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执行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19)苏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后对抽逃出资的债务人股东的执行应中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对被执行人股东的执行系从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派生而来,被执行人企业受理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均应中止。

摘要2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鲁0481执异4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被执行人磁源公司破产清算受理后,对磁源公司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被执行人帝殷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为次债务人,均未进入破产程序,没有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所以本案应当对其继续执行。由于被执行人帝殷公司经调查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清偿能力,就可以并且应当执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镇江新区高新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瀚瑞公司、殷×。本院执行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瀚瑞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连带责任,可在磁源公司破产终结后,再行确定未受清偿的赔偿数额。

摘要2:【解读】因协助破产企业股东抽逃出资而对破产企业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应当中止执行——(1)高投公司系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瀚瑞公司协助高投公司对磁源公司出资进行了抽逃,原审判决高投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瀚瑞公司对高投公司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瀚瑞公司的银行存款应当属于瀚瑞公司所有,瀚瑞公司并不是破产企业磁源公司的股东,其银行存款不应视为破产财产。案外人提出瀚瑞公司的该银行存款为破产财产,对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张所有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01执443号之一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浙01执443号之一
【裁判摘要】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不影响破产管理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伊×、周×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浙江瑞银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浙01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13468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196147元。

摘要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苏执监字第00041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人格混同生效判决在破产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因债务人股东人格混同提起诉讼并经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由于昌平法院已于2014年9月1日裁定受理浩海公司破产申请,并于同年10月28日通知滨湖法院中止涉及浩海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而华立公司申请执行浩海公司一案尚未执结,滨湖法院应当中止该案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华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68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川执复68号
【裁判摘要】关于执行法院拍卖的东焰鞋业公司的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问题。从时间上看,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拍卖已经完成,买受人于当天和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履行了拍卖过程中的全部义务,拍卖合法有效。因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1日才裁定受理东焰鞋业的破产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3)民二他字第52号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该拍卖土地不属于破产财产。申请复议人的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是否可以冲抵拍卖款的问题,该拍卖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完成,在拍卖成交后至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期间,对执行款的分配应优先受偿优先债权,剩余执行款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本案除了优先债权外,李光辉的债权排在第一顺位,可以全额受偿。执行法院认定在留足优先债权的前提下,对李光辉的债权予以冲抵拍卖款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
【裁判摘要】(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不以送达为生效条件;(2)执行法院以房抵债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可以请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通过执行回转方式追回财产——第一,《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宜兴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裁定受理储××对东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东来公司的执行应当于受理破产清算裁定作出之日起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的财产”。2019年4月15日,甘肃高院作出(2016)甘执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案涉标的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光大公司抵偿债务,该以物抵债裁定是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之后作出的,甘肃高院在收到东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异议申请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纠正并无不当。第二,复议申请人光大公司依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7条的规定提出,如果以物抵债裁定已经送达给该公司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再属于破产财产,无需移交给破产受理法院。根据《移送破产意见》第1条的规定,《移送破产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该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甘肃高院审查本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并无不当。因甘肃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大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应视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甘肃高院裁定将案涉房产移交给宜兴法院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666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企业资不抵债且不能破产的,执行价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根据执行规定第8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通过破产程序处理;而因各种原因未能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在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但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作出了新的规定,即在执行程序中,对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债权之后,应按照法院采取的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本案系莱芜中院于2013年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汇昶豪公司系企业法人。邱××等虽然自2014年6月开始申请参与分配。但因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较多,莱芜中院从接受各债权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到实施分配行为之间存在一个周期,实属正常。在该周期中,民诉法解释生效,为保护案涉全部债权人的利益,莱芜中院在发现汇昶豪公司的现有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已经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莱城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但莱城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在此情况下,莱芜中院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案涉拍卖款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22号
【裁判摘要】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有关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应当理解为执行案件的全体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而在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已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章×不同意移送破产,不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不能阻却破产受理后中止执行。

摘要2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浙10执复12号
【裁判摘要】(1)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解除;(2)被执行人被宣告破产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摘要2:(续)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赣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法院受理对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不能发生对担保人中止执行法律效果——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破产清算”章的“破产程序终结”一节,该法条只是规定破产清算后,债务人虽然应予注销,但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能清偿的部分仍具有清偿义务,并未限定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主张权利。因此,吉安中院受理对本案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不能发生对溪远公司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只能选择其一,两种途径可以并行不悖,否则将因为其中一个债务人破产使“连带责任”变成“补充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连带债务中任一连带责任人均对主债务负有全部清偿义务的法律属性相背离。至于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精神,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本案中,吉安中院受理对天祥公司破产重整之前,溪远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再次,关于双重受偿的处理问题。本案中,如果本案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已经在主债务人天祥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被执行人溪远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债权消灭或部分消灭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或者对债权人中行南湖支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等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摘要2:【注解】主债务人破产时应否中止对保证人及抵押担保财产的执行程序?——在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执行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及其名下抵押财产的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398号
【裁判摘要】司法拍卖划拨土地后土地出让金是否由买受人承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据此,在划拨土地转让的情况下,应当由划拨土地的受让人承担补缴划拨用地土地出让金的义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划拨土地办理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扣除土地出让金之后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身的价值。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要由抵押权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与第四十条规定并不冲突。人民法院在拍卖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后,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主体,应该综合以上两个条文确定。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已经办理了出让手续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应该也是已经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包含了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应当从所得款中扣除土地出让金,将剩余部分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如果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划拨土地作为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的,买受人竞买所得的,也应该是尚未办理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所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含土地出让金,人民法院可以将所得款扣除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直接支付给抵押权人。本案中,通过拍卖平台公布的评估报告和拍卖公告,均明确本案评估拍卖的标的物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拍卖公告还明确,拍卖标的物以现状进行拍卖,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根据评估公司提交的说明,评估拍卖标的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周边出让土地上的写字楼价格。因此,申诉人通过竞买所得的,应该是尚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划拨土地,其支付的价款中,亦不包括土地出让金。申诉人关于应该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由抵押权人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6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63号
【裁判摘要】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定向询价提出异议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并非只有委托评估一种方式。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的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就本案而言,中建海峡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腾飞龙公司议价确定查封房产的价格,在此情况下,防城港中院向案涉房产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定向询价,并根据税务机构定向询价结果,确定了166套房产的处置参考价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腾飞龙公司提出的定向询价价格过低的问题,由于询价价格只是确定拍卖价格的参考价,最终价值将经过市场的检验。从案涉房产两次拍卖流拍的结果来看,不能认定询价价格过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腾飞龙公司关于定向询价价格过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菏执异议字第8号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委托人有权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于1996年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施行。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在本案中,2012年11月20日,紫阳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中行福田支行作为受托人,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由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向菏泽紫阳公司发放8000万元贷款。紫阳投资中心与中行福田支行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菏泽紫阳公司作为借款人,系合同签订方之一,明知涉案贷款系紫阳投资中心委托中行福田支行发放的事实,因此该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紫阳投资中心和菏泽紫阳公司。而委托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了委托人有权根据实际需要直接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紫阳投资中心均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菏泽紫阳公司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2】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利的行使与合伙企业直接行使权利并不矛盾。企业的公章对外即代表企业的意思表示,刘×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加盖了紫阳投资中心的公章,应视为合伙企业对刘×律师相关授权的准许。因此,刘×律师及其他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并无不当;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桂执复36号
【裁判摘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融通豪升中心、锦城达中心和畅通远中心是否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三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有限合伙企业广西嘉良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七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案中,广西嘉良中心是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只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广西嘉良中心于与金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事务,尽管三复议申请人称合伙协议约定,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债权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表决通过,但该合伙协议只能约束有限合伙企业内部各方,而不能对外约束他人,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债权转让的金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三复议申请人认为广西嘉良中心对外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广西嘉良中心对外执行合伙事务,三复议申请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其对外效力,因此三复议申请人就本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体不适格。广西嘉良中心将防城港中院(2015)防市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金商公司,对金商公司而言,无需得到三复议申请人的同意,三复议申请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因此,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三复议申请人主张撤销防城港中院(2016)桂06执16号之七和(2017)桂06执恢15号之一执行裁定以及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7609号
【裁判摘要】村委会收回宅基地后实施拆除行为不属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安昌福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安昌福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摘要2:【案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晋行终843号
【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行为系被告行政机关作出是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不符合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行政强制拆除纠纷,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为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判断原审裁定正确与否的关键。根据已查明事实,寇村村委会为进行整村拆迁改造,经过本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实施方案,统一收回村民宅基地并进行安置、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先予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且榆次区人民法院已将诉涉房屋强制交回村集体的情况下,寇村村委会实施了拆除行为,该拆除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上诉人仅依据相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现在执行、拆除现场的事实即认定拆除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诉拆除行为发生前,被拆房屋所在地块虽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复征收,但榆次区政府尚未按照法律规定开始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结合寇村进行整村改造以及民事诉讼先予执行等事实,上诉人关于拆除行为发生在征地过程中并以此认为榆次区政府和张庆乡政府实施该行政强制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33号
【裁判要旨】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原审判合议庭的意见,由原审判合议庭给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
【裁判摘要】本案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而对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表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系固定金额或浮动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系固定金额,即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法院则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认定系浮动金额,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止。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摘要2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摘要1:【案号】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0502执2604号之一
【解读1】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闽0502民初2139号判决:福鼎市贵达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2018年度的亏损2646285.40元及2019年度的亏损2816104.60元进行弥补,并支付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解读2】申请执行人华润(宁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人)

摘要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摘要1:【案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执复59号
【裁判摘要】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而本案中,即使在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沈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华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之间的流转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但复议申请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市技术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沈阳中院认为“沈阳创业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黑执复121号
【裁判摘要】公司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新公司,公司营业执照虽被吊销但未注销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不属于法人终止情形,新设立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其次,关于广安公司与恒远集团合并后终止,郭××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安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安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大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远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安公司合并为恒远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安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远集团亦将对金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安公司,故广安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鑫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鑫公司主张广安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安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安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摘要1:【案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105号
【裁判摘要】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主体因注销而依法终止,因其终止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经法院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向执行法院提供了联房通融投资公司注销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等相关资料,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明确记载,联房通融与肖××、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关于代垫税费胜诉权利由全体股东承继,其净收益由全体股东按原有股份比例分配。这充分表明,在联房通融投资公司主体因注销而终止后,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依法应当为该公司的全体股东,各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承受和享有对应份额的权利。虽然其中有特别授权委托联交所集团行使的表述,其意义应当是由联交所集团来代为处理相关程序性事项,而并未改变各股东依法承受和享有的实体权利,更非由联交所集团承受和享有全部的实体权利。本案中除了申请人联交所作为股东向法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外,其他股东既未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作出放弃或转让相关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规定,只有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才能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民事诉讼、执行工作,复议申请人联交所作为公司法人,无权作为其他股东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其向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从申请人联交所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来看,其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变更,实现其享有原申请执行人的全部实体权利的目的,该主张明显与股东会决议内容不符,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执复43号
【裁判摘要】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属于全体股权共同财产,全体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股比例分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在清算中的剩余财产享有索取权。公司经依法清算并注销后,虽然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并不必然因此消灭,其应属于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股东对该债权可以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在宝盟公司经依法注销后,股东王××、李××是(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项下债权的承受人,王××、李××申请将其变更为(2019)青民终21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1号
【裁判摘要】法院可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冻结而非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者支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不予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王××以天易公司在诉讼保全时已经认可鹏起实业公司对其有到期债权为由,主张天易公司不得在执行阶段再作相反主张,理据不足。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条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王××认为鹏起实业公司对天易公司享有的是到期债权,而天易公司在收到洛阳中院法律文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按照上述规定,洛阳中院不得再对天易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无需对天易公司的异议主张进行审查。
【摘要1】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的问题。《执行规定》第29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鹏起实业公司与天易公司因委托生产合同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合同关系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

摘要2:(续)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相关制度,天易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到期债权第三人。
【摘要2】关于天易公司在本案诉讼保全中作出说明且未对法院冻结鹏起实业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洛阳中院在执行阶段是否还应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告知其异议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该冻结对第三人没有实质财产的损害。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债务人清偿即履行了协助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规定》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零一条亦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是强制性规定,且无除外情形,执行法院应当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开展执行活动,采取执行措施。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是可期待的法定权利。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1执复139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01执复139号
【裁判摘要】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应为“纠正-复议”,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本案中,林××系对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不服,请求执行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其应通过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的途径解决。执行机构应根据异议人的申请,适用启动纠正程序审查作出决定,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应为“纠正-复议”,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平潭法院(2020)闽0128执异54号执行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在异议程序中对限制消费进行实质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摘要2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摘要1:【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青执异14号
【裁判摘要】对被执行人汇华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期间,王××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第(2)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对王××的限制消费措施应予解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川执复10号
【裁判摘要】马××在执行异议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20年9月4日起,其已经不是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同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同意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变更为***,同意马××将所持公司50.06%的股权份额中49%转让给***。同日,大同兴公司变更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9010万元,其中***持股98.94%,马××持股1.06%。马××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其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对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未作审查认定,系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且(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与(2020)川01执异1343号执行裁定对类似情况的认定处理标准不一致,亦未说明其作出不同处理意见具有法定事由,导致同一法院对类似情形作出前后矛盾的处理意见,不利于裁判尺度统一。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迸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大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登记,且无证据证明马××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2020)川01执1034号限制消费令继续对大同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实施限制消费措施缺乏依据,应予撤销。同时,因(2020)川01执异2206号执行裁定因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摘要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1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闽执复1号
【裁判摘要】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讼争债权转让时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问题。债权转让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既包括债权转让前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包括债权转让后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该两种情形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债务人而言,所履行的义务是相当的,该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虽然讼争债权转让时尚在诉讼审理阶段,但该债权经审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原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相关转让情况通知了债务人,已履行相关债权人的变更程序,故复议申请人主张本案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不符合当事人主体变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川执复90号
【裁判摘要】债权转让时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权受让人可申请法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0条“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⑴申请执行书……⑵生效法律文书副本。⑶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⑸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的规定,本案中,招行顺城支行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其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将其已决债权转让给信达四川分公司。虽然债权转让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招行顺城支行与信达四川分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时,招行顺城支行转让的债权是生效法律文件确定的债权。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执行时,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符合执行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执行法院在受理执行时核实该次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认为信达四川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成为招行顺城支行的权利承受人,并受理其执行申请并确定信达四川分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最高法执监484号
【裁判摘要1】次债务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主张债务已履行完毕之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生产而非案外人异议进行审查——康盈医院主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康盈医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已履行完毕,因而康盈医院应当界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本案应当适用案外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程序,其程序适用情形基本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使用权等实体权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阻止执行标的经强制执行而转让、交付。本案中,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对康盈医院的到期债权系本案执行标的,康盈医院所提异议虽然在形式上指向该到期债权,但其异议主张系认为债权已履行完毕而无需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并非对该到期债权主张类似于所有权的实体权属。康盈医院所提异议之实质与案外人异议有本质区别,故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将其定位于执行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并进而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其诉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原理及相应规则。
【裁判摘要2】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宿迁中院因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未能履行债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筑虞公司的申请,向康盈医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因康盈医院到期未提出异议又未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宿迁中院裁定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宿迁中院上述执行行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康盈医院因到期未提出异议且未履行债务,而由宿迁中院裁定强制执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是,康盈医院在司法解释所规定到期债权履行异议期期满后,方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对此,宿迁中院及江苏高院大致认为凡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提出异议,即已丧失在执行程序中的抗辩权,故不予审查认定。对于到期债权异议期满后是否丧失抗辩问题,执行实践中确属疑难问题,也存有较大争议。本院认为,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摘要2:(续)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按此逻辑,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依上分析,康盈医院虽超出异议期提出债务履行完毕抗辩,但宿迁中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因宿迁中院并未对康盈医院此项抗辩予以审查,有必要由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此外,康盈医院向本院申诉时所提交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属本案复议裁定作出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能否据此认定康盈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需宿迁中院在异议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认定。综上,因宿迁中院并未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康盈医院所主张债务履行完毕抗辩进行审查,且目前发生可能影响案件认定的新的法律事实,故本案应由宿迁中院通过执行异议程序重新审查,在查明本案所涉到期债权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后,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监435号
【裁判摘要1】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尚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的土地可以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本案中,元亨公司系出让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已缴纳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虽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但2012年8月,元亨公司作为3741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申报用地单位,填报的了《建设用地审批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表》,白城市国土资源局、白城市人民政府在审批意见栏中加盖公章确认。据此,白城中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元亨公司财产,在元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处置案涉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元亨公司主张未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摘要2】《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与《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均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的情形。《网拍规定》出台后,对于通过网络进行的司法拍卖所提执行异议的审查,原则上应适用《网拍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但也不排斥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一般规定。元亨公司主张该条已经废止,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吉林高院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审查元亨公司关于撤销拍卖的异议,并无明显不妥。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监字第207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提出损失赔偿金额过高,所主张损失类型也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执行法院可以按照没有造成损失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的目的,一是对申请执行人损失予以补偿,二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戒。因被执行人泰邦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张家界中院裁定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对于迟延履行金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第一,已经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双倍补偿;第二,没有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提出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亿余元,所主张损失类型亦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因此,执行法院按照没有造成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参照标准,系本案二审判决有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案涉违约赔偿金与迟延履行金均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执行法院对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与数额裁量,并无不当。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