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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执复17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云执复17号
【裁判摘要】应当对和解协议是否合法、是否损害他人利益等问题进行审查。本案中,虽然《和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张某等三人新科特公司股权转让给万某,本案生效判决则无需履行,但是新科特公司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在楚雄中院尚有三件执行案件未得到执行,执行标的总额约450万元,新科特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和解协议》张翔等三人将股权转让给万某后,新科特公司放弃了其对张某等三人应享有的债权,新科特公司即丧失了其对第三人偿还债务的能力,该约定已经损害了新科特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和解协议》约定该条内容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因已经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诉解决。

摘要2:无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陕07执5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确立适用的执行回转制度,是指执行案件已部分或全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的制度。关于具备执行力条件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原则,应当是法律文书界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条从受理执行案件条件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给付内容明确,除支付确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外,还包括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确定的行为(审执分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重要的是不需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再次行使判断权对执行依据本身应载明的主体予以明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要求改变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已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是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安基电力和汇鑫能源通过诉讼中的调解,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由我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二者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自行办理了水电站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撤销了调解书,排除了后续救济的法律障碍。由于该案并未经过本院执行程序,未经执行程序处理的财产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其解释规定,无论是原案的被告,还是案外人,均无依据申请本院执行回转。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15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1156号
【裁判摘要】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审理针对的系吴某对被执行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登记在吴某某名下,吴某与吴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吴宁所有,但该离婚行为系在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该离婚协议效力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7号
【裁判要旨】认定执行措施是否构成超标查封,需要查明执行标的数额并完成对查封财产的价值评估。
【裁判意见】在执行实施案件中,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再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查封情形。
【裁判摘要】首先,判定执行实施案件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当先行查明案件执行标的数额。本案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案涉执行标的数额,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申请执行人姚辉认为约7000万元,而被执行人创新书店则认为不到5000万元。该项事实对于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关系重大,而海南高院对此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已构成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所提交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或已超出有效期,确已不适合作为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的依据。但是,本案于2015年7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姚辉已提出评估申请,现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主张超标的查封,海南高院应当立即对案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根据委托评估价格认定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目前,案涉房产尚未委托评估,海南高院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亦构成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异议裁定对案件重要事实未经审查即认定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应当重新审查后作出认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7号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付健与博汇公司在异议审查听证会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法院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此,如果股权评估不再存在障碍,海南高院则应对案涉股权继续委托评估、确定价值,该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认为不能认定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南高院(2015)琼执异字第21号执行裁定关于不能认定本案查封、冻结的财产明显超出执行标的额的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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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301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9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079号
【裁判要旨】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但开发商有权依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开发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案外人异议以排除法院对其房屋的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针对查封财产的规定仅限制了被执行人、第三人在查封标的上以规避执行为目的而再次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权属及占有现状的行为,但并未禁止非以规避执行行为目的而对被查封财产上原有基础关系依法变更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天安公司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后进行了初始登记,但该初始登记行为与上述规定所禁止的设定权利负担、改变权属现状的规避执行行为并不吻合,且也不影响购房人的利益。广信小贷公司认为天安公司初始登记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足以成立。因购房人尚未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其仅享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相关债权。正是基于此,常州中院在查封裁定中明确”天安公司禁止转移、抵押查封财产;若涉退房,则协助扣留退房款”。该裁定也未禁止涉案房产基础合同关系的变更。由于天安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购房人在该合同被解除后所退房款仍可作为执行标的,故原审法院判决停止对天安别墅36-6幢101号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综上,虽然涉案房屋已被常州中院预查封,但天安公司有权依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已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常州中院对涉案房屋应不予执行。广信小贷公司认为天安公司在常州中院预查封后,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规避执行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预查封后,出卖人有权依法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在人民法院已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对涉案房屋应不予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36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364号
【裁判摘要1】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十五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进行查封。严格来说,在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中,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对预售商品房仅拥有过户请求权,本身不足以改变执行标的物的权利归属,执行标的物不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但在正常情况下,作为买受人的被执行人在预售商品房符合过户登记条件的情况下,得以请求开发商办理过户手续,最终取得所有权,预查封就转化为对商品房的正式查封;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某些原因不能交付房产时,购房者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返还的购房款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等就可以成为法院的执行对象。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执行人对预售商品房拥有的财产权益得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预查封”。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及预查封的目的,此类预查封房产的执行对象应是被执行人在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过程中取得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而非房产本身。

摘要2:【裁判摘要2】人民法院因诉讼保全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查封登记手续,却未通知房产公司的情况下,房产公司与购房户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明显过错,应属有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7051号
【裁判要旨】股东因股权转让协议已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该案外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显名股东一般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措施。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3年即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约定收购涉案股权且已经向其支付了对价,但因双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基于合同之债的请求权。该权利因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关于解除涉案股权的强制措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责任不在其自身,首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次,上诉人作为股权收购方在有关《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亦应积极主张合同权利,其怠于行使合同权利产生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的合同履行问题亦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正当事由。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若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及时配合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其损失,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摘要2:无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1执异4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1执异49号
【裁判摘要】案外人以其系承租人为由主张停止拍卖,但租赁权的成立与否均不能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拍卖、变卖等处置措施。且案外人所称的租赁长达18年、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半年内支付完毕18年的租金63万元,有违常理及交易习惯。案外人称2013年2月1日转账给被执行人的50万元是租金,并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所写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1日的《收条》,但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资金流水明细,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有多笔资金往来,特别是在2013年1月31日被执行人转账50万元给案外人,次日2013年2月1日案外人又将该50万元回转给被执行人,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属恶意串通,伪造交付租金证据,对案外人池敏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2号
【裁判摘要1】关于CobraEurope反映的济铁中院拍卖中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的事实,以及未与申请人协商即确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首先,有关拍卖公告范围未经当事人协商问题。《拍卖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执行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拍卖公告范围及媒体,从这一点来说,执行法院在通知程序方面存在瑕疵。然而,拍卖公告范围虽然未经当事人协商,但是济铁中院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确定,所选定的媒体能够起到公示效果,没有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其次,关于CobraEurope申诉认为济铁中院在三次拍卖中有两次向其隐瞒发布拍卖公告和实施拍卖事实的问题。《拍卖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本案股权拍卖前,济铁中院已将拍卖裁定及拍卖通知送达CobraEurope,每次拍卖前,也均发布拍卖公告,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前两次拍卖执行法院确实没有单独通知CobraEurope。本案中标的股权共计进行了三次拍卖,前两次均流拍,于第三次拍卖中才得以成交。申诉人CobraEurope明确陈述,2013年3月拍卖机构山东宏博拍卖公司给CobraEurope发来一份拍卖通知,写明了第三次拍卖的时间、地点、标的、拍卖机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也即在第三次拍卖之前,CobraEurope公司已得到关于此次拍卖的通知,其实体和程序权益没有受到实质影响。

摘要2:【裁判摘要2】关于申诉人反映上海高罗是中外合资企业,济铁中院在未满足法律规定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强行对被冻结股权进行拍卖,严重违反法定执行程序规定的问题。首先,《执行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企业的外商股份可以作为执行标的,依法转让,济铁中院将被执行人CobraEurope公司持有的上海高罗股权进行拍卖,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法实施条例》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调整的对象是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同于民事主体之间的自主交易,而本案涉案股权的处置是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涉案财产的拍卖,属于公法行为,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主管机关的批准。况且审批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能的行为,申诉人CobraEurope无权就此提出异议。
【裁判要旨】争议的股权拍卖,即使存在部分通知程序瑕疵,也不违反有关法律的效力性规定,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尚不足以撤销拍卖或者认定拍卖无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浙02执异6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对宁波市兴宁巷83号x幢x室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受偿顺序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不应当优先于张永康诈骗案的被害人受偿的意见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东商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及法律规定不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异议人提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应当向担保人去追讨的意见亦与法律规定不符。

摘要2:无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1民终330号

摘要1:【案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1民终330号
【裁判摘要】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担保公司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某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鉴于案涉抵押贷款并非房屋按揭贷款,中行丽水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陈某提供的产权证等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当时陈某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行丽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陈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可见,中行丽水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陈某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行丽水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摘要2:无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29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粤06执复2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以及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根据南海法院(2009)南民一初字第4056号民事调解书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1)外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本案的被执行人洪某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洪伟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南海法院在对涉案民事裁判的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洪某同时还承担刑事责任,故在被执行财产已拍卖变现但相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尚未执结的情况下,南海法院暂缓处置涉案房产拍卖款,处理并无不妥。

摘要2:无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苏05执复3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明确执行机构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的财产范围不仅包含其已取得的财产,也包括上述财产所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亦明确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被执行人实际执行到位的时间无法确定,被执行人所应当承担的一般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数额亦无法确定,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所载明的执行标的通常为暂计算的数额,最终将以实际执行到位之日进行结算的数额为准。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提出提议不予受理。
【裁判摘要1】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
【裁判摘要2】案外人异议裁定作出后,如变更执行法院,案外人可以向现阶段的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之时,河北高院尚未对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河北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高院。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摘要2:无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民初841、1502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1127民初841、1502号
【裁判摘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损失的;(三)其他民事债务……。”本案中二原告损失属于被告诈骗所致,被本院以(2011)梅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退赔二原告损失,其他被告(不含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一般民事债务,故对二原告要求其在其他被告之先优先分配执行标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权,其主张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被告被执行拍卖上述房屋,属以银行按揭方式所购置的房屋,其购买上述房屋银行已设置抵押权,拍卖该房屋所得款项应优先偿还银行贷款。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保证人,在法院执行中已人为偿还该套房屋银行按揭贷款,故其亦享有该套房屋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权,故对二原告认为被告横店集团九江东磁房地产有限公司属于一般债权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笔记】执行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能否要求重新评估?

摘要1:【要旨】评估财产仅为辅助拍卖程序的手段,执行法院委托评估报告出具后重新评估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异议人仅以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过低为由申请重新评估不予支持。
【注解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6条删除不再适用;(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处理。
【注解2】评估报告实体性异议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1)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2)评估机构在5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专业技术评审原则上由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负责,全国性评估行业协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省级评估行业协议进行专业技术评审)→(3)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注解3】评估报告进行重新进行评估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第2款规定,(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可以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2)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处理,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3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摘要2:【注解1】(1)当事人议价→(2)定向询价(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3)定向议价(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网络询价(目前仅有工商银行、阿里巴巴、京东三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委托评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注解2】对网络询价报告提异议——(1)《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2)因三家司法网络询价机构系经最高法专门评审委员会确定且报告系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分析自动生成,不存在上述第三项及第四项情形,故只有在网络询价报告出现执行标的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遗漏财产的情形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才可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63号
【裁判摘要】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需达到享有权益排除执行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中,利益和主张相对的双方首先是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据此当然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证明责任。

摘要2:【解读1】案外人基于与债务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其不足以证明其为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不属于合法建造人,不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摘要1】合法建造取得物权,应当包括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二是房屋应当建成。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记载的权利人均为佳佳公司。即在案涉房屋开发的立项、规划、建设过程中,佳佳公司是相关行政审批机关确定的建设方,崇立公司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的联建协议,并不能直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并因事实行为而当然取得物权。
【摘要2】《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变动必须将其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方法向社会公开,其目的在于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情况,以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崇立公司与佳佳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崇立公司有权另案向佳佳公司主张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但在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审批手续载明的合法建造主体、投资事实、占有权利外观情况下,仅依据其与佳佳公司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建造人,原判决认定崇立公司基于合法建造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解读2】
(1)执行异议人崇立公司核心待证事实:A.其对争议标的物享有物权;B.强制执行所需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有效性。
(2)二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适用,其“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合法”前提,且该建造行为已经完成,形成“物”具备物权条件。只有同时符合“合法建造”(必须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完成特定审批、取得合法土地权利、符合规划要求)以及建造完成的两个前提,才符合适用《物权法》第30条的条件。
【解读3】合作建房的出资方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难以获得支持。

公报案例:执行程序终结,非错误执行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

摘要1:【规则摘要】
1.执行程序终结,非错执国家赔偿程序启动绝对标准——法院解封后,未有效控制处理款,造成申请执行人债权不能实现的,即使只是“终结本次执行”,亦应国家赔偿。
2.再审改判,当事人不因此享有对原审法院的索赔权——再审判决纠正原审判决,当事人以该错误判决造成其执行时机丧失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的,应不予支持。
3.申请确认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如何确定时效起算点——发生在国家赔偿确认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法院执行行为,确认申请两年时效应自2004年10月1日施行之日起计算。
4.经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解除保全,不应确认违法——经当事人同意的解除保全措施,不符合“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给确认申请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5.法院对实体权义审查后,作出执行裁定,应为合法——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执行行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6.未依法定程序查封,导致财产损失的,应确认违法——法院在诉讼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中,未依法履行相应强制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财产损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7.裁定准予执行强拆,非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受案范围——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审查,系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确认程序的受案范围。
8.执行法院未审查清楚担保情况即解封,应国家赔偿——执行法院未认真审查担保提供情况,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造成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9.法院责令他人保管查封物而疏于监管的,构成违法——法院责令他人保管被保全财物并不当然排除法院监督管理职责,因疏于监管导致保全财产流失的,应确认为违法。
10.是否“明显超过”,是判断超标的执行的法定条件——是否违法采取保全或超标的执行,不以存在差额为依据,应以是否“明显超过”保全或执行标的等法定条件为准。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873号
【裁判要旨】被执行人账户始终在案外人控制下,户内资金不应被执行——被执行人仅负责提供资质和银行账户与案外人合作经营业务,并且该银行账户网银转账所用U盾及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均由案外人控制时,被执行人对其账户内资金并不能自主支配,并不能作为其责任财产被执行,案外人据此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摘要2:【裁判摘要】强制执行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排除不当执行的诉讼制度,审理重点应当围绕着系争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展开。若系争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继续强制执行;若系争执行标的物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则应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责任财产,由当事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所构成,义务并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据此,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能否继续执行,取决于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是否拥有实体性的民事权利。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中油长运公司为经营燃料油的需要,先是与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签订了《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燃料油生产的原料或指定两公司采购第三方原料,采购的数量、价格由中油长运公司确定,资金由中油长运公司提供,委托山东永鑫公司、山东滨阳公司代为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油长运公司与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合作经营燃料油,中油长运公司负责燃料油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提供资金,景禹能源公司负责与上、下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开立专用账户,专用账户的网银和U盾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专人保管,允衡公司负责监督资金支付,所得利润按比例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景禹能源公司分别与上、下游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即景禹能源公司从孤儿村油厂购买燃料油,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从景禹能源公司购买同品质、同数量的燃料油,上游公司孤儿村油厂、下游公司山东滨阳公司和山东永鑫公司均由中油长运公司指定,所需货款亦由中油长运公司承担。本案中,中油长运公司将40829664元资金分两笔分别支付至山东滨阳公司、山东永鑫公司,再由两公司支付至景禹能源公司,是为履行《燃料油委托加工合同》和《合作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景禹能源公司在收到案涉40829664元款项后,负有保证将资金及时支付给上游供货商孤儿村油厂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中油长运公司、景禹能源公司、允衡公司三方按固定比例分配每吨利润,但在该款因司法冻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景禹能源公司并不享有请求分享利润的合同权利。由此可见,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40829664元款项并未取得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仅负有保证专款专用的义务。本案中,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景禹能源公司的查封债权人,其对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不得大于景禹能源公司自身对案涉款项依法所能主张的权利。因景禹能源公司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享有实体民事权利,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非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江西煤储公司不得申请对案涉款项进行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生效的规定,系关于权利推定的规定,意在保护基于这一权利外观而与之交易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江西煤储公司作为查封债权人,不是景禹能源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对象。而且,本案争议并非在商业银行与其客户之间产生,并不适用“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所有”这一支付结算规则。故本院对江西煤储公司关于资金一经进入景禹能源公司的账户即应归属于景禹能源公司所有,其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景禹能源公司仅系提供资质、账户给中油长运公司使用的认定,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不符,亦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在认定讼争款项并非被执行人景禹能源公司的责任财产之后,即可排除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仍归中油长运公司所有、并未转移至景禹能源公司的认定,虽然论理难言充分,但契合特定目的存款账户的法理逻辑,且其关于不得就案涉款项加以强制执行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指出其论理瑕疵的同时维持其判决结果,不再就此予以展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83号
【裁判要旨】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之处分行为。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未到相关部门查询执行标权属状况的,主观上已存在明显的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

摘要2:【注解】不动产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空间。

(2015)民申字第1883号

摘要1:——不动产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具有对抗效力
【案号】(2015)民申字第1883号
【裁判要旨】执行标的物一旦被人民法院查封,非经人民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毁损变动、设定权利负担等有违查封目的之处分行为。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未到相关部门查询执行标的权属状况的,主观上已存在明显的过错,不构成善意取得。

摘要2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琼执复字第25号
【裁判要旨】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若申请人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及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继续执行拍卖该房屋的请求。

摘要2:【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标的系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住房异议的审查】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11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故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该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粤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的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南粤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南粤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对南粤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第二,南粤公司主张泰昌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该事实执行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南粤公司及开滦中煤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2013)冀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摘要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69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豫民终696号
【裁判摘要】本案是对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调解书所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问题是判断是否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案外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无关。本案中,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是焦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焦仲调字第43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对科源公司、欣港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确认。其裁决第三项内容为:科源公司按国用1998字第2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交由欣港公司。焦作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不予执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法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过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依法确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焦法执字第16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过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享有。据此,焦作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系对焦作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主文内容的否认,其要求不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

摘要2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443号

摘要1:【案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黔民终44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不享有的,判决驳回诉请,提出确认其权利的,可以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二是确权。

摘要2

东方××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请申诉案

摘要1:——只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执行异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第120-129页。
最高人民法院(2010)执监字第88号函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243号
【裁判摘要】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案外人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来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在这种情况下,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因此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综上,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中山中院和广东高院对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32号
【裁判要旨】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