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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摘要1:福建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目录】1、问:如何认定施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2、问:如何区分劳务分包与转包、违法分包? 3、问:被挂靠单位(出借名义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应对挂靠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转包、购买施工材料等行为承担责任? 4、问:发包人与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合同取得的工程价款超过其实际施工成本的,超过部分是否应予收缴?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而依合同约定取得的“挂靠费”、“管理费”等是否应当收缴? 5、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造价,而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定额标准计算工程造价的,如何处理? 6、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低于工程定额标准,已经超出一定合理范围的,当事人能否以合同约定价款明显违反定额为由,主张价款之约定无效,或者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7、问: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通知对方的,能否迳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8、问:一方当事人认为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但并未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为合同己经解除,而起诉请求对方承担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合同解除的法律责任,审理后查明其解除合同之主张并未通知对方或者通知并未到达对方的,如何处理? 9、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任意解除权? 10、问: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否必须反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应否支持? 11、问: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拒绝由承包人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的,承包入应否承担修复费用?

摘要2:【目录(续)】12、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加何理解? 13、问: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而验收后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返工的,能否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14、问: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应予答复,但未明确约定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答复,承包人请求以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否支持?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答复的,如何处理?如果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能否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约定的答复期限为28日? 15、问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及价款等的签证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16、问: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时,是否可以主动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不申请鉴定导致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如何处理? 17、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以作为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1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但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拒不验收或者不组织验收,承包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如何处理? 19、问: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者遇特殊地质情况等客观原况原因,当事人另行签订合同,变更了中标合同的内容,是否仍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是否适用于城镇个人自建房屋、农村建房合同或者房屋建筑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合同?

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

摘要1:【摘要】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宜采直接效果说,在不奉行物权行为制度的背景下,解除的效果可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倒果为因来否定解除溯及既往与恢复原状之间的相互关系的思考进程,是线性因果关系的表现,并不适当。

摘要2

青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徐××、陆××物业管理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业主与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即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依约进行物业管理,要求业主遵守业主公约及小区物业管理规定,有权对于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加以纠正,以维护小区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当业主不按照整改要求纠正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二、对于与业主所购房屋毗邻庭院绿地的权属问题,不能仅仅依据房地产开发商的售楼人员曾向业主口头承诺“买一楼房屋送花园”,以及该庭院绿地实际为业主占有、使用的事实,即认定业主对该庭院绿地享有独占使用权。该庭院绿地作为不动产,其使用权的归属必须根据房屋买卖双方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及物权登记情况加以确定。
  三、业主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及物业管理规定,基于个人利益擅自破坏、改造与其房屋毗邻的庭院绿地。即使业主对于该庭院绿地具有独占使用权,如果该庭院绿地属于小区绿地的组成部分,业主在使用该庭院绿地时亦应遵守业主公约、物业管理规定关于小区绿地的管理规定,不得擅自破坏该庭院绿地,损害小区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摘要2:【提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就业主相关妨害物业服务秩序行为提起诉讼。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丁××与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摘要2:【解读】附有违法建筑(违章建筑)且与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有效说)——认为当事人订立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其理由在于买卖合同的债权效力取决于订立该买卖合同的负担行为的行为,与出卖人的物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无关;违法建筑的违法性不能阻却买卖合同的有效成立;违法建筑无法初始登记的导致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亦不能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一终字第2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
【摘要1】
①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而属于合同违约后的一种补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不当得利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②由于本案合同本质上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施工工期和抵押土地的内容约定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并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③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解除合同的后果,违约方的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表现为支付违约金。
【摘要2】关于桂冠公司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问题,《补充协议》第2.3.4条约定:“桂冠公司在2005年3月30日前支付的费用作为已付部分土地补偿费”,因此,桂冠公司于 2003年4月16日支付的具有履约定金性质的50万元因《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为预付土地款而不再具有定金性质。因此,不应予以返还。

摘要2:【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本案例裁判观点不再适用。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69号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指出,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方法以弥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场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损失,而解除合同的场合,赔偿的范围仅限于解除合同前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导致的损害以及解除合同时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可得利益系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说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所得收益当无权获得。因此,本院只能支持合同解除前因科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华嘉公司应得场地使用费的损失,对其请求解除合同以后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摘要1:【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摘要2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19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海南民三终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是,应予支持。
【裁判摘要】现伍开旺与伍开财所争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该地伍开旺于2000年8月3日向第三经济社承包,面积约1.5亩旱田种植经济作物,但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伍开旺与伍开财已在该承包地上建房居住,承包土地的用途性质完全改变,土地由原来承包种植经济作物而因建宅用地发生变化。伍开旺在该地上建房时虽经原发包方第三经济社及千家镇青岭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由伍开旺另与第三经济社签订土地建房合同,但伍开旺将集体土地改作建房用地,事前并未向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获取批准,也未依《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按土地用途性质的变更办理审批手续等建房的合法手续,在承包土地上建房使用是非法的。2005年4月12日,第三经济社与伍开旺个人擅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伍开旺在原承包地1.5亩上可用作建宅基地,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就任意改变农村集体地农业用途的性质,故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行为已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无效。因此,伍开旺与伍开财双方未经县级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就在争执地上建房使用,故该地上房屋属于非法建筑物,按《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县级以上政府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处理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现告知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555号
【提示】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合同提前解除的,发包方应当返还剩余承包费。
【裁判摘要】荒滩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占地导致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上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均认可该承包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中康某有权要求陈家营村委会返还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费用。

摘要2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59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三民初字第591号
【提示】交通肇事致新车损坏车辆贬值损失责任人是否赔偿?
【裁判要旨】购买不满三个月的新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由于汽车的特殊性以及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水平的影响,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有水平,法律规定的恢复原状仅仅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很难做到,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受到影响,车辆的整体技术指标也很难达到事故前的状态,车辆的使用价值有所下降,而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

摘要2:无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1:(汽车贬值损失之赔偿)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侵权赔偿的原则是赔偿或填补全部损失,车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财产的整体内在价值。本案讼争所涉车辆系待售的新车,作为经营者对车辆以出售为目的,该车被撞后,虽可通过修理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可能并未完全弥补,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的评价往往会受到负面影响,交易时其市场价格将因此有所下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而该项贬值损失也经过合法评估鉴定,事实依据充分。该讼争的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可得利益的损失,应纳入赔偿范围,侵权行为人及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一初字第1194号;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75号

摘要2:无

(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摘要1:——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
【裁判要旨】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行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通过诉讼解除合同,主张相对方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如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损失。但是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除斥期间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案号】(2009)崂民二商初字第415号;二审:(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562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1)

摘要1:——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法院如如处理?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监字第339-1号民事裁定书
【提示】当违约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总则条文和分则条文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优先援引分则条文进行判决。
【摘要】再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认定出卖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是正确的。本条款为强制性规范,既可看作是对出卖人的法定救济,又可认为是出卖人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控制。在适用上,即使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卖方仍可基于此行使权利。本案中卖受人未支付到期借款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符合适用该条款的法定条件,对出卖人提出的该项理由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行使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是合同有效,若合同无效则按无效处理,不生解除之问题。行使法定解除权须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裁判意见】房产连环买卖合同裁判规则——中间倒手的房产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6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正是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目的在于禁止未登记权属的房产进入市场交易,登记权属之外的人处分房地产不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
原告已支付房产对价但未过户至其名下,非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处分房产系无权处分,效力待定,但后续三方合同及权属登记人协助原告履行义务的行为构成追认,合同有效。合同解除后应恢复原状,鉴于原告与权属登记人转让合同的存在,判决被告将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

摘要2:【载《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第122-131页】
【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一庭、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编:《立案工作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第122-135页。

(2007)闽民初字第37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1:——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本案中,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关于债务人主要资产的买卖合同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恢复原状。债权人通过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确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而且债务人与其财产受让人恶意串通,即债务人与受让人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恶意和串通、勾结的客观行为,从而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规则】债务人和第三人串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影响到债权人债权正常实现的,应以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并无必要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为由,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9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也无法仅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而当然适用,而应当在无效后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返还。应检讨《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和第59条的合理性,避免适用于恶意串通的规定。
【案号】一审:(2007)闽民初字第37号;二审:(2012)民四终字第1号

摘要2

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浦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摘要1:【提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合同应依约定解除。
【摘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经法院审查该解除条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国家、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约定解除。即使对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绝大部分的合同义务,也不得成立对抗解除合同的事由。
【裁判意见】本案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受让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义务,尽管其土地款已经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但由于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即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3日内结清尾款,转让人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要求恢复原状。本裁判意见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判工作中恪守中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相对人的契约自由的价值取向。合同的履行应当由当事人决定,因为行为人自己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出现履行不当的情况时,应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建筑容积率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建筑容积率是房屋建筑规划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确认房屋所有权的依据。在房崖建设违反建筑容积率、规划使用用途等规划要求时,不能以此作为依据,得出其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结论。

摘要2:【摘要】一审认为,南天一花园业委会经业主合法选举产生并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有权代表业主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于深圳城建公司改建的南天一花园各栋大厦底层架空层商业铺位,政府主管部门已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强制恢复原状。因此,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恢复架空层原状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本案中不再处理。即使深圳城建公司因出租该违法建筑获取了收益,该收益亦属违法所得,应由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南天一花园业委会无权对该违法所得提出主张。所以,南天一花园业委会要求深圳城建公司、深圳城建物业公司、深圳城建监理公司就架空层的改建赔偿损失14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抵押人侵害抵押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抵押人擅自出售抵押物中的房产,即使抵押权人丧失了就出售房产的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应对其过错行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在该房产评估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抵押人违规使用抵押物中的房屋(抵押时为在建工程),即使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造成价值降低,但由于抵押权人仍能行使抵押权,因而抵押权受到侵害所致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抵押权人应当先行使抵押权,如抵押权行使后,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才有权请求抵押人在房屋价值减损范围内承担责任。
【裁判意见】抵押人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
①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抵押人“停止侵害”;
②抵押人的行为确实造成抵押物价值减损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补足担保”(但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损无过错的除外);
③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补足担保”被拒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行使抵押权;
④抵押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提前行使抵押权但债权未获完全清楚,而抵押人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损的,应当首先评估抵押物价值未受减损情况下的价值,进而认定抵押权受到损害所致的损失数额,抵押人在此范围内对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摘要2

石×与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摘要1:——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
【裁判要旨】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进而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应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摘要2

(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摘要1:——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责任承担形式不应限于损害赔偿
【裁判要旨】股东派生诉讼解决的主要是股东的诉权问题,相对方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限于损害赔偿,而应当根据公司实际遭受的具体损失的性质来确定责任种类。在确认股东享有代位请求权后,还应注意把握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合法权益受损的实体要求和股东用尽救济途径的前置程序要求。
【裁判规则1】公司本身处于吊销未注销、停止营业的状态,作为公司唯一现存的股东(其他股东被破产清算即自动清盘),在公司利益受损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时,作为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以认定为其具备了股东派生诉讼法的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裁判规则2】所有损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未进行追究的人,都有可能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行为,可以是任何一种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派生诉讼的责任形式不应局限于损害赔偿(排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均可以是派生诉讼的责任形式)。
【案号】一审:(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S641号;二审:(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543号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397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03979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确定的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的处理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效后不能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进行折价补偿。建造的建筑产品有价值才存在补偿问题,没有价值则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衡量是否价值的标准,就是过错是否经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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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权保护纠纷

摘要1:32、物权确认纠纷(1)所有权确认纠纷(2)用益物权确认纠纷(3)担保物权确认纠纷33、返还原物纠纷34、排除妨害纠纷35、消除危险纠纷36、修理、重作、更换纠纷37、恢复原状纠纷38、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2286号
【裁判要旨】企业对外代表机关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的经营活动,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确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企业承担。
【裁判规则1】增资后股东身份确定不应以出资为标准,当不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变更为标准,当涉及第三人时应以公司工商登记所载明的股东为准。
【裁判规则2】在增资合同中由于缺少股东资格成立的内部登记要件而不能获得股东身份时,并不代表合同订立双方不受合同约束,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另一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受损失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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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终字第2060号
【裁判要旨】
1.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明确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应符合的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须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2.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应以生态环境的修复为着眼点。不仅要判令侵权人停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也要判令侵权人承担限期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还要判令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提高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判决的赔偿款专科用于修复生态环境,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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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共有部分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于可能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小区共用部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否则致业主财产损害后,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业主的损失进行赔偿。即便该安全隐患是第三人造成,也不能免除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因第三人侵权致小区共用部分对业主财产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免责的情形是物业服务企业已履行了保养维护义务,而第三人侵权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
  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但与原物相比,不仅在客观价值上可能降低,而且在人们心理上价值降低,这就是价值贬损,按照违约责任理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首先是恢复原状,而恢复原状肯定要求赔偿财物的价值贬损。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商品房的出卖人,在出售房屋、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且商品房小区已经封园后,在所售房屋及共用部分没有质量瑕疵的情形下,对于小区业主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对于车辆受损后的价值贬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所谓价值贬损,既指价值较大的财物在受损后,虽经修复,与原物相比,不仅客观价值有所降低,在人们心理上价值的降低,后一种价值的降低,虽系人们主观心理上的降低,但在财物所有权人实现该财物的价值时(比如出售),是客观存在的,根据违约责任的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首先考虑应当承担的责任是恢复原状,而对于财物来说,恢复原状显然不是仅指恢复财物的原来物理上的形状,肯定包括恢复财物原来的价值,故被告应当赔偿车辆价值贬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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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1000号
【裁判摘要】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张甲主张,其车辆受损修理后贬值损失费85225元应予赔偿。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损害填补的方式来实现,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将案涉受损车辆因修复发生的费用作为财产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法律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且案涉受损车辆并非代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故张甲在已主张车辆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同时,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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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布的九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八: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无锡市××××景区管理委员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摘要1:【典型意义】建设单位景区管委会在建设工程中未经批准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恢复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所占用土地已经纳入立项规划范围,且工程对于整个项目具有重要作用,涉及公共利益,直接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经咨询专业机构意见,采纳了异地补植的方案进行生态恢复,探索了环境污染者、生态破坏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又在整个区域范围内恢复了生态容量的水平,可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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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77号
【裁判摘要】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搭建物是否需拆除,合同是否应解除。新明珠公司作为承租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搭建时,理应征得出租人广州海关的同意。新明珠公司在2007年3月的函件中只是申请搭建透光棚或遮光棚,广州海关在复函中已明确要求上述搭建要符合相关要求及不能破坏房屋结构等。但新明珠公司其后的搭建不符合双方往来函件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新明珠公司需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搭建物,恢复空井原状并无不当。新明珠公司上诉称不可能恢复空井原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新明珠公司以承租人有权合理利用房屋为由上诉主张无需恢复空井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海关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恢复原状后需通过消防验收的内容,故广州海关二审期间提出的恢复原状后需通过消防验收这一上诉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虽然新明珠公司的搭建行为有不当之处,但尚未构成双方协议中的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另,新明珠公司一直依时交租,在搭建之前也曾告知广州海关,一审期间明确表示愿意拆除不符合约定的搭建。广州海关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此搭建致使案涉房屋受到了怎样的损坏,故广州海关上诉要求解决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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亟待解释与澄清:“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适应对象与范围

摘要1:内容摘要:2015年6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环境”、“污染”、“损害”、“破坏生态”等概念的界定存在模糊与不足之处,亟待澄清,对于“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欠缺合理性,对处理相邻环境纠纷的法律适用也存在可商榷之处。应正确定位环境侵权责任法的制度功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环境侵权法律制度。

摘要2:无

(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摘要1:【摘要】(201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具体处罚内容不清问题,其中处罚决定第二项“清除河道内填占的石块、渣土、建筑垃圾恢复原状”未明确某有限公司填占的河道位置、方位以及面积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区水务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五起典型案例之四:郭某某诉某某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摘要1:【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七条“土地违法案件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领导集体审议,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审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以上规定确立了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即在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进行较重处罚前,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通过党组会、联席会议、首长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较重的行政处罚,可能对被处罚人的权利造成巨大影响。如本案中国土资源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处罚,该处罚一经执行,将造成房屋灭失等无法逆转的后果,该处罚决定即使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也不再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经过负责人的集体讨论,不仅能够防止个别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还能最大限度地保证行政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避免决策的随意性。

摘要2:【解读】一经执行即不可回转的行政处罚行为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为,该类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时,应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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