(附随义务而非主合同义务)未约定先/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不能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注解】施工合同中未就开发票和付款义务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的,发包人不得以此对承包人行使先履行或同时履行抗辩权。——参考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679号
【注解】合同约定“先票后款”,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先核定工程款后再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对方未核定确定请款金额,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句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摘要2:【总结】付款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
(1)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先履行抗辩权。
→【注解】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具发票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
(2)约定付款同时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3)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因付款属于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备注】付款人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仅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前后顺序一般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人民法院案例库】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成就的判定|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该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19号
摘要1:解读: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解析:合同约定付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因付款系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且当事人未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付款方不能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摘要2:【注解1】(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提供相一致的税务发票,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8号;(2)约定在支付每笔款时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以未开具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873号
【注解2】开具发票不能对抗主义务,但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考案例:(2021)黔06民终35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裁判摘要】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问题。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摘要2:【解读】开具发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1:解读:开具发票请求权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为——(1)双方有约定开具发票的时间,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在双方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从付款方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且收款方予以拒绝之日起开始计算开具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摘要2:
摘要1:【案号】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黔06民终960号
【裁判摘要】(1)开具发票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2)付款操作流程≠履行先后顺序——关于开具发票能否作先履行抗辩事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从给付义务。由于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给付关系,因此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制度。也就是说,买受人不得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其付款的前提,不能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同时,双方合同中“甲方审核完乙方提交的付款当期进度阶段报告,收到乙方的发票并认证通过,完成付款审批后15日内,按照付款当期审核确认结算金额的80%支付材料款”之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所涉增值税发票的部分,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故对于中国建筑公司、中国建筑华南分公司所持“开具发票为先履行抗辩事项”的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解读】(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摘要1:【问题1】未开具发票能否拒绝付款?——(1)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合同是否约定当事人都应当履行;(2)从义务不能抗辩主义务,故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3)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的约定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4)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构成对履行先后顺序或者付款条件的特别约定,依法有效。
→【解析】(1)只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前提条件”,未开具发票才能拒绝付款;(2)其他情形均不得拒绝付款。慎之!
摘要2:【问题2】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能否成为付款条件特别约定?——(1)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件特别约定;(2)将从义务约定为主义务的前提条件(附条件)必须明确约定,否则从义务与主义务不具有同等性。
摘要1:解读:合同中约定“开具发票及付款程序”属于付款操作规程的指引性条款,不构成付款条前提件的特别约定。
【注释】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因付款属于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不具有对等性,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备注】付款人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必须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情形——(1)“当事人另有约定”必须是明确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付款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2)仅约定开具发票与付款前后顺序一般不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不构成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摘要2: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59号
【裁判摘要】合同中仅约定“不含税单价”未对税款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义务人买方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增值税具有可转嫁的性质,纳税人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之中,从而转嫁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卡卡公司系货物销售方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在向鸿鑫公司销售钢材时可以将其所承担的增值税纳入产品的价格中、从而将增值税转嫁给购买方的鸿鑫公司。然而本案中,卡卡公司在签约时确认合同约定的价格为“钢材单价按‘我的钢铁网’杭州市场价格(此价格为不含税单价)”,并未主动将增值税纳入价格中,亦未就税款负担问题与鸿鑫公司作出明确约定,在此后的每月货款结算及最终货款总确认过程中,卡卡公司亦从未向鸿鑫公司作出转嫁其应承担的增值税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销售货物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计算缴纳税款。卡卡公司作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交易发生之时就知晓必须履行交纳税款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无论鸿鑫公司是否向其索要发票。根据卡卡公司的前述行为可以确认,卡卡公司已经放弃了向鸿鑫公司转嫁增值税的权利。本院还注意到,在(2012)浙杭商终字第1110号案件审理中,卡卡公司并不否认“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是含税价,但认为双方约定以此作为不开票的结算价。也就是说,在“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系含税价的情况下,卡卡公司与鸿鑫公司之间却特别约定为不含税价、是“不开票”的结算价。显然,从上述约定内容看,合同价格对鸿鑫公司并无优惠。卡卡公司对此解释,“我的钢铁网”公布的钢材单价系一级代理商送货到码头的价格,因卡卡公司不是一级代理商,还需另行承担运费、装车费、卸车费以及赚取利润等,因此双方达成的不含税价格并未违背正常的市场交易价格。本院认为,即便如此,卡卡公司完全可以明示的方式在合同中对价格进行调整或者直接将增值税额纳入价格中,以达到其期待的利益。而卡卡公司先是以不含税的价格成交,并以不开票为条件,待本次交易完成后再向鸿鑫公司追索税款,显然有逃避税收之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即便合同中有“不含税单价”的约定,也不能因此而
摘要2:(续)免除相关义务。同样,无论鸿鑫公司是否向卡卡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当然免除卡卡公司交纳税款的义务。涉案合同签订于2010年12月,卡卡公司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在该案审理期间鸿鑫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后,卡卡公司又于同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鑫公司支付该笔交易的税金。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卡卡公司以不含税的价格成交,现交易已完成且鸿鑫公司也已履行付款义务,卡卡公司又因税款承担问题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卡卡公司的上述行为不但存在规避税收的嫌疑,还造成了交易的不稳定,况且,在合同中仅对“不含税单价”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并未对税款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卡卡公司作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人,要求鸿鑫公司承担其应缴纳的税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1:解读:(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之规定,税金应计入工程总价款由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2)如工程款中不包含税金,承包人因开具税务发票所应交纳税金由发包人承担。
【注释1】工程价款包括——(1)直接费、(2)间接费、(3)利润和(4)税金(即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组成部分)。
【注释2】税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在工程款计取中一并支付,依法由承包人负责缴纳。
【注释3】施工人(承包人)为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税务发票,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该部分税金。
【注解1】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向发包人开具增值发票的义务。——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
【注解2】工程价款不含税金承包人不承担税费|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不含税金,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要求承包人承担税费无合同依据。——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5497号
【注解3】(1)双方对税金承担主体和扣减标准均有约定,应由实际施工人按照应收工程价款的固定比例承担;(2)基于承包人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抵扣税金更加准确便利的考虑,承包人可在支付欠付工程款时按照该固定比例扣减税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60号
【注解4】约定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税费,承包人并非扣缴义务人,其关于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298号
【注解5】发包方按照约定代缴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6】约定工程局不含税(税收由发包人承担),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决算价下下浮让利10%(含税收),下浮让利10%里已经包含发包方承担的税金,故税金仍应当由发包人承担。——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1030号
【注解7】(1)当事人约定结算依据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约定以不含税价结算工程款的,付款方应返还有效增值税税金;存在发票多开的,付款方应积极协助开票方办理红冲手续。——参考案例:(2024)沪03民终140号
【注解8】发包方按照约定代缴税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参考案例:(2016)黑民终332号
【注解9】内部承包合同对代扣代缴的税款比例约定必须合法。——参考案例:(2006)青民一终字第1161号
摘要2:【注解10】(1)转包人及要求将工程款的税款在欠付款项中予以抵扣,又要求施工人提供该部分金额发票,相当于让施工人承担双重税负;(2)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税款的负担作出约定,直接关系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项数额,法院对税款作出处理不构成以审判权代替行政管理权。——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再168号
【问题1】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施工企业是否需承担甲供材税金?——(1)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系有效条款;(2)根据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取费定额,甲供材作为“未计价材料费”列入“工程直接费”,据此向建设单位计取税金,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会导致施工企业少计取税金;(3)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施工企业,因甲供材未进入结算导致税金减少部分由纳税义务人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企业依法需承担向建设单位少计取的甲供材税金。
→【备注】施工合同约定“甲供材不进入结算也不转账”,可以约定施工企业仍计取该部分税金或约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该部分税金。
【问题2】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时税率较合同约定税率已调整应按何种税率计算工程造价中税金?|工程造价税金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日期(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施行的税率作为计税税率——(1)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施工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期为承包人缴纳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款应付款日期发生调整的,参照《民法典》第513条关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适用调整后施行的税率;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在工程应付款日期未发生调整,即使承包人实际开具发票时税率已经调整,仍然以施工合同约定的税率作为计税税率,不能按照调整后税率进行变更。
→【备注】(1)2016年5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1%,2018年5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10%;(2)营改增后2019年4月1日起执行的建筑业增值税税率调整到9%。
摘要1:【案号】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粤07行终74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第二十三条“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的规定,纳税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摘要2:【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粤行申113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根据以上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申请人在2009年7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与里程公司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其在当时已取得了经对方签字的送货单等,即取得了索取货款的凭证,发生了增值税纳税义务,申请人本应依法在当期会计帐簿中确认收入并依法申报纳税,但在此期间,申请人共有2809348.35元的含税销售额未在会计帐簿销售收入科目中列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相应税款。而且,2013年7月,申请人在实际取得2002498.12元货款收入后,仍然没有在会计帐簿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应交税金”等应当记录的科目中记录,在所得税核算时也没有将这些收入作为当年收入计算在内。同时,本案也未有证据显示千平公司具有延期申报及缴纳税款等情形,台山国税稽查局据此认定千平公司在帐簿上少列收入,未按实际收入依法申报纳税,构成偷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41号
【裁判摘要】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不影响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4号、5号楼、地库、地库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富房产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一审认定中兴建设公司就4号、5号楼、地库、地库未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程未取得规划许可等手续责任在于百富房产公司,并不在于中兴建设公司,且法律并未以工程未取得相关手续作为承包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摘要1】即使是非强招标工程,承包方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就已经进场施工属于串通投标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就百富明苑小区7号楼签订《承包协议书》,并于2011年9月20日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富房产公司亦在向本院起诉前取得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但中兴建设公司认可在履行法定招标投标程序之前已就案涉工程进场施工,此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关于案涉7号楼工程的中标无效,案涉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因中标无效属无效合同。
【摘要2】关于百富房产公司主张的中兴建设公司应向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摘要2:(续)依据上述规定,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虽从文义解释看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从上述规定及建设工程合同交易习惯来看,其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收款人向付款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收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本院应当依法审理,中兴建设公司关于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兴建设公司应当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百富房产公司认可中兴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额为98903600.85元,中兴建设公司对该数额虽不认可,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移交发票数额,故中兴建设公司向百富房产公司移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应认定为81475609.72元(180379210.57元-98903600.85元)。
【案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初64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有规定,但适用新的解释更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对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除斥期间。
摘要1:【裁判摘要】不能向合同以外第三人开具发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认定无效——广宇幕墙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要求王××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广宇幕墙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给自己。首先,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因系违法转包、分包,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其次,据广宇幕墙公司陈述,其并未向销售商购买建筑材料,实际购买者和付款人均是王××,根据我国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销售商的开票对象应是王××,而非广宇幕墙公司。第三,广宇幕墙公司因明知王××无开票资格,与王××约定由第三方向广宇幕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以此方式来履行合同约定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发票应当如实开具,即便要求王××提供或开具材料费发票,开票金额应当按照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材料确定,事前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也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综上,广宇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摘要2:江苏法院审判监督十大案例八: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幕墙公司)将A公司厂房土建工程转包给王某,约定王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2年9月2日,幕墙公司将B公司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约定王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不低于总工程款60%的材料费发票。上述两个工程的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幕墙公司起诉王某,要求其提供合同约定的材料费发票。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支持幕墙公司诉讼请求。因判决主文未明确材料费发票的开票主体和开票对象,导致案件执行陷入僵局。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再审过程中,幕墙公司明确诉讼请求,要求王某提供由建筑材料销售商开具的抬头为幕墙公司的建筑材料增值税专票。法院再审认为,幕墙公司因明知王某无开票资质,与王某约定由第三方向幕墙公司开具材料费发票,实际上是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上述“替代开票”条款无效,改判驳回幕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有时施工人还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施工。因个人无开票资质,双方遂约定“替代开票”条款。“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本案再审判决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仅为此类案件审理提供指导,更对案件背后的“行业潜规则”给予否定性评价,避免“替代开票”条款成为违法分包、转包的“挡箭牌”,为规制建筑行业违法分包、私下约定“替代开票”之乱象,统一相关案件裁判尺度发挥了积极作用。
摘要1:解读:“替代开票”条款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应认定无效。
【注释】不能向合同以外第三人开具发票。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替代开票”条款应认定无效|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参考案例:(2020)苏1282民再13号
摘要1:解读:纳税人仅转让债权,不改变其与原购货方的购销关系,应向原购货方开具发票。
摘要2:★【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8-2-080-002】债务转移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发生变化|债务转移并不破坏原来的基础交易,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按照“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之规定,虽某工贸公司的案涉债权系基于其销售货物而获得,作为卖方出具发票应是其法定附随义务,但是必须有对应的基础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贸公司与某实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货物买卖交易,交易发生在某工贸公司与两案外人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应导致接受发票的主体随着案涉债务的转移而转移。——参考案例:(2022)川34民终1251号
摘要1:【裁判摘要】承包人尚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合肥建工与淮北国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购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肥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合肥建工的附随义务。在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淮北国购即负有按约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义务。虽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淮北国购在支付每笔工程款时,合肥建工应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但合肥建工一直未曾作出拒绝履行开具税务发票义务的意思表示,仅在诉讼中抗辩淮北国购应先支付工程欠款,因此,淮北国购以合肥建工尚未开具全部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认为欠付土建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其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合肥建工与淮北国购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淮北国购作为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合肥建工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建设成果,而开具税务发票仅是合肥建工在接收淮北国购工程款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由于淮北国购曾拖欠工程款,为此合肥建工提出在淮北国购实际付款时提交发票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原审认定开具发票是合肥建工的附随义务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摘要2:【注解】合同虽然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发包人不得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摘要1:【裁判摘要】开具发票是相关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在当事人并未将其特别约定为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交付发票与支付工程款这一主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联诚公司以天意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民终1637号
【摘要】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职权范围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关于工程款发票的开具。联诚公司主张,应由实际施工方开具发票,且对于未按约定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天意公司应予赔偿,这些都是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在本案中应予审理。《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天意公司在收取案涉工程款后应向付款方联诚公司开具收款发票,联诚公司要求天意公司开具收取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于法有据,且开具发票亦为天意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职权范围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1:【裁判摘要1】(1)基于税收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开具发票义务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2)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将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开具发票的义务就转化为主要合同义务,不再是附随义务——开票义务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基于税收行政管理而产生的开具发票义务,原本属于行政法上的义务,双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合同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并无不妥。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将上述行政法上的义务作为《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则开具发票的义务就转化为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应当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不再是附随义务。
【裁判摘要2】约定先付款后开具发票然后再付款再开具发票,付款后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付款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继续支付后续款项——2.合同履行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从第二个租赁年度开始,每个租赁年度分四次向甲方支付租金,每次支付3个月的租金。每次在头十五(15)日内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租金,租金到账后,甲方提供专用发票给乙方。虽然《租赁合同》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期限,但由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按季支付,故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双方的履行顺序应该是:武汉通玺公司先支付当期租金,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收到租金后开具当期发票,然后由武汉通玺公司支付下一期租金,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再开具下一期发票,以此循环往复直至合同履行完毕。3、抗辩权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武汉通玺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21日、
摘要2:(续)2014年7月16日支付了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的租金,但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在收到租金后并未及时开具发票,其实际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故武汉通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下一期租金。
【裁判摘要3】(1)不产生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解除合同通知的法律性质系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后,又表示“同意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绝对不能同意贵公司的解除理由”且未主张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法律性质系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新要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3)对方回复内容仍然是主张合同解除并要求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可视为对解除合同新要约的承诺——2015年9月5日函件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本案中,由于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之前作出的解除合同的函件,均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故其法律性质均系向武汉通玺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武汉通玺公司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均明确拒绝认可合同解除,即拒绝接受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解除合同的要约,故其在2015年9月5日之前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均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即便武汉通玺公司于2015年9月5日发出《函》同意解除合同,但该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对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解除合同要约的承诺。由于武汉通玺公司在该《函》中明确表示“同意与贵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但绝对不能同意贵公司的解除理由”,且未主张行使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故该《函》的法律性质系武汉通玺公司向能顺湘公司、湘汇能源公司、鸿沃能源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的新要约,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4、2015年9月15日复函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摘要1:解读:未开具票能否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目前存在两种相反的司法裁判观点。
解析1:付款人能否以未开具发票违约拒绝付款取决于是否符合《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约定付款以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先履行抗辩权;(2)约定付款同时开具发票,否则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3)仅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前后顺序,通常认为不属于通常认为属于“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形——不成立先/同时履行抗辩权。
解析2:(1)付款方成立先/同时/不安抗辩权——未开具票不能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2)付款方不成立先/同时/不安抗辩权——未开具票仍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
摘要2:【注解】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条件(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襄阳市税务部门认可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未开具发票不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参考案例:(2023)最高法民申11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