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搜索条件: 抵销

什么是劳务抵债?

摘要1:劳务抵债是指在民事案件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力偿还所欠债务,而运用其一技之长向申请人提供劳务,以所得劳动报酬抵销所欠债务的一种方式。

摘要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270号

摘要1:【裁判摘要】星发公司、华林公司、灵杰公司、远发公司协议共同出资设立唯友公司,但在唯友公司登记设立至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星发公司虽未履行出资义务,但其对唯友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不因其出资瑕疵而不成立。公司法对此情形并无禁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林公司、灵杰公司、远发公司也未提出反诉主张抵销星发公司的债权,故星发公司有权主张其对唯友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可要求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其他股东也可行使此项权利。

摘要2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7号

摘要1:【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徐商终字第0227号
【提示】未达成抵销合意,未分配红利不得冲抵瑕疵出资额。
【裁判摘要】
①虽然工商登记中没有载明被告曾为宇顺公司股东,但股东会会议商定被告系直接向公司认缴出资,且被告对公司已实际出资并参与经营,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进行了转让,被告应视为宇顺公司的股东。
②《合同法》第99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该条系对法定抵销权作出规定。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该条系对约定抵销权的规定。本院认为,因利润分红与出资问题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利润分红问题尚有争议,公司不同意抵销,故瑕疵出资股东提出的抵销权主张,不予支持。

摘要2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安破民字第6号

摘要1:【案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安破民字第6号
【提示】破产债权不能与瑕疵出资相抵销,法定出资义务应履行。
【裁判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应当按照其认缴的新增资本数额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以其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公司股东应当缴纳的注册资本,以公司章程载明数额为准。投资公司作为信益电子公司的债权人,与信益电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投资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不能与该公司对信益电子公司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抵销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摘要2

应收账款质权与第三债务人抵销权的“冲突”及其保护

摘要1:我国《物权法》在“权利质权”一节正式设立了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为拓宽融资渠道、促进交易做出了贡献。然而由于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法律条文稀少,法律的规定非常原则和泛泛,特别是对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权利边界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使得应收账款质权与其他权利存在冲突时“无法可依”,这给实际运用造成了困惑。此案双方当事人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笔者欲通过对应收账款质押制度进行研究,对此案例中的问题进行分析。 

摘要2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146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9146号
【提示】公司请求股东补缴出资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尽的义务,股东出资不应与公司之间一般的债务进行抵销

摘要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

摘要1:【案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杭商外终字第17号
【提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另案中当事人一方主张以本案债权抵销另案对当事人另一方的债权的,则应认定构成抵销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摘要2

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

摘要1:【案号】最离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二终字第101号
【提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单方面终止继续履行的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不能对抗公司法项下的资本充足义务。
【栽判要旨】在已办理了新增资本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增资扩股协议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终止履行合同,但不能依内部约定免除其缴付出资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合同继续履行的,该约定有效。但在增资扩股协议项下,如果已经办理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购新增资本的股东就负有公司法上足额缴付注册资本的义务。负有增资义务的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虽然可以按照约定终止履行合同,仍然要足额缴付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
【栽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可以采取约定方式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单方面终止《增资扩股协议书》的继续履行,这一约定是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得到遵守。但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其营业执照显示,青海碱业的注册资本为84316.770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万元,尚有131992676.80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鉴于上述未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股权系登记在新湖集团名下,虽然新湖集团终止继续出资有其合同依据,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数额具有公示效力,股东出资不足会直接影响包括公司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缴付出资的义务不能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予以免除,新湖集团应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足额缴付青海碱业注册资本的差额。股东足额缴纳出资系法定义务,即使浙江玻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新湖集团的出资义务也不能获得相应减免。

摘要2:【法条链接】《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问题】增资扩股已经办理新增资本的工商登记,认缴方能否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履行不再缴纳增资资本金?
【解答】认缴方有权根据增资扩股协议终止合同继续履行,但合同终止履行不能对抗《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充足义务,不能免除认缴人缴付增资资本金的义务。
【解答】资本充足义务是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不能以合同约定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8号
【提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裁判摘要】
1.关于房地产转让协议的性质。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机电公司向绣丰公司出让三套房产,机电公司应得价款用以折抵孙某某及其关联企业一得公司的债务,协议还约定了回购条款,如2008年8月底前孙某某还清债务则房产无需过户,故协议性质为以房抵债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从本案借款形成过程来看,原始借条是由孙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款项未汇入机电公司,故绣丰公司和机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在接受慈溪市公安局调查时也明确认可款项是出借给孙某某的。绣丰公司主张机电公司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机电公司和绣丰公司没有互负债务,不能产生债权债务抵销的后果,因此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折抵的实质是由机电公司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为孙某某及一得公司清偿债务,而非房产买卖。
2.关于孙某某以机电公司名义签订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本案孙某某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得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
关于孙某某无权代表行为的对外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境予以综合判定。假定孙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以机电公司名义转让房产,绣丰公司向机电公司支付相应转让款,此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即使机电公司内部章程对孙某某代表权有限制性规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相对人的效力。然而本案所涉的协议条款使机电公司只承担巨额债务而不能获得任何对价,不属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且孙某某同时代表公司和个人签约,行为后果是

摘要2:【续】将公司利益转移给个人,具有明显的超越代表权的外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说明公司法对关联担保这种无对价的特殊交易,对代表权做了限制性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同意。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清偿债务的性质较关联担保更为严重,公司直接对外承担债务而不能取得经营利益,如未经股东会同意,将构成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绣丰公司知晓机电公司由几名股东组成,并专门聘请律师草拟协议,在孙某某不能提供股东会同意证明的情形下,绣丰公司根据协议内容理应知道孙某某的行为不是为机电公司经营活动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而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侵占公司财产行为。绣丰公司以协议和委托书加盖了机电公司公章为由主张善意信赖孙某某代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的交易过程和事实,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某某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某某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并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职,绣丰公司要求机电公司依据房地产转让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公司的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应认定无效——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作出特别规定。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交易的性质和金额以及具体交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解读2】机电公司对本案协议的签订不知情,对孙某某私刻公章的行为也不具有管理上的失误,机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反诉制度若干问题

摘要1:【摘要】
本文认为,反诉是一特殊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诉;研究反诉具有重大价值;不能把提起反诉的条件视为反诉的特征;提起反诉可以引进附加被告,但应受到时间限制;提起的反诉与本诉无需具有“关联性”;应当重视对反诉案件的审理;对于被告的反诉可以允许原告进行再反诉。
反诉制度肇始于古代罗马法,由罗马法中的民事诉讼抵销抗辩发展而来。根据历史资料记载,古代罗马在诉讼程序的初期,还不承认反诉,直到公元七世纪,从公平的观点出发,在一定条件下承认被告的抵销抗辩,从而延伸到承认反诉。之后,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日等国家普遍确立下来。
反诉制度在我国法中的体现,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26条和第129条的规定。由于条文少,设计的甚为简单、原则,存在重大缺陷,在实践操作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

摘要2

论反诉的条件

摘要1:【摘要】反诉也是一种起诉制度,只是提起的时间和一般的起诉不同。二条件说,反诉的条件为:(1)反诉是在诉讼中由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请求;(2)反诉和本诉有一定联系,且能合并审理。三条件说,反诉的条件是:(1)反诉应当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提出;(2)反诉和本诉有一定的内在联系;(3)反诉应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四条件说,即认为除三条件说内容之外,尚有反诉须在本诉起诉后法院作出判决之前提出。五条件说,即除了四条件说内容之外,还认为反诉必须与本诉为同一诉讼程序,且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请求能互相抵销、吞并。此外甚至还有七条件说,在此不再赘述。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8号
【提示】合同形式真实,内容虚假,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应属无效。
【裁判摘要】当事人双虽然签订了《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但买受方的真实意思是以房抵偿允诺偿还的债务,而出卖方的真实意思是售房,并非是替人还债。《商品房买卖契约》的付款方式条款上没有注明以债务抵消方式代替购房款。因此,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买卖契约应属无效。虽让出方出具了付款确认书,但购房款确实未付,故出卖方主张未收到购房款项,应予以确认。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代位权诉讼及诉讼中的债务互抵问题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不能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相互抵消。
【摘要】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本案中次债务人关于债务人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该案中与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次债务人以其与债务人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新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
【裁判要旨】未在次债务人住所地起诉,但债务人或次债务人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明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则其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丧失。
【裁判规则】次债务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时,次债务额如何认定——代位权行使不一定要经过诉讼、仲裁,只要是明确的债权即可,次债务人拒不举证时由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对次债务额进行认定。

摘要2:【解读】
(1)次债务人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的诉请与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诉请系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性质上不属于当事人提出的反诉。
(2)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次债务人即使在代位权诉讼中主张也必须通过由其向债务人提起诉请,将两个诉合并审理,而不能通过抗辩来互抵。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摘要1:——当事人仅主张未违约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提示】违约方主张未违约但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主动酌减违约金。
【摘要】合同违约方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仅主张其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以主动酌减其违约金。
【裁判意见】当事人主张没有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其目的是抵销、动摇或者并吞对方的违约金请求权。
【裁判要旨】当事人仅主张违约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如果其的确违约,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又过高,法院能否主动酌减违约金,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并不统一。从逻辑上看,当事人主张没有违约,必然包含了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无论法院如何判定违约金,其均认为过高,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酌减违约金。
【摘要】对于违约金问题,虽然万利成公司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但其一直主张其未违约,应当视为其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中合同标的额为7,835,369元,而万利成公司需支付的违约金却高达5,766,928元,应予调整。酌定万利成公司应支付铁骑公司违约金为 2,350,611元。

摘要2:【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摘要1:——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终字第4号
【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当事人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说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但在固定价风险范围之外的因素,如设计变更等,可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
【裁判摘要】新安县政府上诉称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另行选择施工队伍对公路进行返修,支出返修费用2,947,577.31元,另外又支付铺设沥青路面和修建隧道工程款5,076,699.9元。由于新安县政府在一审时未就第十一工程局施工路段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二审不能予以合并审理。

摘要2:【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7年第1集(总第29集),第215-224页】
【法理提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因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固定价方式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应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解读】发包人主张质量违约赔偿以抵销承包人工程款主张的应属反诉范畴——在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不构成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发包人主张质量赔偿的性质属于反诉而非抗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8号

摘要1:【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08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据此,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务应属于到期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湛江一建提出申请执行人冼德芳对其负有债务并主张抵销,但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发生诉讼正在有关法院审理之中,有无债务可以抵销、能够抵销债务的具体金额均需等待生效裁判予以明确。故双方债务抵销尚不具备法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被执行人湛江一建对申请执行人冼德芳主张的债权正在其他法院审理之中,而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12号决定却直接确定被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债务金额为160万元,显属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摘要2

(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2008)并民重字第12号;(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2009)民申字第1600号

摘要1:——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以物抵债协议不宜认定为流质契约
【裁判要旨】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前,债务人与债权人对某特定物进行协商作价,达成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则以相当价值的该标的物抵销债务的以物抵债协议,不属流质契约,但合法有效。
【最高院认为】羽硕公司于2004年7月10日向智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第四条载明:“若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款项时,以羽硕房地产名下的羽硕写字楼,作价3000元/平方米折抵给贵公司”。该条款属于以房屋折价抵偿债务条款,并无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属于抵押担保条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案号】一审:(2007)并民初字第229号;二审:(2008)晋民终字第188号;重审:(2008)并民重字第12号;重审二审:(2009)晋民终字第120号;再审:(2009)民申字第1600号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80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抗辩对方诉讼请求的方式向对方主张抵销互负债务的,由于对方已经明确了当事人抵消的意思表示,故应当视为已经尽到通知义务。

摘要2

[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摘要1:【案例索引】[2007]榕民初字第575号
【问题】竞买人在竞得抵押物后,私自将存放于其中的属于抵押权人的其他抵押物变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竞买人是否有权要求抵押权人为该批抵押物支付相应的仓储保管费用?竞买人针对仓储保管费用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

摘要2

(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

摘要1:——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
【裁判要旨】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仅规定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且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股东是否可以申请执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按照股东代表诉讼之立法目的,执行程序亦应遵循其制度原理,在股东代表诉讼在获得胜诉后作为原告之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实际接收胜诉权益除外。
【裁判规则】股东代表人诉讼在获得胜诉判决后,作为原告的股东可以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享有作为申请执行人之法定权利。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及其他股东提出以其他债权债务进行自动抵销的,不予支持。
【案号】(2011)深中法执异字第32号;(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8号

摘要2

自然债务诉讼时效裁判规则7条【天同码】

摘要1:1.自愿履行部分自债务,对余款仍享有时效抗辩权——债务人自愿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债务有效,但该自愿履行行为不等于债务人放弃剩余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2.债务过时效,不因转让和催收而重新恢复起算效力——债权转让诉讼时效从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但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应当是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3.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可作为行使抵销权标的——《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可用于抵销的“债务”应指合法成立且尚未消灭的债务,包括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
4.借款人就自然债务作出偿还承诺,应视为重新确认——债权人转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但债务人以书面等形式向债权受让人承诺继续履行的,应视为重新确认。
5.金融机构无权扣款,以抵销其已超时效的其他债权——金融机构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有权直接扣收贷款本息,不意味着其可通过自行抵销方式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6.一方债权与对方自然债权,执行程序中能否被抵销——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作为主动债权与对方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抵销,应当运用价值衡平的分析方法处理。
7.超过诉讼时效债务部分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履行或部分履行,均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因此时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

摘要2

江苏××集团公司清算组与吴江××织造厂股份质押合同纠纷执行案

摘要1:【裁判要旨】就发起人预取股权红利和收益所签订的预定抵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裁判规则】《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期间限制,应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相应地,股份质押亦只受实际行使质押权的时间限制,而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8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98号
【提示】起诉后债权数额发生变化,可在执行程序中抵销或另诉。
【裁判要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当事人原因导致双方债权职务数额不断发生变化,应依管辖恒定的基本法理,以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固定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数额的基准日。对其后发生的变化,可由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也可由当事人另案提起诉讼。

摘要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247号
【提示】公司应在股东超额出资范围内对股东债务连带清偿。
【裁判要旨】股东实际出资额超出认缴出资额,经全体股东确认为公司对该股东的负债,在公司和股东均未举证证明对该超出出资部分做了比如债转股、债务抵销等实质性处理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对股东超出投资部分财产的取得、占有没有法律依据,直接导致股东对外偿债能力降低,公司有义务在占有该部分资产的范围内就股东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摘要2

(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摘要1:——出资合同无效所生债务之认定及其与普通债务之抵销
【裁判要旨】因出资协议无效所形成的返还不当得利之债,虽经法院判决确认但未判决给付,仍可以与普通债务相互抵销
【案号】(2006)常民二初字第125号;(2009)苏民二终字第0064号

摘要2

(2009)朝民初字第23092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

摘要1:——股权转让协议中欺诈和显失公平的认定
【提示】不能以股权抵债额来判断股权价值是否显失公平。
【裁判要旨】对股权价值的认识因人而异,受让人对目标公司股权价值的认识并非确定的客观标准,且债务抵销协议中抵销的债务并不能同等于货币,因债务的清偿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故转让人嗣后以抵债债务来衡量股权价值,并认为构成欺诈和显失公平的,不予支持。
【案号】(2009)朝民初字第23092号;二审:(2009)二中民终字第19598号

摘要2

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作为解约通知送达证据情形——一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对方认可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抗辩,但未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该证据效力

摘要1:【要旨】以特快专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一方,虽认可对方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真实性,但以《解除合同通知》无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其证据效力,在对方做出合理说明后未进一步提供反证的,应认定证据复印件的效力。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8号《合同约定解除与债权合意抵销
【补充】相对方主张快递内无解除通知书为由进行抗辩,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否则在诉讼中应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摘要2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再字第16号

摘要1:【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桂民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销抗辩可向债权受让人主张——到期货款转让后,债务人因债权人虚开发票给债务人造成经济损失形成的抵销权抗辩,可专向债权受让人主张。

摘要2

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摘要1: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摘要2

最高法院:股权质押裁判规则10条

摘要1:1.股东会决议文件不能代替股东名册的股权出质记载——股权出质因未记载于股东名册,质押协议未生效,质权未设立,债权人要求质押人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2.债务清偿附条件但时间无法确定的,视为约定不明——当事人在还款所附条件成就的时间无法确定,协议中关于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况下,应依《民法通则》规定处理。
3.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协议,独立于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所签还款及还款担保协议,应视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和清理条款,该协议效力独立于合作协议。
4.增资扩股后,质权人应按原出资额相应作权利缩减——公司增资扩股后,对于原以公司部分股权设定质权的权利人而言,质权人所享有的质权应按原出资额作相应缩减。
5.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6.以被查封股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不等于不生效——以被查封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股权质押合同虽为无效,并不等于该股权质押合同不生效。
7.发起人股份质押期间,不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限制——《公司法》第147条不是对达成发起人股权转让协议时间的限制,故股份质押亦不必受质押协议签订时间的限制。
8.就发起人预期股权红利收益所签预定抵销合同有效——一方以预期不确定的红利收益与他人债务签订的预定抵销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9.以拟设公司股份质押,未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以拟成立的合资公司中的股份作为质押物,又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及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押合同不生效。
10.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过相应程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才能生效。

摘要2

 共214条 ‹‹12345678››