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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法|危房租赁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租赁合同,违反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之规定,该部门规章规定体现的是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保护以及对公序良俗的维护,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关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危房租赁合同无效。

摘要2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

摘要1:【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操作指引;第一章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法律服务;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前的审核与调查;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广告的审查与调查;第二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第一节合同对租赁房屋基本情况的约定;第二节合同对租金、保证金、定金以及其他费用的约定;第三节合同对租赁期限、房屋交付及返还的约定;第四节合同对房屋使用要求及维修责任的约定;第五节合同对装饰装修的约定;第六节合同对转租的约定;第七节合同解除的约定;第八节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九节合同对争议解决的约定;第十节合同的成立、生效、登记与备案;第三章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无效情形;第四章房屋租赁合同的交底;第五章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与终止;第一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包括一房数租问题、扩建问题等);第二节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包括情势变更等);第三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转让(包括承继问题、买卖不破租赁问题);第四节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与终止;第六章优先购买权问题;第七章诉讼、仲裁前的和解与调解;第八章律师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及相关内容;第一节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相关内容;第二节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非诉讼法律服务的执业风险提示;第三编附则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再34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寿宁县民政局举行捐赠仪式和颁发证书的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范围。若寿宁县民政局不履行捐赠仪式或颁发证书,南山学校可以向行政机关反映要求寿宁县民政局履行该职责,但不能撤销捐赠合同。

摘要2:【法条链接】《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摘要1:——持票人以通谋虚伪行为取得票据的,所涉相关民事行为应属无效,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应按真实意思表示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钢、陶某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至今尚欠59536969. 19元未还,故有色金属公司、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
【摘要】本案票据活动为各方通谋虚伪行为,所涉相关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本案票据权利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票据活动虚假行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及罗某某、陶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有色金属公司获得案涉借款后,尚欠59536969.19元未还,故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上诉请求有色金属公司、罗某某、陶某某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与有色金属公司之间出于各自目的主动协商发生,民生银行南昌分行在明知有色金属公司资信状况下向该公司提供借款,应对该借款未能归还的风险自行承担责任。红鹭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该借款的发生及还款不能的风险无因果关系,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红鹭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贴现宝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书》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南昌分行是本案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刑事判决不影响民生银行南昌分行行使票据权利、红鹭公司应对本案票据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有色金属公司与罗某某、陶某某不承担本案借款利息责任的认定,均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23号
【解读1】该判例为直接适用《民法总则》“通谋意思表示”制度的首个判例——各方通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
【解读2】各方同谋无真实交易的票据交易活动无效,以真实的借款关系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票据活动无真实交易基础,是各方的通谋虚伪行为,所涉民事行为无效,应按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真实法律关系处理,即本案应认定为借款纠纷而不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是有效票据,但因以非法手段取得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
【解读3】基本案情:(1)2012年底,正拓公司欠民生银行南昌分行7000余万元的逾期贷款;(2)正拓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同时为有色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民生银行南昌分行金融市场部副总严某商议,由有色金属公司向红鹭公司购买阴极铜,有色金属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再由红鹭公司持该票据到民生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贴现,将贴现款用于归还正拓公司的逾期贷款;(3)一审法院认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判决红鹭公司应承担贴现款的支付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借款纠纷,民生银行南昌分行主张的票据权利不应支持,判决有色金属公司和保证人罗某钢、陶某君应对该欠款本金及其正常银行利息承担责任,红鹭公司无须承担偿还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4964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4964号
【裁判摘要】胡某某在向广进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其与广进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买卖合同),一份是其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委托协议书》(下称装修合同),胡某某称《装修合同》签订后由广进公司保管,而后胡某某多次要求广进公司提供未果,直至一审判决后才取得。对此,广进公司并未明确否认。结合商品房买卖中的现实情况和审判实践中的经验判断,本院采信胡某某的主张,本案装修合同实质为广进公司主导所签。广进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除房屋交易价款外,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广进公司主导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与广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已经约定案涉房屋装修交付,可见,装修的义务主体应为广进公司,胡某某无需再行与他人就案涉房屋签订装修合同。广进公司主导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款为469935元,实为将案涉房屋交易价款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买卖合同价款1295845元,一部分为装修价款469935元,有规避地方政府房地产调控限价政策、逃避税收的嫌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的规定,胡某某与宏大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为虚假意思表示,并未真正履行,且有违法嫌疑,应为无效。但是,双方当事人隐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案涉房屋实际交易价款为1765780元。因此,胡某某要求以房屋交易价款1765780元作为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基数,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摘要2

民法调整范围

摘要1:【注解1】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1)平等人身关系,(2)平等财产关系;除此之外不属于民法调整。
【注解2】民事主体包括(1)自然人;(2)法人;(3)非法人组织三类。

摘要2:【解读1】哪些法律关系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根据《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1)自然人之间、(2)法人之间和(3)非法人组织之间、(4)自然人和法人之间、(5)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6)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民事关系)。
【解读2】《民法典》第2条和《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变化:(1)将“公民”改为“自然人”(对外国人、无国籍人民法典也能发挥法律调整作用);(2)在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增加了非法人组织;(3)将“人身关系”放到“财产关系”之前。
【注解】民事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所谓民事关系,也称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4页。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08行终223号
【裁判要旨】企业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征管的重要环节,与企业有无应纳税款无必然联系。企业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企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裁判摘要1】《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虽然抬头处打印的是兖州市地税局,但落款处加盖的是鼓楼税务所的公章,案号也是鼓楼税务所的案号;税收征管法在第一章总则中的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已经将税务所规定为该法所称的税务机关;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综上,鼓楼税务所系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应认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鼓楼税务所,而非兖州市地税局,兖州市地税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作出被诉通知也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摘要2:【裁判摘要2】上诉人系已经办理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其与兖州市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以及于2007年将部分开发房屋交付有关部门冲抵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行为即应产生纳税申报义务,由于上诉人对于上述事实在账目上未作处理,被上诉人自2016年从他处了解相关事实后,要求上诉人进行纳税申报并无不当。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尚未最终确定以及相关税款应予免交的理由,应在进行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予以调查处理,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纳税申报义务。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程序违法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并未规定税务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要求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所应当履行的程序,亦未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且被上诉人鼓楼税务所在作出被诉通知前已经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关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注解】限期纳税申报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有行政可诉性——2016年5月,被告鼓楼税务所发现诺亚公司交付的部分房屋存在以房屋价款抵顶土地出让金的情形。遂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兖鼓税限改[2016]2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为,山东济宁诺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应视为销售业务处理,申报有关税费;以安置房屋价款冲抵土地出让金,构成契税计税价格,应申报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限你单位于2016年6月13日前到兖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税务登记;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第四章 纳税申报;第五章 税款征收;第六章 税务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文书送达;第九章 附 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摘要2:【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不履行上述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袁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丁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公章;2017年1月18日,丁某某持物资储备公司的公章,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4月8日,物资集团公司根据该合同提起仲裁,向鑫悦煤炭公司主张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受让的债权。本院认为,上述情形应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情形,金伍岳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物资储备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

司法部关于印发《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的通知

摘要1:物证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文书鉴定;第三章 痕迹鉴定;第四章 微量物证鉴定;第五章 附则
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录音鉴定;第三章 图像鉴定;第四章 电子数据鉴定;第五章 附则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民再289号
【裁判要旨】股权受让方要求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合同法总则未规定见合同部分解除制度,而本案中不宜准用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本案股权已经完成交付,受让方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并已经实际控制经营相关目标公司等实际情况,为稳定交易市场,继续履行有利于双方实现合同目的。股权出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给股权受让方,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不应解除合同。

摘要2:【提示】股权转让合同能否部分解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部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解读1】(1)《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转让方违反同业禁止条款,受让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转让方应退还受让方所有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向受让方承担违约责任。(2)合同签订后,股权转让方完成了股权交付,受让方支付了一部分的股权转让款,转让方起诉要求受让方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受让方以转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同业禁止条款为由反诉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股权转让合同。(3)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审和再审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对受让方请求不予支持。
【解读2】股权转让合同无约定不能部分解除的理由:(1)一定比例股权视为一个整体标的,其价格蕴含了该比例股权的控制权估值;(2)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是一种新的要约,允许部分解除不符合要约与承诺的基本构成要件;(3)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损害出让方股份中蕴含的控制权的附加价值;(4)无法确定股权转让合同部分解除具体损害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13号
【裁判摘要】关于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的问题......其次,解除权属于可以单方行使的形成权,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该权利之行使应当有一定的行使期限。为此,《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条规定了合同解除权应当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除此之外,在对方催告后应在合理期限行使。虽然,若对方没有催告,解除权是否仍应有合理期限,该条未作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解除权的行使,就未催告时的期限明确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类推适用的民法基本原理,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尽管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同,但股权转让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性质上均属于价值较大的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参照性。股权一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完成权属的转移,如果放任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过长,不仅将使股权的归属处于长期不确定状态,影响股权的正常交易和公司的经营,也将使新股东无法安心对公司进行投入经营使公司资产不断增值,违背商事交易倡导的效率价值。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即便对方不催告,亦应有合理期限。此外,针对同样是形成权的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该规定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也具有参照性。本案中,迪普物业公司于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及股权变更登记后经过7年才向博诚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此时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股权、经营以及资产上发生了诸多变化。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博诚物业公司受让案涉股权后,2013年8月27日,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5000万元增加至2亿元,同日,博诚物业公司拥有的4000万元占股比例变更为20%,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后博诚物业公司在陕西迪普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及股权比例多次变更。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现有股权结构包括除博诚物业公司以

摘要2:(续)外的陕西亿泽投资有限公司(占股49%)、陕西融尚投资有限公司(占股25%)等5个股东。若允许迪普物业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超出了交易主体的合理预期,将严重影响陕西迪普投资集团公司治理结构及正常经营,损害受让股权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行使解除权的主张应认为超过合理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简法|合同无效、被撤销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有哪些区别?

摘要1:解答:
(1)根据《民法总则》第157条、《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57、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原则,同时应当赔偿损失(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而非合同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合同法》第97、9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主要有恢复原则、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合同违约责任→履行利益,包括可得利益),具体责任承担方式需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
因此,合同无效、被撤销以恢复原则为原则,合同解除并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合同无效、被撤销后的赔偿损失不同于合同解除后的赔偿损失。

摘要2:【解读】受让方在股权转回之前作为公司股东实施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即使股权转回仍不能免除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修订)

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摘要2:【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第三章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第五章 开业登记;第六章 变更登记;第七章 注销登记;第八章 公示和证照管理;第九章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第十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章 附 则
【备注】废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摘要1:【案号】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裁判摘要1】
流量,是指网络用户基于对某网络产品、网络服务、网络平台的使用需求或喜好,通过点击、链接、浏览等使用平台产品或平台服务的物理动作,经多次或多人积累叠加而形成的网络数据集合,是用来描述访问一个网站用户数量以及用户所浏览页面数量等相关的数据指标。常见的数据统计指标包括UV、PV、IP等。
  真实的流量能体现用户对网络产品的真实使用情况,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网络产品的用户数量和受欢迎程度。正因其客观、可量化的属性,随着互联网经济的繁荣和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流量逐步成为衡量网络产品市场反应程度的一项可量化的指标,成为判断该产品的市场价值、市场影响力乃至市场潜能等的重要因素。从这个意义上说,流量往往附随着经济价值,甚至在一定层面上被认为是一种虚拟财产,成为网络产品财产价值的重要数据依据。
  互联网的产业繁荣使流量在多种应用场景中呈现并发挥作用。比如:流量高的网站容易吸引投资融资、广告投入;流量高的作品可以带来更多的著作权相关收益和广告收益;流量高的游戏软件容易获得更高的应用商店排名,更容易吸引用户访问和使用;流量高的电商店铺因被认为具有高信用度,更容易吸引用户访店购买;流量高的演职人员更容易受到影视剧市场的青睐,等等。
  真实的流量商业转化过程应为,用户——流量——利益。该过程可激发产业创新、鼓励诚实劳动、增强投资信心、繁荣网络市场、惠及网络用户。然而,虚假流量会阻碍创新价值的实现,降低诚实劳动者的信心,扭曲决策过程,干扰投资者对网络产品价值及市场前景的判断,影响网络用户的真实选择,扰乱公平有序的网络营商环境。

摘要2:【裁判摘要2】通过本案的审查,互联网上“暗刷流量”产业链暴露在公众视野中。通常“暗刷流量”有“JS暗刷”、雇佣点击和“机刷”等方式,无论是通过“JS暗刷”实现点击或者进行雇佣点击、诱导点击,还是通过“机刷”模拟用户点击,均不属于真实的、基于用户对网络产品的喜好而自愿产生的点击行为,均属于欺诈性点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具有明显欺诈性质的“暗刷流量”的磋商交易时,均表示不关注或不必要知晓流量对应的被访问网站或产品,仅关注与已相关的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置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和网络用户利益于不顾,牟取不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底线,违背公序良俗。同时,双方“暗刷流量”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同业竞争者的诚实劳动价值被减损,破坏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不特定市场竞争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会欺骗、误导网络用户选择与其预期不相符的网络产品,长此以往,会造成网络市场“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最终减损广大网络用户的福祉,属于侵害广大不特定网络用户利益的行为。上述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均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暗刷流量”的交易最终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综上,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另行制作决定书,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解读】双方订立合同进行“暗刷流量”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绝对无效,获利予以收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1042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1民终1042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何某某与周某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周某共向罗某转款265500元,显然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罗某与何某某既非亲戚,也非朋友、同事;罗某和周某之间仅是普通同事。罗某与何某某之间无正常的经济往来情形,罗某接受周某转款的行为也非善意。周某向罗某转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作出决定,周某未经何某某同意擅自转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周某向罗某转款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案涉款项的返还后,因案涉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可基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何某某、周某二人自行处理。

摘要2:【解读】配偶一方私自将大额财产赠与情人,另一方配偶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观点1|无权处分;观点2|违背公序良俗的赠与无效无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摘要1:【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03民终7575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吴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吴某某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其请求权的基础是吴秋丽依然是坂田公司的股东。即其是对之前的退股行为提出异议,认为坂田公司于2005年安排其退股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之日起开始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进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2年11月15日[2001]民二他字第19号)的意见:“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吴某某请求保护股东分红款属于股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一,诉讼时效应确定为二年,而吴某某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某某在2005年已经知道了其已经退股,且在丧失股东资格后的十几年未对退股行为提出异议,吴某某于2017年起诉要求股东分红款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吴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坂田公司向其支付2015、2016年度股息分红,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吴某某具备被上诉人坂田公司的股东资格,这涉及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属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处理不当,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起诉。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16号
【裁判要旨】董事会决议由各股东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但该决议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商投石化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由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该记载仅表明商投石化公司曾为本案债务设定担保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并未与重庆商贸公司实际订立担保合同,并未形成担保法律关系。虽然商投石化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出具了该《董事会决议》,但该行为主体是商投石化公司,不构成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向重庆商贸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依据商投石化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请求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其中,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追求效果意思的动机,客观上存在一般相对方可理解与接受的外化行为,同时该行为方式应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本案中,如何认定《董事会决议》中由商投石化公司股东方商投集团公司、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按股比分三次共同向重庆商贸公司担保(共计人民币1.5亿元),并出具保证文件等内容所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首先,从字面含义可解读为,三股东有为公司债务1.5亿元人民币向债权人重庆商贸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意思表示,但没有三股东与商投石化公司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重庆商贸公司主张三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应为债务加入,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相符。同时,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因承诺担保的债务已到期,第三人所作出的担保承诺便应视为债务加入,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其次,因《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文件,其中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能当然及于公司之外的任何第三方。本案中,即便可以认定金某某、李某某在决议上的签名真实且取得了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相应授权,亦仅能说明二公司具有向债权人就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效果意思,该意思以《董事会决议》为载体,仅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能认定客观上已外化。重庆商贸公司认为其知晓《董事会决议》内容即表示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其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理据并不充分。因设定保证法律关系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该种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达成一致的过程应是两个意思表示双向交流的过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保证法律关系的成立还要求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董事会决议》中有关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对商投石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决议内容,并不能证明北京贸易公司、青岛化工公司与重庆商贸公司建立了民事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50号
【裁判要旨】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规范,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摘要】关于保证未经瓮福公司股东会同意,是否为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虽瓮福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但公司章程仅系公司内部规范,对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并不能产生约束力;且瓮福公司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系经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瓮福公司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瓮福公司据此与农行河西堡支行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亦不受影响。故瓮福公司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64号
【裁判要旨】信用社整体改制成立商业银行,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改制过后海继续享有原有的权利。
【裁判摘要1】案涉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相同编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为延河信用社。本案原由延河信用社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告由延河信用社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延河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的事实,龙井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银行监管部门已对原延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即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据此,应认定龙井农商银行为延河信用社改制后的承继主体,延河信用社基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应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龙井农商银行作为延河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替代延河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该行依法享有诉权。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案涉借款债权能否基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清偿从而消灭主债权、抵押权随之消灭的问题,属于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起诉受理条件,新合作公司以此否定龙井农商银行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没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主债务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应予支持——关于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发出编号为xxx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的借款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社向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4日延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距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仅一年左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摘要1:《民法典》第468条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摘要2:【注解1】(1)《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仅有合同编通则;(2)对于非合同产生的债务关系(法定债务关系)只能通过准用(“适用”)合同编通则方式解决(总括参照)。
【注解2】法定债务关系包括:(1)侵权行为;(2)无因管理;(3)不当得利;(4)无权代理人责任(民法典第171条第3款);(5)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第500条)等。
【注解3】非合同债务准用合同篇通则之要件:(1)必须不存在法律针对法定债务关系的特别关系(如有则”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编通则的有关规定);(2)只能准用合同编通则规定而不能准用合同编分则规定;(3)准用的合同编总则规定不得与法定债务关系的性质相冲突(“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第二章“合同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显然不能准用于法定债务关系。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浙03民终1533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据此,能够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的仅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而能够针对债权人、被执行人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并继而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被告的也仅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本案中,金钥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林某某的债权人,以苍南县税务局作为原审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具体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因此,债权属于一种民事权利,其请求权属于私法,由私法进行调整。而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我国法律规定国家税款的征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以及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体现了公权优先的原则。因此,税务机关并非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金钥匙公司以苍南县税务局为原审被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摘要2:【解读】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则属于法定的具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不同于约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其请求权的性质是公权,由公法来调整。税务机关不能成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故以税务机关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予驳回起诉。

简法|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无效?

摘要1:解答: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在银行未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摘要2:【问题】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借款合同是否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
【解读】(1)借款人骗取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合同法上构成单方欺诈,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2)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银行据此享有合同撤销权,在银行未撤销借款合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解析】(1)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即“非法目的”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需要并列的“行为人与相对人”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构成,单方虚假意思表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情形,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合意”“虚假”意思行为,单方虚假意思表示(如未与银行共谋的骗取贷款行为)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摘要1:【案号】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706民初555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被继承人觉照大师系僧侣,系特殊的被继承人主体。我国现有的《继承法》、《民法总则》、《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或规章没有明确僧侣、道士等人去世后所留财产由谁继承的明确规定,在法律上尚属立法空白。原告要求作为继承人的理由,是以江苏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及江苏省宗教事务局根据现行的方针政策,编写的“基层民族宗教工作问答”第49条中:“我国佛教的僧尼、道教全真派的道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父、修士、修女等脱离家庭独身其生活都是由信徒和宗教团体供养,在其去世后作为个人遗产的生活用品和个人存款应由其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继承”。由于此问答,没有法律上的效力,本院仅作为参考。我国实行相对宗教信仰自由,政府尊重和承认佛教的历史和宗教仪规。僧侣遗产处理问题,历来尊重宗教仪规。中国佛家协会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共住规约通则》中规定:“遵照佛制,僧众住寺,常住供养;僧人年衰,常住抚养;僧人疾病,常住医治;僧人圆寂,常住茶毗;僧人遗产,归常住所有”。本案中的觉照大师与原告碧霞寺已经形成常住关系,加之觉照大师的亲属很有素养,和碧霞寺就遗产没有大的争执,双方有过友好协商,觉照大师圆寂后事已经处理结束。因此,对原告碧霞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中国2019“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三: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鄂0506民初834号
【裁判摘要】原告代缴后,律信公司事实上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与律信公司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律信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法认定系原告王某某对律信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三、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判断债权受偿顺序,关键在于考察债权的取得方式。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源于代律信公司缴纳税款而取得之债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号《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不宜认定为普通债权,而应按税款债权受偿,如此认定,亦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的该税款债权,并非基于担保权而享有的优先权,而是享有按税款债权顺序依法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垫缴的5219809.52元系其对律信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按税款债权顺序受偿;被告律信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原告王某某垫付的税款应由其自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垫缴的税款5219809.52元系其对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税款债权,由王某某在破产程序中按税款债权的顺序受偿。

摘要2:【解读】代缴税款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税收优先权?——法院认为律信公司因原告王某某的代缴行为不当得利,并参照最高院对职工债权的处理方式,基于公平原则,认为王某某的债权应按税收债权的顺序受偿。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摘要1:【案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湘31民终82号
【一审诉讼请求】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两被告与两第三人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因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及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无效;2.判决原告在同等条件下(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蔡某在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零对价)有权优先购买被告熊某某在第三人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3.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和两第三人承担。
【二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周某某对被告熊某某持有并对外转让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持有80%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具体以2019年6月18日《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具有优先购买权。";二、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9)湘3101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熊某某与蔡某以及祥和置业公司、本草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的《吉首市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无效。";三、驳回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案涉合同主体的缔约行为及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虽然,周某某以该合同存在处分其股权及损害其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是,股权转让合同仅为股权转让行为的依据,而股权转让行为的实施才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的结果,周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足以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据此,案涉《股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熊某某在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形下,与股东以外的主体签订股权转让性质的协议转让股权,已造成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后果,故对于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出按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案涉股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2186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按照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要求,将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供的包装材料加工成包装产品并交付了上述包装产品,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理应向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支付承揽报酬。被告航天东方公司辩称已付清全部加工货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超出诉讼时效的,义务人依法取得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航天东方公司侵害原告乐天包装公司债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乐天包装公司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在《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货到定作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加工货款”,被告航天东方公司的付款义务应截至2014年5月18日,据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该日期距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此外,原告乐天包装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于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乐天包装公司要求被告航天东方公司支付承揽报酬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被告缺席判决,但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933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浙03民终933号
【裁判摘要】本案富控公司因怠于行使自身权利,造成其对荣博公司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富控公司要求荣博公司股东王某某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庭审后,谢某、王某某向一审法院邮寄提交代理词,代理词内容包括:本案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富控公司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谢某、王某某在代理词中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谢某、王某某不正当履行清算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富控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富控公司享有要求谢某、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富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谢某、王某某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时起算。因谢某、王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办理荣博公司注销手续时未正当履行其向债权人的通知、公告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推定富控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为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向富控公司出具谢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富控公司出具荣博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章程、《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登报公告的2018年9月12日。因此富控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起诉,系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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