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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72号
【提示】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在后义务,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
【裁判要旨】遵循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合法有效,其约定的内容应当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司法裁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通过司法行为代替当事人对于协议义务先后履行顺序所作的安排。因一方当事人违约在先,守约方依约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义务。

摘要2:【收录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2015系列精品案例】

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

摘要1:——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的管辖权处理
【裁判要点】合同债权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发生竞合时可择一诉权行使——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主张票据追索权或主张合同债权行使诉权,也应当允许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主张票据抗辩权和合同债权的抗辩权
【案件索引】一审: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387号(2013年5月6日);二审: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372号(2013年6月8日)

摘要2

框架合同仲裁条款适用范围,应优先适用文义解释——对仲裁条款的解释,应综合考虑主合同、子合同等相关文件予以解释。当存在两种可能解释时,文义解释应优先

摘要1:【实务要点】对仲裁条款适用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的约定不明,应综合考虑主合同、子合同等相关文件予以解释。当存在两种可能解释时,符合文义解释方法的结论应优先考虑。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监字第204号《中国××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技术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格林地×××电子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204号
【裁判要旨】仲裁条款仅涵盖担保合同纠纷的,仲裁庭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超出了管辖范围。
【提示】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上级法院可以进行执行监督。
【裁判摘要】关于本案能否进入执行监督程序。我国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了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的审查范围,将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两种情形排除。但是本案中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系2012年7月31日作出,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不受《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限制。执行监督阶段应坚持按照当时法律审查案件的原则,适用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航科技公司的该条理由不能成立。

摘要2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意见汇总(2017版)

摘要1:【目录】01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时效是否中断02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如何起算解除日期03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04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针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起诉05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结果06再审审理时发现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之诉07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对生效判决的申请再审权08人民法院已经提审的案件,被申请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提出不同的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否一并审理09已生效调解书的案外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以恶意串通为由对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的司法应对10当事人以执行和解协议产生新的合同权利义务为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审理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予驳回12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13当事人针对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后的案件,再次申请再审的处理14人民法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裁定不服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15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问题16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7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18构成一事不再理的判断19参与过案件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针对该案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审判20人民法院不得将其已依法立案审查的再审申请案件报请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1当事人于上诉期间届满后对委托代理人的上诉行为进行追认的,不能视为当事人于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

摘要2

【笔记】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

摘要1:解答:《民法典》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行使抵销权未作禁止性规定。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其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允许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不违反立法本义,符合抵销制度设立目的,无损诉讼时效制度。
解析:《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8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抵销规定——(1)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2)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摘要2:​民法典新规则:​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否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由于抵销是单方法律行为,主张抵销一方只要为抵销的意思表示,就发生抵销的法律效力,故对被抵销的一方而言,抵销具有强制性。若法律允许一方用自然债权抵销对方的债权,则将产生强制履行自然债务的结果,从而导致法律体系内部发生冲突。
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但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作为被动债权抵销,此时可认为自然债权的债务人放弃了时效利益。应当指出的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时点,应以两项债权适于抵销之时为准,一方因行使抵销权而获得的既得利益应予尊重,不因事后债权罹于时效而受影响。
——《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第674-675页
【注解】被执行人依据已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的生效判决主张债务抵销不为法律所禁止。——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83号

何××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摘要1:【裁判摘要】
  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摘要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2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112号
【裁判摘要】我国有关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竣工后的建设工程履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出具备案凭证,并未规定需出具备案是否合格的意见;只有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才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故将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消防合格证”理解为消防验收合格材料更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人们对该词语含义的通常理解。虽然涉案幼儿园在办理开业前履行了消防备案手续,但该幼儿园至今未经消防验收,履行了消防备案手续并不表明该幼儿园已具备法律、法规、防火设计规范技术标准规定的验收合格条件,而消防是否合格系重要的物业验收项目,幼儿园作为幼儿集体学习、生活的场所,其消防是否合格关系到进入该场所的人员生命健康是否保障,亦关系到幼儿园能否合法持续开办,双方当事人约定交付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属涉案交易的重要文件。上诉人仅提供了涉案幼儿园使用场地中的××村×栋已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证据,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幼儿园其余使用场地已办理消防备案手续,且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涉案幼儿园的消防验收合格材料,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幼儿园已具备法律、法规、防火设计规范技术标准规定的消防验收合格条件,在本院向双方释明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主动申请消防验收以判定涉案幼儿园是否符合消防验收合格条件时,上诉人亦表示不申请,可视为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剩余转让款项,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范畴,上诉人至今无法提供涉案幼儿园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材料,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摘要2

【笔记】债权转让的债务人能否提起反诉?

摘要1:【要旨】债权转让的债务人有权向债权受让人行使抗辩权和已到期债权的抵销权。债权受让人并非合同义务人和债务人,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不能提起反诉,允许债务人提起反诉缺乏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049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经审查,七星公司从2011年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56号
【裁判摘要】双方订立的《合作开发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在聚丰公司未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按期兑现其利益以及聚丰公司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七款“将本项目整体或部分转让给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发”的情况下,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政府拟对合作开发的土地重新拍卖,无法履行合作协议,并非合同约定的达州电大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权利行使方式和期限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达州电大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以《解除函》通知聚丰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聚丰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以达州电大的解除理由不符合解除条件为由提出抗辩,但其诉讼请求是确认《合作开发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实际上包含了达州电大解除理由不成立的意思。二审判决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合同有效并支持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剥夺当事人抗辩权的情形。因此,达州电大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成立。

摘要2:【解读】政府公告注销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4条、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的确定应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依据。政府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能产生变更土地权属状况的效力。
【基本案情】(1)2008年达州电大与聚丰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达州电大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享有教学用房固定收益且不承担风险,聚丰公司享有剩余利益;(2)2011年5月,达州电大向聚丰公司发出《解除函》解除协议;(3)达州市政府在报纸上刊登决定注销达州电大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但达州市地籍政务中心保存的土地登记档案仍载明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是达州电大;(4)聚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达州电大立即全面履行《合作开发协议书》,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持聚丰公司诉讼请求,最高法驳回达州电大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8号
【裁判要旨】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申请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裁判摘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本案4月20日和解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协议各方盖章、有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方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该约定表明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江苏高院,且该和解协议原件已提交给江苏高院入卷,江苏高院亦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对盈丰公司的财产予以解封。从上述事实来看,4月20日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特征,故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并非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因此不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摘要2:【裁判摘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

最高法民一庭明确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规则

摘要1:【摘要】首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在该期间届满后,发生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其给付义务效果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稳定法律秩序和维护交易安全。其次,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分别规定3年与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属于相同事项上作出的不同规定,效力等级上处于同一位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应为3年。再次,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另外,按照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届满的,义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在民法总则施行后产生,基于新法施行及新法关于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等因素考虑,此时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产生溯及力,不再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复67号
【裁判要旨】民事调解书约定了双方互负权利义务,但未规定履行先后顺序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另一方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驳回执行申请、撤销案件的法定理由。

摘要2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摘要1:【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334号
【裁判摘要】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有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称从未实际向钻金幕墙公司出资、增资,也从未同意过将其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江某某系骗取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后冒用刘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增资钻金幕墙公司并将其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依据该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钻金幕墙公司在设立及增资时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刘某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钻金幕墙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江某某、刘某某,其中江某某占股90%。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首次股东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职权。江某某作为钻金幕墙公司除刘某某之外的仅有的另一股东,且系股东会议召集人,应对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负责。现江某某虽否认其擅自使用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钻金幕墙公司工商登记的事实,并陈述其对此亦不知情,系其身份证与刘某某的身份证共同被盗而被他人冒用后注册成立钻金幕墙公司,但江某某对其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所陈述的内容亦与常理不符。结合刘某某与江某某的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未经刘某某同意或授权,擅自冒用刘某某的名义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增资并将刘某某登记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上述行为构成对刘某某姓名权的侵犯。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钻金幕墙公司、江某某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现刘某某要求江某某、钻金幕墙公司停止侵犯刘海萍的姓名权,去除刘某某为钻金幕墙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信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摘要2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1民终169号

摘要1:【案号】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甘11民终169号
【裁判要旨】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上诉人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224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130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案中,虽然王某某认可已经收到1300万元借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在李某对1300万元的借款有无实际发生提出抗辩的情形下,李某某仍应对1300万元借款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李某某虽然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作为证据,但根据其在诉讼时陈述,1300万元是在《借款合同》、《借款协议》、《借据》形成后一周之内交付的,所以单凭《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因一、二审法院对于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过审理或认定不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

摘要2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7004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具备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的,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经过初步协商签订“购房意向书”、“预购书”、“价格协议书”等协议,就预购的房屋基本情况、房款、支付方式等事项达成一致的,该协议已经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可以认定该协议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裁判摘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所订立之《房屋买卖意向书》,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购房款共计110万元,并举证证明了其未依约支付剩余购房款的原因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并非原告故意违反意向书的约定致使该意向书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起诉主动支付剩余购房款190万元,并要求被告履行意向书中约定的过户义务,主张合理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摘要1:——在双务合同中,一方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不履行合同,该抗辩构成对其合同相应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裁判观点】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通常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断需要当事人一方提出明确主张,此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以对方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由而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虽然其未直接主张相应权利,但通过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方式进行抗辩,实际是对其权利的消极主张,亦构成其主张权利的事实,该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如果该抗辩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应视为诉讼时效持续中断。
【裁判规则】出让人未向受让人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不构成违约。
【摘要1】福康公司交付全部土地出让款项后,龙海国土局以福康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交付案涉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并不构成违约。......按照约定,福康公司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上福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才全部付清款项,远超过付款日期。因此,根据《出让须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康公司应向龙海国土局支付相应滞纳金。在福康公司未向龙海国土局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福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龙海国土局有权提出抗辩主张,故其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并不构成违约。
【摘要2】本院认为,龙海国土局在函件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且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系在事实上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龙海国土局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本院予以改正。

摘要2:【摘要3】福康公司付清土地出让金后,双方确未进一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对此双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何原因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但结合以上龙海国土局一直以来催收土地出让金并同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事实,再结合龙海国土局一直未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之事实,并至本案诉讼时龙海国土局提起反诉要求福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足可看出龙海国土局一以贯之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抗辩与主张。因此,龙海国土局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及交付案涉土地,既是对福康公司要求交付土地的抗辩,更是以此行为表明不放弃对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龙海国土局并未向福康公司主张支付滞纳金,与本案事实显然不符,亦不合常理。故龙海国土局一直以福康公司未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为由拒绝与福康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拒交土地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龙海国土局本案中要求福康公司支付滞纳金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龙海国土局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应予纠正。
【解读】出让人在函件中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并以此为由拒绝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且未交付土地的,系在事实上要求受让人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摘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福康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该规定系对公民、法人无权管理和处分的国家财产保护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龙海国土局依政府授权组织出让讼争地块,成为土地出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请求出让合同相对方福康公司按约承担逾期支付出让金的违约金,与上述法律规定的国家财产保护情形不一,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

摘要1: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40号)
【目录】一、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善意取得问题(三)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四)关于一房数卖的合同履行及违约责任问题(五)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问题(六)关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民事责任主体问题(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三)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四)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五)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三、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二)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责任问题(三)关于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纠纷问题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五、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三)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四)关于医疗产品责任纠纷、输血责任纠纷案件的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关于证据的认定问题(二)关于高利贷问题(三)关于利息问题七、关于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一)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没有产权证的农村房屋能否作出处理的问题(二)关于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一方与案外人合伙投资的财产的问题(三)关于夫妻一方婚前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四)关于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标准的确定问题(五)关于判决不准离婚案件中,判决主文如何表述的问题八、关于涉农纠纷案件(一)关于案件受理问题(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三)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和分割问题(五)关于承包费的问题九、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一)关于程序问题(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十、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摘要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

摘要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节录)(粤高法〔2012〕240号 2012年6月26日)

摘要2:【目录】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关于归责原则和抗辩权问题(二)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三)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四)关于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六)关于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作严格解释,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根据本案事实,金色阳光公司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履行剩余借款的归还义务,双方亦未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不能将金色阳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300万元的行为认定为该公司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并无不当。

摘要2:【摘要】关于案涉《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金色阳光公司有关在本案借款到期后五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是否实质上变更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中,金色阳光公司是主债务人,其向张帆出具《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主债务人仅可为其自身的债务提供抵押或质押两种形式的担保,而主债务的保证人只能是主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即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应是不同主体,同一主体不能既是主债务人又是保证人,否则该保证担保行为对保障债权的实现毫无意义,亦有违担保法立法目的。因此,金色阳光公司在《担保函》《股东会议决议》中承诺的保证期限不能推定为系对《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的变更。原审判决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确定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不当。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715号

摘要1:【案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1715号
【裁判摘要】王某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但碧桂园公司就其出售的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4日才具备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其行为构成逾期交房,王某有权向碧桂园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王某在碧桂园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条件向其交付所购买房屋的情况下,王某应于2014年6月15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王某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碧桂园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主张该项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碧桂园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碧桂园公司认为王某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意见,认定王某的该项主张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上诉人王某认为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928号

摘要1:【案号】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鲁08民终928号
【裁判摘要】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第4条约定,以及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付某某作为涉案商品房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否则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其交付房屋。本案中,付某某至今尚未交纳上述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此,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规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付某某未交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下,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不得向其交付房屋。故无论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都不构成逾期交房,相应也不构成逾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即不应认定山东金亿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逾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违约行为,对于付某某主张的涉案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09民终1344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李某某已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通过承包村集体土地已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浙洋村委会为村集体发展公益事业在涉案土地上开垦竹山便道,收回涉案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李某某产生纠纷,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对本纠纷案性质的定性正确。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确定。李某某系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户主,根据前述规定,李某某作为户主可以代表李某某户提起诉讼。一审未通知李某某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洋村委会于2012年8月19日会召开有村民代表参加的会议,讨论7.5公里长的竹山便道建设问题,并于2013年开工建设,作为村里的一项公益大事,且由李某某胞弟承包建设,在村务农的被上诉人李某某应当知道竹山便道占用其部分承包地的事实,但李某某至2016年6月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向浙洋村委会或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要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浙洋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对李自兵的诉讼请求作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判决后,浙洋村委会仍坚持以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因此,李某某主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浙洋村委会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不应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浙洋村委会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

摘要2:【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闽民申1775号
【摘要】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某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浙洋村委会支付李自兵被其征用的承包地的补偿费,由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浙洋村委会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一审庭审答辩中也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可以认定浙洋村委会一审时已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中李某某也确认占用李某某部分承包地的竹山便道于2013年开工。至2016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二审以李某某请求浙洋村委会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权利不予保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行政协议纠纷》精解

摘要1:【目录】1.什么是行政协议?2.什么是行政协议范围及排除范围?3.什么是行政协议诉讼原告与被告?5.什么是协议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6.行政协议案件行政机关能否提起反诉?7.什么是行政协议选择管辖?8.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受理?9.什么是行政协议诉案件讼请求?10.什么是行政协议诉讼举证责任分配?11.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审理?12.如何认定行政协议无效和行政协议生效?13.什么是行政协议撤销权?14.什么是行政优益权?15.什么是行政协议解除?16.什么是行政协议抗辩权?17.什么是行政机关违约责任?18.什么是行政协议补偿义务?19.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调解?20.什么是行政协议非诉执行案件?21.什么是行政协议案件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22.什么是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无效?23.什么是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法律适用?

摘要2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682号

摘要1:【案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闽09民终682号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庭外调解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股权转让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陈某某、黄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向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为2年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12月31日前届满,陈某某、黄某某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会因民法总则施行而消灭。至此,郑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就本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陈某某、黄某某以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作为抗辩,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摘要2:【解读】《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已届满,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211号
【裁判摘要】本案黄某某当履行的义务属于附条件的义务,该条件未因《欠条》的形成而改变。柯某某应满足《合同书》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这一股权过户的前提条件,才能请求黄某某履行相应的股权过户义务。伟恒公司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导致黄某某履行变更股权手续的条件不能成就,柯某某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如简单驳回柯某某的反诉请求,将导致双方之间的纠纷长期悬而不决。鉴于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伟恒公司和志同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的主要目的就是黄某某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退出两公司;并且柯某某已经履行了对黄某某负有的大部分金钱给付义务,其剩余金钱债务也将通过《欠条》项下款项的支付而得到履行,黄某某如长期坚持限制条件而不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无补于双方的实际利益。为了了结双方的纠纷,应当寻找某种替代条件成就的适当方式,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当条件的内容是权利人一方失去某种利益,而该利益由义务人直接或间接取得时,该利益实际上相当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所应支付的代价,该条件实际上可以视为权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柯某某作为伟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伟恒公司转让土地将使其间接失去某种利益,故本案的条件实际上也趋近于构成柯某某的合同义务。因此,解决本案纠纷可以参照柯某某就土地使用权过户对黄某某负有义务这种情形处理。鉴于相关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他人,此对于依照《合同书》向博汇公司继续履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不能履行的原因,故应由柯某某选择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这一条件转换为向黄某某承担适当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替代满足黄某某履行股权过户的条件,从而使其反诉请求得到有条件的支持。

摘要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