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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摘要1:【要旨】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注释1】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企业向开户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时作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按照自己在开户行(承兑行)信用等级的不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承付的资金。
【注释2】金融机构对保证金账户主张排除执行——(1)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予以救济;(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9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2:【注解】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银行以其具有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是属于利害关系人行为异议、案款分配程序还是案外人异议程序?|(1)案外人异议程序——《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1068号建议的答复》;(2)利害关系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3)按照案款分配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

什么是执行结案?

摘要1:执行结案的结案方式主要有6种——(1)执行完毕;(2)终结本次执行(终本);(3)终结执行;(4)驳回申请;(5)不予执行;(6)销案。

摘要2:【注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结案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1)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60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终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3)执行完毕、销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能否提出异议没有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参照执行终结提出执行异议。
(4)驳回申请、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摘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5日起施行。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十、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第五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2)执复字第31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所提异议内容涉及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依法应当按照相应的程序分别处理。原审法院对申请人所提异议不加区分,一并作为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应予撤销。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复字第23号
【提示】撤销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并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案例。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摘要2

(2010)常执异字第9号

摘要1:——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查扣冻规定第17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提示】当案外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财产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只是异议进行审查。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是规范执行行为的程序性规定,但其第17条实质上是明确了不动产买受人的一项实体性权利——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因此,当案外人依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执行裁定应当适用的条文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而非第二百零二条。
【裁判规则】当案外人依不动产特别优先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时,法院的执行裁定应作为案外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案号】(2010)常执异字第9号

摘要2

如何处理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摘要1:【摘要】
分配程序中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例如,认为执行法院不应当适用参与分配程序而适用,债权人的债权应当列入分配方案而没有列入等程序违法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有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在疑议,或者对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声明的情形。对已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而是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需要注意的是,该类诉讼只能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例如是否应该使用参与分配程序等公权力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能进行审查。至于该类诉讼的判决主文如何表述,考虑到审执分立已经被确立为我国执行配置的原则,该类判决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同时,执行机构熟悉全部债权情况,且很可能还有后续的债权加入,审判机构不宜直接通过判决修正分配方案。因此,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判决主文宜包括两项内容:(一)确认原告的债权数额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实体上丧失分配资格(根据诉讼请求不同而不同);(二)责成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

摘要2

【笔记】被执行人如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抵销?

摘要1:【要旨】(1)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权依法主张与申请执行人债务抵销。(2)法院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尚未支取的收入采取冻结措施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债务抵销,不属于第三人的擅自支付和清偿行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协议将被采取冻结措施的收入与其他债务(非第三人债务)抵销的,属于对人民法院已经冻结财产的擅自处分,不能产生债务抵销的法律后果,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冻结以及后续执行行为。

摘要2:【注解1】执行抵销要件——(1)主张抵销权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移送执行的债权应属于禁止抵销的情形);(2)主张抵销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终结前提出;(3)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应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应附证明抵销债权确实存在的相关证据,由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注解2】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注解3】(1)执行抵销明确法律依据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采取限制说即要求抵销权行使除满足法定抵销实体要件外还必须满足特定程序条件;(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9条规定“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执行法院除了审查抵销条件是否成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3)被执行人通过低价收购金融不良债权抵销所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的,应当不予准许。——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13号

【笔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能否申请执行原判决?

摘要1:【要旨】(1)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不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2)如果协议确已履行,则不能再以原生效判决为依据强制执行。
【解读】《指导案例119号:安徽省滁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裁判要点:(1)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摘要2:【问题】当事人双方未将和解协议交至法院或未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执行和解协议能产生效力吗?
【注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之规定,对于未交至法院或者未记入笔录的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法院分别处理:
(1)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
(2)裁定中止执行:
A.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578条规定(预期违约)情形的除外;
B.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3)裁定驳回异议:
A.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
B.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

【笔记】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请求法院停止执行?

摘要1:问题:共有房屋被执行,其他共有人能否提起析产诉讼?
解读:(1)我国法律并不排除财产共有人对于在执行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共有财产提出析产诉讼的权利,被执行财产的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请求确认共有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在诉讼期间中止对共同财产的执行;(2)法院执行共有财产应当保护其他共有人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
【注释】配偶作为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份额,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能否进行析产处理?——(1)配偶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的,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对案外人享有的份额进行认定,判决不得执行案外人享有的份额,无须指引配偶另行提起分家析产诉讼;(2)配偶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未提出确权或析产确权,不能作出确权析产判项,在裁判理由中进行分析判断并作出是否排除执行的判项。

摘要2:【注解1】共有物被作为执行标的由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其他共有权人能否请求排除执行?——(1)当事人对共有权存在及其份额无异议,仅仅是就法院对共有物处分行为提出异议,应属于利害管辖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2)当事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为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份额存在争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并排除执行,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
【注解2】其他共有人如认为法院执行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的,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被执行人婚前购买的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房产,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1)未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一方对房屋所享有的并非所有权而只是享有相应部分财产权(债权);(2)其对执行标的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注解4】配偶在执行拍卖款分配之前有权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339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4民终1920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浙04民终1920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或债务人在执行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包括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不当行为,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此类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存在的异议,此种情形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由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绿色纸品公司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对平湖市人民法院制作的《关于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处置款的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处置财产应为被执行人位于平湖市东湖明珠花园的两套房屋,对该两套房屋绿色纸品公司已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法院予以查封,而宝盛行公司对该两套房屋并不享有优先权,故该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共计3558323元应按债权比例在绿色纸品公司与宝盛行公司间重新分配。但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仅是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变现款和赔偿款等除去已经发放或折抵给宝盛行公司的财产后尚存的执行款1096196元所作的分配方案。绿色纸品公司关于对全部执行财产3558323元按比例分配的请求所涉的大部分财产已经在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发放或折抵给了宝盛行公司,故其异议实质上是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不当行为,故而请求救济的情形,异议针对的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属程序异议,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的程序解决。该异议虽提出了分配顺位的问题,但所指向的财产在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前已经作出了处置,故该异议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案范围,原审据此驳回绿色纸品公司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无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京02执异19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的,由评估机构进行复核,对评估机构、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异议,由执行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提出的评估报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等属对评估报告内容有异议,不属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
【裁判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取系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采用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规定;执行人员依法向异议人发送了评估报告,异议人可通过向评估机构复核或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方式对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异议人提出评估程序违法的主要理由是未通知其到现场选择评估机构亦未书面向其送达告知评估机构选择情况。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法院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履行了上述通知或告知义务,但该程序上的不完备不足以影响法院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效果的效力,不能因该程序瑕疵而准许重新评估。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31号
【裁判要旨】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
【裁判摘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案中,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担保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其所承担的义务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否定和排除其执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11号
【裁判要旨】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问题,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
【裁判摘要】指定执行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不属于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关于对指定执行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情况而做出的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对此,本院(2015)执复字第27号复议裁定曾予以明确。本案中,中材供应链、中材东方对于指定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该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50号
【裁判要旨】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尽快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处理的范畴,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
【裁判摘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执行不力、消极执行,能否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复议。分析如下:《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执行当事人不同的救济途径,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对于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规定,其异议事由主要包括执行法院采取的具体执行措施和执行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具体法定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可以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而第二百二十六条是对于督促执行程序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督促事由是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怠于执行。本案中,东源公司对于执行法院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并未提出异议,而是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请求执行法院尽快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将本案执行完毕。从其主张来看,应适用督促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另外,从救济方式来看,执行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启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后,认定具体执行措施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应采取裁定撤销或更正的方式进行纠错。上一级法院依照第二百二十六条启动督促执行程序的,认定执行法院存在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的情形,可采取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指令执行的方式进行监督。本案中,东源公司的诉求是尽快执行,并无撤销或更正的具体对象,通过上一级法院督促执行才是正当的救济途径。

摘要2

惠尔普法|对诉讼保全、先予执行不服,是适用复议程序还是适用执行异议程序进行救济?

摘要1:解读:(1)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保全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之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摘要2

关于追加被执行人是否立执行异议案审查的答复

摘要1:【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间,以及上述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追加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以案件类型代字“执异”立案审查,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表示这类案件属于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异议案件。

摘要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建工集团松原建筑有限公司与东北××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及松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案

摘要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及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相关问题探讨
【法理提示】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以建设工程折价、拍卖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是债权实现的优先顺位权。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妨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案外人不能以其对被执行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停止执行,而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向执行法院提出优先受偿主张。若案外人提出的优先受偿主张未获支持,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以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解决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确权只是排除执行的附带功能,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实体权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单独针对案外人的确权请求作出确权判项。
3.执行异议之诉的实质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应围绕“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已经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又提出执行行为、执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34-235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29号
【裁判要旨】申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依法不能产生阻却执行法院对涉案资产拍卖行为的效力。
【摘要】本案中,良龙公司基于其对涉案资产的所谓租赁权对拍卖行为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异议,鄂州中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正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再120号
【裁判还有】本案属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本案执行依据系抚州中院(2013)抚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中涉财产部分的内容为“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何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案涉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予以审查。审查中不应按照被告人承担刑事附带民事或普通民事责任的情形,仅以民法上“责任财产"的查明方法与证明标准,审查案涉财产是否属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也不能仅适用一般民事执行法律、司法解释判断执行机构追缴违法所得或责令退赔的行为是否正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并不适于审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的财产是否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以及案外人民事权利能否排除“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颁布,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本案中,抚州中院(2015)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系2015年2月2日作出,故案外人龚某某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抚州中院作出上述执行裁定后,案外人龚某某如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抚州中院、江西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受理龚某某所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综上,在何某某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中,案外人龚某某所提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江西高院立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在刑事追缴或责令退赔的执行过程中,应适用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追缴、处理涉案财产,并首先就执行标的物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进行审查。案外人以其对涉案财产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笔记】法院能否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名下财产?

摘要1: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第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但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摘要2:【注解】执行程序中财产查控遵循外观主义原则,执行法院未经第三人书面确认查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财产属于违规查封行为,第三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而不能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参考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再360号

【笔记】法院能否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摘要1:解答: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第5条之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因此,除工程款外人民法院不得执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
【注释】(1)可以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冻结额度应当防止账户内可用余额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2)不能扣划——在时间上在完全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不得扣划,在金额上在监管额度内不得扣除,但存在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2条规定)。

摘要2:【注解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冻结。——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执复18号
【注解2】执行法院扣划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资金,被执行人和监管账户款项权利人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或者案外人执行异议?|(1)被执行人作出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有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享有专款专用的权利人有权以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因其对监管账户内资金不享有实体权利无权提出案外人异议。——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注解3】(1)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可否冻结?|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内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待工程竣工后,才可对冻结款项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2)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是否可以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用于有关工程建设,对在建工程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人民法院非因特定用途不得扣划执行。——参考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新执复27号

【笔记】如何确定执行拍卖保留价?

摘要1:解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规定,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1)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2)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20%。
解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1)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2)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70%。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的,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网络司法拍卖的起拍价以评估价作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每次降低比例不得超过20%。——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55号
【注释】被执行人以起拍价过低为由提出异议应区分不同情形——(1)仅认为评估价过低提出异议,交由评估机构回复;(2)对法院确定起拍价的自由裁量权行使提出异议,应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

摘要2:【注解1】评估价是指法院委托评估公司按照评估准则对执行标的物所作出的公允价值(即执行标的物参考价值)。
【注解2】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在拍卖时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即最低认可转让价格,为被执行人利益设置最低保护限度)。
【注解3】起拍价(拍卖开价)是指拍卖中一种技术价位,网络司法拍卖的保留价为起拍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352号
【裁判摘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并不必然导致承租人租赁权的消灭。因此,如果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未否定承租人享有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但如果人民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系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租赁权的,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执复244号
【裁判摘要1】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而提出异议,执行审查机构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中,依其股东孙某某申请,天通宜和珠宝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已被注销,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是在2019年4月26日作出,即该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孙某某1、孙某某2作为该公司股东,在未通过相关法律程序确认、变更之前,直接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承继人为由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2019)京01民终3385号民事判决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世纪今创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某某1、孙某某2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摘要2:【解读1】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解读2】公司在判决作出之前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原股东不能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八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摘要1:江苏某银行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8号)
【关键词】执行案件案外人 保证责任 执行行为异议 程序指引错误 执行监督
【要旨】质权人为实现约定债权申请执行法院解除对质物的冻结措施,向法院承诺对申请解除冻结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该承诺不是对出质人债务的保证,人民法院不应裁定执行其财产。对人民法院错误裁定执行其财产的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救济途径为复议程序而非执行异议之诉。
湖北某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09号)
【关键词】鉴定材料 评估结果明显失实 评估异议 执行人员违法 执行监督
【要旨】对于民事执行监督中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执行标的物评估结果失实问题,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围绕影响评估结果的关键性因素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查明违法情形属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对于发现的执行人员和相关人员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或部门处理。
黑龙江何某申请执行监督案(检例第110号)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执行依据 违法追加被执行人 程序违法 跟进监督
【要旨】执行程序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等确定的执行依据进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不得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之外或者未经依法改判的情况下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对于执行程序中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监督。

摘要2

【笔记】次债务人异议被驳回后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问题:次债务人能否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解读:次债务人以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并非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审查,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等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注解1】(1)次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处于协助执行人的位置,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第4项“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其对执行行不服无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法院不顾次债务人的异议而继续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程序维护自身权益,而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注解2】次债务人仅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规定的“他人”而并非执行标的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
【注释】(1)针对”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的主体必须是针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人;(2)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不存在之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而是对法院执行行为异议
【注解3】次债务人对协议执行通知有异议应根据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1条对“他人”与“利害关系人”加以区别:(1)“他人”是执行法院要求履行协助义务或者通知履行到期债人的人,包括正确的次债务人和被执行法院错误指定为次债务人的人,其对应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他人”所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2)“利害关系人”并非执行行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而是案外人异议的“案外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主体资格须是对执行标的“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享有实体权利的人)。
【注解4】申请执行人对次债务人提出异议法院不予执行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109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京执复131号

摘要1:【裁判摘要】请求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汇金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执行行为异议,还是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案中,汇金房地产公司在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写明的请求为:对贵院(北京二中院)依据(2019)京02执1118号执行裁定所做出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暂停该裁定执行,待查清事实后,再依法作出裁判。其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国通公司要求汇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当于年利率33%的利息加罚息,超出我国法律保护的借贷利息最高保护范围的规定。实质看,汇金房地产公司系请求北京二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上限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该请求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但是,2021年3月5日谈话时,汇金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将异议请求明确为“请求不予执行北京长安公证处做出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66、33367、33368、33369号公证书”。北京二中院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驳回汇金房地产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汇金房地产公司认为公证书载明利息过高,可以向北京二中院另行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二中院亦应在执行中主动审查,不得将超出法定上限的利息、违约金纳入执行范围。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民终528号

摘要1:【裁判摘要】(1)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A.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提出执行行为异议;B.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2)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3)认为执行法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应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区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针对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等程序性违法情形所提异议,异议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针对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债权清偿顺序或债权数额认定错误所提实体性异议,执行法院应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摘要2:(续)上述条文规定了当事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及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救济程序,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设有前置条件,执行分配方案制作完成后执行法院应送达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由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如果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不同意该异议的,提出异议的异议人才某某提起诉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审理的范围,应是已制作完成的执行分配方案中所涉及的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分配比例、受偿顺序等实体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雷×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请求参与到西安中院(2019)陕01执恢254号案件执行分配方案中进行分配,系其认为西安中院未将其债权列入分配方案、执行程序违法所提异议,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西安中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西安中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西安中院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法律依据,西安中院在本案中依据该条规定对雷斌认为其债权应被列入执行分配方案所提程序异议作出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雷×一审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请求将其债权列入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其诉请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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