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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摘要1:【案号】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琼96破终2号
【裁判摘要】执行法院查封债务人资产后终本不能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破产的原因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虽然华达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尚欠刘××的到期债务未予清偿,且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2016)粤0306执669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了执行程序,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华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南省××县西侧的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xxx)等财产暂时未予处置,表明华达公司尚有财产可用于清偿债务,不能依据该院终止本次执行程序即认定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刘××以华达公司尚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主张华达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并据此申请华达公司破产清算,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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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02民初1473号
【裁判摘要】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胡××、吉×的投资行为,而胡××、吉×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司法拍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4日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5343号民事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该院于2008年4月1日立(2008)河执字第722号案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养鸡场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为由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养鸡场的异议不成立,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养鸡场的案外人异议,但对于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如何处理未告知救济程序。养鸡场不服该裁定,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13执监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8)河执字第722-2号民事裁定;二、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三、驳回申诉人养鸡场的其他申诉请求。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针对养鸡场的异议,至今未重新作出裁定,养鸡场的救济程序尚未开始,目前原告的起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东澳之星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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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70号
【裁判摘要】不同主体共同借用一个账户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2019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黑05执29号之二执行裁定,查明被执行人兴业开发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6月13日、7月2日分别将该公司存款149万元、270万元、72.7万元转存至马××个人账户中,裁定冻结兴业开发公司转存到马××案涉6217××××8999账户(以下简称18999账户)存款220万元。马××认可案涉账户内的资金非其个人存款,但不清楚案涉账户内存款的权利归属,未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鑫都建筑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立即终止对其在案涉18999账户内220万元的执行,并判决该账户内的220万元为其所有,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18999账户为马嫦月个人账户,又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鑫都建筑公司与兴业开发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重合现象,并共同聘用马嫦月为出纳员,共用该银行账号进行资金往来操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两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其次,货币作为具有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和一般等价物,具有以占有为所有权要件及不特定化的特点。案涉18999账户为鑫都建筑公司、兴业开发公司及案外人绥化鑫都物业有限公司的共用账户,无证据证明三家公司对该账户内资金有特定化的约定及措施,亦无证据证明鑫都建筑公司对该账户具有排他性控制权。再次,鑫都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一审法院冻结的案涉账户220万元存款享有所有权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鑫都建筑公司对案涉账户内220万元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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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执行法院能否直接追加恶意转移资产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即使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也不得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而需通过撤销权诉讼进行确认。
【注释】能否申请追加转移公司财产的法定代表人为被执行人?——(1)法定代表人转移财产不是《变更追加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不能直接以法定代表人转移公司财产为由追加被执行人;(2)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作为股东转移公司资产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第20条规定的抽逃出资及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2:【注解1】(1)不能追加转移公司资产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被执行人;(2)可以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琼民终48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68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51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冻结股权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作出确认隐名股东为公司股东合意不能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何×主张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首要条件是,何×在人民法院实施冻结案涉股权执行行为之前已经系中瑞公司的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4)长执字第275-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根据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载明,中瑞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被执行人天华伟业公司持有中瑞公司的全部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系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何×主张其系中瑞公司实际控制人、经营人、实际投资人,并持有86.16%股权,其提交了向中瑞公司汇款的证据,但无法确定何×向中瑞公司汇款的性质,不能证明何×已经成为中瑞公司股东。何×提交的案涉《协议书》虽载明中瑞公司认可何晶的股东身份,但因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7年12月18日,晚于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时间,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何×已经取得股东身份并实际持股的事实。何×与中瑞公司、天华伟业公司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冻结股权之后,作出的确认何×为中瑞公司股东的合意,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冻结案涉股权的执行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何×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对何×要求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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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号

摘要1:【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高民二(商)初字第7号
【裁判要点】本案系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因不服法院驳回其对系争房产使用权权属所提出的异议而提起的确权诉讼。作为执行异议救济的一项新制度,执行异议之诉在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亟需规范统一的问题,其中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尤为突出。如对案外人实体权利主张表态模糊的被执行人的诉讼地位、执行异议之诉判决主文的表述、诉讼费用的负担等,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实务界亦有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的被执行人,在审理中只要充分保护其权利,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请中既包括权属实体权利,又包括停止执行的主张,鉴于执行部门的审查裁定属于程序性处置,审判部门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后,执行部门可以再作裁定处理。因此,可在判决书的裁判理由部分对执行裁定的内容加以认定,在判决主文仅对实体权利作出处理,不判决停止执行。对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本案两位被告(执行申请人)虽然部分败诉,但其系基于法院执行裁定才取得相应财产,权属之争实际存在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之间,因此诉讼费用由原告(案外异议人)与第三人(被执行人)分别负担更为合理,两被告不负担诉讼费。
【裁判要旨】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对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不明确表态,在充分保护被执行人权利的前提下,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在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义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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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案外人对使用权年限等用益物权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对原告请求停止执行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1:解读:(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执行裁定对使用权年限裁定有误,执行异议之诉裁判对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相应地改变了执行裁定内容的情况下可不在裁判主义中判决停止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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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43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基于法院作出的“办证”判决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张××基于与金港公司签订的《店铺展位合同书》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判令金港公司为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上述判决属于给付判决,张××基于这一判决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该判决本身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张××对涉案店铺享有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张××主张其对争议商铺享有物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未超过期限但执行标的物执行终结且特定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对执行异议之诉不予支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涉案店铺在执行程序中经三次流拍后由天力公司受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张××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得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张××提出异议时,执行案件全案尚未执行终结,故其所提案外人异议符合上述法定期限。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廊坊中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1)廊民执字第46-3号执行裁定,将包括张××购买商铺在内的38套商业门市房抵偿给天力公司。根据上述规定,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上述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天力公司时起即发生转移。并且,天力公司也已于2013年11月8日完成了涉案商铺过户登记。此时,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已经完毕。

摘要2:(续)天力公司其后又将涉案商铺转让给了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判断是否应当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而当异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已经终结,特定标的已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已不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即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已经不能对张××的权利进行救济,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程序向案件当事人主张权利。
【裁判摘要3】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不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如前所述,张××提出案外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要求,二审判决认定张跃林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过法定期间,适用法律确有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只有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才能构成“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其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笔记】执行人程序中当事人因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能否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摘要1:解读:执行程序中就履行《民事调解书》产生争议不属于异议及复议案件的范围。

摘要2:【注解】当事人在履行民事调解书过程中产生了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情况下,为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救济。——参考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102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91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主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债务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能证明公司资产大于债务,应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破产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本案中,玻幕公司提交的其2017、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表明,玻幕公司资产大于债务,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二审法院对鑫明光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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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破终11号
【裁判摘要1】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中执行裁定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应当确认其债权人主体资格,其可以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康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州中院(2017)粤01执异447号执行裁定已变更其为(2003)穗中法执字第141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此更明确了康赐公司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地位,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裁判摘要2】《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和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不具备破产原因——尽管在本案中有广州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会字(2006)第025号《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证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时,华宇公司资产总额基准数192172725.88元,负债总额基准数299513548.72元,所有权益基准数-107340822.84元,其资产已严重到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从本院对华宇公司在二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初步查明可知,《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对新证据所载明的151套住宅的价值并未能如实反映,也即该报告所反映的华宇公司实际资产不准,因此,《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并不能说明华宇公司的资产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同时,在本案中康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宇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康赐公司以华宇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认为华宇公司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规定的破产原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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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粤破终5号
【裁判摘要】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院作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后将其债权转让,受让人经执行法院作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恢复执行裁定书后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第一,河源市旅游总公司经执行程序审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深圳市君和利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受让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第二,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应在破产程序中从破产财产中支付,破产财产需在破产程序中确定,河源市旅游总公司尚有营业部在正常经营中,一审法院以企业无法支付破产费用及管理人报酬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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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24号
【裁判摘要】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债务裁定重整不影响二审继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首先都要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此基础上再认定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钜作公司系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民事权益,学理上称之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如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成立,则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请求排除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同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程序后,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规定的不动产应认定为系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无过错的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不予认可的,权利人得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虽然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蓝天碧水开发公司被新余中院裁定重整,且本案一审法院亦裁定中止包含讼争12套房屋在内的本院(2015)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但是该中止执行裁定仅是基于破产程序的性质,以破产这一集体清偿程序代替所有其他的个别强制执行,以破产这一全面的保全措施替代了个别的保全措施,在之后的重整程序中必然还会涉及讼争12套房屋是否归入破产财产以及钜作公司能否对之行使取回权的问题,这就又回归到本案钜作公司购买的讼争12套房屋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争议焦点。因此,本案应对钜作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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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2021)最高法执监353号
【裁判摘要】申请执行人将债权转让后并不丧失申请执行人资格——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当事人需遵循法定原则,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本案中,王××虽在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将债权转让给张×,并在金凯进公司破产程序中告知破产审查法院债权转让事宜,但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债权受让人张×未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甚至出具《关于债权受让情况的说明》,确认由王××继续申请执行。张×此做法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相关当事人未向深圳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广东高院(2020)粤执复1109号执行裁定认定王××并不因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他人而直接丧失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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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司法拍卖流拍后如何进行变卖程序?

摘要1:解读:(1)经过拍卖程序后因流拍而发生的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2条、《执行规定》第46条、《拍卖规定》第31条、《网络拍卖规定》第26条);(2)未经过拍卖程序而直接采取的变卖(《拍卖变卖规定》第31条第2款)。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对经两次网络拍卖流拍后的被执行财产未作出变卖裁定即发布变卖公告不应当认定为严重违反程序规定且损害当事人或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74号

【笔记】未足额缴纳出资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第18条规定,未足额缴纳出资可追加被执行人之要件为——(1)被执行人必须为营利法人(排除非法人组织);(2)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3)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出资人或者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4)第三人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第三人被追加后在自身需补缴或者连带补缴范围内裁定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2:【注解1】债权人能否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不得连续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以一次为限):(1)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答复》;(2)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02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京02执复170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津03民终4456号
【注解3】另外裁判观点,支持债权人连续(连环)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1)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为被执行人;(2)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一人公司股东(自然人独资企业)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8731号
【注解4】(1)公司股东因出资不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他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可以再次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2)股东因出资不实被多家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向在后申请追加的执行债权人承担已经不足不实出资金额不能对抗在先追加法院的执行。——参考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苏民再263号

【笔记】能否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追加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不能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恶意规避执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
【注释】(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系规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释,不宜在裁判主文部分援引,文件第20条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但系特定时期基于特定理念的内部要求或倡导,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2)在《变更追加规定》生效后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已不再适用。

摘要2:【注解1】《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2012)执复字第30号
【注解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龙岩中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

【笔记】企业改制遗漏债务能否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摘要1:解读:企业改制遗漏债务遵循企业财产承继原则由改制后新企业承担,可以追加新企业为被执行人。
【注释】另外观点认为:改制后企业承继原企业债权债务,因涉及新旧企业的债务承担等实体问题的认定,不能直接变更改制后的企业为被执行人,而应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266号

摘要2:【注解1】对于企业改制债务承担——(1)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2003年实行,企业财产承继原则——债随财产走);(2)不能适用《防止逃债通知》(2001年实行,属于司法指导性一般规范文件)第10条规定(过错归责原则)。
【注解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以出售行使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以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出售企业财产为由追加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

【笔记】申请执行人能否对被执行法院消极执行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1)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法院消极执行,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摘要2:【注解】另外观点,对执行法院的执行不作为行为能否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行为是指法院在执行阶段所采取的一切行为,包括积极作为的执行行为,也包括消极不作为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对执行不作为行为也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8号

【笔记】当事人对执行监督不服能否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摘要1:解读:执行监督不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不服不能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但仍可以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
【注释1】执行监督裁定是对执行实施或者执行审查的监督结果,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仍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监督裁定再进行监督。
【注释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1款第1项规定,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不予受理;(2)因此,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再提出执行监督申请不予受理。
【注释3】对于执行监督的后续救济:
(1)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维持原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应通过执行申诉救济;
(2)执行法院的执行监督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执行行为——应视为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裁定不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
(3)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作出执行监督裁定——不论是否撤销或改变原执行行为,均应遵循执行监督途径解决。

摘要2:【注解】执行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执行实施或执行审查案件存在违法或错误,撤销或者变更原执行裁定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执行监督,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其其他执行意义、复议的,应当予以受理。——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

【笔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复议裁定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摘要1: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注解】对法院执行行为救济实际包括三种模式——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申诉信访(执行监督)。

摘要2:【注解1】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能否申请执行监督?
(1)案外人异议被驳回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申诉不属于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应予驳回。——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03执异384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执监5号
(2)案外人对案外人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视为放弃自身权利,不能对生效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京执监97号;
(3)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未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案外人在执行监督案件审查中提供了新证据,执行异议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可能发生变化,应当由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所提案外人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京执监52号

【笔记】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漏拍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当撤销拍卖?

摘要1:解读: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执行法院仅拍卖房屋而漏拍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撤销拍卖重新拍卖。

摘要2:【注解】漏拍财产为其他不可分财产,应根据漏评、漏拍的财产价格占拍定的财产价格比例决定是否撤销拍卖|(1)占比较高应撤销拍卖;(2)占比较低可以对漏评部分重新评估,由买受人补缴漏拍部分差价,买受人拒绝补缴的可以撤销拍卖。——参考案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苏07执复154号

【笔记】公司法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能否拍卖、变卖或抵债?

摘要1:解读:(1)《公司法》第141条限制相关人员在特定期限内转让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可以拍卖、变卖或抵债;(2)拍卖、变卖或抵债后股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继续承担原股东相应限制转让义务。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2)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限制股东转让不能约束司法拍卖股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最高法执监18号

摘要2

【笔记】股权让与担保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股东出资责任?

摘要1:解读:(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监106号确立裁判规则,受让股权后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受让股东不属于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不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注释】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情形下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不予准许——(1)出资不是股东转让股东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受让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不实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者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可以据此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2)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解析】(1)《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知道或应当知道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该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工作规定》《变更追加规定》均未将受让股东列入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需要在审判程序中进行实体判断)。

摘要2:【注解】(1)《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9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名义股东基于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并不取得股东资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闽民终702号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本案中,亿嵘铜业公司并非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与朱××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虽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典当管理办法》非法律、行政法规,仅是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故本案《房屋典当合同》有效。案涉合同约定朱××支付约定房屋典价款,取得了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和收益权,合同期内,房屋不计算租金、朱××支付的典款不计算利息,亿嵘铜业公司须对房屋质量负责;朱××有权对承典房屋进行转租或转典;合同期满,亿嵘铜业公司有权收回房屋、朱××有权收回典款。该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对朱××关于双方依《房屋典当合同》成立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房屋现已由朱××装修入住、使用且该协议尚在二十年期限内,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朱××与亿嵘铜业公司的租赁关系发生于2015年工行长汀支行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

摘要2:(续)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法院有权对涉案房屋带租进行拍卖。故(2019)闽08执异50号执行裁定驳回朱××关于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强制执行措施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朱××要求不得拍卖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并无不当。现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房屋典当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房屋典价款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认定朱××在最长租赁期二十年内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并无不当。另外,案涉房屋虽属于工业用房,但朱××与亿嵘铜业公司之间并非商品房买卖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成立。
【解读1】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对坐落于长汀县XX镇XX村的宿舍楼(汀建房权证城字第2××7号)X房和第一层X号店执行拍卖;2.确认朱××与第三人亿嵘铜业公司签订的《房屋典当合同》合法、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解读2】一审判决:一、朱××与福建省亿嵘铜业有限公司订立的二份《房屋典当合同》分别在2011年2月11日-2031年2月10日、2012年7月31日-2032年7月30日期限内合法有效;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解】典房典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典房合同名义上为典当,实际上是以息代租的房屋租赁合同,典房人可以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1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民终463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典租协议》真实合法及有实际履行,故其据此阻却对涉讼房地产清场,缺乏依据。......判决:驳回连××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连××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对讼争房屋的执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要2:【解读】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连××与永达盛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典租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连××对位于福安市甘镇北部104国道东侧N地块厂房中3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享有自2011年5月23日至2026年5月22日止的租赁权;2、撤销(2017)闽09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3、撤销(2015)宁执字第762号《公告》。庭审时,连××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对租赁的房屋不得清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摘要1:【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民终903号
【裁判摘要】(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2)次债务人不属于执行标的的案外人,不符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表现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妨害了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在该诉讼程序中,需是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本案中,一审法院的执行标的是世亨公司对宏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对于该部分款项是属于宏华公司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宏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是要求确认执行标的的权属,而是对其与世亨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次债务人宏华公司对世亨公司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瑞福隆公司不能再通过执行程序向宏华公司求偿,而是应该通过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宏华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该他人”,而非“利害关系人”,宏华公司不属于本案执行标的的案外人,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2015)德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尾部指引宏华公司通过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主张权利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受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1056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皖民终1056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次债务人(他人)以外的对该到期债权主张权利的案外人。本案中,铜峰房地产公司的地位当属于对东联建设公司到期债权负有履行义务的次债务人(他人),而非对该债权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的案外人,故其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过程中,次债务人(他人)提出的异议具有排除执行的绝对效力。因此,在铜峰房地产公司对原审法院(2014)铜中执字第00252-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该院作出(2016)皖07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并赋予其基于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不当。

摘要2

【笔记】对轮候查封能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1:解读:轮候查封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案外人不能对轮候查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摘要2:【注解】不同裁判观点——(1)非首封法院不具有处置权,不能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7号;(2)案外人针对轮候查封的标的基于实体权利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最高法执复9号

(2014)海仲字第463号;(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3号;(2015)琼海法执字第130号;(2019)琼72执异13号救济

摘要1:——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
【裁判要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同一执行标的因不同案件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时,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方式排除了首封法院的强制执行,仍需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在后查封法院对该标的的执行。
【案号】仲裁:(2014)海仲字第463号;保全:(2014)琼海法仲保字第53号;执行:(2015)琼海法执字第130号;执行异议:(2019)琼72执异13号

摘要2:【来源:《轮候查封情形下案外人的救济》,载《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14期,第105页】
(2019)琼72执异13号案外人唐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海南华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某某、唐某某1、何某某1、何某某2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
【案号】海口海事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琼72执异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