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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1:——执行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案号】执行异议:(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执行复议:(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监督:(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裁判要旨】生效刑事判决主文明确判定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该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请求排除追缴的,属于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刑事判决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应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应当追缴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第三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庚辰公司的300万元存款系徐州市公安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430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430号
【裁判摘要】黄金交易席位可以强制执行——《上海黄金交易所章程》及《上海黄金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上海黄金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组织形式,取得会员资格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同时缴纳相应的会费;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自动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普通会员向交易所按每年3万元人民币/席位缴纳交易席位使用费后可申请增加交易席位;经批准,普通会员的会员资格可以转让。根据上述规定,交易席位是交易的通道,停止交易席位使用的后果是停止会员的交易活动。交易席位的所有权属于黄金交易所,会员因支付交易席位使用费而获得交易席位的使用权。交易席位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价值体现于使用权上。拥有会员资格是取得交易席位的前提,交易席位依附于会员资格,与会员资格同属于无形财产,可随会员资格转让而转让,亦可以在会员之间进行转让。因此,黄金交易席位的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决定了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可执行性。现行立法与司法解释虽未直接规定,但与之相类似的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依法可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均有明确的规定,从保护和实现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可依法律精神和类比制度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帐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系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申购的用以参加交易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人民法院对证券经营机构的交易席位进行财产保全或执行时,应依法裁定其不得自行转让该交易席位,但不能停止该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转让该交易席位时,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应转让给有资格受让席位的法人。人民法院对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席位采取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适用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保全与会员资格相应的会员资格费或者交易席位,应当依法裁定不得转让该会员资格,但不得停止该会员交易席位的使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转让该交易席位。参照上述规定,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西安一得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资格及西安一得公司在上海黄金交易所的全部交易席位及相关权利并无不当。

摘要2:【参考】《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1辑(总第7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56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67号
【裁判摘要】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判决执行内容及其是否执行完毕的认定|行政判决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的,该判决具有给付内容,属于行为执行。行政机关按照判项要求履行义务并基本符合判决理由阐述的法律精神的,可以认定案件执行完毕——从判决的上述判项及其理由看,执行内容是要求任城区政府采取补救措施,给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任城区政府在执行期间作出了《关于对西门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进行补充说明的公告》,明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任城区政府从形式上给了被征收人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对行政行为是否实质违法,一般不宜由执行程序判断,山东高院明确了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

摘要2:【参考】《执行工作指导》2020年第2辑(总第7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71-79页。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
【裁判摘要】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本案中,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在陕西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陕西日报是在陕西省内公开广泛发行的报纸,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嗣后亦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应认定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申诉人仅以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在报纸上登载转让不当为由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据理不足。......申诉人还提出债权转让缺乏有效支付对价凭证、债权转让程序存在合法性问题,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一般来说,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依法转让债权,主要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在双方当事人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并不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称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摘要】关于美环亿速公司作为受让债权主体问题。本案所执行的债权为公证文书确定的债权,后经历了两次转让。第一次为原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第二次为长城资产陕西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美环亿速公司。被执行人九州公司、神州公司申诉提出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对象存在一定限制,美环亿速公司受让债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经审查,该批复系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01年针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商业银行将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是否妥当的请示》做出的,主要内容为因放贷收息为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故由贷款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金融机构之间转让。在当时对于行业管理及避免变相由非金融机构行使特许权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批复并非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美环亿速公司依法受让已经确定的案涉债权不违反禁止性规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执复96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云执复96号
【裁判摘要】依据过期的评估报告法院作出网拍裁定不当然被撤销,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标的物市场价值已发生变化且严重影响当事人、竞买人的利益——关于蒙自鼎基公司对评估报告已超一年有效期,市场已发生了变化,应当重新评估确定拍卖底价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评估报告有效期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9月16日止,执行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发布拍卖公告时,评估报告仍在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恢复拍卖,未超过评估报告有效期六个月,且蒙自鼎基公司未举证证实“市场已发生了变化”,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61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有权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要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其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对属于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相关权利人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在许××执行一案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实质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虽在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保全了案涉建设工程腾飞广场项目相应的房产,但该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并未实现,对属于腾飞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该公司在其相应的权利范围内皆有权优先受偿,即在许××申请执行一案中只要属于腾飞广场项目的执行款项,中建海峡公司请求在其经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均应予支持。异议复议法院以保全财产已能满足中建海峡公司主张优先受偿价款金额为由,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在另案中对腾飞广场项目的执行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承包人有权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执行法院以物抵债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347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347号
【裁判摘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实质是对执行法院确定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提出的异议,故该异议应当属于对参与分配内容提出的异议,而并非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处理程序。本案厦门中联公司提出的异议,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查处理。大连中院的执行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认定该案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的异议并予以审查,同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对大连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本院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新审查。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复5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复5号
【裁判摘要】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要求优先受偿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律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并不要求优先受偿权人已取得执行依据。中国建筑公司诉中天泰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即将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北中院应等待诉讼确定后再行处分涉案财产。海北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以中国建筑公司“对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未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由,驳回异议人对位于祁连县八宝镇林场路59号的在建大酒店、会议中心、别墅及土地使用权中止执行的请求,于法无据。......裁定中止执行。

摘要2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62号

摘要1:【案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云执复62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意味着有优先权的债权人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不以取得执行依据为限,因为优先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当予以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四川一建就“泰平·盛世荷苑"10-07某地块一标段地下室及二标段(1-5号楼)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昭通中院理应按照该判决予以执行。四川一建就“泰平·盛世荷苑"4某地块(5-8号楼及地下室)和6某地块(1-4号楼及地下室)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尚处于诉讼过程中,昭通中院应当提存四川一建主张的应当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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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71号
【裁判摘要】关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和期限的法律问题。除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权利外,对于当事人自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只是原则规定“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而并未对协议开始的时间及方式作出具体规定。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了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实务中一般认为,法院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目的。对于承包人以发出通知的形式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享有和主张优先受偿权,发包人在通知书上注明无异议的,一般持支持的态度,认定属于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且不要求通知中必须具体写明将工程折价的意思。因此,江苏高院复议裁定关于朝阳公司的通知内容并无承包人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的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其他合法的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故该通知不能作为朝阳公司已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据的意见不当。同时,考虑到建设工程竣工后或者承包人与发包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通常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不可能短期内直接要求将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因而只要承包人在六个月期限内向发包人发出了书面通知主张优先权,至少不宜否认该书面通知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其此后通过诉讼、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或者申请仲裁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66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66号
【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处分被执行人的股权包括冻结、提取股息分红、拍卖变卖等多种形式,作为被执行人持有股权对应的市场主体,具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对股权进行评估时,相关市场主体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涉及本案,本案执行标的物为被执行人魏×持有的和顺公司股权,宁德中院做出(2020)闽09执1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和顺公司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顺公司主张宁德中院要求其提供有关财务报表等资料超出了其协助执行范围,侵害其实体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9执11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和顺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提供该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的全部会计账册及原始凭证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缴税凭证、财务发票等);二、提供该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至今的煤炭开采量、煤炭销售情况、煤炭销售合同、矿区施工情况、矿区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信息资料。以上材料限7日内提供,若拒不配合执行,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苏执监536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将抵押预告登记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正式抵押登记。宿城区法院(2017)苏1302执异120号执行裁定、宿迁中院(2018)苏13执复11号执行裁定认定宿迁工行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登记,预告登记失效不当。执行法院将涉案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此时应视为预告抵押登记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对宿迁工行就涉案房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支持。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由执行法院依据宿迁工行与李××签订的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摘要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鲁执复152号
【裁判摘要】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该规定,对于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拍卖变卖的价款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建设银行枣庄分行对涉案房产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享有抵押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显然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被执行财产上的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处分行为的,系不动产买卖关系中已对执行标的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受人,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建设银行枣庄分行以其对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为由要求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问题】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裁判摘要】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因此,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

摘要2:(续)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注解】财产处置已取得拍卖款项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应停止给付,属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复201号
【裁判摘要】法院对被执行人减资违法认定不属于抽逃出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德通公司提出格瑞纳仕公司减资违法,认为名为公司减资实为股东抽逃出资,并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股东杨×、王××为被执行人。对其追加申请,北京二中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是否支持的裁定。北京二中院以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由,从程序上裁定驳回德通公司的追加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发回该院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11号
【裁判摘要】追加裁定生效后股东向其他公司债权人履行债务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合法性,应承担继续履行追加裁定责任——关于股东在追加裁定之后向其他债权人代为履行义务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股东在追加裁定之后向其他债权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不足以否定追加裁定的合法性。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42号
【裁判摘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摘要2:【摘要】山东高院认为,国隆置业公司未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相应的义务,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其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对于国隆置业公司主张案涉账户中的款项属购房者的购房款,不归其所有,应对案涉账户解除冻结的问题,从其提供的监管协议和监管账户说明载明的内容看,一、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国隆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是规范案涉账户中款项的使用与管理,该协议不涉及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即不改变账户中款项的所有关系。对于案涉账户中款项的权属问题,山东高院认为,人民币属于替代物和特殊种类物,不论来源如何,只要存在异议人的账户中,就归异议人所有。同时,资金监管中心、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及异议人三方签订的监管协议仅能约束三方当事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二、监管账户说明中关于在购房者未取得案涉账户对应的房产前,该账户中预售资金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开发商所有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说明的内容与上述监管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条规定系针对与商品房开发建设有关的主体如何使用商品房预收款所作的规定,不能约束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等公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1】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规定分析,诉讼保全不同于执行程序,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诉讼保全,其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得以执行,或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执行程序是在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应以便捷、高效的方式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二者在目的上有所不同。因此,在进行诉讼保全时,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尚处于待定状态,应尽量采取对当事人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本案中,被保全人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开发商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材料商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因此,执行法院应非常谨慎地对现金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尚有房产可供保全,且提出可用保函来解冻一部分账户时,法院应予充分考虑,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
【裁判摘要2】关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也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资金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商品房预售资金在形式上为开发商所有,但该资金在用途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和监管。人民法院能否保全或执行开发商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各地做法也有不同。按照江门中院在异议裁定中查明的事实,江门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受到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的双重监管,房地产开发公司需要使用该项目商品房预售款时,必须向江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并且使用预售房款,只能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因此,鉴于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担负着优先保障开发项目、促进在建工程如期竣工、维护购房者合法

摘要2:(续)权益的核心功能,人民法院对于该账户的保全、执行,相对于普通账户,应采取更为谨慎的态度。在保全阶段,保全人若申请提出保全被保全人的商品房预售款账户,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在建工程施工情况、建筑材料购买情况、工人工资支付以及税费支付等情况作出严格审查,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方可采取保全措施,且尽量不采取全部冻结账户资金的方式。即使是在执行阶段,也应在设立该账户的目的已经实现后,或账户资金满足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之外的部分,可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异议法院只在事实审查部分提及了该账户,但两级法院并未对该账户所涉及在建工程的施工建设情况、工人工资的支付情况、税费的缴纳情况等事实作进一步查明,在随后的争议归纳和分析部分也未提及。广东高院认为江门中院依照保全裁定执行,而该保全裁定系依照当事人申请顺序作出,进而符合规定的说法也未充分考虑到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的特殊性。
【裁判摘要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05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按照目前参与分配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没有其他财产的情况下,同意按比例受偿的制度设计,实际上是具有破产的功能;案涉不动产裁定过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终结,变成价款后下一步清偿分配,也是执行的一个阶段;分配的目的就是从价款中受偿,不能说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执行就终结了,只要执行价款还在,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即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本案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因案涉14套商业用房拍卖成交,于2018年7月3日裁定过户,此种情形属于将不动产变为金钱,还是属于被执行人财产,只是财产形式发生了转化,并不是财产处理完毕。杨××于2018年11月23日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其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摘要2:【注解】(1)《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9条规定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2)在被执行人财产未分配处置完毕之前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不动产变现的金钱还在执行法院账户还未执行终结,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得到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闽09执复2号
【裁判摘要】仅有网签能否预查封?|(1)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2)预查封法定条件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预查封是对被执行人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将来可能会进行登记的不动产进行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只有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产权时,才转为正式查封。预查封对象系被执行人基于有效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不动产交付请求权和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请求权,而非不动产这一标的本身。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解除则债权消灭,被执行人朱×及共有人肖××作为买受人确定不能获得涉案商品房的所有权,涉案商品房不再是预查封的对象,需返还的购房款成为执行的标的。同时,网签只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地产企业规范销售,防止开发企业捂盘及一房多卖而建立的一个网络化管理系统,故网签没有备案的法律效力,只能实现备案的管理效果。本案复议申请人福安市中阳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未支付购房款、双方无签约意向等事由主张解除查控措施,执行法院应查清涉案商品房是否具备预查封的法定条件,即涉案商品房是否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相关部门是否有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在符合预查封的情形下,要处置被执行人购买的尚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应书面征得出卖人的认可并由出卖人出具书面同意处置意见。综上,福安市人民法院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981执异6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福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45号
【裁判摘要1】第一,《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商有关部门形成的规范性文件,《纪要》第九条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止付利息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包括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进行了限定,因此,《纪要》是对特定时期、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的特殊的处置规则,其目的是为了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其适用范围的规定参照适用。如果将《纪要》适用范围以外的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一律参照适用《纪要》精神,既没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文件依据,亦与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财产权益的司法精神相悖。本案中,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最初转让发生于2014年4月25日,由兴业信托公司转让给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该债权第二次转让发生于2018年6月12日,由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转让给彰泰公司。可见,债权最初的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与《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应适用《纪要》关于自受让日后停止计付利息的规定。第二,《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从配合金融体制改革,推进金融不良债务处置工作,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导向出发,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也参照适用该规则。但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中的金融不良债权属于《纪要》第十二条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债权。因此,该答复意见所涉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不符,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案不属于《纪要》规定的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丽诚东公司、黄××关于应适用《纪要》第九条的规定于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停止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裁判摘要2】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在(2017)桂民初21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2017年7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67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9%计算,限于201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则应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丽诚东公司经协商,自愿确定了17.9%的年利率,如逾期不能还清,则继续按年利率17.9%计付尚欠本金的利息,直至全部本金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从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与彰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件一和附件一中所列利息的计算表以及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的债权转让公告来看,长城资管广西分公司也并未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因此,彰泰公司受让债权后,向丽诚东公司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19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山东高院认为需要审查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这一审理思路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山东高院对本案执行依据(2014)青金商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无论是按月息8.6‰计算,还是按月息8.6‰二倍计算,这都是针对不同的时间段、不同的本金数额的两种计息方式,是调解书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本院不予认可。案涉调解书第一项约定,被执行人臧家存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息8.6‰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这是当事人双方对主要义务的履行作出的约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如果被执行人臧家存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执行人臧家存应按合同利率月息8.6‰的二倍,以未履行本金的金额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实质是约定,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现申请执行人建国房地产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调解书第二项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再同时要求被执行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摘要2:【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1)需要审查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是否有民事责任的约定,从而来认定被执行人是否还需要承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2)当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因其迟延履行应当承担加重的义务,属于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5号
【裁判摘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执行标的,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可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投保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首先,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分别归属于投保人王××1、王××2。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执行人应当书面报告的财产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分别作为被执行人王××1、王××2的财产权,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其次,被执行人王××1、王××2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履行生效裁判的义务,在其无其他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况下,理应主动依法提取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履行债务。但其明显违背诚信原则,不主动提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兰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要求保险人即中国人寿兰州分公司协助扣划王××1、王××2名下9份保险单中的全部保费,实际是要求协助提取该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其所负债务,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胜诉债权,符合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强制性特征,具有正当性、合理性,

摘要2:(续)也利于高效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并减少各方当事人讼累,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99号
【裁判摘要】在执行程序中,未经审判,直接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均具有重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未能证明中成公司出现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申诉人关于孙××作为中成公司原股东,操控将公司资产转移至其个人账户,逃避债务,致使公司无偿债能力,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申诉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予以解决。哈尔滨中院直接追加孙××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黑执复9号
【裁判摘要】股东与公司之间转款行为发生在案涉债务诉讼之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至今仍在进行年检,且复议申请人孙××系被执行人中成工贸公司的原股东,其与该公司之间的转款行为发生在本案诉讼前。对于该转款行为是否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或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应通过其他程序确认。故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哈尔滨中院追加案外人孙××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摘要1:【案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执复38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公司股东抽逃、转移公司注册资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该股东未被执行人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非提起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西安中院本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予以救济,却仅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程序上如何审查的规定,并赋予案外人复议权,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14号
【裁判摘要】不能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何伯权××等五人承担原股东的权利义务的问题。该条虽然约定了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应以原股东或受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无偿接受财产的事实为前提,在无证据证明原股东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仅以该条约定要求追加上述股东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581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辽执复581号
【裁判摘要】对诉讼费的执行不适用执行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通知》第三条“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可知,诉讼费是当事人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应当缴纳的费用,故对诉讼费的执行并不适用执行时效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9号
【裁判摘要】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的债务清偿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等事务,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所有债权人应当统一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破产程序启动前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未能受偿是否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破产程序终结后启动执行程序的理由。但如果确实存在异议裁定中实质上认定的本案执行中所查封的资产未被纳入破产财产,也未被政府收回的事实,则该财产相当于破产终结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因本案债权人申请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已经届满,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此时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至于债权人之间是否及如何进行分配问题,可在财产处分阶段考虑。

摘要2:【注解】破产程序终结后是否还可重新启动执行程序?——(1)破产程序终结后,原则上应当不再可能根据个别债权人的申请启动个别执行程序;(2)破产终结2年后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债权人应无通过破产法上的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能否再启动执行程序进行处理目前尚无明确的规则,但实务中不应否定根据相关债权人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