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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1民终330号

摘要1:【案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11民终330号
【裁判摘要】因刑事裁判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中行丽水分行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而发生的交易,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虽然刑事裁定认定案涉房屋系丽担保公司其所吸收的款项以陈某的名义购置,但该裁定并未否定案涉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来直接否定中行丽水分行基于房屋抵押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第二,案涉房屋权属登记在陈某名下,该登记具有公信力,根据物权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只要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都应推定为真实。鉴于案涉抵押贷款并非房屋按揭贷款,中行丽水分行在审核过程中只能通过权属登记,在形式上审核房屋产权的真实状况。中行丽水分行与陈某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陈某提供的产权证等抵押所需的各类材料已经做了形式审查,当时陈某也未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中行丽水分行有理由相信陈某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且在设立该房产抵押时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可见,中行丽水分行在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合理注意的义务,因此即便陈某在设定抵押时存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中行丽水分行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也构成善意取得。基于以上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的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中行丽水分行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屋系赃款购置以及在贷款审核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中行丽水分行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抵押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摘要2:无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监民再字第55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黑监民再字第55号
【提示】抵押划拨土地取得抵押权登记即视为完成抵押审批手续。
【裁判摘要】关于抗诉机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认定抵押合同无效问题。该批复第二条规定:“企业对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处分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除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外,还应经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否则应认定抵押无效。如果企业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时,履行了法定审批手续,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依照国土资发(2004)9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视同已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不必再另行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手续。”故抗诉机关据此批复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不足。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民提字第97号
【裁判要旨】抵押权登记时间应依抵押权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完成时间确定——权利证书上记载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抵押登记实际完成时间的,应以抵押权实际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时间作为确定抵押登记完成的时间,并以此为基础来确定第三人是否知晓不动产登记权利状况。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四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地方政府规章限制抵押权登记的,不得认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得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认定已合法占用抵押物不动产权利证书的债权人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是否进行抵押登记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只要不动产登记机关作出的拒绝登记的决定合法,即不能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原因归结于不动产登记机关。
【裁判摘要】虽然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继续用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双方也确曾到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的主合同变更手续,但哈尔滨市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案涉土地存在《哈尔滨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依法限制土地权利的”情形而决定暂缓登记,该种情形应认定属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情形,而非属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且东方财务公司与老龙腾公司双方此后未再办理本案债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本案不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故本案抵押权依法未有效设立。一审判决认定东方财务公司的债权,在老龙腾公司不能清偿时相对于没有设定抵押登记的老龙腾公司的其他债权而言,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摘要2:【解读】《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可通过取得对抵押权利凭证占有的方式取得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一般仅指不动产登记机关没有法定事由而拒绝登记,或者尚未建立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方可认定为因登记机关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258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浙民申字第2258号
【裁判摘要】即使蒋某某基于《房屋租赁协议书》和占有事实享有租赁权,该权利也不能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的在建工程抵押权。本案所涉在建工程车间五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2年8月20日,早于蒋某某与福地公司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故蒋某某主张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已经登记的抵押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本案中,工商银行绍兴袍江支行虽未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但《房屋登记办法》是部门规章中的管理性规定,当事人未办理转登记不影响原有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

摘要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

摘要1:【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黑高民申一字第66号
【裁判摘要】《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二条“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的规定,目的在于督促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在房屋所有权人初始登记后,变更原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本案所争议房屋系二建公司1999年7月向其贷款15万元的抵押物,于1999年8月2日就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蒋某某于2000年9月22日取得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后,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蒋某某于2002年9月5日将该争议房屋为农业银行富裕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直至王某提起本案诉讼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并无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主张的抵押登记的记载。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该争议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公积金管理中心据此主张王某与王某某签订的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摘要2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再42号

摘要1:【案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1民再42号
【裁判摘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且不动产的权属应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证明来确定,由于在建工程的特点,即没有产权证,所以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属于一种预告登记的性质,其并不意味着建筑物建成后,抵押权人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自动享有抵押权,所以,在建工程抵押还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经查,涉案商品房档案登记记载,备案登记的买受人为侯某某,该房现无抵押登记、无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无司法查封登记,因此,该诉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故侯某某要求某地产公司协助其办理商品房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70号
【裁判摘要】抵押土地但未抵押地上房屋,成立在后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成立在先的法定抵押权,此后承租地上房屋的人不能对抗抵押权人——根据《物权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应当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上建筑物视为一并抵押。此时,抵押权人取得地上建筑物抵押权与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间相同,该抵押权为法定抵押权。因此,即使建筑物未作抵押权登记,成立在法定抵押权之后的对建筑物的租赁关系也不得对抗抵押权人对建筑物的抵押权。

摘要2:【裁判摘要】《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二款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上述第一款规定的实质是在我国目前房屋抵押登记和土地抵押登记分属不同部门办理的情况下,对房地产设定抵押权时的倡导性规范。第二款则是针对当事人未按照上述第一款规定一并抵押时的处理,即由法律直接规定为“视为一并抵押”。《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文义解释应是,只要在房地产之一的房屋(或者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上已设立了抵押权,则与该房屋(或者土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之上所附着的房屋)也一并设立了抵押权,而不论该抵押权是否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此种虽未依法登记但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一并抵押”的抵押权,其设立时间应与该房屋上设立抵押权的时间一致,即在该房屋上登记设立抵押权的同时,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上同时设立了法律规定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725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转让是否必须变更不动产抵押登记,受让人方能取得不动产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的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成立,根据《规定》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即依法取得抵押权。《规定》对抵押权转移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一致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科技园公司关于资产经营公司因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抵押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697号
【裁判要旨】银行将有抵押权的债权并入新的借款合同后抵押权消灭——银行与债务人将原有的有抵押权的债务并入新的《综合授信合同》作为该合同项下的融资,本金也占用合同项下的授权额度,系双方就未获清偿部分债权所作的清结即以新债权取代旧债权,原债权消灭,故享有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在主债权更迭的情况下,相应的担保责任必然随之发生变化,故双方需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顺序应按照最新的抵押权登记完成时间确定。

摘要2:【解读】结清协议最核心特征在于将既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纳入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1)签订新的协议完全覆盖既往的债权债务关系;(2)协议中含有消灭既往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内容;(3)协议中含有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替代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1:——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性质和效力
【裁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号】一审:(2015)通民(商)初字第23906号;二审:(2016)京03民终8680号

摘要2

(2014)青金商初字第677号;(2016)鲁民终1076号

摘要1:——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不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性质及承担
【裁判要旨】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后,不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能设立,抵押权人无法达到以土地使用权担保其债权实现的目的。抵押权人因此造成债权无法实现损失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各自在办理抵押权登记中的义务履行情况确定违约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承担方式。
【案号】一审:(2014)青金商初字第677号;二审:(2016)鲁民终1076号

摘要2

简法|在矿业权上是设定质权还是抵押权?

摘要1:解答:矿业权不属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和《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矿业权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和《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矿业权属于可以依法抵押的财产。因此,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摘要2:【注解1】在矿业权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
【注解2】矿业权抵押备案能否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登记或者备案时设立。
【注解3】(1)矿业权许可证到期未延续导致自行失效则抵押权随之灭失;(2)因抵押人过错导致抵押权灭失抵押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

摘要1:——采矿权抵押未经备案登记的原因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之情形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确认
【关键词】采矿权;抵押;登记;备案;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债权人仅持有抵押人交付的权利凭证,但不能提供实际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相关证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无法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情形,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初3号(2016年7月4日);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2016年12月7日)

摘要2:【解读】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矿产资源作为土地附着物,探矿权、采矿权抵押应遵循登记生效主义原则,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未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办理的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权登记,矿业权抵押权自备案时设立。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诉徐州森洋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苏民申818号
【裁判要旨】《物权法》第182条关中关于抵押权设定时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结合的规定意在强调转让的一体和最终权利归属上的一体。当事人自愿选择房地分离抵押,仅办理建筑物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人只能对已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摘要1:【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皖民终58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璇进生物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丁某作为第三人以其自有房产为璇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唐某某骅与丁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唐某某,债务人为丁某,丁某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即前份《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而后份《抵押借款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唐某某,两份协议中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某某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张对丁某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丁某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隆达电力公司虽辩称由于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不接受非金融企业间借款的抵押登记,故双方协商由唐某某代表公司办理抵押登记,但该辩称意见不能作为案涉抵押权登记在唐某某名下,却由其享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隆达电力公司对丁某名下房产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裁判摘要】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某某、乔某某、薛某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7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79号
【裁判摘要】购房人购买的是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购房人对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案中,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贵远信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贵远信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贵远信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800号
【裁判摘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并非第27条中所规定的除外规定,第29条系第27条规定的除外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属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针对金钱债权提起的执行异议的处理,并不是上述规定的除外规定。基于保护消费者生存权的考虑,《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可排除金钱债权甚至是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系上述规定中的除外规定。案涉房屋系商铺,不属于消费者生存权的保护范畴,不能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案涉房屋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信达甘肃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53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53号
【裁判摘要】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不动产抵押权善意取得的要件是债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善意且已经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获得优先保护。

摘要2

【笔记】开发商名下已出售商品房能否用于抵押、能否善意取得抵押权?

摘要1:解读:(1)开发商对已出售商品房无处分权,开发商名下已出售商品房用于抵押构成无权处分;(2)善意取得系针对“无处分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取得财产的制度规定;(3)开发商名下已出售商品房用于抵押构成无权处分,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

摘要2:【问题】开发商将已出售商铺房用于抵押权登记是否有效?
【注解】(1)开发商对已出售商品房不具有处分权,其将已出售商品房用于抵押权登记构成无权处分;(2)该抵押权登记如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债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如不符合善意取得规定,债权人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辖42号
【裁判要旨】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而诉求撤销其房产抵押权登记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被告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对其房产抵押权。合同履行地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作出判断。原告之所以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其成诉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出借款项义务造成,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变更,而该不动产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从案件审理和未来执行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妥当。

摘要2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浙0402民初1714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与原告提供的付款50万元现金的时间上来看。原告提供的取现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20日,而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告在未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即支付50万元的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支付租金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一。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郭×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承租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交纳方式来看。该合同租赁期限长达20年,而高达108万元的租金总额却约定于2018年底前付清,原告自称已付清了全部租金,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按年或按月承租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二。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七份房屋租赁合同来看。出租人均明确写明系本案第三人郭×,而非原告,原告仅作为经办人代签合同,故原告主张其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无事实依据。第四,从原告陈述的涉案房屋租赁的事实来看。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目的仅用于其转租,明显不符合一般租赁房屋自用的交易习惯,此为疑点三。第五,原告支付的108万元租金,特别是50万元和10万元现金,仅依据两份收据、六份第三人郭×的银行存款凭证来证明,而未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宝等直接、高效、安全,且无任何争议的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现代社会便捷快速又便于查询交易双方转账信息的支付方式,此为疑点四。综上,原告对本院腾退涉案房屋执行提出的异议,存在诸多疑点,难以采信,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解读】二审: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民终1619号民事判决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郭某就案涉房屋在法院抵押权登记前已形成了真实合法的租赁关系。钱某与郭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包括租赁期限、租金金额、租金支付方式等。钱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房屋被抵押前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其与郭某之间只存在一种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给予特殊保护。判决:碧海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274号
【裁判摘要】(1)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2)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法院依法认定该抵押登记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丁某2011年8月购买并实际占有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办理产权证,属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所以聚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关键是看该房屋在2010年3月25日第一次抵押登记时是否已经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能否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如果登记为抵押财产,购房人又能够查阅,那么聚鼎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就成立。相反,就不成立。经查,克拉玛依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簿记载:序号0622;抵押人新疆普瑞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克分公司;抵押权人新疆聚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面积2220.01㎡;房地产用途商铺;房地产位置白区芙蓉1-2栋(30间);贷款期限6个月;房地产价值9990000;贷款金额7500000;房地产证号空白;办理时间2010.3.25。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丁某而言,其购买的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并没有明确登记为抵押财产。既然如此,其购买的案涉商铺在法律上就应当认为没有被抵押登记,聚鼎公司就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既然聚鼎公司不是该商铺的抵押权人,其就不享有优先于丁某对该商铺享有的权利。聚鼎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出,案涉商铺属于抵押登记簿记载的2220.01㎡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的公示原则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信原则,某项不动产上是否设立了抵押权,应当以是否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公示为准,而不能有其他标准。对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理解有歧义时,应当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而不能以抵押权人如何理解为标准。这是因为,由于抵押权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物权,任何当事人设立抵押权时,都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标准只能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为标准。本案中,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是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芙蓉花园的2220.01㎡商铺,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是否包括其中,由于登记簿上对此没有记载,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只能认为不包括。即使事实真的如聚鼎公司所称,登记簿记载的2220.01㎡商铺的确包括案涉商铺,

摘要2:(续)但是,因为登记簿上没有明确记载,没有向社会公示,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会认为案涉商铺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由此产生的风险也只能由聚鼎公司承担,而不能由第三人承担。就本案而言,由于登记簿上没有明确将芙蓉花园第58-1号商铺登记为抵押财产,因此,丁某即使查看了不动产登记簿,也不负有弄清楚该商铺是否属于登记记载的2220.01㎡商铺中的一部分的义务,否则,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功能会大打折扣,危及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因此,抵押登记的不动产要在法律上产生抵押权设立的效力,必须符合《物权法》第六条关于公示的要求,必须具体、特定、明确。至于实践中怎么把握,就是上述所说的以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如何理解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内容为标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整栋楼都抵押的,也要让社会上通常的第三人都认为从不动产登记簿上就能看出来整栋楼都已经抵押了,否则,不发生整栋楼都已经抵押的法律效果。之所以要求抵押登记的不动产必须具体、特定、明确,其法理基础还在于不动产抵押登记有三项主要功能:其一,实现社会活动中的“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通过登记簿展现抵押物上的权利状态及其内容,便于第三人与抵押人进行与抵押物有关的法律交易时,作出合理的预期,避免遭受突如其来的损害,同时也极大地节省了交易成本,能够有效地实现鼓励交易、融通资金的市场经济目标。其二,强化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在不动产抵押权经过登记而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就认为当事人已经知晓抵押权的存在。第三,预防纠纷。通过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在第三人能够查阅的情况下,能够合理地规范同一抵押物上多项抵押权以及抵押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减少纠纷并在发生纠纷之后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本案中,由于抵押登记簿上记载的抵押财产不具体、特定、明确,对丁某而言,就不能产生其购买的商铺在其购买之前已经被抵押给了聚鼎公司的效果,丁某就案涉商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1:——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分别情况承担责任
【法理提示】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判断。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形下,抵押人负有两项义务:一项是协助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另一项是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抵押人违约未给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因违约导致抵押权不成立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承担合同上的担保义务。

摘要2:【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934号
【摘要】未办理抵押、质押登记赔偿损失范围限定于本应抵押、质押的价值范围内——物的担保合同生效但担保物未办理登记情形下担保人责任的承担。首先,关于担保人所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在担保物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其享有的担保物权就担保物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因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已经做出提供担保物以担保案涉债权实现的明确意思表示,未办理担保物登记之事实并不导致该合同义务的消灭,担保人仍应就担保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合同责任,包括依约对担保物的登记予以积极协助的责任,以及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其次,关于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设定担保物权的功能在于以担保物的价值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司法实践中,担保物的价值并非总和所担保债权的数额相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此,对于抵押人和质押人而言,其系以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为限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也仅仅是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亦无权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责任。再次,因抵押人和质押人所承担的是担保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与抵押人、质押人签订物的担保合同时,对于其只能在担保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着明确的预见,合成化工公司、融海公司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以及股权质押登记,给长城资产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限于本应抵押的房产、本应质押的股权价值范围内。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00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民再100号
【裁判要旨】(1)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被法院查封不影响抵押权登记办理;(3)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可在办理正式登记后依据抵押权优先受偿。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480号
【裁判要旨】国有工业用地上厂房不是商品房,不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案外人无权以购房消费者身份排除强制执行。
【裁判摘要1】一审法院认为:诺客公司所购案涉房屋是国有工业用地上的厂房,不是商品房,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诺客公司不能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的相关权益,不能依据前述规定请求排除执行。
【裁判摘要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在于其购买前,该房屋已设立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诺客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忽略了他人权利障碍,导致所购房屋因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因买受人诺客公司自身的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诺客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认定并无不当。诺客公司关于其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有权请求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摘要2

【笔记】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在债务形成之后能否行使破产撤销权?

摘要1:解读:《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应指没有设定财产担保的“老债务”(如果提供担保不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并不当地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2)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为“新债务”(认定标准:实质上具有主合同对价利益,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并未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担保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即使为该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也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范围。

摘要2:【注解1】“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破产撤销权实质标准:(1)债务财产提供担保实质上不具有(新增)主合同对价利益;(2)该担保行为的发生实质上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且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注解2】(1)只有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为本无担保的旧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2)在债务设立之同时设立担保行为,实质上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具有对价利益,并未减少债务人被假设已丧失清偿能力当时所拥有的责任财产,并未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不能行使破产撤销权。
【注解3】主合同和设置担保物权的担保合同在破产受理前1年外签订,但由于债务人或者登记机关的原因致使担保物权登记设立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担保物权不得撤销。
【注解4】(1)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债务人既有债务,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2)担保物权设立基于具有对价的新债务,不会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不属于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
【注解5】(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签订日期相同,不得撤销担保合同;(2)担保合同签订日期明显晚于主合同且又在1年撤销期间内,属于破产撤销行使范围。
【注解6】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应当是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成立于破产受理前1年之外,而抵押权登记在破产受理前1年之内,管理人无权撤销抵押权。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豫03民终1341号
【裁判摘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债务人破产时无权主张取回权——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本案中,郭××与师友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师友公司到期不能清偿郭××现金及利息时,担保房产所有权归郭××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对担保物办理抵押登记。郭××与师友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且双方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郭××对约定房产不享有取回权。

摘要2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08民终1171号
【裁判摘要】(1)个别清偿被撤销后原抵押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2)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被撤销,主合同债务恢复且为主合同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已注销,抵押人对主合同债务应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为何种责任。第一,本案抵押合同应予恢复。第三人物保属于符合破产撤销权行使条件下应予恢复原状的撤销利益。首先,在第三人为破产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具有双重的偏颇效果,对获得个别清偿的主债权人为一重,对担保人则为另一重。虽然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追偿之债属于或然之债,但该债权实际上在担保关系成立时就已经产生,属于破产受理前的既存债权,我国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允许担保人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债权同样将因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归于消灭,因而也具有偏颇效果。如果不允许恢复抵押合同,则无异于禁止主债权人保有偏颇清偿却允许担保人保有。这有违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的立法宗旨。其次,我国担保法第一条规定,担保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通过担保合意将主债务不能履行之风险转移至担保人。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制度撤销债务人对主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但不应也不能否认担保法对风险转移的制度安排。并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是否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虽然本案中抵押物登记已注销,但这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第二,被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虽然抵押物登记已注销、抵押物已被交易,但全部交易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的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抵押合同有效但抵押登记注销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明确规定,本案当事人也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抵押人应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在抵押合同约定的3220000元最高余额内以抵押物交易价值为限承担补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的原两套抵押房产交易金额不少于3000000元,应以3000000元为限承担补充责任。

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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