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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100问

摘要1:【目录】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二、执行管辖;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五、金钱给付的执行(一)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二)执行被执行人收入(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四)以物抵债(五)股权执行(六)其他规定;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八、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九、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十、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十二、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十四、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十五、执行监督;保全和先予执行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 1996年8月13日)

摘要2

甲地法院能否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乙地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

摘要1:【要旨】甲地人民法院的做法是错误的。与平等主体之间的委托拍卖不同,强制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一种,拍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本案中,拍卖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的行为性质属于公法行为,拍卖机构的地位类似于鉴定人,该行为依法不可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不服,只能向执行法院或者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因此,案外人张某可以向乙地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乙地法院纠正执行错误,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强制拍卖房产的行为无效。
【提示】不能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无效。

摘要2

《司法研究与指导》民商裁判规则11条

摘要1:1.以物抵债调解书并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以物抵债调解书系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故不宜认定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2.欠缴税款滞纳金应列入破产债权,但不能优先受偿——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法受理,但税款滞纳金不能优先受偿。
3.检察机关不宜对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被规定为抗诉的法定事由,故检察机关对此抗诉的依据不足。
4.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体——仲裁委员会及案外人不能作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利益受损的案外人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方式寻求救济。
5.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破产清算问题——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被终止,应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顺序清偿。
6.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受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因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在成员之间就具体分配比例产生的纠纷,法院应予受理。
7.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8.法释〔2008〕17号效力,及于被解释法律实施之日——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发生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不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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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

摘要1:【要旨】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执行拍卖为法院的司法处分行为,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处分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摘要2

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纠纷执行案

摘要1: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纠纷执行案——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广东高院制作《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的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七十四条,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二是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广东高院下达上述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5月25日,而对案外人广交会支行提出的异议,韶关中院已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韶执字第178—1号裁定予以驳回。可见,广东高院下达通知前韶关中院已经驳回了案外人广交会支行的异议,因此,不存在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东高院有权对韶关中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广交会支行以对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款项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在韶关中院已以裁定予以驳回后,广东高院不能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只能审查韶关中院的裁定。
【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4条中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应包括财保,亦应包括确有担保能力的人保。
【要旨2】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不当。

摘要2

执行法院根据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房产过户裁定,上级法院能否以该协议导致案外人的债权无法受偿为由予以撤销?

摘要1:【摘要】实践中为了方便执行当事人之间完成财产过户手续,不少执行法院都通过裁定帮助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这种做法虽然不妥,但也确实是习惯做法,不能无条件地一律撤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实质是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让案外人承受强制执行所带来的痛苦,它损害的是案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有权申诉的主体只能是被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本案中,如果案外人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则应撤销原裁定:如果乙公司对强制执行没有异议,从维护强制执行程序安定性的角度,不应仅根据此种情况就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同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对其中一个债权人先为履行,因为在其他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强制执行依据并依法对债务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之前,债务人仍然有权自主处分自己的财产,包括向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债权人进行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具体到本案,乙公司代替甲公司还债从而消灭两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也是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除非甲公司所欠某银行的债务是虚假的,这种履行就有效。但是,债务人的债务是否虚假,不宜由执行程序直接认定,应当由提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通过撤销权诉讼解决。因此,丙公司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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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申字第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确申字第1号
【提示】超抵押登记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中如何救济?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而未办理延期手续,执行法院不能以此剥夺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以抵押权人超过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抵押期间未办理延期而剥夺其优先受偿权的,上级法院在发函指令纠正未果的情况下,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的执行监督行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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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质押裁判规则8条(续)

摘要1:1.银行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保证金,属放弃质押担保——债权人银行在承兑汇票未到期前,同意债务人提前支取开立汇票保证金,该行为应认为是其主动放弃了质押担保。
2.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承诺,不构成担保——证券公司向质押权人出具保证质押账户资金不低于某金额及“负责监控”的承诺,不宜将其定性为保证担保性质。
3.明知质押国债账户有潜在风险仍接受的,损失自负——银行明知处于回购状态的国债质押账户存在潜在风险仍接受的,应对因质押物价值减少所形成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4.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5.质押存款由质押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的,无需再交付——出质人以存款作为质押物,该款已存在作为质押权人的银行,银行实际控制了账户资金,即视为已完成质物交付。
6.税款进入出口退税托管账户后,贷款人方享质押权——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权人只有在出口退税款进入到该专用账户后,其行使质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方算成就。
7.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8.对已裁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上级法院不宜直接处理——在执行法院就案外人异议作出裁定处理情况下,上级法院以执行监督名义对案外人异议再行处理的,属监督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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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

摘要1:——基于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案件能否恢复执行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撤销申请而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日后便无权提出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可以提出再次执行的申请。执行法院对该申请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案号】执行监督:(2013)深福法执监字第3-9号 执行异议:(2014)深福法执异字第25-31号执行复议:(2015)深中法执复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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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诉讼保全风险防范

摘要1:1.诉讼保全申请书应当写明要求保全的期限,且注意法院诉讼保全裁定书载明的保全期限。
2.律师应当注意保全期限,避免因保全期限届满产生自动解除保全的法律责任。

摘要2:【注解】当事人基于首封而应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为限。——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陕西秦海鹿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蔡家坡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
【裁判要旨】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是否能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其次,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称,该行从来没有作出过任何放弃本案余下债权的意思表示,也从来没有向法院提出过撤销执行的申请。(2002)穗中法执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适用法律不当,应裁定中止执行。该裁定已被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执督字第2号执行裁定撤销。因此,该终结执行裁定由于作出时即适用法律错误,也不构成平安银行黄埔大道支行申请恢复执行的障碍。
第三,对于瑞安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资产保全部发出的《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第四,关于申诉人瑞安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复议请求。该项请求未经执行法院和广东高院审查处理。本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亦不予审查。对此问题,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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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

摘要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13起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典型案例之一:唐某与程某房屋买卖纠纷抗诉案;二:许某与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三:张某与徐某、肖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抗诉案;四:夏某某等与朱某某、李某某等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抗诉案;五:刘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六:刘某等诉广州某贸易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七:芜湖某投资公司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案;八:张某等诉颜某彬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九:吴某等申请支付令虚假诉讼监督系列案;十:毛某挪用执行款物执行监督案;十一:冯某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二: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十三:某医院申请执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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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37号

摘要1:【案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37号
【裁判摘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安市xxxx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应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未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对执行款分配事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理,但执行法院于2018年1月19日制作的(2017)闽0981执恢245号《执行财产分配表》清偿债权顺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该执行款分配方案未依法撤销,该案于2018年1月24日以执行完毕结案方式报结,执行程序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优先受偿债权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如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寻求执行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救济。执行法院因执行行为不当产生追回执行款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执行法院要求申请执行人退回执行款是对原执行行为的纠正,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不属于执行回转的情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法院以(2018)闽0981执2555号立案受理,程序不当,于法无据,应予撤销。

摘要2:【解读】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因未申请参与分配导致执行程序终结,不能适用执行回转。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66号
【裁判摘要1】青海高院在拍卖成交六年后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整个司法拍卖程序中处于监督和主导地位,即使拍卖已成交,拍卖程序终结,当发现拍卖活动违法时,人民法院仍有权对拍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启动监督程序予以纠正,通利来公司关于青海高院无权启动监督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本院认为,本案拍卖程序存在拍卖保留价过低、违法下调拍卖保留价等问题,结合拍卖人与买受人的关联关系以及竞买人人数等因素综合衡量,青海高院认定本案拍卖无效,结论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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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23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9〕294号)

摘要2:指导案例117号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8号 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19号 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0号 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1号 株洲海川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蔡锷支行、湖南省德奕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指导案例122号 河南神泉之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赵五军、汝州博易观光医疗主题园区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
指导案例123号 于红岩与锡林郭勒盟隆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监督
指导案例124号 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联合资源教育发展(燕郊)有限公司执行监督
指导案例125号 陈载果与刘荣坤、广东省汕头渔业用品进出口公司等申请撤销拍卖执行监督
指导案例126号 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

××××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法理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出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4-235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
【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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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41号
【裁判摘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依据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不能清偿"如何判断,关系到执行中对主债务人与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顺位问题。如果主债务人在执行中尚未达到“不能清偿",则不应对补充赔偿责任人予以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不能清偿"不同于“未清偿",如果对主债务人启动了强制执行程序,对能够执行的财产已经执行完毕,而债务仍未全部得到清偿,才能认为达到了“不能清偿"的状态。此时,补充赔偿责任人的具体执行数额才可确定,执行法院方可启动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执行,以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实现。具体到本案,执行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查控到主债务人的财产有车辆、房产及执行到位尚未分配的款项。执行中应当首先对该查控到的财产进行变现处置,予以分配。如果分配后不足以清偿债务,才可以确定补充赔偿责任人茂名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财产数额予以执行。故广东高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执行法院在未处置变现债务人被查控财产和分配已执行到位款项,且未确定需执行具体数额的情况下,不应直接对补充赔偿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摘要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

摘要2:【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摘要】本案中,第三中院在涉案42套房产依法拍卖过程中,华中融资公司就拍卖房产的相关设备权属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中止执行。第三中院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该公司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盘古氏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就该裁定向本院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其申诉应予驳回。

杨某某、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88号
【裁判摘要1】《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从条文的逻辑来看,只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才涉及“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费用”的情形,因此,本条所指被执行人应仅限于自然人,被执行人的收入,应指该自然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本案中,鑫马铸业公司不符合提取收入的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唐山中院应当按照到期债权的程序执行。
【裁判摘要2】在按照到期债权执行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本案中,唐山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也没有明确润普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保障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权利,可视为润普公司可随时提出异议。在唐山中院强制执行后润普公司提出异议的,唐山中院亦应停止强制执行,对异议不得进行实体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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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7)最高法执监324号
【裁判摘要1】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
【裁判摘要2】当事人可以就司法拍卖过程中税费的裁定标准进行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法院应当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者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在发现下级法院的裁定存在错误时,有权依职权对下级法院的裁定进行监督纠正。……关于在执行监督程序中是否必须进行听证质证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规定可知,即使在异议复议案件审查中,听证也并非必经程序。如果案件事实清楚,不存在必须通过听证才能查明的疑难问题,则以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而关于案件是否属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则应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做出判断。

摘要2:【摘要】关于以物抵债过户中税费应由哪一方承担的问题。.....珠海中院作出(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将案涉房产抵偿给施×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裁定第三项载明:“办理上述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按法律规定由双方分别承担。”据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抵债房产过户所需的税费承担规则予以明确。......目前,法律对司法拍卖或流拍后抵债财产过户时产生的税费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参照民事交易中自主买卖的相关规定确定司法拍卖或抵债双方的税费承担标准较为常见且相对合理。申请执行人接受以物抵债,其法律地位即相当于买受人一方。本案中,广东高院按照珠海中院(2009)珠中法执字第161号之四裁定确定的税费承担规则,结合广东省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审核出具的《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最终确定由被执行人承担转让方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围防护费、个人所得税、一部分印花税),由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承担买受方的税费(契税、另一部分印花税及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费、交易服务费)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施×提出的上述由买受方承担的税费均为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粤执监11号
【裁判摘要1】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监督是否超出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监督的期限。因此,正大公司所提利害关系人执行监督超过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关于执行法院能否对当事人合意抵债行为出具执行裁定的问题。......  其一、双方当事人可以经协商一致,不经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过程合意抵债。该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可见,无论是执行行为发生时还是现行的司法解释对于双方当事人合意抵债的方式都是允许的。其二,2018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自此,对于以物抵债和解协议,执行法院不出具财产权利转让的裁定成为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在此《规定》实施之前,本院在相同或类似的案件中,亦认为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应自行履行。这也与执行和解的实质即“自行和解"的内涵相一致。因此,惠州中院执行监督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涉案股权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自行和解的一种方式,可由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自行履行,涉及财产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执行法院只需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作执行结案处理即可,不宜直接裁定进行过户确定和协助"的结论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24号
【裁判摘要】执行依据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或复议审查过程中,审查的对象亦为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应否裁定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并不涉及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正确与否及相应诉讼程序合法与否等问题。从陈××申请执行监督事由看,其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亭湖区法院1242号判决错误,请求再审该案。陈××可依法通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审判监督等合法途径寻求权利救济,而非通过申请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民终747号
【裁判摘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是保护债权受偿的一种顺位权,故该项请求并不属于排除执行的诉请,同时亦不属于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该项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畴,本案不能予以审理。至于华宇广泰公司提出的“判决停止对松原博翔公司开发的,华宇广泰公司承建的,坐落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的博翔大酒店工程的强制执行程序”的诉请,虽属本案审理范围,但其依据的其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并不成立。如前所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债权以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受偿保护的顺位权,其不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不能阻却执行。即华宇广泰公司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摘要2:【摘要】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定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权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未获支持,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2条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以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除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参考】《××××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等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案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4辑(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8-2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认定
【裁判摘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当事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在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债务提供保证时,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才能认定为执行担保,而不能仅仅以和解协议中约定了保证条款,以及协议的签订地点在人民法院,就视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接受强制执行。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2执异612号执行裁定(2018年8月15日);执行复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执复377号执行裁定(2018年9月17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77号执行裁定(2019年9月26日)
于某某、内蒙古润普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7号
【摘要】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成立前提条件——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或保证,也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执行担保或保证,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之外,自愿加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在第三人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的情况下,其接受强制执行,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因此,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润普公司为鑫马公司等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条款,但该公司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

摘要2:(续)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能仅仅以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地点在法院为由,推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当然,不构成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并不当然意味着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处理属于审判权力,本案中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民事债务加入或民事担保法律关系并产生相应实体法上的后果,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解决,而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处理。
【注解1】当事人约定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2】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执行中的担保?——(1)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民事合同;(2)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而不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担保只能理解为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或者保证,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人民法院承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而不仅仅是担保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3)执行和解协议虽然约定了由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条款,但担保人没有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执行担保。
【注解3】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必须向法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符合“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执行担保成立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

摘要1:——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适用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有别于传统的拍卖,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执行异议: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5执异38号执行裁定(2016年9月18日);执行复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复字243号执行裁定(2016年12月12日);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执行裁定(2017年9月2日)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250号
【摘要1】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的法律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拍卖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调整的是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对拍卖标的进行拍卖,是拍卖人和委托人之间“合意”的结果,该委托拍卖系合同关系,属于私法范畴。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就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强制进行拍卖变价进而清偿债务的强制执行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具有公法性质。该强制执行权并非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无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是基于法律赋予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即来源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一种优选方式,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
【摘要2】关于本案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形问题。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竞价过程、竞买号、竞价时间、是否成交等均在交易平台展示,该展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对竞买人具有拘束力。该项内容从申诉人提供的竞买记录也可得到证实。且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必须签订成交确认书。因此,申诉人称未签订成交确认书、不能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解读】(1)申诉人陈××向汕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结果,退还保证金23万元;(2)汕头中院驳回陈××的异议;(3)陈××不服汕头中院执行裁定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驳回陈××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中院执行裁定;(4)申诉人陈××不服广东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陈××的申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案号】执行异议:(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复议:(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监督:(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要旨】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应当追缴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第三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庚辰公司的300万元存款系徐州市公安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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